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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6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4,8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原告、訴外人譚亞朋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原告因心情不 佳步出餐廳抽菸,被告、譚亞朋遂前去詢問原告,雙方一言 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皆處拘役25日 。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9,906元(細項:醫療費用1萬0,84 6元、就醫交通費用310元、物品毀損1萬8,870元、不能工作 損失10萬9,88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 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 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16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原告亦提出竹山秀傳醫院 、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 醫療院所醫療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29-63頁)為證,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46元及就醫交通費用 310元,業據其提出竹山秀傳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放開心 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上開醫療院所醫療收據、各停 車場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附民卷第29-66頁)為證,是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物品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金飾玉石項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毀損,維 修費用1萬8,870元,業據其提出金飾玉石項鍊毀損照片、維 修保證書、惜緣珍藏館電子發票證明聯、上禾珠寶店統一發 票等件(見附民卷第67-83頁)為證,本院審酌系爭物品屬奢 侈品,其價值與一般物品因使用年限而應依法折舊問題之情 形不同,蓋該等物品通常會依照該項物品於市面上之稀有度 、購買地區或物品本身照顧程度而易其價值,無法均以年限 折舊方式計算其客觀市價,故在證明損害額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斟酌一切情況,爰以此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1萬元 。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4個月,於 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等情,並提出上 開醫院斷證明書、惜緣珍藏館在職證明影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29-37、85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謹亞東醫院 診所證明書上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應休養2星期等語,故本 院認僅能依2星期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較為合理。因 此,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工作損失即為1萬3,735元(計算式:2萬7,470/2=1萬3,735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工作為直播主助手,經濟狀況普通,因本件傷害 事件造成工作上不順利,心理也受到很大的影響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過高。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萬4,891元【計算式:1 0,846+310+10,000+13,735+30,000=64,891】。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1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而 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2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4

NTEV-114-投簡-36-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鄭紹誠(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魯夫」、「齊天大聖孫 悟空」、「蛋糕」,由本院另行審結)與賴則誠(暱稱「江軍 」,未據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間,共同組成以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鄭紹 誠擔任總控臺,負責招募及指揮二線、三線控臺人員、向機 房端人員接單後,指派旗下共犯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後上交,並承租雲林縣○○市○○○路000號作為控臺據點。 吳紹麒(Telegram暱稱「賽特」)則於113年8月間經由鄭紹誠 之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一線控臺人員, 負責連絡車手至派單地點與被害人面交款項,約定詐騙得手 ,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 二、吳紹麒乃與鄭紹誠、賴則誠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哲榮」、「Chloe」,向徐文珍佯稱可利 用「BDCF」之假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徐文珍陷於錯誤,陸 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另於113年8月6日9 時56分許,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面交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宗浩(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往收款,及由鄭紹誠指示蔡韶倫、何柏緯(由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前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即先依吳紹麒指示列印偽 造之「馬誌陽」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而於抵達前述面交 地點後,向徐文珍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百 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予其收執,而向徐文珍收取20萬元後,轉交予負責監控及 收水之蔡韶倫、何柏緯。蔡韶倫再依鄭紹誠指示前往約2、3 0分鐘車程之小廟旁,將款項上交予駕駛銀色自小客車前來 之某不詳三線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百鼎投資」,向李知蒨佯稱:可使用「百 鼎財富平台」之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知蒨陷 於錯誤,於113年6月3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東楨門市」交款予自稱「王逸祥」之不詳男 子。事後李知蒨發覺遭騙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燦坤3C新白河店」面交50萬元款項。再由吳紹麒指示李 宗浩(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往面交 ,及由擔任二線、三線控臺人員之廖思渟(由本院另行審結) 以Telegram暱稱「statements」之帳號,告知蔡韶倫、何柏 緯(上二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決確定)前 往監控及收水。李宗浩依指示抵達後,即向李知蒨提示前開 偽造之工作證、交付蓋有偽造「百鼎投資」字樣印文及「馬 誌陽」署押各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且向李知蒨收取裝有 50萬元現金之紙袋(內含49萬元假鈔),而遭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因此未詐騙得手。蔡韶倫、何柏緯見事跡敗露,何柏 緯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懸掛0597-B7號車牌)自小 客車搭載蔡韶倫逃逸,警員林偉民見狀旋駕車上前攔查,何 柏緯遂不慎衝撞警員林偉民所駕駛車輛(何柏緯妨害公務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支援警力到場後,始逮 捕蔡韶倫與何柏緯。復循線於113年9月25日15時5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鄭紹誠、廖思渟、吳紹麒等人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號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吳紹麒所有之 IPHONE手機3支,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徐文珍、李知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紹麒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除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有罪判決基礎外,就被告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何柏緯、李 宗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政佑於偵查中、證 人即被害人徐文珍、李知蒨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5頁)、另案被告李宗浩手機內之 Telegram、LINE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警一卷 第31-47頁)、事故現場圖(警一卷第101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一 卷第103-109頁、第111-117頁)、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13 1頁)、113年8月6日高鐵車票、工作證照片(外派專員:馬誌 陽)(警一卷第1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一卷第151頁)、被害人李知蒨與暱稱「百鼎投資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53-161頁)、另案被告蔡 韶倫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63-1 74頁)、113年8月6日14時許逮捕犯嫌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 75-183頁)、查扣證物照片(警一卷第185頁)、113年8月6日 現場暨車損照片(警一卷第187-215頁)、同案被告鄭紹誠遭 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LINE、Messenger等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警二卷第51-66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01942號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扣押物照片(警二卷第147-166頁)、被告遭扣案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03-112頁、第113-144頁、偵卷第409-4 12頁、警三卷第145-207頁、偵卷第405-408頁、第413-422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勘驗蔡韶倫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於113年8月6日 與暱稱「statements」之人之勘驗譯文(偵卷第6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文珍) (偵卷第189-193頁、第341-342頁、第345-346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05-209頁)、臺南市○○區○○街000號 (新竹物流)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11-2 16頁、第263-264頁)、被害人徐文珍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現儲憑證收據、匯款交易明細、與暱稱「Ch loe」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軟體APP截圖(偵卷第348-3 54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儲憑證收據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鄭紹誠、廖思渟、另案被告李宗浩、蔡韶倫 、何柏緯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另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馬誌陽」名義之工作證後,由另 案被告李宗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且其未遂犯行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 依該規定分別減輕(事實欄二(一)部分)及遞減輕其刑(事實 欄二(二)部分)。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五)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為貪圖賺 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負責擔任一線控臺人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 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暨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三卷第40-4 1頁、偵卷第6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案被告李宗浩收款時交付予被害人徐文珍收執之「現儲憑 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202、221、349頁),為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宗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事實欄二(一)所示犯 行使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馬 誌陽」署押及「百鼎投資」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 、李知蒨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予被害人李知蒨收執之現 儲憑證收據1張(見警一卷第131、133頁),業經本院另案(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 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供稱:到了8月底搬到被搜索地, 才說到報酬1天3千元;尚未收到本案報酬等語(偵卷第46頁 、本院卷第2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車手即另案被告李宗浩向被害人徐文珍收取之款項,業 經李宗浩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DM-114-金訴-369-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原 告 林偉民 林偉國 林偉雄 被 告 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17

TPBA-112-訴更一-31-202501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偉民於民國113年3月30日,與譚亞朋、王鵬傑一起參與進 香抬轎活動,渠等即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 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王鵬傑因心情 不佳步出餐廳抽菸,林偉民、譚亞朋遂前去詢問王鵬傑,雙 方一言不合,林偉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鵬傑, 致王鵬傑受有頭部鈍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 肩膀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鵬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偉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 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王鵬傑發生爭執,並 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先動手,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參與進香抬轎活動,渠等於同 日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號金燕子餐廳一起用餐,嗣 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因而毆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 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膝 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 0頁、第46-4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吃飯時告訴   人態度就很不好,用餐到一半告訴人就出去餐廳外,我見狀 就跟上去問他為何不吃飯,告訴人就口氣很差,而且手就往 我方向揮過來,我閃過去後告訴人反而是打到譚亞朋,我見 狀也馬上跟告訴人互毆(見警卷第4頁)等語,則其所辯係 正當防衛,已有可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吃飯時吃到一半, 我就走出餐廳要抽煙,被告就跟著我到門口問我為何不吃飯 ,我還沒回答,被告就抓住我的衣領跟項鍊並徒手毆打我等 語(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38頁)。  ㈣證人譚亞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鄰居但不認識告 訴人,當天吃飯前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爭執,吃到一半告訴人 先離開餐廳,我到門口好意跟告訴人說還有菜可以去吃,告 訴人說我們都在排擠他,我沒有理會告訴人就準備上車,沒 想到告訴人突然過來抓我的脖子並打我下巴,我就把告訴人 推開,被告看到後就跟告訴人發生爭吵,兩人走到車旁就開 始打起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30頁)。  ㈤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用餐前就有爭執,且 案發時地被告係先與證人譚亞朋推擠,與被告無關,被告係 在告訴人與證人衝突過後,方因自己與告訴人間之爭執而動 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行為時並無現在之不法侵害,僅係出 於傷害犯意之行為而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且迄今並未和解 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 勢,及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NTDM-113-易-641-20241225-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 原 告 王鵬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偉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NTDM-113-附民-403-20241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偉民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 113年1月3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踰越牆垣竊盜罪、幫 助洗錢罪,犯罪時間相隔4月餘,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 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 ,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有期徒刑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 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 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踰越牆垣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3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45號 112年12月29日 同左 113年1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97號(已執畢)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不在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 112年8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113年8月30日 同左 113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16號

2024-11-28

KSDM-113-聲-2136-20241128-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民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鄒宜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4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智易字第3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偉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間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 相當時間,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 不法利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 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有礙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 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除於9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尚無其他刑事不法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 標權商品之時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智識程度 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於本院智易字卷一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17日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本 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智易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意願及 本案情節後,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物品, 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5 乖乖空盒 件 50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60號   被   告 林偉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民係律琳企業社(所涉違反商標法等罪嫌,另行簽結) 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均為乖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乖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 內,且為著名商標,又乖乖公司所販售「乖乖造句包」、「 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 飾」之圖樣,均為乖乖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 得乖乖公司同意,不得販賣、散布,復明知其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所販入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侵害 如附表一所示乖乖公司商標權之商品、侵害乖乖公司上揭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下稱本案侵權商品)等情,竟基於透過 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8月前不詳時間,向大陸地區「 淘寶網」網站不詳賣家購入本案侵權商品,再自110年8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4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登入其在蝦皮 購物網站(網址為https://shopee.tw)經營之帳號「purpl 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 )」之販賣訊息,而於上開期間內散布及販賣不詳數量之本 案侵權商品。嗣經乖乖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 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已交付員警扣押), 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 至7所示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乖乖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偉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經營上開蝦皮賣場,有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前開商品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乖乖公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列印7紙、告訴人提供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11月30日(109)智商20496字第10980720540號商標評定書1份、110年11月29日(110)智商40268字第11080755430號商標評定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為著名商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乖乖造句包榮獲『2012 A YAHOO!創意獎』最佳互動行銷創意獎金獎」、「乖乖系列造型證件套」、「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2019年限定版」圖片各1份 佐證「乖乖造句包」、「乖乖包」、「好運乖乖來3D造型悠遊卡吊飾」、「證件夾吊飾」之圖樣,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之事實。 5 臺北市商業處112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26001766號函、律琳企業社最新商業登記抄本 佐證被告係律琳企業社之負責人之事實。 6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116022S號函、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等相關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被告有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設帳號「purplesuper」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網頁列印1份 佐證被告在其經營之蝦皮帳號「purplesuper」賣場刊登標題「乖乖…精緻鑰匙圈 吊飾(含盒子)」之販賣訊息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其手機台灣娃娃機小物批發市場對話紀錄擷圖1紙 佐證被告於110年8月前,與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賣家聯絡購買本案侵權商品之事實。 9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以律琳企業社名義掣開之FW00000000號統一發票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2年聲搜字00038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112年3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2年1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向上開蝦皮賣場下單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品,並交付員警扣押;後經警於112年3月1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偉民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商品 10 告訴人出具之112年5月5日仿冒品鑑定報告書1份 佐證本案侵權商品侵害告訴人上開商標權之事實。 二、按著作權法所稱之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 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 款定有明文;又觀諸著作權法第91條之1之立法理由,該條 各項之「散布」,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式之散布;再依法 條文義觀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散布之標的為「 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同條第2項規定散布之標的則為「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則本於立法本旨、法條文義及 系統解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製物」,應 僅限於「合法重製物」;同條第2項所稱之「重製物」,則 限於「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  ㈠被告林偉民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罪嫌。  ㈡被告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接續實施侵害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物罪處斷。  ㈢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 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及圖 020書櫃等 119年11月30日 2 00000000 乖乖Kuai Kuai 014貴金屬等 117年5月15日 3 00000000 乖ㄍㄨㄞ 乖ㄍㄨㄞ Kuai Kuai 016貼紙等 120年6月30日 4 00000000 乖乖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5 00000000 帥哥圖 030茶葉等 120年5月31日 6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29乳製品等 118年11月30日 7 00000000 Kuai Kuai及圖 030茶葉等 118年11月30日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備註 1 乖乖商標鑰匙圈-奶油椰子(綠色) 件 1 王瑜惠(即告訴代理人) 告訴代理人購入蒐證後交付員警扣押 2 乖乖商標鑰匙圈-五香(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3 乖乖商標鑰匙圈-香濃巧克力(紅色) 件 1 同上 同上 4 乖乖商標鑰匙圈-獎狀(綠色) 件 1 同上 同上 5 乖乖空盒 件 50 被告 6 乖乖包裝材料 件 495 被告 未組裝 7 乖乖鑰匙圈 件 185 被告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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