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偉翔

共找到 13 筆結果(第 1-10 筆)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6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林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31

TTDV-114-司促-1169-20250331-1

憲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憲裁字第 50 號 聲 請 人 林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聲字第 2006 號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 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將原諭知執行刑共有期徒刑 18 年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 之附表所列 3 罪,合併聲請人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判決有期徒刑 8 年確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 21 年,相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計算後,增加執行 有期徒刑 3 年;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 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聲請人所犯 3 罪,其中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16 年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 9 年,二者「原定 17 年」有期徒刑,經併計另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判決有期徒刑 8 年 6 月確定)後,酌定之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8 年,相當於併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僅增加執行有期徒刑 1 年,比較二者,系爭裁定顯未考 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之差異性,輕重失衡, 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甚明,系爭規定量刑空間過度 僵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 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定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 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 抗字第 1056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 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依上 開規定,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決之。 (三)行為人因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應如何 定應執行之刑,係屬刑事處罰制度設計問題,立法者享有 一定立法形成空間。系爭規定係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期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 年,而非採絕對執行累 計之宣告刑,旨在綜合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整體非 難評價,重新裁量應執行之刑罰,除達刑罰謹慎恤憫之目 的外,亦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就犯罪行為人應執行刑期之決定,乃屬審判權之 核心作用,如有爭執,應循法定審級救濟途徑解決,非屬 法規範憲法審查範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法院定應執行之刑無一 致標準,可能造成過苛之處罰等,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 ,爭執法院個案定應執行刑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 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人究有何憲法上權利,遭受如何 之不法侵害,系爭規定又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 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另就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 判決,及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72 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就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均業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652 號裁定不 受理在案,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全體大法官 │無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JCCC-114-憲裁-50-20250326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4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偉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 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 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 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本 案告訴人損失,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 欺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 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4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53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4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告訴人 賠償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蕭名宏 2萬元 自民國114年4月起,共5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徑,常係 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 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 供自己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4分許, 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虛擬 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按,並綁定中國信託銀 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幣託公司之會員入金虛擬 帳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000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驗 證通過後,隨即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所,以 手機上網,在網路遊戲中,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蕭名宏佯稱:可 以交友,但需先繳交保證金等語,致使蕭名宏陷於錯誤,依 指示陸續於113年1月16日20時17分許、翌(17)日17時48分 許與18時14分許,在某全家便利超商,以代碼繳付4筆各臺 幣5,000元之款項,做為代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 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 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而據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名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名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偉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代收款繳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各1份 證人遭詐騙而依指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基本資料、加值及提領明細1份 ①本案幣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人遭詐騙而依代碼繳費之方式支付款項,係做為代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幣託帳戶購買ETH(即以太幣)加值之價款,嗣該以太幣儲值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即遭提領至不詳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TDM-114-原金簡-11-202502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7號 債 權 人 林偉翔 債 務 人 張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陸仟元,及 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與其中陸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萬 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促-847-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45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17958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31289元 ,共計新臺幣49247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4

TCDV-114-司促-4045-202502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林偉翔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藍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5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8,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仁路、 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大拇指骨折、截肢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8,483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11,067元、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 9,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 44元及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596,644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 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18時1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 仁路、三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中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適有對向之原告沿中仁路往永宏 巷東往西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致原告 左腳大拇指骨折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 739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依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 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17頁】,堪認被 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綠燈直行,並無過 失可言,被告自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3.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 雖認為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745000號偵查卷( 下稱警卷)第41頁】,但細繹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9至83頁),原告事發時為綠燈直行,且被告 為突然出現之轉彎車輛,並無可歸責原告之肇事因素,是上 開初判表之結論,容有誤會。  4.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軍偵字第220號起訴書以原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出院後至截 肢日間均有正常工作為由,認定原告遭截肢之部分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固非無見。然而,觀諸卷附之左 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之主治醫師先於112年7月7 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疽及感染,再 於同年8月18日診斷原告之左腳大拇指係開放性骨折術後壞 疽及感染「併外傷性截肢」(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 審酌醫學上從骨折、感染到截肢,本不當然同時發生,可能 為一系列之進程,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原告之左腳大拇 指除遭受系爭交通事故外,尚有其他導致截肢之原因,是原 告於出院後從事工作時,其腳趾內部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 傷勢亦可能持續感染導致截肢,邏輯上不得僅以原告出院後 有工作之事實,即反推後續截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參 以原告之主治醫師所為上開診斷,並無顯然悖於醫理之處, 應堪採信。又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透過訊問被告之方式,進一步 聽取被告對於原告截肢之因果關係意見。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故檢察官之認定, 僅供本院參考,自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認定原告遭截肢之 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8,483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共14張為證 (見附民卷第21至3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8,483元之相 關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消費單據及交易明細9張 為證(見附民卷第33至4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1,067元 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系爭機車毀損損失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625元、工資費 用2,225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1,850元(含零件費用19 ,625元、工資費用2,225元),有三崎車業估價單、修車統 一發票及車損彩色照片光碟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 頁、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4年5月( 見本院卷第31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30日 ,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 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625÷ (3+1)≒4,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625-4,906) ×1/3×(7+9/12)≒14,7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625-14,719=4, 90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225元,合計為7,131元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7,131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505,244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原告左腳大拇指遭截肢 為「一足第一趾缺損之足趾缺損失能」,屬於第11等級失能 ,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失能給 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160日。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 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1 3.33%(計算式:160÷1,200≒0.1333)。查原告為00年0月00 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年1月30日起至其年滿65 歲之149年3月31日止,尚有37年2月,而當時每月平均薪資 為52,825元【計算式:(52,853+52,797)÷2=52,825】等節 ,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眷足憑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777,35 8元【計算方式為:7,042×252.00000000+(7,042×0.0000000 0)×(252.00000000-000.00000000)=1,777,358.0000000000 。其中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5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7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損失,應為1,777,358元。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 事高度仰賴體能之職業軍人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5頁),並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截肢而無法勝任原軍職工作 之痛苦,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輕。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靜 電機保養工作,約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參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 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50,00 0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58,483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7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7, 131元、1,777,358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並應扣除原 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5,472元(見本院卷第33 頁),合計2,138,567元(計算式:58,483+11,067+7,131+1 ,777,358+350,000-65,472=2,138,567)。又勞動能力減損 損失部分,本院計算後之金額,雖高於原告所請求者,但各 項目合計之總金額,仍未逾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自 不生訴外裁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38,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3

CDEV-113-橋簡-1205-202502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張登豪 被 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原告勝訴部分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元,雙方約定自112年8月10日返還,惟迄今被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 之不理,故請求告返還借款2,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訴訟及 行政程序所花費之時間及精神成本10,000元(原告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擴張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已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網路對 話內容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 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 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 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 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 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 ,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 造成之損害,尚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尚 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訴訟及行政程序所花 費之時間及精神成本10,000元,非因被告行為所致,而係 原告決定興訟所必須承擔之風險,其不利益自難歸由被告 負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16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2025-01-14

SDEV-113-沙小-690-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炫評 林廷蒼 李家漢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2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1315號),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炫評、林廷蒼(原名林 偉翔)及李家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時許,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河南店112包廂唱歌飲酒,告 訴人即超級巨星KTV河南店之公關人員黃家駿於稍後亦一同 加入唱歌飲酒。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向被告3人收取費 用時,與被告3人發生爭執。被告廖炫評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包廂內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臉頰。告訴人步出包廂,在超 級巨星KTV河南店門口等待計程車。被告廖炫評承前傷害之 犯意並與被告林廷蒼、李家漢基於犯意之聯絡,3人從包廂 追出,被告廖炫評在門口前出拳毆打並腳踹告訴人之後背及 肩膀等部位,被告林廷蒼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被告李家漢則 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使告訴人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人係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易-4773-2024123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88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偉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捌拾捌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 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 用新臺幣16088元及合約未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7586元 ,共計新臺幣33674元整。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 ,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 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88-20241226-1

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 16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0、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佑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第5行「慈濟 路193號附近」補充更正為「慈濟路193號附近停車格」;起 訴書犯罪事實第1頁倒數第3行「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 人,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16、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 部分,另為本院所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條、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 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 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 安之刑法功能」,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 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合先 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 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 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 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 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黃聖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㈣被告黃聖佑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戴瑋論彼此間,各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 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本案係因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簡翊銓間之 行車糾紛而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亦屬短 暫,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告訴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 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偵緝卷第25頁、偵卷 第146頁),尚難認本案被告黃聖佑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 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是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 刑度,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尚無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 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併予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黃聖佑為上開犯行之際,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以 致觸蹈法網,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告訴 人簡翊銓亦與被告黃聖佑達成和解,並業於偵查中撤回對被 告黃聖佑、同案被告甯柏翔及戴瑋論等人之告訴,已說明如 上,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短暫,其等間之衝突亦未外溢 造成其他人之危害,故被告黃聖佑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 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黃 聖佑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本案起因僅係同案被告甯柏翔之友人林偉翔與告訴人 簡翊銓間之行車糾紛,同案被告甯柏翔而以非法之手段達到 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被告黃聖佑不加以制止,反而亦下手 實施,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被告黃聖佑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聖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39號   被   告 甯柏翔          黃聖佑          戴瑋論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甯柏翔因其友人林偉翔(林偉翔涉嫌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本 署通緝中)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晚上11時43分許,由甯柏翔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偉翔、黃聖佑、戴 瑋論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附近,渠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 攜帶兇器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林偉翔在場把風,甯 柏翔、黃聖佑、戴瑋論分持球棒動手砸毀簡翊銓所有、懸掛 BKN-5157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門板金之方式 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足生損害於 簡翊銓(毀損部分,業經簡翊銓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嗣 因簡翊銓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已敲至變形的鋁製球棒3支。 二、案經簡翊銓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之事實。 112偵21621 2 被告黃聖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簡翊銓車輛,且渠等行為會影響用路人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39 3 被告戴瑋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戴瑋論於上開時地持扣案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112偵00000 000偵緝720 4 告訴人簡翊銓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車輛遭不明人士毀損之事實。 112偵21621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扣案之鋁棒3支。 證明自被告甯柏翔處扣得球棒3支,進而佐證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112偵21621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車輛毀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3張。 ①證明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持球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尚有路人經過,其等行為顯會造成用路人不安而有外溢效應之事實。 112偵21621 二、核被告甯柏翔、黃聖佑、戴瑋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 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林偉翔間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為被告甯柏翔所有,且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1紙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25

SCDM-113-訴緝-47-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