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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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仕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9、5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6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7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官仕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官仕景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收取詐得財物之用,而自己依他 人指示將該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進行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有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 匿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所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Inst agram暱稱「Qiu【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裘兒~歡迎醫美諮 詢」】」(下稱「裘兒」)、LINE暱稱「Jack Chen【後改 為「捷克」】」(下稱「Jack Chen」)之帳戶資料,可能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並收受不法所得之工具,且依指示將匯入 帳戶內款項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 ,將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28 日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工作地點 ,先後依「裘兒」、「Jack Chen」指示,下載BitoPro、HO 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APP,並申請帳號(下稱 本案虛擬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甲至丁帳戶),再於同年11 月2日,將其前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ack Chen」,而容 任他人藉以收取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而後,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先後以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或轉 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 間、金額」欄所載),官仕景再依「Jack Chen」之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扣除自身可收 取之報酬後(即匯入款項之1%),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具體轉出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轉出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及轉至之本案虛擬帳 戶」欄所載),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 「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上開方式 掩飾該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官仕景前後共取得合 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63至177頁)。 二、訊據被告官仕景固不諱言先後依「裘兒」、「Jack Chen」 指示,下載BitoPro、HOYA BIT、ACE、XREX等虛擬貨幣交易 APP,並申請本案虛擬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J ack Chen」,嗣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遭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扣除自身可收取之報酬後,把其餘金額轉匯至本案虛 擬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Jack Chen」指定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事實,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事美髮工作 ,在instagram接觸到廣告,「裘兒」私訊表示有可以賺外 快的機會,並介紹其工作與交易所,我上網查詢顯示臺灣確 實有這些交易所,她後來叫我下載交易所的APP,並加組長 「Jack Chen」的LINE,我再依「Jack Chen」之指示轉匯並 購買虛擬貨幣,我當時沒有想這麼多,我是被騙才會依指示 去做這些事情,我也是被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並有證人即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游庭 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內容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錦江之配偶陳憲明 臨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告訴人林健銘之匯 款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投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李 瑞中之詐騙對話內容與群組頁面截圖、跨行匯款申請書、告 訴人劉宜芳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群組、詐騙對話與投 資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林宥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 聯、聊天紀錄譯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奕君之轉 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丙○○之詐騙對話內 容截圖、被害人楊峰榮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林佩穎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 人戴翊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李品 澤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介面與投資頁面截圖、告訴人 余泳儀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謝欣妤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廖期均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連文綺 之詐騙頁面與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鄭詠鴻之轉帳交易明細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證人賴宥霖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 害人許晉嘉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截圖、告訴人黃得隆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對話與頁面截圖、告訴人黃鴻珮 之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朱笠緣之詐騙 對話內容截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行動網銀IP登入歷程、個 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提升帳戶交易權限、留存/異動授權扣款印鑑申請書、金 融卡及IC卡各項申請、金融卡暨密碼單領用收據、啟用申請 書、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 、HOYA BIT交易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OKLink查詢錢包地 址、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禾字第113053 0002號函暨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註冊及使用者條款說明資 料、鏈科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0日鏈法字第1130610001號 函暨身分驗證資料、本人銀行帳戶綁定資料及歷程紀錄、交 易明細、驗證綁定紀錄、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0902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 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暨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故 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  ⒉又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專屬特性,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 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 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若有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當就其是否為 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 以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⑵尤 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亦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或購買虛擬貨幣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逃避追 查。⑶是以,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除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足以顯示有例外情形者外,認 其可預見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再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轉匯或購 買虛擬貨幣,即已變更原金流型態,復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至他人虛擬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 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 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 判斷。查,本件案發時,被告年約28歲,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從事美髮工作(原審535卷第92、95頁), 可見其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情,當 知之甚詳。  ⒊稽之卷附被告與「裘兒」、「Jack Chen」之對話紀錄,「裘 兒」於112年10月29日18時49分、18時51分說明工作內容後 ,被告於同日19時24分發送「我怎麼查USDT泰達幣是詐騙洗 錢」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號卷第175頁);另「 裘兒」指示被告下載虛擬貨幣交易APP後,被告再傳送「真 的不是騙人齁」之文字訊息給「裘兒」(原審269卷第176頁 );而被告於同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傳送BitoPro虛擬貨 幣交易APP之驗證步驟截圖給「裘兒」後,於翌日上午11時4 9分仍發送「不會辦完你人就消失ㄅ」之文字訊息給「裘兒」 (原審269卷第180頁);嗣被告於同年11月2日13時45分仍 陸續發送「所以是真的有人做了也領到錢」、「真的喔」之 文字訊息給「Jack Chen」(偵1936號卷第37頁)。顯見被 告於「裘兒」最初說明工作內容後,先行查詢之結果,已認 為「裘兒」所稱轉匯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等犯罪,有觸法疑慮而加以質疑。則其對於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 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不法 所得可能遭隱匿等節,已然有所預見。  ⒋再者,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時我所從事之美 髮業沒有底薪,是抽成,月休8天,1天工作時間約8小時, 有時有加班,1個月平均可賺3至4萬元等語(原審269號卷第 366頁),然而,被告供陳其從事本件所謂「工作」之報酬 ,係抽取匯入其帳戶款項之1%獲利,從事1星期左右時間, 大約賺取4萬元等語(偵3361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本業須 付出甚多勞力、時間,每月賺取3至4萬元之薪資報酬,但其 本案僅單純提供帳號、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依指示轉匯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無須付出 巨大勞力,亦無須任何專業智識技術,於短時間內抽取之報 酬即已超逾其本業每月薪資,益見其所從事本案行為可取得 報酬之合理性,有極大之疑慮。何況,依卷附被告提出其與 「裘兒」、「Jack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36號卷第 28頁至第125頁反面),可看出被告與「裘兒」、「JackChe n」相識未逾2月,佐以被告於原審另供述:我原本不認識「 裘兒」、「Jack Chen」,不知道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來歷 ,也沒有實際見過面,「裘兒」雖稱有從事此兼職2、3年, 但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我不清楚轉進來的錢是什麼客戶的錢 ,也不知道錢的來源等語(原審269卷第137至138頁)可知 ,被告對於渠2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背景資料亦全然不知, 自難謂被告與渠2人間有何信賴關係。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 向其稱此係正當合法之工作(原審卷第140頁),然依前列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間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於開始質疑對方之合法性後,對方雖有提出解釋,然被告在 整個對話過程中,仍一再質疑、確認該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及 真實性,實難認已有完全相信「裘兒」等人之說法。  ⒌承上,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所謂虛擬貨幣之工作,可能牽涉詐 欺、洗錢等犯行,縱然對方有強調該工作之正當合法性,然 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人既無信任基礎,更已 具體表現出持續懷疑之態度,自難認其確信上述詐欺、洗錢 之犯罪不會發生,而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其依指示將匯入之不 明款項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後 ,可能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遭隱匿,亦容任其發生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復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 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 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 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 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 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本件屬集團性詐欺犯罪,此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受騙匯 款前一段時間,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與渠等聊天施 行詐術,且自112年12月5日至12日之短短數日間,就有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共25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受詐 而匯出款項,隨即由被告依指示將犯罪所得匯出,並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犯罪流程,顯見分工細 密且達一定規模,本可認客觀上共犯已達三人以上。  ⑵再就被告主觀之犯意而言,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做美髮 的,所以會在IG上接觸一些廣告,當時有1個女生即「裘兒 」主動私訊我,說有可以賺外快的工作,她就有介紹她的工 作與交易所,她叫我下載那些交易所的APP後,又叫我加1個 組長的LINE,說該組長會派工作給我,後來我就依照「Jack Chen」的指示在工作等語(原審269卷第134、136至137頁 ),並有前述被告所提出其分別與「裘兒」及「Jack Chen 」聯繫之對話紀錄可佐,可見與被告聯繫之共犯至少已有「 裘兒」、「Jack Chen」等人。參以被告與「裘兒」間於112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顯示,「裘兒」於當日18時17分,有 傳送長度2秒之語音訊息,被告則於同日18時22分回以「不 好意思,語音聽不太懂 」等語(原審269卷第175頁),足 見被告已聽過該則語音,並於原審供承:那個語音的聲音是 女生等語(原審269卷第365頁),另供述:我有跟「Jack C hen」通過電話,是個男生;在事情還沒爆發前,我認為「 裘兒」與「Jack Chen」是不同人等語(原審269卷第138、3 72頁),則其在案發當時,已因「裘兒」、「Jack Chen」 使用之暱稱、聲音及工作角色各異,而認知上開暱稱分屬不 同人所使用。復「裘兒」曾於對話紀錄中向被告稱:「然後 我們團隊會去找客戶來跟您們換UU就是USTD...」、「只有 妳捲錢才要賠哈哈,我們之前有發生過有組員捲錢我們馬上 報案」等語(原審269卷第175、180頁),更表明渠等背後 有所謂之團隊在維持此種模式之運作,且持續尋找吸收新人 加入。綜觀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 在內,已達3人以上,並屬集團犯罪模式,自堪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 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 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未參 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 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工作,惟其與「裘兒」、「Jack C 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載之人而彼此分工,足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 責任。  ㈣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1),雖認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僅有被害人許晉嘉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3分許匯出 之3萬元,然綜合被害人許晉嘉與證人賴宥霖(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部分之被害人)所述,可知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後, 除匯出上開款項外,另有2次委託證人賴宥霖代為匯款,證 人賴宥霖因此有於同年月11日19時30分、19時33分,分別匯 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而證人賴宥霖匯至本案帳戶之 金錢則是被害人許晉嘉轉交(警534卷第90、119至120頁) ,顯見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尚包含證人 賴宥霖代為匯入之上開2筆款項乙情,足堪認定。至於證人 賴宥霖匯款僅僅是受被害人許晉嘉委託所為,並非其另有受 騙及陷於錯誤所為,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併此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㈡被告與「裘兒」、「Jack Chen」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就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人,雖 有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後,先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 之情形,或被告有前後多次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進行多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舉動,但 依其本案犯罪過程觀之,上開多次舉動乃各是對於同一告訴 人或被害人出於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目的,並於密切 連續期間內所為,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其主觀上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以接續犯評 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復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25所示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許晉嘉受騙部分(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21),雖僅認定被害人許晉嘉受騙匯款金額 為3萬元,然依前所述,被害人許晉嘉另有因受騙而委託證 人賴宥霖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2筆款項部分,與 原起訴書所載被害人許晉嘉遭詐騙匯款之3萬元部分,具有 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予審理。  ㈦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33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 3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就以下部分,有所不當: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為,皆應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原審均僅認定被告係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容 有違誤。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於本院與如下告訴人達成調解:附 表一編號6乙○○(金額20萬元,每月給付5千元)、編號7林 宥辰(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號11林佩穎( 金額30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編號22黃得隆(金額2千元 )、編號23黃鴻珮(金額10萬元,每月給付2千5百元)、編 號25丁○○(金額1萬元,每月給付1千元),並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丙○○達成調解(金額10萬元, 每月給付2千元),除當場給付黃得隆2千元外,並已各給付 第1期分期款予乙○○(5千元)、林宥辰(2千5百元)、林佩 穎(1千元)、黃鴻珮(2千5百元)、丁○○(1千元)、丙○○ (2千元),共計已賠償1萬6千元(計算式:2千元+5千元+2 千5百元+1千元+2千5百元+1千元+2千元=1萬6千元),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114年度嘉 簡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截圖4張、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9至121、205 至212頁),上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及考量,且已賠償予 告訴人之部分,亦為原審於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金額 時,未及審酌該部分之金額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有未 恰。  ㈡被告上訴後,仍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罪 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既有用 法失當之情形,本院撤銷改判,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較重於原 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提供本案帳戶予「裘兒」、「 Jack Chen」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後收取贓 款之用,復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代為購買 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使該等不法所得遭掩飾,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已氾濫之詐 欺集團行騙益形猖獗,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使詐欺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 或缺,其行為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的不 法份子,同時使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對其所為已有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復已與上述之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如上賠償金額之情形。酌以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共犯行為分擔之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每月 需負擔父母之孝親費、有重大傷病卡、從事美髮業之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25罪,量處如附表二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慮其所 犯25罪間,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相類,並考量刑罰 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取報酬4萬元(偵3361卷第5頁反面),為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與上述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予前揭告訴人共1萬6千元,已敘明如 前,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就已賠償告訴 人之部分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僅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4千 元(計算式:4萬元-1萬6千元=2萬4千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若再依調解 條件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自得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業已依指示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 項,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後,將之轉匯、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已認定如前,復其獲得之報酬業經諭 知沒收、追徵如前,則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本案帳戶時間、金額及 轉至之本案虛擬帳戶 本案虛擬帳戶: ⒈[HOYA BIT]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⒉[XREX]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⒊[ACE]凱基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⒋[BitoPro]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丁帳戶。 1. 告訴人 游庭瑄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5日上午10時47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③同日上午10時48分,50,000元。 ④同日上午10時49分,50,000元。 ⑤同日上午10時50分,50,000元。 ⑥同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8分,98,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9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14分,1,000元,至丙帳戶。 2. 告訴人 吳錦江 (即被害人陳憲明之配偶)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3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31分,1,000,000元。 ①同日上午10時52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③同日上午11時3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上午11時9分,49,500元,至丁帳戶。 ⑤同日上午11時16分,247,500元,至甲帳戶。 ⑥同日上午11時23分,49,500元,至乙帳戶。 3. 告訴人 林健銘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上午11時34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1時36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7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4. 告訴人 李瑞中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2分,100,000元。 5. 告訴人 劉宜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3分,50,000元。 ②112年12月7日中午12時14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20分,99,000元,至丁帳戶。 6.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43分,400,000元。 ①同日下午14時53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②同日下午14時57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③同日下午15時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④同日下午15時6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⑤同日下午15時9分,40,600元,至丁帳戶。 7. 告訴人 林宥辰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241,000元。 8. 告訴人 劉奕君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8日晚上7時56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57分,40,000元。 同日晚上8時49分,118,800元,至甲帳戶。 9.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9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中午12時35分,50,000元。 ②同日中午12時36分,50,000元。 ③同日中午12時37分,50,000元。 ④同日中午12時38分,50,000元。 同日中午12時44分,198,000元,至甲帳戶。 10. 被害人 楊峰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1時57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1時59分,5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1. 告訴人 林佩穎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9日下午3時13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14分,100,000元。 ③同日下午3時14分,50,000元。 ④同日下午3時17分,50,000元。 ⑤同日下午3時18分,50,000元。 ⑥同日下午3時52分,50,000元。 ①同日下午4時5分,297,000元,至丙帳戶。 ②同日下午4時10分,49,500元,至丁帳戶。 12. 告訴人 戴翊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下午5時53分,18,000元。 同日下午6時48分,17,835元,至甲帳戶。 13. 告訴人 李品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0日晚上7時31分,50,000元。 ②同日晚上7時42分,50,000元。 同日晚上8時11分,99,000元,至丙帳戶。 14. 告訴人 余泳儀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上午10時52分,50,000元。 ③同年月12日上午9時28分,5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中午12時21分,99,000元,至丁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35分,99000元,至丁帳戶。 15. 告訴人 謝欣妤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00,000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266,820元,至甲帳戶。 16. 告訴人 廖期均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5分,169,534元。 17. 告訴人 連文綺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星巴克獲利回饋金活動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下午6時54分,200,000元。 同日晚上7時1分,198,000元,至丙帳戶。 18. 告訴人 鄭詠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30分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24分,20,000元。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56分,148,500元(鄭詠鴻及許晉嘉①②款項),至甲帳戶。 ②112年12月12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19. 被害人 許晉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被害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晚上7時30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②同日晚上7時33分,50,000元(許晉嘉將款項交付友人賴宥霖代為匯款)。 ③同年月12日晚上7時53分,30,000元。 20.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26分,150,000元。 ②同日上午9時27分,100,000元。 同日上午9時32分,257,400元,至甲帳戶。 21. 告訴人 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6分,30,000元。 同日上午11時23分,29,700元,至丙帳戶。 22. 告訴人 黃得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7日2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17分,34,000元。 ②同日下午2時18分,34,000元。 同日下午2時54分,77,235元,至丙帳戶。 23. 告訴人 黃鴻珮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54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3時55分,50,000元。 同日下午4時3分,207,900元,至甲帳戶。 24. 告訴人 朱笠緣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下午6時51分,50,000元。 ②同日下午6時54分,8,000元。 ③同日晚上7時59分,50,000元。 ④同日晚上8時0分,50,000元。 ①同日晚上7時30分,57,435元(朱笠緣①②款項),至丁帳戶。 ②同日晚上8時5分,148,500元(許晉嘉③及朱笠緣③④、丁○○款項),至丙帳戶。 25. 告訴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左列告訴人結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進入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2日晚上7時47分,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附表一編號23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官仕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11-2025033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被 告 官仕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 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 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裁定命於 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 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裁定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7

CYEV-114-嘉小-38-20250317-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小字第38號 原 告 林健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官仕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並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 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且迄未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是其主張之法 律關係不明,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25

CYEV-114-嘉小-3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均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296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均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均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徒手垂擊告訴人車 輛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右側板金凹陷,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 損害非少,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事 項(見易字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頁),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予被告 緩刑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簡字卷第13頁),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確保被告 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 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馬均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均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 路與育才街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林健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行 車糾紛,馬均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垂擊該營業小客車 之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右側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林健銘 。嗣林健銘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健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均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08

TCDM-114-簡-60-2025020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債 務 人 林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001 180,000元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385號 編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1.72 1.915 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002 3.309 3.639 民國113年7月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003 3.309 3.970 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85-20250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債 權 人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春枝 債 務 人 林健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5,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附表一:利息及違約金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001 225,011元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二之利率計算。 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依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384號 編號 基準利率(%) 請求利率(%) 備註 001 1.72 1.915 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5月9日。 002 3.309 3.639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003 3.309 3.970 逾期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4-司促-384-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柔巖 選任辯護人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113年度偵字第8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柔巖犯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柔巖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表徵, 且虛擬貨幣常遭利用作為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使用,以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 ,及代他人轉匯或提領不明款項,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仍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專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克」,下稱「專員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方柔巖於民國112年12月起,以匯入款項1% 為報酬,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 提供予「專員」,且依指示臨櫃設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允諾代為將匯入款轉購虛擬貨幣,存入「專 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另「專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江品蓁、林同成、林 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莊雅婷、周詩芸 施用詐術,致江品蓁等9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 再由方柔巖依「專員」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上開約定轉 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品蓁等9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品蓁、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黃文增、侯鈞泰、 莊雅婷、周詩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法務部 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方柔巖、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訴 卷第152至15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並有依「專員」指示臨櫃設定本案約定轉入帳戶,如有收到 款項,即會回報予「專員」,並有依指示將上開匯入款轉入 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是一個自稱是年輕單親媽媽(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兜比 」之人)的人主動密我,問我要不要聽聽看兼職工作,並介 紹「專員」給我,因為我想要幫家裡多負擔一些費用,且對 方說他們是合法的,是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幣 ,我上網查那些交易平台也是合法的,而且代購虛擬貨幣也 是我自己用網路銀行轉帳,並不是別人再用我的帳戶,所以 就信他們,我不知道是詐騙,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大學生, 尚未出社會,涉世未深,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與年輕媽媽「兜 比」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顯然利用被告社會經驗、情感上 弱點,與被告攀談,且「兜比」、「專員」均強調一切合法 ,才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為本案行為。另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 對帳戶仍有掌控權,且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也非直接施用詐 術之行為人,被告顯然無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意欲,亦 無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依無罪推定、罪疑惟輕,請予被告 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專員」; 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遭他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 間、金額如附表);嗣經被告將上開匯入款,扣除匯入款項 之1%之報酬後,即轉入上開約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 ,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外(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立字第1723號卷【下稱立卷】第7至12頁、113年 度偵字第6877號卷一【下稱偵6877卷一】第15至23頁、113 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下稱偵8690卷】第11至15、83至87頁 、本院審訴卷第138頁、本院訴卷第149至163頁),並有被 告與「專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及「捷 克」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8690卷第101至1 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仍認被告具備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理由詳敘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 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 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 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 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 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 定。 2.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 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大力、多方宣傳「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犯嫌」等觀念,當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從事行銷公司及公 司人資部之工讀生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 元左右,目前則係在大學商學院進修學系就讀中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162頁),亦於偵查中自承每小時工讀金係最低薪 資為183元,認為賺錢不容易等語,是堪認被告並非智識不 足、無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賺取工作收入需付出相當勞力 成本之理,此觀諸被告與「兜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中,當「兜比」告以工作內容為「主要內容是透過交易平台 找尋想要購買貨幣的客戶 客戶認購我們幫忙兌換每單完成 都有酬勞 馬上領不用等!」、「OKX等平台會有很多買家 但在原平台只能跟幣商買(比較貴) 我們能透過台灣交易 所兌幣給他們 從中賺差價 有點像代購一樣」、「我有配 合的專員會教流程跟匯率換算 客戶我們不用自己找 專員會 協助我們 可以省去很多麻煩」、「管道都是合法交易所 有 門市很安全 網路都查得到!我每天花空閒時間接 時間很彈 性 換算一個月能多賺3-4萬」後,被告則回以「這不是詐騙 吧」、「那怎麼會想找我做 自己賺好好的不就好了」、「 應該不會是洗錢平台吧」、「是想試試看 因為也想賺錢」 、「但我覺得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還是想騙個資」等 語(見偵8690卷第89、90頁)即明,被告顯然清楚認知「兜 比」所介紹之工作內容屬低勞力、高報酬,且存在高風險, 有詐騙之嫌,是被告對「兜比」所介紹之工作可能為從事與 詐欺有關之工作內容,及提供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易遭犯 罪集團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等情,已有預 見,客觀上查無任何輕率誤信之情。 3.又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之結果,且 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即應立即停止該行為,若仍執意為之, 原則上應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已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意欲,惟若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透 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並無造成該結果發生之可能時, 則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而屬有認 識過失。從而,本案除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所預見外,仍應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有 無積極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 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戶資料予「專員」應 不致涉及違法行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 其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對於詐 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 :對方有說他們是合法的在合法交易平台幫客戶代購虛擬貨 幣,亦有上網確認相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係合法,且代購虛 擬貨幣也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並不是他人在用我的帳戶, 所以認為是合法的,便相信他們(見本院訴卷第151頁)等 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但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公 司,他們沒有說他們是公司,我對於他們是什麼單位不太清 楚,他們只有說他們是幣商,至於「兜比」、「專員」我都 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見本院訴 卷第151、159頁)等語,可知被告對於介紹其代購虛擬貨幣 工作之「兜比」及指示其工作及介紹客戶來源之「專員」之 所屬單位、真實年籍均不知悉,已難認可使一般人產生對於 資金來源係屬合法之合理信賴,是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後,係由被告自行操作帳戶轉帳及轉購虛擬貨幣,但既難認 被告就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之合法性已盡相當之查證,而 足使一般人均能信賴被告在此情形下辦理約定轉帳並提供帳 戶資料予「專員」以供匯入款項應不致涉及違法行為,自無 法推認被主觀上已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況觀諸被告與「兜比 」、「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告知「兜比 」:「可是銀行打給我」、「因為我華南有一段時間沒有用 錢放進去」、「然後突然有3萬5萬的轉帳」、「他就問是不 是我在用」、「然後可能還有幣托科技退款」、「他怕我借 別人戶頭」、「所以打電話過來問」;復又於臨櫃申辦約定 轉入帳戶時,傳送「我想問一下」、「那時候綁約轉」、「 怎麼榜的」、「他現在是說因為遠東那個帳戶不是我去遠東 申辦的虛擬帳戶 是平台給的 所以可能沒有辦法申請」、「 現在櫃員就不給過」、「就一直勸導」、「因為現在詐騙太 多」詢問「兜比」;並曾向「專員」告知「差點不給辦 那 時候櫃員問我要怎麼證明遠東的帳戶是我的 我直接傻掉」 、「他還打電話過去給遠東才知道虛擬帳戶沒辦法查」、「 反正我在櫃檯站好久但還是辦好了 他們一直宣導我怕我被 騙錢」等語等情(見偵8690卷第94、96、111頁),足認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曾接獲華南商業銀行以電話提醒小心 成為人頭帳戶,復又於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時,曾經行員 提醒可能是詐騙,並要求確認轉入帳戶基本資料。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另自承:我有問過我當時的男朋友,我們對這方 面沒有很了解,當時男朋友也有提醒我要小心不要被騙(見 本院訴卷第160頁)等語,是足認被告在有預見其行為可能 對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之前提下,經親友及銀行人員 多次請求確認及提醒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當然具有容 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猶以前 詞置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 意旨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 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上訴人並無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故被告均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均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罪科刑。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專 員」聯繫,而「專員」則係透過「兜比」介紹而聯繫,然被 告陳稱從未與「兜比」及「專員」見過面(見本院訴卷第15 1、159頁)等語,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接觸「兜比」、 「專員」,以目前網路通訊科技,1人既可申請數個通訊軟 體帳號,即無法排除上開「兜比」、「專員」為同一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分飾,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尚難認此部分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附此說明。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專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又被告犯上開數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五)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圖自身利益,而與「專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江品蓁等9人財產之損失,並 使檢警難以追查「專員」真實身分、贓款去向及所在,所為 非是,應予非難。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僅與告訴人江 品蓁、黃文增及周詩芸調解成立,但因被害人林同成、告訴 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儒、侯鈞泰、莊雅婷未到庭,而未 能與其等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 4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62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 標準。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訴卷第163頁 )。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然 依被告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主觀上 有面對己過、深切悔悟之心,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多達9罪 ,致江品蓁等9人相當之財產損害之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 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造成相當法益侵害,亦不宜輕縱, 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林同成、告訴人林健銘、劉宜芳、簡郁 儒、侯鈞泰、莊雅婷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取得其等之原諒或 同意給予緩刑,實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一)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依「專員」指示轉購虛擬貨幣 時,會將匯入款項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將餘額轉入上開約 定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業如上述,此亦與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所示其歷次匯轉差額相符(見立卷第172至177頁), 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江品蓁等9人,共匯入134萬4,970元 至本案帳戶內,是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 ,449元(小數點後採對被告有利之解釋而無條件捨去),自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   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已依「專員」指示轉入上開約定 轉入帳戶以轉購虛擬貨幣後,存入「專員」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已如前述,卷內並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上開1%之 報酬外,確仍有收執該等已轉出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江品蓁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3日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林允恆」、通訊軟體LINE暱稱「APEX-寶碩科技」、「Mr.周」接續傳送訊息予江品蓁,向其佯稱可操作「NWalde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19時23分許、24分許、21時6分許、7分許、24日18時13分許、16分許、25分許、19時43分許、43分許、46分許、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48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江品蓁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25至29頁)。 2.江品蓁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第78頁、第83至84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同成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老先覺-杜金龍」、「張瑀恩」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同成,向其佯稱可操作「黌達」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9時57分許、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被害人林同成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31至37頁)。 2.林同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91至9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健銘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黌達客服專員」、「書語」接續傳送訊息予林健銘,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林健銘於警詢之指訴(見立卷第63至67頁、偵6877卷一第39至42頁)。 2.林健銘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偵6877卷一第104頁、第106至115頁、立卷第69至126頁、第13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劉宜芳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悅君兮」、「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劉宜芳,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劉宜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47至49頁)。 2.劉宜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19至123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郁儒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接續傳送訊息予簡郁儒,向其佯稱所任職yahoo公司有商家活動,可儲值現金獲得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20時8分許、9分許、9分許、13分許、17分許、17分許、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3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計1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簡郁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1至53頁)。 2.簡郁儒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29至131頁、第135至139頁、第151至153頁、卷二第3至459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文增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帆」、「Capital Services」、「蕭琮元」接續傳送訊息予黃文增,向其佯稱可操作「IBKR外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20日11時56分許、59分許、21日11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文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57至64頁)。 2.黃文增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卷第157頁、第169至181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侯鈞泰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19日17時5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n」、「Brasken客服」接續傳送訊息予侯鈞泰,向其佯稱可操作「Brasken」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2日14時30分許、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侯鈞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67至69頁)。 2.侯鈞泰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20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莊雅婷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安妮的收藏」、「college-沫沫」、「college-花枝丸」、「陳星」接續傳送訊息予莊雅婷,向其佯稱可操作「國際接案中心」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3日13時2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莊雅婷於警詢之指訴(見偵6877卷一第71至73頁)。 2.莊雅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成功畫面、投資APP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07至220頁、第222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周詩芸 (已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怪傑-阿魯米」、「楊嘉慧」、「黌達客服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周詩芸,向其佯稱可操作「HD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8日9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經被告依「專員」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周詩芸於警詢之指訴(見偵8690卷第17至21頁)。 2.周詩芸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同上卷第46頁)。 3.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立卷第151至177頁)。 方柔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SLDM-113-訴-789-20241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14號 原 告 林健銘 被 告 方柔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SLDM-113-附民-1114-2024121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惠真 林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25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票-35392-20241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6號 原 告 林健銘 林逸龍 林嘉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尹玉南、榮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1-29

TCEV-113-中補-396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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