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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美惠(即林傳銘之配偶)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再審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106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駁回再審 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再審聲請人)於 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認定再審聲請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 判決確定後,其本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且於114年3月20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再審聲請人。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妻鄭 美惠於同日10時許遞送刑事抗告狀至本院,上開書狀之狀頭 雖記載「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具狀人即抗告人 配偶鄭美惠」,然上開書狀僅於狀尾蓋印有「鄭美惠」之印 文1枚,並未見及「林傳銘」之印文或簽名,堪認上開刑事 抗告狀係再審聲請人之配偶鄭美惠所出具,自應認再審聲請 人之配偶鄭美惠始為本次提出抗告之人。然再審聲請人之配 偶鄭美惠並非本案再審之聲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並無抗 告權,其提起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駁回其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4-聲再-2-20250321-2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 對於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大法庭就法律爭議二之 統一見解,現行證券交易市場之款券交割機制,買賣股票者 ,不論其原因、動機為何,均應依法繳交前述稅、費,不能 拒繳或免除此部分支出,且係由證券經紀商結算後,直接將 扣除應繳稅、費之餘額匯給股票出賣人,股票投資人並未實 際支配過前述稅、費。上開見解係採不可支配說,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林傳銘(下稱聲請人)既然對上開稅、費絕對無法 支配,自對於包含上開稅、費之全部股票及全部股票交割款 均欠缺之配期待可能性,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竟採犯罪支配說,顯與上開大法庭見解及現行證 券交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相悖。  ㈡原判決認為聲請人係股票交易之當事人,可透過各該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 款,遽認聲請人有罪,然依上開大法庭見解、民法第576條 及證券交易法第151條規定、現行「T+2交割原則」及證券交 易市場款券交割機制,股票交易採行紀制度,股票交易之當 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亦無從透過買賣股 票方式,支配證券帳戶內之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且現 行股票交易均採「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是否成交、成交金 額及筆數均非事先可預知,實無人可支配;又現採取「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763號見解,除帳戶本人交付存摺、集保存摺及印章外 ,他人並無機會操持本人所有之有價證券及股款,原判決既 認聲請人並未持有被害人證券帳戶之存摺及密碼,聲請人自 無從持有被害人所有之有價證券或股款,原判決僅因聲請人 買賣股票就認為被害人有交付投資資產,恐嫌速斷。再原判 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份」,並不存在 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人係股票交易當 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法律保留原則和授權明確性原則。  ㈢是以,綜合評價聲請人所發現之上開大法庭見解、最高法院9 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民法第576條、證券交易法第151條 、現行T+2交割制度、款券劃撥制度、電腦搓合交易原則、 證券集保制度等新事實,足認證券買賣交易當事人並非聲請 人,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上開內容顯有歧異,應採最新 大法庭見解認為不該當犯罪之構成要件,爰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 二、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 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二者迥然不同 ,如認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36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暨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未判斷資料 性)要件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 罪名者,亦即具有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要件 ,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6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 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 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 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 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 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3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0萬元,嗣經聲請人提起上 訴後,復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原判決及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提出新事實聲請再審乙情,有刑事再審聲請狀1份(見本院 卷第3頁)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 見,僅檢察官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 庭報到單1份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7頁、第39頁),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 ,稱欲以書狀代替原定調查庭,復再次重申上開聲請意旨所 指摘之最高法院見解、條文、制度均屬新事實等語,亦有刑 事再審聲請調查庭補充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31頁),是依聲請人提出之歷次書狀所載,本案聲請人據 以聲請再審之依據,係認發現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亦先敘明。  ㈢聲請意旨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見解 ,認原判決誤用「犯罪支配說」,而認原判決所採之法律見 解與上開大法庭見解相悖,亦與民法第576條及證券交易法 第151條規定均有未合等語;然上開意旨既認原判決所持法 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原有之法律規定均不符,堪認此部 分係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背法令之情事,尚無從 聲請再審。  ㈣聲請意旨復認原判決除與上開法律見解及條文不符之外,亦 與現行「T+2交割原則」、「電腦撮合交易原則」、「款券 劃撥制度」、「證券集中保管制度」等制度不符等語,然聲 請意旨上開所稱均僅係證券市場交易所採取之制度,且上開 交易制度早於原判決確定前均已行之有年,且運用至今,顯 非新事實,聲請人上開所指,應有誤會。  ㈤聲請意旨又稱原判決關於買賣股票之證據僅有「原告授權書2 份」,並不存在其他「全權委託授權文件」,原判決認聲請 人係股票交易當事人,乃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等語;然聲 請意旨所稱之「原告授權書2份」,經核應係告訴人分別委 託聲請人、聲請人之子即同案被告林孟翰之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有上開授權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103號卷第39頁、第40頁) ,並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上開授權書2份既原已 存在原判決之相關卷證內,復經原判決加以引用,自非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就上開所執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 證據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稱已發現新事實而聲請再審,然其理由 或係主張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與現行實務見解及條文不符, 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然均未 提出何等可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 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NDM-114-聲再-2-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傳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事項:  1.主張: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  2.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3.提出證據:⑴南檢文恭105年8月12日發文金管會105他1626字 第49902號函(聲再證1)、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 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聲再證2)、委任人林秀 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聲再證3)。    二、法律的規定: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認為:如果聲請再審所 提出的「新證據」,是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經提出,且經過 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的證據,就不能認為是上述條文所 謂的新證據。    三、本院的判斷:  1.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的發文,而不是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能認為是「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 證據」。  2.聲再證2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 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 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 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卷第3頁至第4頁、第36頁 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審判法院調查斟酌 的新證據」。  3.基於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本件再審的聲請並無理由,應該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的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聲再-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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