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字號
台抗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