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許耀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許炳崑
許耀基
徐維旻
訴訟代理人 方韋盛
被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黃克群
劉家伶
被 告 徐清泉
廖徐金枝
徐秀麵
潘昇霖
訴訟代理人 徐淑美
謝清鎧
被 告 謝蕙蘭
訴訟代理人 周韋安
葉似禎
被 告 吳俊騰
黃素容
訴訟代理人 林易欣
被 告 蘇明德
訴訟代理人 崔嘉豪
被 告 蘇明松
訴訟代理人 許炳崑
被 告 蘇明治
訴訟代理人 許耀基
被 告 徐文利
訴訟代理人 蔡偉仁
被 告 賴伯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張進偉
訴訟代理人 張天懋
被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被 告 張高祥
上2 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豪
被 告 林誠濬
訴訟代理人 江再文
被 告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蓁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邱一標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
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受託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被 告 李素蘭
徐素君
林再添
訴訟代理人 簡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1286.72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面積44.51平方公尺)及9⒇部分(面積8
1.60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
,並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二、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⑴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⑴(面積15.7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23.95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登記為分
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三、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⑵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⑵(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
1.53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四、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⑶部分(面積202.6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⑶(面積12.41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
4.76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五、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⑷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⑷(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六、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⑸部分(面積133.51平方公尺)、
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⑸(面積5.0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7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七、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⑹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⑹(面積0.2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3
9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八、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⑺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⑺(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登記為分別共
有,其權利範圍各1/2。
九、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⑻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⑻(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十、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⑼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⑼(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
1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⑽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方案
二所示暫編地號9⑽(面積0.2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41
平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⑾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⑾(面積0.63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0.9
7平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登記
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00、41/100。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⑿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⑿(面積2.7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2
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⒀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由被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地主李明昌之信託受託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⒁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⒀(面積1.59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2.4
1平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⒂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⒁(面積3.68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9
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⒃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⒂(面積3.17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4.8
3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⒄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⒆(面積9.15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3.
73平方公尺),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
地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⒅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⒄(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⒆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⒅(面積0.76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6平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⒇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部分(面積0.06平方公尺),由被告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方
案二所示暫編地號9⒃(面積7.62平方公尺)及9部分(面積11.
59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
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莊土測146號所示,
其中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2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被
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原告
原起訴第㈠項聲明為:「被告徐太源、徐維旻、徐子涵、徐
清泉、廖徐金枝、徐秀卿、徐秀麵、徐春美應就被繼承人徐
銀生所遺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2、2-3、4、4-2、4-3、
4-6、4-7、4-8、5、5-2、8、8-2、7、7-2、9-1、9-2、9-3
及同區段2-1、4-1、4-4、4-5、5-1、8-1、7-1、9、9-4地
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
14-15頁),上述徐太源等8人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
日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原訴之聲
明第㈠項有關繼承登記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⑵而本件
原告起訴時將徐太源、徐玉雲、周徐玉美、徐郁雯、徐秀卿
、徐春美、蘇明治等7人及李明昌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
3-14頁),經上述徐太源等7人已分別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
出賣予其它共有人,及李明昌已將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後,
原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2月6日具狀撤回對徐太源等7人
之訴及將被告李明昌更正為被告土地銀行(見本院卷二第17
頁、卷三第46頁);⑶復因蘇明治其公正段9-3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漏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再追加
蘇明治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撤
回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人追加為被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第㈡、㈢項聲明為其民事起訴狀第3至6頁所載之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18頁),嗣經原告數次變更分割方案
而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最終於113年12月31日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㈢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1(下稱附表1)修正
最終版所示之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1、9-2、9-3地號等18筆住
宅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1(下稱附圖1)修正最終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86.73平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
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
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413.88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之
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9.14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02.62平方公尺),
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3.51平方公尺),
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68平方公尺),由
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7.16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由
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6.68平方公尺),
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1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
/100、41/100。
1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72.71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7.21平方公尺),
由被告土地銀行(即地主李明昌之受託人)之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15.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41.72平方公尺),
由被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森電視)取
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87.06平方公尺),
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83.44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238.67平方公尺),
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下稱
被告國產署)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
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81.12平方公尺),
由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之受託人,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取得,並登記為單獨
所有。
22.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200.26平方公尺),
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登記為
單獨所有。
23.如附圖1修正最終版所示編號W部分(面積0.60平方公尺),由
被告蘇明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㈡兩造共有如民事陳報㈥狀之附表2(下稱附表2)修正最終版所
示之2-1、4-1(地價區段地價線右側,面積20.52平方公尺)
、4-5地號等3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1.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圖2(下稱附圖2)修正最終版
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4.50平方公尺),由原告
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版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
終版所示之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2.41
平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5.08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25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28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2修正最終
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27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63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2
修正最終版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
/100、41/1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2.77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3.68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3.17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7.62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0.7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右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9.15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㈢兩造共有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㈢狀之附表3(下稱附表3)所示
之4-1(地價區段地價線左側,面積10.93平方公尺)、4-4、5
-1、8-1、7-1、9、9-4地號等7筆道路用地,應依下列方法
合併分割:
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60平
方公尺),由原告許耀堂及被告許炳崑、許耀基取得,並按
附表3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3。
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3.95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誠濬、林鼎鈞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之面
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53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文利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76平
方公尺),由被告潘昇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德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73平
方公尺),由被告蘇明松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39平
方公尺),由被告蔡榮聰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0.42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維旻、徐子涵取得,並按附表3所示面積
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各1/2。
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廖徐金枝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秀麵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0.41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清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97平
方公尺),由被告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取得,並按附表3
所示面積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8/100、41/1
00、41/100。
13.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1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進偉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4.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04平
方公尺),由被告土地銀行(即李明昌之受託人)取得,並登
記為單獨所有。
15.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O部分(面積2.41平
方公尺),由被告東森電視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6.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P部分(面積4.93平
方公尺),由被告張高祥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7.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4.83平
方公尺),由被告林再添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8.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R部分(面積0.06平
方公尺),由被告安泰銀行(即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託人)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19.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11.59平
方公尺),由被告賴柏男律師(即徐保堂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0.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T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李素蘭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1.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U部分(面積1.16平
方公尺),由被告徐素君取得,並登記為單獨所有。
22.如附圖2修正最終版地價線左側所示編號V部分(面積13.73平
方公尺),由被告國產署(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管理人)取得
,並登記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7-352頁、第379
-389頁、第393-397頁、第400-401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對其主張土地分割方案為事實上陳述之
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三、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土地銀行、安泰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2-1、2-2、2-3、4
、4-1、4-2、4-3、4-4、4-5、4-6、4-7、4-8、5、5-1、5-
2、7、7-1、7-2、8、8-1、8-2、9、9-1、9-2、9-3、9-4等
27筆土地(下稱系爭27筆土地),現為新北市政府進行中之新
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第二區內之土地,原告擬將進行系爭27
筆土地之規劃利用。雖系爭27筆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並非悉數
相同,且其中2、2-2、2-3、4、4-2、4-3、4-6、4-7、4-8
、5、5-2、8、8-2、7、7-2、9-2、9-1、9-3地號等18筆土
地(下稱系爭18筆住宅用地)屬第三種住宅區,其中2-1、4
-1、4-4、4-5、5-1、8-1、7-1、9、9-4等9筆土地(下稱系
爭9筆道路用地)屬道路用地,兩者使用性質不相同,惟系
爭18筆住宅用地及系爭9筆道路用地均在同一地段,地界亦
均各自相連,且有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共有人亦同意合併分
割,而原告與被告許炳崑、許耀基、潘昇霖、徐文利、蘇明
德、蘇明松、蘇明治、謝蕙蘭、吳俊騰、黃素容等人均有分
割取得土地後,共同合建開發之共識,其他大部分被告亦曾
在鈞院調解程序表達同意分割之意願,故原告依民法第824
條第5、6項規定請求法院合併分割。併聲明:如壹、程序方
面之第二項所載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土地銀行、安泰銀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
㈢被告東森電視、張高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國產署答辯:
請求變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依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規定,擔心國有土地分割後會有轉載
的問題,怕日後會有另訴的問題。請原告告知抵押權人訴訟
或請抵押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否則被告仍主
張變價分割。
㈤其餘被告均答辯:
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27筆土地為其與被告等人所共有一節,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5-297頁),應可
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先前就本件
系爭27筆土地分割一事經過多次調解均不成立,此有本院三
重簡易庭113年度重調字第31、34、42號及113年度重簡調字
第43、45號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就系
爭27筆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本文、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
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
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查,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地界相連,系爭18筆住宅用地
合併後,總面積共計3204.18平方公尺,系爭9筆道路用地合
併後,總面積共計307.33平方公尺,系爭27筆土地總面積共
計3511.51平方公尺,除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徐秀麵、
吳俊騰、李素蘭、徐素君、東森電視、張高祥等8人未提出
任何聲明或陳述(下稱未提出陳述之被告徐清泉等8人),
及被告國產署答辯請求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庭以口頭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又未提出陳述之
被告徐清泉等8人中,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徐清泉、廖徐金枝
、徐秀麵、吳俊騰、東森電視、張高祥等6人就系爭27筆土
地同意分割之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0-32、34、38-39頁)
,則系爭27筆土地之全部共有人為29人,其中除被告國產署
1人請求變價分割、被告李素蘭及徐素君2人經合法通知未提
出聲明或陳述外,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請求合併分割
之共有人為26人,占系爭27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3206.06
平方公尺(計算式:3511.51平方公尺-261.55平方公尺-21.
95平方公尺-21.95平方公尺=3206.06平方公尺),占總面積
之比例為91.30%(小數點後2位以下採四捨五入計),是以原
告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兼顧大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
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
合理。
㈣至於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有抵押權設定問題
云云,惟系爭2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日後若爭執其所設定之抵
押權轉載於何塊土地上,此部分自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對「抵押權轉載」情形之法律規定適用,尚非必須採變價分
割始能解決,且本件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已凝聚多數共
有人之共識,若採行變價分割,將進行後續變價分割之法定
程序,對共有人而言,將耗費更多的時間及費用,亦不利於
新北市政府正在進行都市計劃「新泰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之
推動,故被告國產署此部分抗辯應不足為採。
㈤本院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附表2、附表3、附圖1、附圖2及其
分割方案之說明,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分割
方案圖,經該所測量後製作「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方案二2紙,並
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提示予兩造,兩造經閱覽後
對複丈成果圖未表示意見,而被告國產署仍主張變價分割,
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是本件原告分割方案應以經
測量後之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方案二2紙為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就系爭27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應屬適法,且本院審酌系爭27筆土地合併分割
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應有部分之
比例,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27筆土地為合
併分割並採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則詳如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方案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
如附件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附件:
PCDV-113-重訴-49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