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沅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金額,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94號
被 告 林俊沅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沅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4時37分許,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沅沅」向柳懿珊誆稱:願以款
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電子菸(含菸彈)與柳
懿珊等語,致柳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6時3
0分許,匯款2,800元至林俊沅之朋友林冠安(涉嫌詐欺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林俊沅旋透過林冠安將
柳懿珊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作為周轉使用。嗣柳懿珊匯款後林
俊沅多次以「拿錯貨品」、「臨時加班」等事由遲延出貨,
更多次表示「已經寄出、數日後會收到」,實際上仍未出貨
,後續答應退款又再次以「周轉不靈」、「倉庫被抄掉」等
理由藉故拖延,柳懿珊始悉受騙。
二、案經柳懿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柳懿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使
用之Facebook個人頁面翻拍照片1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
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ATM轉帳紀錄翻
拍照片1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2,800元,事後已匯還至告訴人指定之帳
戶等情,有本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
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
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PCDM-113-簡-549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