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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8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蔡明洋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海賊王公仔3隻,經 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 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然 被告竟於出監後短短數日後再犯本案,已構成累犯。且本案 被告所竊取者為腳踏車、手機架、車鎖、置物筒袋等物,非 毫無價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拘役10日 ,遠低於前案之有期徒刑3月,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界限,容有未當,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②11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7月24日始 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審 簡上卷】第225至23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為累犯。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上訴書均具體指明被告5年內再 犯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乙旨,而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 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 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63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 院認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而被告前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被告復係入監執行,而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未滿5年即再為本案犯行,可徵被告確實未因前案刑罰 執行後有所警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 審量刑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 盜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 品,業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 攝之腳踏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 、置物筒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64號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2,800元,需扶養 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拘役1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固引用被告他案之 量刑結果,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他案之犯罪情節或量 刑審酌之主觀及客觀各項條件與本案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而執為原審量 刑不當之理由;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 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3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 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明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手電 筒、警示燈」補充為「手電筒(前燈)、警示燈(後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 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 ,於112年7月24日始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亦為竊盜犯行,與 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僅數日,為5年之初期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業經 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拍攝之腳踏 車照片(手機架、車鎖均裝置、掛載於腳踏車上)、置物筒 袋照片等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33頁、第 44頁、第46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要求償 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且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入監所前從事鋁門窗師傅,當時日薪新臺幣 2,8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並未發還告訴人 ,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6633號卷第18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113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物品,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 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腳踏車壹部 2 手機架壹個 3 車鎖壹個 4 置物筒袋壹個 5 手電筒(前燈)壹個 6 警示燈(後燈)壹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蔡明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 完畢出監;復因持有毒品及涉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 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3次)、3月、3月確定,並經同 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2年8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後方,徒手竊取少年蔡○哲(姓名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部(含置物筒袋、手機架、手電 筒、警示燈、車鎖等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下稱本案腳踏 車)得手,復騎乘竊得之本案腳踏車逃逸;嗣蔡○哲發覺本 案腳踏車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及沿途監視器 影像,始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腳踏車(業經發還蔡○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騎走之事實。  2 被害人蔡○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擷圖 證明被告於行竊本案腳踏車後,騎乘本案腳踏車沿同市區康定路往萬大路方向離去,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在同市區萬大路與萬大路84巷口將之攔查之事實。 4 本案腳踏車、被告腳踏車暨裝備照片 證明本案腳踏車與被告之腳踏車在外觀無輪新舊、座墊高度及有無上鎖均不同,且被告所有腳踏車上未有裝備,被告行竊時間係在中午,並無誤認之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至本案犯罪所得除已返回部分並未扣案,有本 案腳踏車暨其裝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爰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2024-12-10

TPDM-113-審簡上-186-20241210-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檜木參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光新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 名部分表示不服,此有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9至10、106頁)在卷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故關於事實、證據、罪名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 件),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受新之意見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業據原審認定明確。然 告訴人祖宅中原本放置之檜木至少5、60根,且在另案被告 郭谷米處亦查扣檜木達85塊之多,被告僅就監視器畫面認定 之檜木34根為自白,難謂坦誠而態度良好;且另案被告郭谷 米雖原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97號),經 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益徵被告未坦 承犯行,甚或袒護另案被告,原判決之量刑似難謂周延,又 據前揭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因此,原判決僅處以上開刑度,顯 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究難謂妥適,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建築物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復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沒收部分之理由:   被告共犯本件竊盜共竊得34根檜木,其中2根業據扣案並發 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32根檜木部分,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賣給南投 1位郭先生,約4、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惟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的是台灣檜木,1根約50萬元語(見 同上卷第130頁),是被告所稱賣得價格與告訴人證稱之財 物價值間,價差甚鉅。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然參酌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 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是如同本案之行為人 將違法行為之所得物品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 之所得,應不少於行為人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原利得,亦即 在行為人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 ,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 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 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應不得以其就已取 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 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免行為人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 ,而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則依上所述,被告就此部 分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32根檜木,因被告陳述之變價價格 甚低,是就其所得部分,自難逕認係該變價所得,而應以該 物品為其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為免重複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故就扣案之 7,000元部分即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 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拾玖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38巷」更正 為「78巷」;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9 日鑑定書(見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卷第25至31頁)」 及被告陳光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㈡、被告與邱仁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 被害人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侵入建築物為竊盜 犯行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其中竊得之檜木2根經員警扣押發還告訴人 江受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 37317號卷第141頁),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復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擺攤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2萬5,000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 」之數額為之。 ㈡、被告與共犯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4之檜木,經變賣所得 價金共約40至50萬元,係與共犯邱仁政平分,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卷第24頁、第188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且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認定變價金額總額為40萬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 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20萬元),其中扣案之所得現 金7,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9萬3,000元(計算式:20 萬-7,000=19萬3,000),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 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陳光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新、邱仁政(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2日至 8月29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徒手 竊取由江受新及其兄弟共同繼承、置放於現無人居住祖宅中 之檜木,並於得手後搬運至邱仁政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貨車上,載往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38巷旁空地存放, 再出售給不知情之郭谷米。嗣經上址鄰居許朝榮於同年8月2 9日上午2時50分許,目擊二人行竊而報警處理,邱仁政當場 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租賃小貨車(已發還租賃小貨車之公司 負責人溫家成)、檜木2根(已發還給江受新)。另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於同年9月13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光新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現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受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光新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同另案被告邱仁政竊取檜木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邱仁政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邱仁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被告陳光新共同竊取檜木之事實。 3 告訴人江受新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建物現無人居住,現址原放置數量不少之檜木,遭人侵入竊取,僅剩6根檜木之事實。 4 證人許朝榮於警詢中之證稱 證明被告陳光新及另案被告邱仁政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屋中搬運檜木之事實。 5 證人溫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出租予另案被告邱仁政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採證照共54張 證明被告陳光新與另案被告邱仁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告訴人屋中竊取檜木並轉賣給訴外人郭谷米之事實。 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1.證明警員於112年8月29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扣得所竊取之租賃小  貨車1輛、檜木2根之事實。 2.證明警員於112年9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7,000元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法益,在於居住和平、安寧 、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又該法條所 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 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 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而所謂「建築 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 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 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第2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 通竊盜罪嫌論處。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竊盜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內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附表一中編號1至14所示時間竊得之 財物及扣案之現金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行竊時間 編號 犯罪時間(依監視器翻拍照片所顯示時間) 竊取檜木數量/根(依監視器翻拍照片估算) 1 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29分許 4 2 112年7月23日上午1時38分許 2 3 112年7月26日上午3時33分許 3 4 112年7月27日上午3時55分許 2 5 112年7月30日上午4時35分許 2 6 112年7月31日上午0時12分許 4 7 112年8月2日上午1時45分許 5 8 112年8月4日上午1時35分許 3 9 112年8月6日上午4時27分許 1 10 112年8月8日上午4時5分許 1 11 112年8月9日上午0時50分許 1 12 112年8月15日上午5時19分許 2 13 112年8月18日上午4時6分許 1 14 112年8月22日上午3時許 1 15 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29分許 2 合計 34

2024-11-26

TPDM-113-審原簡上-8-202411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峻毅 選任辯護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峻毅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伍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廖峻毅提起第二審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於本院 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 訴之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賠 償意願,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品富 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 33萬4,636元,雖被告在監執行,仍請家人依約履行,按期 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有利情事, 尚有未洽。又被告須扶養父、母及祖父,背負家庭生活重擔 ,本案係因當時新冠肺炎爆發致收入不穩而有生計困難,其 犯罪動機、行為惡性尚非重大,觀諸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犯罪手段,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業與告訴人和解以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足見被告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以33 萬4,636元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被告所承諾賠償之金額3 3萬4,636元,等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追徵,無異剝 奪被告之分期利益,亦無益於告訴人之受償,將有過苛之虞 ,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一)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 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示詐術詐取告訴人財物 ,共詐得33萬4,636元,金額非少,所為屬可議,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至261頁),素行顯然不佳 。又縱認被告本案係因疫情影響工作、收入,仍不得以此 為藉口而合理化其自身違法之行為。因此,綜觀被告犯罪 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非重,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 ,是被告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 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本案詐欺 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工作,月收入約6至8萬元,需扶 養父母、祖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 (三)又卷內雖無被告與告訴人所簽之和解書面文件,然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母親於原審後撥打電話予告訴代 理人聯繫,對方表示1個月還款3,000元至5,000元,後續 再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就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311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195頁),復 徵之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8月起,均按月匯款3,000 元至告訴人名下之帳號乙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所提出之交 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 1至145頁、第199頁),顯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陳其母於原審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有按期履 行乙情,並非全然無稽。惟,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有利之 量刑因子,然就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 ,尚難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量處之刑,有何明 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四)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雖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聲請傳喚其母葉金蘭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之母代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然此部分業 經論述如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2、3款之規定,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依法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33萬4,636元,固 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 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 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 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 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 )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 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 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 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可供參考)。查: (一)本案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合計33萬4,636元,此據被告於偵 查、本院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卷第58至59頁,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21頁、第189至193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委由其母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自112年8月起,按月匯款3,000元至告 訴人名下之帳戶乙節,已經論述如前,迄113年10月止, 合計匯款4萬5,000元,亦有前引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03至104頁、第141至145頁、第199頁 );又告訴人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而受償1,037元,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債權 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字第101至102頁),足認 被告就上開合計4萬6,037元部分(計算是:4萬5,000元+1 ,037元)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於此範圍內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全數沒收之諭知尚有未洽 ,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 部分予以撤銷,並僅就所餘未扣案且未實際償還之犯罪所 得28萬8,599元(計算式:33萬4,636元-4萬6,037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被告及辯護人雖上訴主張應就33萬4,636元全部 不予宣告沒收,然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尚屬無據,附此 敘明。 (二)至被告嗣後仍有繼續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 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若被告未主動履行而經檢察官 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 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 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8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99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陸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9年 4月間,向品富公司」補充為「109年4月間起,接續向品富 公司」,第6至7行「清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 ,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補充更正為「清 償廖峻毅對第三人之債務等費用等語,及以簽立借貸契約書 、還款聲明書、開立本票之方式取信品富公司,致品富公司 陷於錯誤,陸續以品富公司帳戶、洛德克個人帳戶於」;證 據部分補充「廖峻毅簽立之本票影本、還款聲明書各1紙( 見111年度他字第9672號卷第67至69頁)」、「洛德克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111年度 他字第9672號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廖峻毅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詐得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筆款項,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 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參酌 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英文教學及種田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祖 父,目前尚有他案需給付賠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33萬4,636 元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竣毅明知已無任何支付能力且品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品富公司)因「THE PUB計畫」而從事募資事宜,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品富公司代表人Ra dek Slepicka(洛德克)佯稱:伊向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此300萬元可貸予品富公司,惟品富公司需 先支付第一期還款金、保證人酬金、清償廖竣毅對第三人之 債務等費用等語,致品富公司及洛德克陷於錯誤,陸續於10 9年4月23日、5月14日、6月8日匯款13萬4,318元、13萬4,31 8元、3萬元、2萬元及1萬6,000元,共計33萬4,636元至廖峻 毅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詎廖峻毅取得上開匯款後,未依約給 付品富公司300萬元,經品富公司及洛德克多次催討,廖峻 毅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上情。 二、案經品富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竣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廖竣毅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借貸契約書、告訴代表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品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1-12

TPDM-112-審簡上-311-20241112-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 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 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本判決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對其胞妹 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然告訴人乙○○罹患有慢 性疾病,如受有傷害極其危險,且告訴人丙○○僅係為保護告 訴人乙○○,竟亦遭被告毆打,且傷及頭部。是整體觀察被告 案發時之行為,本案犯罪之手段激烈,對於告訴人2人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非輕。原判決判處被告上開刑度,是否有違 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分配正義原則,似非無疑 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請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理由:   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 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 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 法。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被告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分別 以徒手或以馬克杯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 額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 情節與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 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50多萬元,並參酌被 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 收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 病、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並均諭知以1,000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 認原審之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憑。 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亦已給 付完畢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 卷第47、51、53頁)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為 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 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 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2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不得對告訴人2人實施家庭暴力、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接續 」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0行「仍拉扯」補充為 「接續拉扯」、第12行「頭皮不」更正為「頭皮部」;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與 告訴人丙○○、乙○○2人為兄妹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本件之犯行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於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傷害之 數舉動,分別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對於不同被害 人分別為不同傷害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起訴意旨記載為接續,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以徒手或以馬克杯 為上揭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告訴人乙○○受有後枕部外傷等傷害之行為情節與傷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各求償新臺幣(下同)50多萬元,並參酌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房租收 入,每月約2萬7,000元,需扶養同住父親,自身罹患糖尿病 、曾因心臟病安裝支架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丙○○所用之馬克杯,告訴人丙○○於警 詢中證稱該馬克杯已碎裂(見112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第36 頁),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1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及乙○○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0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因財物遺失問題發生爭 執,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甲○○先以馬克杯向乙 ○○潑水,乙○○因此站起,甲○○遂出手毆打乙○○,丙○○因知乙 ○○(乙○○、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罹患有慢性疾病不能 受傷,見狀遂欲維護乙○○,丙○○拉住甲○○衣領,甲○○接續以 手中馬克杯往丙○○頭部敲打下去,丙○○一直拉著甲○○阻止甲 ○○打乙○○,但甲○○仍拉扯乙○○頭髮,並用手敲打乙○○頭部, 且用手肘毆擊丙○○胸口,使丙○○受有前額兩處撕裂傷、頭皮 不一處外傷撕裂傷等傷害;乙○○受有後枕部外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供述。   被告甲○○坦承有以馬克杯打到告訴人丙○○;徒手拉扯乙○○頭髮等情,但辯稱馬克杯是不小心打到,抓告訴人乙○○頭髮是因為告訴人乙○○拉自己衣領。     二 告訴人丙○○、乙○○證述          被告先出手攻擊告訴人乙○○,且接續攻擊告訴人乙○○、丙○○等事實,並互核相符。 三 家庭暴力通報表  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家庭暴力罪。    四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乙○○、丙○○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DM-113-審簡上-129-2024102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4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烈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烈提起第二審上訴,依 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宣告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則不 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之原因,乃係被告與告訴人甲 ○○分手後,告訴人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 房(下稱本案套房)退租在即,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應於民國 112年7月19日將本案套房騰空,並將被告之個人物品取回。 被告因而於當日返回本案套房收拾,嗣告訴人之丈夫○○進入 本案套房毆打被告,被告匆促離開,才會在翌(20)日凌晨 時分本案套房無人時,再度返回收拾個人物品,其妨害告訴 人居住安寧之程度應屬輕微,復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月收入僅3萬元,原審量處拘役50日,實嫌過重。又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查 :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侵入住 宅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於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 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相關刑責之規定 ,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原審論罪並無違誤。   ⒉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 成調解,且當庭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上卷】第 75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業經 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而為科刑,量刑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以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進入本案套房,危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 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併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7 8號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 嗣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之規 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至27頁),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且依約賠償完畢,迭經說明如前,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 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雙方現已非 情侶關係,亦均已各自搬離本案套房,應可避免再次發生 事端,復衡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案發迄今被告有任何故意 騷擾或接觸告訴人之舉動,因此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 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 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 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 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 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 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 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 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 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 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 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 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 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 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陳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 ,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 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得 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 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 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 戶之居住安全。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連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2

TPDM-113-審簡上-1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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