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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鄧昱綵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亦璟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世琪,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鄧昱綵,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市政府民國 113年12月6日府人力字第1130330843號令及桃園市龍潭區公 所就職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13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無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害伊之所有權,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將系 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原 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於62年間起即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使用,且編定為桃園市○○區○○路○○巷(下稱○○巷)之一 部分,該巷道屬消防通道,巷內有諸多房屋,巷道上、下方 設有公共管線,路旁設有路燈,有供維修車輛通行之必要, 應認系爭占用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伊在該土地上鋪設 柏油路面,進行道路養護,被上訴人應予容忍等語,資為抗 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 路面,作為○○巷之一部供通行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街景截圖畫面、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為證(見原審卷 第17至20、38、89、139至141、145、151頁),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妨 害伊土地所有權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255號解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 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 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所稱通行所必要,雖不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 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 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所需要者始可。  ⒉經查,系爭占用土地至遲自62年11月19日起即作為○○巷之一 部分並供公眾使用,且該路段之○○巷路形長期並無重大改變 ,南、北兩側分別連接○○路及○○街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11月19日、73年 5月25日、80年7月7日、84年10月19日、90年6月12日、92年 10月16日、100年7月24日航照圖(下合稱系爭航照圖)及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87、 91頁),參以○○巷最早於68年2月20日即有門牌初編(單數 號門牌),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桃市龍 戶字第1120005404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足見 巷內早有住戶居住,且無證據顯示系爭占用土地於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訴訟即112年6月12日之前,有為土地所有權人阻攔 通行之情形,可知系爭占用土地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 通行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且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又參諸○○巷內設有電線桿,道路下方有設置管線等 情,有現場照片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埋設線路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7、33頁),可見系爭占 用土地除為○○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以連接○○路與○○街 外,亦為○○巷內設置之電路管線維修車輛通行所需,有維護 民生設備之功能,而非僅供○○巷內居民及不特定公眾一時便 利或省時目的始供通行之用,自屬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 既成道路。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占用土地為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之既成道路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巷座落之土地本為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地號土地),因該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始在系爭占用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使之 成為○○巷之一部分,不符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且○○巷附近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又非消防通道,並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云云。惟依系爭航照圖顯示,○○巷之道路至遲於 62年間形成時即可供汽車通行,該巷道路形長期無重大改變 ,而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0000-0地號土地最 寬處為1.82公尺,最窄處為1.62公尺,其寬度顯不足供汽車 通行,亦有附圖可稽(見原審卷第151頁),可見○○巷座落 之土地自始即不限於0000-0地號土地,應包括毗鄰之系爭占 用土地,則不論0000-0地號土地是否有遭他人占用之情形, 均不影響系爭占用土地自62年起即為○○巷之一部分之事實。 另○○巷因不符合消防通道劃設而非消防通道乙節,固有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1日桃消救字第1130020642號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巷內有住戶居住,巷道內設有電 線桿,道路下方設有管線等情,業如上⒉所述,考量該段○○ 巷圖面長度約為8.3公分(計算式:0.8+6+1.5=8.3,見原審 卷第91頁),按1.1公分:20公尺之比例尺換算,實際長度 約151公尺(計算式:8.3÷1.1×20=151,四捨五入至整數) ,倘未能通行系爭占用土地,則○○街之汽車即無法進入○○巷 ,○○路之汽車進入○○巷至系爭土地附近後亦無法繼續通行, 須以迴轉或倒退方式退出○○巷,實無從滿足一般車輛通行所 需,亦對管線維護、救災、救護車輛之通行有重大影響,堪 認系爭占用土地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不能僅因街廓 附近尚有其他可連接○○路及○○路之道路,即可謂○○巷非不特 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從而,系爭占用土地為供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且於公眾 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另至遲自62 年間起持續供公眾通行而未曾中斷,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 合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 成道路。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⒈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10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 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 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 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 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 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⒉系爭占用土地既經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為既成道路,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 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之限制,於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 人使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 通常設施,屬其養護市區道路之職責範圍內,且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並未脫逸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難認係無權占 有而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刨除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並將該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占用土地之柏油路面刨除,並將該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8

TPHV-113-上-1094-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錦雲與前配偶陳信利(已歿,原審已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 責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康錦雲與陳信利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區○○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000之0 、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號)均屬施畯 助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犯意聯絡,自 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 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 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範圍之土地。 ㈡施畯助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僱工以工程機具欲將水 泥塊放置在其土地邊界,作為雙方土地之區隔,康錦雲竟基 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碰撞上開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上開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畯助行使施工權利。 二、案經施畯助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康錦雲(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至108頁),且經證人陳信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 告訴人施畯助(下稱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宮」網路 資料截圖、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3月16日、111年9月 2日、112年3月8日勘查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函附土地登記謄本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判決附件即係基隆地檢署100年度他 字第978號卷第24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影本)、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2月17日函附之系爭土地 106年、107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 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 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110年4月18日錄影截圖照片、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按。依前開勘驗筆錄、錄影截圖照片所示(基隆地檢署 100年度他字第978號卷第161至162、270頁),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有碰撞水泥塊,並將該車阻擋在水泥塊旁及工程機 具前之行為,成立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施工權利之犯 行甚明,從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陳信利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佔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 犯行,本案關於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 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陳信利就系爭 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排除告訴人對 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 訴人行使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利行使均 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期間、妨害告訴人行使 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已離婚,目前 無收入,由小孩給付其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 8頁),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 時則已坦承犯行,暨依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竊佔之土地 中,如附件A1、A2已無棚架,C1、C2之車棚已拆除、E1、E2 、E3、E4目前沒有菜園(本院卷第78頁)之土地回復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 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易-1952-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88號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陳敏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 4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龍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敏聰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敏聰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 上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全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龍受雇 於陳敏聰負責整地工程。緣陳敏聰欲在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進行上全公司設備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 ),施工期間需通行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河川局 )管理之同地段141、141-1、142等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使得通行至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陳敏聰遂於民 國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並於申 請計畫書上載明「申請範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況使用並於進出 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 ,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進出」,經河川 局准予使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部分本案土地(面積 共981平方公尺),並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上亦載 明「使用標的為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 使用目的」,且上情均為陳敏聰、陳志龍所明知。詎陳敏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河川局同 意,自109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不知情之大樣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大樣公司)員工,於本案土地上沿著臺中 市○○區○○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並 於其上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範圍如附件二編號(D) 至(F)所示);復與陳志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陳敏聰之不 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由陳敏聰指示陳志龍駕駛挖 土機,挖取本案土地範圍內體積共計198立方公尺(起訴書 誤載為981×0.9立方公尺,應予更正)之土石(下稱本案土 石),以上開方式逾越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將臺中市霧峰 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而竊佔本 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嗣經河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 時許到場勘查取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敏聰、陳志龍(以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8至640頁),且 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敏聰固坦承其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 有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本案土地,經河 川局核發上開使用許可書,且大樣公司員工有前述設置圍籬 及堆置大型石墩等物等情;被告陳志龍固坦承其受雇於被告 陳敏聰,有挖取本案土石等情,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竊佔 犯行。  ㈠被告陳敏聰辯稱:設置圍籬、堆放大型石墩等物是承攬本案 工程之大樣公司所為,我沒有指示大樣公司,我都是事後被 告知,是河川局來現場稽查後我才知情。且大樣公司設置圍 籬是依照建築線設置,建築線是聲請建築執照時建管科指定 的。我也沒有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等語。  ㈡被告陳志龍辯稱:我挖取本案土石是因為上面是泥土,車輛 經過時會陷下去無法通行,我只是把土石挖起來移到旁邊堆 放,之後會進行回填夯實、鋪設路面,我主觀上沒有不法所 有意圖,沒有竊佔犯意等語。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  ⒈關於挖取本案土石部分,被告陳志龍挖取係因該處土質鬆軟 ,縱鋪設鋼板仍無法承受車輛重量,有置換級配土之必要, 方自行挖取本案土石,被告陳志龍並未使用該等挖取之土石 ,亦無外運、出賣土石,無據為己有之意思;被告陳敏聰並 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土石,且被告陳敏聰於本案經河川局 取締後,即向河川局補申請許可本案土地之鬆軟表土置換, 是被告2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  ⒉關於設置圍籬部分,大樣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後,係依建築技 術規則及施工圍籬設計圖按照建築線設置防護圍籬,按照建 築線,乃依法令之行為。又關於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等 部分,均為大樣公司於本案工程持續進行中,自行暫時堆置 、使用本案土地,並非久放據地為己有,上開物品於本案工 程完成後已清除完畢。故被告陳敏聰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及 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敏聰為良全公司、上全公司之負責人,因本案工程所 坐落之土地為袋地,施工期間需通行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 南之部分本案土地,而本案土地為河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故 於105年12月21日向河川局申請許可使用部分本案土地共981 平方公尺,經河川局准予使用並核發使用許可書,嗣於109 年11月20日14時前某日起,大樣公司員工即沿臺中市○○區○○ 路設○○○○設○地○○○○○○號(A)至(E)所示)及堆置如附件 二附件二編號(D)至(F)所示之大型石墩、設置廁所;被 告陳敏聰並雇用被告陳志龍整地,且被告陳志龍有挖取本案 土石等情,為被告2人供述在案,核與證人許兆興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曲天強、賴冠臣、曾財益、曾慕柔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0年2月 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0偵10344卷第5至8頁)、河川局109 年11月24日水三管字第10902178200號函文檢附109年11月20 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110偵10344卷第21頁)、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偵10344 卷第23頁)、現場拍攝照片共7張(110偵10344卷第25至31頁) 、106年4月7日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 地使用許可書(110偵10344卷第33頁)、河川局受理中央管河 川内一般使用申請案會勘紀錄(110偵10344卷第35至36頁)、 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書(110偵10 344卷第39頁)、被告陳聰敏105年12月21日申請計畫書、切 結書(110偵10344卷第41至43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110偵10344卷第47至 53頁)、系爭河川公地與工區位置(含原設計施工道路 與嗣 更改道路)影本(110偵10344卷第71頁)、河川局執行違反水 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影本(110偵10344卷第73頁)、現場拍攝照 片(110偵10344卷第75至85頁)、被告陳敏聰110年7月20日申 請回填申請函影本(110偵10344卷第107至121頁)、建築工程 開工申報書(110偵10344卷第235至236頁)、109中都建字第5 64號施工計畫書(110偵10344卷第237至257頁)、本案土地之 測量繪製圖、土方計算表(110偵10344卷第127至130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9月27日農測供 字第1109100677號函文檢附「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民國105年迄今之航照圖(110偵10344卷第193至209 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河川3D圖籍(110 偵10344卷第223頁)、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 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測量成果圖(110偵103 44卷第259至261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1年5月12 日水三管字第11150020130號函文檢附109年度轄管河川管理 工作檢測作業計晝書(110偵10344卷第321至336頁)、111年5 月10日土方回填現況與109年11月20日案發現場比對照片(11 0偵10344卷第337至3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 年7月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7201號函文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8張及經濟部水利署110年12月28日水授三字 第11002187310號函文所附河川公(私)地申請書、使用許 可書(110偵10344卷第349至404頁)、經濟部水利署圖籍查詢 結果(核退卷第17頁)、2013年11月至2020年7月本案土地變 遷歷程(核退卷第25至3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竊佔罪。  ㈢被告陳敏聰為施作本案工程,於105年12月21日以自己名義向 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本案土地,申請書上記載「計畫概要: 通行設施使用」,計畫書上記載「申請範圍: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使用面積約981平方公尺;以現有狀 況使用並於進出系爭土地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汛道路 內嵌襄著於內側,施作平整與防汛道路一般高度,以便車輛 進出」,有中央管河川内一般案件使用河川公(私)地申請 書、計畫書附卷可參(110偵10344卷第39、41頁)。嗣經河 川局核發使用許可書,使用許可書第2條記載「使用標的為 出入使用本案土地,其他非經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第 8條記載「施工時不得於河川區域內有盜採砂石及設置工寮 等違反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之行為」,此有106年4月7日 水授三字第1068300424號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附 卷可佐(110偵10344卷第33頁)。是被告陳敏聰於本案工程施 作前,已明知其僅為便利車輛進出而向河川局申請使用許可 ,亦知悉河川局許可使用本案土地之範圍僅限於「通行」使 用,且不得設置工寮等。然被告陳敏聰並未申請設置圍籬或 設置其他非固定設施,亦未經河川局許可,卻仍利用不知情 之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 等,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之行為,已明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 書授權範圍。  ㈣被告陳敏聰雖辯稱不知悉、未指示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等語。然查,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受 雇於大樣公司,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圍籬是我們公司 設置的,本案工程開工前公司已經有先設置好圍籬,在同時 間也有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我在本案工程工地有看過 被告陳敏聰、陳志龍,2人偶爾有來,施工2年期間在工地有 看過他們超過10次,他們都有問我施工進度。施工計畫書也 會給業主看過,我們工務所是設在圍籬裡面,被告陳敏聰、 陳志龍都是開車過來在工務所跟我們碰面。我在施工前會拿 到建築設計的圖說,都是已經事先測量好的,如果建築線畫 在別人的土地上,要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這是由上級去 處理,我只是現場的人,公司沒有特別說甚麼的話,我的認 知就是土地所有權人已經同意可以使用,我們即可設置圍籬 ,並使用圍籬內之所有土地進行施工,剛開始我不清楚本案 土地為國有地,我是後來檢察官來現場才知道。我從圖說可 以看出來實際工程位置與建築線相比有退縮,上面有寫退縮 的部分要做道路等語(本院卷第600、605至611、622至628 、634至635頁)。被告陳敏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 我擁有的145地號土地是袋地沒有臨路,也知道我的土地與 峰堤路中間的本案土地是國有地。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及 建築執照的相關文件、施工圖我都有看過、簽名等語(本院 卷第664至665頁),又觀諸本案工程建築線指定圖、竣工圖 (本院卷第205、385頁),本案工程之施工範圍顯然包含峰 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在內。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陳敏聰 事前從圖說即已知悉建築線位於本案土地上,且大樣公司將 於建築線上設置圍籬,以其內土地作為施工區域,卻未向河 川局申請許可設置圍籬,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 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足認被告陳敏聰係貪圖將上 開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使用,方透過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行為 。  ㈤佐以上開使用許可書經河川局於110年3月5日以函文廢止,理 由載明「依據本局109年11月20日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 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內容:『本案經現場勘查現地確 有採取土石之情形,...。』,於許可河川公地範圍內開挖涉 嫌盜採砂石,且現場照片顯示有設置圍籬及貨櫃屋情形,與 原申請書件許可內容不符,故依據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第 9款規定廢止許可」,受文者為被告陳敏聰,且被告陳敏聰 對此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0年7月8日以訴願無理由駁回訴 願,理由亦載明「惟第三河川局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至繫 案土地稽查時,查獲現場有未經申請許可開挖土石及設置圍 籬與貨櫃屋而與原許可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河川局11 0年3月5日水授三字第11083002950號函、經濟部110年7月8 日經訴字第1100630506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佐(110偵1034 4卷第93至96頁),可知被告陳敏聰於收受上開函文、訴願 決定書後,明知大樣公司員工上開行為與許可內容不符,致 許可遭廢止,仍未加以移除上開圍籬、大型石墩、廁所,繼 續放任大樣公司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供作 本案工程工地使用,益徵被告陳敏聰確有利用大樣公司員工 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之方式,將上開本案土 地納為本案工程施工用地之意。基上,被告陳敏聰主觀上自 有意圖為自己利益及竊佔之犯意甚明。被告以前詞置辯,尚 無可採。  ㈥被告陳敏聰及辯護人另辯稱大樣公司設置圍籬係依建築線設 置,乃依法令行為,不構成竊佔行為等語。然查,所謂建築 線依建築法之規定,僅在作為建築基地能否合法建築之基準 ,用以控制建築物之配置,而未經指定建築線之土地,不能 取得建築執照。建築線之指定,主管機關係就申請地號土地 之基本資料、建築線指示內容註明事項審查,審查事項並未 包含申請人有無申請土地之所有權;又建築線之指定,主管 機關僅就申請土地周邊及內之現場測繪道路,查明是否符合 現有巷道並作道路位置及退縮範圍之指定,與工程施工圍籬 之設置尚無關聯性,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 0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244401號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3 至234頁),可見所謂建築線之指定,僅為一單純行政措施 ,以利都市建築物管制,與土地所有權之認定及施工圍籬之 設置均無關聯性。是本案工程雖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指 定沿峰堤路劃設建築線,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線指 定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5頁),然非謂被告陳敏聰即因 此取得建築線範圍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或通行以外之使用 權,更非指被告陳敏聰可任意將他人土地納為施工用地。亦 即,建築線之指定與被告陳敏聰是否構成竊佔罪之認定無涉 。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容有誤會。  ㈦被告陳敏聰雖又辯稱未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等語。 然查,被告陳志龍於警詢時陳稱:是被告陳敏聰聘僱我前往 施工,施工內容就是將工區內整地、除草,我是工區內使用 挖土機將雜草及土質鬆軟之表成層暫時挖除堆置於工區內, 之後會將挖除的土石夯實、回填,進行道路鋪設等語(110 偵10344卷第15頁),核與本院卷第205頁本案工程竣工圖所 示該部分本案土地標示為「私設道路」相符,可見被告陳志 龍挖取本案土石之初,即已計畫日後於該處鋪設道路。衡諸 被告陳志龍自承僅係受雇於被告陳敏聰進行整地、除草,其 並非現場工地主任,亦非本案工程之相關負責人,自無權限 自行決定本案工程工地現場之土石挖取或鋪設道路。佐以河 川局人員於109年11月20日14時許,在本案土地現場取締時 記載現場「確有挖取土石之情形」,且當時被告陳志龍在場 ,有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附卷可參(110偵1 0344卷第73頁),嗣被告陳敏聰旋於同日發函向河川局申請 「擬將平均約0.6m厚表層粉土移除,再覆蓋外購級配料並夯 實以符施工機械通行需求。...,本人願依規定價購,並回 填覆蓋合法取得級配料。」,上開申請內容與被告陳志龍於 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相符,足見挖取本案土石以利後續進行道 路鋪設係被告陳敏聰事先有所計畫,並非被告陳志龍自行決 定。況若被告陳敏聰倘無挖取本案土石之意,則其事後知悉 上情,應向河川局申請回填原土,而非申請「換土」、「覆 蓋外購級配料」,益徵被告陳志龍係依被告陳敏聰指示挖取 本案土石甚明。被告陳敏聰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㈧依上開申請書、計畫書、使用許可書之記載,被告陳敏聰僅 得「通行」本案土地,且為其所明知,業如前述。被告陳敏 聰指示被告陳志龍駕駛挖土機挖取如110偵10344卷第327頁 所示體積198立方公尺之土石,顯然與通行使用無關,且觀 諸上開申請書、計畫書僅提及「以可移動式鋼板,附著於防 汛道路內嵌襄著於內側以便車輛進出」,亦未提及得挖取本 案土地內之土石。又觀諸被告陳志龍於109年11月20日河川 局人員稽查時表示:有河川局許可資料,因河川局公地中現 場表層為無販售價值的粉土,鬆軟影響行車安全,故將表層 土於工區內集中堆置等語(110偵10344卷第21頁),足見被 告陳志龍亦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地,及上開河川局許可內容 。是被告陳敏聰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之行為,亦明 顯逾越上開使用許可書授權範圍,且被告2人就此部分具有 竊佔之犯意聯絡,足堪認定。  ㈨被告陳志龍及辯護人另辯稱挖取之土石並未外運、賣出,被 告陳志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陳志龍係 受被告陳敏聰僱用而為上開行為,且自承其挖取本案土石有 取得費用等語(本院卷第661頁),並使被告陳敏聰藉此獲 得違反許可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堪認被告陳志龍具有意 圖為自己及被告陳敏聰不法之利益及竊佔犯意甚明。被告陳 志龍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憑。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敏聰利用大樣公司員工為上開設置圍籬、 堆置大型石墩及設置廁所,並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 ,均係為將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以南之本案土地作為本案工 程施工用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且客觀上已造成河川 局無法使用、管理該部分本案土地,故被告2人所為構成竊 佔犯行無訛。  至被告陳敏聰嗣於案發後雖另行以良全公司名義申請許可使 用本案土地,申請於其上設置圍籬、安全門、活動廁所、鋪 設道路等,經河川局於110年12月28日另核發使用許可書, 有河川局110年12月28日他第0000000000號使用許可書、河 川區域內申請施設運輸路便橋越堤路管理計畫書附卷可佐( 110偵10344卷第359、369頁),然觀諸上開使用許可書,許 可期間溯及自110年3月5日起,而被告陳敏聰係自109年11月 20日14時前某日起利用大樣公司員工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 墩、設置廁所,以及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土石,上開行 為時間均在110年3月5日之前,故該使用許可書仍無從解免 被告2人之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挖取本案土石部分屬竊盜行為,惟查, 證人余信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進場的時候道路地那邊的 土石已經被挖,本案工程施工期間被挖的土一直放在工區內 等語(本院卷第628至630頁),核與河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 現場取締紀錄、本案土地之測量繪製圖(110偵10344卷第73 、327頁)等件相符,可知本案土石經挖取後,仍置於本案工 程施工區域內,並未外運,故難認被告2人有竊盜本案土石 之犯意及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此 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就此部分可 能涉犯竊佔罪(本院卷第672頁),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 法條。  ㈢被告陳敏聰基於單一之決意,利用不知情大樣公司員工設置 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指示被告陳志龍挖取本案 土石等行為,均為竊佔之部分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敏聰就上開設置圍籬、堆置大型石墩、設置廁所之犯 行,利用不知情之大樣公司員工,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2人就挖取本案土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土地為國有 地,仍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竊佔本案土地,所為殊值非難, 併審酌被告陳敏聰為本案犯行主導者,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志龍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紀錄,併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賠償告訴人即河川局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547、559至 560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雖有賠 償,但河川局的立場是以被告2人認罪之前提下為和解,被 告2人未認罪,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72、676至6 77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竊佔之 期間,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竊佔本案土地共981平方公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2人已賠償河川 局本案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6萬5,309元,業如前述,是若再 就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件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CDM-111-易-2688-202502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屋頂增建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律師 吳蕙蓉律師 上 訴 人 周彥丞 周信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官芝羽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屋頂增建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32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明正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周彥丞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房屋屋頂 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 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三、周信德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 四、林明正之其餘上訴駁回。 五、周彥丞、周信德之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彥丞、周信 德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九,餘由林明正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林明正(下逕稱其名)在原審主張⑴上訴人周彥丞( 下逕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房 屋(下稱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件1所示之鐵門(見 原審北司補卷第17頁)拆除。⑵上訴人周信德(下逕稱其名 ,與周彥丞合稱周信德等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件2、4、2-1所 示之鐵門(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9頁,原審卷第183、231頁) 拆除。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 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將前開如附件1、2、4、2-1所示之鐵門 測繪在鑑定圖即附圖二,依序為如附圖二編號C、D、E、F所 示之鐵門,林明正乃更正主張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 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示之鐵門拆除,核屬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林明正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周信德、周彥丞分別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樓房屋)、7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周彥丞未 經共有人同意,在7樓房屋頂平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B-1、B- 2所示之增建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致屋頂 平台喪失防火避難之功能;周信德未經共有人同意,在系爭 土地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並裝設如附圖二編 號D、E、F所示之鐵門,致其他共有人無從由1樓逃生出入。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 :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 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 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 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E、F所 示之鐵門拆除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周信德等2人則以:系爭大廈由訴外人周四全(周信德之父 ,周彥丞、林明正祖父)起造,於67年間建造完成,周四全 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方搭建增建物 ,迄今已40餘年,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 或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   1樓房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協議。林明正從小居住在系爭大廈,尚難 諉為不知,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系爭大廈之避難空間 在地下1樓,非在屋頂平台,且依系爭大廈105年至110年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其上均記載未發現違 規,即無任何違反消防安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⑴周彥丞應將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 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⑵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並駁回林明正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 訴,林明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 E、F所示之鐵門拆除。周信德等2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周信德等2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林明正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就對造之上訴,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  ㈠周四全為系爭大廈起造人之一。   ㈡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67年使 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不得堆 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   ㈢周四全於68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樓房屋及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淑珍( 林明正之母)。周淑珍於75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 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信德。周信德於81年1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淑珍。嗣於10 1年10月22日,周淑珍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明正。  ㈣周信德於68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㈤周彥丞於103年3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7樓房屋及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16分之1)所有權。  ㈥林明正以周信德等2人在系爭大廈1樓防火巷加裝鐵門、屋頂 平台搭建違章建築、7樓通往屋頂之逃生通道加裝鐵門,致 生危險於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為由,提起公共危險之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0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明正得否請求周信德等2人拆除增建物、地上物及鐵門,並 返還屋頂平台及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大廈為7層樓建物,於67年7月5日竣工完成,領有   67年使字第1366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上記載:「屋頂上 不得堆積雜物件及私自加蓋」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地上物則係周四全 興建系爭大廈時一併興建,坐落於法定空地(即防火巷)上 ,有1樓平面竣工圖影本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3頁、本院 卷第197頁)。且依屋頂平台、上開地上物所占有土地(下 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 然非屬於專有部分,應係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是林明正主 張屋頂平台、1樓空地為兩造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應屬有 據。  ⒊次查林明正、周彥丞、周信德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分 別為2樓、7樓、1樓房屋所有人,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周彥丞使用屋頂平台、周信德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A所示空地,仍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故周彥丞對於屋頂平 台之管理使用,應以作為空中花園等公共景觀或公共使用為 限,周信德對於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管理使用,應以 作為防火巷等公共使用為限,均不得搭蓋建築物而為排他性 獨立使用。但周彥丞卻將屋頂平台增建為起居室使用如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設置電視、沙發、茶几、展示櫃等物 ,並裝設如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 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1頁);周信德則將附 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增建為倉庫使用,堆滿雜物,並裝設如 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亦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本院卷第249、257頁),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周彥丞、周信德業已變易屋 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性質、構造,影響系爭 大廈之景觀,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自非適當,故林明正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則林明 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⑴周 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號B-1、B-2所示 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人。 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附圖二編號C所 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明正及全體共有 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E所示之鐵門拆 除,洵屬有據。  ⒋林明正另請求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D、F所 示之鐵門拆除。但查:  ⑴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43頁)係興建系爭 大廈時即核准設置,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2月30 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06065349號函及所附竣工平面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則周信德辯稱: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之鐵門為合法設置,伊對該鐵門無處分權等語,應堪採 信。周信德對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既無處分權,即無 拆除之權限,且周信德已將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鐵門之鑰匙 交付林明正(見原審卷第294頁),經林明正確認該鑰匙可 開啟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據 此足證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均得自由出入使用。此外林明正並無舉證證明周信德 有何排除其他共有人通行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之行為 ,故林明正請求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門,即 屬無據。  ⑵林明正雖主張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見本院卷第251、2 53頁)已構成逃生時之妨害云云。經查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 之鐵門固然位於逃生梯附近,自系爭大廈後方目視可見該鐵 門,固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該鐵門係 坐落在1樓房屋主體內部,並非位於2樓以上區分所有權人逃 生路線上,此經土地開發總隊承辦人張耀屏於本院至現場勘 驗時當場認定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則據此足證該鐵門屬於1樓房屋專有部分之一部,為 周信德專用,並非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故林明 正為有權占有,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從而林明正請求 周信德拆除如附圖二編號F所示之鐵門,應屬無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是否存在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 人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存在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 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又共有物分管 契約之成立,得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 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是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  ⒉周信德等2人雖辯稱:系爭大廈由周四全起造,於67年間建造 完成,周四全於系爭大廈興建後即在屋頂平台及1樓房屋後 方搭建增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均無任何干涉或 異議,應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間已就屋頂平台、1樓房 屋後方增建物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 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舉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攝於 6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3、   225、249、251頁,本院卷第57、59頁)。惟查,依系爭大 廈原始起造人名單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至7樓房屋之起造人固為周四全、周吳素蘭(周四全配偶) 、劉吳素貞(周四全配偶之姊妹)、周淑敏(周四全之女) 、陳武雄(周四全女婿)、林英章(周四全女婿)等人,但 周信德等2人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至6 樓房屋於系爭大廈興建完工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即為 售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另系爭大廈原始起造人名 單上並未有7樓房屋屋頂平台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1樓 房屋後方土地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字樣。是以,即便 該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人對於周彥丞占有屋頂平台、周信 德占有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等情並無任何異議或反對表 示,然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 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 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屋頂平台之使用達成由7樓房屋所有權人 專用,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 達成由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再者,攝於6 7年12月4日、68年10月23日、108年12月9日之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航照圖影本,至多僅能呈現拍攝當時屋頂平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空地之使用狀況,亦無從認定前開默示分 管契約是否存在。故周信德等2人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林明正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⑴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如附圖一編 號B-1、B-2所示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屋頂平台返還予林明正 及全體共有人。⑵周彥丞應將坐落7樓房屋屋頂平台入口處如 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鐵門拆除。⑶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騰空、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林 明正及全體共有人。⑷周信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 號E所示之鐵門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林明正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林 明正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周信 德等2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林明正、周信德等2人仍執 陳詞,指摘原判決該等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明正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周信德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明正不得上訴。 周信德等2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2-18

TPHV-112-重上-611-20250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王炳人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郭智輝(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吳振銓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 日院臺訴字第11250130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112年度訴 字第1186號水利法事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 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分別判決之 ,先予敘明。 貳、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美花,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郭智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 堆置土石,經改制前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組織調 整為第三河川分署,下稱第三河川分署)於民國(下同)99 年6月10日10時00分查獲,並以被告100年8月25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68310號處分書(下稱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原 告違規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限時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嗣第三河川分署委託全威測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全威公司)於111年3月5日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 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被告以 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之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經 第三河川分署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規定,依裁罰時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 法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 規定,以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 下稱111年4月29日處分),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 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現繫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嗣第三河川分署復委託全威公司112年1月3日於系爭土地烏 溪河川區域內進行之空拍測量,測量結果,違規堆置土石數 量(體積)達20萬4,682.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 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立方公尺,為新的違規事實,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再依裁罰時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 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規定, 以112年2月16日經授水字第11260176050號處分書(下稱原 處分)記載於112年1月3日查獲,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 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行政院112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25 01306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 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 ,核有明顯瑕疵: (一)依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有關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之處罰,既係依據堆置土 石之數量而為計算罰鍰金額(參見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 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則自應由被告或第三河川分署依 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而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 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此觀諸被告於前案以 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前(甲證15),除 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6月10日10時30分至原告之現場 會勘及製作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取締紀錄外(甲證16), 並曾由第三河川分署於99年7月29日上午12時00分派員偕 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量單位即華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華 興公司)人員至原告之現場會同勘查及作成現場勘查紀錄 ,併由原告之現場人員蔡易謀及相關單位之人員在該現場 勘查紀錄上簽名在案(甲證17),則該測量程序及測量結 果始能為原告所接受。 (二)查原告於被告111年4月29日處分之查處程序中及原處分之 查處程序中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在案 ,詎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及原處分之查處程 序中均未進場以會同測量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所堆置之土石 數量,及由原告之現場人員於測量資料上簽名,足見該前 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 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均顯有程序上之 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核有明顯瑕 疵,此已由原告於111年4月29日處分之訴願程序中、行政 訴訟程序中及於原處分之訴願程序中予以抗辯在案,是該 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112年1月3日所 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序,既均顯有程序 上之瑕疵,且均已違反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程序,則依先 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該前後二次由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 月5日、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2次無人機空拍測 量結果,自均不足以作為本案裁罰260萬元之依據,且因 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 機空拍測量程序,既顯有程序上之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所 為之111年4月29日處分並已違法,已如前述,則因第三河 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2次無人機空拍 測量程序亦係延續前開違法之第1次處分及第三河川分署 於111年3月5日所逕為單方進行之第1次無人機空拍測量程 序而來,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111年4月29日處分所處期 限(即111年12月30日)內回復原狀等情為由,而依據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第93條之4 第1項、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規定處原告罰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顯屬無據(參見甲 證10、甲證1),核有違誤。 二、原處分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   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項欄內僅記載「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臺中 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及私有土地);查獲( 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土地權屬︰■ 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內私有地」等事項,核未明確 記載原告所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究係為何(甲證1),未達 可得確定之程度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是該既存之行政 處分書未合於前開法定程式,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2935號裁定、法務部107年1月24日法律字第10703500230 號函釋見解,核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有關第三河川分署因認原告之代表人蔡易霖涉犯刑事竊佔 罪嫌,而於109年間將蔡易霖移送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加以調查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原告土 地之航攝影像結果顯示,以系爭土地最遲於95年5月11日 之前即作為堆置砂石使用,且嗣後並無擴大佔用範圍之情 形為由,而於110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5602號不 起訴處分書將蔡易霖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見甲證5 ),且蔡易謀前因竊佔第三河川分署所管理烏溪河川區域 內之公有地,前已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 522號起訴書將蔡易謀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 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16號刑事確定判決︰「蔡易 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證20);並經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規定云云為由而以100年8月25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限於100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 廢止違禁設施在案(參見甲證15),且另參以第三河川分 署並曾於被告為前案行政處分後而於99年間以後派員至原 告之工作現場周圍吊掛放置消波塊,並於現場要求原告不 得再踰越上開消波塊所界定之使用範圍,原告於自第三河 川分署將上開消波塊放置後迄今均已嚴格遵守第三河川分 署所界定之上開使用範圍,十餘年來從未擴大使用範圍在 案(參見甲證5),核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再參以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確定後,除原告核已繳納該 500萬元之罰鍰外,然原告核自100年8月25日處分即自100 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於111年5月27日就被告所為111年4月2 9日處分而提起訴願止,均迄未依100年8月25日處分而主 動將上開堆置之土石予以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或由被告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在 案,由此足見由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111年4月29日處分 中所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5日0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堆置 之土石(參見甲證10),實則應均係前案即被告100年8月 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所 堆置迄今仍未予回復原狀之土石(參見甲證15),二者應 僅屬狀態繼續之「同一行為」至明。是原告於被告100年8 月25日處分所認定於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由原告 堆置土石後,並無新堆置土石行為,核應無111年4月29日 處分所載之新事實發生,被告及第三河川分署於未為舉證 證明原告於前案堆置土石行為後,復有新堆置土石行為之 情況下,即再遽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而以原告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 款、同法第93之4條、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 1目規定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核為重複處分,違 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且就本案並再依據111年4 月29日處分所根據之事實、理由而再以原處分而處原告罰 鍰260萬元,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亦核為重複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 則,應予撤銷等語。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 (一)被告前以原告未經許可在系爭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之多,遂以111年4月 29日處分書處罰鍰500萬元,並限期於111年12月30日前回 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在案。原告於 收悉上述處分書後僅繳納罰鍰500萬元,但就該處分所處 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乙節則置之不 理。嗣為釐清原告違規堆置土石回復原狀等情形,第三河 川分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號函告 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否同意配合會 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函並載明倘未 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辦理現場測量 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等語(乙證6)。 惟原告屆期仍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乃於112年1月3日委 託全威公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測量結果發現,原告於 系爭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之數量增為20萬4,682. 25立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即原告所稱第一次 處分)裁處之違規堆置數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相較, 足足增加8,404.37立方公尺。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 :「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9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及 111年4月29日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處分書處分主文 二、辦理。二、本案經112年1月3日現場勘查及測量,旨 揭行為尚未回復原狀,本局將依上開處分書附記第三點第 2項: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前項處分辦 理完竣之日止。三、經112年1月3日測量(204,682.25立 方公尺)與上開原處分書(經授水字第11120326100號)1 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比對後,堆 置行為數量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增加數量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本局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裁處 。四、旨揭案由,因涉嫌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 ,請貴公司負責人於112年1月13日前(上班時間08:00~1 2:00),備妥相關文件至本局行政說明,或依據行政程 序法第39條提出相關之資料及意見陳訴後函復本局,以維 權益,倘負責人不克前來協助行政調查,另指派代表前來 ,請備妥委託書等相關資料;屆時未至本局行政說明,將 依現有資料辦理行政處分事宜……」(乙證8)。然原告收 悉後未為置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 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 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等規定,按堆置土石數量 及原告符合意圖營利及累犯等加重處罰要件,計算罰鍰金 額後,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260萬元,並限期於112年 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之處分 (乙證9),並無違法之處。 (二)裁罰要點係被告為明定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 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 事項之處理原則而訂頒。其中,第17點係配合行政罰法第 34條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得為處置所訂定 之相關執行事項,僅機關人員在「進入現場並執行取締」 之情形,方有向取締現場具有管理權限之人出示執行職務 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乃因此種進入現場執行 並進行取締之行為與場所管理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故要 求機關人員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倘,機關人員無須進 入取締現場即可進行取締或採證者,當無第17點之適用。 經查,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 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覆是 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該 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逕行 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以 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因 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法堆 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人機 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禁止 ,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再者, 使用無人機航拍方式進行測量,技術上已臻成熟,航拍技 術所得的精度可達到公分級,與一般現地人工測量部分, 精度相對提高甚多。是,原處分作成前以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並無瑕疵。而測量完成後,第三河川分署 復於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函知原告勘 查及測量結果、請原告為行政說明及協助行政調查等,業 已保障其程序利益。 (三)原告雖辯稱其從未拒絕第三河川分署派員進場進行測量云 云。惟早在111年4月29日處分作成前,原告即透過張廖萬 堅立法委員約被告於111年3月2日上午至立委服務處協調 現場測量等事宜,該日第三河川分署由張稚暉局長、曾財 益課長、林永祥隊長、吳振銓隊員代表出席,就該件土石 置案現場測量問題,在會議中原告未表示意見。協調會結 束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再次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蔡易霖 現場會勘及測量之時間,未料蔡易霖當場怒氣勃勃,聲稱 現場包含私有地,悍然拒絕第三河川分署進入現場進行會 勘及測量之請求。第三河川分署為平和處理測量事宜,且 為避免測量人員及該局人員於現地測量時與原告發生爭執 ,致影響測量工作,故委託全威公司採用無人機航拍方式 進行測量,程序上亦無違失可言。原告就111年4月29日處 分不服,於訴願駁回後,以上述同一理由提起行政訴訟, 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178號違反水利法事件繫屬中(乙 證11)。 二、原處分未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 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據以與其他行政 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否 合於前開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查原處分 業已詳載本件違反事項之內容,包括違規內容「在河川區 域內未經許可堆置土石」、違規地點「烏溪河川區域內( 臺中市烏日區長壽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與私有土地)」 、查獲(證)日期「中華民國112年01月03日10時00分、 土地權屬「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河川區域私有地」;處分理 由或適用法令則載明「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水利法第 92條之2第1項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4第1項前段、裁罰 要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 第5目等規定;處分主文則記載「一、處罰鍰260萬元整。 二、限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 止違禁設施」,已達可得確定之程度,並得據以與其他行 政處分為區別,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要無原告所 指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二)至若原告所指本件違規堆置土石之數量,核其性質非屬原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況且,第三河川分署於測量完 成後,已以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02002800號函知原 告112年1月3日測量數量(204,682.25立方公尺)、111年 4月29日處分111年3月5日測量數量(196,277.88立方公尺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已及增加數量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將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另案 裁處等語,原告早已知悉違規事實及本次堆置行為增加數 量8,404.37立方公尺等情事。案經訴願後,被告112年4月 25日所提經授水字第11260005830號訴願答辯書也有敘明 本次堆置行為增加8,404.37立方公尺及裁處260萬元罰鍰 之計算式,要無原告所指原處分有事實記載不完備之情形 。 三、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原告陳稱111年4月29日處分查獲之違規堆置土石,就是被 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日10時00分所查獲 之堆置土石。惟查,100年8月25日處分認定之違規堆置土 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1立方公尺,而111年4月29 日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認定違規堆置土石數量 (體積)為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僅數量(體積 )不同(足足差了10萬立方公尺),且面積、位置也有差 異,足證111年4月29日處分所據者是新的違規堆置事實, 原告所辯殊無可採。尤有甚者,如原告辯稱如系爭土石就 是其99、100年間違規所堆置之土石云云,則系爭土石堆 置現場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100年至109年,顯然已 經過9年),惟依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 述土地現場堆置土石照片,顯示系爭土石堆所在現場並無 任何長草情事,充分證明系爭土石堆不可能從99、100年 間即堆置迄今,足證明原告所辯毫無可採。 (二)原處分作成前,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 (三)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 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縱使原 告代表人蔡易霖之刑事責任已罹於刑法追訴權時效而經臺 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惟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與原處分 認定違法堆置土石之要件與性質並不相同,該不起訴處分 並不拘束被告,更不足證明原告於收悉100年8月25日處分 後,無發生新堆置土石之行為之論據。 (四)原告所稱之消波塊,乃原告於99年間因在系爭河川區域內 違法堆置砂石而遭竊占罪移送法辦(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1522號),為制止原告不法使用範圍繼續擴大,被 告才設置上述消波塊,絕非如原告所辯在消波塊範圍內可 以繼續堆置砂石。再者,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 土石,不論土石是堆置在公有地抑或私有地上,均構成水 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違法,而有相關處罰規定。事實上 ,在原告所稱消波塊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也均在河川區 域內,本就不能非法堆置砂石。原告陳稱被告同意其在消 波塊範圍內可以繼續堆置砂石,不要超過消波塊範圍即可 ,顯屬無稽,併予敘明。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 (見本院卷第95頁)、111年3月5日土方測量成果報告(見 原處分卷第29至34頁)、111年4月29日處分(見本院卷第77 頁)、第三河川分署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110214602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9頁)、112年1月3日土方量計算表、堆 置砂石平面圖、測量照片及現地照片(見本院卷第193、197 、195、196頁)、第三河川分署112年1月7日水三管字第112 02002800號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112年2月16日 經授水字第1126017604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89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 )等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有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 二、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有無違誤?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是否適法? 四、原處分有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 可: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二、排注廢污 水或引取用水。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四、種植植物。五 、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六 、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七、其他經主管機關 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二)水利法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 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 (三)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110年10月1日施行之水利法第93 條之4第1項規定:「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第1 項或第2項、第63條之3、第63條之5、第65條、第78條、 第78條之1、第78條之3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行為人 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屆期不遵行者,得 按次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四)以下裁罰要點、裁罰基準表核乃執行母法(水利法)之技 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 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4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認定應處以罰鍰處分者,除依第6點至第13點 規定免除或減輕規定辦理外,依附表二計算其罰鍰金額後 裁罰之。(第2項)前項及第6點至第13點計算之罰鍰金額 ,尾數以新臺幣百元為單位,不足百元部分,以百元計之 。」;附表二、裁罰基準表第7款第1目、第2目、第5目: 【款次:七。處罰條款:第92條之2第1項第7款。違規條 款及事項: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 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罰鍰金額:25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裁罰基準:一、採取土石在250立方公尺以 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立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 ,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5萬元。但屬河川管理辦法第 28條第1款規定,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採取少量 土石供自用之行為者,以第93條之3第6款規定處罰。堆置 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25萬元,每增加1,000立方 公尺(不足1,000立方公尺,以1,0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 5萬元。二、行為人若屬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者,依前 目金額加罰1倍。……五、行為人為累犯,第1次依第1目及 第2目金額加罰1倍;第2次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2倍; 第3次以上依第1目及第2目金額加罰3倍。……】  2、110年10月26日修正發布之裁罰要點第17點規定:「(第1 項)十七、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於執行取締違反水利 法案件時,執行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 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並確認行 為人之身分,及針對現場狀況、設施或機具予以拍照存證 ,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附件四)。(一) 查獲時間地點(包括是否為颱風豪雨、災害期間或其他緊 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之情況)。(二)違規機關、廠商或行 為人之資料(包括名稱、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營利 事業或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會同執行單位及人員。 (四)違反法令事實(就其事實敘明違反之法條規定,用 語一致,其事實未涉之條項款,不可納入)。(五)調查 事項(確認其行為符合違反水利法各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六)扣留(扣押)之設施或機具(如係扣留應掣發 收據(附件五),敘明其有無異議;如有異議應記明請其 另具書面憑送上級機關決定)。(七)違反之法令及行為 人簽名(敘明事實、違反法規及將予以裁處之罰鍰及沒入 處分,請行為人表示有無補充意見並簽名。拒絕簽名者, 應於取締紀錄內依實載明)。(第2項)前項確認身分時 ,行為人拒絕或規避身分之查證者,應依行政罰法第34條 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第3項)應受處罰人不在 取締現場,取締紀錄由應受處罰人之受託人或現場職員陳 述意見時,執行機關應另函通知應受處罰人,限其於一定 期限內就該取締紀錄內容、其違規事實及違反之法令陳述 意見。(第4項)執行機關並應調查下列事項,以作為裁 處之依據:(一)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行為人有精神狀態 疑義者,得請其事後提出證明)。(二)受處分人所得利 益是否超過法定最高罰鍰金額。(三)受處分人如為私法 組織,其有代表權人有無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所 規定情形及其所得利益範圍。(四)未受處罰之行為人或 他人有無因違規行為受有財產利益及其範圍。(五)受處 分人是否屬當地地方政府列管有案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 戶及受處分人最近3年之年平均所得。(第5項)本部水利 署及其所屬機關對於上開調查事實及證據,除已於取締紀 錄內載明,並經行為人簽名無異議者外,對於依前項第3 款、第4款規定之處分前或其他認有必要再查證確認者, 應再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第6項)執行機關於 確認應受處罰人後,除第18點情形者(即涉及刑事責任之 自然人)外,於無其他應再查明事項後,即依法裁處罰鍰 。」    3、(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1050509449號修正)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規定:「級別:丙級 工作範圍: 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 。應具知能:應具備下列各項知識及技能:……科目三、高 程測量。……」 二、本件並無國土測繪法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必要;但系爭 土方成果測量有關「控制點高程」之測量,仍應具有「技術 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丙級測量技術士」之資格: (一)原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及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所進 行之空拍測量,核已涉及在現場佈測控制點及為高程測算 等關於土地之測量及製圖等相關測量作業,則該測量作業 自直接適用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且至少亦應類推適用 國土測繪法之相關規定云云。 (二)惟按國土測繪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 料,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測繪 成果共享,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5、6、9、11、1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基本測量:指為建立 全國統一之測量基準及基本控制點,以作為測繪基礎之測 量。測量基準:指實施國土測繪之基本準據,包括大地 基準、高程基準、深度基準及重力基準等。……加密控制 測量:指以基本控制測量為依據所為之次級控制測量,並 以區域性控制測量需求為目的者。……測量標:指辦理測 繪業務所設置之控制點;其需永久保存,並於現場設有明 確標示者,為永久測量標;保存至測量目的完成之日止者 ,為臨時測量標。測繪成果:指依測繪目的所測得之影 像、數據、圖籍、資訊及其他相關結果。……」第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其轄區內 之下列事項:加密控制測量業務之規劃、實施及管理。… …」第7條第3項規定:「基本測量實施之精度規定、作業 方法、實施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8條第1項規定:「基本測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又內政部依國土測繪法第7條第3項規定授 權訂定之基本測量實施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已公告之基本測量成果建立 資料庫,並公開資料清冊供各界查詢。(第2項)地方主 管機關應將加密控制測量成果建立資料庫,除公開資料清 冊供各界查詢外,並應將該清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各機關於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測量基準、參考系統之實施日期前所完成之測 繪成果,得繼續流通使用。(第2項)前項測繪成果,於 重新測製時應以當時公告之測量基準、參考系統為之。」 可知國土測繪法制定之目的在於建立完整之國土基本資料 ,健全測繪及地名管理制度,提昇測繪品質,達成中央及 地方測繪成果共享之目的,其由內政部負責辦理基本測量 ,各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其轄區內加密控制測量業務,其等 分別應將基本測量成果、加密控制測量成果,依測繪目的 所測得之影像、數據、圖籍、資訊等,建立資料庫並公開 供各界查詢,其規範對象,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 」不同。 (三)又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測繪業,指依「本法」經營測繪業務 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同法第3條第19款 )其營業範圍,包括測繪之規劃、研究、分析、評價、鑑 定、實測及製作等業務(同法第33條)。內政部為辦理測 繪業務,特設國土測繪中心(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組織規 程第1條參照),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辦事細則第4條 第4款規定,為完成國土測繪,須藉由測繪業者協助,為 管理從事國土測繪之測繪業者,方於國土測繪法設專章規 範,於國土測繪法第31條規範「測繪業應置核准登記領有 技師執業執照及具有2年以上實務經驗之測量技師一人以 上,並至少配置測量員2人,依測量技師之指揮執行業務 及接受其管理。前項測量員,應具備特定資格之一……」。 於第32條規範「測繪業之經營,以下列組織為限:一、測 量技師事務所。二、公司。三、技術顧問機構。」。再依 國土測繪法第34條、第42條、第43條可知,國土測繪法第 31條所稱之測繪業,乃指依「國土測繪法」經營「國土測 繪業務」之技師事務所、公司或技術顧問機構,而不及於 其他「非執行國土測繪業務」之測量業者。是本件全威公 司既非經營「國土測繪業務」,自勿庸具備國土測繪法第 31條之資格條件。 (四)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 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 ,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 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依國土測繪法之立法規範目的及前述各點說明,本 件國土測繪法規定之規範目的,與本件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目的不同,並無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 國土測繪法第31條相關規定,類推及「堆置土石數量之測 量」之必要。 (五)惟堆置土石數量之測量,尤其是「控制點高程」之測量, 測量者雖不須具有國土測繪法第31條之條件,但仍應具備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舉辦考試所發給,依技 術士技能檢定測量職類規範(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 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305至309頁乙證25)之「丙級測 量技術士」資格,方具備從事測量儀器之整置、操作、保 養、維護及基本測繪工作之能力。 三、被告以全威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作為本案計算土石數量之 裁罰依據,非無違誤:  (一)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見本 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1 頁)的測量者不明,不能證明測量者具有丙級測量技術 士執照:   1、系爭控制點(JT1、CT1、CT2、CT3、CT4)高程,分別為 22.981公尺、18.979公尺、18.329公尺、26.680公尺、 25.211公尺(見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 字第178號卷2第91頁及本院卷第455頁),而訊據證人 即全威測量公司技師湯士胤:「(問:CT1、CT2、CT3 、CT4高程是被告提供的嗎?控制點高程哪裡來的?) 我們自己會佈設。(問:控制點的高程是你們算出來的 ?誰去測的)我們測量公司自己去測的,如同佈設控制 點,控制點就會有座標、高程。(問:控制點先佈設後 才去測控制點的高程?)對。(問:控制點測量高程何 時做的?)測現況之前,當天我們就會去。(問:事後 測量控制點的人是誰?他有證照嗎?)要再行查明。…… (問:為何控制點還要寫高程?)控制點高程關係到我 測周邊地形地貌,圖說顯示出斷面圖的部分,等高線圖 的部分,測設地形的基準點,才可以控制測試出來的精 度。(問:所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有關。」(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113年8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知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來的精度有關 ,但全威公司迄未提供事後測量控制點高程之人為何人 ,本院尚無從傳喚用以證明「測量系爭控制點高程之人 具有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   2、且經函詢全威公司「請查明控制點之高程是由何人測量 ?何時測量?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見本院卷第43 3頁),經全威公司答覆稱「回覆1:控制點座標內R26 、R27、R28共三點為河川斷面椿,乃第三河川分署所提 供做為控制點基準所用,非本公司所佈設,本公司不清 楚是誰所測,不清楚何時測量,不清楚測量者有無測量 證照。回覆2:控制點的座標內JT1、CT1、CT2、CT3、C 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測量員周韋成依據第三河川 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與『高程值』為基 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乃周韋成於民國113 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設測量。周韋成任職公司為本公 司長期配合協力廠商-宏瑋測量有限公司之員工,服務 年資有3年6個月。周員具備通過國家考試合格之遙控無 人機專業操作證,能考取證照合格即可證明周員具備測 量相關知識與技能方能通過國家考試。國家級專業證照 的考取需先通過完整的測量訓練後還要經過嚴格的筆試 與術科考試,兩者都通過方能領取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 證。故本案控制點佈設由具備專業空拍技能之測量員執 行其資格實無問題。」(見本院卷第453頁),可知JT1 、CT1、CT2、CT3、CT4計5點,屬新設控制點,乃周韋 成依據第三河川分署所提供R26、R27兩點控制點的座標 與「高程值」為基準,於現場所佈設的控制點,控制點 乃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所佈設測量,全威公司 僅稱周韋成於113年3月5日於現場「佈設測量控制點」 ,並未言明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之「高程」,其提及R2 6、R27兩點時,有提到控制點的「高程值」,但敘及周 韋成佈設測量控制點時,則未提及周韋成有測量控制點 之「高程值」,是全威公司亦未言明系爭JT1、CT1、CT 2、CT3、CT4計5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係何人測量,及 測量者有無測量證照(若控制點之「高程值」係周韋成 所測量,周韋成亦僅具備遙控無人機專業操作證,並無 「丙級測量技術士」資格),而控制點的高程與測設出 來的精度有關,已如前述,本件由未具備「丙級測量技 術士」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 點控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自然會影響系爭 土方量之測量成果。被告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測量成果,做為堆置砂石之體積,並進以作為裁罰 之基準,即有違誤。 (二)全威公司所提供的土方測量成果,土方量為20萬4,682.25 立方公尺,其土方量不全部為系爭違規堆置之砂石,尚包 含坡地天然土層在內,原處分依前揭測量成果認定違規堆 置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並進以計算裁罰金 額,非無違誤:   1、訊據證人即測量成果製圖人全威公司羅聖鳴稱:「(問: 平均高程標準為何?怎麼算?)當初這兩件平均高程應 該以路邊的高程來算平均高程,跟路邊切齊的平均高程 ,所以黃色區域內比路邊高的就會算入。(問:路邊的 路似乎有在黃色區域內?)路邊的路沒有在黃色區域內 (問:平均高程就是比路還高的就算了?比路的水平高 的通通算進去?所以您將所有黃色面積算入體積?)只 要有高的都有算到。(問:現場照片有砂石堆有路也看 的到消坡塊,土石堆與消坡塊有一大段距離,旁邊也有 路。請問您您剛才說比路高的就算,是相片中的這條路 嗎?)是的。(問:路是靠近河邊的相對會比較低吧? 這樣算會不會把土石堆下面的土方都算進去了?)這個 問題一定會有,我們必須要有基準高程作為基準面來算 你們土方的堆置量,所以我們會以道路的平均高程,當 然這個高程是當初空拍測量資料回來,我們以圖面上抓 取。(問:但你說一樣高的要算土石,萬一土石的高程 比較高怎麼辦?)我們每一次測你們表土的高程都不一 樣,底的高程都不一樣,所以我們必須要找可以固定高 程的位置,而且這個高程也是機關指示的。(問:會不 會因為高程的不同,而把土石堆下方的土表計算為土石 ?有沒有這個可能?)有這個可能,但是我們必須要有 一個每次去測可以固定基準高程,所以才以道路為準。 (問:測量圖CT1高程是18.979,比斷面樁26.787還要低 ,代表CT1這個點特別低?)以那邊的地勢來講應該比較 低。(問:CT1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平均高程應該 要看堆置範圍座標成果表(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 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2頁),每個斷面到道路的高 程,就是計畫高程,就是對應斷面圖上最底下的那條虛 線。(問:計畫高程就是高程減掉道路的數字?)計畫 高程是斷面上面道路的高程。(問:斷面上面的道路的 高程,第一個是19.06,CT1的高程是18.9,CT1比第一個 計畫高程還低,計畫高程對於平均高程有無影響?)就 是最底層的基準高,以道路當基準,斷面上面道路的高 程。(問:計畫高程就是指道路的高程?)是的。(問 :CT1、2是在黃色區塊的底下,靠近道路那裡,高程一 個是18.979、18.329,靠近道路河面那個高程就是比較 低,CT3的高程是26.680公尺,簡單來講兩者相距超過8 公尺,正如同場址內底下靠近道路這邊的高程,靠近河 面比較低,靠近陸地越來越高,證人羅聖鳴剛才說控制 點以道路高程來計算,只要比道路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 計算堆置土石,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可能將土 表下方的土方,並非砂石,都計算成土石?有無這個可 能?)土表下方應該不會算到。(問:您剛才說有這個 可能,現在又怎麼說不會算到?)那邊道路本來就是很 大的斜坡,不應該是這樣子計算的,如果以這樣計算, 是否都以北邊來算的話你們就完全沒有堆置了。」(見 本院卷第358至363頁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 知系爭土地有很大的斜坡,北邊較高,南邊較低,全威 公司是以被告指定之高程基準,即南邊道路之平均高程 來計算,只要比道路平均高程高的黃色區塊就計入土方 數量,因黃色區塊靠近北側越來越高,系爭「土方測量 成果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 )均計入土方數量。且訊據全威公司技師湯士胤:「( 問:本案測量標的為土石,與高程地表下方的土方連在 一起,實務上有無必要先區別土石到底從哪裡開始?土 表從哪裡開始?現場區別後在這範圍內設定高程,以便 區別土石、土方?有無這個必要?是否這樣測量比較精 確?)土石的分類在跟我們測量的工作上是沒有相關, 土石分類在土木工程要找大地技師,這是土石分類,有 砂石、土石、黏土層、黃土黏土層等,測量工作並不會 分類,我們的主要工作為現況地形測量完成交由甲方, 為地形測量,還有基準計算,也是由甲方或協商完成的 計算高程,我們是這樣協助為技術性的工作,土石判斷 並非在我們的測量範圍。」(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113 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亦可知系爭「土方測量成果 報告」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 計入土方數量,再加上本件未經具備「丙級測量技術士 」資格者所測量出之JT1、CT1、CT2、CT3、CT4計5點控 制點之「高程值」,不一定準確,亦影響系爭土方量之 測量成果,則被告原處分以全威公司所做出可能錯誤的 「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認定違規堆置之「 砂石體積」為20萬4,682.25立方公尺,已造成砂石體積 虛增之錯誤結果,並進而認定「砂石體積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作為計算裁罰之基準,即有違誤。  2、又全威公司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 本件合併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 頁),其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全威公 司112年1月3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 436頁),其測得之土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 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 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 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 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 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20萬4,682.25立方公尺- 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37立方公尺)」之結論, 自屬錯誤。 四、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查處程序,亦非適法: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 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 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 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 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明定。 經濟部基於中央水利主管機關職權,為明定該部水利署及 其所屬機關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有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 量與其程序及管轄等其他事項之處理原則,依上述規定訂 頒裁罰時「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該要 點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裁罰時裁罰要點第 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亦有程序規定, 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有拘束其下級機關 之內部效力。 (二)按行政機關在確定行為人確有違反秩序之客觀行為,並具 有故意或過失等有責要件後,得依立法授權行使之裁量權 限,以自由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裁罰裁量。而行 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是否適當,固無審查權限, 惟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並非不受任何拘束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遵守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 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外,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並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亦即在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之內,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 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以 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亦能實踐行政的平等對待原則。又 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 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之 指令及辦事細則(例如: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 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 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 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透過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具有間接之外部效力。故依事件之性 質,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不得為差別待遇。 是經濟部及所屬機關於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罰案件,基於 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事物 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如無作成不同處理之明顯根據,即應依 「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作相同之處理, 亦即於行使裁量權時,不得違反其合法之行政先例(即所 謂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三)依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行為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 採取或堆置土石,主管機關須派員偕同該機關所指定之測 量單位人員至行為現場,會同勘查及測量所堆置之土石之 實際數量,並且通知行為人派代表到場會同勘查,並在勘 查記錄上面簽名,方得以裁罰,然第三河川分署未履行上 揭勘查及測量程序,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亦無不踐行裁 罰要點第17點之正當理由(詳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第三河川分署應受行政先例之拘束,不得為相異的處 理,故被告對於同類事件,在欠缺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未 遵循行政先例,反而作成不同的處理模式,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 (四)被告雖主張第三河川分署早以111年12月22日水三管字第1 1102146020號函告知原告,請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前函 覆是否同意配合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 ,該函並載明倘未獲原告函覆,第三河川分署將另行方式 逕行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並依現有資料辦理後續行政事宜 ,以充分保障原告程序利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 ,因原告屆期未回復,第三河川分署為調查原告在現場違 法堆置土石之數量,委託全威公司於112年1月3日採用無 人機航拍方式測量,而非以傳統人工法法測量,本非法所 禁止,且此項調查依法無須徵得原告之同意始能為之云云 。 (五) 惟原告於屆期(111年12月30日)未回復「是否同意配合 會同第三河川分署人員辦理現場測量作業」,不表示拒絕 ,更不表示真的會有「拒絕主管機關人員進入現場履勘」 之實際動作,則第三河川分署未經進入現場履勘測量,即 推斷原告未來一定會有「拒絕測量人員進入」之實際動作 ,實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定第三河川分署不履行裁罰時裁 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 及測量程序,有正當理由,則第三河川分署逕以空拍機方 式測量,且造成砂石體積計算錯誤之結果,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及自我拘束原則,而屬違法,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一)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的「堆置行為」,若已經前 案裁罰,該次未經許可堆置土石行為,於未回復原狀或清 除前,均屬狀態繼續的「同一行為」,而本件前經被告10 0年8月25日處分為裁罰500萬元及命「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100年後有 「新的堆置土石行為」(詳後),原處分再裁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有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 (二)被告雖主張前案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數量(體積)為9萬3,513.5 1立方公尺,而原處分依據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違規堆 置土石數量(體積)高達19萬6,277.88立方公尺。兩者不 僅數量(體積)不同,且面積、位置也有差異,足證原處 分所據者為新的違規堆置事實,另據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 河川局111年3月9日水四管字第1153011370號函及中區水 資源局111年3月7日水中養字第11117008090號函(見本院 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1、183頁 ),原告於108年至111年3月4日期間,共計於相關疏濬計 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尺,原告 將之堆置在烏溪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及公有土地上,可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堆置土石 之違規情事,再依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GOOGLE影像圖( 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1第187至 190頁)顯示,長期間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 運作作業,倘如原告所辯本案被查獲之土石就是前案被查 獲違規堆置砂石者,則現場土石必定呈現雜草叢生之情狀 ,惟第三河川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6日拍攝前述土地之現 場堆置土石照片(見本院合併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 第178號卷1第185頁),顯示土石堆並無長草情形,已足 證明原告於100年後仍持續在烏溪河川區域內有違法堆置 土石之行為,又第三河川分署於112年1月3日委請全威公 司進行無人機空拍測量,經測量結果原告於系爭土地河川 區域內未經許可堆置砂石數量(體積)為20萬4,682.25立 方公尺,較諸111年4月29日處分堆置數量又增加8,404.37 立方公尺。足證明100年8月25日處分、111年4月29日處分 及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均非同一,原處分並無違反一事不二 罰原則云云。 (三)惟查全威公司之測量結果,乃以被告所提供系爭土地南側 道路(經計算平均高程)為起算點,往上計算現場所隆起 地形的體積,並未先確認砂石堆的堆置位置,且所測出之 土方量包括系爭土地屬於斜坡地表上的天然土層之體積, 其土方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97頁)所標示面積、位 置,只表示隆起地形的體積,不能證明本次砂石堆的堆置 面積、位置,與被告100年8月25日處分所認定99年6月10 日10時00分所查獲之堆置土石之面積、位置不同,亦不能 證明砂石堆之數量(體積)有較100年8月25日處分之體積 (9萬3,513.51立方公尺)為增加,且第三河川分署未履 行裁罰時裁罰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 規定之勘查及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其逕以空 拍機方式測量,並無正當理由,已違反平等原則及自我拘 束原則,而屬違法,已如前述,即不得以全威公司之測量 成果,用以認定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 之行為。至原告於相關疏濬計畫及土石標售作業提貨土石 約54萬7,500立方公尺,是不是由系爭土地所供應?抑或 有其他貨源?原告有無在系爭土地新堆置土石?尚有待現 場勘查、測量及調查,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 以證明,尚不能以有原告有提貨土石約54萬7,500立方公 尺之結果,即認定原告於100年後仍有持續在烏溪河川區 域內堆置土石之違規情事。又109年1月至110年7月間長期 間雖均有車輛機具在系爭土石堆置現場運作作業,且109 年3月6日拍攝系爭土地堆置土石之照片並無長草情形,但 舊堆置之土石「未長草」原因很多,且前揭運作作業之土 石,亦有可能運走或堆置於其他土地上,並無證據證明前 揭運作作業之土石有「新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且若原告 確有「新堆置土石」,其「新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 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則原告要「回復原狀、拆除、清 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 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 其以111年4月29日處分處原告罰鍰500萬元,並限於111年 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已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違法之測量結果,自不得引為下 一次測量之基準值。嗣第三河川分署復未履行裁罰時裁罰 要點第17點、第14點及其附表二第7款第1目規定之勘查及 測量程序,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再度違反平等原則及自 我拘束原則,復於112年1月3日逕以空拍機方式測量,其1 12年1月3日測量方法亦屬違法,自不得用二個「違法測量 結果」相互比較,得出「原告有新堆置土石」之結論。何 況111年3月5日空拍測量之範圍為5.89公頃(見本件合併 言詞辯論並調取之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卷2第90頁),其 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有將斜坡土表下方 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而112年1月3日空拍測 量之範圍為5.92公頃(見本院卷第436頁),其測得之土 方量20萬4,682.25立方公尺,亦有將斜坡土表下方的天然 土方(並非砂石)均計入,因測量之範圍不同,所計入斜 坡土表下方的天然土方(並非砂石)數量不同,被告以11 1年3月5日空拍測得之土方量19萬6,277.88立方公尺,作 為比較之基礎,而得出「砂石體積增加8,404.37立方公尺 (20萬4,682.25立方公尺-19萬6,277.88立方公尺=8,404. 37立方公尺)」之結論乃屬錯誤,已如前述,則原告「新 堆置土石」之位置、面積、體積為何?均無從證明,原告 要「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至何狀態? 亦無法得知,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100年後有「新的 」違法堆置土石之行為,其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60萬元 ,並限於112年5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 禁設施,即與100年8月25日處分所據之事實同一,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確有違誤。 六、綜上,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 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06

TPBA-112-訴-118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 府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8109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3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 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第196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 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 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第2項 )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 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 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及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起訴不服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1120041328號函(下稱原處 分)所為命限期移除防撞軟桿,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嗣主張因原處分業經被告拆除執 行完畢,且視該移除設置是否有回復原狀之可能,變更聲明 為:「一、先位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 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二、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爭訟概要:   緣○○市○區○○○○段20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為376平方公尺,為原告信託所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經被告所屬臺中市養護工程處(下稱 養工處)以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7 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都發局112年7月17日 函),確認為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 25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現為工學三街15巷),認 定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違反○○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以112年7月24日 中市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月24日函 )命原告於112年8月4日前移除障礙物。養工處於112年8月1 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仍未改善,乃依據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 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 24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如未依規定 改善,後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土地長期被鄰近建物搭蓋鐵皮屋簷占用或劃設停車位使 用,並未作為道路用地供公眾使用,嗣原告取得所有權後積 極向無權占用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後,為防止再發 生土地占用之情況,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然 被告卻認為系爭土地自67年以來長期為道路範圍,限期原告 移除。惟系爭土地歷年來長久遭他人占為私用,並非作為巷 道使用,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2年、65年、75年、82年 、95年、112年之航照圖可稽,其中62年、65年尚無明顯道 路情事,75年後至112年2月明顯可見遭他人搭蓋鐵皮屋簷占 用,皆非現有巷道,並無長期作為道路範圍使用之事實。 二、訴願決定雖以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認定67年1721號、67年 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已 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為道路云云,惟查,上揭67年1721號 、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僅顯示為「計畫道路」, 非現有巷道,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雖標示為「既成道 路」,然依上揭航照圖所示,75年、82年皆已遭他人搭蓋鐵 皮屋簷占用,非既成道路。且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 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現有巷道屬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 等情事,因此第4款所謂「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 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 道路者」,亦應為既成道路、公眾通行道路始可,系爭土地 既長期皆未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應不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19條有關「現有巷道」之規定,尤非屬道路範圍之 側溝及路面,原告自得於私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防撞軟桿。 三、依原告嗣後調閱甲證10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 測分署69年、70年、71年及74年之航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 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並無道路,69年後已 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用(原告否認之),然期 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 四、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與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立法及規範之目的並 不相同,前者係依建築法規定所制定,目的為建築管理,後 者則純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而制 定,故就是否為既有巷道,前者目的僅在指定建築線,與道 路現況較無關涉。後者則重在維護道路之通行及安全,自應 以現況是否確供通行為準,即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既成道路」之要件為限。何況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非 屬道路用地,被告強制認定為現有巷道,即有違誤。 五、聲明: (一)先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 撞軟桿態様,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 (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市○區○○○街00巷(下橋子頭段206-16地號,系爭土地)業 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以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原 告於系爭土地圍設防撞軟桿等障礙物影響通行,違反○○市道 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經被告所屬養工處(為道路管 理養護權責單位)於112年7月24日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4日 前自行拆除,因○○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之執行單位為被告, 非養工處,故經被告11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 000000號函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日函,並於該函另為處分 。 二、按建築法第48條、第101條規定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2條規定,建築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又該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 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 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第22條第1項規定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都發局 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 ,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核准其申請。」是 ○○市○區內,關於現有巷道認定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系爭 土地為現有巷道,業經都發局112年7月17日函說明為臺中市 政府都發局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 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上揭3件建築執照所涉建物皆已核准 建築完成,系爭土地核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 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乃依建築法規提供土地作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屬○○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道路」。 三、原告雖主張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75年至112年2月間遭 他人搭蓋鐵皮屋或劃設停車位使用,非現有巷道,且無長期 作為道路範圍使用等,惟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 所闡明:「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 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 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系爭土地既為都發 局上揭3件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係依建築法規提 供土地作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有間 ,故縱使系爭土地於前揭建築執照核發後有遭他人占用之情 事,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質。原告如欲廢止該現有巷道 ,應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向都發局提出申 請,在都發局為廢道處分前,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等障礙物之行為,已妨礙公眾 通行而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已違反○○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被告以原處分限期改善,並無 違誤等語。 四、系爭土地上停車格標線係民眾私自劃設,標線處分機關為臺 中市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及交通工程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7款塗銷該停車格,民眾如主張可於系爭 土地劃設標線,應依主管機關申請,尚無由經本件訴訟達其 目的,縱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為聲明,亦無由被告機 關回復原狀。本件原處分係指在現有巷道內設置防撞軟桿, 與私繪停車格無涉。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現有巷道? 二、被告依○○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 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防撞軟桿,是否適法? 陸、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除上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下同,第19頁)、土地 使用分區證明書(第21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12日 會勘紀錄及照片(第251、84、237頁)、臺中市政府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3、252頁 )、臺中市政府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 執照圖說(第242-244頁)、被告所屬養工處112年7月24日 函(第85-86頁)、112年8月10日現場會勘紀錄及執行拆除 完畢照片(第157-161頁、第245-250頁),原處分即被告11 2年8月31日局授建養工市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87頁) 、訴願決定(第103-110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一)○○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維護道路完整及市 容觀瞻,保障人車交通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2、第2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係○○ 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第2項)前項附屬工程,○ ○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附屬工程。」 3、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及其權責劃分如下:一、臺中市 政府建設局(以下簡稱建設局):(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 護。(二)道路之管理。(三)共同管道或寬頻管道之設置、使 用管理及維護。(四)公共設施或建築使用道路之管理。……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二)都市計畫區內現有巷道之 認定、改道及廢止。……」 4、第19條規定:「(第1項)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不得破 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交通安全之設施。(第2項)違反 前項規定,經建設局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屆期未修復或拆 除者,建設局得逕予修復或拆除。但情況急迫時建設局得逕 行修復或拆除。……」 5、第38條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得按次處罰。」 (二)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1、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1 條規定制定之。」 2、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 3、第10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廣場、市區 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 定建築線。但已開闢完成之道路或廣場,其境界線經都發局 公告為免申請指定建築線範圍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4、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 情形: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二、經由 政府部門、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定該道路為已興闢、 已納入維護或管理之公眾通行市區(或村里)道路者。三、 經私人或民間團體自行闢設或土地改良設置之通路,申請人 無法有效舉證相關文件,得製作路網圖,經都發局公告30日 徵求異議,並通知該巷道土地全部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者。但於公告期間有民眾或團體提出異議或陳情意見時 ,得提請臺中市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評審會 )審議確認。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 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 五、農地重劃道路現況為道路且供公眾通行使用者。六、其 他依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經核定增設或依核定土地開發計畫 闢建之道路,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經 法院公證或認證或自行捐贈本府之土地,並開闢為公共使用 道路及編定為交通用地之道路者。」 5、第22條第1項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現有巷道之改道或 廢止,應向都發局申請之,都發局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 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定異議無理由者, 核准其申請。」 三、現有巷道: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 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 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現有巷道存在與否之認定,乃建築線指定與建築執照 核發之前提。建築基地因面臨現有巷道,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而申請建築。此種現有巷道,係因具備一定之條件而成立, 其是否成立、寬度如何,直接影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於使 用土地建築之財產權行使及人民通行自由之保障,主管機關 依實際情況所為之認定,乃是就已經存在的法律狀態,為拘 束性確認,核屬確認性質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該一般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 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四、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對於現有 巷道之涵攝範圍雖有不同,惟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 建築線之巷道,應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一)觀諸前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所揭示保障人車交通 安全之立法目的及第2條規定之道路定義及範圍,足見凡位 於○○市○○區○○○○○○○○道路,均須受該條例規範。則私人土地 倘因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係已形成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巷道,或依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 務,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者,縱係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得 於道路範圍內之側溝及路面為破壞、更改及設置妨礙排水或 交通安全之設施。否則,即違反同條例第19條規定之義務, 主管機關自應適用同條例第38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又公用地役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意旨,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 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 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 八七水災等)為必要。是以,公用地役關係係因私人土地遭 不特定公眾基於通行必要,長期、和平、繼續通行之表見事 實,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並無阻止情事,歷經年 代久遠,未曾中斷,一般人不復記憶其確實起始等事實狀態 而形成之通路。 (三)前揭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條第 1項規定,可知此條例所定義之「現有巷道」其規範目的在 於提供建築基地指定建築線使用,而與○○市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所規範之道路係「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其涵攝範圍未 盡相同,私人土地上曾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固不當然 負有提供公眾通行之義務,惟審視62年9月12日訂定發布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建築基地,鄰接計畫道 路,或依『面臨既成巷道,申請建築原則』得申請指示或指定 建築線。」及64年3月21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面臨既成巷路 基地申請建築原則第1點規定:「建築基地在已發布細部計 畫地區範圍內,未臨接計畫道路,但臨接既成巷路者,得依 本原則之規定,申請建築。」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之 既成巷路,不包括防火巷及類似通路,並應合於左列各款條 件:㈠為供公共通行,且自申請建築基地通至鄰近計畫道路 之路段,寬度最少在2公尺以上者。 ㈡巷路兩旁之房屋已編 有門牌者。㈢不妨礙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者」(查上開 原則經內政部以66年12月31日台內營字第765991號函予以廢 止,嗣臺灣省政府以67年2月1日府建4字第950號函規定:在 本府未另訂其他適當規定以資取代該規則前,對於面臨既成 巷路基地申請建築案件仍應比照原訂規則辦理),暨71年3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路者,得 申請指定建築線。」第5條規定:「面臨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巷路,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既成巷 路之寬度大於4公尺或6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歷 來規定及現行規定均在設法解決建築基地未面臨依法公告之 道路的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6號判決理由(二) 、109年度判字第38號判決理由(一)參照)。足見依當時之建 築技術規則,非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尚無法指定建築線。是以 ,曾依當時建築管理規則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即可經由審 查其經指定建築線之相關資料,並參酌相關事證,確認該現 有巷道是否曾經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公眾通行、或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或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提供公眾通行之 義務,而為○○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規範之道路(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判決理由(三)(四)(五)參照)。因此臺中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於101年5月7日制定時即於第1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五、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曾指定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 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者。」106年12月29日修訂為同條項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四、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 築完成之巷道。」(本院卷第90-95頁)。 五、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市道路管理自治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 (一)系爭巷道(工學三街15巷)前經臺中市政府建築主管機關先後 於67年及78年間依據當時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相關規定指定 建築線而套繪在案,有卷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113年7月19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 1號、67年中工建建字第2965號、78年中工建建字第1125號 等3件建築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第242至244頁,及上開3件 建築執照卷)。參酌上開67年中工建建字第1721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臨6米「現有巷路」(即206-16地號),有 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位置圖、地籍圖等可稽(參該建築 執照卷第47、48、67頁);67年中建建字第2965號建築執造 圖說,該建築基地前面臨6米「既成道路」,並以道路中心 退讓達8公尺指定建築線(參該建築執照卷第24、35-5、35-6 頁);78年1125號建築執照圖說,該建築基地前方(即圖面之 左側)臨8米既成道路、側面(即圖面之下方)臨6公尺既成巷 道(即206-16地號),6公尺既成巷道當時並編列為「工學路8 巷」之路名(現為工學三街15巷),有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 、位置圖、地籍圖(參該建築執照卷第51、59、72、73-1頁) 可稽。又依78年1125建築執照圖說所附系爭巷道之實況照片 (參該建築執照卷第16-18、73-10頁,本院卷第244頁)所示 ,顯見系爭土地當時已鋪設柏油路面且無設有路障阻隔,係 可供不特定人通行之巷道無訛。稽之前引臺灣省政府令頒之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足見系爭巷道當時係屬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路,始得據以指定建築線至明。 (二)綜觀上開3件建築執造案卷,足認系爭巷道早於40餘年前即 已存在,復容認道路養護機關舖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 車通行,且依社會生活需要有通行之必要性,而經指定建築 線在案,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 規定「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即屬○○市 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應依該條例予以 規範。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 1、原告主張上揭67年1721號、67年2965號建築執照套繪圖說皆 僅顯示為「計畫道路」,非現有巷道云云。經查,該圖說所 示之「計畫道路」係指以雙褐線所示外圍8米之計畫道路, 非指系爭巷道,原告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2、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65年空照圖所示為空地或雜草 ,並無道路,69年後已有鐵皮屋棚占用,故縱曾經為道路使 用(原告否認之),然期間甚短,早已中斷遭他人占用而非道 路,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非既成道路,並提出62 年至112年航照圖為憑云云。經查,依上開67年1721號建築 執照案卷,該建築基地206-23地號於63年2月14日分割自206 -10地號,原地目田,66年12月13日變更地目建,67年4月4 日再分割出206-27地號(該建築執照卷第23、26、59頁) , 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以系爭現有巷道(206-16地號即本件系 爭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增建工廠2樓,67年2965號建築執照 亦以系爭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興建工廠,核與62年、65年空 照圖(本院卷第43、45頁)所示附近區域為田、69年空照圖( 本院卷第283頁)所示附近區域建築物完成大致相符,是上揭 62年、65年空照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非屬「曾指定建築線 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現有巷道。又原告所附62年、65年空 照圖並無地籍套繪,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是否如 原告所標示,且原告所附空照圖既係62年、65年間,惟上開 建築線指定係67、78年間,是縱62年、65年間尚無該巷道存 在,亦與事理無違。再者,縱系爭土地於前揭建造執照核發 後有部分面積遭他人占用之情事,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巷道 既屬「曾指定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自屬自治 條例所稱現有巷道,要與系爭巷道是否係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無涉,是縱曾經遭他人占用,亦無礙其屬現有巷道之性 質。末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分別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經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屬既成道路者。……四、曾指定 建築線且已核准建築完成之巷道、備案道路或經指定建築線 之計畫道路變更為非計畫道路者。」核此二款認定現有巷道 之要件並不相同,原告主張依第4款認定之現有巷道,亦須 具備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要件,亦無可採。 六、原處分適法有據:系爭土地屬系爭巷道之部分,符合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現有巷道,即屬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道路,則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12年7月17日函認定系爭土地係67年1721 號、67年2965號及78年1125號建造執照套繪之現有巷道,在 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 由失效前,本院應受其效力所拘束並予以尊重,若原告對認 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處分不服,應另循行政救濟程序救 濟之,不得擅自阻礙或破壞通行。原告於系爭巷道範圍內之 系爭土地設置防撞軟桿,足以妨礙道路正常使用,符合臺中 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設置妨礙交通安全之 設施。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拆除該障礙物,核屬適法有 據。又被告所屬養工處以112年7月24日函命原告於112年8月 4日前移除障礙物,復於112年8月10日現場查勘,系爭土地 仍未改善,乃依據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同日派工拆除障礙物,惟因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之執行機關為被告,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養工處112年7月24 日函,同時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移除障礙物,應認其欠缺管 轄權限之瑕疵業已補正,並無違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依附圖所示防撞軟桿態様 ,回復原告設置之態樣。」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 法」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先位 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無從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郭 書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46-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余世河 訴訟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蔡智元律師 曾家貽律師 劉彥呈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伊已如數交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登記該 土地所有權予伊,伊出租予訴外人胡毓通耕作,因收成率較 鄰地低、果實有異、部分農作物枯死,伊詢問附近農戶,始 知被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開挖系爭土地盜取土石級配及 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乃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縱認系爭 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被上訴人持有1,100萬元屬不當得 利,亦應返還。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原審追加備 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為訴外人即伊妹李素蘭之男 友 ,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追討,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 無從解除該契約而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又上訴人交付1,10 0萬元後,伊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由李素蘭交還上 訴人,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 之訴,係以:兩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1,1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該土地於同年月2 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依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攝影像、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遭 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事實,佐以證人胡毓通 證稱:伊耕作時未發現系爭土地有遭掩埋垃圾或廢棄物之痕 跡,也沒有向上訴人反應農作物收成之問題,系爭土地栽種 之作物與鄰地相比生長情形沒有比較差等語,及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稱查無系爭土地自100年起至108年止有遭陳情 或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相關稽查紀錄,上訴人並撤回鑑 定系爭土地遭挖取土石級配及回填垃圾等廢棄物之聲請,其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李勝炎證稱: 被上訴人拿了男友2,000萬元,如果男友死亡,男友的配偶 會找麻煩,所以上訴人、李素蘭要被上訴人把房地(含系爭 土地)做給上訴人等語(下稱李勝炎系爭證言),訴外人即 被上訴人之姐李春蘭、李素蘭於108年6月10日、同年月11日 之對話譯文記載:「(李春蘭):不是,是說現在李秀蘭那 ,老師(即上訴人,下同 )是幫她借名登記要保護她財產 ,以後一樣返還給李秀蘭這樣就好了」、「(李素蘭):姊 ,借名登記,你不能講借名登記,你要講買賣喔,借名登記 你第一個就是犯了刑事罪喔,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李素蘭):跟老爸說秀蘭說好就好,她(即被上訴人)要 做回去就讓她做回去……」、「(李素蘭):不是,她(即被 上訴人)不信任當初就不要做,我一直跟她講說我會給你安 全感,你不能害到老師,你不能讓到時候變成他們來告我們 ,我們大家跟她一起死,這怎麼會對呢?然後變成我們大家 都有罪,都要詐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 主要跟我說她借名字到老師那裏,可是你們都沒給她一個保 障,她這樣說。」、「(李素蘭):有喔,在老爸那邊有說 有喔,沒有說沒有喔……」等語(下稱系爭甲譯文),足認被 上訴人為避免其男友之配偶找其麻煩,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屬借名登記。另依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 書案件之勘驗筆錄,李素蘭於108年5月2日陪同被上訴人至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領得之現金均放入灰色提 袋及李素蘭之橘色背包,領完錢後由李素蘭背走(下稱系爭 勘驗紀錄),及李春蘭與李素蘭108年6月11日之對話譯文顯 示:「(李春蘭):她(即被上訴人)在妳那,她在老師那 說還有2,380萬嗎?」、「(李素蘭):我這邊有900萬我可 以先匯給她啦。」、「(李春蘭):不是,她說她有2,380 萬在妳那?(李素蘭):2,380,對。」(下稱系爭乙譯文 ),可知被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提領2,380萬元(含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1,100萬元),交由李素蘭返還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未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100萬元本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主要論 據。 四、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兩 造於108年5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100萬元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李勝炎、被 上訴人108年6月8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李勝炎): 是吧,大家都要妳好是吧,那妳還叫老師(上訴人)買做什 麼?(被上訴人):阿尾仔(李素蘭)叫老師買,又不是我 一直叫他買……」(見原審卷㈠367頁),上訴人、李勝炎同年 6月9日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上訴人):……絕對是我買 的,我花錢買的,妳要,妳來跟我買,賣給妳。(李勝炎) :是,賣還妳。(上訴人):我賣給妳,不是賣還妳,這是 我的。(李勝炎):是。」(見原審卷㈠403頁),則李勝炎 似未否認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參諸系 爭甲譯文之內容,似見李春蘭係聽聞被上訴人告知其與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親自見聞兩造商議過 程,李素蘭亦未明確表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倘若如此,佐以李素蘭於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81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281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於108年6月8日第1次聽到李秀蘭表示系爭土地是借名 登記,伊有跟李秀蘭講這樣做好嗎,余世河表示他不是借名 登記,是真實買賣,會害死人等語(見一審卷㈠191頁),則 能否僅以李勝炎系爭證言及系爭甲譯文之內容,即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洵非無疑。又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4日點交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 伊,伊即委託胡毓通代耕系爭土地,足見伊係實質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等情(見原審卷㈢365至367頁),並提出所有權 狀彩色影本、系爭契約、110年7月1日代耕協議書為憑(見 一審卷㈠31至37、47、55頁),依系爭契約第14條記載:「1 08.6.4加註:土地依現況點交,一期稻作由甲方(即上訴人 )負責收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無異議……」,證人胡毓通 於281號事件審理時則證稱:上開代耕協議書是伊與余世河 簽的,簽立之前也是伊代耕系爭土地,當時伊看到所有權狀 才知道余世河是系爭土地新的地主等語(見原審卷㈡419頁) ,此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無買賣之合意,自應審認判 斷,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為不利上 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另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交付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至其抗辯稱其與李素蘭一同前往銀行提領 該價金,交由李素蘭轉交予上訴人乙節,證人李素蘭於281 號事件審理時證稱:余世河匯給李秀蘭的買賣價金,伊有陪 同李秀蘭去銀行領錢大概6、7次,領到錢後放進李秀蘭內壢 區忠孝路的辦公室保險箱,有2筆是她騎車載走,李秀蘭並 未把錢交給伊等語(見一審卷㈠188、189頁),則實情究竟 為何?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判決徒以系爭乙譯文及系爭勘 驗紀錄之內容,遽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交由李 素蘭返還予上訴人,亦屬速斷。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伊於112年11月8日函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協助系爭土地遭掩埋 廢棄物進行開挖勘驗,於同年月14日勘驗結果顯示確有回填 塑膠垃圾、磚塊及混凝土等廢棄物等情,並提出通知函、現 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㈡309、310、317至319頁),此與系 爭土地有無遭回填廢棄物之認定息息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 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遽以上開理由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7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吉郎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 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官吉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泥土6.264立方公尺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官吉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4日上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玉柱(所涉竊盜、毀 損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怪手至陳姿樺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05地號土地),並操作怪手 挖斗挖起605地號土地上共計6.264立方公尺之泥土後,逕自 填於官吉郎所興建坐落同段620地號土地(下稱620地號土地) 上之橋梁北端而竊取得手。嗣經陳姿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姿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官 吉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2頁、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偵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4頁)、證人潘國清、林玉柱、林清連、邱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4頁、偵卷第66頁至第74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61頁至第16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2年2月24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6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警卷第29頁)、113年4月19日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7頁至第169頁)、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圖(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玉柱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竟委 請不知情之林玉柱駕駛怪手竊取告訴人所有605地號土地上 之泥土供己施作工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 普通。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之泥土數量、財產價值均非高等情節,以及告訴人於本 院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0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泥土共計6.264 立方公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指示不知情林玉柱遂行竊盜犯行之怪手,未據 扣案,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怪手為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上 午某時(竊取泥土前),逕將605地號土地上鐵門(位置在舊橋 北端處,以鐵錬加一個掛鎖將鐵門鎖住,下稱本案鐵門)之 鐵錬剪斷一環而毀損後,解開鐵錬而將該鐡門打開。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證人潘國清、林玉柱、邱文龍之證述、現場照 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到場的時候鐵鍊 就已經被剪斷掛在鐵門上面,我是直接把鐵門推開進去裡面 施作工程,鐵鍊不是我剪斷的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 件不論告訴人、證人均明確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剪斷鐵鍊之行 為,被告也供述其到場時鐵鍊就已經斷掉,依罪疑惟輕及無 罪推定原則,請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至 第79頁、第200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徒手打開 鐵門並委請林玉柱駕駛怪手進入605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後 並涉犯前開竊盜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 頁),且有前述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案鐵門上之鐵 鍊是否為被告剪斷,而構成毀損罪?下分述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12年4月24日15時許發 現我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毀損,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何人所為 ,我報案的時候,被告在場並表示其當日有叫挖土機來幫他 挖土,我認為是被告把我的鐵鍊弄壞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 第2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本案鐵門上的 鎖是何人破壞,我案發前也沒有去看本案鐵門,施工前最後 一次去看鐵門是大概1年前,那時候門跟鐵鍊都還好的;我 是因為被告找人到本案鐵門施工,施工後鐵鍊就壞了,我才 懷疑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依告訴人上開 證述,其並未親眼見聞本案鐵門上的鎖被何人破壞,而僅係 於事發後懷疑係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證稱其最近一次看見本 案鐵門上鐵鍊之狀態是在案發前1年,亦無法排除於此段期 間有除被告以外之人破壞鐵鍊,自無從以告訴人上開推論之 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潘國清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14時左右我到605地 號土地要工作時,就看見本案鐵門已經被打開,我沒有親眼 看到鎖是被何人破壞等語(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林 玉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2年4月24日早上8點左右到605地 號土地等車下怪手,那時候我站在橋上有看到門是以鐵鍊鎖 起來,後來我就去挖橋墩基礎,挖完之後我就看到門打開了 ,我不知道是誰打開門,當時請我挖橋墩的被告有在現場, 我不確定是否是他開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證人林清連於 警詢時證稱:我112年4月24日早上快要8點時載客戶的怪手 過去施工地點,我不知道本案鐵門上的鐵鍊遭人毀損,我將 怪手弄下車之後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 邱文龍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 去做板模,我一到現場就看到本案鐵門已經打開,我不知道 是誰破壞鐵鍊等語(見警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證人官有展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破壞鐵鍊,我也沒 有印象本案鐵門上有鐵鍊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5 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看到被告有破壞鐵鍊 之舉,自無從逕以被告當日有施工並進入本案鐵門之需求, 遽認破壞門上鐵鍊之人即為被告。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 門是打開的;我回去拿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看到被告在 場,被告說是他把鐵門打開的,但沒有說是如何打開等語( 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天我到 現場怪手進去之前,鐵鍊就已經斷掉掛在鐵門上,門是關著 ,但我手一推就可以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相符,可 見被告雖不否認「鐵門是其打開的」,然此並無法排除被告 僅係單純將(鐵鍊已被剪斷而)未上鎖之鐵門推開,供怪手進 入施作工程,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剪斷鐵鍊」之方式打開 本案鐵門。是被告是否確有破壞本案鐵門上鐵鍊之行為,顯 有可疑。    ㈢至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鐵門上之鐵鍊僅告訴人持有鑰匙,而 被告既係為了竊取605地號土地上之泥土而有打開鐵門之需 求,故除被告外無人有剪斷鐵鍊之動機,應可認定係被告所 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鐵門上的 鐵鍊當初是我掛上,而潘國清在我買下605地號土地前就已 經承租該地,所以我買下之後繼續租給潘國清使用,除我之 外潘國清也有該鐵鍊的鑰匙,因為他是承租人也有權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4頁),可見持有本案鐵門上鐵鍊 鑰匙之人並不僅有告訴人1人;又證人潘國清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我當天到場時鐵鍊就已經被剪斷,那時候門 是打開的,我只有看到施工的工人,被告不在場;我回去拿 手機要拍照,再回來時,就看到被告在場,那時現場除了我 ,還有開怪手的人、被告、兩個工人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6 9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本案於施工前、後,均有除被 告以外之多數人進出本案鐵門,並無法排除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被告到場前之不詳時間,就已經破壞本案鐵門上之鐵鍊, 自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況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實際破壞鐵 鍊之人與被告有何種犯意聯絡,或被告有何利用該實際破壞 鐵鍊之人而構成間接正犯之行為,即以被告有動機破壞鐵鍊 ,逕推論本案行為人除被告以外,別無他人,尚嫌速斷,自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之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毀損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PTDM-113-易-576-20250114-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莊傳青 相 對 人 莊傳孝 莊傳彬 邱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莊傳孝、莊傳彬、邱柏彥分別負擔6分之1、6分之1、6分 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 費用總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 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 表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給付之訴訟 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新臺幣) 說明 裁判費 141,8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土地謄本費 160元 依繳費日,為起訴前所支出,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 土地謄本費 22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戶籍謄本費 75元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 航空照片費 344元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收款收據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21,600元 8,800元 8,000元 14,000元 草木清理費 30,000元 品翰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 訴訟費用總額 237,639元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0 莊傳孝 1/6 39,607元 0 莊傳彬 1/6 39,607元 0 邱柏彥 2/6 79,213元

2025-01-09

TYDV-113-司聲-62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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