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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陳冠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969號、第41139號、113年度偵字第720號、第721號、第857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冠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及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編號1至4「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拾貳枚、偽簽署 名肆枚、編號5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徐凱正」、「陳保富」、 「王皓宇」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徐傑菲、陳冠華均因缺錢花用,均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 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項上繳後之流 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 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傑菲與徐孟祥(前 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 稱「銀河艦隊-賓士」之成年人;陳冠華則與楊竣博、王政 鈞、楊憲承等人(楊竣博、王政鈞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 楊憲承則尚待提解,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暱稱「普渡眾生」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3人以上,各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無證據證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 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8、9月間聯繫林吉 雄,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先 後交付後述款項,徐傑菲、陳冠華等人則各次分工如下: 1、林吉雄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在公司章欄蓋有偽 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之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群組傳送予徐傑菲,由 徐傑菲自行列印後,在外務經理欄偽簽「徐凱正」之署名1 枚、以未扣案偽刻印章蓋用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並 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 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 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徐凱正」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嗣徐傑菲 順利收得款項後,再前往附近巷弄內交予徐孟祥,徐孟祥再 以不詳方式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 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 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 2、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0月24日9時34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明誠中學旁交付投資款500,000元,楊 竣博即以不詳方式偽刻「陳保富」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 指示陳冠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再偽造附表編號2之收據1紙 ,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自行列印,並於於 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陳保富」之印文1枚、 偽簽「陳保富」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款金額等內容 ,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該私文書,復 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陳保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 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 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 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 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 元之報酬。 3、林吉雄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11時19分許,在上 址勝利國小門口圍牆旁交付投資款300,000元,楊竣博再以 不詳方式偽刻「王皓宇」之印章1顆交予陳冠華,指示陳冠 華前往收款,不詳共犯則偽造附表編號3之收據1紙及編號5 貼有陳冠華真實相片、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 字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 華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 宇」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 繳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吉雄收取上述款項而偽 造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吉雄出示前開工作證及收 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 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 由王政鈞監控,楊竣博並指派楊憲承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 華順利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後如數交予楊憲承,楊憲承再持往 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 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 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 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 收及保全,陳冠華則獲取2,500元之報酬。 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間聯繫林美惠,佯 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欲投資70 0,000元,並與不詳共犯相約同年11月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紅茶店旁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再偽造附 表編號4之收據1紙、以通訊軟體傳送予陳冠華後,由陳冠華 自行列印,並於收據簽章欄內以前開偽刻印章蓋用「王皓宇 」之印文1枚、偽簽「王皓宇」之署名1枚、填載繳款人及繳 款金額等內容,表明該公司已向林美惠收取上述款項而偽造 該私文書,復前往約定地點向林美惠出示前開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皓宇」等人 之利益及一般人對收據之信賴,取款過程由王政鈞監控,楊 竣博則親自前往收款上繳。嗣陳冠華順利向林美惠收取款項 後如數交予楊竣博,楊竣博再持往某不詳地點交予不詳共犯 ,由不詳共犯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陳冠華未再獲 取其他報酬。 二、案經林吉雄、林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徐傑菲、陳冠華2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8至71頁、第76至78頁、第212至217頁 、偵三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三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吉雄警詢(見警二卷第91至94頁、第109至111頁)、證 人林美惠警詢(見警二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徐孟祥警詢 (見警一卷第96至98頁、第106至108頁、偵五卷第217至219 頁)、證人楊竣博警詢、偵訊(見警二卷第62至68頁、偵一 卷第307至309頁、偵五卷第231至232頁)、證人王政鈞警詢 (見警二卷第46至50頁)、證人楊憲承警詢、偵訊(見警二 卷第4至9頁、第19至21頁、偵五卷第225至226頁)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各次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楊竣博 、陳冠華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存 摺明細、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見警一卷第73頁、第 225至229頁、第233至237頁、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105至1 08頁、第112至204頁、第209至217頁、第237頁、第245至26 9頁、第277至287頁、偵一卷第281至291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2人均知 悉使用前述假名,仍分別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 據之行為,並有附表所載各偽造之文書及特種文書照片可按 ,則無論各該文件上所載「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 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是否確有其人,均屬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並足 以妨礙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等文件之信賴,徐傑菲應負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罪責,陳冠華則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罪責。  ㈢、被告2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亦知悉各 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 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 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至事實一㈠1並無證據證 明徐傑菲有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即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併予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2人各自 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徐傑菲就事實一㈠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冠華就事實一㈠2、3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漏未認定事實一㈠3有行使偽造工作證部分之犯行,但此部 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 被告陳冠華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三第34至35頁),即 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被告陳冠華於事實一 ㈠2、3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參與向林吉雄收取款項及洗錢之 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各自與前述共犯 偽造印章及附表各編號之印文、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各自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各該共犯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述各犯行,均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 冠華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繳交「其」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 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 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 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 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 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 「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 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 (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 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 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 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 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 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 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 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 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 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 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 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 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 其立法技術之問題,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 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 刑規定。查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偵訊均已坦承犯行,其又供 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警一卷第70、78頁、本院卷三第15頁 ),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 ,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 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 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 償(見本院卷三第17頁),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 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 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 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被告陳冠華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 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陳冠華 既有事實欄所載5,000元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各被害人(見本院 卷三第17頁),有本院調解紀錄及調解筆錄可按,即無從依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本案員警於112年11月9日詢問徐傑菲時,僅 掌握徐傑菲出面取款之相關監視畫面(見警一卷第73頁), 係經由徐傑菲指認其繳款對象為徐孟祥後(見警一卷第101 至104頁),員警始因而特定共犯為徐孟祥,據以詢問徐孟 祥後同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96頁),可見徐孟祥係因徐傑 菲之供述與協力始查獲,徐傑菲又符合偵審自白及未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到案後因此查獲徐孟祥,但未 進一步查獲其餘上游成員(見本院卷三第15頁)等對於破獲 組織之貢獻程度,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徐傑菲雖有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 但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 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 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 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 得依序遞減)。至被告陳冠華固於112年12月13日警詢時指 證其共犯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政鈞、楊竣博等人 (見警一卷第216、224頁),但許楨蕙早已於同年11月9日 警詢指證其共犯或上手為楊竣博、王政鈞、陳冠華、楊憲承 等人(見警一卷第140至147頁、第153至154頁),可見陳冠 華供出共犯前,員警早已知悉許楨蕙、張珮晴、楊憲承、王 政鈞、楊竣博等人,即非因陳冠華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分 別與事實欄所載各該共犯,以各該方式詐得款項,金額分別 達300,000元及1,500,000元,陳冠華亦獲取5,000元之犯罪 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 無從追查,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徐凱 正」、「陳保富」、「王皓宇」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 、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且陳冠華雖 與林美惠於本院達成調解,但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曾給付任 何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2人則均未與林吉雄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未獲絲 毫填補。徐傑菲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其餘詐欺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陳冠華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 曾記載陳冠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陳冠華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侵占、竊盜、過失傷害 及其餘毒品、詐欺等前科,有2人之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 均非佳。又2人雖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 ,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收款 後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 獻,參與程度及惡性大致相當。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包 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陳冠華之犯罪所 得尚非甚鉅,且2人均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 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暨徐傑菲為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祖父母、家境勉持;陳冠華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為職業駕駛,尚須扶養子女、家境普通( 見本院卷三第4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 或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陳冠華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未相隔甚遠,犯罪手法及 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 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達150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000元犯罪所得,堪 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先 前已因毒品及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卻仍未記取教訓, 又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 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 ,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其行為時間、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 ,暨立法者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 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價值揭示(本案雖非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 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指導之作用)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4所載偽造私文書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共12枚、偽 簽署名4枚,因各該文書已交由各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2人 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偽造印文及署 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徐凱正」、「陳保富」、「王皓宇」印章各1顆 ,既均為偽造之印章,即應於本案一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編號5之工作證同係陳冠華持以行使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陳冠華已供稱其10月24日及11月2日2次出面取款,各取得2,5 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此5,000元即為其實際 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於其犯行主文項下合併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 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對於收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分別合計300,000元及1 ,500,000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 ,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 的並非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2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依上 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2人均僅短暫 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 ,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 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 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2人目前又均在監執行,且均係 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及之後如與其他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分別諭知 沒收前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2人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 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 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陳冠華已供稱卷內扣案手機及身分證件,均與本案犯行無涉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同無證據證明與陳冠華本案犯行有 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 、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0日,警二卷第209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蓋有偽造之「徐凱正」印文1枚、偽簽之「徐凱正」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2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24日,警二卷第210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陳保富」印文1枚、偽簽之「陳保富」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3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12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4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1紙(112年11月2日,警二卷第237頁) 在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姓名之印文各1枚,在外務經理欄亦蓋有偽造之「王皓宇」印文1枚、偽簽之「王皓宇」署名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偽簽之署名1枚。 5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偵一卷第291頁) 印有「外務部外務經理王皓宇」等文字 全部 卷證簡稱表          一、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2888300號卷一、二,稱警一、二卷。 二、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82300號卷,稱警三卷。 三、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273244500號卷,稱警四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8969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3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偵字第720號卷,稱偵三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稱偵四卷。         八、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卷,稱偵五卷。 九、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卷一、二、三,稱本院卷一、二、三。

2025-02-24

KSDM-113-審金訴-500-20250224-4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57號 原 告 林吉雄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告 周美園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EV-114-板簡-57-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瓊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瓊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張吉雄」 更正為「林吉雄」;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傷勢照片」,並 補充不採被告張瓊秋辯解之理由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警察云云。惟查, 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5至16頁), 可見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即員警林吉雄頭臉部之行為, 故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 率爾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其公務之執行,及漠視國家公權 力,復徒手攻擊員警,嚴重破壞法律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 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於警詢 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9號   被   告 張瓊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秋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49分許,酒後擅闖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 (下稱中洲派出所)廳舍倒臥沙發,經中洲派出所所長林吉 雄及警員張庭瑀口頭勸離後,仍不願離去並出口辱罵員警, 遂對其施以保護管束。張瓊秋明知林吉雄為依法執行警察職 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張吉雄對 其實施管束過程中,徒手攻擊林吉雄之臉部、額頭,致林吉 雄受有右前額及右眼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值勤警員施 強暴行為。   二、案經林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瓊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職務報告、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吉雄受 傷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2-05

KSDM-113-簡-4471-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4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淑貞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劉淑貞(下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 判決)之「刑」(包含宣告刑、執行刑及應否諭知緩刑)、 「沒收」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記載(見本 院卷第5頁)可明,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再度確認僅針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 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已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但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且良好之科刑資料,已 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處。㈡原審雖認被告僅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公訴人起訴範圍為每月5日之合會 ,被告與原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應與 本案每月5日合會之全部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判決對此有 所誤認,並以此作為量刑之理由,即有量刑過重之嫌,自應 予撤銷改判。又被告此次冒標行為係因投資失利負債造成被 告一時失慮,已深感後悔,且被告罹患○○○,難再負荷勞力 工作致收入不穩定,其他親友亦無力協助,請念在被告已與 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亦均表示願意給 予被告緩刑機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㈢另每月5日合會之活 會會員應包含黃献銘、陳素蘭(陳弈伶)2人,被告已與黃 献銘、陳素蘭分別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黃 献銘部分含每月10日合會部分)、5萬5千元,此部分應於被 告犯罪所得予以扣除,原判決漏未扣除上開和解金額,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請求上訴救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3次冒標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 行,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合會會首,竟罔顧會 員對其信任,為貪圖不法財物,擅以活會會員名義冒標,至 少造成本案活會會員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 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此處「部分」2字係贅繕,詳 下述)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其犯罪對於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額、被告所獲得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酌以「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 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 犯各罪之時空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犯罪手段、行為態 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均堪稱 妥適,未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二、㈠㈡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 ,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 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 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開㈡述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 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 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 部界線,所為量刑及定刑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原審於科刑審酌時雖未特予記載被 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諸語,然原審於量刑時已載明前揭㈡ 述「等」一切情狀,即已包含被告前科素行在內,僅未逐一 詳載而已,非謂未予審酌。至原審審酌時雖記載「且已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此部分對照原判決「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即判決書第1頁第27至28頁所載「【本 案剩餘活會會員為張富美、于保生、…、李成銓、陳櫻、吳 再添、林吉雄等6人,下稱本案活會會員】」(對照上開「 等6人」及原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中「被告與本案活 會會員和解金額(新臺幣)」欄記載6名活會會員姓名,相 互對照,此處「陳奕玲(即陳素蘭)」應係贅載),亦即原 判決前揭記載「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部分賠償損害」之 第1個「部分」應係贅載,明顯易見,此並無礙於原審量刑 之斟酌,且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活會會員業均已和解 但均僅為部分賠償等情,實際上已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未 予審酌,故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詐欺取財犯行方僅各量 處有期徒刑4月,每罪均高於法定最低度刑2月而已,整體再 定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較合併計算之有期徒刑1年再減輕4 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及定刑,核其所為量刑並未違背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予適當之恤刑,均屬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容再任意指摘。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節認 為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指摘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不當, 為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前揭三、㈢理由指摘原審沒收金額部分不   當一節。然被告迭自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   我是跟黃献銘、陳素蘭借標,我沒有冒標(見112交查100卷 第10、26頁;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 黃献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12交查100卷第55頁;原審 卷第70頁)指述情節相符。被告既然徵得黃献銘、陳素蘭名 義借標,即無冒標問題,縱使被告未將其借標所得的金錢返 還,僅屬其等民事合會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該當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如同被告另行招募每月10日合會部分 亦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事後被告雖與黃献銘、 陳素蘭均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亦與本案詐欺犯行無涉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主張應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時再予扣除 其2人部分賠償款項一節,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值 可議,惟其於偵查期間已與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案活會 會員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且均履行完畢,其等 並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在 卷(見111偵緝1739卷第73、75、77、81、83、85頁)可按 ,堪認被告已盡力徵得被害人等人之諒解,又被告前罹癌且 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有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5頁)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 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以均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 其本案之危害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 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動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6

TCHM-113-上易-820-2024122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5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表二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三個以上帳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將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與上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3帳戶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 美玲、張惠玲、陳益聰、李秋玉、黃冠綸(下稱林吉雄等8 人),致其等均陷入錯誤。因而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本案3帳戶內。嗣林吉雄等8人發 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林吉雄等8人各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林吉雄等8人匯 款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本件附表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另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表示,被告於另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68號判決經認其係該案詐 欺犯行之被害人(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背面、第145頁), 此雖非無據,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後經修正 ,條次變更為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載明:「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 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又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可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範,僅在 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即已成罪,本質上為行為犯,縱被告於另案曾是詐欺案件之 被害人,亦無解其於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3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舉措,惟此客觀情狀仍由本院列入後開量刑之審酌,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至檢察 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6577號),因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案3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 詐欺集團用以向林吉雄等8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交付本案3帳戶,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之犯後態度,經本院移付調解並與告訴 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玲、張惠玲、黃冠綸(自 行於審判外和解成立)等6人各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2 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5,000元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內容,有辯護人於113年10月8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暨和 解書、匯款資料、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以下),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僅係提供帳戶,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曾為另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其素行尚稱良好 ,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吉雄、趙和平、陳妗貞、蔡美 玲、張惠玲、黃冠綸等6人調解(告訴人黃冠綸部分係自行 於審判外和解)成立,已如上述(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 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未能與被告調解成立), 且俱履行調(和)解條件完畢,是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㈡另審酌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終究因本案被告犯行受有相當 財產損失,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展現賠償被害人之相當誠意 ,此有辯護人為被告利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33頁及背面),認其亦有賠償告訴人陳益聰、李秋 玉之意願,雖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 、被告所欲賠償金額甚低且應重判被告(本院卷第83頁), 此均為本院所明瞭,然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向告訴人陳益 聰、李秋玉施詐之人,又其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若強 令被告對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應負擔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完全責任,則顯有未洽,另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經本院依 職權移付調解而未到,致不能全然將未能調解之責任歸予被 告負擔,為衡平保障各被害人之權益,參酌其等各自遭騙金 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支配程度、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 認另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陳益聰、李秋玉分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以 作為緩刑所附負擔之必要。至告訴人陳益聰、李秋玉倘認所 受損害逾如附表二所示部分,非不得由其等另循法定程序向 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林吉雄等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移 送併辦(本判決附表編號8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吉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陳美鈴」對林吉雄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吉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21時10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2910號 112年9月22日9時24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0分 5萬元 112年9月23日13時15分 5,000元 112年9月23日13時20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5分,應予更正) 4萬5,000元 2 趙和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語」對趙和平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趙和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1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3 陳妗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妗貞佯稱下載「寶貝商城」平台可以進行無囤積貨物買賣、降低成本獲利云云,致陳妗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 5萬元 富邦帳戶 4 蔡美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對蔡美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0日17時20分 5萬元 112年9月21日8時48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9月21日8時50分 5萬元 5 張惠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詩恩」對張惠玲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富邦帳戶 112年9月22日12時15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萬元 6 陳益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對陳益聰佯稱依指示操作電商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益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0日14時2分 3萬元 臺銀帳戶 7 李秋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對李秋玉佯稱下載「Firstrade第一證券」APP,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秋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1日10時7分 10萬元 富邦帳戶 8 黃冠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曉璐、Aline」對黃冠綸佯稱可以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冠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7時28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26577號(移送並辦)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陳益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二、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給付李秋玉新臺幣肆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簡-651-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岳霖 被 告 林川亨 林順德 林金龍 林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龍壽 被 告 林再發 林福興 董林英蘭 林陳秀凉 林俊廷 林益安 劉奕晴 林妤玲 陳郭麗華 林順祈 陳秋瑾 李林春美 林吉雄 林見祥 林春梅 林武田 林正賢 林惠美 林雪美 林正城 曾裕雯 葉威勝 宋昶毅 呂彩雲 陳牡丹 楊璨宇 黃琳雅 李宏志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 人 陳姿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 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判決正本第5頁之附表編號8 林黃秀涼 林黃秀凉

2024-11-07

GSEV-113-岡簡-13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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