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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便當壹個及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飢餓而竊取他人暫放 於超商外之食物果腹,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 便當1個(價值新臺幣120元)及餅乾1包(價值不詳),價 值非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便當1個及餅乾1包,均已食用完畢,業 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偵卷第11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9號   被   告 林品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              號0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德美門市,徒手竊取姚嘉財依次放置在該門市戶外座位區 、停放該座位區旁腳踏車上之便當1個(價值約新臺幣120元 )、餅乾1包(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隨後 將上開物品悉數食用。嗣姚嘉財發現其上開食品遭竊而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嘉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品洋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嘉財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案 發處及被告離去途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屬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392-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林品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宣告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 刑人並酌定期間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迄未獲回覆,有函稿及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坦 承犯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惟犯罪手法不同,以及全數犯 行所得總額、受刑人之素行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事項,裁 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2

CHDM-113-聲-143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品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除附表 編號2其中一罪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其餘均係犯竊盜罪, 且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復斟酌法益總受損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4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2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犯 罪 日 期 ①113年02月09日(2次) ②113年01月30日 ③113年02月01日(2次) ①113年02月09日 ②113年02月12日 ③113年04月15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926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2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1月8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6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984號 編號1定應執行罰金3萬2000元 編號2定應執行罰金3萬5000元

2025-01-20

TCDM-113-聲-4009-20250120-1

司家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9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景卉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秀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0樓 林玉緞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0 林進添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巷00號 林品洋即被告林曾阿鳳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里區○○路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林亦富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 件(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景卉、林玉秀、林玉緞、林進添、林品洋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2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 第4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元,自應由 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家他-190-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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