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嘉豪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0 筆)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竟 基於逾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林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豪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0時許起,迄同日11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 三路50巷9弄口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 味,並於同日13時1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嘉豪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5-03-20

KSDM-114-交簡-404-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至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 號1樓),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連 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連線 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 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死 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3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4327字第1139134126號函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豪 112年12月17日1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18日1時36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43分許 1,000元 1,000元 5,800元 2 萬俊宏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18日9時8分許 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 500元 7,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269-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澄 選任辯護人 王昱棋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告 徐師涵 黃苓琦 李威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64、26547、36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蔡金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徐師涵、黃苓琦及李威翰下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一)徐師涵犯罪所得新臺幣164萬2,667元。 (二)黃苓琦犯罪所得新臺幣190萬元。 (三)李威翰犯罪所得新臺幣152萬元。   四、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 3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222、397至398頁); 上訴人即被告蔡金澄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一第39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徐師涵等3人僅限於 沒收部分,就蔡金澄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有關被告蔡金澄量刑之減刑事由論述如下: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繳出其因參 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蔡金澄於偵查中已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自白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偵B卷第255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繳交犯罪所得,有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6頁),符 合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減輕其刑。 (二)蔡金澄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因 違反銀行法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詳後述),理應清楚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又犯本案;且被告已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均無明顯匱乏之虞,當可期其守法自重,又審酌其於 本案之犯罪情狀,無不得已而為之情由,難認有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遞 減其刑之餘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容 有未當。 三、有關被告徐師涵等3人沒收部分,論述如下:   (一)犯罪所得部分: 1、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徐師涵自民國109年9月間受僱於自 稱「HO」之大陸地區人民所屬博弈集團,並於同年11月起, 透過浩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涵澤有限公司( 下稱涵澤公司)、苡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上 三公司合稱本案三公司),為「HO」所屬博弈集團招募、綜 理本案賭博網站所需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嗣擔任涵澤公司 之總監及綜理涵澤公司之管理事務,統由涵澤公司負責招募 線上文字客服人員後,再分由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執行賭博 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黃苓琦則係透過徐師涵之介紹, 於109年11月起先至涵澤公司從事招募本案賭博網站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業務,嗣擔任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苡兆公司 之管理事務,於111年4月起兼任浩崴公司總監及綜理浩崴公 司之管理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 兆公司之事務,本案於111年6月14為警持票搜索而悉徐師涵 等3人犯行(原審卷2第216至218頁)。業經原判決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此有原審法院113年4月25日北院英刑全112金 訴25字第1130004698號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 日北檢銘馨113執保153字第1139042526號函附卷可參(原審 卷2第309、311頁),合先敘明。 2、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計算如下:   (1)徐師涵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人力招聘,幫涵澤公司找人,然後提 供人力給浩崴公司及苡兆公司,每月收入約8萬元等語(偵A 4卷第340頁);於偵查中供稱:「HO」希望我能幫他招聘人 員,他要成立一個人力資源公司,幫他的博弈網站找客服人 員,我於109年9月15日應聘後,就以涵澤公司為博弈網站招 募客服人員,每月薪水8萬元。我是涵澤公司的最高主管, 主要負責該公司在台灣業務營運等語(偵A4卷第470、473至 474頁)。則由徐師涵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 ,堪認徐師涵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日止,共計領取 20個月(109年10月至111年5月)又16天(109年9月15日至3 0日)之月薪(於111年6月間任職至14日,未滿1個月,尚不 能證明有領取該月份薪資,下同),薪資總計164萬2,667元 (計算式:80,000×[20+(16/30)]=1,642,667)為其犯罪所 得。 (2)黃苓琦部分:   於警詢時供稱:我工作薪資月薪10萬,收入來源是大陸總部 。苡兆公司為從事賭博客服及賭博軟體工程師的博弈公司, 我參與發放薪水及庶務工作;若缺客服時,我會請涵澤公司 幫忙招募員工等語(偵A4卷第185、191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苡兆公司掛的職稱是總監,負責業務有員工薪資發放 ,及與總部接洽博弈網站客服業務和對帳及庶務事項,月薪 約10萬元等語(偵A4卷第272頁)。則由黃苓琦上開供稱及 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黃苓琦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 取薪資10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 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 薪,薪資總計190萬元(計算式:100,000×19=1,900,000) 為其犯罪所得。  (3)李威翰部分:   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本案三公司這邊領薪水,月薪8萬元,沒有獎金,公司賺錢賠錢不關我的事,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願意承認賭博罪等語(偵A4卷第163至164頁),則由李威翰上開供稱及原審業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堪認李威翰因本案犯行而每月領取薪資8萬元,任職期間自109年11月起至111年6月14日經警查獲止,共計領取19個月(109年11月至111年5月)之月薪,薪資總計152萬元(計算式:80,000×19=1,520,000)為其犯罪所得。 3、至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徐師涵、黃苓琦於本案三公司主要係執行網路影音直播之相關業務,直播內容與本案賭博網站無關,領取月薪至多分別為5萬2,000元、4萬5,000元,其等處理招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人員相關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不到5分之1;李威翰未於本案三公司領取固定月薪,所收取之20萬元係做直播找網紅之報酬佣金云云。惟查: (1)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徐師涵知道我另有公司做網路行銷跟網紅業配,請我幫他們博弈網站做直播,因此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裡有傳遞直播網紅的訊息等語(偵A4卷第161頁);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博弈集團總部建議我們找直播主,我在涵澤公司群組請大家幫忙等語(偵A4卷第429頁);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時證稱:涵澤公司於110年7、8月間到10月許經營網路直播平台的博弈網站遊戲項目等語(偵A3卷第52頁);證人即浩崴公司早班客服組長劉安妮、文字客服人員許瀞云、張庭瑋、廖之琳、蘇怡禎、李黛伶、洪啓耀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博弈網站遊戲有真人視訊直播百家樂等語(偵C6卷第24、62、92、114、140、166、217頁),且有彩票直播活動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偵A4卷第456頁)。綜上各情足認上開直播內容核與本案博弈網站遊戲相關;又附表八所示證人即本案三公司之員工,亦均證稱於本案三公司係從事本案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或與賭博網站有關之工作事務,有附表八所示供述證據在卷為據,是本案三公司從事上開博弈網站相關賭博工作,實堪認定;再者卷內尚無證據足可認定本案三公司尚有從事賭博工作以外之事業。是以,徐師涵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所得薪資,均為本案犯罪所得。 (2)證人即涵澤公司人事主管林嘉豪於警詢、專員李建中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 薪平均15萬元等語(偵A3卷第41至42、322、436頁);涵澤 公司質檢部及網域檢測部主管張均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從109年10月開始任職於涵澤公司,月薪約5至6萬元等語 (他2卷第53、68至71頁);浩崴公司客服經理李重億於警 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0年在苡兆公司月薪5萬6,000元, 於111年在浩崴公司月薪6萬多元等語(偵A1卷第37至39頁) ;浩崴公司副理陳肇甫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8月至111 年5月任職於浩崴公司,經過一段時間升為副理,月薪5萬5, 000元等語(偵C6卷第528至530、532頁);苡兆公司客服經 理謝文得於警詢時證稱:我從109年12月任職到110年12月左 右,月薪約5萬元等語(偵C4卷第10至11頁);參以上開任 職於本案三公司之證人均係經由徐師涵或黃苓琦僱用(原審 卷2第217頁),則其等證人月薪可達15萬元,最少亦有5萬 元等情,堪以認定。又由徐師涵等3人上開供述及原審已確 定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徐師涵、黃苓琦分別於擔任涵澤公司 、苡兆公司之總監及綜理該等公司事務、李威翰為黃苓琦之 配偶,輔助黃苓琦管理苡兆公司事務,徐師涵等3人在本案 三公司地位顯高於上開證人,則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徐師涵 、黃苓琦改稱其月薪僅有5萬初或低於5萬元、李威翰則改稱 沒有領取薪水云云,均低於所僱用之員工,核與常情顯有不 符,不足採信。  (3)再者,依李威翰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A4卷第12 5至151頁),可見李威翰向黃苓琦提醒本案博弈網站及集團 薪水事項(偵A4卷第127、129頁),並有李威翰與本案博弈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A4卷第133頁),且有徐師涵於涵澤 公司群組傳達部門主管要定時點開群組、李威翰回應「好的 。收到」之對話紀錄(偵A4卷第141頁),堪認李威翰確有 處理本案博弈網站相關事務。至李威翰於原審先辯稱:透過 我的幫忙,「HO」的集團有獲得他們想要找的資源,給付我 約20萬元報酬云云(見原審卷1第201頁);後又改稱:我所 收取之20萬元報酬與本案賭博無關云云(見本院卷2第151頁 ),可見李威翰事後不僅翻異前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辯稱核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有不同,所辯難認為真實。 (4)綜上,由本案事證實無法認定本案三公司係經營合法網路影 音直播或其他合法事業,縱有直播亦係為本案博弈網站遊戲 所為;又徐師涵等3人於警詢、偵查期間均已供稱所為本案 賭博犯行領取之月薪分別為8萬元、10萬元、8萬元,徐師涵 等3人於本案三公司任職期間領取薪資均為犯罪所得,已堪 認定(詳前所述),是徐師涵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無足可採。 (二)扣押物品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 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 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9、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徐師涵等 3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2、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分別係在涵澤公司、浩崴 公司、苡兆公司扣得之物,除員工使用之個人物品外,均各 為公司所有之物,有證人聶塏潾、張均皓、劉安妮、梁詩涵 、李羽函、黃彥菁、葉鈺庭、吳育君、賴韋臻、林宇軒、陳 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育維、徐鵬修等人於警 詢之證述(他2卷第48至49、115、163頁、偵A2卷第13頁、 偵A3卷第190至191頁、偵C5卷第7、69至70、85至86、147、 271至272、333、457、519、581至582頁、偵C6卷第108頁、 偵C7卷第4至6頁),及黃苓琦於原審審理之供述(原審卷2 第150至151頁)可憑,是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亦 均非徐師涵等3人所有之物,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固分別為徐師涵等3人所 有之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供本案 犯罪所用、預備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4、至起訴書所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 )、附表三編號51(即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0)、附表四編號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附表六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 四編號4)、附表六編號21、23(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6) 所示現金共計633萬4,659元,及苡兆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活存帳戶暨外匯帳戶存款390萬5,799元、美金2,241.51元 ,據李威翰於偵查中供稱:入金是先到第三方公司提供的帳 戶,本案博弈集團會找好公司把我們同事拉進群組,如果要 入金的話,第三方公司會給我們銀行卡號,我們把銀行卡號 交給客戶,存好錢後第三方再打錢到菲律賓總部,出金也是 ,客戶說要出金,菲律賓公司會存錢到第三方公司,第三方 公司再轉給客戶,我們比較像是中間傳遞資訊,沒有實際經 手錢的流動等語(偵A4卷第162頁);黃苓琦於偵查中供稱 :我會向總公司提出要支付客服的薪水、辦公室租金等公司 費用的預算,總部會詢問我公司的外幣帳戶,接著告知我錢 已經打到外幣帳戶,我確認有入帳之後就將錢換匯成臺幣, 再支付公司所需的薪水、租金等費用,我的薪資也是從上開 總部給的款項中提取屬於我的薪水等(偵A4卷第272至273頁 );徐師涵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在招募客服人力,不會接 觸到賭博網站的金流等語(偵A4卷第472頁),可徵本案三 公司均僅負責線上賭博網站之文字客服工作,未經手上開線 上賭博網站入出金之款項,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上開現 金及銀行帳戶存款即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就蔡金澄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量處有 期徒刑3年8月;就徐師涵等3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諭 知相關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蔡金澄量 刑部分,未及審酌其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 罪所得,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適用。⒉徐師涵等3 人分別有上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審酌徐師涵等3 人於偵查期間之供述、本案三公司其他員工之證述及手機通 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等證據,逕以徐師涵等3人於原審不實 陳述之薪資及公司營業內容計算犯罪所得;且原審判決以「 估算」方式計算其等犯罪所得,而認定徐師涵及黃苓琦從事 本案違法行為之工作,占全部工作比例約1/5,然均未見其估 算所依據之相關資料,顯有違誤。綜上,被告蔡金澄上訴主 張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固為無理由(如上所述),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徐師涵等3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不當、蔡金澄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金澄之刑部分及徐師涵等3人之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蔡金澄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與政府對於兩岸資金流向之管制,影響國家經濟、金融匯兌之交易秩序,並使尋求匯兌服務者之資金處於高度風險之中,且於本案之前即因犯同罪質之罪而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獲緩刑,竟不知悔改而仍以相同之方式更犯本案,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蔡金澄犯罪期間非長(自111年2月至8月間),且經手匯兌人民幣而獲取1萬4,248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424,891÷10,000×100=14,248,參附表七所示),尚非鉅額,並參酌蔡金澄於原審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及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從事公益活動及捐款紀錄(本院卷一第383至388頁);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蔡金澄自陳五專畢業,現職飾金買賣,已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原審卷2第139頁、本院卷一第4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徐師涵等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沒收。 (三)至蔡金澄雖請求緩刑,惟查:蔡金澄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 1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前案一」)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緩刑3年,於110年11月1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為1 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復於「前案一」緩刑期間 ,另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66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蔡金澄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駁回「前案二」之上訴確定,尚 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蔡金澄就「前 案一」固經宣告緩刑,惟於110年11月19日至113年11月18日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前案二」之罪,而在緩刑期內之113年1 1月14日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有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又蔡金澄就「前案二」亦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 逾5年之情形,自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扣押物品沒收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扣案現金及苡兆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 ,應可認係用來經營賭博網站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之營運資金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等語 。惟查,該等款項縱認屬本案三公司營運資金,然檢察官未 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屬徐師涵3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 ,就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如前所述),並無不當,原 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指摘無法採信,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蔡金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至八

2025-02-27

TPHM-113-金上訴-43-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本院卷第36頁)」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38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無自首減輕:   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警方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3時5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發現多人聚會喝酒,被告在警 方勸導時當場以言語挑釁,警方遂對其盤查,發現其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通緝犯,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返 所後被告同意警方附帶搜索,在附帶搜索過程中,警方詢問 被告身上有無違禁物品時,被告坦承身上有毒品愷他命,並 將其褲子內、夾於內褲之物品(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交 付警方查扣,且坦承為自己所有,警方始依法偵辦本案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可證(警卷第3頁),是警方雖依法執行附帶搜索,然於附 帶搜索當時並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從而,應認被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惟考量被告於遭查獲時為通緝 犯,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時,本可為合法之附帶搜索,而輕 易可發現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故被告自首之動機係迫於情 勢,而非內心悔悟,且被告於警詢辯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為友人所有等語(警卷第10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供出上游減輕:   被告固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林嘉賢」等語(警卷第10頁) ,然員警查無被告所稱「林嘉賢」之戶口資料及相片檔,被 告亦無法提供「林嘉賢」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故員警未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113年12月25日內警偵字第1139008002號函暨所附1 13年12月22日內埔派出所偵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5、27頁 ),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 不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故經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 因子後而逕處適當之刑。審酌本件各項量刑因子而逕處適當 之刑。 五、沒收  ㈠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查獲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 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燬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 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 而非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行為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等情,有欣生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純度鑑定報告(偵卷第85頁 )、113年5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77、89頁)可佐, 而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持有之違禁 物,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只及 K盤,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警卷第35頁) ②淨重15.71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002公克(偵卷第85頁)。 測得編號1之純度為78.5%,並以此推估編號1、2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14.472公克(偵卷第85頁) 2 愷他命(含包裝袋袋1只)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警卷第35頁) ②淨重2.72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89頁) 3 K盤(含刮片)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警卷第35頁)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卷第77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15號   被   告 陳振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包,而共計持有純質淨重14.472公克之第三級 毒品。嗣經警於113年4月24日23時5分許,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盤查陳振家,經警詢問陳振家後,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家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於其身上搜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那是朋友「林嘉豪」借放在我這裡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與現場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3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堪認 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陳有吸食愷他命紀錄,且 此亦有第三、四級毒品警政裁罰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對 於扣案物之所有者說法反覆,於警詢時稱皆非其所有;於偵 查中起初稱僅扣案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後又稱皆 為林嘉豪所有,復又改稱僅編號1之愷他命為林嘉豪所有, 且對於K盤之所有人說法亦同樣反覆,則被告此等抗辯之可 信程度,自有可疑。況被告對於其友人林嘉豪之真實姓名、 住所乃至於機車車號一無所知,且起初稱與林家豪以通訊軟 體TELEGRAM聯絡,隔次偵訊中復改稱僅以臉書的MESSNEGER 聯絡,供述前後矛盾,顯見「林嘉豪」僅為被告臨時杜撰之 幽靈抗辯,尚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命2包,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 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請併予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設有刑罰,施用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罰之規定,則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應由報告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對被告處以罰鍰並令其接受毒品危害講習,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15.7149公克,經檢驗純度78.5%,純質淨重14.472公克 2 愷他命毒品夾鏈袋 淨重2.7208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 3 K盤 檢出愷他命成分

2025-02-21

PTDM-114-簡-19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7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7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徐師涵、黃苓琦、李威翰(下稱徐師涵等3人,其等 所涉賭博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罪 刑,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審理中) 、許碧鈴、林嘉豪、李建中、張均皓、賴韋臻、李重億、謝 文得、蔡喆豪、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慶 、江晉威、陳應、葉鈺庭、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 凱、黃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 許瀞云、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 禎、李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林雍月、蕭宇翔、 卓龍、張家榮、陳立書、陳肇甫(下稱許碧鈴等43人,其等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Ho」之大陸地區人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徐師涵等3人與經營「新葡京」、「 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皇冠」等博弈網 站之菲律賓「雲博集團」合作,上開集團透過網際網路提供 該等博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提供百家樂、彩票、撲克牌21 點、炸金花、捕魚、搶莊牛牛等賭博遊戲及各類運動賽事供 大多數位於大陸地區之賭客賭博,徐師涵等3人分別於民國1 09年5月8日、9月30日、10月13日在我國陸續設立浩崴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浩崴公司,現已解散)、涵澤有限公司(下 稱涵澤公司,現已解散)、肯揚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苡 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苡兆公司,現已解散),由浩崴公司 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te 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合 約,以收取服務費為由,以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每月收取 美金10餘萬元之營運資金,或透過虛擬貨幣幣商換得營運所 需之新臺幣現金,用以經營上開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 務,並聘僱許碧鈴擔任浩崴公司之總監,負責招募文字客服 人員及綜理浩崴公司之管理事務,僱用林嘉豪、李建中、賴 韋臻分別擔任人事主管、專員及行政人員,負責領取營運資 金、薪資發放事宜,並僱用張均皓擔任質檢部、網域檢測部 之主管,負責審查文字客服人員之服務態度、賭博遊戲app 能否順利下載等業務,另以上開公司名義僱用李重億、謝文 得、陳肇甫、劉安妮、葉鈺庭、林雍月、蔡喆豪等人擔任客 服人員主管;甲○○(任職期間:111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14 日為警搜索止)、王佑嘉、傅逸昕、吳詩涵、蔡宛純、江泓 慶、江晉威、陳應、陳怡晴、謝采潔、張智超、許仲凱、黃 育維、徐鵬修、梁詩涵、李羽函、黃彥菁、謝秉翰、許瀞云 、季昀慧、張庭瑋、胡韶郡、廖之琳、劉安妮、蘇怡禎、李 黛伶、林郁玟、張琇慈、洪啓耀、蕭宇翔、卓龍、張家榮、 陳立書等人皆受僱擔任文字客服人員,負責在線上教導賭客 註冊會員、賭博遊戲操作、儲值、出金等問題,以使上開博 弈網站順利運作而共同牟利。嗣於111年6月14日為警持搜索 票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迄至本 案辯論終結,就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78至8 9頁),視為對證據能力已為同意;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 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供述其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 ,並於111年6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惟矢口 否認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 我是透過104應徵此份工作,我從應徵到被查獲前後不到四 天,中間扣掉休假,我只知道是線上遊戲,不知道他們在做 賭博,我也沒有領到薪水,故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任職於苡兆公司擔任晚班文字客服人員,並於111年6 月14日員警搜索時,遭當場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均供述明確(偵36012卷五第68、69頁,本院簡字卷第 32頁、易字卷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座位圖、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012卷一第 387至407)、快篩檢測記錄暨簽收單(本院易字卷第41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徐師涵等3人有以浩崴公 司與「雲博集團」所設立之「Forever Young Trading Limi ted」、「Fa Me Tai Hong Kong Limited」等公司簽立服務 合約,並以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兆公司收取營運資金, 經營「新葡京」、「美高梅」、「太陽城」、「威尼斯人」 、「皇冠」等博弈網站之線上文字客服業務,並聘用許碧鈴 等43人為客服人員等情,業據徐師涵等3人、許碧鈴等43人 坦承不諱,並有除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 其餘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現 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李重億電腦、手機通訊軟體蒐證截圖 、李建中、林嘉豪、徐師涵、皓崴公司LINE群組對話、筆電 翻拍照片、李威翰與黃苓琪、許碧鈴與陳肇甫手機對話翻拍 照片、辦公室租賃合約等件附卷可參(證據頁碼詳卷),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工作手機8支, 係於苡兆公司B區所扣得,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3601 2卷一第405、407頁),該等工作手機並貼有「美高梅」、「 開元棋牌」、「新葡京賭場」、「澳門VPN威尼斯人」、「 至尊體育」等標籤,亦有該等工作手機之照片在卷可考(同 上卷第423頁);復參苡兆公司晚班組長即葉鈺庭於警詢中之 供證:工作機是置辦公區桌上,員工如有需要係用來收登入 碼或看博弈網站使用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10頁),被告 之座位既同在B區,且其已有工作數日,衡情即可從該等工 作手機所貼之標籤而知所從事之工作與賭博有關。再參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教戰手冊,其內容包含投注、賠率、 賭金、套利等節,復經本院勘驗後影印附卷(本院易字卷第3 8、43至63頁),對此,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晚班客服人員之 許仲凱於警詢中供證:員工教戰手冊就是固定回覆會員的SO P流程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274頁),被告於審理中既自 陳於到職後,除填寫資料外,有上課,而上課內容是關於網 站及文字客服之應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0頁),益足以推論 其對於上開教戰手冊有所知悉;此外,與被告同為苡兆公司 晚班客服人員之徐鵬修於警詢中供證:於員警進入苡兆公司 搜索時,我剛好跟被告研究如何應對客人,益見被告並非僅 係在學習階段,而是已有實際上線服務,倘其對於工作內容 毫無所知,豈有可能讓其有此作為?益徵被告對其工作內容 實有所知。實則,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的權限只能看 到客戶的姓名、遊戲的歷史紀錄跟充值提現有無成功等,其 他如銀行帳號等資料我沒有權限看到;我只知道苡兆公司共 經營4-5個賭博網站(正確名稱不知道);公司之獲利應是經 營賭博網站而來等語明確(偵36012卷五第76至78頁),並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同上卷第79頁、偵18164卷第84頁),足認被告知其本案 工作內容與賭博網站有關甚明。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 ,僅是臨訟置辯,要不足採。  ⒊承上,被告主觀上具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意圖 及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本案犯行均是與徐師涵等 3人、許碧鈴等4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 正犯。又被告於111年6月8日至14日遭員警查獲時止,係基 於單一營利目的,擔任客服人員,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持續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犯罪行為態樣在本質上即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利,竟擔任網路賭博公司之線上文字客服人員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並不可取; 然衡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之地位極為邊緣,且擔任線上文 字客服人員之時間極短,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屬低度刑之範 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 考量;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即難謂佳, 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好樂迪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 有父親,但已無往來,沒有親屬需其扶養,不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固均為浩崴公司、涵澤公司、苡 兆公司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㈡被告自陳尚未收到任何薪水即遭查獲,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且卷附資料亦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故被告本 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涵澤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公司文件1份 2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3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員工筆記(教戰手冊)1本 6 公司收據1份 7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8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9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0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2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3 員工筆記1本 14 工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5 桌機(含螢幕、主機、線材)1組 16 印鑑1個 17 公司文件1批 18 零用金現金1萬3,385元 19 員工筆記1本 20 點鈔機1台 21 涵澤公司大小章、印鑑1組 附表二(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浩崴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手機9支 2 筆電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A區) 3 筆電4台、電腦螢幕7台、電腦主機2台、外接硬碟1台(B區) 4 筆電6台、電腦螢幕6台、電腦主機2台(C區) 5 筆電5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主機1台(C區) 6 涵澤公司大小章1組(C區) 7 人事資料、薪資資料、員工資料各1份(D區) 8 網路盒1台(D區) 9 路由器1台(D區) 10 行動網卡1個(D區) 11 筆電2台(總監辦公室) 12 硬碟2顆(總監辦公室) 13 彰化商業銀行光隆分行存摺2本、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1本、提款卡2張、隨身碟1個(總監辦公室) 附表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苡兆公司) 編號 扣案物品 1 筆電5台、電腦主機4台(A區) 2 電腦操作筆記本1本(A區) 3 員工賭盤試卷1份(A區) 4 內有現金500元之收支公文袋(A區) 5 早中晚班快篩檢測紀錄簽收單1份(A區) 6 履歷表1份(A區) 7 資產保管切結書1份(A區) 8 教戰手冊2本(A區) 9 久任考核測驗1份(A區) 10 自評表1份(A區) 11 客服經理謝文得之印章1枚(A區) 12 筆電4台(B區) 13 電腦主機2台(B區) 14 含績效評核表、帳冊、快篩檢測表之晚班資料1份(B區) 15 含快篩檢測表之中班資料1份(B區) 16 現金800元(B區) 17 含快篩檢測表之早班資料1份(B區) 18 優秀人員名單1份(B區) 19 工作手機8支(B區) 20 帳冊1本(B區) 21 筆電3台(D區) 22 點鈔機1台(E區) 23 獎金簽收單1份(E區) 24 薪資計算規則1份(E區) 25 入出金教學1份(E區) 26 電腦主機、螢幕、鍵盤1組(E區) 27 獎金簽收表4本(E區) 28 隨身碟1顆(E區) 29 桌上型電腦1台(E區) 30 筆記型電腦4台(E區) 31 公司會計資料1份(E區) 32 筆電19台(F區) 33 桌上型電腦1台(G區) 34 筆電1台(G區) 35 筆電1台(H區)

2025-02-05

TPDM-113-易-1336-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4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 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評價,並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 函文於民國114年1月8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受刑人 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日 113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 臺中地檢 113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7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2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114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16844號

2025-02-04

TCDM-113-聲-4288-2025020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頂替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林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3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嘉豪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嘉豪,下稱A車),搭載乘客陳宥 妤(右後座)、李家豪(右前座)及楊佳君(左後座),自盧浩恩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盧浩恩亦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 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將楊佳君載返其 位於萬里桐之住處,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 道路段時,林嘉祥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因與盧浩恩競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13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於行經上開彎道路段時,因車速 過快,而失控撞上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乘客陳宥 妤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 部挫傷、髖部挫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盧浩恩發現A車 未跟上,乃折返查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 醫治療。 二、事後林嘉祥則請其兄林嘉豪於警調查上述車禍時,承認是其 (林嘉豪)駕駛A車撞上路燈肇事。嗣承辦員警以留在現場之A 車車主為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2時14分詢問林嘉豪車 禍情形,林嘉豪明知林嘉祥為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人,竟意 圖使林嘉祥隱避刑事犯罪,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 係上開過失傷害之肇事者,以此方式頂替林嘉祥。嗣因林嘉 祥未賠償陳宥妤,陳宥妤於112年5月17日始向警報案,對林 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員警始知悉冒名頂替情事。 三、案經陳宥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 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 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嘉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車禍   當天是由林嘉豪駕駛,我是乘客云云;被告林嘉豪矢口否認 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承認當日駕車,未頂替云云。經查:  ㈠A車於112年1月14日1時30分許,搭載乘客告訴人陳宥妤(右後 座),及證人李家豪(右前座)、楊佳君(左後座),自證人盧 浩恩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證人盧浩恩亦駕駛 B車同行,2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速限50公里之山海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A車欲將證人楊佳君載返其位於萬里桐之住處, 於行近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彎道路段時,失控撞上 路旁路燈(編號120105),致車內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右眼皮撕裂傷1公分、胸部挫傷、背部挫傷、髖部挫傷、左 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證人盧浩恩發現A車未跟上,乃折返查 看,始悉車禍,即駕駛B車將A車內4人送醫治療。嗣承辦員 警以留在現場之A車車主為被告林嘉豪,而於112年1月14日2 2時14分詢問被告林嘉豪車禍情形,被告林嘉豪向員警表示 其係上開車禍之肇事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向警報案 ,對被告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9-23、25-29頁;偵卷 第19-29、73-80、91-92、109-112頁),核與證人李家豪、 楊佳君、盧浩恩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1 -33、35-37、41-43頁;偵卷第19-29、67-69、73-80、109- 112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22頁),並有 偵查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禍現場與 車損照片、事故地點路況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可稽(警卷 第1-2、15-17、45、59、65、85-105頁;偵卷第55-59、63- 66、153-1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係由被告林嘉祥駕駛,且有超速行駛之 過失,析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林嘉祥、楊佳君是我兒子李家豪的朋友 ,車禍前我與林嘉祥有認識,無結怨或糾紛,案發時我與駕 駛林嘉祥、李家豪、楊佳君4人乘坐A車從草潭出發要前往萬 里桐,當時我們與B車正在競速,行經山海路段時因車輛失 控,撞到電線桿,我受傷,盧浩恩用B車載我們4人去就醫, 車禍發生後,我們未報案就自行離開現場,是因車內都是自 己人,都是我兒子的朋友,林嘉祥說會賠償我,才未報案, 我現在要向駕駛林嘉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對方共只賠5 萬元,態度非常差,我不清楚A車車主是誰,只知是林嘉祥 開車等語(警卷第19-23頁)。  ⑵112年6月1日警詢:案發日林嘉祥與盧浩恩到我家載我跟我兒 子李家豪,要前往盧浩恩家,因為盧浩恩爸爸生日,大家要 聚會,林嘉豪無在現場,聚會結束後,我們要載楊佳君回家 ,只有林嘉祥知道楊佳君家在哪裡,林嘉豪陳述:林嘉祥駕 駛A車從草潭到檳榔坑後換手換我開車至肇事地點發生車禍 等語不屬實,林嘉豪從頭到尾都未出現過,我連林嘉豪長什 麼樣子都沒看過,我們從草潭出發至肇事前都由林嘉祥開車 ,從草潭出發到車禍結束後、我就醫都未看過林嘉豪出現, 我提供對話紀錄中,IG帳號「813._」此人為林嘉祥,對話 中林嘉祥有向我致歉,他陳述說:「姊實在很抱歉」及「不 開快就沒事了」,車禍後林嘉祥有關心我的傷勢,但只到開 刀(112年2月17日)前, 1月16日林嘉祥有載我去醫院回診 ,對話紀錄中我對林嘉祥陳述:「被你們看到我的豬窩了。 」是我出院時林嘉祥去探望我,林嘉豪無在現場,肇事後林 嘉祥共賠我5萬元,之後因賠償問題鬧翻,我可以非常確定 明確指認犯罪嫌疑人等語(警卷第25-29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我本就認識林嘉祥,他是我兒子的朋友 ,我不認識林嘉豪,本案車禍我非常確定開車的人是林嘉祥 ,我們從他朋友家出發,出發時是林嘉祥開車,中途無換別 人開,他跟他朋友競速,他朋友切到我們車前,我們為閃避 而打滑,撞到路燈,撞了之後我的胸部挫傷,我那時很難過 ,幾乎無法呼吸,與林嘉祥競速的人,把我們車上4人都送 醫,我警詢有提出IG對話內容(警卷107到153頁),跟我對 話的「813」是林嘉祥,我們對話是在講車禍的事,他問我 有沒有好一點,我報案前,不知道林嘉豪有向員警承認車是 他開的,我後來去報案,員警問我開車的人是誰,我講了後 ,員警才說來做筆錄的是林嘉豪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⑷112年11月7日偵訊:本案不是林嘉豪開車,盧浩恩告訴我有 什麼費用,他會跟林嘉祥去商討;我出院後,我用IG跟林嘉 祥對話,他在對話裡有承認他如果不要開快就沒事了,(手 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左邊林先生813就是林嘉祥,右邊是我 ,這是1月14日凌晨出事時,他們先載我去旅遊醫院,急診 完我就先出院,1月14日早上出院時我跟林嘉祥對話等語( 偵卷第73-80、91-92頁)。  ⑸113年2月6日偵訊:(警卷107頁)這是我跟林嘉祥的對話, 我提到「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另外,林嘉祥說「不開快就沒事了」,我回「我知道是阿恩 吃太外面」這是盧浩恩,他們2人競速,本來我們的車在前 ,盧浩恩從左邊超我們的車,切到我們的車道,我們為了避 他的車,才會失控,車禍後,林嘉豪無跟我用手機對話過, 我不認識他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2.證人李家豪歷次證述:  ⑴112年5月17日警詢:我認識林嘉祥,是朋友關係,無結怨糾 紛,本案車禍發生時我有在現場,當時林嘉祥開A車載我、 陳宥妤、楊佳君從草潭出發要去萬里桐,行經車禍地點時, 林嘉祥與盧浩恩的B車在競速,失控才發生車禍,我有提供 車禍前約1分鐘影片,車速約時速120公里等語(警卷第31-3 3頁)。  ⑵112年9月18日偵訊:本案車禍我有在車上,我當時有用手機 錄影等語(偵卷第19-29頁)。  ⑶113年2月6日偵訊:A車是林嘉祥開的,從草潭盧浩恩家出發,要載楊佳君回家,盧浩恩也開車跟我們同行,盧浩恩的車跟林嘉祥的車在飆車,我們在前,盧浩恩在後,盧浩恩突從左邊超我們的車,超過去,林嘉祥嚇到,車速很快,才會去撞路燈,車禍地點有很多彎,車禍前,林嘉祥的車速約130等語(偵卷第109-112頁)。  3.證人楊佳君歷次證述:  ⑴112年6月5日16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林嘉豪是我舅舅, 李家豪是我前男友,案發當晚,我們要去草潭參加生日會時 是林嘉祥(駕駛)跟李家豪載我去,我是本案車禍當事人之 一,我在醫院時,林嘉祥告訴我車上有5人,分別是林嘉祥 、林嘉豪、李家豪、李家豪他媽媽還有我,我上車時坐在駕 駛座後面,我不確定車內是5人,都是林嘉祥告訴我的,我 來恆春分局作筆錄前,我打電話給林嘉祥問他為什麼員警要 找我問車禍的事,是要問我什麼?林嘉祥說應該是車內有多 少人、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說車上有楊佳君、林嘉祥、林 嘉豪、李家豪跟陳宥妤,而駕駛要說是林嘉豪等語(警卷第 35-37頁)。  ⑵112年6月5日17時許警詢中證述:林嘉祥是我舅舅,李家豪是 我前男友,陳宥妤是李家豪媽媽,發生車禍當晚,由林嘉祥 開車至我居住地載我到草潭參加生日聚會,之後我們4人( 我、林嘉祥、李家豪、陳宥妤)從草潭(盧浩恩家)開A車 出發,要載我回家,駕駛是林嘉祥,盧浩恩駕駛B車一起出 發,我原本在睡覺,在檳榔路附近有醒來,醒來後我滑手機 ,就突然發生車禍,車禍後林嘉祥、盧浩恩把我從車內抬出 來,車禍當時A車駕駛人為林嘉祥,我至恆春分局製作筆錄 前,有與林嘉祥聯絡過,我問林嘉祥為什麼員警要找我作筆 錄,要問我什麼?林嘉祥告訴我應該是要問車內有哪些人、 駕駛是誰,林嘉祥叫我講車內有5人,要說駕駛是林嘉豪, 林嘉豪於車禍前、後至到醫院都未出現過,我們在草潭聚會 時他也未參加等語(警卷第41-43頁)。  ⑶112年9月18日偵訊中證述:陳宥妤本案車禍受傷,我也是車內乘客之一,車上有陳宥妤、她兒子李家豪、我、林嘉祥,共4人,我在駕駛的後面,林嘉祥有喝酒,車開很快,時速有到120公里,我在車內叫他開慢一點等語(偵卷第19-29頁)。  4.基上,審之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2人原無仇隙,又依告訴 人與被告林嘉祥會使用通訊軟體IG互相聊天留言,相約慶生 聚會,交情應甚佳,告訴人甚而於車禍受傷後,因慮及同車 之人均係熟識者,而未予報警,係因事後賠償問題,始與被 告林嘉祥撕破臉,足見告訴人應無設詞故意捏造事實之理; 復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案發前甚為熟識,而與被告林嘉 豪則素昧平生,告訴人當無誤認之可能,且對告訴人、證人 李家豪、楊佳君而言,其等對於究竟係何人駕駛A車,並無 特別之利害關係,自告訴人立場,不論駕駛係被告林嘉祥或 林嘉豪,僅需得以確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足,當無故意誣陷 被告林嘉祥之意圖,告訴人上開證詞,與卷內事證復均能相 合,堪信為真。而被告林嘉祥係證人楊佳君之舅父,係屬至 親關係,告訴人則為證人楊佳君前男友李家豪之母,故而證 人楊佳君於上開證述時,與證人李家豪已分手,而與告訴人 自無何利害關係,是證人楊佳君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 有利告訴人證述之理,則證人楊佳君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證 人楊佳君證述被告林嘉祥於其製作筆錄前,教導其如何陳述 車上乘客人數及駕駛人為何,惟證人楊佳君仍為不利其至親 之被告林嘉祥之證述,益證證人楊佳君所證案發時係被告林 嘉祥駕駛A車,車上共僅有4乘客,被告林嘉豪均無在場等情 ,係基於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自屬可信。  5.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告林嘉祥(匿稱:813)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本案發生車禍受傷後,與告 訴人討論搭載告訴人就醫檢查、談及賠償者,自始至終均為 被告林嘉祥;另佐以告訴人在112年1月24日4時30分許,傳送 「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之訊息予 被告林嘉祥,在在佐證發生車禍時是由被告林嘉祥駕車,事 後告訴人始向被告林嘉祥提及車禍時開車情形,並由被告林 嘉祥與告訴人討論賠償事宜。  6.綜合上情判斷,足認上開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 佳君之證詞,尚非無據。故被告林嘉祥辯稱當天不是其駕駛   云云,被告林嘉豪辯稱當日由其駕駛,未頂替云云,顯與客 觀事證有違,均不足採信。從而,案發日駕駛A車因過失致 使告訴人受傷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駕駛人為被告林嘉祥,而非 被告林嘉豪,而被告林嘉豪明知A車並非其所駕駛而仍頂替 被告林嘉祥,可以認定。  7.復依前引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李家豪、楊佳君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林嘉豪於行近車禍地點時,速度甚快,未減速慢行 ,佐以證人李家豪提出之車禍發生前,以其行動電話在A車 內所拍攝錄影内容,經勘驗結果如下:「  ⑴錄影內容一開始之畫面。有聲音(有風切聲)但沒有聽到車 内人員講話的聲音。  ⑵(無文字)  ⑶行駛的路段為連續彎道。  ⑷(無文字)  ⑸螢幕顯示器  ⑹儀表板車速表顯示時速為130公里。  ⑺(無文字)  ⑻影片結束時畫面。」,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徵(偵卷第63-66頁)。足見該路段確為連續彎道路段,而A車車速係時速130公里無訛,確有超速情形。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二、行 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林 嘉祥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山海路路旁路燈編號120105之 彎道路段時,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林嘉祥竟於行經 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速行駛,致A車失 控撞上路旁路燈,告訴人並因而受傷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林嘉祥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嘉祥犯有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林嘉豪犯有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林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又頂替 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本件被告林嘉豪先後於 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中簽名,虛偽稱其為肇事者而為頂替 ,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處斷 。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嘉祥駕駛A車上路,疏未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1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過失情節甚 嚴重,因過失肇事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傷,竟不知坦 然面對過錯,而由被告林嘉豪代為承擔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所為至為不該;被告林嘉豪與被告林嘉祥為兄弟關係,於被 告林嘉祥肇事後,不知基於手足立場相勸被告林嘉祥面對, 反頂替被告林嘉祥,掩蓋真相,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 免罪責,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阻礙真實之發現 ,所為均誠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本案車禍發生 之原因,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2人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恆警偵00000000000 警卷 112偵13569 偵卷 附件: 編號 對話內容 出處 1 1月16日上午5:12 陳宥妤:欸、年關將近、你們早點回家 林嘉祥:好的姐 明天大概8-9點過去家裡 陳宥妤:有點不想動,動就痛、很不想動 1月16日上午8:3 林嘉祥:來去檢察一下 1月16日上午11:00 陳宥妤:掛20號     ㄠ 林嘉祥:好 林嘉祥:好 姐大概3點左右過去家裡載 陳宥妤:不用那麼早吧 林嘉祥:那要幾點 陳宥妤:他不是3:30才開始看     四點差不多吧 林嘉祥:門診看到5點而已 陳宥妤:太早去又在那傻等     四點差不多 林嘉祥:好     我大概4點左右出門 陳宥妤:再麻煩你了     好的 林嘉祥:不麻煩     姊你在休息一下 警卷第109-115頁 2 1月17日下午2:52 陳宥妤:燦、確診喔 林嘉祥:不曉得 陳宥妤:公司群組剛剛通知他確診     你要不要去捅看看 林嘉祥:我得過了哈哈     短時間內不會中 陳宥妤:喔喔     三個月內? 林嘉祥:還沒半年 林嘉祥:還沒半年     我在柬埔寨得過的 陳宥妤:免疫三個月而已啦     豬喔 林嘉祥:應該不會啦哈哈 陳宥妤:(笑臉貼圖) 林嘉祥:沒有症狀的 陳宥妤:(讚貼圖) 警卷第115-117頁 3 1月19日下午8:03 陳宥妤:弟     你說的工資單、是薪水袋的意思嗎? 警卷第117頁 4 1月20日上午8:46 林嘉祥:是的 休息這段時間的薪水 1月20日上午10:27 陳宥妤:傳前三個月的薪資袋給你看就可以、還是要等五號傳給你看     老闆說沒意外、這個月一天算一千給我、他說我到現在     都沒辦法站、應該最快、要到下個月了!     我說過完年我回診看看     真的很吃力欸……     這樣休下去我快瘋了 1月20日上午11:36 林嘉祥:姐先好好休息 目前狀況有好點嗎 陳宥妤:今天右胸下方還有右骨盆疼痛、應該是有比較改善、但就是一樣不能走路、無法站沒吃藥就還蠻痛     但家豪我昨天叫他開始去上班,不然兩個都沒上,不     行…身上的錢也快沒了、他上班我就穿尿布、不尿急、     我就慢慢用椅子支撐去上廁所、當復健 林嘉祥:姊藥還有嗎 警卷第119-123頁 5 1月24日上午4:30 陳宥妤:(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這個李聖傑的歌詞     (你已回覆他的限時動態)幹,你載我那天就是沒這樣開,我們才車禍啦 1月24日上午8:09 林嘉祥:(已回覆你)原來是這樣哈 林嘉祥:就跑去買小南的 陳宥妤:沒關係 林嘉祥:委屈吃一下小南 陳宥妤:三八 警卷第107-109頁 6 1月25日下午2:27 陳宥妤:現在傷勢狀況、比較不會那麼痛了、但走路還是一樣掰咖     胸口呼吸不能出力、咳嗽不能用力!可能要等到下個月     開始才能上了!     回診我的家豪過完年、我在去好了、不然他們過年期     間、不能休     我等家豪休假 林嘉祥:姐現在回診還來得及嗎 陳宥妤:靠腰、那隻豬跟我說是你     不用啦 林嘉祥:因為我要上班 有請恩啊要去載妳 陳宥妤:過完年在來去拆     好     你忙沒關係 林嘉祥:藥應該也沒了吧 陳宥妤:現在能坐機車了,我在叫家豪載我去     你們忙沒關係啦、我叫豬過完年排休載我去 林嘉祥:姐你看約什麼時候回診     開車比較方便 陳宥妤:那些就(…看不清楚) 有吃比較不會痛! 陳宥妤:好 林嘉祥:了解 早開晚開都要開 陳宥妤:嗯 林嘉祥:所以想說早點安排做手術這段時間有什麼需要幫忙的     姐你也別不好意思     盡我所能 陳宥妤:好啦 警卷第123-127頁 7 1月31日下午9:11 林嘉祥:好的沒問題 1月31日下午10:51 陳宥妤:這個月他算時薪給我 林嘉祥:那姐這樣費用大概多少 陳宥妤:我一個月平均約三萬、     夠我生活就好     沒關係     不一定要到三萬 林嘉祥:好姐 薪水這部分我在跟恩啊商量一下 我是想說先看醫生 剩下薪水這 部分我在慢慢給 陳宥妤:好     很難這樣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看能不能先安排做手術 做完手術還要養傷 陳宥妤:好 陳宥妤:弟、有件事情我必須要釐清、被你們這樣誤解、我真的很難過、我完全沒有要你出房租、車貸、分期的意思!當初薪資部分也是說好的、但我也說了、我平均一個月三萬、大家都不好過、各退一步...我不一定要拿那麼多、但至少能讓我生活、從出車禍到現在、我沒工作也沒錢、薪資袋給你看了也沒騙你,你也知道、但我當下真的沒錢、忍了很久才告訴你、我要繳房租了你知道我跟你開口連自己的自尊都沒有!後面又被你說成這樣、搞得我好像獅子大開口一樣這些話很傷人真的 警卷第137-143頁 8 2月2日下午2:00 陳宥妤:弟、我五號要繳房租喔 林嘉祥:好     姐房租多少 陳宥妤:6000、加電費0000-0000!水電要看度數!不一定 林嘉祥:好 2月2日下午3:45 林嘉祥:姊你在家嗎 陳宥妤:嗯 林嘉祥:姐我在外面 警卷第127-129頁 9 2月7日下午4:48 陳宥妤:弟、確定時間囉……     15號早上開刀     14號下午住院、開刀前還要檢查     家豪安排休假了     他說費用00000-00000     自費32000、其他的就健保檢查費用,跟住院費用、多少不確定 林嘉祥:好 我跟恩阿商量討論 陳宥妤:你們忙了、不麻煩!     我都坐前面給家豪載、因為腳沒辦法抬高     那些就止痛的 有吃比較不會痛! 林嘉祥:了解 不麻煩不麻煩     姐別太客氣 陳宥妤:慘、我老板叫我休養好在去,他說我掰咖是怎端東西,     最近工作又硬     那這樣休下去、我是不是該安排開刀 林嘉祥:姐如果可以 先安排開刀     開完刀還要休養 陳宥妤:好、了解     那我找時間、在去找醫生     安排時間     看怎樣跟你說 警卷第129-137頁 10 2月13日下午6:15 林嘉祥:姐想跟妳商量一下開刀這部 分能延後一點嗎錢的部分     我家人先幫我拿去賠償了 開刀這部分 想說在多做幾天     跟老闆那邊 先拿 陳宥妤:蛤、你怎現在才講     天啊     我身上也都沒錢了     啊你、也不提早講明天要安排入院你才說     我真的是 林嘉祥:因為我最近都在跟我家人商量錢 林嘉祥:因為他對這方面比較了解 陳宥妤:商量什麼? 林嘉祥:後續事情 陳宥妤:喔 林嘉祥:醫藥費是沒問題     因為錢的部分 是我先跟他拿的 陳宥妤:我知道     她是不信? 林嘉祥:不是不信 陳宥妤:我從來沒有認真的告訴你們、我裂開的傷口有多大、     因為怕你們自責、我選擇避重就     我裂開的骨頭有3-4公分     (傳送照片)     第二張你看到的空白處!是裂開的部分     說難聽一點,就是你沒給我薪資部分、我才沒辦法繳那     些費用、     而不是像你說的、醫藥費、薪資以外的、我還要你處理 林嘉祥:我女朋友有跟我說都跟你談好了到時候我在拿錢過去 陳宥妤:弟、你方便幾點過來,我等辦出院     警卷第145-153頁

2025-01-22

PTDM-113-交易-313-20250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0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嘉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嘉豪於民國112年03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03月28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1月16日止累計161,856元正未給付,其中157,892元為本 金;3,871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0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7892元 林嘉豪 自民國114年0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3%計算之利息

2025-01-22

PCDV-114-司促-2107-20250122-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3號、第1546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嘉豪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海專 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海專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 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傅昇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加昌路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2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 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5-01-03

CTDM-113-審交易-1192-20250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