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
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
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
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
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
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
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
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
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
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
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
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
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
:「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
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
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
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
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
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
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
,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
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
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
、「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
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
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
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
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
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
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
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
;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
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
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
,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
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
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
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
: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
,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
),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
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
,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
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
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
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
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
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
,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
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
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
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
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
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
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
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
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
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