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M-113-金訴-391-2024123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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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因為貪圖小利,將自己的銀行帳戶提供給一個叫「宇浩(首席執行官)」的詐騙集團使用,讓乙○○誤以為儲蓄可以獲得高額利率,將錢匯入甲○○的帳戶。甲○○隨後按照「宇浩」的指示,將錢轉到其他帳戶,試圖隱藏這筆詐騙所得的去向。法院認為甲○○明知這種行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洗錢,仍然這樣做,因此判處他有期徒刑六個月,並科罰金兩萬元,犯罪所得兩千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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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出匯入之款項,該帳 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上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宇浩(首席執行官)」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參 與者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0日20時41 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宇浩(首席執行官)」,嗣「 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27 分許,以加入LINE好友方式聯繫乙○○,向其訛稱:儲蓄即可獲得 高額利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0日20時41分許, 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手續費15 元後為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復由甲○○依「宇浩(首席執行 官)」指示,於112年6月20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0分許、20 時51分許,在上開住處,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1萬元、 9,985元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所指定之帳戶內,以此等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席執 行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係加入一個投資群組,說有一個學員要加入專案,類似比特幣的專案,因為那位學員沒有銀行帳戶可以買,所以問看看誰可以幫忙買,我就自願幫忙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宇浩(首 席執行官)」。而告訴人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686號函暨帳戶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被詐騙款項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附卷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 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35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並為人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㈢參以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之LINE對話紀錄,「宇浩( 首席執行官)」先在群組內徵求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稱:「徵兩位有中信網銀的私訊問 獎金1500馬上送」,經被告私訊回覆其有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於112年6月20日20時44分許表示有收到2萬9,985元,「宇浩(首席執行官)」則回稱:「幫我轉行別:台新銀行 代號:812 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好給我明細 不要備註」、「不要打備註 匯款三萬完成 給我明細 我就發送獎金」、「你盡快」、「不然會員跟金流都在等」、「超過時間他們很敏感會報警」等語,被告回稱:「我好」、「我轉」、「老大」、「太久沒使用」、「轉帳額度被降成一萬」、「分三次可以嗎」,「宇浩(首席執行官)」復回稱:「可以」、「你一萬一萬處理」、「盡快」、「記得給我明細」、「盡快」等語,被告則傳送轉帳明細截圖,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4、57-6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宇浩(首席執行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金融帳戶時,即主動向「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自己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宇浩(首席執行官)」詢問提供帳戶及轉帳之原因,以及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宇浩(首席執行官)」更表示如匯款完成即發送獎金,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轉3次3萬元,網站上就是獲得2,000點的報酬,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而被告知悉現今金融帳戶申辦並不困難情況下,「宇浩(首席執行官)」尚且向他人收購帳戶,且只要配合其指示轉帳即可獲取報酬;此外「宇浩(首席執行官)」提供之報酬,相對於被告目前從事之粗工工作,日薪僅1,200元至2,000元,被告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並且協助轉帳,即可獲取價值2,000元之點數報酬,顯然付出之勞務與報酬不成比例,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以預見其從事之行為應非合法,而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嫌。又「宇浩(首席執行官)」要求被告盡快轉帳以防被害人察覺時,被告亦答覆好,而表示願意配合,此經被告供稱:他要求我盡快轉錢,意思是我若沒有在那個時間轉錢進來,會說我把錢吞了,被害人也會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故被告亦知悉匯入之款項需盡快匯出,否則被害人會因而察覺報警,再者另一方面亦係避免自己遭質疑將贓款私吞,且被告對於轉出之帳戶為何人所有,亦不過問,全係配合「宇浩(首席執行官)」之指示,足見被告縱使可以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宇浩(首席執行官)」所屬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產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仍為輕鬆賺取高額報酬,配合提供帳戶並轉帳,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被告在未告知「宇浩(首席執行官)」本案帳戶之密碼下,「宇浩(首席執行官)」亦願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個人金融帳戶做為他人匯入款項之工具,自係相信被告應會配合將匯入之錢轉出,足認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目的均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是被告上開辯解,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被告並未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故無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宇浩(首席執行官)」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且配合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月薪1,200至2,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獎金計算是以網站的點數計算,我 這樣轉3次是3萬元,是2,000點,等同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取的報酬為價值2,000元之點數,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出至「宇浩(首席執行官)」指定之帳戶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協助轉帳,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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