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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蔡靜雅 相 對 人 林士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街000號3樓之19號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依 契約約定開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履約專戶,然相對人未依 約解款,竟擅自取走系爭本票,拒不返還予伊,伊業已於11 3年9月27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 利及系爭本票正本,相對人明知此情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 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經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1 TH NO 377376 民國113年7月28日 200,000元 113年7月31日

2025-03-21

PCDV-114-抗-57-202503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林士毓 相 對 人 蔡靜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PCDV-114-司票-779-20250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被 告 林士毓 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達 被 告 莊旨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起訴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時,因票據為設權證券、文 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票據上之權利因票據證券之作成而發 生;而其權利之內容,亦悉依票載文義而定,不得以票據以 外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句;且票據作成後,即使其簽發票據 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票據 上權利。從而,發票人就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填載完成並交付 後,該票據客觀上即具有直接表彰票載金額債權之財產價值 ,而非僅為證明債權存在之書面字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返還 票據時,其訴訟標的之票據返還請求權,應以票據債權金額 為其客觀上交易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非無法核定。且 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此 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17號裁定可參,並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所肯認。 二、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24萬 元,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佣金,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之。至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簽發之面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50萬元本票2紙及影本、印章、 身分證影本,本票應以票據債權金額即共70萬元為其客觀上 交易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70萬元。另請求返還本票 影本、印章、身分證影本部分,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 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 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開規定應以165 萬元計 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萬元(計算式:24萬元+ 6萬元+20萬元+50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35 元。 三、被告欣宏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法定代 理人郭添達、被告莊旨若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26

MLDV-113-補-1926-2024122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蔡靜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士毓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74建號建物之最新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二、被告林士毓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16

MLDV-113-補-19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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