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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 土地地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面積 (平方公尺) 0000 新北市 中和區 安平段   2270.38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0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0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0 呂網東 000000分之280 0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0 呂理賞 72分之1 0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0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0 呂理樵 162分之1 00 林英裕 324分之1 00 呂彥煇 64分之1 00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00 呂學遠 576分之1 00 呂芳熙 168分之1 00 呂信昌 1344分之3 00 呂信言 1344分之11 00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00 陳麗英 270分之1 00 呂月里 486分之1 00 李學信 432分之1 00 呂淑瓍 216分之1 00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00 呂傳德 80分之1 00 呂嘉治 80分之1 00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源福 4536分之5 00 呂金寶 4536分之5 00 呂金英 4536分之5 00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分之71863 00 呂志村 72分之1 00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00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00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00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00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00 呂明水 144分之1 00 呂仁宇 336分之1 00 呂仁宙 336分之1 00 呂學諭 6912分之32 00 呂學權 6912分之32 00 呂學清 6912分之32 00 呂佳玲 00000分之10 00 呂佳芳 00000分之10 00 黃麗華 00000分之10 00 呂學忠 000000分之110 00 呂程維 000000分之110 00 呂榮壽 1458分之1 00 呂理南 1458分之1 00 呂理堅 1458分之1 00 周文禮 2916分之1 00 周淑子 2916分之1 00 周淑如 2916分之1 00 宋桂容 5832分之1 00 呂理展 768分之1 00 呂理清 768分之1 00 呂理棟 768分之1 00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0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00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000000分之13919 00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00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00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00 呂欣峰 270分之1 00 呂芳志 00000分之49 00 呂芳源 00000分之49 00 呂芳壽 00000分之49 00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0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00 呂三郎 000000分之784 00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00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00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00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00 張呂秀琴 00000分之48 0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00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00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00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00 呂塗欽 216分之1 00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00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0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00 呂秉樺 216分之1 00 呂軒至 216分之1 00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00 曾景煌 00000分之183 00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00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00 陳素慧 00000分之36 00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00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0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000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000 呂錦芳 00000分之21 000 呂建忠 00000分之21 000 呂錦玲 00000分之7 000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000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000 林孝瑾 000000分之784 000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000 潘逸學 432分之19 000 呂火瑞 960分之1 000 呂秀寶 960分之1 000 林士正 3840分之1 000 林士豪 3840分之1 000 林慧螢 3840分之1 000 林惠湘 3840分之1 000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炳堯 192分之1 000 呂炳舜 192分之1 000 呂嫦婷 192分之1 000 呂嫦婉 192分之1 000 呂長恩 576分之1 000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000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000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000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000 謝馥禧 00000分之193 000 謝素靜 972分之2 000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000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000 呂芳順 1944分之1 000 呂芳輝 1944分之1 000 呂芳勝 1944分之1 000 呂芳財 1944分之1 000 呂理濤 1944分之1 000 呂理澤 1944分之1 000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000 林素珠 5760分之1 000 林東銘 5760分之1 000 林水城 5760分之1 000 林海生 5760分之1 000 林烘摑 5760分之1 000 林水生 5760分之1 000 呂樹林 000000分之280 00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000 呂芳垸 3240分之5 000 呂芳能 3240分之5 000 沈志君 2916分之1 000 潘大興 3888分之25 000 張格維 900分之1 000 張秀敏 432分之1 000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000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000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00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000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000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000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000 王金庭 324分之5 000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000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000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6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0208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5-03-04

PCDV-114-司促-5373-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被 告 馬冠宥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林士豪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馬冠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士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19、24至3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何冠樺、馬冠宥均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21時前之某日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吳政諺(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廣東路 詐欺機房),均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張貼 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紹投 資虛擬貨幣,並與吳政諺、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 IG張貼投資廣告,適陳彥融於112年10月17日21時許,上網 瀏覽上開廣告,並以IG、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LINE與 馬冠宥使用之IG、LINE暱稱「蘇柔柔」對話,馬冠宥向陳彥 融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幸陳彥 融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嗣警於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000717號搜索票,前往屏東縣○ ○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時,始悉上情。 二、林士豪自112年7月20日18時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 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負責在IG 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被害人主動聯繫後,再引導被害人介 紹投資虛擬貨幣,並與陳長煜、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 詳時間,在某社群軟體網頁上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適鄭皓 謙於112年7月20日18時許,上網瀏覽後,並以IG與林士豪使 用之IG帳號「hong_yulin_0613」聯繫,並加入暱稱「夢想 計畫」、暱稱「Allen」之LINE好友,「Allen」向鄭皓謙佯 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得高額報酬等語, 致鄭皓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0日21時33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1萬元,匯至「Allen」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由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一 卷第403至415、417至427頁;屏警二卷第563至577頁;偵一 卷第59至65、69至77、113至117、124至129頁;本院卷二第 11、22、75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 ,足認被告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上開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豪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二卷第909至919頁;偵 一卷第21至26頁;偵二卷第440頁;本院卷二第11、22、75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示之書物證可佐,足認被告 何冠樺、馬冠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林士豪(下稱 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 「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500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①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 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①、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 者,另定其法定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詐騙金額未超過500萬 元,並無同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至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具 備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未構成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情形。至於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等已取得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就所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可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   2.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 ,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 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林士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林士豪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 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林士 豪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林士豪 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若依舊法14條第3項規定,被告 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 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 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林士豪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林士豪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1.核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林士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與本案廣東路詐欺機房 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 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豐年街詐欺機房之其他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㈣想像競合:   1.被告3人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 欺機房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8、 41至42頁),故被告3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 等參與本案廣東路、豐年街詐欺機房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何冠樺 、馬冠宥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士豪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分別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   2.又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而被告林士豪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3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偵一卷第2 4至25、63、74頁;本院卷二第11、22、75頁),且無證 據顯示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何冠樺、馬冠宥,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3.被告3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士豪關於洗錢之減輕 事由均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1.被告3人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曾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偵一卷第63、74、24至25頁;本院卷二 第11、22、75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要件。    2.另被告林士豪於偵查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係因偵 查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林士豪是否坦承此部分犯行,致被 告林士豪無從就此部分犯行表示坦承之意,本院認此部 分乃不可歸咎於被告林士豪,又其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財物,故無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士豪之解釋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3.惟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士豪所犯洗錢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4.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3 人猶加入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破壞社 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就被告3人 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另就被告何冠樺、馬冠宥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何冠樺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尚難憑採。至被 告馬冠宥、林士豪之辯護人雖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然本院亦認其等犯行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5.綜上,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有上開2個減輕事由,被告林 士豪有上開1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或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1.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投 資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被告3人雖非管理階層,然係 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 ,可非難性較高;又被告林士豪雖未與被害人鄭皓謙達成 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因被害人鄭皓謙未到 庭,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林士豪;惟念及被告3人於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3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林士豪符合洗錢自白減刑事由), 其中被告林士豪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 讚城分別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 、邱嘉豪連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士豪就告訴人石 吉田、劉讚城遭詐欺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有 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 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 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 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胡家綸、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 意原諒被告3人(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告訴人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 ,堪認被告3人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3人之犯 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等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 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刑。   2.又被告林士豪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士豪坦認犯罪,復考量被告 林士豪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未取得犯罪所得等情 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3、20 至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之外,其餘均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出資,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何冠樺(屏警一卷 第404至405、41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馬冠宥( 屏警二卷第568至570頁;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 告被告吳政諺(本院卷一第352頁)供陳在卷,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陳長煜出資,供 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林士豪(屏警二卷第910頁 ;本院卷二第11、7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本院卷一第 353頁)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押物品目錄表非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 告3人之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吳政諺、陳長煜審結時再 一併審酌是否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二第11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2、76至77頁),經查,被告3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冠宥雖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其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 並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查:  ㈠被告3人雖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取得犯罪所得, 並盡力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然 其等於本案行為時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客觀上並 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 ,卻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幕後機房人員,直接對民眾施用詐術 ,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犯罪情節尚非輕微。  ㈡又被告何冠樺於警詢自承:本案廣東路機房是我、同案被告 吳政諺及被告馬冠宥在網路上看的詐欺機房的案例後,一起 討論成立的等語(屏警一卷第410頁),被告馬冠宥於警詢 自承:我所屬詐欺機房的成員有我、同案被告吳政諺、被告 何冠樺以及陳彥翰等共4人等語(屏警二卷第570頁),被告 林士豪於警詢自承:我出面向被告何冠樺租借屏東縣○○市○○ 街000巷00○0號從事詐欺機房,我的部分為詐騙所得4成,其 餘6成繳交給同案被告陳長煜,後續繳給水房跟系統商等營 運之初就由這6成去支付等語(屏警二卷第912至913頁), 可見被告3人均為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㈢再者,被告馬冠宥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號第1471號判決判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確定,嗣無經撤銷上開緩刑 宣告之紀錄,其經歷前案偵、審經驗後,再為本案犯行,且 本案甚至為詐欺正犯,堪認被告馬冠宥有再犯之虞。  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復考量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 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為 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 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 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就被告3人上 開犯行,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213至215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217至225頁) 3 何冠樺指認其使用扣押物品清單上之扣押物(屏警二卷第477至478頁)、 4 何冠樺指認執行搜索地點之簡圖(屏警二卷第479頁) 5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BITX COIN」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數據(屏警二卷第481至485頁) 6 何冠樺使用之Instagram假帳號(屏警二卷第487頁) 7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與暱稱「綿綿不絕」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89至491頁)、 8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本體」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493至507頁) 9 何冠樺手機Telegram內群組「劍道部型」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509至511頁) 10 馬冠宥使用之帳號附表(屏警二卷第625頁) 11 馬冠宥指認其使用之網路帳號(屏警二卷第627至629頁) 12 馬冠宥於Instagram假冒「ccc_life3」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1至632頁) 13 馬冠宥於Line假冒「蘇柔柔」與被害人等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33至654頁) 14 馬冠宥Telegram群組「BITX-COIN」對話紀錄(屏警二卷第655頁) 15 馬冠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驗報告(屏警二卷第657至721頁) 16 馬冠宥使用電腦內代理商後台管理網頁(屏警三卷第1287頁) 17 陳彥融指認與馬冠宥於Line暱稱「柔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449至1491頁) 18 吳政諺等7人假投資詐欺平臺案件一覽表(屏警三卷第1211頁) 19 何冠樺112年10月18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 20 何冠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卷第39至40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 2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 23 林士豪之勘查採證同意書(屏警一卷第267頁) 24 數位證物現場勘查報告(屏警三卷第1011至1037頁) 25 IG對話紀錄擷圖(屏警五卷第126頁) 26 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分駐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3頁) 2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警三卷第1045頁) 2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363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31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附表二(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3人 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民國112年10月18日15時18分至19時58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8樓之3 1 ①-B-2 iPhone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①-B-5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①-B-6隨身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4 ①-B-8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①-B-10手機1支 ⑴B1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①-B-11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7 ①-B-12手機1支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①-B-20電腦(含雙螢幕)1組 ⑴B2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0(屏警一卷第21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①-B-21電腦(含螢幕)1組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0 ①-B-23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1 ①-B-24數據機1台 ⑴B3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2 ①-C-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何冠樺、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3 ①-C-2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與本案無關 14 ①-C-3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5 ①-C-4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6 ①-C-5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7 ①-C-6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6(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8 ①-C-7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7(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9 ①-C-8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8(屏警一卷第223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馬冠宥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吳政諺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0 ①-D-1 iPhone手機1支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1(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1 ①-D-3 K盤(含K卡)1組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3(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2 ①-D-4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4(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23 ①-D-5愷他命1瓶 ⑴C扣押物品目錄表由上至下位序5(屏警一卷第22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所有人為被告何冠樺 ⑶與本案無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日期時間:112年10月18日17時15分起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24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6 iPhone手機1台(紅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7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屏警一卷第45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9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0 iPhone手機1台(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1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2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4 iPhone手機1台(銀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屏警一卷第47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6 iPhone手機1台(粉紅)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由上至下位序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9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持有人/保管人為被告林士豪 ⑶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㈡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屏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7892300號卷㈡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二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二

2025-01-20

PTDM-113-原金訴-78-20250120-2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豪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豪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邱嘉豪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巷00○0 號4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長煜(所涉犯罪,由 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發起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張貼不實賺錢貼文,待被害 人主動聯繫後,再向被害人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並將取得之被害 人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聯繫被害人,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施以詐術。嗣警方於112 年10月18日17時15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0巷00○0號4樓, 經承租人何冠樺(所涉犯罪,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同意搜索後,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嘉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屏警三卷第1083至1090頁;偵一卷第29 至32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復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屏警一卷第3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屏警一 卷第39至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0月18 日搜索扣押筆錄(屏警一卷第41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屏警一卷第45至53頁)、被告 指認編號3-7手機及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警三卷第1 155至1164頁)、被告持用手機內容照片(屏警三卷第1215 至1216頁)、被告編號3-8、3-4手機擷取畫面(屏警三卷第 1217至122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其但書之立法理由 「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 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 求罪刑均衡」,是依法條文義的一體解釋及立法理由所示 ,須尚未為組織分工行為,始有但書減免其刑之適用。經 查,被告已接受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實際在機房內從 事分工之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屏警三卷第1085至10 86頁),尚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餘地。   2.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偵一 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82、390、441頁),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 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 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 罪,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機房內負責詐騙被害人 ,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441頁),尚難憑採。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賺錢貼 文、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其係詐欺 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其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 較高;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一第43頁), 素行尚佳,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非長,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 以5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林士豪連 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 部分應負責),迄至辯論終結前有按期給付款項,有本院11 3年10月29日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 告陳長煜11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本院卷一 第337至341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分別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 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目的、手段、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一第4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調解,上開調解筆錄 記載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 刑無意見,已如前述,可徵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 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 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於本案並未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詐 欺犯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8條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 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 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 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 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 用,然為同案被告陳長煜所提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屏 警三卷第1084頁),且同案被告陳長煜於偵查稱:廣東路 機房的設備是我購買等語(偵一卷第9至11頁),堪認該 等物品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而 附表編號11所示物品,被告於警詢稱:隨身碟為同案被告 陳長煜所有,裡面好像是放業績相關的資料等語(屏警三 卷第1089頁),可見該物品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非被 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處分權,至附表編號12 所示物品,被告稱為私人所用,沒有用來聯繫詐欺工作等 語(屏警三卷第1084頁;本院卷一第382、441頁),且無 證據顯示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一第382頁), 復查無證據可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所有人/持有人為邱嘉豪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3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1台(粉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屏警一卷第49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手機1台(白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手機1台(黑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手機1台(玫瑰金)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0 分享器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1 隨身碟1台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同案被告陳長煜 ⑶犯罪所用之物 12 iPhone手機1台(紫色)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屏警一卷第5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與本案無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㈠ 屏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331741100號卷㈢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卷一

2024-12-30

PTDM-113-原金訴-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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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原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全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三一至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施昕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程彥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八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邱冠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十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呂禮全、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和 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八、二十至三十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關於被告姓名「呂禮泉」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呂禮全」、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 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 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 、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呂禮泉、 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 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 仁和(下稱被告21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 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同年3月16日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本案建物作為賭博場 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 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 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 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 成立一罪。另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4人與 其餘被告21人等多次互相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以集合犯、接續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等3罪,係 基於一個賭博以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爰審酌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為謀己利,提 供場所供人賭博下注,並與賭客對賭、被告21人賭客不思憑 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其等所為不僅 助長投機風氣,更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經營賭博場所之期 間,兼衡被告林士豪等25人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士豪、施昕 磊、程彥智及邱冠博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1人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物均係當場供賭博之器具或留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林士豪、施昕磊 、程彥智及邱冠博(共犯)4人之主文中均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4所示之 物,為被告林士豪所有,且係用於監控賭場進出人員,堪認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30所示之現金, 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30備註欄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 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偵查中供陳明 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則就上開物品,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被告林士豪於警詢時供稱:獲利大約幾10萬元,伊與 程彥智以當天結算之金額去分配,程彥智3.5分,剩下6.5分 歸伊所有等語(見警卷第12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65,000元(計算式:100,000×0.65=6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之。  ⒉被告程彥智於警詢時供稱:伊賭場所得獲利係分3.5分、林士 豪6.5分等語(見警卷第15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 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計算式:100,000×0.35=35,000)   ,是未扣案之現金3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之。  ⒊被告施昕磊於偵訊中供稱:伊負責算錢,伊一天工資2,000元 等語(見警卷第17頁),其所稱之犯罪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 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 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113年2月9日(星期 五)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15日(星期五)止( 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 犯罪所得為72,000元(計算式:36天×2,000元=72,000元) ,是未扣案之現金72,000元,為被告施昕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⒋被告邱冠博於偵訊中供稱:伊係於2月29日起於該處聚眾賭博 ,報酬一天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其所稱之犯罪 所得數額固屬概括數額,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以 113年2月29日(星期四)作為被告犯行之始日,至113年3月 15日(星期五)止(113年3月16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 認定其於上開期間之犯罪所得為32,000元(計算式:16天×2 ,000元=32,000元),是未扣案之現金32,000元,為被告邱 冠博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現金,經被告黃宏文於偵訊中供稱 :這15萬係伊跟蔡正楠借的,這不是賭資等語(見偵卷第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施昕磊於偵訊 中供稱:900元係伊吃飯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扣案 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依卷存訴訟資料,僅屬證據性質, 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相關,本院爰不予以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㈤又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單位 備註 0 押注墊 1 張 賭桌上。 0 象棋 12 個 賭桌上。 0 押寶箱 1 個 賭桌上。 0 黑色棉布袋 1 個 賭桌上。 0 四色牌 1 包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賭桌上。 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林士豪。 0 賭資(新臺幣) 19,800 元 所有人:程彥智。 0 賭資(新臺幣) 2,200 元 所有人:呂禮全。 00 賭資(新臺幣) 8,000 元 所有人:劉萬清。 00 賭資(新臺幣) 3,000 元 所有人:陳有德。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丁巳峻。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蔡孟霖。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傅紀明。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林志強。 00 賭資(新臺幣) 3,100 元 所有人:劉葉玉琴。 00 賭資(新臺幣) 500 元 所有人:杜清建。 00 賭資(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顏裕其。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博。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陳富盛。 00 賭資(新臺幣) 1,900 元 所有人:葉人丰。 00 賭資(新臺幣) 2,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賭資(新臺幣) 2,300 元 所有人:黃建整。 00 賭資(新臺幣) 2,400 元 所有人:歐慶義。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邱冠力。 00 賭資(新臺幣) 1,000 元 所有人:蔡政男。 00 賭資(新臺幣) 1,100 元 所有人:林煒智。 00 賭資(新臺幣) 400 元 所有人:温浩廷。 00 賭資(新臺幣) 100 元 所有人:楊朝雄。 00 賭資(新臺幣) 700 元 所有人: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 部 所有人:林士豪。 00 監視器鏡頭 9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電視螢幕(監視器) 1 個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150,000 元 所有人:黃宏文。 00 租賃契約書 1 本 所有人:林士豪。 00 現金(新臺幣) 900 元 所有人:施昕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2號   被   告 林士豪          施昕磊          程彥智          呂禮泉          劉萬清          陳有德          丁巳峻          蔡孟霖          傅紀明          林志強          劉葉玉琴         杜清建          顏裕其          陳富盛          葉人丰          黃宏文          黃建整          歐慶義          邱冠力          蔡政男          林煒智          温浩廷           楊朝雄          楊仁和          邱冠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豪、施昕磊、程彥智及邱冠博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鐵皮工廠內,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士豪提供上 開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象棋賭 博財物,並由施昕磊負責收錢、算錢(俗稱保二)、由程彥 智擔任莊家、由邱冠博於場外把風,而聚眾賭博;其賭博方 式為莊家程彥智先將象棋放入開寶盒中,賭客押注金最少為 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以3000元為限,自由押注在押注 板上將士象車馬砲之格子內,賭客如押中開寶盒中之棋子, 即賠押注金的10倍,沒中則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嗣於113年3 月16日1時10分許,由程彥智擔任莊家聚集賭客呂禮泉、劉 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劉葉玉 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建整、 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楊仁 和(下稱呂禮泉等21人)在上址以上述方式賭博財物時,在附 近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113年3月16日3時許持搜索票 進入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在門口把風之邱冠博,及在上址相 通連建物賭博財物之呂禮泉等21人,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 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士豪、施昕磊、程彥智、邱冠博、呂禮 泉、劉萬清、陳有德、丁巳峻、蔡孟霖、傅紀明、林志強、 劉葉玉琴、杜清建、顏裕其、陳富盛、葉人丰、黃宏文、黃 建整、歐慶義、邱冠力、蔡政男、林煒智、温浩廷、楊朝雄 及楊仁和等25人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1所示扣案證據可佐 ,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16號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警務員黃治憲於113年3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5 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呂禮泉等21人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林士豪、程 彥智、施昕磊及邱冠博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共同基於 經營賭場營利之意思,於113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同一地點聚眾賭博,藉此牟利,係基於同一犯 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昕磊、邱冠博4人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1編號1、2、3、5、6,所示之押注墊、象棋、壓 寶盒、黑色棉布袋、四色牌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在賭桌上 查扣之附表1編號7、44號為賭場賭注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1編號40、41、42、43號所示,為被告林士豪所 有供其經營上開賭場時監視、監聽之用,扣案如附表所示編 號7至39(不含編號13、17、26、27、30、35、36號)為賭客 身上所帶現金供渠等進場賭博之用,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被告施昕磊、邱冠博收取之工資及被告林士豪、程彥智、施 昕磊、邱冠博4人分潤,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附表1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押注墊 1張 林士豪 0 象棋 12個 0 押寶箱 1個 0 租賃契約書 1本 0 黑色棉布袋 1個 0 四色牌 1包 0 賭資 1000元 0 賭資 2000元 0 賭資 00000元 程彥智 00 賭資 900元 施昕磊 00 賭資 2200元 呂禮泉 00 賭資 8000元 劉萬清 00 賭資 1900元 黃佑仟 00 賭資 3000元 陳有德 00 賭資 700元 丁巳峻 00 賭資 1100元 蔡孟霖 00 賭資 3000元 蕭加寶 00 賭資 1900元 傅紀明 00 賭資 2300元 林志強 00 賭資 3100元 劉葉玉琴 00 賭資 500元 杜清建 00 賭資 900元 顏裕其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博 00 賭資 1000元 陳富盛 00 賭資 1900元 葉人丰 00 賭資 500元 李東華 00 賭資 500元 柯家詠 00 賭資 2000元 黃宏文 00 賭資 2300元 黃建整 00 賭資 2000元 林清文 00 賭資 2400元 歐慶義 00 賭資 1000元 邱冠力 00 賭資 1000元 蔡政男 00 賭資 1100元 林煒智 00 賭資 1200元 林尚禾 00 賭資 500元 林佑融 00 賭資 400元 温浩廷 00 賭資 100元 楊朝雄 00 賭資 700元 楊仁和 00 手提無線電 1部 林士豪 00 監視器主機 1部 00 監視器鏡頭 9個 00 電視 螢幕(監視器) 1個 00 賭資 000000元 黃宏文所有

2024-11-25

PTDM-113-原簡-7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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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祥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偉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偉祥與林士豪(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1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2段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 至埔頂路2段320號前時,因過失致本案汽車之左前輪爆胎後 ,滑行至對向車道,適有盧堯鈞於對向車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黃稚菱,沿桃園市大溪區埔 頂路2段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詎高偉祥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本案汽車駕駛人,竟意 圖使林士豪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員警紀宗賢佯稱於上開交通 事故發生時,係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 詢問,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 書簽名,而妨害犯罪偵查與真實發現。嗣因員警紀宗賢發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比對發現實際駕車之人為林士 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2、64、100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高偉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非本案汽車駕駛人,且於上開時間有至案 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紀宗賢表示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當時是林士豪請我留 下來處理民事賠償問題,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有受傷,我沒有頂替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害人盧堯鈞、黃稚菱並未受傷,故本案汽車實際 駕駛人林士豪並無涉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林士豪 自非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犯人」,且被告係為了 要幫林士豪處理民事賠償,所以才向員警佯稱其是本案汽車 駕駛人,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頂替之意圖及直接故意,核與 頂替罪之主觀及客觀要件不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林士豪係朋友關係。林士豪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 案汽車,因過失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被告經他人通知抵達案發現場後,即向員警紀宗賢 佯稱其為本案汽車之駕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 並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42610卷第23至26、131、132 、140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9 6、97頁、本院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林士豪於警詢 及偵查、證人盧堯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紀宗賢於偵 查及原審、證人黃雉菱於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261 0卷第11至14、33至40、130、131、145至147、155至1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17至224、225至237、238至243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 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記錄器截圖2張、路口監視錄影截 圖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原審113年4月18日勘驗員警 密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2610卷 第49至79、83至93頁、原審易字卷第199至210、21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 有犯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 判工作之進行;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 、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 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 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 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 ,係屬即成犯;即令日後被隱避之人最終仍遭查獲,並經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其罪嫌不足,或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其犯罪,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判決,惟檢警機 關既已因為前揭頂替行為而錯誤耗費偵查資源,並影響犯罪 真實之發現及訴訟程序之後續開展,尚不得謂無礙於國家司 法權之正常作用,亦無從否定國家法益已受侵害之客觀事實 ,自不因事後對於被隱蔽人之偵辦或審理結果,據以解免業 已成立之頂替罪責。又按刑法「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章」 之立法意旨及保護法益,應在保全「人犯及證據」不被隱匿 、破壞或污染,使國家刑事司法權能正確、迅速行使,不被 妨礙。刑法第164 條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 之對象為「犯人」,並非以「刑事被告」為對象,並不以開 始偵查以後案件之刑事被告為限。為貫徹本章立法目的,保 障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實現,以發現真實、維護正義,實 無由將刑法第 164 條第2項之頂替對象,限縮解釋為以開 始偵查後之刑事被告為限(本院暨所屬法院 112 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況依偵查機關 偵辦案件之通常流程,大多係於開始偵查後,始有所謂訊問 、調查犯罪嫌疑人可言,頂替行為人為混淆國家司法權之行 使,使之無法有效訴追犯罪,該時亦是頂替犯行為最常發生 之時機。若限於開始偵查後才特定之刑事被告或犯人,則受 頂替者大多因頂替者之干擾、掩飾,而為偵查機關所不知, 因此從來不曾有過刑事被告或犯人之身分。故限縮解釋犯人 之定義,將盡失該罪立法之規範效果。是頂替行為所頂替之 對象「犯人」,應以實質上業已發生之刑事案件事實,將來 可得為刑事被告之人即屬之。  ㈢查被頂替人林士豪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盧堯鈞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佐 ,故其於肇事後已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刑 事犯罪嫌疑人,被告竟意圖使真正駕車之林士豪得以躲避偵 查機關之搜查而出面頂替,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使 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嫌疑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 司法程序之進行,自已成立頂替罪,而上開對於被頂替之人 成罪與否之判斷結果,與被告有無妨害司法權之適正行使而 構成頂替犯罪尚屬二事,仍無礙被告前已該當之頂替罪責, 非可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 ,顯難憑採。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倘被告抵達案發現場只是要幫林 士豪處理上開交通事故民事賠償事宜,大可請被害人盧堯鈞 、黃稚菱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再用匯款或是其它方式 給付賠償金即可,實無須刻意向員警表明其為本案汽車之駕 駛人,且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詢問、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並 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足見被告確有 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應堪認定。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  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後於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文書簽名,虛偽稱 其為本案汽車駕駛人而為頂替,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刑 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立法意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有犯 罪嫌疑之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 作之進行。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為已足,至被頂 替者果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業如前述,原審未 予詳查,逕諭知無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本案真正駕駛 人,竟仍頂替之,誤導刑事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 資源與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易-1163-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廖 永 泰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 訴 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 訴 人 林 淑 英 涂 夢 雷 翁 聰 明 廖 慶 雄 游廖珀鑾 廖 柏 桃 廖 瑞 菁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 訴 人 楊 佩 蓉 王 碧 蓮 湯 均 華 林 益 家 周 虎 成 鄭 美 蘭 周 文 陳 龍 泉 陳 詠 浚 邱 如 瑟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 訴 人 林 士 豪 林 瑞 雲 汪 曉 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 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 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 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 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 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 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 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 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 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 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 ,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 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 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 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 ,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 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 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05

TPHV-111-重上-74-20241105-2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林士豪 代 理 人 邱靖貽律師 相 對 人 蘇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日9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相對人偽 造、變造本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 1、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應停止執行。原裁定誤援引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10萬5,033元後 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立法意旨,係發票人既提起上述確認之訴, 執行法院本應停止強制執行,以待實體上訴訟結果而定其執 行力之存否,但若全然不許執行,有時難以保護真正權利人 ,乃許執票人為有條件之執行,即由受訴法院裁定准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而繼續強制執行,以兼顧發票人之利益。是發票 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 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 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 照)。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 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 ,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 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093號裁定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 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裁 定業於113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41頁)。嗣抗告人 於113年8月28日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20日內,以相對人私自 填寫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具狀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受理在案( 本院卷第45至48頁);相對人則於113年9月5日執系爭本票裁 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債權50萬元本息 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 造為由向本院板橋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後 ,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確認之訴,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無庸再向確認之訴受理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抗告人竟仍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屬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是以,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雖有理由,但抗 告人之聲請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另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 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 其負擔全部或一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本件抗告雖有理由,然 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應逕行向執行法 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並 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抗告人誤 向原審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可歸責於抗告人,依前揭規定,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TH038285 林士豪 蘇子玲 100,000元 112年1月8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 TH038286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2月20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3 TH038287 林士豪 蘇子玲 200,000元 112年3月14日 112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27日

2024-11-01

PCDV-113-簡聲抗-3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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