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56號
原 告 景美金鑽社區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貴
訴訟代理人 蔣海明
沈美華
被 告 劉啟偉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漢笙律師(民國113年12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同意沈美華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
(本院卷第170頁),然許可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本院職
權,被告自陳沈美華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70頁
),難認有何不適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情,附此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蔣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士貴,有臺
北市景美金鑽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重大議案決議紀錄可佐(本院卷第179至188、189至234頁
),並經林士貴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748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金額為100,000元(本院卷第170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將公共空間出租予攤商營
業使用,且向攤商收取高額租金,造成系爭社區公共電費居
高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蔣海明前對被告及訴外人即攤商林
禹誠(原名林聰誠)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53號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竊盜案件),被告於系爭竊盜案件中自陳過去
之公共電費均由其繳納,然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
計85,748元,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
元,均由原告先行代為繳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並僅請求其中之100,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間始成立管理組織(即原告),在此之
前之公共電費均由被告代為繳納,系爭社區成立管理組織後
,公共電費應由原告向住戶收取,被告並無代為繳納之責。
被告於原告甫成立之際,因權責未明,有將111年6、8、10
月之公共電費85,748元以郵政匯票寄送給蔣海明,然遭其拒
收而退回。被告未曾向攤商或住戶收取111年6至12月之公共
電費,並未受有利益,況且,原告於系爭竊盜案件已與林禹
誠成立調解而向其收取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繳納系爭社區111年6、8、10月之公共電費合計85,748
元,及111年12月之公共電費18,224元,合計103,97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1年12月2日
北南費核證字第111005129號函、電費統計表為證(本院卷
第21、145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171、3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
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
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而收取高額租金
,且未繳納公共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蔣海明、訴外人即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沈美杏前對林禹誠、訴外人即攤商羅財全
、劉淑萍、萬以發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0
9年度偵字第380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竊佔案件),有該
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
號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60、161至166頁)。被告於
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1樓
)公共水電接出,公共電費由訴外人即被告弟弟劉錡霖繳納
,攤商將費用匯款給劉錡霖,再由劉錡霖繳納,其他住戶不
用出錢,等於攤商幫系爭社區支付公共水電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3頁);劉淑萍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
商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費用原由訴
外人即劉淑萍、被告、劉錡霖之父親劉金龍繳納,後因劉金
龍將財產贈與被告及劉錡霖,故公共水電費即由其二人繳納
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林禹誠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
時供稱:每月有繳納租金55,000元予劉金龍,租金包含水電
費用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1頁);羅財全於系爭竊佔案件
之警詢時供稱:擺攤不用繳租金,但有補貼水電費用給1樓
屋主,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等語(本院卷第1
03至105頁);萬以發於系爭竊佔案件之警詢時供稱:攤商
使用之水電設備係由系爭社區地下1樓接出,擺攤不用繳租
金,每月會繳納10,000元左右給1樓屋主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09頁)。互核上開供述,攤商使用之設備確係自系爭社
區地下1樓接出,而林禹誠、羅財全、萬以發分別有繳納數
額不定之費用予劉金龍或其所稱之1樓屋主。由此可見,原
告既主張其所受損害為公共電費之損害,則受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利益之人,應為各該攤商及其他有使用系爭社
區公共用電之人甚明。
⒊至於被告是否有權出租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予攤商營業使用、
被告是否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為對價,乃被告與各
攤商間之法律關係,難認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作
為對價所受利益與原告代繳公共電費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至蔣海明與劉錡霖於108年3月25日簽署之協議書(本院卷
第90頁),雖有敘明系爭社區騎樓長期由劉錡霖家族人員出
租予攤商使用,並由其與被告共同負擔公共電費,且約定系
爭社區公共電費由劉錡霖與被告負擔等內容,然被告並非此
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攤商收取租金或水電費用而未繳納公
共電費所受利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100,
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STEV-113-店小-65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