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大鈞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綠寶石
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捲菸燃燒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33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上路,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
大路與富民路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林大鈞同意後
,於同日22時50分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
(愷他命2,660ng/mL、去甲基愷他命3,66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見偵卷第1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2,660ng/mL、去
甲基愷他命3,660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顯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TPDM-114-交簡-16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