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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廖淑容 林奇宏 林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葉鎧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8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簡附民-73-202503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不遺餘力,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有酒醉駕車之素行(經 緩起訴期滿,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自己及公眾 行車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屬不該;幸而並 未肇事,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3

FYEM-114-豐交簡-128-202503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偉 選任辯護人 陳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6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靖偉部分撤銷。 高靖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靖偉之友人林奇宏因網路遊戲遭林正祐積欠新臺幣(下同 )1萬元未還,幾經催討未果,嗣竟遍尋不著一事,委由何 渙茗(原名何清峰)代為找尋林正祐。民國108年8月24日晚 間,高靖偉、林奇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湯偉 誠」(音譯)、綽號「偉偉」之人及某成年女子欲一同前往 用餐,並由「偉偉」駕駛高靖偉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高靖偉父親高更李所有);又何渙茗為協助 林奇宏催討債務,乃透過女性友人王薏婷(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計誘林正祐至基隆市○○區○○路00號會面, 而林奇宏在前往用餐途中,接獲何渙茗電話,告以業已尋得 林正祐,要林奇宏至基隆市,林奇宏將此情告知同車之高靖 偉、「偉偉」、「湯偉誠」,並徵得其等同意,遂更改路線 前往基隆市,途間並商量如何將林正祐帶上車及索債之方式 ,且於抵達基隆市時先至何渙茗住處搭載何渙茗,隨後於該 日晚間9時50分許,抵達上開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林 正祐駕駛車輛搭載友人張晏晨、游雅婷及周朋芊前來,高靖 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乃基於傷害及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渙茗先下車敲打副駕駛座 車窗以確認車內乘客身分,高靖偉、林奇宏、「湯偉誠」與 「偉偉」亦立即下車,繞至林正祐所駕車輛左側,開啟車門 將林正祐自駕駛座拖出,由「湯偉誠」持高靖偉所有之高爾 夫球桿,其他人則以徒手方式,合力圍毆林正祐,致林正祐 受有頭部鈍傷、撕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 林奇宏、「偉偉」復以分別站立在林正祐二側及以手搭林正 祐肩膀之方式,欲將林正祐強拉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其等乃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嗣因現 場有人報警,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偉偉」、「湯偉 誠」等人恐為警查獲,且林正祐已掙脫往自己車輛逃跑,乃 駕車離去,何渙茗並於離開之前,另單獨起意趁林正祐不及 防備之際自後搶奪林正祐脖子上的金項鍊1條(林奇宏、何 渙茗部分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正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靖 偉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123至127、216至220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等人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與林正祐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 辯稱:我有下車,但並未動手毆打林正祐,也未強拉林正祐 上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等人於108年 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乘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基隆 市○○區○○路00號前與林正祐碰面,其後林正祐遭人毆打及欲 強拉上車,惟經林正祐猛力掙脫,林正祐因之受有上述傷勢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林正祐、證人即與林正祐同車之張晏晨、游雅婷 、周朋芊等人證述在卷(偵卷第161至163、143至145、151 至153頁、原審卷第125至136頁),且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林正祐 傷勢照片、原審109年11月18日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所 為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55、57至83頁、原審卷 第119至220、171至189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林正祐係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而經何渙茗計誘 至案發地點,高靖偉、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 偉」等人驅車前往之目的是為林奇宏討債,此目的為高靖偉 所知悉:  ⒈林正祐證述:當時我在網路上玩博奕,欠網站錢,他請何渙 茗來討債。何渙茗透過王薏婷約我到○○路,我搖下車窗,何 渙茗就先把我的手機支架拆掉丟掉,再把我拉下車,我一掙 脫,他們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大概4、5個人打我,我只認 識何渙茗,另可以指認出林奇宏。那時候何渙茗跟王薏婷有 曖昧關係,王薏婷跟我前女友周朋芊是好朋友,當天我跟張 晏晨、游雅婷要去廟口吃東西,周朋芊接到王薏婷的電話, 說叫我們繞去○○路,找何渙茗拿東西,然後就停在檳榔攤門 口,就是他們想辦法要設法把我騙出來等語(偵卷第127頁 、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⒉王薏婷證以:林正祐欠林奇宏錢,林奇宏找我們幫忙;當天 我先打電話給周朋芊,他沒接,我打給林正祐,我請他去找 何渙茗幫我拿我的衣服,然後就發生這件事,案發當時我不 在場等詞(偵卷第134頁)。  ⒊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原名何清峰;因為林正祐欠林 奇宏錢,林奇宏要我幫忙把林正祐騙出來,要跟他討債;案 發當天林奇宏先來載我,當時車上已經坐滿人,我是最後1 個上車的,我們說好要去基隆找林正祐,地點是我提供的, 林奇宏有說要分錢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12、214頁)。   ⒋林奇宏於原審證稱:當時我、高靖偉、「湯偉誠」、另名男 子及女子原本在新莊是要一起去吃飯,後來何渙茗打電話來 說,他可以找到林正祐,因為他知道我跟林正祐的事情,然 後我們就從新莊過來基隆,到了基隆才到何渙茗住處載何渙 茗,我到基隆找林正祐是為了1萬元債務之事;我有跟車上 的人說先不要去吃飯,先跟我去基隆找林正祐討錢,有提到 他為什麼欠錢,也有說找不到他人,現在何渙茗好不容易幫 我找到人,他們都有同意;案發當下我是有想要把林正祐帶 上車等情(原審卷第138至140、146、147頁)。  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當日前往基隆與林正祐見面、 將其帶走之目的係為討債乙節(本院卷第122頁),然其亦 供稱:當日所搭乘由「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父親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21、222頁),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可憑(偵卷第119、107 至108頁)。則其對於自己乘坐由他人(「偉偉」)駕駛自 家車輛之去處、目的,由原來要在新莊一起吃飯變成去基隆 ,如此明顯不同的地點、路線,豈可能漠不關心,而對於眾 人去處與目的毫無所悉之理?況其前於偵查中已經自承:知 道基隆有人欠林奇宏賭債乙節(偵卷第135頁),且於原審 審理中在林奇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由其等交互詰問之後,對 於林奇宏上開「⒋」證述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48 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是去基隆討債云云,即非 可採。  ⒍綜合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在車上已經聽聞林奇宏談及與林正 祐間債務糾紛之來龍去脈,且好不容易藉由何渙茗找到林正 祐等情,而已知悉林正祐因積欠林奇宏網路遊戲點數債務, 經何渙茗計誘至案發地點,被告一車眾人驅車前往基隆與林 正祐見面之目的就是為林奇宏討債等動機,亦足認定。   ㈢在案發地點,自前揭自用小客車下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 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 桿,毆打林正祐,其間「偉偉」、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 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林正祐掙脫:  ⒈林正祐證述:當天我開車停在旁邊,何渙茗就跑到我副駕駛 座敲窗戶,我開窗戶他們就叫我下來,我一下來,他們就衝 過來,就拿高爾夫球桿、拿武器敲我頭、身上還有背,周朋 芊下車大叫說不要打了,隔壁有檳榔攤就幫忙報警,我被打 後有掙脫,他們原本是要把我押上那台廂型車,我一直掙脫 然後往我車的方向跑,之後周朋芊報警,旁邊就是南榮派出 所,警車過來後,他們看到警車就跑走了,之後何渙茗看到 我脖子有金項鍊,就把我扯掉。對方車上下來的5個都有打 我,因為我當下被打,已經記不清楚誰要把我拉上去,反正 就是一群人要把我綁到車上去,然後我用力掙脫;對方車上 下來的人我只認識何清峰,我被毆打時,並無人在場勸架, 只有周朋芊下車說不要打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26、129頁 )。  ⒉張晏晨證述:當天我坐在林正祐車輛後座正中間,所以看得 很清楚,我看到何渙茗先來敲林正祐的車子,要請他下車, 然後就有一台車下來很多人,把林正祐抓到旁邊去毆打,對 方有拿高爾夫球桿,一直要把林正祐強押上車,我不認識被 告、林奇宏,但我確定的是何渙茗有抓住林正祐的衣領,勒 住他的脖子,搶奪他的項鍊,到了後面是林正祐當時的女朋 友周朋芊下車喊說要報警,後來警察來了才散的。毆打林正 祐的人都是從車上下來的人,對方一車下來這麼多人,有的 拉扯有的打,對方是邊打邊拉,把林正祐拉到對方右後車門 拉過去等情(原審卷第131至136頁)。  ⒊周朋芊、游雅婷證稱:我們不認識林奇宏、何渙茗、被告等 人,當時是王薏婷要周朋芊幫他向何渙茗拿東西,所以與林 正祐、張晏晨4人一起到○○路,何渙茗就走過來敲副駕駛座 車窗,何渙茗那群人(不包括王薏婷)再到車輛左側,打開 車門將林正祐從駕駛座拖出來,拿一根很長的物品毆打林正 祐,且用手架住林正祐,要將林正祐拉到他們的車上,卻被 林正祐掙脫,那群人就跑了,何渙茗確實有打林正祐等詞, 游雅婷並證述確認除何渙茗以外,其他人也有打林正祐乙節 (偵卷第151至153頁)。  ⒋林奇宏證稱:案發現場場面很混亂,我能確定的是「湯偉誠 」有動手,我知道現場的那支高爾夫球桿是「湯偉誠」的。 我下車時已經打起來了,比我先下車的是「湯偉誠」、何渙 茗;依監視器內容看起來,我們車上5個男子確實有打算要 將林正祐帶走,而我當下是有要將林正祐帶走的想法等語( 原審卷140至144、147頁)。  ⒌何渙茗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我上車時有看到車上有高爾夫球 桿,我現在忘記當時的情況,關於有無傷害林正祐,以我先 前在地院時的供述為準;當天有人拿高爾夫球桿打林正祐等 詞(本院卷第211至212、215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經通 緝到案後,對於被訴傷害、強制、搶奪等犯行均坦承,除傷 害部分經林正祐於110年4月7日撤回告訴,其他犯行則經其 與檢察官為協商後,由原審以何渙茗犯搶奪罪(與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⒍被告供稱:開車的人是「偉偉」,「湯偉誠」拿的高爾夫球 桿是我的;車子是7人座,我把高爾夫球桿放在中間那排座 椅的腳踏墊上,我坐在第二排,就是駕駛座後面那一排等語 (偵卷第138頁、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如下(檔案資料夾7、監視器:97(2)31-7): ⑴21時48分40秒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行經○○路案發地點,21時48分49秒車輛停妥,21時48分57秒右側車門打開,依序下來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前有白條)男子、黑色上衣、黑外套白色上衣男子(本院依序編為A、B、C),三人一下車即往反方向走,21時49分04秒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T之男子(本院編為D)亦往反方向走去。【截圖如編號1至5】  ⑵21時49分10秒白T男子D左手舉起比向前方,21時49分22秒畫 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男子C之右手、右邊白T男子D之左手,均 搭在位於二人中間位置之黑上衣短褲男子(本院編為甲)肩 上,21時49分30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 白T男子D依然拉扯黑色上衣短褲男子甲,並從路邊拉往上開 黑色自小客車位置,21時49分31秒畫面在白T男子D右後方, 另有一名白色上衣長褲男子(本院編為E)欲跑向前去。【 截圖如編號6至10】  ⑶21時49分33秒畫面呈現左邊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與右邊白T男 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拉上上開自小客車,三人位置均 在自小客車右後座車門旁,原欲向前之白衣長褲男子E倒頭 往反方向跑。21時49分34秒開始畫面呈現黑外套白上衣男子 C與白T男子D欲將黑色上衣短褲男甲推拉上上開自小客車右 後座,21時49分38秒一黑衣男亦往三人拉扯位置(即自小客 車右後座)走去,過程中被推拉之黑色上衣短褲男甲均呈現 身體往後反抗之動作。21時49分45秒畫面呈現,白T男D因黑 色上衣短褲男甲反抗而身體向後之動作,且右手舉起有向前 揮打之動作。【截圖如編號11至12】  ⑷21時49分49秒開始畫面呈現被推拉之黑上衣短褲男甲欲往反 方向跑去,白T男D身體仍呈現雙手舉起在黑上衣短褲男甲肩 上向前拉之動作。之後被害人方有人上前欲阻止,雙方在自 小客車右後方拉扯。【截圖如編號13至14】  ⑸21時50分11秒開始畫面呈現一名白衣藍色牛仔褲男先站於自 小客車右後座外,黑外套白上衣男子C隨後從右後方座位上 車、白T男D跑回駕駛座位上車、21時50分14秒一黑衣男走回 右後座座位、原站於右後座外之白衣藍色牛仔褲男最後坐回 車內,21時50分19秒黑色自小客車駛離案發地點。【截圖如 編號15至18】   以上有原審109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原審卷第119至120、171至189頁)。且上開勘驗結果經在 庭之被告、林奇宏確認:自該車下車之人共有5名男子,包 括駕駛座之男子1名(上身著白色衣服,即D)及後座4名男 子即被告、何渙茗、林奇宏、「湯偉誠」,副駕駛座有一名 女子未下車,後座下車之人依序為被告(上身著黑色短T恤 ,即A),何渙茗、「湯偉誠」、林奇宏(上身著黑外套、 白T恤,即C)等情(原審卷第120至124頁)。而上開畫面明 顯可見,被告與林奇宏等5人下車後,駕駛座之D男(依上開 被告供述即為「偉偉」)即以左手舉起比向前方之手勢示意 其他人前進方向,且未久後,「偉偉」與林奇宏即以分別站 立於甲男(即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 或拉扯的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而林正祐則呈現身體向後 之反抗與拒絕的動作。  ⒏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林正祐、周朋芊均確認車上下來的人 都有毆打林正祐之行為,而周朋芊、林奇宏則分別指稱何渙 茗、「湯偉誠」有傷害林正祐之行為,「湯偉誠」並持高爾 夫球桿)、被告之供述(「湯偉誠」拿1支被告所有的高爾 夫球桿),核以勘驗筆錄及截圖(「偉偉」與林奇宏以分別 站立於林正祐二側且手搭林正祐肩膀之方式,或拖或拉扯的 將林正祐拉往車輛方向),足認自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來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共5人 ,或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其間由「偉偉」 、林奇宏強拉林正祐,欲將之拖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惟遭 林正祐掙脫等情。  ⒐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監視器僅攝得5名男子下車後,均 朝後方跑去,並未看到林正祐所駕駛之車輛,但之後卻有看 到林正祐在遭拉扯時,原先並不在監視器畫面出現之身著白 色上衣,下著牛仔褲之男子E出現,是該名男子顯係自監視 器拍攝畫面範圍外進入拍攝範圍內,佐以前引現場照片即案 發地點留有斷裂之高爾夫球棍(偵卷第79頁),以及上開被 告、林奇宏均指稱「湯偉誠」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正祐乙節 ,卻未為監視器畫面攝得,可徵林正祐於原審審理中在庭並 於原審勘驗後所稱其遭毆打倒地時並未在監視器範圍內等語 (原審卷第125頁),應可採信。亦即本案監視器並未錄得 全部案發過程,自不能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否認林 正祐、游雅婷等人證述下車之人(即包括被告)都有為傷害 行為一情。至林奇宏於原審審理時僅指稱無年籍資料之「湯 偉誠」有傷害行為,而否認自己及其他人有傷害行為,甚否 認事先於車上有先行討論如何向林正祐討債云云,均應僅係 為減免自己刑責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本案被告否認知悉眾人改往基隆 與林正祐見面是為了林奇宏要向林正祐討債之詞,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而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 果顯示,在拖拉林正祐上車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在旁阻擋, 林正祐亦證述無人在旁勸架乙節如上「㈢⒈」所述,被告復坦 承過程中並未有任何阻止之行為(本院卷第223頁)。衡情 ,若被告不欲參和此事,理應留在車上不下車,即如車上副 駕駛座未下車之該名不詳女子一樣,或於發覺同行之人(「 湯偉誠」)竟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桿下車毆打人時出聲加以制 止,又或應於「偉偉」、林奇宏又拖、又拉扯的要將林正祐 帶上其父親之車輛時即時阻止之,以避免自家車輛淪為犯罪 之工具。然被告卻毫無任何制止之作為,尤可徵被告正因在 車上聽聞林奇宏為徵求其等同意轉往基隆找林正祐討債,而 將其與林正祐之間積欠債務、久尋不到林正祐之過程告知同 車之人即包括被告之後,被告已與林奇宏、「偉偉」、「湯 偉誠」以及後來上車的何渙茗就後續與林正祐碰面之後,將 以傷害、強行拉扯之強暴方式將林正祐帶上車便於索討債務 而有妨害林正祐自由通行之權利等事實有犯意聯絡無訛。因 此,被告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復有上述共同毆打林正祐之傷害行為分 擔,則其與林奇宏、「偉偉」、「湯偉誠」、何渙茗就本案 犯行即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在場觀看,並未參與傷害 及強拉林正祐之行為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檢察官起訴本案共犯包括被告共有7人即被告、林奇宏、 何渙茗及4名不詳姓名男子,並未有相關證據可憑,且與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不盡相符,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說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 刑為9,000元;修正後規定則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 ,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同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雖指被告係犯同條項之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然依前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林正祐顯 然不欲隨其等上車,是被告等人即係已妨害林正祐的自由通 行之權利,檢察官起訴所指容有誤會,惟其應適用之法條屬 同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奇宏、何渙茗、「湯偉誠」、「偉偉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林奇宏等人於同時地,邊毆打邊拉扯之強暴行為,傷 害林正祐並妨害其行使權利,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檢察官起訴認應數罪併罰,尚有未合。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4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合於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上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 罪質與本案所為涉及人身健康及自由法益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 別惡性存在,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二、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達願與林正祐和解之意(本院卷第 127、129頁),而林正祐到庭則陳稱:不用特別調解,我沒 有任何條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是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未當之處,已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述前案經執行完 畢,素行未端,僅為私人債務糾紛,即糾眾以暴力方式,向 林正祐索債,林正祐因此所受傷勢非輕,且行動自由亦受有 妨害,所生危害非微,又未能坦認本案犯行,深刻自省;然 本件糾紛事主終非被告,被告僅係為相挺友人林奇宏而犯本 案;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家裡有 爸爸、媽媽、哥哥、弟弟,入監執行前從事貨運司機,沒有 需要扶養的人(本院卷第223頁),以及林正祐業已願意原 諒被告(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   未扣案之斷裂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認定如前,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審酌該等 物品一般人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重上更一-2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 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起訴狀未簽章,亦未記載具 體、明確且適於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復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 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裁定暨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原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 ,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20

PCDV-114-訴-35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 原 告 吳美成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 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61 6,523元,惟其訴之聲明僅記載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589號於第三人扣押債權之命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並未於民事起訴狀上 簽名或蓋章,其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經原告具狀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2-18

PCDV-113-補-2348-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楊明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光碟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明學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9號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部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聲請調閱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錄影光碟、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 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 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 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 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 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 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 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 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 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預納費用後付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揆諸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 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無辯護人 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 及於證人或共犯之錄影光碟;且此部分亦涉及證人林奇宏、 共同被告周恩辰之隱私。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錄影光碟,自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是其聲請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錄影光碟或卷證影本 1 證人林奇宏、共同被告周恩辰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錄影光碟。 2 臺南憲兵隊在周恩辰住處蒐證之全部職務報告及相關紀錄。

2024-12-05

TNHM-113-聲-1142-20241205-1

最高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段馨君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代 表 人 林奇宏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梁伯瑋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鄭英耀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所屬客家文化學院(下稱客家學院)人文 社會學系教授,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 院長表示其學術成果符合特聘教授資格,請求依行為時國立 交通大學特聘教授設置辦法(下稱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 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學院院長以110年4 月12日電子郵件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申訴,經教師申訴評 議委員會於110年7月22日評議決定申訴有理由,客家學院應 於2個月內成立特聘教授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關於特聘教 授之申請(下稱申訴評議)。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經 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110年12月20日再申訴評 議書撤銷申訴評議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⒈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⒉被上訴人應依原特聘辦法第3條之 規定,由其客家學院成立特聘教授評議委員會(應為「特聘 教授評審委員會」,下稱評審委員會),審查上訴人於110年 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踐行特定行政程序,行政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 訴訟,其給付請求權之成立與否,非以不利於其之再申訴決 定撤銷為據,是上訴人於聲明中併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 ,應認僅屬附帶聲明之性質,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不影響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起訴合法性之判斷。㈡上訴人提起再申訴 後,被上訴人業於110年9月29日通過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講座 教授及特聘教授設置辦法施行(下稱新修正特聘辦法),關 於特聘教授推薦及審查之流程均有所修正,原特聘辦法已無 適用之餘地,上訴人仍堅持援用原特聘辦法規定為聲明,已 難認有據。㈢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故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 督之行政權限,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 之權利,應屬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 、舊特聘辦法之規定,均無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其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故上訴人本件給付請求顯然欠缺法 令之依據,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致上訴人 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然欠缺公 法上給付請求權,是其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應成立評審委員會 審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提出之特聘教授資格申請,並附 帶聲明訴請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均無理由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為大學之自治權限( 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是各大學得與符合聘用資 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業 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督 ,至於大學之管理、營運、研究事項,或研究以外屬於教學 與學習範疇等事項,均委由大學內部自主決定,作為學術自 由之制度性保障。  ㈡特聘教授是大學為表彰在研究、教學及服務上具卓越表現之 教授所頒發之榮譽職。依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大學 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究及 輔導。」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獨 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可知特聘教授並非法定大學教師之職級,其與教師之工 作權益不生直接影響,亦與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法令或學校 章則之規定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 益及保障無直接關連。大學教師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與 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考量無涉,現行法均無對之有相關規 範,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介入監督之行政權限,各大學為提升 教學研究之水準,自有自主決定特聘教授聘任應具備之資格 條件、提名甄審程序及聘任效果之權利,以自由形塑大學之 特色與風格,此乃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就其 相關程序性、細節性事項,應由大學自主形成、決定,而屬 大學自治範疇,司法應予尊重而僅採有限之審查。  ㈢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向客家學院院長請求依原特 聘辦法第3條規定為其辦理特聘教授審議聘任作業,經客家 學院院長回復拒絕,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並 於110年9月29日通過新修正特聘辦法施行等情,為原審依法 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依原特聘辦法規定, 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編 制內專任教師符合一定資格條件者,得由各學院成立特聘教 授評審委員會,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提院、校級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請校長敦聘之,任期每次為3年, 期滿經評審程序得續聘,由學校發給特聘教授聘書(原特聘 辦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參照),倘經獲聘為特聘教授,其權 利義務,除原有待遇外,得由提聘單位提經審議委員會議通 過,簽請校長核定補助相關經費(原特聘辦法第5條規定參 照)。依新修正特聘辦法之規定,關於特聘教授乃是學校為 提升教學及研究水準而設之榮譽職,及獲聘之資格條件等規 定均大抵維持不變,然除前開資格外,新辦法另授予各學院 得訂定其餘資格條件之權利,並由各學院召開評審會議辦理 推薦作業,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奉校長核定後聘任, 並送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備查(新修正特聘辦法第2條第3項 、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另刪除原特聘辦法第5條第1項經 費補助之相關規定(第5條規定參照)。由上開規定可知, 被上訴人所屬學院特聘教授之聘任,係由各學院之評審委員 會提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報請校長敦聘(原特聘辦法) ,或由各學院之評審會議推薦,奉校長核定後聘任(新修正 特聘辦法),無論原特聘辦法或新修正特聘辦法,均未賦予 教授申請權,更無賦予教授請求召開評審委員會或評審會議 之權利,而特聘教授為榮譽職,應致力於學校水準之提升, 新修正特聘辦法已無特聘教授經費補助之規定,是上訴人於 獲聘為特聘教授前,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不召開會 議審查其特聘教授資格,有何權益受損可言,自難認上訴人 就本件有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審就此論明:大學教師 是否經聘任為特聘教授,無涉其工作權益或其他公益之考量 ,且因特聘教授為榮譽職,各大學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應屬 大學人事及組織自治權之核心領域,無論依新、舊特聘辦法 之規定,均無隻字片語授予教師申請權,遑論賦予申請人請 求召開評審會議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所屬客家學院院長以上 訴人尚積欠學校授課5.75學分為由,而拒絕成立特聘教授評 審委員會審查,核未違反相關法律或前揭特聘辦法之規定, 對於被上訴人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 應予以適度之尊重,且無事證足資認定因被上訴人不為給付 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 然欠缺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並就上訴 人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特聘教授影響上訴人工作權與 相關待遇,原特聘辦法第3條規定當有保障上訴人法律上權 利,且該規定為羈束規定,被上訴人未依法行政;本件並無 大學自治之適用,倘允許被上訴人就教授所提特聘申請案能 夠隨意決定,並行使所謂裁量權限,毋寧賦予大學任意決定 人事權,與學術自由相悖離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已詳為論斷 之事項,及其於原審主張而為原判決不予採取之理由,再執 其主觀意見為爭執,所述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固另經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 救濟程序,並於本件另聲明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然其 申訴之目的,與其本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相同,而上訴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縱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亦無法 獲致對其有利之結果,是其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 決定,核屬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併 請求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屬附帶聲明性質,予以駁回,然 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提起,不必經前置程序,故上訴人所提 撤銷訴訟,與其聲明第2項之給付訴訟,並無附屬關係可言 ,原審此部分理由雖有未洽,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 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 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1-21

TPAA-112-上-242-20241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紹德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303號、112 年度偵字第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紹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蘭   分別為南投縣南投市牛運堀段315-5、317-4(張協益)、31   6-5 (林世傑)、313-12、313-13、317-1 、317-2 (林献   祈)、316-17(鄒紹德)、316-13及387-59(顏玉蘭)等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管理人,林奇宏為聯結   車司機,與廖慶舜為建築工地之朋友關係,廖慶舜、廖克富   與系爭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易經大學同修之朋友。系爭   土地因地勢傾斜,張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及顏玉   蘭為填補系爭土地之高低落差,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由廖慶舜提供   空白之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予廖克富,再由廖克富陸續與張   協益、林世傑、林献祈、鄒紹德、顏玉蘭等上開系爭土地所   有人及管理人接洽,並簽訂土地回填土方同意書後,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廖慶舜、廖克富與林奇宏傾倒廢棄物。廖慶   舜、廖克富與林奇宏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   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   仍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 8   月間某日起,由林奇宏載運含有塑膠網、水管、瀝青塊、塑   膠板、保麗龍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並由廖   慶舜於土方回填現場指示林奇宏應傾倒之地點,林奇宏每車   次交付新臺幣(下同)500 至700 元予廖慶舜,廖慶舜再以   每車次300 元分配予廖克富。嗣於111 年3 月7 日為法務部   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下稱南投縣調查站)會同南投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前往現場會勘,   發現現場堆置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南投縣環保局人員復於   111 年3 月30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發現堆置情形未有改善   ,非法堆置面積共計3 萬3,062 平方公尺,因而認為被告鄒   紹德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罪嫌等語(其餘同案被   告部分部另行審理)。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鄒紹德於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3 年10月31日死亡,   有本院收文章戳印、戶籍資料(除戶部分)、死亡證明書等   件(見本院卷一第5 頁、本院卷二第135 、137 頁)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鄒紹德   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NTDM-113-訴-89-2024111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高靖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2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高靖偉因告訴人林正祐就網 路遊戲積欠其友人林奇宏(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新臺幣 1萬元未還,且得知王薏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邀約 告訴人至○○市○○區○○路00號會面,被告旋與林奇宏、何渙茗( 原名何清峰,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8年8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該處,見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人張晏 晨、游雅婷及周朋芊(下稱張晏晨等3人)前來,何渙茗先敲 打副駕駛座車窗,確認車內乘客身分,被告、林奇宏、何渙茗 與4名不詳男子即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繞至車輛左 側,開啟車門將告訴人自駕駛座拖出,分別以徒手及持棒球棍 、高爾夫球桿,合力圍毆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撕 裂傷、損傷及左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復徒手勒住告訴人頸 部,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解決前述債務糾紛,以此方式使告 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傷害罪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如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 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而用以影響實質證 據證明力程度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相互利用,綜合 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 另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㈡原判決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林奇宏已供述被告 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強拉其上車,或為肯定 供述,或稱因遭毆打,記不清楚誰拉其上車等語,前後所述不 一。而檢察官所提監視器檔案,並無被告參與毆打或強拉告訴 人之畫面;張晏晨等3人或稱:無法看清楚何人圍毆告訴人, 或僅稱:除何渙茗外,其他人也有毆打告訴人各等語,均未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另何渙茗雖指證被告持棍棒毆打告 訴人,並想將告訴人拉上車等語,惟此非無可能為其推諉自身 罪責之詞。至湯偉誠持為兇器之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所有,惟 難謂其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攜帶下車之可能。因認被告辯稱 :僅下車觀看,並未參與或助勢等語,可以採信,而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然案發當天,被告與林奇宏、湯偉誠、另名男子( 下稱林奇宏等3人)及一名女子原駕車欲至新莊用餐,惟因林 奇宏接獲何渙茗來電表示找到告訴人,其經徵得被告、湯偉誠 等人同意,而改變行程先去接何渙茗再至案發地(基隆)向告 訴人索債,林奇宏並向車內之人陳稱:一直找不到告訴人,好 不容易何渙茗幫忙找到等語。一行人抵達案發地後,將車停在 B車前方,先由何渙茗下車敲B車之車窗,待告訴人下車後,被 告與林奇宏等3人亦下車,並朝同一方向前行。接著,告訴人 即遭A車下車之人或持高爾夫球桿,或持棍棒圍毆及欲強拉上A 車。嗣被告、林奇宏等3人與何渙茗見警方據報到場,始搭乘A 車離開現場等情,有告訴人、張晏晨等3人、林奇宏之證詞( 見偵字卷第22、42、27、48、52、144、152至153、163頁、第 一審訴字卷第126、131、139至141、146頁),及第一審勘驗 案發地點附近所設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診斷證明書、遺留案發現場之高爾夫球桿照片可徵( 見偵字卷第55、77、79頁、第一審訴字卷第119至120、171至1 89頁);另告訴人與張晏晨等3人始終證稱:告訴人一下車, 就遭A車下來之一群人衝過來圍毆及欲強拉上車等語;而湯偉 誠持以毆擊告訴人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所有,該球桿原放在被 告之父交由被告使用之A車內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 一審訴字卷第145頁)。上情如若均無訛,被告抵達案發地前 ,似已知此行之目的係索債,惟其抵達後不僅下車,並與林奇 宏及攜帶高爾夫球桿之湯偉誠等人一同朝告訴人方向衝去,而 非站在原地等候,且見警方據報到場,即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 渙茗聯袂逃離現場。如此,能否謂被告在車行至案發地途中, 未曾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商談以何方式向告訴人索債?其 與林奇宏等3人及何渙茗間,就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前述各情,是否不足為告訴人指 稱:A車下來的人每個人都有動手;被告、林奇宏、何渙茗都 有毆打及要強拉其上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7、162頁),及何 渙茗所供:被告有拿著棍棒毆打告訴人等詞(見第一審訴緝卷 第69、70頁)之補強證據,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監視器所設位置無法攝錄本案 全部過程,及張晏晨等3人在混亂中,難以清楚辨認所有行兇 者之長相,而明確指認被告,即以告訴人、何渙茗歷次供述未 盡一致,且卷內亦無足佐其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傷 害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起訴書雖認被告被訴強制部 分與傷害部分應分論併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惟倘均屬有罪,該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究屬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抑或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待原審調查 審認,事實仍屬不明,無從先行單獨確定,爰併予發回。另本 件傷害罪,雖屬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 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 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 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 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1-台上-166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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