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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6 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思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廖思惟(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 國113年7月2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辛 普森」、「姜子牙」、「W」、「歐洲盃」、「佑佑」、「 阿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 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思惟 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廖思惟即與「辛普森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 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 訊息予孫毓禧,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 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孫毓禧陷於錯誤,於 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 外,等待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款項。廖思惟遂依 「辛普森」、「姜子牙」指示,先自行列印「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金山)、「玉杉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後,於113年8月2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配 掛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張金山」名義取信於孫毓禧,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給孫毓 禧,收取孫毓禧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嗣廖 思惟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孫毓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廖思惟於偵查、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 中坦白承認(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4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毓禧於警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9至30頁) 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以及收據翻攝、翻印照片等(警卷第39至43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與暱稱「辛普森」、「姜子牙」、「W」、「歐洲盃」、 「佑佑」、「阿義」、「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 」、「林娟VIP技術學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 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 規定減輕刑責。   ㈢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雖有意願但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因 擔任車手,另涉犯多件詐欺等案件,去年更因此2度遭羈押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均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為避免將 來執行上耗費珍貴司法資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訴-629-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造之 「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各1枚,均予 沒收。 未扣案之偽造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應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 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柏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 ,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有關洗錢罪法定刑的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與修正前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相較 ,修正後法定最高刑度部分降低,但提高法定最低刑度 及併科罰金額度。   3、有關洗錢罪自白減刑要件的修正:     針對自白減刑的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4、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於審判中繳回犯罪所得,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如 依修正前之法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 依修正後之法律,處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比 較最高度刑,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係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 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4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於審判中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被 告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已如 前述,依上開說明,雖論以加重詐欺罪,仍應於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非高,行為時年僅18歲,思慮未臻成熟,原從事工地粗工, 因收入不穩定,為求獲取報酬,轉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 罪動機,其負責依上手指示向詐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再 將贓款轉遞上手,其所為屬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一環 ,造成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100萬元的鉅額損 害,亦使犯罪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應 非難。再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復將犯罪所得5千元繳回 ,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分 工是聽命面交取款,轉交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惡 性較輕,且被告年紀甚輕,父母亦給予相當的情感支持,復 歸社會的可能性高,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6月尚屬過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偽 造之「顧大為」印文1枚,及偽造之「胡河玉」署名及指印 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偽造 的「胡河玉」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二)被告自承本件所取得之報酬為5千元,惟於審判中已繳交其 全部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院自無須再沒收其犯罪所得 。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 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然審酌增訂本條條項之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被告在本案僅係負責 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實非被告得以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陳柏亨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共同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不在本件起訴 犯範圍),並由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柏亨面試後,指示陳柏亨擔任取款 車手負責收取詐欺之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林娟 」、「張明道」向蘇瑩栩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 蘇瑩栩陷於錯誤而與「蔡林娟」、「張明道」約定於113年7 月30日晚上,在蘇瑩栩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而該詐騙集團繼 則指派陳柏亨攜帶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 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旭達公司及代表人「顧大為」之印文)及外勤部外勤人 員「胡河玉」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旭達公司收受客戶投 資款及陳柏亨為旭達公司之員工「胡河玉」等不實事項,由 陳柏亨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收上開文件之檔案後,再前往 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後,持上開偽造之文書,依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自行搭車前往蘇瑩栩住處後 ,配戴上開「胡河玉」工作證假冒其為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 人員「胡河玉」之身分,向蘇瑩栩收取投資款100萬元,並 在存款憑證上填具收款金額、日期,復在經辦人欄偽簽「胡 河玉」之署名1枚並按捺指印,將上開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 憑證1張交予蘇瑩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旭達公司及「胡 河玉」。而陳柏亨於收款後,旋即離開蘇瑩栩住處,並依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A」之指示,將100萬元拿到附近某處 地點交給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而該不詳成年男子即當 面交付酬金5000元(包括車資)給陳柏亨,該詐欺集團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瑩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瑩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林娟」、「旭達營業員」、LINE群組「林娟VIP技術學院」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照片、旭達公司外勤部外勤人員「胡河玉」工作證及旭達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及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19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113年度訴字第1260號)各1份。 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於臺中市向另一被害人姚金玉收取詐欺款項時,與在場擔任監控之詐欺集團成員顏成恩及蔡昀翰同時為警察查獲,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之事實。

2025-03-26

CYDM-113-金訴-941-20250326-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林娟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高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8,3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萬3,4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25

SSEV-113-新簡-719-202503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新 邱瑞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035、180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 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瑞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 月。未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新、邱瑞賓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113年9月 10日某時許,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勿忘 初心」、「向陽」、「琪琪」、「堅定不移」等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瑞賓參與犯罪組部分部, 業經另案起訴,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等工作,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張志 新、邱瑞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暱稱「蔡林娟」於113年6月下旬,向詹雅平介紹投資群組 「旭達投資」、下載並註冊「贏家e點通」APP,群組內成員 均佯稱投資獲利穩定等語,致詹雅平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 6次、共新臺幣(下同)1067萬元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嗣詹雅平向「旭達營業 員」要求提領投資及獲利金額,對方稱需繳操作費420萬元 才可提領,詹雅平始察覺有異而報警,配合員警假意與「旭 達營業員」於113年10月2日,相約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前當面交付款項;再由邱瑞賓依「堅定不移」之指示 ,於同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搭載車手張志新至上開面交 地點,張志新下車後即依「勿忘初心」之指示,於同日12時 42分許,配戴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證,向詹雅平自稱為旭達投資公司之專員而行使之,並收 取詹雅平交付之現金300萬元,得手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張志新之旭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詹雅平)、現金2萬7400元、紙條1 張、手機1支、及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張志新、邱瑞賓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因此未遂。嗣 警方因查獲張志新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1月13日, 至邱瑞賓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室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700元、手機1支。 二、案經詹雅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雅平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張志新與邱瑞賓對話紀錄擷圖。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蔡林娟」、旭達營業員對話紀錄(含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擷圖。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張志新)、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八)被告張志新與「勿忘初心」之對話紀錄。 (九)被告張志新與「對話女神」及「琪琪」之對話紀錄。 (十)被告張志新與「向陽」之對話紀錄。 (十一)被告張志新收款時之現場照片、現場查獲存款憑證、工 作證及契約等照片。 (十二)被告邱瑞賓手機內詐欺上手電話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 (十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邱瑞賓)、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 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張志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被告張志新、邱瑞賓,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等,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邱瑞賓開車載張志新前往收取 款項,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 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張志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邱瑞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邱瑞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2年5月8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件被告邱瑞賓所犯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 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張志新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張志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志新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邱瑞賓則先加後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志新擔任車手,被告邱瑞賓擔任 監控及收水手,並衡酌被告2人在集團內犯罪分工之角色 ,另其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張志新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廣告設計,月收入約3萬餘元,離婚,有1名子女 ,須撫養父親及子女;被告邱瑞賓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泥業,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獨居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2人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 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 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 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 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 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 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就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1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張志新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上偽造 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4至14為被告張志新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3.另未扣案之被告邱瑞賓於本案所使用的OPPO行動電話1支 ,為其所有,且被上手收走等節,為被告邱瑞賓於審理中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附表編號15所示現金2萬7400元,被告張志新供稱係其為 本案犯行前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另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8頁),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新於警詢已 具體供述其於本案前之其他收取贓款犯行,及被告張志新 確實因擔任車手之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但尚無證據可認定該2萬7400元係何次特定犯 行所獲取之報酬等情,認該現金2萬7400應係被告張志新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5.被告張志新所收詐欺款項300萬元,業經警當場扣押後發 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6.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取得本案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7.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間私下交談用之紙條,係 得為證據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 沒收。   8.至扣案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邱瑞賓所有,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旭達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2 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3 紙條1張 張志新 4 弘鼎公司存款憑證2張   張志新 5 弘鼎公司商業合作書3張 張志新 6 弘鼎公司工作證3張 張志新 7 瞳彩公司現金收款收據5張 張志新 8 瞳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9 宜泰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0 宜泰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1 宜泰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張志新 12 財欣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3 裕利公司存款憑證4張 張志新 14 裕利公司工作證1張 張志新 15 現金2萬7400元 張志新 16 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張志新 17 現金5700元 邱瑞賓 18 realme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 邱瑞賓

2025-03-24

CHDM-114-訴-156-20250324-1

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小妹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小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扣案由許小妹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沒收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小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10年11月底止,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小妹帳戶)、其配偶邱建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00帳戶,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已不起訴處分),及其子邱○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遠帳戶),供附表一所示客戶即匯款人,於附表一所示匯入時間,依許小妹指定匯率換算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即匯入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許小妹指定之匯入帳戶(即本案帳戶),許小妹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個人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等值人民幣轉至該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並於附表二所示匯出時間,由許小妹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款項,自附表二所示之匯出帳戶(即本案帳戶),將如附表二所示匯出金額(新臺幣)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即收款人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該客戶再將等值人民幣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方式,轉至許小妹個人在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藉此方式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清算資金,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完成資金之移轉,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從交易中賺取約千分之一之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3,844萬8,383元(3,011萬5,688元+833萬2,695元),匯差所得合計3萬8,448元(四捨五入)。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及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3-56、149-153、184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警卷第4-11、304-311頁,偵40卷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偵570卷第12-17、138-139、287-288頁,本院卷第53、57、149、184、196-198頁),核與證人余博元、林娟、巫孟修、邱建華、王嘉琪、林家明、黃良成、吳宜芳、張瑀軒、陳威穎、黃金富、趙偉傑、李前明、劉力行、李秉勳、鄭吉林、王瓊雪、楊丁利、王園芝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當,並有被告與余博元網路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邱建華、邱○遠等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余博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網銀紀錄、林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資料暨帳戶基本資料暨查詢局內約定/預約轉帳資料及與邱建華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巫孟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約定轉帳明細查詢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余博元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地下匯兌情形及匯出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及邱建華、邱○遠郵局帳戶之匯入(出)一覽表、匯入金額50萬元以上帳戶一覽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王嘉琪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崴傑國際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帳號003654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黃良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蔡火灶客戶基本資料、匯盛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LINE「wayne」個人資料、張瑀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陳威穎中信銀行存款基本資料、「生活幾何」微信個人資料、黃金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趙偉傑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李前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劉力行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秉勳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鄭吉林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王藝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鄭珮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楊丁利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以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贓證物款收據,與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始於107年11月間,終於110年11月底,雖始於銀行法第125 條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前;惟因屬集 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藉與在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㈡「...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主要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或辦理匯兌業務,所收受匯兌款項或吸收資金,其規模越大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而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為不法利得之沒收,其範圍有所不同。故此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違法辦理匯兌業務場合,解釋上自係指行為人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資金總額而言。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經手之資金,本須兌換一定金額予兌換人。倘若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時,將所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匯兌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且若將已兌換之金額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換言之,依立法意旨之解釋,此『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場合,係以所收受款項為計算對象,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有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之金額,亦不得用以扣抵。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藉由本案帳戶及其大陸地區個人金融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轉帳支付予臺灣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將新臺幣轉入客戶指定收款人帳戶,以此方式為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款項收付,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且被告未經許可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金額總計3,844萬8,383元,參照上開說明,尚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不相吻合。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匯兌 業務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案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外,移送 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 以審理。 (二)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此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之意;且所謂偵查中自白,不論其後有無翻異(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要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所述;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動繳交其已實際獲得之匯差即犯罪所得3萬8,448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570卷第290頁)及本院贓證物款收據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7、167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辯稱被告一開始係因同鄉之需求,並無藉此牟利之想法,雖後有賺取匯差,但犯罪所得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惟被告匯兌金額達3,844萬8,383元,情節非輕,且確有牟利之事實,犯罪情狀依一般通念,難認有情堪憫恕;況被告業經依法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匯兌總金額 達3,844萬8,383元,影響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非 輕,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兼衡其 高職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以打工之基本工資維 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 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有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諭知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資砥礪,改 過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查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參照前開說明,本案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係側重於各該 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之自動繳交或剝奪,此與判斷吸金規模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 及範圍,尚屬不同;且犯罪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案被告自承獲 取匯兌總金額3,844萬8,383元千分之一之匯差利益(偵40卷 一第35頁、卷二第290頁,本院卷第196-198頁),即38,448 元(四捨五入),該犯罪所得雖已繳納國庫,惟僅不必併為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已,仍應就此部分所得財物,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始 為適法。另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93-194頁),且銀行 法未有該等物品沒收規定,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以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至扣案 邱健華所有之小米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郵局存簿1 0本、提款卡1張、中國銀行存簿(含U盾)1本,邱○遠所有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郵局存簿15本,許小 妹大兒子所有HUAWE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岱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漢森、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許小妹為匯兌人民幣,以臺灣金融帳戶收受新臺幣 編號 匯款人 匯入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林娟 107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9月6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許小妹帳戶 ①1,128萬9,544元 ②4萬690元 2 蘇子競(實際委託被告匯兌者為王園芝) 108年5月5日起至110年11月20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邱〇遠帳戶 ①6萬5,940元 ②42萬5,735元 ③7萬2,690元 3 陳威穎 108年12月13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5萬元 ②106萬1,569元 4 余博元 109年1月9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 ①邱○遠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747萬8,837元 ②161萬1,534元 ③28萬7,701元 5 黃金富 109年2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106萬20元 ②202萬2,553元 6 張瑀軒 109年3月23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邱〇遠帳戶 65萬1,303元 7 巫孟修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2月15日止 許小妹帳戶 193萬9,824元 8 趙偉傑 110年4月9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①94萬9,498元 ②110萬8,250元 合計 3,011萬5,688元 附表二:許小妹為匯兌新臺幣,以臺灣金融帳戶匯出新臺幣 編號 收款人 匯出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王嘉琪 109年11月27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87萬3,400元 ②54萬3,600元 2 崴傑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17日起至109年3月10日止 ①④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之資金來源,分別自邱建華、邱〇遠帳戶領出 ①55萬8,600元 ②21萬3,500元 ③29萬8,550元 ④21萬4,250元 3 匯盛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8月6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 ①②③④邱建華帳戶 ⑤⑥⑦邱〇遠帳戶 ①42萬元 ②42萬元 ③23萬8,000元 ④31萬2,785元 ⑤10萬5,900元 ⑥21萬元 ⑦21萬1,500元 4 黃良成 109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 ①邱建華帳戶 ②邱〇遠帳戶 ③許小妹帳戶 ①141萬5,580元 ②60萬3,530元 ③42萬3,500元 5 李前明 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1月5日止 ①許小妹帳戶 ②邱建華帳戶 ①61萬元 ②66萬元 合計 833萬2,695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1 小米手機1支(含SIM卡2張) 2 許小妹郵局存簿2本 3 許小妹臺灣銀行存簿1本 4 許小妹土地銀行存簿1本 5 郵局提款卡1張 6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7 郵局等銀行帳戶匯款單據42張 8 中國銀行金融卡2張 9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 10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

2025-03-19

KMDM-113-金訴-22-20250319-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得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 充為「呂得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 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第11行「提款卡暨密碼」更正為「提款卡」;第12行「 新泰門市」補充、更正為「莊泰門市,並透過LINE將前開提 款卡密碼告知『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第12至13行「供 詐欺集團使用」更正為「供他人使用」。  ㈡補充證據:「被告呂得源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統一超商門市情報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2條,此 次修正僅將條次變更及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聲請 意旨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本案即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 帳戶之政策,仍輕率提供名下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提 供金融帳戶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 揭漏,詳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5號   被   告 呂得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得源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9時5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之公司宿舍,以 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利君」、「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聯絡,約定由呂得源提供其申 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國 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使用,復於同日19時55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將上 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寄至其指定之統一超商新泰門市 ,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陳○蓉、邱○庭、俞○明、胡○偉、林○娟、盧○雲、陳○坤 、張○婷、梁○芬9人(下稱陳○蓉等9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得源固坦承有提供上開3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LIN 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3月1日14時29分,在臉書上認識1 名女子林○嬌表示目前單身、喜歡我想跟我交朋友,我不疑 有他便加入對方提供的LINE ID(mk0000000),將1名LINE暱 稱(利君)的女子加為好友,我跟她大概聊了一天就確立男女 朋友關係後,對方自稱是日本人,需要把錢轉回台灣,就請 我幫忙要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轉錢回台灣,我就將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拍照給她,她還詢問我該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後 又要我加1名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好友並依照 對方指示操作即可,該自稱張副處長的男子要我將國泰銀行 、中華郵政、華南銀行金融卡寄到指定超商,該張副處長告 訴我收到金融卡後會再通知我,但後來我一直沒有等到對方 回覆且該名女子也沒再跟我聯繫,我才驚覺遭詐騙到派出所 報案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蓉等9人被詐騙經過情形,業據彼等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陳○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邱○庭提出之手機LINE 對話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俞○明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偉提出之手 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告訴人林○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雲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坤提出之手機臉書私訊對話畫面、 告訴人張○婷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梁○芬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被告上開3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 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 使用無訛。 (二)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利君」、「國際業務 處-張副處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以證其辯詞;然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以觀,業已敘明以不熟識 之人自國外匯入款項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資料 予不熟識之人,仍以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為由,提供其名 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 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陳○蓉等9人 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9號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 額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一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 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附卷可參,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 -張副處長」之人間LINE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 稱「利君」之詐騙集團成員傳送「安安喔,我叫張利君,今 年37歲,離異,臺南市東區,目前在日本開彩妝鋪,因為離 婚正在轉讓店鋪,準備回臺灣,很高興認識你喔,你可以跟 我一樣簡單的介紹一下自己嗎」、「老公,剛剛銀行打電話 給我,銀行說現在錢已經到台灣了,說你的帳戶需要審核認 證錢才能進到你的帳號,有推監管局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賴 給我,我沒有你的資料,要你那邊跟他聯絡一下核實個資才 能到賬,我有跟銀行說你是我未婚夫,你聯繫的時候就說是 我未婚夫,這筆錢是我們要做生意買房子要用的」等文字訊 息予被告。嗣被告依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 指示至統一超商鴨姆寮門市寄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 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則回覆「好的,那到時收到通知您 」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line暱稱「 利君」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要將錢轉給被告,但需核實資料 要被告與「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聯絡,「國際業務處-張 副處長」要他寄金融卡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LINE暱稱「利君」、「國際業務處-張副處長」之人取 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相繩之理。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陳○蓉 (提告) 113年3月8日9時53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2 邱○庭 (提告) 113年3月11日16時30分 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俞○明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20分 3萬元 同上 4 胡○偉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48分 1萬1,000元 同上 5 林○娟 (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52分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盧○雲 (提告) 113年3月11日12時25分 1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7 陳○坤 (提告) 113年3月11日14時25分 1萬8,000元 同上 8 張○婷 (提告) 113年3月11日19時3分 2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梁○芬 (提告) 113年3月11日23時8分 4萬2,500元 同上 總計 39萬1,500元

2025-03-18

MKEM-113-馬金簡-89-202503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34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林娟(原名:林雲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台幣伍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3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0號 原 告 林子瀚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朱怡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列英 訴訟代理人 游瑞娥 林立杰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陳仁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⒉被告林靖育、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上開聲明⒉請求金額為「2萬0 30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 月24日立有自書遺囑一份,指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 。依自書遺囑内容,未就其名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下稱臺 銀臺中分行)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黃金 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黃金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黃金存摺)敘 明如何處理,並無意交由被告處理,被告無管理、處分權。  ㈡被告於112年12月8日將臺銀黃金存摺内之45兩(當日變賣金額 284萬6649元),及於112年12月14日將中小企銀黃金存摺( 金額2萬0300元)結清。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同意被告林靖育結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於11 3年1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先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84 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靖育、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靖育、臺銀臺中分行應給付 原告284萬66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 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被告林靖育、中 小企銀烏日分行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靖育:被告林靖育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對繼承人無 任何損害。  ⒈黃金存摺內之黃金係由林瑞斌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為外幣 存款之變形,與遺囑有關,遺囑執行人林靖育依法有管理處 分黃金存摺之權限。黃金存摺附屬於外幣帳戶,與外幣帳戶 有關,林瑞斌以遺囑指示被告林靖育管理處分外幣帳戶,其 對於黃金存摺有管理處分權限。被告主觀上認為黄金由被繼 承人外幣帳戶內美金購買,屬外幣存款之一部分。原告未證 明被告林靖育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  ⒉被告林靖育委任葉裕州地政士陪同至臺銀臺中分行辦理,承 辦人員稱黃金係外幣帳戶内美金購買,應一併計入外幣存款 ,依附於外幣帳戶之黄金存摺應一併結清,金額匯入外幣帳 戶,被告林靖育詢問葉裕州地政士之意見亦表贊同,遂依臺 灣銀行行員指示簽立切結書,結清外幣帳戶(含黃金存摺) ,開立面額420萬3307元之本行支票。  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係要求被告提供國稅局相關完稅資料,審 閱後認為黄金存摺為存款之一種,遂依被告申請結清帳戶, 開立面額40萬9434元之本行支票。  ⒋依自書遺囑第5條,被告林靖育要結清帳戶,結算存款數額, 才得以依林瑞斌意旨依序清償貸款、遺贈及分配予繼承人。 被告林靖育優先償還貸款後,交付遺贈物予受贈人及交付遺 產予全體繼承人,並無違背遺囑之意旨。  ⒌司法實務亦認為黄金存摺屬於存款之一種。被告林靖育認為 黃金存摺具有被繼承人存款之性質,其依遺囑意旨為管理處 分,並非「明知」黄金存摺非屬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而 故意處分之。  ⒍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 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755萬8941元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 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 朱怡芳209萬8656元、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被告臺銀臺中分行:  ⒈被告林靖育前於112年12月8日,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 賢婷事務所110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 認證書)認證之自書遺囑一件(下稱系爭自書遺囑),以及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書等文件,向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請領被繼承人林瑞斌遺產 。經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承辦人員發現臺銀黃金存摺漏未載於 系爭自書遺囑中,惟被告林靖育堅稱係被繼承人林瑞斌漏未 記載,為儘速依照遺囑意旨完成全部遺產分配事宜,願提出 書面切結並自行承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經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向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查證,確有受理110年度中院民認 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無誤,為便利民眾儘 速完成請領存款繼承事宜,遂配合被告林靖育辦理,嗣經原 告朱怡芳表示,被告未經繼承人同意結清並領走黃金存摺, 要求被告臺銀臺中分行聯繫被告林靖育返還款項。被告臺銀 臺中分行分別於112年12月20、25、26、27日、113年1 月3 、4日數次電請被告林靖育先行返還款項遭拒,被告臺銀臺 中分行曾聯繫被告林靖育委託之葉代書協調,經其轉達被告 林靖育意思,略以:「本件遺囑有遺贈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 等待辦事項,依被繼承人林瑞斌之遺產數額,倘未包含銀行 存款及黃金存摺,以及基金,實不足以償還銀行貸款及交付 遺贈。希望原告朱怡芳先配合遺囑執行人辦理遺產請領事宜 ,倘經遺囑執行人分配後認為侵害其繼承權益,希望原告提 起訴訟,由法院判決釐清」等語。被告臺銀臺中分行已應原 告朱怡芳積極協調。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倘遺 囑執行人於編制遺產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各關係人如有爭議仍有訴訟等救濟方法。被告臺銀臺中分 行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交付遺囑執行人,所負債務業已清償 。  ⒉臺銀黃金存摺及全部帳戶均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 斌於金融機構財產之處理方式後加一「等」字,以資概括所 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應無刻意將系爭黃金存摺排除由 遺囑執行人處分,而由原告等共同繼承之意。究其本意,應 係指定遺囑執行人於請領所有存放於金融機構之財產後優先 償還第一項不動產之抵押權貸款700萬元(此不動產由長子林 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於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悉由長子林子瀚繼承,並信託予被告林靖育,至長子林子瀚 成年時止。依系爭自書遺囑第2、4條所示,由書寫之脈絡以 觀,臺銀黃金存摺如被繼承人本意係安排由妻子朱怡芳及長 子林子瀚共同繼承,應當明白表示於自書遺囑。倘系爭黃金 存摺由原告共同繼承,則與第5條矛盾。  ⒊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黃金存摺是一種金融服務,不計 算利息,非屬存款保險條例所承保之標的。可以換成實體黃 金提領,轉換需要付手續費,提領後的黃金就不能再存入黃 金存摺內。惟司法實務上歸類為「存款」。被繼承人依據黃 金存摺所進行之交易並非實體黃金所有權,而係依黃金存摺 所記載之數量依各該幣別所表彰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黃金存摺之黃金所有權,實屬無據。  ⒋本件繼承事件尚未全部辦理完成,遺囑執行人尚未編制遺產 清冊、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是原告所稱之損害 尚未發生:遺囑執行人於113年12月8日至被告臺中分行辦理 繼承事宜,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文件,依該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本件 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產稅,已由遺囑執行人繳納完畢,故 就繼承人之遺產包含系爭黃金存摺在內遺囑執行人應有管理 權。本件繼承事件遺囑執行人既尚未全部辦理完成,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際上 尚未發生,應俟遺囑執行人就遺囑有關財產處分及分配完成 ,如繼承人認為其繼承權仍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結果及其 數額始得特定,即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  ⒈林瑞斌在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均屬自書 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林瑞斌於第5條內容列各家銀行存款後 ,再緊接書寫「等」字,用以含括列舉不足之金融機構帳戶 。綜觀自書遺囑內容,就其全部遺產進行分配,並無刻意獨 漏「黃金存摺」帳戶由原告共同繼承之意。原告未證明林瑞 斌無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遺產事宜之真意。  ⒉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依據自書遺囑內容及遺囑執行人為繼 承人之代理,辦理遺產帳戶之結清交付,無返還金錢義務: 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至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 行處提出自書遺囑、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身分證證明,辦理 黄金回售、帳戶結清等執行遺囑職務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 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林瑞斌之綜合儲蓄存款、黄金存摺等帳 戶屬消費寄託契約(民法第602條參照),被告中小企銀烏日 分行將帳戶結清交付,生消費寄託契約清償之效力,依民法 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  ⒊倘認「黄金存摺」非屬系爭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遺囑執行人 無代理權,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遺囑執行人林靖育於1 12年12月14日提出之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林瑞斌遺產(包含「黃金存摺」)因繼承或遺贈應核課之遺 產稅,概由遺囑執行人林靖育繳納,故其就黄金存摺有管理 權。原告任由遺囑執行人代為繳納遺產稅,持繳納證明書辦 理黄金回售及結清事務,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不得再主張被 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應返還金錢。  ⒋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亦無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查核自 書遺囑之内容,且依遺產稅缴清證明書辦理結清交付,要無 不法。  ⒌如認原告主張有理,主張其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原告於110年9月24日知悉有自書遺囑 ,林靖育至112年12月間始辦理全部帳戶結清,距被繼承人 死亡將近2年。被告本就無從知曉被繼承人有遺囑之事,原 告有近二年時間可比對遺產清冊內容,並與遺囑執行人釐清 遺囑範圍,原告拖延至遺囑執行人領畢全部帳戶所餘款項後 始表示爭執,渠等消極不作為顯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主張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林瑞斌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朱怡芳為其妻、原 告林子瀚為其子,均為其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林瑞斌於110年9月24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一份,指 定被告林靖育擔任遺囑執行人,經公證人黃賢婷事務所110 年度中院民認婷字第0317號認證書認證。  ⒊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售出,回 售款2萬0300元,由黃金存摺轉入林瑞斌中小企銀活儲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活儲帳戶結清共40萬9434 元。  ⒋被告林靖育偕同葉裕州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繼 承銷戶,交易金額美金9萬0947.25元,折合台幣是284萬664 9元,嗣結清林瑞斌於臺銀全部帳戶金額420萬3307元。  ⒌被告林靖育結清自書遺囑第5條所示帳戶(含黃金存摺),存款 總計1434萬0666元(不包含玉山銀行帳戶),其中678萬1725 元清償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 1元按比例遺贈訴外人林瑞隆278萬1468元;訴外人林娟佐、 林銘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 、林子瀚272萬9315元。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8日辦理臺銀黃金存摺結清,是否為被 告臺銀臺中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84萬6649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臺銀臺中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之遺 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⒉被告林靖育於112年12月14日辦理中小企銀黃金存摺結清,是 否為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2萬03 00元?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被告林靖育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遺囑執行人得處分之財產, 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是否明知黃金存摺非自書遺囑所示 之遺產,被告是否具有前開主觀犯意?   ⑶黃金變現是否共同侵害原告繼承黃金客體所有權?   ⑷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⑸被告中小企銀烏日分行抗辯原告消極不作為而與有過失? ⒊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存摺結清,是否逾越委任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如有,損害金額若干? ⒋被告臺銀臺中分行、中小企銀烏日分行由被告林靖育辦理黃金 存摺結清,是否逾越代理權限?   ⑴黃金存摺是否屬自書遺囑第5條遺產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其遺產。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 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 法第1187條、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囑時, 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保遺囑 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 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㈡依系爭自書遺囑之前後文意,被告林靖育辯稱系爭臺銀黃金 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應堪採信:  ⒈查系爭自書遺囑載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地 上建號394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 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 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四、立遺囑人願將 名下股票由妻子朱怡芳繼承。五、立遺囑人願將臺灣土地銀 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臺灣土地銀行烏 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 號00000000000外匯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綜合存款、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外匯綜合存款、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 期儲蓄存款、臺灣企銀烏日分行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兆豐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等,優先償還第一項不動產 之抵押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遺贈兄林瑞隆、姊林娟佐、 林銘茹、林靖育各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 陸佰伍拾萬元,做為家族基金,遺贈兄林瑞隆新台幣伍佰萬 元,由妻子朱怡芳繼承新台幣伍佰萬元、長子林子瀚繼承新 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做為購屋基金。如有剩餘悉由長子林子瀚 繼承。長子林子瀚繼承前列款項悉信託予三姊林靖育Z00000 0000,受益人及歸屬人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 時止。六、本人指定三姊林靖育Z000000000為本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如死亡、住院或出國期間無法執行執務時,指定大 姊林娟佐Z000000000為第二位遺囑執行人。…」等語,有系 爭自書遺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黃賢婷出具認證書(見本院卷第185至191頁) 。依林瑞斌就書寫,其就不動產與國內各項財產,詳細寫明 項目、分配方式,長子林子瀚繼承之部分,均以信託方式處 理及指定被告林靖育為遺囑執行人,顯見其於自書系爭遺囑 時,意識及思慮均甚清楚且有條理。  ⒉綜觀上開系爭自書遺囑內容,可知林瑞斌係針對其當時所有 財產,分別以房產(見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3條)、股票(見 系爭遺囑第4條)、各家銀行外匯綜合存款、活期存款、清 償貸款債務(系爭遺囑第5條)為脈絡,並逐項列舉且交待 該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分配予何人取得,由其書寫架構之體 系觀之,其意在區分類別,再就該種類之財產為分配。是系 爭遺囑第5條應係針對銀行類別之財產,故其所列各銀行活 期存款、綜合存款、外匯存款帳戶後,再緊接用一「等」字 之情狀,應係為含括該銀行類別之所有帳戶,避免遺漏,否 則如其真意在列舉帳戶排除其他,既已列明銀行名稱、帳戶 種類及帳號,顯無須再加寫「等」字,且系爭自書遺囑通篇 未對黃金存摺有所分配,顯不符合列舉之情形,是可認系爭 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銀行帳號僅屬例示性質,其他與帳戶 項目具相類性質者,亦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之範圍。  ⒊按黃金存摺係指客戶在銀行開立帳戶後,銀行發給客戶一本 存摺,客戶視銀行當時揭示的黃金存摺牌告價格,在規定的 時間內,客戶可自行決定是否透過親自到銀行櫃台或是自動 化設備進行單筆買賣,亦可與銀行約定以定時定額方式,於 每月特定日期購買一定重量黃金的一種金融商品。另參考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總約定書第一點「本約定書適用 於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綜合理財存款、外 匯綜合存款、外匯活期存款及黃金存摺」,上述多種存款及 黃金存摺在該約定書中統稱「本存款」。依上開約定書,黃 金存摺亦為存款之一種,故扣押存款命令之效力應及於黃金 存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25號參照)。查一般金融實務上黃金存摺非以現貨黃金為 買賣交割或為寄託標的,而係約定以黃金牌告價格折算金錢 之寄託契約;亦即寄託人以金錢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黃 金數量(非現貨黃金,僅存摺上記載數量)存入黃金存摺, 返還時復依黃金存摺掛牌價格折算金錢後返還寄託人,足徵 黄金存摺具備存款性質。系爭臺銀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 存摺,屬執行實務上扣押存款命令效力所及之執行標的,且 具備存款性質,足認與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所列載之銀行帳 戶具相類性質,解釋上自應屬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 圍。  ⒋綜上,被告抗辯林瑞斌於系爭自書遺囑之真意,將系爭臺銀 黃金存摺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列入遺囑第5條之遺產範圍乙 情,應堪採信。  ㈢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 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 帶給付2萬03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 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 行;民法第1199條、第1215條第1項、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固由繼 承人承受,然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一經遺囑人以遺囑處分遺產者,繼 承人就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即受有限制。  ⒉依系爭自書遺囑第6條記載,林瑞斌指定被告林靖育為系爭遺 囑之遺囑執行人,且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包含系爭黃金存摺 ,業如前述,故林瑞斌已表明將以該條所列之銀行帳戶及具 相類性質之黃金存摺帳戶內存款,應優先償還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玉山銀行抵押貸款,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被告林靖育對系爭為林瑞斌遺產範疇之銀行存款 有為管理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之職務。前開遺囑既明載以銀 行帳戶內存款(含系爭黃金存摺)優先清償玉山銀行抵押貸 款之用,被告林靖育依此為據,將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總計 1434萬0666元,其中678萬1725元清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餘755萬8941元依系爭自書遺囑 第5條,按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茹、 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告林 子瀚272萬9315元等情,核屬合法管理遺產之行為,並無違 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⒊故而,被告林靖育結清銀行帳戶內存款並用以清償玉山銀行 房屋貸款678萬1725元,難認係侵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主張 其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靖育結清系爭臺銀黃金存摺 及中小企銀黃金存摺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先位依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 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 自屬無理由。  ㈣被告林靖育依系爭自書遺囑第5條記載,將銀行帳戶內存款( 含黃金存摺)結清後所得存款總計1434萬0666元,優先清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之貸款678萬1725 元,再依該條比例遺贈林瑞隆278萬1468元;林娟佐、林銘 茹、被告各68萬2812元;分配原告朱怡芳209萬8656元、原 告林子瀚272萬9315元,既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且合於委任人處理遺囑之委任事項,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 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靖 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9元、與中小企銀 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亦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地位,就遺 囑範圍內財產為管理行為,並無違背立遺囑人林瑞斌之授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備位 聲明依民法第544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9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林靖育分別與臺銀臺中分行連帶給付284萬664 9元、與中小企銀烏日分行連帶給付2萬03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07

TCDV-113-訴-940-202503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6號 原 告 陳孟岑 被 告 林滿生 林娟美 林健雄 黃鈺茹 劉秀芬 黃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土地價額為451萬8800 元(計算式:158×2萬8600元/平方公尺=451萬8800元),原告應 有部分為18分之2,因分割所受利益為50萬2089元(計算式:451 萬8800元×2/18=50萬2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0萬2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補-556-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陳培茵 相 對 人 黃林娟 林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49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5月30日 2,000,000元 未載 113年8月30日 CH246433

2025-02-27

TNDV-114-司票-494-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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