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子勛
被 告 黎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同事即原告涉入其與友人間之紛爭,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
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往生室內,以手勾住原告脖頸
,將其拖離辦公室後,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胸部及四肢
,復持現場之鐵架毆打其背部,經主管即訴外人蔡東霖制止
後,被告仍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暈、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及
後背多處挫擦傷併疼痛、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腕多處
挫擦傷、右足背及足趾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交通費用9,
800元、精神慰撫金422,7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7,500元
,此據其提出杏語心靈診所之診斷書、同伴心理諮商所之收
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103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63,850元(計算式:2,500×24+3,500+350=63,8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往返就醫,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800元,
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據,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有
至同伴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就診次數為2次,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日期相符之就醫證明,應無理由,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80元(計算式:290+290=580),
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前
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2,7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4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3,850元+交通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4
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4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43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SCDV-113-竹簡-69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