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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97號 原 告 林子勛 被 告 黎帝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4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4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同事即原告涉入其與友人間之紛爭,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中午12時4 1分許,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往生室內,以手勾住原告脖頸 ,將其拖離辦公室後,先徒手毆打原告之腹部、胸部及四肢 ,復持現場之鐵架毆打其背部,經主管即訴外人蔡東霖制止 後,被告仍持其所有之鋁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暈、右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頸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及 後背多處挫擦傷併疼痛、左肩及上臂挫傷、左前臂及腕多處 挫擦傷、右足背及足趾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 告為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交通費用9, 800元、精神慰撫金422,700元等損害,以上共計500,000元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67,500元 ,此據其提出杏語心靈診所之診斷書、同伴心理諮商所之收 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9至103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 提出之上開收據並剔除與本件無關之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63,850元(計算式:2,500×24+3,500+350=63,85 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傷往返就醫,並因此支出交通費用9,800元, 固據其提出乘車證明為據,惟經本院比對原告所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就醫日期,原告僅於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17日有 至同伴心理諮商所進行心理諮商,就診次數為2次,其餘部 分原告並未提出日期相符之就醫證明,應無理由,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80元(計算式:290+290=580), 尚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所為前 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原告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告實際加害 情形、被告攻擊原告部位、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 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2,700元精神慰 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4,43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63,850元+交通費用5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64,4 3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5月17日由被告親自簽收(見本院113年度附民 字第543號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43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69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陳建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 93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6、8行之「111年」,應更正為「11 0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勛、陳建嘉(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0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㈠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不實話術使告訴人羅晨誌陷於錯 誤而付款,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㈡犯後俱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建嘉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竣,告訴人另請求對被告陳建 嘉從輕量刑(簡字卷第27至29、33至37頁)。  ㈢兼衡其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 生活狀況等(涉個人隱私,詳卷)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共同自告訴人詐得之2萬元,為其等本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又依卷存事證,尚難區別其等分得部分。今被 告陳建嘉已賠付2萬元調解款,業如前述,告訴人損害已獲 填補,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朱秋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一 證據卷一 2 調查局南機站調南機防字第11176540200號證據資料卷二 證據卷二 3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993號卷 偵卷 4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卷 審查卷 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1號卷 本院卷 6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卷 簡字卷

2025-02-27

KSDM-113-簡-2435-2025022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侑祺 被 告 恆耀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及訴外人曾麒峵因曾參 與璀璨國際珠寶有限公司之經營模式經驗,兩人因此於民國 105年10月間合作設立被告(原名「聯合創意廣告有限公司 」,於105年11月21日更名,下稱恆耀公司),並由林子勛 (化名林柏勳)擔任總經理,主要掌理公司財務;曾麒峵( 化名「曾麒麟」)擔任總監,主要掌理公司業務、人事。另 訴外人楊寧(化名陳妮)、蘇倍萱、張宸瑋、陳建嘉、蔣咏 娗及謝家琪分別擔任總經理特助、業務部各組協理,訴外人 鄭欣韻為行政部助理。林子勛等人知悉恆耀公司並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於任職上開職 務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聯絡, 並由恆耀公司推出VIP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投資人 與恆耀公司簽立「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及「恆耀 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鑽石契約),加 入為期3年之VIP會員,並以購買鑽石之名義給付款項予恆耀 公司,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1單位,投資人可選擇領 取鑽石,或由恆耀公司保管鑽石,恆耀公司保證3年期滿後 以原價買回鑽石(購買金額未滿20萬元不得領取鑽石,但3 年期滿後仍可全額拿回本金),藉由回購鑽石或者保留鑽石 ,等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 。投資人於VIP會員期間,再依其購買單位級距(即會員等 級),按月領取VIP禮券,禮券可按其面額向恆耀公司兌換 等值商品,或以回售恆耀公司之名義,依其回售規則兌換成 現金(於107年9月1日前加入之會員可全額兌現,以後加入 者以禮券面額7折兌現),藉此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而形同高額利息,經核算年利率最高達18%,最低亦有6.72% ,均遠高於我國銀行活期或定期存款之利率。恆耀公司以此 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1月 1日止,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原告因而於108年8月12 日向恆耀公司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 公司。基上,恆耀公司所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 ,請求恆耀公司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禮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認定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 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恆耀公司以系爭投資方案,藉由系爭鑽石契約 ,以發放禮券模式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108年8月12日向恆耀公司 購買2單位,並支付2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恆耀公司,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為恆耀公司所不爭執 ,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子勛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亦坦承不諱(見113年9月1 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就此亦為相同認定 (見判決書理由欄參、二、㈠,以及附表三編號149)。基此 ,原告因恆耀公司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因 而與恆耀公司成立系爭鑽石契約並給付投資款20萬元,原告 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恆耀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就恆耀公司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禮品或商品乙節,依原 告自承有領1,800元之禮券,未兌換任何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196頁)。基上,原告既已有領取1,800元之禮卷,依前 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即應予扣抵,因此恆耀公司應賠償 之金額計19萬8,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 萬8,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26

KSHV-113-金簡易-1-20250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0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子勛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 違背其本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林子勛之本案帳戶內。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慧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暨法 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子勛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 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子勛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當時其要繳罰金,其 去臉書找賺錢的社團,有個英文名字的人說租用帳戶給他, 就可以賺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所以其就把帳戶寄給他, 對方說帳戶要收薪水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8年11月29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 項匯至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綦詳,且有告訴人張慧端提 出之對話紀錄、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福仁提出之匯款說明書、陽昇公司股票翻拍照片、告訴人 張勉行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 款書、及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 5777號函所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 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 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 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 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 ,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 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 為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 取得保有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 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中肄業,並有工作經 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 可徵被告心智正常,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知悉甚詳 。況長期以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均係利用他 人申辦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不僅經媒體廣為 報導、刊登,政府、檢警等單位亦多所宣導,目的不僅在避 免民眾受騙或任意將個人申辦帳戶交予不明之人,可認被告 對於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不 明之人,將有從事作為不法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 ,使偵查機關不易查出詐欺犯行者,當有所預見,主觀上應 具有縱使詐欺犯行者取得被告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詐欺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者利用其所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行 ,均堪認定。  2.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 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 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 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 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並於本案有犯罪 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僅依行為時法符合減刑之要件 ,而與中間法及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 合。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 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 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 法遞減之。  (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77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審訴2691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先匯給其一萬元到其中國信 託帳戶,其就領完後就把該帳戶寄給他等語(見臺北地檢署 111年度他4896卷第254-255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人頭帳戶 1 陳永敏 108年11月12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1月15日 148萬2000元 108年11月19日 78萬元 2 張福仁 (提告) 108年11月18日 7萬8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3 蘇永福 108年11月19日 109萬20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4 張慧端 (提告) 108年11月29日 79萬4900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108年12月5日 80萬元 5 劉書碩 108年12月27日 78萬元 林子勛之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91-202502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典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駕 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子勛、證人即被害人洪唯嘉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典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之程度,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個(警卷第33頁),固 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1號   被   告 莊典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典霖於民國113年9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次,明知其在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 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的情形下,竟仍基於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 區高坪二十三路與高坪二十五路口時,因撞擊洪唯嘉(未提 告訴)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 獲報到場,從莊典霖所駕駛車內查獲K盤、愷他命殘渣罐各1 個,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陽性反應,其愷他命濃度達115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37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典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U0646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64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與現 場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56-2025020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被害人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 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即被害 人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速且行致無號誌 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 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均人車倒地,黃 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頸 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受有右膝挫傷併 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黃秋玉另涉犯肇事逃逸罪部 分另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林子勛、黃秋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2人均與肇 事對方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5-01-24

CHDM-113-交訴-67-20250124-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玉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後,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 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 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淑惠 書記官 黃國源 通 譯 戴佳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秋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秋玉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3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永興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永興街與陳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林子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陳陵路由東往西方方向前行,亦因超   速且行致無號誌交通路口,未暫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即貿然通   過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子勛、黃秋玉   均人車倒地,黃秋玉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線性骨折、左側   肩膀挫傷、左頸挫傷及左側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林子勛則   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詎黃秋玉明知林   子勛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子勛施   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   即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   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黃國源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5-01-22

CHDM-113-交訴-67-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子勛於民國113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2 1時許,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4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FS354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 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因毒品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案偵辦中,且另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4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69號、113年金訴字第999號等案 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 ,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 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1

KSDM-114-毒聲-11-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被告所提113年11月29日刑事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暨答辯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 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不得擅自出國,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俾便利審判、執行程 序進行及證據調查,因此,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 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 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妨害兵役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逾8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1月 11日雄檢信113內勤境管字第27號、113年11月13日雄檢信麟 113偵緝2044字第1139095186號函、通知禁止出國(境)管 制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稽。  ㈡茲被告以工作需要及家庭照護等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本院審酌本案為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認被 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雖本案尚未確定,然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收受上開判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衡被告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 減低,是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已屬薄弱,自無對被告 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後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5

KSDM-113-簡-4631-20241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市○區○○○○○○0000000 0000號」更正為「高市○區○○○○○○00000000000號」,並補充 「高雄市三民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個人戶籍資料」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 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 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 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其經核准出境後,屆期竟滯留國外不歸,而未 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 ,不僅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 徵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 卷第15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林子勛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明知自己係民國72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徵兵處 理,而其於96年4月1日以在國外就學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核准出境,然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就學最高年齡,大學以下學 歷者至24歲,研究所碩士班至27歲,博士班至30歲。但大學 學制超過4年者,每增加1年,得延長就學最高年齡1歲,畢 業後接續就讀碩士班、博士班者,均得順延就學最高年齡, 其順延博士班就讀最高年齡,以33歲為限」,惟其竟意圖避 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下稱三民區 公所)以104年4月1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通知3個 月內補提效期內合於規定之在學僑民相關證明,經逾3個月 未補交在學證明,復以104年8月4日高市○區○○○○○○00000000 000號催告其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合法送達林子勛位於住○ ○市○○區○○街000號9樓之1戶籍地,嗣於105年2月4日期滿後 ,三民區公所排定林子勛應於105年10月18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徵兵檢查通知書於105年8月19日 送達至上開戶籍地址,由林子勛之母廖麗月簽收並轉知林子 勛,但林子勛仍以在美國工作為由拒不返國,迄今未能接受 徵兵處理。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自白書、被告之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役男出國申 請書、高市○區○○○○○○00000000000號、高市○區○○○○○○00000 000000號、送達證書、徵兵檢查通知書收據、公示送達徵兵 檢查通知書公告、徵兵檢查醫院名冊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 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 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 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 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 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 罪,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04

KSDM-113-簡-46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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