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江金一(原名:江國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即高雄○○○○○○○○)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參 加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史孟元
周明嘉
被 告 宋子珺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簽訂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而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
原告有新臺幣(下同)3,38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被告遂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促字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經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惟原告於109年2月9日至111年1月10日間陸續以
匯款或給付現金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2,303,985元予
被告;復於108年11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價值為1,050,000元之中華賓士型號S350汽車(下稱系爭
車輛)過戶予被告;再於108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
,清償兩造於共同生活期間使用信用卡所產生之債務共248,
354元(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卡費),系爭卡費因係兩
造共同生活之支出,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攤還款責任,故原告
為被告清償系爭卡費之半數即124,177元應可用來抵償系爭
債權。是以,原告迄今共已給付被告3,478,162元【計算式
:2,303,985元+1,050,000+124,177元=3,478,162元】,已
逾系爭債權之金額,故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
告清償系爭債權。又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
迫所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車子BDS-031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中華賓士)型號S-350」、「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
前所使用之共同信用卡帳款,全數未繳之金額,都由江國林
負責繳納」等語,該條款均係原告簽名後,被告自行書寫之
條款,故被告不得抗辯原告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
卡費之行為,不得用以抵償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
權外,原告仍須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與給被告,並繳納108
年10月20日前共同使用之信用卡帳款,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車
輛之價值及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抵償系爭債權,要屬無據。
又原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給被告,然該等匯款均係為了要繳納原告積欠之信用
卡債務,並非系爭債權之還款。原告雖主張其有於附表一編
號3、4所示時間各提領1,000,000元予被告,然被告對此有
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於108年10月25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離婚協
議書(即系爭離婚協議,審訴卷第91頁)。
㈡被告執系爭離婚協議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9年度司促字
第17738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即系爭支付命令),並經被
告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327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
㈢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
及其上同段1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20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128/10000)原為原告所有,而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拍賣前開不動產,並於112年10月18日由訴外人
姜家馨以15,399,999元拍定,姜家馨於112年10月27日繳足
全部價金,本院於112年10月3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於113年2月2日點交予姜家馨。
㈣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宋子珺投資江國林資金現金一共338萬台
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
,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內償還,需得宋子珺同意討論」等語
。
㈤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而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
令作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是原告在法律上地
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先予敘明。
㈡系爭債權尚未經原告清償完畢,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被告因
系爭離婚協議而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並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僅主張其有以附表一、二之款項及以系爭車
輛辦理過戶之方式清償系爭債權,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對於其已清償系爭債權之事實,自應
負舉證之責。
⒉依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所提
出之系爭離婚協議(院卷二第59頁),其上財產之歸屬欄位
載明:「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宋子
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車
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用宋
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江國
林負責繳清」;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欄位則載明:「宋子
珺投資江國林現金總共338萬台幣,江國林同意無條件最晚
於108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宋子珺,如有差額無法於日期
內償還,需與宋子珺討論並取得其同意」、其後載明「本協
議書所定各條,均經雙方同意,各無反悔」等語,經核與兩
造於108年10月2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今
天去辦離婚,好」,被告稱「那下午去?」,原告稱「時間
您決定,我再配合您」,被告稱「卡債你會繳?」,原告稱
「目前我的經濟狀況無法全額繳清,只能繳每家0000-00000
,您的投資錢都拿回,您自己再決定,您要如何分配與如何
一起分擔,我都沒有意見,都要全部我承擔都可以的」,被
告稱「承擔什麼?你是指我的本金回來之後,幫你承擔卡費
?」,原告稱「所有10/20前刷卡的總費用都要全額由我支
付都沒有問題,小事情,先這樣」,被告稱「我已經不計較
我的cx5車子48萬,你計較這?」,原告稱「妳自己已經說
過用s350互換,妳完全沒有損失啊」,被告稱「我不喜歡s3
50,但是算了」等語,嗣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又向被告稱
「我有個朋友要買S350,您要不要換台小車。我與他開價60
萬含過戶。他說車子沒有問題的話,下週可以現金交易。您
看怎樣再告訴我。我是想說車子當初是我送給您的。現在您
需要錢生活,能幫您賣好價錢,這樣是對的」等語相符(院
卷二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67頁)。由上可知,兩造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即合意離婚條件為被告對原告有系爭債權
、原告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予被告、原告願意繳清被告名下
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信用卡費,該三項條件均屬獨立、個
別存在,亦即被告可對原告分別主張該三項債權,是原告主
張可以系爭車輛之價值及其繳納系爭卡費之半數用來抵償系
爭債權云云,要與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其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
且其上所載「中華賓士型號S350、車號000-0000無條件贈予
宋子珺。因宋子珺賣馬自達CX5得48萬現金拿給江國林投資
,車輛等值交換。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以前,所使
用宋子珺名下之信用卡帳款(卡費)全數未繳之金額,皆由
江國林負責繳清(下稱系爭條款)」等語,均係被告事後自
行書寫之條款,且系爭離婚協議上之證人即訴外人譚鋒、趙
小甯並未在場見證、簽名,並否認被告提出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之形式真正性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稱其不爭執系
爭離婚協議之真正性,亦不主張以系爭車輛之價值抵償系爭
債權(院卷一第129頁),然事後又更改說法,稱其係遭脅
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系爭條款係被告所事後加註等語
,則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⒋證人譚鋒雖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
婚協議後,於1、2週內有傳系爭離婚協議給我看,我沒有見
證兩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過程,也沒有在系爭離婚協議上
簽名,我有問原告為什麼系爭離婚協議上有我的簽名,原告
說他也不知道,我沒有授權別人簽我的名字。我是事後看到
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才知道兩造約定離婚之條件,原告有
跟我說他想用系爭車輛折抵系爭債權,系爭卡費的部分,雖
然是兩造夫妻間共同的消費,但如果不繳納會變成信用不良
,原告考量兩造曾是夫妻,就一肩承擔這些消費,沒有要與
被告各自分擔,但原告有說他繳納系爭卡費要用來折抵系爭
債權,不過兩造間消費比例如何計算我不清楚等語(院卷二
第10頁至第15頁),似認其並未擔任系爭離婚協議之見證人
,亦未在系爭離婚協議上簽名,惟觀諸譚鋒與被告於108年1
0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29頁),顯示被告於108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之隔日即108年10月26日,即
將系爭離婚協議(內含系爭條款之記載在內)拍照傳送予譚
鋒觀看,並稱:「大哥(指譚鋒)我會把信用卡帳款一一列
出來給您看。如果信用狀多於338萬的,如果您信任我,請
直接給我,我去繳卡費吧!給國林一定石沉大海,他或許不
會還我,如果沒有也沒關係,我就請老天保佑」,譚鋒回稱
:「了解」等語,足見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後,隨即於隔日翻拍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予譚鋒觀看,
並提及原告積欠系爭債權乙事,則若譚鋒自始對於兩造離婚
乙事並不知悉,亦未答應擔任見證人,其於收受系爭離婚協
議之翻拍照片時,應會詫異並詢問兩造之離婚條件是否如系
爭離婚協議所載?為何上面會有他人冒簽其姓名?而不會僅
回以「了解」等語,且依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
我從來沒有傳LINE或任何資訊給譚鋒,是譚鋒自己記錯了,
但我確實有在離婚後一、兩週跟譚鋒說我離婚了等語(院卷
二第22頁),可見原告之說法,亦與譚鋒前開證述內容不符
,是譚鋒證稱其不知悉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亦未應允擔任
見證人等情,要與常情有悖,且譚鋒雖證稱原告贈與系爭車
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均係要用來償還系爭債權等語,
然其所述均係聽聞自原告之單方說法,又與系爭離婚協議所
載內容不同,自難盡信為真。
⒌佐以證人趙小甯於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
爭離婚協議後,被告有將系爭離婚協議拍給我看,當時上面
的證人欄位是空白的,因為兩造離婚急著要去辦理登記,被
告就問我願不願意當系爭離婚協議的證人,我當然願意,但
因為我人不在高雄,我就把身分證字號告訴被告,請她幫我
代簽名,我印象中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就去辦理離婚
登記。兩造之離婚條件有三個,第一個就是系爭債權,第二
個就是原告贈與系爭車輛給被告,第三個是因為原告拿被告
的信用卡去花費,所以原告要支付信用卡費。原告不能拿系
爭車輛來抵償系爭債權,因為被告原本有開一臺馬自達的車
,為了要投資原告,才把馬自達的車賣掉,原告才提供系爭
車輛給被告代步,但系爭車輛價值不如被告原本的馬自達車
輛,且又大又舊,我有跟被告說真的很不划算。信用卡費跟
系爭債權也是兩回事,因為原告會用被告名下的兩張信用卡
刷自己私人的花費,如支付其家人之機票費用,使用頻率比
被告多,被告沒有刷卡的習慣,所以兩造才會說好由原告全
部負擔信用卡費等語(院卷二第143頁至第146頁),可認兩
造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趙小甯雖未在場,然業經被告以電
話方式告知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並徵得趙小甯之授權代其
於見證人欄位簽名,是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應已達
成共識甚明。
⒍原告雖否認兩造LINE對話紀錄(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之形式真正性,並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云云,
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67頁),
其對話時間(即108年10月25日)、對話細節(提及原告承
擔10月20日前之刷卡費用、原告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均與
兩造於108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並辦妥離婚登記之
時間、系爭離婚協議之內容相互吻合,要難想像他人會冒用
原告之身分而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該LINE對話紀錄係遭他人偽造、變造,自應認該LINE對話
紀錄具有形式真正性。則以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與被告之
對話情形,原告稱「今天去辦離婚,好。時間您決定,我再
配合您」、「變成男女朋友是妳最終的決定。我絕對支持妳
的決定」、「我們彼此就不要三心二意,優柔寡斷了」、「
謝謝您陪伴我這段30天的婚姻。協議書的承諾都會照走。妳
打電話給我我都會接」等語(院卷二第155頁、第161頁至第
165頁),堪認原告之語氣平靜、理性,未見有受被告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或辦理離婚登記之情事。況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至高雄○○○○○○○○辦理離婚登記時,經承辦人員核對
當事人身分、確認雙方離婚真意及書面審查離婚協議書資料
無誤後,即登錄系統辦理離婚登記作業,申請書登打完成後
,交由雙方檢視登載之內容,確認資料無誤後即各自簽名生
效等情,有該事務所114年1月21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03710
0號函可參(院卷二第125頁),而該事務所提出系爭離婚協
議上即有加註系爭條款(院卷二第59頁),可見兩造持系爭
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記時,過程均平和、無衝突,且經承辦
人員現場確認其等真意後,各自簽名生效,倘原告係遭脅迫
而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且其簽名時並未有系爭條款加註其上
,其應會立即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反應,並拒絕辦理離婚
登記,殊難想像原告仍會同意辦理離婚登記並在離婚登記申
請書上簽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同意將系爭車輛無條件贈
與給被告,僅係因被告恰好需要代步之交通工具,原告才會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故被告要將系爭車輛出售,還要瞞
著原告,現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
車輛之價值即1,050,000元抵償系爭債權云云,並提出被告
於108年11月29日22時47分許曾傳訊息予譚鋒稱:大哥介意
我賣S350(即系爭車輛)嗎?我想賣了換台小車開。但是以
上我都不會告訴江國林。可以嗎?經譚鋒回稱:我來談S350
價格會好些等語為證(院卷一第307頁),惟原告贈與系爭
車輛予被告乙事,與系爭債權均屬系爭離婚協議之個別條款
,被告本即得向原告分別請求,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於附表一匯款或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
清償系爭債權等語,並以證人譚鋒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附
表一編號2、5、6、7、10之匯款,都是原告為了清償系爭債
權所為之匯款,另外我依稀記得原告有於109年間在公司樓
下將提領的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當時我也在同一間公司任
職,好像有耳聞兩造有在公司樓下交錢,我也忘記我是否有
去到公司樓下等語為佐(院卷二第14頁),然經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譚鋒為何知悉該等匯款之目的均係原告為了清償系
爭債權時,譚鋒回稱:因為原告律師之前有提供給我看過等
語(院卷二第14頁),顯見譚鋒前揭證述均係聽聞原告之單
方說詞,要難採信為真。復觀諸原告於附表一編號3、4所提
出之證據,均為其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之交易明細紀錄,則單
以該提領款項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何人,
且原告所提領之款項單筆即高達1,000,000元,倘其有交付
予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債權,為防免兩造事後訟爭,理應讓被
告簽立收據收執,惟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難認定屬實
。又依系爭條款內容,被告除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外,原告仍
應繳納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信用卡於108年10月20日前之卡費
,則被告辯稱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
所示時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來清償108年10月20日
前之卡費等語,要非無據。
⒐原告雖主張其均係以ATM轉帳或直接拿現金到櫃檯之方式繳納
信用卡費,不會先匯款給被告,再由被告去繳納信用卡費云
云,並提出其曾以ATM轉帳方式繳納信用卡費之相關證據(
詳如院卷二第100頁之民事準備書(二)狀所載),惟被告
於108年10月20日前所持之信用卡有幾張、個別消費明細為
何,均未見兩造加以特定,則單憑原告提出其中數筆繳費紀
錄,要難認定其每次繳納卡費之方式均屬相同。況原告繳納
之系爭卡費之申辦名義人均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
情信用卡公司應均會向被告本人寄送信用卡帳單,是被告辯
稱原告會匯款予被告,再讓被告自行繳納卡費乙節,亦與常
情無違,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以附表一之款項清償系爭債權
後,由被告簽發之領據、收據,自難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
據,認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2、5、6、7、8、9、10所示時
間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系爭債權。
⒑據此,原告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及繳納系爭卡費之行為,均
係依系爭離婚協議之系爭條款所為,原告不得主張以此抵償
系爭債權,又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均已
清償完畢,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一:
編號 給付日期 金額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109年2月9日 19,985元 原告以中小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5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2 109年2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 109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4 109年3月16日 1,000,000元 原告提領現金交付被告。 院卷一第149頁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 5 109年3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5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 109年6月25日 5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17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7 109年7月30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319頁之轉帳截圖畫面。 8 109年8月29日 30,000元 原告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9 109年10月8日 64,000元 原告經其前擔任負責人之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轉帳。 院卷一第217頁之被告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0 111年1月10日 10,000元 原告匯款。 院卷一第321頁之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 合計 2,303,985元
附表二:
編號 信用卡銀行 期間 金額 1 中信銀行 108年11月6日至 109年2月22日 43,114元 (10,090元+86元+5,090元+69元+6,000元+5元+5,000元+16,774元=43,114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108年11月10日至 109年10月9日 99,199元 (10,000元+5,300元+4,985元+5,000元+5,000元+10,000元+3,443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24,968元+503元=99,199元) 3 台新銀行 108年11月7日至 109年12月30日 60,085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0,000元+85元=60,085元) 4 陽信銀行 108年11月18日至 109年6月25日 45,956元 (10,602元+5,000元+15,269元+5,085元+10,000元=45,956元) 合計 248,354元
CTDV-113-訴-254-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