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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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林宜君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惠雅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00號9樓1房屋全部(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遷讓房屋之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資料」,並依該數額繳納 裁判費(請上司法院網站上民事裁判費計算表自行計算數額後, 如數繳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31

TCDV-114-補-691-20250331-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林宜君 (住址詳卷) 被 告 李侑城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 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李侑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7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同月20日宣判,有114年3月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而原告林宜君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2日始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 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 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或若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3-20

HLDM-114-附民-7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沈 淑 瑩 訴訟代理人 林 宜 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張謙謙(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琪(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藍 心 悌(即藍俊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 崔 瀞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藍俊德、訴外人沈淑婉、郭義隆(下稱郭義隆等2人) 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投資設立SEAWAR RIOR MARITIME S.A.PANAMA(下稱巴商公司),委由訴外人 ONOMICHI DOCKYARD CO.,LTD.(下稱日商船廠公司)建造新 船舶,並委任藍俊德擔任巴商公司之經理人,綜理公司之營 業及與日商船廠公司簽約等事務。伊已依系爭協議書於同年 6月18日將伊之第1期投資款美金14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 即新臺幣420萬3,640元,下除特別指明幣別外均為新臺幣) 匯至巴商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惟藍俊德未定期 向伊報告新造船監造情形,亦未依約設立巴商公司,及將系 爭投資款用於向日商船廠公司訂製船舶,顯見藍俊德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違反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致伊受有42 0萬3,640元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及於原審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巴商公司於103年5月5日即已設立,藍俊德 於同年月19日與上訴人、郭義隆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旨 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並非新設 巴商公司,各投資人給付者為投資款而非股款,藍俊德不負 有設立巴商公司及移轉巴商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已檢視巴商公司及日商船廠公司間 之監造合約(下稱系爭監造合約),其係因自身財務狀況不 佳,未於104年5月31日前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而與藍俊 德約定合意終止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退出本件投資且 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藍俊德無再對上訴人說明後續執 行事務之義務。縱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藍俊德亦無違反 受任人義務。上訴人基於投資經驗、評估風險後簽訂系爭協 議書,無從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19日與藍俊德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第2條、第3條約定文義、內 容與系爭監造合約約定新造船型號、造價、付款金額及方式 等內容相符,堪信巴商公司早已設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 議書前,已審閱系爭監造合約等相關文件內容,簽訂系爭協 議書之目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造船 。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函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單據及 日商船廠公司出具函文內容,巴商公司確已將包含上訴人系 爭投資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 未再給付第2期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即已違約。雖上訴人與 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惟上訴人 已自承其詢問藍俊德造船情形時,藍俊德回復稱:「船舶還 在建造中」,足證藍俊德已履行向上訴人報告船舶建造進度 之義務,且藍俊德依約無將上訴人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之義 務,巴商公司亦有營運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藍俊德未交付巴 商公司成立資料及監造合約供其檢視、未向其報告新船監造 情形、未將其登記為巴商公司股東、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 定期向其報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受任人義務, 應屬無據。又依系爭監造合約第11條第1項第a款約定:「在 下列情形下,巴商公司應視為未履行本合約之義務:(a)巴 商公司未能於本合約第2條約定時間內向日商船廠公司給付 第1、2、3、4、5期中的任一期款項……」,第3項第b款約定 :「如果巴商公司違約達14日,日商船廠公司得以文字書寫 電報形式通知巴商公司關於違約之效果,並解除本合約。…… 本合約解除時,日商船廠公司有權保留任何款項或巴商公司 因本合約所給付予日商船廠公司之分期付款。」(下合稱系 爭第11條約定),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 ,故系爭投資款確實有遭日商船廠公司沒收之極高風險;上 訴人以投資為業,擔任多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從僅因藍 俊德遊說投資購買新造船遭受虧損,即謂藍俊德故意以悖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追加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於繼承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20萬3,640 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應負之注意義務。次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 爭事實為推認判斷。查上訴人與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在共同投資巴商公司向日商船廠公司購買新船,系爭協 議書第4條復約定,由藍俊德與船廠簽約並擔任經理人,綜 理巴商營業事務、掌理帳簿記載及金錢計算保管等事務,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投資款予巴商公司,巴商公司並將系爭投資 款在內之全部第1期款項給付日商船廠公司,上訴人與藍俊 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情,均為原審確 定之事實。果爾,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受任人注意義務 ,是否僅須向上訴人報告船舶還在建造中即為已足?上訴人 抗辯其於投資後,遲無法獲知後續進展情形,藍俊德有拒不 說明投資款流向之過失,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求之 餘地。況日商船廠公司曾於110年4月20日致函巴商公司,表 示已於103年5月29日收受巴商公司給付之第1期款項,並未 於104年5月31日前收受第2期款項美金140萬元,亦為原審所 認定,則系爭監造合約後續履行狀況為何?該契約效力如何 ?上訴人給付系爭投資款是否已全數無法取回?均有未明, 原審徒以上訴人自承未依約給付第2期投資款,即臆測上訴 人所給付系爭投資款,依系爭第11條約定確有遭日商船廠公 司沒收之極高風險,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未 詳予推求藍俊德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為何? 並據以判斷藍俊德是否已盡其義務,遽謂上訴人主張藍俊德 違反受任人之義務均無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226-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芃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第947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復於1 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復 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7樓」;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世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19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被告許世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 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規定。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 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中 並無自白犯罪,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 罪等語,業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各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 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於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蕭尹均、林宜君 、彭吟蒨、陳寶秀、郭吉勝、周芓蕾、許汝雲成立調解,但 並未完全依約按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3份(見本院卷第1 21頁至第12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刑事陳報狀1份(告 訴人林宜君)、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告訴人陳寶秀)在卷為憑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 金額;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本件被告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28號113年度偵字第6997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許世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9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間,先至附表一所示銀行辦理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及存摺、印鑑及金融卡掛失補發等業 務,復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附表一 編號1~7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許世 芃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威婕、蕭尹均、王筱蓉、林宜君、曾新香、盧宗暐、 歐陽逸、鄭人賓、林若彤、周芓蕾、莊岳璋、侯昱辰、李承 璞、許汝雲、彭吟蒨、施奕慈、陳寶秀、王筱筑、黃學耶、 詹心侑、徐雅錂、廖夢婷、郭吉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在偵查中稱其於112年7月10日至7月17日間搬家時不慎丟失裝有平時未使用共5張金融卡(附表一編號1~5)之紙袋,且上開遺失之金融卡密碼均相同,其中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保護套放有密碼小紙條以供其「老婆」(後稱為女朋友)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112年7月份搬家時,其「老婆」不小心將裝有金融卡之信封袋當成回收物回收,且其在每一張金融卡上均放有密碼小紙條(未稱其每一家金融卡密碼均相同)之事實。 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主動提及其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附表一編號6~7)亦已遺失及遭警示之事實。 2 告訴人鄧威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鄧威婕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尹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蕭尹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蓉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宜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宜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曾新香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曾新香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盧宗暐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盧宗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8 告訴人歐陽逸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歐陽逸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9 告訴人鄭人賓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鄭人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若彤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林若彤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1 告訴人周芓蕾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周芓蕾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2 告訴人莊岳璋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莊岳璋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3 告訴人侯昱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侯昱辰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李承璞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承璞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許汝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許汝雲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彭吟蒨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彭吟蒨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施奕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施奕慈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陳寶秀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陳寶秀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王筱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王筱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林筱嵐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被害人林筱嵐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1 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中之指訴、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黃學耶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2 告訴人詹心侑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詹心侑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雅錂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徐雅錂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4 告訴人廖夢婷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廖夢婷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5 告訴人郭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匯款證明 證明告訴人郭吉勝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6 被告附表一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相關申請紀錄及申辦文件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至8家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新開戶及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之業務,其中附表一編號2~3以現金存款開戶後旋提取一空,顯無久用帳戶之意圖,且除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帳戶逾期未領卡外,附表一編號1~7之各帳戶,均有如附表二於同年7月18日至7月28日間,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世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交付如附表一編號   1~7共7張金融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與 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銀行 帳號 辦理開戶日期 存摺/印鑑 掛失補發/變更之日期 金融卡 核發/補發/領卡之日期 提供帳戶前 存款餘額 (新臺幣)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7日(存摺/印鑑) 355元 2 合庫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3 京城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以現金1,000元開戶,完成後旋即領出 4 凱基銀行帳戶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核發/領卡) 0元 5 台新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 112年7月14日(核發/領卡) 0元 6 中華郵政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存摺/印鑑) 112年7月13日(核發) 112年7月14日(領卡) 1元 7 玉山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3日(補發/領卡) 67元 8 彰化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7月14日(申請補發,嗣後逾6月未領卡註銷) 90元 尚無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案號 1 鄧威婕 (提告) 於112年4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鄧威婕為網路愛情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6分許 4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2 蕭尹均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柴犬及通訊軟體LINE向蕭尹均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5日9時44分許 2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3 王筱蓉 (提告) 於112年6月15日15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王筱蓉為假網拍(儀器設備)詐騙。 112年7月21日15時03分許 150,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2日13時23分許 26,000元 4 林宜君 (提告) 於112年5月28日1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宜君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18日11時21分許 7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5 曾新香 (提告)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新香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0日10時32分許 59,855元 合庫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6 盧宗暐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盧宗暐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4時16分許 1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7 歐陽逸 (提告)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歐陽逸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4日11時7分許 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4日11時10分許 50,000元 8 鄭人賓 (提告) 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起,以YOUTUBE及通訊軟體 LINE向鄭人賓為假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凱基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20日11時15分許 50,000元 9 林若彤 (提告) 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起,以臉書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若彤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5日21時23分許 47,1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0 周芓蕾 (提告) 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起,以臉書社團租屋貼文及通訊軟體LINE向周芓蕾為假租屋(訂金)詐騙。 112年7月24日18時14分許 37,8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 莊岳璋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莊岳璋為假投資(網路商品)詐騙。 112年7月20日13時52分許 2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2 侯昱辰 (提告) 於112年7月8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向侯昱辰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18日14時47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1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50,000元 13 李承璞 (提告) 於112年7月18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 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李承璞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偵21528 14 許汝雲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IG)及通訊軟體LINE向許汝雲為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18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6日9時20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26日9時25分許 30,000元 15 彭吟蒨 (提告) 於112年7月14日16時12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彭吟蒨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6日9時53分許 3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6 施奕慈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施奕慈為網路交友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7 陳寶秀 (提告) 於112年7月間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向陳寶秀為網路愛情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4日10時51分許 12,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偵6997 18 王筱筑 (提告) 於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SWEET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筱筑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18日15時7分許 5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18日15時8分許 50,000元 19 林筱嵐 (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筱嵐為網路交友投資(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偵6997 112年7月20日14時8分許 30,000元 20 黃學耶 (提告) 於111年12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學耶為網路愛情投資(期貨/外匯/股票)詐騙。 112年7月20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1 詹心侑 (提告) 於112年7月20日15時5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詹心侑為假投資(博奕)詐騙。 112年7月27日13時3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2 徐雅錂 (提告) 於112年7月底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雅錂為網路交友投資(網路商店)詐騙。 112年7月28日10時52分許 11,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3偵6997 23 廖夢婷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BADOO及通訊軟體LINE向廖夢婷為假投資(指數)詐騙。 112年7月18日10時35分許 15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4 郭吉勝 (提告) 於112年7月上旬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吉勝為假投資(期貨)詐騙。 112年7月24日9時28分許 5,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偵9479

2025-03-14

SCDM-113-金訴-62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6號 原 告 林守一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 七九)之土地、同段一之五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七九)之土地 ,暨坐落其上六四一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三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同段1-5地號( 權利範圍179/1000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暨坐落系 爭土地上501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暨 坐落系爭土地上64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均變更登記為原告;又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1項、第2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 權基礎,有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1、69頁)。經核,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 就原告變更建號部分,係屬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依前 揭規定,即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林許阿善基於為原告置產之意思,購入系 爭不動產,原欲登記在原告名下,惟原告服役期間因故延長 至3年,為符合家中獨子、未婚無子女、名下無財產等縮短 役期之條件,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約定於原告退伍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原告退伍後,多次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惟被告均藉詞推託,拒絕辦理,然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既已於原告退伍時終止,被告自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及借名登記物 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是借名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 人之給付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物之所有 權登記,即構成不當得利。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借名者 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 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林許阿善為其所購置,惟為符合原告 名下無財產之縮短役期條件,方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兩 造約定,至原告退伍時,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變更為原告;而系爭不動產自始皆由原告居住使用,土地及 建物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保管,歷年稅費亦全部由原告負擔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 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22、29-92頁、訴字卷第23-4 1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非虛;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姐林宜 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房地是我母親林許阿善購 買的,因為母親有繼承一筆錢,因為我們沒有房地,所以買 房地給原告,當時母親有告訴我們,原告要去當兵,抽到陸 軍三年兵役,軍中說如果父親50歲,原告又是獨子,就可以 辦理二年的兵役,母親就去辦理,但原告名下有財產,二年 的兵役就怕會辦不下來,所以母親跟我與被告說先借名登記 在我與被告名下,等到原告退伍再將名字換回來,後來原告 退伍,想要將名字換回來,但需要一筆費用,但認為大家都 是一家人,沒有需要花這筆費用,這件事情就一直沒有處理 ,到現在也還沒有登記為原告。」等語(見訴字卷第58頁) ,核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節相符; 復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權狀、稅賦等,均由原告繳納、持 有、保管,益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乙節, 應堪採信。而該借名登記契約於原告退伍時即終止,被告登 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院既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上開請求,則其主張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為與上開同一請 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 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3-14

TPDV-113-訴-3656-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君因業務侵占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21

KSDM-114-審易-171-202502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1-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80-20250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太原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39、340、5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 、16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三、五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太原均無罪。 其他上訴(附表二、四、六部分及沒收部分)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太原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 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2年5月起,基 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社群網站暱稱「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領取 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 個包裹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報酬等分工方式後,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附表一所示羅建民、李明通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等名 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 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林顯榮、林健誠、李盈潔、邱亮軒、 吳昕芸、翁一心、林義煒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7人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附表三所示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 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 遞員」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 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四 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葉再茂、楊秀珠、陳春英、 邱春桃、許福清、高凡迅、謝佳祐、林宜君、蔡秝榛、林俊 興、陳禹皓、黃培琪、邵愉珊施以詐術,致葉再茂等13人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㈢附表五所示黃姵瑀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寄出其名下如該附表 所示帳戶資料後,再由林太原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五 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 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 方式對鍾秀萍、關莉馨施以詐術,致鍾秀萍等2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六所示款項匯入附 表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㈣林太原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集團成員共6 個,而獲取共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二、四、六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及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 第122至128頁〕,爰不予說明。     貳、有罪即附表二、四、六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太原(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地,領取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 詳之人,因此獲得600元報酬等事實,亦不爭執附表二、四 、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分別將款 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且全部犯行應僅論以幫助犯之 一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與「快遞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議 定,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 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獲得100元之報酬 等分工方式,並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三、五所示方式 使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寄出其等名下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 後,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所示 方式對林顯榮等22人施以詐術,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四、六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四、六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旋均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 告則因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包裹並轉交給該集團成員共 6次,而獲取共6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 承認(本院一卷第121、231頁),並經附表一、三、五所示 帳戶持有人、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陳 述在卷,並有附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帳 戶持有人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提出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團對話截圖可參(上開證 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稱:給付報酬給我的都是「 快遞員」,但我每次收取包裹後轉交的對象都是不同的人等 語(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325至326頁、原審一卷第18 7頁),且被告收取包裹並轉交之次數高達6次,可見被告主 觀上已認知參與本案各次之共犯至少包含「快遞員」及該次 轉交包裹之對象,各次犯行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顯已各達三 人以上。  ㈢被告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上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而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 犯。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常見有實施 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 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 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及擔任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 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 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 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 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雖各共同正犯僅 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47、1674號、111年度臺上字第682 、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一、三、五所示之人寄出各該帳戶資料後,被告 屢次依「快遞員」指示,在不同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帳戶 資料之包裹,再轉交給各個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集 團成員憑以向附表二、四、六所示林顯榮等22人施用詐術, 致林顯榮等2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三、五所 示帳戶,旋均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 告所擔任者顯為詐欺集團中俗稱「領簿手」之工作,被告雖 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行為,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自屬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就各犯罪事實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辯稱其僅該當幫助犯,且全部犯行僅論以幫助犯之一 罪云云,不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 為上開各次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3.附表二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一般洗錢共7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2 萬3,553元至1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200元(領取附表一所示包裹共2次,領得20 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犯 一般洗錢共7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4.附表四、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四、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 介於1萬元至15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因此部分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400元(領取附表三、五所示包裹共4次,領 得400元報酬)卻未繳回,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正犯)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無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附表四、 六所犯一般洗錢共15罪部分,亦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1.核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快遞員」、各次轉交包裹之對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參、無罪即附表一、三、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議定前述分工方式 後,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三、五所示羅建民、李 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陳雅岑、黃姵瑀,施以如各該附表 所示詐術,致羅建民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 三、五所示時間,將各該附表所示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 再由被告依「快遞員」指示,於附表一、三、五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不詳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一、 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之指述及其等提出之寄件收據、附表 二、四、六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匯款條影本、與詐騙集 團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依「快遞 員」指示,領取附表一、三、五所示內裝有帳戶資料之包裹 ,並轉交給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助犯,並非共同正 犯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5月起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分別於附表一、三 、五所示時間、地點依「快遞員」指示領取各該裝有帳戶資 料之包裹,並轉交集團指定之人,嗣各該帳戶經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後匯款使用 等事實,雖經認定如前。    ㈡惟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 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 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 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個 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 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 同時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藉 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類型層 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 ㈢查附表一、三、五所示提供帳戶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羅 建民為43年次之退休人員且大學畢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李 明通為42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專科畢業;附表三編號1所 示金凱傑為75年次、以工為業且大學畢業;附表三編號2所 示陳元隆為73年次之殯葬服務者且高中職畢業;附表三編號 3所示陳雅岑為85年次且高中肄業;附表五所示黃姵瑀為81 年次之行政助理且大學畢業,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然其等卻依彼此 無信賴基礎之人所指示,逕自將名下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寄 送給他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 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況其中羅建民、陳雅岑、黃 姵瑀,各因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判決 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五之備註欄),自 難認其等是受騙而交付帳戶。至附表一、三所示提供帳戶之 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案號及出處,均詳見附表一、三之備 註欄),惟因罪嫌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並不當然等同於其 等確實是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交付其等名下帳 戶,本案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尚難僅憑李明 通、金凱傑、陳元隆自稱受騙,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遽認 被告應就李明通、金凱傑、陳元隆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四、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就附表一、三、五部分,各是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述說明,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二、四、六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四、六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件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 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 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 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然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已預見所收取包裹可能是詐欺集團所取 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仍負責收取包裹及交付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 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四、六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之法律 適用(詳後述)。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 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2罪,被害人數達22人,犯罪時間介於112年5月27日 至同年月7月27日,犯罪手法類似,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所為,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 二、四、六),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三、五)部分:     被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犯罪事證不足,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論述如 前,被告執此上訴,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正犯犯行,非無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自應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就被 告被訴如附表一、三、五所示部分,均改為無罪諭知。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不予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四、六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 表一、三、五所示帳戶之款項,雖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各罪 之標的,惟均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 前,足認該等贓款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   查被告每收取1件包裹可獲得報酬1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則被告收取如附表一、三、五所 示包裹共6件,共獲得之報酬6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固規定「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收取供本案犯罪所用如附表一、三、 五所示帳戶資料,已因附表二、四、六所示被害人報案而列 為警示帳戶,且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持有管領中,若仍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耗費,且無助於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追加起 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羅建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玲」之帳號向被害人羅建民佯稱:伊可匯款港幣15萬元供被害人羅建民使用,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被害人羅建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4日18時9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羅建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民郵局帳戶) 112年5月27日19時41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李明通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婷」、「林志雄」之帳號向告訴人李明通佯稱:有匯款給告訴人李明通,但帳戶疑似出問題,需要將帳戶資料寄給「林志雄」查詢情況等語,致告訴人李明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右列金融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7時18分許,以「交貨便」包裹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之統一超商正文門市。 ①李明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郵局帳戶)。 ②李明通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明通臺企帳戶)。 112年5月28日13時50分許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羅建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85至194頁)。 二、編號2所示李明通提供帳戶部分,分別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73、79954號、113年度偵字第3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63至169頁);經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1至174頁);經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59至162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顯榮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LINE暱稱「黃善誠老師」帳號,向告訴人林顯榮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顯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11時許,匯款2萬3553元至羅建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13時許,提款2萬3500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林健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雨欣」帳號向告訴人林健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健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1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1時5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2時19分、2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 3 李盈潔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bwintc」帳號向告訴人李盈潔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盈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邱亮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夢麗」帳號向告訴人邱亮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0時54分、55分許,提領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5 吳昕芸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蔣文博」帳號向告訴人吳昕芸佯稱:參加天貓公司網購平台活動,購買商品卷,可賺取價差,但因帳號遭鎖,需匯入保證金解鎖帳號等語,致告訴人吳昕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7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6分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6月2日17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7時30分至3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6 翁一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柏毅」、「陳依涵」帳號向告訴人翁一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翁一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1時49分至5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7 林義煒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雲瀟」帳號向告訴人林義煒佯稱:匯款至網購平台帳號儲值貨款售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義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6月2日13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明通臺企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9分、10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提供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金凱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0許,向告訴人金凱傑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金凱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4日12時58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彰化大通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林鈺展)。 ①金凱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郵局帳戶)。 ②金凱傑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凱傑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17日19時36分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崙四路之全家超商鳳山中崙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2 陳元隆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維焄」之帳號向告訴人陳元隆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款,惟需先寄出其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予伊等語,致告訴人陳元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日22時1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村大溪店,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取件人:呂祐政)。 ①陳元隆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中銀帳戶)。 ②陳元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元隆華南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4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鳳山光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3 陳雅岑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哲剛」、「趙翊諼」之帳號向告訴人陳雅岑佯稱:公司徵求操盤兼職人員,但因資料審核無法通過,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公司審核等語,致告訴人陳雅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9日17時21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蒜頭門市,將右列金融帳戶寄出。 ①陳雅岑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富邦帳戶)。 ②陳雅岑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雅岑中銀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19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 一、編號1所示金凱傑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5至178頁)。 二、編號2所示陳元隆提供帳戶部分,經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113年度偵字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一卷第179至184頁)。   三、編號3所示陳雅岑提供帳戶部分,經臺中地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確定(本院一卷第195至203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葉再茂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帳號,向告訴人葉再茂佯稱: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葉再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14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2 楊秀珠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鄭家郁」帳號向告訴人楊秀珠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楊秀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9時16分許,匯款10萬3000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0時57分、58分、59分、59分、11時、112年7月22日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300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3 陳春英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明彰」、「張雅靜」帳號向告訴人陳春英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春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11時21分、22分、23分、23分、2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邱春桃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雪紅」、「李善萱」帳號向告訴人邱春桃佯稱:匯款至投資平台帳號儲值投資款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邱亮軒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5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金凱傑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43分、112年7月26日8時25分許,提款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許福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9時整,以LINE暱稱「阿格力」、「陳欣雅」帳號向告訴人許福清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認購抽中的股票等語,致告訴人許福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1日14時40分許,匯款8萬元至金凱傑郵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5時10分、11分許許,提款6萬元、2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高凡迅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0時48分間,以LINE暱稱「蔡芬芳」之帳號向告訴人高凡迅佯稱:匯款至指定帳號操作外匯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高凡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21時5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8時34分、9時27分、28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7 謝佳祐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橙橙」帳號向告訴人謝佳祐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佳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元隆華南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34分、34分許,提款1萬200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林宜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9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蘇哲華」、交友網站TINDER暱稱「陳漢寧」帳號向告訴人林宜君佯稱:匯款至博弈網站指定帳號儲值並參與博奕遊戲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宜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10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13分、13分、14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9 蔡秝榛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LINE暱稱「李永年」帳號向告訴人蔡秝榛佯稱:匯款至手機APP「世灝證券」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秝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2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2時32分、39分、40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10 林俊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Metalinvests」、社群網站臉書暱稱「華華楊」帳號向告訴人林俊興佯稱:匯款至手機APP「MT5」指定帳號帳號儲值並加入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俊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6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8時22分、9時21分、22分、24分許,提款11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7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元隆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46分、46分、47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11 陳禹皓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8時32分許,接獲自稱為「LINE BANK」、「南北航運」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陳禹皓佯稱:因業務疏失造成資料外流,需轉帳進行帳戶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陳禹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9時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9時15分、15分、34分、34分、36分、36分、36分、38分、23時29分許,提款、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9005元、115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5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陳雅岑富邦帳戶 12 黃培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6時26分許,接獲自稱為「澎湖日立大飯店」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黃培琪佯稱:因飯店訂房資料輸入錯誤,需轉帳進行取消扣款等語,致告訴人黃培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112年7月25日17時34分許,匯款5萬2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13 邵愉珊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接獲自稱為「玉山銀行」之人員,並向告訴人邵愉珊佯稱:因訂房帳款有問題,需轉帳進行止付等語,致告訴人邵愉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25日17時47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陳雅岑中銀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49分許,提款8萬元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17時51分許,提款4萬9000元 【附表五】 編號 帳戶提供者 公訴意旨主張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黃姵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10時許,向告訴人黃姵瑀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需先提供所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等資料等語,致黃姵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8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鳳山忠義店,將右列4個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收件人:黃奕瑋)。 ①黃姵瑀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黃姵瑀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③黃姵瑀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④黃姵瑀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51全家超商鳳山繁華店領取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太原無罪。 備註:黃姵瑀提供帳戶部分,經橋頭地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本院一卷第205至220頁)。 【附表六】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遭提領方式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鍾秀萍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2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張姍姍」帳號,向告訴人鍾秀萍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鍾秀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玉山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5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1日8時44分許,匯款4萬元至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關莉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LINE暱稱「趙芷萱」帳號,向告訴人關莉馨佯稱:加入投資群組申購股票,匯款至投資指定帳號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關莉馨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匯款,其中3筆為如右列所示之匯款。 於112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或ATM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 林太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於112年7月20日1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0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黃姵瑀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 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0932、42081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交貨便包裹寄取資料2份(警卷第43-45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第47-49頁) 3 證人羅建民 證人羅建民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3-66頁) 交貨便明細一張(警卷第67頁) 4 證人李明通 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7-80頁) 交貨便明細(警卷第79頁) 5 告訴人林顯榮 匯款明細(警卷第118頁) 6 告訴人林健誠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6-138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138-139頁) 7 告訴人李盈潔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176頁) 8 告訴人邱亮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5-211頁) 匯款明細1張(警卷第212頁) 9 告訴人吳昕芸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1-250頁) 匯款明細2張(警卷第239-240頁) 10 告訴人林義煒 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7-312頁) 11 證人羅建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17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19頁) 12 證人李明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警卷第321頁) 歷史交易清單(112.03.01-112.07.13)(警卷第323-324頁) 13 證人李明通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112.05.28-112.06.16)(警卷第32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羅建民 112年5月2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58頁) 2 證人李明通 112年6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72頁)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顯榮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1-8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健誠 112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123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李盈潔 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1-148頁) 11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73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邱亮軒 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1-183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昕芸 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5-219頁) 8 證人即告訴人翁一心 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1-25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煒 112年6月2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1-276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0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40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0520號、113年度偵字第434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追警二卷第29頁) 2 無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追警二卷第30-39頁) 3 證人金凱傑 寄件收據1張(追警二卷第6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65-67頁) 4 證人陳雅岑 寄件明細截圖(追警二卷第10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105-114頁) 5 告訴人楊秀珠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173頁) 6 告訴人陳春英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27頁) 7 告訴人邱春桃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49頁) 8 告訴人許福清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277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282-285頁) 9 告訴人高凡迅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307-310頁) 10 告訴人謝佳祐 存摺交易明細(追警二卷第328頁) 交易明細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332頁) 11 告訴人林宜君 假博弈APP操作頁面截圖3張(追警二卷第372之1頁)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376頁) 12 告訴人蔡秝榛 匯款條影本1張(追警二卷第418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19頁) 13 告訴人林俊興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43頁)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警二卷第445頁) 14 告訴人陳禹皓 匯款條影本2張(追警二卷第463、471頁) 15 告訴人黃培琪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追警二卷第503-504頁) 匯款明細2張(追警二卷第505頁) 16 告訴人邵愉珊 匯款明細1張(追警二卷第521頁) 17 證人金凱傑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6.02-112.07.26)(追警二卷第57-58頁) 18 證人金凱傑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5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01-112.07.27)(追警二卷第61頁) 19 證人陳元隆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1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3-112.07.28)(追警二卷第83-84頁) 20 證人陳元隆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85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3-112.07.31)(追警二卷第87-88頁) 21 證人陳雅岑富邦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9頁) 交易往來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101頁) 22 證人陳雅岑臺中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二卷第95頁) 台幣交易明細(112.07.25)(追警二卷第97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金凱傑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53頁) 2 證人陳元隆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75-76頁) 3 證人陳雅岑 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89-93頁)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再茂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23-125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珠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165-167頁)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 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17-219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桃 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43-245頁) 8 證人即告訴人許福清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273-275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高凡迅 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05-306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謝佳祐 112年9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323-325頁)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 112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1次(追警二卷第361-366頁) 112年7月31日警詢筆錄-第2次(追警二卷第367-369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秝榛 112年8月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13-416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興 112年8月30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39-441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皓 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59-461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培琪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499-5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邵愉珊 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警二卷第519-520頁)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1號(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514號,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6678號)所列之證據名稱及出處 書物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無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追警三卷第55、57、59-64頁) 2 證人黃姵瑀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7頁) 貨件明細(追警三卷第8頁) 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10、13-22頁) 存摺封面2紙(追警三卷第11-12頁) 3 告訴人鐘秀萍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68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追警三卷第69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追警三卷第7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三卷第73頁) 4 告訴人關莉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警三卷第8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信銀行(追警三卷第8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聯邦銀行(追警三卷第85頁) 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追警三卷第87-90頁) 5 證人黃姵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3頁) 交易明細表(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24-26頁) 6 證人黃姵瑀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82號函(追警三卷第27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29頁) 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1-34頁) 7 證人黃姵瑀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3236號函(追警三卷第35頁) 客戶基本資料(追警三卷第36頁) 存款交易明細(112.05.20-112.08.20)(追警三卷第37-44頁)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追警三卷第45-49頁) 8 證人黃姵瑀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追警三卷第52頁) 證人供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證人 證據出處 1 證人黃姵瑀 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4-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鐘秀萍 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65-67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關莉馨 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追警三卷第75-80頁) 【本判決引用之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993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273370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卷 追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430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32號卷 審金訴卷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卷

2025-02-19

KSHM-113-金上訴-87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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