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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和 訴訟代理人 謝長江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嫺 古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 字第1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000元,係在5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3條之1等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怡君,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秀川,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以新冠肺炎快篩試劑進行篩檢 ,呈現陽性反應,乃於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至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進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醫院通 知確診新冠肺炎。原告即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 ,自111年5月12日自主隔離至同年5月19日,並於同年5月27 日始收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簡訊寄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通知 書、見本院卷㈠第23至28頁)。嗣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向被 告申請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 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可請領之防疫補償,經被告審查後 ,認為原告非屬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112年7月17日 編號AF599878號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見本院 卷㈠第31頁)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乃向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11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 12178192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㈠第3 3至41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5月19日隔離期間,必須留在家中禁止 外出,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原告於前述隔離期間未有任何違反隔離規定情事,亦未領 有薪資或其他性質相同補助,原告就隔離期間7日得申請每 日1,000元,總計為7,000元之防疫補償金。查防疫補償辦法 係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 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立法理由略以: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下稱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 予以合理補償。徵諸釋字第690號解釋,以傳染病防治法基 於阻絕傳染病蔓延,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目的,採取 剝奪人身自由強制隔離處置措施,固具合憲性,然併指明傳 染病防治法制應通盤就隔離期間合理之最長期限,建立對受 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等事項明確規範。而依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立法說明可知,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 補者,予以合理補償。  ㈡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防疫補償辦法,其後歷 經3次修正,最近1次於110年10月19日修正時,修正第2條第 1項第1款本文規定之文字,包括「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衡諸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 ,其第2條第1項第1款適用對象範圍,未包括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規定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實則緣於國內新冠肺 炎疫情初期確診病例極少,經通報為新冠肺炎者,地方衛生 主管機關即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進行隔離治療,而治 療費用依該條規定及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 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支應。此時確診者人身自由受限制, 惟國家已支應費用對其實施醫療照顧,乃無就其人身自由受 限制再給予重複金錢填補。然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多所變化, 在蔓延時確診者快速增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紓減醫 療資源壓力,採取對於無症狀或輕微之新冠肺炎確診者 ,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令其於指定處所即居家隔離之防 疫措施。然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期間,人身自由同受限制,應 給予合理補償。110年10月19日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納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即將指 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換言之,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包括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㈢是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既已授權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 格條件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衛生福利部亦據以訂定發布 防疫補償辦法,且適用對象應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 診者在內。則被告援引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2日衛部救字第1 090128366號函及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 字第113700233號函,以確診者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 補償辦法第2條規定不得申請防疫補償者,增加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雖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 規定,惟係經衛生主管機關令於指定處所居隔離,未獲政府 強制收治於醫療院所施行治療,且居家隔離期間亦未曾利用 視訊就醫,政府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引用上述函釋 ,據以認定原告非得申請防疫補償,要非適法。  ㈣原告所受居家隔離照護之措施,並非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 隔離治療,自無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 ,無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法律上義務,原告受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通知,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而使人身自由受限制,應受防疫 補償,始符合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且合於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規定。又原告於居家隔離照護 期間,未使用相關醫療資源,原告僅曾經收到台北慈濟醫院 簡訊表示該院受新北市衛生局委託為確診者進行健康分流管 理,並請原告填寫網路表單,原告僅填具所在地及聯絡資訊 等,未包含任何症狀或醫療求診,亦未曾使用新北市政府iC are系統線上看診。倘否認原告因公益所受人身自由之特別 犧牲,顯與上述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及防疫補償辦法之立法 意旨相悖,亦有違釋字第690號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爰聲 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定原告 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000元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防疫補償辦法(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 布、110年5月11日施行)第2條第1項第1款,包括「受居家隔 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其修正理由已說明係就在家獲 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 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原 告於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依原告領受之「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亦即系爭 通知書所載,自111年5月12日至19日,於自家進行居家隔離 照護。被告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指中字 第113700233號函釋意旨,認原告屬「確診者居家照護」, 而非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 離」,不符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資格,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洵屬有據。  ㈡防疫補償辦法109年3月10日訂定發布時,訂定說明即不包括 確診者。又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 條增列「指定處所居家隔離」,雖將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 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 陽性個案者,納入補償範圍,惟立法理由已說明係國家未對 此類民眾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予以補償 。是上述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基於防疫之必要,得對於傳染 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原告既屬第5類傳染病病人,有傳染 之虞,自有接受隔離治療義務。否則,因確診者之隨意行動 ,導致傳染病四處傳播,影響程度恐難估算。原告領受之系 爭通知書,雖為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實則居家照護,所依據 皆為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之規定。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年4月19日訂定「COVID-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 之醫療協助措施」,原告係111年5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於 111年5月12日至19日在自家進行居家隔離照護,而政府對居 家照護已提供24小時醫療諮詢平台、遠距門診等醫療之協助 。是原告不符合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之補償資格,被告所為 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   ⒈傳染病防治法:  ⑴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 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 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 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三 、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 措施處置。(第2項)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 ,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 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第3項)第一項 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 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⑵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 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離 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 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第2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 評估;經治療、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 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並自解除之次日起3日內作成解 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 構。」  ⑶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 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 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 等必要之處置。」  ⑷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 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四、對自感染 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⒉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各級衛生主管 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 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 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 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 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第4項)第一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⒊110年10月19日修正發布即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 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 、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按防疫補償辦法之母法即紓 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惟依112年5 月30日修正通過之傳染病防治法第74條之1規定,延長紓困 振興條例防疫補償申請至114年6月30日,則為辦理補償事宜 之防疫補償辦法仍有存續必要,且未經頒訂機關廢止,仍為 現行有效法令)  ⒋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㈠ 查吳君係出現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疑似症狀,經醫療院所診 治符合傳染病通報定義進行通報及採檢,由地方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及第45條開立『法定傳染病隔離治療通 知書』,並進行隔離治療,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即有 義務配合留驗及隔離治療,傳染病隔離治療期間醫療費用、 檢驗費及膳食費均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第3項由政府負擔 ,其金額超過防疫補償金數倍。㈡…爰此,對於接受隔離治療 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訂得申請防 疫補償之對象。」 (見本院卷㈠第75頁)  ⒌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 函:「主旨: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個案居家照護非 屬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 之適用對象,請查照。說明: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 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適 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 (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 者(以下簡稱受隔離或檢疫者)......。』二、有關『確診者 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111年4月21日修訂『COVID-19確診 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略以,居家照護 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遠距 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 『確診者居家照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 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與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有別 ,無補償辦法第2條之適用。」(見本院卷㈠第79頁) ㈡前提事實:   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經過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願書、系爭通知書、防疫 補償辦法歷次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說明、111年4月19日COVID- 19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COVID-19 確診個案居家照護管理指引及應注意事項、新北市政府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131328036號函所附傳染病通報 個案(含疑似病歷)報告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 年7月12日健保醫字第1130055789號函、萬芳醫院113年8月1 2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6975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114年1月7日慈新醫文字第1140000056號函等 件附卷可參,自應堪認為真實。  ㈢防疫補償之概念與補償對象:  ⒈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處 置之防疫隔離措施,所涉及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與保障, 有100年9月30日釋字第690號解釋作為我國建構防疫隔離措 施應遵循之正當程序及合法性審查之相關依據。該解釋事實 摘要為和平醫院於00年0月間發生院內集體感染SARS事件, 因隔離所引起之爭議事件,而就91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現為第48條第1項)規定之「必要之 處置」包含強制隔離在內是否違憲為解釋爭點,解釋文為: 「…關於必要之處置應包含強制隔離在內之部分,對人身自 由之限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 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 。」「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於受強制隔離 處置時,人身自由即遭受剝奪,為使其受隔離之期間能合理 而不過長,仍宜明確規範強制隔離應有合理之最長期限,及 決定施行強制隔離處置相關之組織、程序等辦法以資依循, 並建立受隔離者或其親屬不服得及時請求法院救濟,暨對前 述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之機制,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 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至47頁)。上 開解釋揭示傳染病防治法關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 傳染者之防疫隔離措施,雖拘束人身自由於一定處所,因其 乃以保護人民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為目的,且為阻絕疫情之 蔓延,使疫情迅速獲得控制,降低社會之恐懼不安等重大公 共利益,自屬必要且有效控制疫情之手段。是傳染病防治法 之強制隔離措施雖非由法院決定,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依正當法 律程序之意旨尚無違背。就傳染病防治法中有關剝奪人身自 由的強制隔離規範為合憲解釋,然係作成警告性裁判,要求 相關機關宜儘速通盤檢討傳染病防治法制應明確訂定隔離合 理之最長期限、作成強制隔離處分之程序及辦法,以及受強 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 ⒉而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全球,衛生福利部早 於109年1月15日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公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即新冠肺炎為第5類傳染病,於109年1月20日成立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行政院隨即於109年2月20 日提案,並經立法院於109年2月25日通過紓困振興條例(實 施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又延長實 施期間至112年6月30日止,現已廢止)。紓困振興條例第1 條規定:「為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 本條例。」,並參酌立法目的及草案總說明可知,經由紓困 振興條例以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施行,與傳染病防治法、災 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有效對抗病毒蔓延,以防治、 紓困、振興等面向,減緩疫情對人民的影響及負擔。又紓困 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即係根據前述釋字第6 90號解釋文所指明於受強制隔離者予以合理補償機制而訂定 ,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載明「接受隔離者、檢疫者,其人身自 由受到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意旨,應予以合理 補償…」等語亦明(見本院卷㈠第44頁)。而國家實現增進公共 利益及保護個別國民權益過程中,不得已而需要犧牲特定人 之權利或利益,其原因雖為合法,然於逾越一般人應忍受之 程度時,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但造成人民犧牲或損害非 國家權力實現的本質目的,對於形成個人特別犧牲者,國家 應予合理補償,此即犧牲補償理論(釋字第400 號、第516 號、第74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之概念,核係為保障人民健康,防止新冠肺 炎疫情之擴大,而施行隔離檢疫措施,但須對受隔離檢疫者 或其照顧者之特別犧牲給予適當合理之補償。而由紓困振興 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範之防疫補償適用對象為居家隔離、居 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或其照顧者,可知其等係 基於防堵疫情蔓延而導致必需接受防疫隔離措施,故從人身 自由受到限制之情形觀之,防疫補償金之補償對象應總結歸 納為「有感染高風險但尚未確診新冠肺炎,基於安全考量進 行隔離或檢疫者」,亦即被要求隔離或檢疫之人雖尚非屬確 診者,尚無義務接受限制其個人人身自由之情狀,惟為了維 持社會安全,避免傳播感染之風險,進而要求其等必須接受 強制隔離或檢疫措施,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生活不能自 理之受隔離或檢疫者之照顧者,人身自由雖未受到限制,但 實質亦受影響,此種基於社會責任而進而限制個人權利行使 之狀態,即為因此受限制民眾的特別犧牲。又所謂特別犧牲 ,乃源自憲法平等原則中負擔平等之要求,係基於公益之理 由,使社會上部分民眾受到特別沈重的負擔,此時國家應進 行補償,將該負擔轉嫁給社會,由社會共同分擔之,並彌補 受隔離檢疫者或其照顧者所受之特別犧牲,此即發放防疫補 償之目的。  ⒊依上述特別犧牲之理論,由反面推之,可知非基於公益而權 利受限制者,不在應給予補償之列。足徵對於經公告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5類法定傳染病之新冠肺炎確診者,進行強制隔 離、強制治療之作為,所受人身自由權限制,應不在上述防 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列,因確診者為已確定之傳染病病人,其 本身即為感染源,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 務,政府剝奪其人身自由並給予治療或命遵守防治措施,並 非額外之限制,而係確診者既有義務之履行,未逾其社會責 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自無請求合理 補償可言。是以,關於法定傳染病確診者之強制隔離處置, 非在上開釋字第690號解釋範圍內,亦無上述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防疫補償規定之適用,至為明確。  ⒋又依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 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為使防疫補償發給相關 事項有更規範明確,衛生福利部於109年3月10日公布訂定防 疫補償辦法,於109年3月20日以衛部救字第1091361022號函 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 審核作業規定」,就防疫補償適用之對象、發給之資格與條 件、金額、作業程序等細項分別予以明確規範。上述109年3 月10日發布訂定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核與上開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第1項規範對象相當,參諸立法 說明:「…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 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或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隔 離或檢疫措施之人…」,益見防疫補償對象自始即未包括無 受特別犧牲之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受處置之傳染病 病人。該防疫補償辦法後於109年3月24日修正增加第1項第1 款但書規定,明確將未遵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實施防 疫措施之民眾,排除於防疫補償適用對象之外,又於109年6 月17日修正增列非本國籍人士不適用該補償規定。是修正至 此,關於防疫補償之適用對象不包括新冠肺炎確診者在內, 核無疑義。嗣再於110年10月19日最終修正為現行防疫補償 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而關於居家隔離部分,增列「含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修正說明記載「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之考量,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 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 ,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 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 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71頁),明訂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傳染病病人限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始符合防疫補助對 象之規定。依前述特別犧牲理論之說明,可知確診者具有接 受隔離治療及遵守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其人身自由雖受限 制,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而修正理由雖就感染新冠肺炎 確定之傳染病病人中符合上述規定之3類對象,說明其等係 屬於原與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且國家未對其等提供 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而仍依法配合防疫隔離措施之 傳染病病人,故增列為受防疫補償之對象。惟新冠肺炎確診 之傳染病病人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仍屬依法應接受隔離 處置之確診者,未構成特別犧牲情事,不得請求防疫補償。 準此,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者,且 未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即非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 項第1款關於居家隔離之適用對象,洵為明確。 ㈣原告未受特別犧牲,且非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 指定處所居家隔離」所指3類對象,原告不符合申領防疫補 償之資格:  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於指定醫療機構治療時,應於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 離開,若不服指示,逃離隔離病房,醫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 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此為傳染病病人強制隔離病 房治療之依據。而自新冠肺炎疫情於108年12月爆發並蔓延 全球以來,我國因防治措施較為完善,未如其他國家嚴峻, 對新冠肺炎確診者採強制隔離病房治療方式。惟隨著確診個 案逐漸增加,於111年4月19日新冠肺炎本土病例破1,500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維持醫療量能,訂定「COVID-19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見本院卷㈠ 第247至254頁),強化輕重症病患分流,增加醫療院所收治 能量,讓真正需要醫療資源的人可以有妥善的照顧,實施居 家照護者為69歲(含)以下,且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若不符 合居家照護健康條件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者,如本人或法定 代理人要求希望採居家照護,經醫療人員評估開立證明後, 可採取居家照護,於隔離天數7日期滿無須採檢可解除隔離 ,並進行7天自主健康。又對於確診個案居家照護期間之醫 療協助措施,政府提供24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即「健康益 友App」、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 用藥服務等協助,並對於確診居家照護期間之外出、緊急事 件予以規範並訂有罰則。由上可知,新冠肺炎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居家隔離照護,惟仍未 改變新冠肺炎確診者為傳染病病人之身分,其既為感染源, 應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不論係強制隔 離病房治療或命居家隔離照護,雖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均非屬特別犧牲,而無應予補償之必要。況且,國家對確診 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 難認與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指定處 所居家隔離」所指上述3類對象相符。  ⒉依首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原告於111年5月12日至萬芳醫院進 行PCR檢測,並於同日接獲萬芳醫院通知確診新冠肺炎,原 告即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所揭示之防疫措施,自111年5 月12日起自主居家隔離至同年5月19日,可徵原告於開始隔 離日即111年5月12日起,即屬已確診新冠肺炎而需接受強制 治療、強制隔離之傳染病病人,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 而係居家隔離照護致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此係基於原告為 感染源,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非特別犧 牲,自無請求予以合理補償之公法上權源可言。且原告於11 1年5月12日在萬芳醫院業經醫師看診,並開具處方箋予原告 領取藥滅咳複方膠囊、愛舒疼錠、艾來錠等藥品,有萬芳醫 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5頁),足見原 告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復審酌原告不屬於「在家 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7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 輕症確診個案」「抗原快篩陽性個案」等3類對象,其與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之第2條第1項第1款「指定處所居家隔離」 者,係因在家確診、快篩陽性等情況未能至醫療院所就診即 開始隔離,另解除隔離治療者仍有傳播風險疑慮故基於安全 考量進行居家隔離,而均未受國家行政資源提供協助之上述 3類對象迥然不同,原告自非該防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 被告認原告不符前揭防疫補償辦法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防疫補償金申請,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衛生福利部109年8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90128366號函、中央 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4日肺中指字第1113700233號函 等函釋內容,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紓困振興條例第3條有關防疫補償之規定,乃基於犧牲補償 之法理以立法之方式針對特別犧牲之對象予以行政補償,是   新冠肺炎確診者,具有避免傳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 ,其因接受強制隔離、強制治療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係既 有義務之履行,無受有特別犧牲之情事,本不得請求合理補 償,業如前述。上開2函釋關於感染新冠肺炎而接受隔離治 療及居家照護確診者,非屬防疫補償之對象,並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告主張上開函釋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居家隔離照護之確診者,未獲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 院所施行治療,政府亦未對原告支應相關費用,故應給予補 償等語:  ①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4條規定,傳染病病人有接受隔離治療或 防治措施處置之義務,原告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而係 居家隔離照護,惟不影響其仍為新冠肺炎確診者,且為傳染 病防治法第44條所定措施之傳染病病人身分,應具有避免傳 染新冠肺炎於他人之法定義務,此義務包括應接受強制隔離 之防治措施處置在內,乃當然之理,且不因是否受有政府支 應醫療費用或提供醫療資源而有不同。  ②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 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 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 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 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應有行 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 資參照)。紓困振興條例係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所特別制定 ,由政府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 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予以補貼、補助、津貼 、獎勵及補償,協助其等降低損失及使其復甦,關於補貼等 措施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 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 ,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是依紓困振興條例 第3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將感染新冠肺炎確定之 傳染病病人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納入防疫補償,本屬給付 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 ,自應容許行政機關就「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列為適用對 象,並於立法理由以上述3類對象屬於「與原與確診者接觸 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 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為適當評價與補償措施決定。惟 此究為立法理由說明之評價依據,仍未改變新冠肺炎確診之 傳染病病人接受強制治療、強制隔離措施,無特別犧牲之情 事,是除非符合上述3類對象者,猶無具有防疫補償之請求 權。則原告縱使主張於隔離期間未使用國家醫療資源,然因 其為確診新冠肺炎之傳染病病人,且非屬上述3類對象,又 於開始隔離日已受國家提供醫療資源之協助,應認原告非防 疫補償辦法之適用對象甚為明確。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認原告不 符上開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 防疫補償金申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應作成准予核定 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至同年5月19日隔離期間防疫補償7千元 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28

TPTA-113-簡-39-2025032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林蜀清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7,42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7,42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84萬0,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路000號前,被 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於肇事地點向左迴轉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A 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段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 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四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而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 被告應賠償原告435萬2,973元(細項為:醫療費用22萬2,74 6元、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看護費用8萬3,600元、勞動力 減損158萬3,787元、維修費用35萬4,910元、精神慰撫金萬2 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萬2,9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過失責任,惟原 告之請求僅醫療費用部分有理由,其餘之請求均不合理,且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茲證明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 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佑民 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苗栗縣泰安鄉衛生所診斷 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5 -39頁、本院卷第13-19、65-6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投交簡字第35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2,746元,有苗栗縣泰安 鄉衛生所、苗栗醫院、佑民醫院、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明聯 、進豐健保藥局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及學府藥局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附民卷第41-99頁、本院卷第87、285-301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應堪認定 。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曾於112年6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113年3月20日至同 年月23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需全天照顧,出 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9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0827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11月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32號函在卷可參(附民 卷第33頁;本院卷第149、249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部 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與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並無重大差 異,應認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為8萬3,600元【計算式:2,200×38日=83,600】。 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3,600元,亦堪認定。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10萬7,930元等情, 固據提出車資預估試算網頁擷圖為證(本院卷第303-311頁 ),惟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無法自行駕車 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事證,自難認 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 至143年3月19日,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月薪為3萬2,000元, 並自112年5月9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1年作為原告 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薪資明細 ,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3 萬2,000元,不無疑義,且自112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 可工作期間應為30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薪資3萬2 ,000元及工作期間31年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足不可採。審酌 原告於112年5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34歲,衡情應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是有關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勞動力 減損,應以事故當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自112 年5月9日起至143年3月19日計算原告之可工作期間,作為本 件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標準,較為合理;另參原告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0%,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 證(本院卷第227-2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以每月 平均收入2萬6,400元計算,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60萬1,078元【計算方式為:31,680×18.00000000+(31, 68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601,078.00 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4/365=0.0 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60萬1,078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35萬4,910 元乙節,業據提出阿寶機車行估價單、中古機車買賣合約切 結書及代辦明細為憑(本院卷第313-319頁),惟本件A車所 有權人為林宜嫺,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且原告提出之中古 機車買賣合約切結書,原告僅為甲方簽收人,無從證明原告 為A車所有權人,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應為林宜嫺,原告既非車主,亦未自林宜嫺受讓前開債 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車維修費用35萬4 ,91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述職業為公務員,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 2,000元;被告職業為家管,學歷為高中畢業,業據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斟酌原告 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屬過高。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7,424元【計算式 :222,746+83,600+601,078+100,000=1,007,424】。至原告 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因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 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 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1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6

NTEV-113-投簡-179-2025011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09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宜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05,3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30099-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鈞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鈞翔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雞爪釘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鈞翔於民國113 年7 月22日上午11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里鎮○○路00號之地母廟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為所有人林○嫻;下稱甲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林○維發   生口角,心生不滿,詎廖鈞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知悉如在他人車輛前、後輪放置雞爪釘,將有使車輛輪胎   輾過雞爪釘致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他人駕駛車輛正常   行進之相當可能,竟基於縱使妨害他人車輛正常行進,亦與   其本意無違之間接強制犯意,乘林○嫻停妥甲車並與林○維   離開、無人看管甲車之際,在甲車左前輪、左後輪邊,各放   置雞爪釘1 個、3 個後,旋離開現場。嗣林○嫻於同日中午   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並搭載林○維離開,廖鈞翔所放置之   雞爪釘即刺入甲車左前輪、左後輪(所涉毀損部分,業由林   宜嫺撤回告訴),導致輪胎洩氣、胎壓不足,進而妨害林○   嫻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後林○嫻發覺車輛異狀,於同   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大統輪胎行」檢查,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廖鈞翔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嫻之夫起口角後,在甲車輪   胎處放置雞爪釘,致雞爪釘刺入甲車輪胎,進而洩氣胎壓不   足,告訴人則為此前往輪胎行檢查發覺之客觀事實,惟否認   主觀上有何強制犯意云云,並以其意僅有毀損甲車輪胎,且   放置雞爪釘當下,告訴人未在現場,之後亦順利駕車上路,   甚至前往輪胎行,是被告不僅無強制犯意,也未使用強暴、   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離去,放置雞爪釘一事,告訴人當下並   未感受,亦無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應   對強制罪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除就其所為係出於強制之主觀犯意、客觀上該當強暴手   段及有妨害告訴人駕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節外,對犯罪事實   欄所載其餘內容並未爭執,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   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   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   時,被害人雖未在現場,但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對其實   施之強暴手段,因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者   ,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放置雞爪釘在甲車左前、後   輪胎旁之行為,固非直接對告訴人之人身施加有形強制力,   惟嗣因告訴人駕駛甲車,輾過其所放置之雞爪釘,致甲車左   前、後輪胎遭刺入而洩氣、胎壓不足,對告訴人正常駕駛甲   車一事顯有影響,參前說明,自合於強制罪「強暴」手段之   定義無疑。再被告雖係於告訴人離開甲車停放地點後,始將   雞爪釘放置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然被告、告訴人當日於   地母廟遭遇,乃因雙方皆前往該廟參拜,以常情論,一般人   赴廟參拜之時間非長,此並據被告供稱:我去廟拜拜,差不   多會花大約半小時到1 小時之間等語(院卷頁56)明確,則   被告當可認知告訴人亦將於離開甲車停放處後之短暫時間內   ,完成參拜行程並返回取車。而告訴人係於該日約上午11時   18分許停車離開、嗣於中午12時30分許返回取車(偵卷頁23   、49),不久即發生甲車左前、後輪胎遭刺入致洩氣、胎壓   不足,雖非當場感受被告對甲車輪胎放置雞爪釘此一強暴行   為及後續衍生洩氣、胎壓不足所形成之強制力,但衡事件前   後時序,告訴人仍有及時感受,且已然妨害其駕駛甲車正常   行進之權利,此參告訴人及其夫林○維均居住在宜蘭縣(偵   卷頁23、29),遠赴南投縣境內參拜地母廟後,若非啟程返   家,否則便有其他行程尚待進行,卻因甲車輪胎遭雞爪釘刺   入致洩氣、胎壓不足,須臨時至原未安排之輪胎行處理,以   免危及行車安全,自足影響告訴人聽憑己意駕駛甲車行止之   意思形成自由至明,此也可由告訴人證稱:我的車輛被人以   刺破輪胎的強暴方式,妨害我駕駛車輛的權利等語(偵卷頁   25),強調確有遭強制之主觀感受,以資核實。據上,被告   所為該當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無疑義,而其行為時已   年滿34歲,又受有高等教育,智識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對以   上各情均非不能預見,卻仍執意在甲車左前、後輪胎旁放置   雞爪釘,足堪認定被告就甲車輪胎嗣遭雞爪釘刺入致洩氣、   胎壓不足,進而妨害告訴人駕駛甲車正常行進之權利等情,   有容任發生且與其本意無違之強制未必故意。 四、被告雖舉相關判決要旨,表示所為與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   要件未能合致云云,然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彼此並不受   影響,且所提另案判決要旨,所據以立論之案例事實、犯罪   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逕對被告所為作有   利認定。至於刑罰謙抑原則,乃為調節刑罰對人民權利之侵   害,非作為最後手段否則無法保護法益者,方有動用刑罰之   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其具體落實方式,一就立法論,於刑事   法律層面予以除罪化、除刑化,二就個案判斷上,透過司法   人員操作法律適用,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但欠缺實質應罰性   之行為,透過對抽象構成要件為契合具體案件情節之詮釋,   以將之排除在處罰範圍外,然後者既為無民意基礎、或所憑   民意基礎僅屬間接之司法人員所執行,自須嚴格謹慎,以免   司法權過度侵入立法權代表國民意志形塑法規範之憲法權限   ,甚至實質取代立法權,造成無民意基礎卻自居於立法地位   ,破壞憲政分權制衡本旨。經綜合本案全情,尚無特須予以   考量,否則即有行為與責罰不能相稱,而有過度處罰疑慮之   點,自無所謂應以刑罰謙抑性而宣告被告無罪之情形,一併   指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之強制手   段,已然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自由權利,且犯後否認犯行,   誠屬不該;然慮及被告仍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偵卷頁99),態度非劣;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1 名子   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以   聲請撤回告訴狀表達)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誤觸刑   章,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撤告,顯可見其悔意,是本   院認被告經本案訴訟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雞爪釘4 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之工具,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告訴人車輛輪胎下方放置雞爪釘,造   成告訴人車輛輪胎遭雞爪釘刺入致胎壓不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   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   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   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   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   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   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之前   ,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之   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8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文章戳為憑(院卷頁5 ),但告訴人業於113 年9 月19   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前開聲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職是,告訴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已撤回   告訴,則起訴程式即屬違背規定,參酌前揭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嫻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7頁) (二)證人林信維   1.113年7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1頁) (三)證人余經緯   1.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35頁)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7至43頁)   2.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5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65頁)   4.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含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7至69頁 )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 卷第77頁)   6.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99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7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保字第742 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27至29頁)     三、物證部分 (一)監視器畫面光碟 (二)雞爪釘4個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廖鈞翔   1.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21頁)   2.113年9月10日檢訊筆錄(偵卷第87至89頁)

2024-11-29

NTDM-113-易-57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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