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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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 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 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 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 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 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原重訴-1-20250306-8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26號 原 告 王○承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浚洺 被 告 李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79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CDM-112-交附民-326-202503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斌 徐承康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致嘉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04 、558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61、11266、11305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承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附表二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 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致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壹、竊電集團部分: 一、黃正華(綽號「ray」)經營販售俗稱「挖礦機」的電腦設 備,並建置以電腦設備運算方式(俗稱「挖礦」)獲取虛擬 貨幣比特幣的「礦場」,因電腦設備運算須24小時運轉而耗 費大量之電能,為節省電費支出,牟取不法所得,竟欲建置 含竊電設備之虛擬貨幣礦場。黃正華透過李煜煌(綽號「小 龍」)介紹認識鄭仲銘、蘇純瑛2人(原為夫妻,現已離婚 ),乃議定由鄭仲銘、蘇純瑛出資擔任金主,並由鄭仲銘負 責決策事宜,蘇純瑛參與指揮運作,並負責處理礦場財務, 林志斌(綽號「阿弟仔」)協助竊電礦場現場設備建置,鄭仲 銘與蘇純瑛共同雇用黃任鴻管理礦場,及雇用周承諺擔任承 租礦場之人頭,再雇用徐承康(綽號「阿盛」)、黃任鴻之子 黃致嘉為員工,徐承康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 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建置竊電礦場 前期之組鐵架、搭建隔音棉及於建置完成後,負責檢查、維 修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致嘉自111年3月初某 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依鄭仲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 協助使用手機登入「ANTPOOL」APP管理竊電礦場,監看各竊 電礦場礦機算力與收益、前往現場排除設備之損壞、至竊電 礦場安裝新礦機、搬運礦機等工作。(黃正華、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周承諺軍另案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在案) 。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林志斌、徐承康、黃致嘉、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 鴻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 能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由鄭仲銘及蘇純瑛提 供黃正華每場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費用建置礦場,黃 正華即指派林志斌雇用周承諺擔任承租人,自110年8月起向 不知情之出租人陳俊穎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推由周 承諺等人至現場看屋,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房屋,林志斌再本於案情相類之竊電前案經驗, 告以建置礦場之方法,並指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先破 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力線路,再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天花板、雨遮等鑿 孔,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 工具私接電源,再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 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 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編號6至8、11所示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即 「挖礦」)。黃正華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礦場建置完成 後,由黃任鴻管理現場,並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 一編號1至4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 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之竊 電礦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 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 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5、6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向黃正華、林志斌習得建置礦場之 方法後,即食髓知味衍生擴展礦場據點之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 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30至40萬元之報酬,委請黃任鴻建 置礦場後,由黃任鴻自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侯麗娜 等人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並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 號5、6所示之房屋,再由黃任鴻委由綽號「東東」之人以破 壞台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之方式,先破壞台電電力線路,以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工具破壞建物結構,將建物主體牆面鑿孔,或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 子、尖嘴夾等工具,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 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 ,線路隨時會有短路漏電之風險,而供鄭仲銘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9、10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 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 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 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5、6所 示礦場建置完成後,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 號5、6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 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5、6之竊電礦 場,各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 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各礦場地 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 四、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鄭仲銘獲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金主將轉手出售, 先行指派黃任鴻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礦場確認其確 實得以挖礦運轉後,由鄭仲銘及蘇純瑛以1場約30萬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購該等礦場,並指派黃任鴻自 111年3月起向不知情之出租人紀惠文聯繫確認租金等事宜後 ,徐承康、黃致嘉、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7所 示房屋,並增購80臺礦機,再由黃任鴻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 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 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①、②所示扣案之礦機、筆 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 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 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 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礦場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 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 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 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 附表一編號7之竊電礦場,於竊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 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 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因此節省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  ㈡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竊電部分:   由黃任鴻建置礦場,先與出租人約定承租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房屋,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進場將礦機放置在 礦架上接上線路,供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5所示扣案之礦機、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器、無線路 由器、網路攝影機等設備全天24小時運作,藉由竊取的電能 驅動挖礦機執行區塊鍊上的驗證運算,以獲得儲存於電磁紀 錄中的比特幣作為回報。黃任鴻將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礦場 建置完成後,並負責管理現場,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0月底某日止,雇用徐承康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 之竊電礦場,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9月底某日止, 雇用黃致嘉協助其管理上開附表一編號8之竊電礦場,於竊 電期間全天24小時向台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礦場內之挖礦 機而竊取電能得逞,竊電期間、礦場地址、用電度數及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五、徐承康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0月底某日止,依鄭仲 銘、黃任鴻之指示,負責檢查、維修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8之 竊電礦場內之機臺、設備等工作,黃任鴻接管如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礦場後,請黃致嘉自111年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9月 止,協助於附表一所示之竊電期間,以線上遠端監視器對上 開竊電礦場內之「挖礦機」進行數據管理,黃任鴻並於每月 將各礦場支出記載後向鄭仲銘、蘇純瑛彙報及請款,經鄭仲 銘及蘇純瑛確認後,由蘇純瑛每月支付包括黃任鴻薪資所得 約5至10萬元、各礦場人頭承租費用、各礦場電費等予黃任 鴻。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礦 場及其使用之車輛(第一波行動),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 3、5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物品;復經警於11 2年5月29日搜索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礦場,分別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6、7、8所示查扣礦機數量及查扣礦場內其他 物品、如附表四編號4、18所示之物(第二波行動)、及於1 12年5月29日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蘇純瑛所有之手 機1支;繼於112年5月31日搜索附表一編號2、5、6之礦場時 ,鄭仲銘竟僱用黃致嘉(另案偵辦中)於112年5月30日晚間 將上開3個礦場內礦機等物搬離現場,逃避追緝(鄭仲銘、蘇 純瑛2人經營之醫美診所會計蔡嘉芳等人涉犯洩密部分,另 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再經警於112年7月6日拘獲黃致嘉,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內扣得附表一 編號2、5、6所示礦場內如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礦機共253臺 ,及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扣得附表四編號20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7月13日拘獲蘇純瑛,並搜索鄭仲銘、蘇純瑛 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 物(第四波行動),惟當日拘提鄭仲銘時未果,其逃亡後於 112年8月9日自行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4 所示手機1支(第五波行動);再於112年9月12日拘獲黃正 華,並搜索黃正華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扣得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第六波行動),而循線查悉上 情。 貳、徐承康自行竊電部分:   徐承康發覺建置上開竊電礦場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電能之犯意,在其所有位於彰化 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內,以破壞臺電基礎設施電網設備 之方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尖嘴夾等工具,破壞臺電線路後, 將私接之線路穿入建物內,以裸線之跑線方式將線路接至礦 機之礦架上,現場均無安全之絕緣措施,線路隨時會有短路 漏電之風險,而供其所有礦機8臺、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 器、無線路由器等設備挖取虛擬貨幣使用,透過機臺運作取 得虛擬貨幣之收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在上開住處內,全天24小時向臺電公司竊取電力使用於竊電 礦場內之挖礦機「挖礦」,以此免除因挖礦機運轉所生之大 筆電費支出獲取利益,再挖出共0.00000000顆比特幣獲利, 竊電期間、用電度數及節省免除的電費支出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經警於112年11月13日拘提徐承康,並經警持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搜索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住處,扣 得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之手機3支(第七波行動), 而循線查悉上情。 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六大隊暨臺電公司委由陳治文、陳敏卿訴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五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以,倘未經所有人即台電公司之 同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自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行為人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竊電工具如電鑽、螺絲起子、尖嘴夾、 電纜剪、電動壓縮器等工具,質地堅硬,可用以將電纜線剪 斷或另行壓接線路、鑿穿水泥牆等,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於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一 、附表二所為,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3人利用附表一之不知情房東及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工人以遂行本案各該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黃致 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竊取電能 之決意,分別在同一地點持續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台電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為,與另案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徐承康、被告黃致嘉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與另案被告黃 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志斌、被告徐承康 、被告黃致嘉將台電公司之電能移入自己支配管領而加以使 用之際,有3人以上同時在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另案 被告黃正華、鄭仲銘、蘇純瑛、黃任鴻、周承諺在場共同實 行或參與分擔實行犯罪,自難認構成刑法第323條、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併予說明。  ㈦被告林志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 徐承康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及被告黃 致嘉就附表一所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林志斌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林志斌就此部分所受有期徒刑確已執行完畢, 而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4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林志斌構成累犯之 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見本院卷第242頁),考量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遵法意識顯有不足,且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㈨被告黃致嘉之辯護人雖主張均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竊電礦場設置挖礦 機臺數量甚多,且衡情挖礦機臺為24小時運作,勢必支出大 量電費,所竊得之電能甚鉅,情節應屬重大,而只要具有一 般社會經驗之人,均知竊取電能為違法之事,對各該犯行顯 難辭其咎,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黃致嘉所為犯行應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表一、二所示竊電礦場 內之多檯礦機耗費電量甚大,竟圖減免鉅額電費支出,損及 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 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審酌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於 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頁),而被告林志斌除構成 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犯行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 等情,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50頁);且被告徐承康與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7 至261頁);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攜帶凶器 )、分工,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42、243頁)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3人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3 人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處置,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被告徐承康、被告黃致嘉犯 後都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1、53頁),然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表示沒有調解意願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297頁),且其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 為之,顯見被告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所為不法行為無制力, 自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 ,是被告等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 黃致嘉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之物,為被告徐承康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業於另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4至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黃致嘉所有、如附表三編 號9、10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徐承康所有,均與本案犯行無關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 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 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再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犯罪行為人所有」之普世原 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於不法行為,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 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 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 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 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 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 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 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為,被告林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陳其報酬為60萬元,實際支付的成本為40萬元等語,被告 徐承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75萬元等語,被告 黃致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報酬為28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209、210頁),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且無從區分是自何次犯行所取得,且依前揭 實務見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扣除成本,爰就上開犯 罪所得,於其等主文之罪刑項下另立一項為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竊電期間是自111年2月2日起 至112年5月18日止計營運471日,又挖礦機全天24小時運 轉,準此,依附表二竊電處所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0瓩 (見偵11261卷三第149頁),再扣除已繳用電度數,節省 免除的電費支出如附表二「未繳電費利益」欄所示,核屬 被告徐承康就附表二所為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徐承康已賠 付2萬9,525元(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6至261頁) ,被告徐承康尚有犯罪所得25萬8,883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於被告徐承康犯罪 事實貳罪刑項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徐承康嗣後如有繼續依和 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被害人 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 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 編號 竊電處所、代號 竊電期間及日數 竊電管理人姓名 竊電承租人姓名 出租人(房東) 竊電集團租賃契約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3樓為仁愛美語補習班)、tu500 110年10月6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60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簡宏庭(臺中市簡會益宗親會) 110年9月6日至113年9月5日 嘉稽0000000號 65 葉純哲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138,800度、7,415,866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7至128頁) 1,872,000 【130×24×60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619,040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tu600 110年8月2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止,共647日 黃任鴻 周承諺 林松明   中稽0000000號 40 林松明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3至134頁) 1,397,520 【90×24×647=0000000】 112年5月30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5,687,906 【0000000×4.07=0000000.4】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tu900 110年10月底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75日 黃任鴻 周承諺(承租人)、林志斌(承租方聯絡人) 廖崇堡 110年9月20日至115年9月19日 東稽0000000號 46 廖崇堡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611,840度、10,496,302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5至126頁) 2,539,200 【184×24×575=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0,334,544 【0000000×4.07=0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tu1100 110年11月中起至112年5月29日止,共560日 黃任鴻 周承諺 陳俊穎 110年10月14日至112年10月13日 中稽0000000號 43 聖亞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蔡宗志 00-00-0000-00-0 111年5月30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1,051,200度、6,845,41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9至130頁) 1,612,800 【120×24×560=0000000】 *112年5月29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6,564,096 【0000000×4.07=0000000】 林志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臺中市○區○○路000號、tu1600 111年4月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424日 黃任鴻 黃任鴻(承租人)、徐承康(連帶保證人) 侯麗娜 111年3月1日至113年2月28日 竹稽0000000號 41 侯麗娜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5至136頁) 915,840 【90×24×424=91584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727,468 【915840×4.07=0000000.8】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tu1700 111年4月底起至112年5月30日止,共395日 黃任鴻 黃任鴻 羅清泰   投稽0000000號 40 羅清泰 00-00-0000-00-0 111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788,400度、5,134,061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31至132頁) 853,200 【90×24×395=853200】 *112年5月29日仍在運作,該日仍計入 3,472,524 【853200×4.07=0000000】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tu7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徐瑞芳 111年4月15日至112年4月15日 竹稽0000000號 162 徐瑞芳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3,898,200度、25,385,078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1至122頁) 3,908,880 【445×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15,909,141 【0000000×4.07=00000000.6】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臺中市○○區○○里○○路00號、tu800 111年3月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366日 黃任鴻 紀惠文 陳錦昇   投稽0000000號 86 陳錦昇 00-00-0000-00-0 111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1,734,480度、11,294,934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23至124頁) 1,739,232 【198×24×366=0000000】 *112年3月2日查獲,該日不計入營運日數 7,078,674 【0000000×4.07=0000000.24】 徐承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致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 編號 竊電處所 竊電期間 台電實調書編號 台電實調書登載之竊電礦機數量 用電戶名/屋主 電號 台電追償期間、度數、電費 台電實調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證據出處 推算用電度數(單位:度) 【計算式:違規用電容量×24(小時)×竊電期間】 未繳電費利益(單位:新臺幣元) (四捨五入) 【計算式:推算用電度數×平均電價4.07元】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徐承康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 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 中稽0000000號 8 徐承康 00-00-0000-00-0 1年、82,578度、352,773元 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偵11261卷三第147至149頁) 108,018 【10×24×471=113,040,需扣除已繳用電度數 113,040-5,022=108,018】 288,408 【108,018×2.67=288,408.06】 徐承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4 ProMa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黃致嘉 沒收 2 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張) 1個 黃致嘉 不沒收 3 比特幣礦機 253臺 黃致嘉 另案沒收 4 筆記本 1本 黃致嘉 不沒收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聲請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裁定書影本 1份 黃致嘉 不沒收 8 iPhoneX 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沒收 9 OPPO R7 Pro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10 iPhone 8 Plus紅色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徐承康 不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搜索日期、地點、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1 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①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②三星GALAXYNOTE10+手機1支、隨身硬碟1個 黃正華 ③Iphone7手機1支、三星GALAXYA32手機1支 林佳慧 ④現金新臺幣131萬7000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客戶 ⑤現金新臺幣1200萬元 瑞斯資網通公司 2 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受執行人:黃正華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臺 黃正華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3 112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徐瑞芳、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150台、虛擬貨幣礦機1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3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3②、③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集線器1臺、網路集線器11臺、小米網路開關1臺、小米攝影機3臺、網路控制晶片模塊1塊、網路集線器1臺、電路控制箱1座、大型配電箱1座、華碩筆電1臺、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1臺、表前開關4臺、電源控制模組1座、礦機電源插座組1組、吸音棉1片 ③電纜線及竊電工具1批 ④文件1批、租賃契約書1本 4 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10分止、執行處所:黃任鴻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車輛內、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竊電工具1批、廠房鑰匙1批 鄭仲銘 ②虛擬貨幣礦機3台 5 11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起至同日下午4時5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臺中市○○區○○里○○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86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5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5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個、電力控制電箱1座、4G無線路由器1臺、無線網路分享器2臺、小米攝影機2臺、HP筆電1臺、電纜線1批、網路集線器8臺、大型電箱2座 6 112年5月29日上午8時18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14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陳俊穎 ①虛擬貨幣礦機41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左列編號6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6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2臺、網路交換器4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線3段 7 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63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7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7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2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1組、電線2段 8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5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虛擬貨幣礦機44台、虛擬貨幣礦機2台 鄭仲銘 左列編號8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8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筆記型電腦1臺、網路交換器3臺、無線路由器1臺、網路攝影機1臺、表前開關2組、電線2段 9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不含左列編號9①礦機,左列編號9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9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網路交換器3臺、網路攝影機1臺、電纜線1條、表前開關1組 10 112年5月31日中午12時55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區○○路000號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不含左列編號10①礦機,左列編號10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0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表前開關1組、電纜線1條 11 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45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止、執行處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竊電處所、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另於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時、地查扣虛擬貨幣礦機,數量詳見附表四編號12①所示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不含左列編號11①礦機,左列編號11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機數量」欄所示礦機、編號11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查扣礦場內之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 ②無熔線斷路器1台、網路交換器2臺、電纜線1條 12 112年7月6日中午12時2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方倉庫、受執行人:黃致嘉 ①虛擬貨幣礦機253台(即附表一編號2、5、6礦場回收之礦機總量)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②筆記本1本 黃致嘉 13 112年7月20日下午6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31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乃元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4 112年8月9日下午2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5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蘇純瑛 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5至311頁) 16 112年7月13日上午8時35分起至同日上午11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鄭仲銘、蘇純瑛 ①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鄭仲銘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②現金新臺幣40萬8500元、港幣1萬6720元(換算新臺幣約6萬6949元)、日幣11萬6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萬5925元)、美金160元(換算新臺幣約4993元)、印尼盾13萬2000元(換算新臺幣約274元) 蘇純瑛 17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1台 蘇純瑛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8 112年5月29日上午7時起至同日上午8時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受執行人:黃任鴻 ①黑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粉紅色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金色手機1支、綠色筆記本1本 黃任鴻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465至471頁) ②鑰匙16組 左列處所房東 19 112年9月12日上午7時30分起至同日上午7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受執行人:周承諺 黑色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周承諺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20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0分起至同日上午9時50分止、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受執行人:黃致嘉 手機1支、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個 黃致嘉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附表五: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鴻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05至410頁) 2、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1至421頁) 3、112年5月31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3至426頁) 4、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27至430頁) 5、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1至432頁) 6、112年7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147至150頁)(★具結) 7、112年8月15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35至439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偵33404卷第127至136頁)(★具結)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周承諺〈編號1至4礦場承租人〉 1、112年8月1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41至146頁) 2、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153至157頁) 3、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227至235頁)(★具結)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正華 1、112年9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01至206頁) 2、112年9月13日偵訊(偵33404卷第409至423頁)(★具結) 3、112年11月1日偵訊(偵33404卷第429至440頁)(★具結)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仲銘 1、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39至247頁) 2、112年8月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49至250頁) (五)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純瑛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69至273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75至279頁) 3、112年7月19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281至286頁) (六)證人簡宏庭〈附表一編號1出租人〉 1、112年6月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11至214頁) (七)證人林松明〈附表一編號2出租人〉 1、112年9月27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61至264頁) (八)證人廖崇堡〈附表一編號3出租人〉 1、112年5月3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297至300頁) (九)證人陳俊穎〈附表一編號4出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23至327頁) (十)證人侯麗娜〈附表一編號5出租人〉 1、112年9月20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363至365頁) (十一)證人吳惠雯〈附表一編號6房東〉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05至407頁) (十二)證人徐瑞芳〈附表一編號7出租人〉 1、112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37至441頁) (十三)證人翁孟華〈附表一編號8出租人委託之房仲〉 1、112年10月3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57至460頁) (十四)證人紀惠文〈附表一編號7、8承租人〉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二第487至490頁) (十五)證人黃川瑋〈裝潢工程行老闆,施作附表一編號4、5、6〉 1、112年8月1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至7頁) (十六)證人黃國勛〈協助黃仁鴻代購礦機〉 1、112年5月29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33至41頁) (十七)證人陳治文〈台電用電稽查技術員〉 1、111年2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49至53頁) 2、111年4月12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75至80頁) 3、111年4月25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01至103頁) 4、112年11月24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17至120頁) (十八)告訴代理人陳敏卿 1、113年1月18日警詢(偵11261卷三第139至143頁) 二、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同案被告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同案被告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書證 (一)112年度偵字第33404號(偵33404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影本(偵33404卷第95至11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5至7 2、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偵33404卷第157至199頁) 3、蒐證照片: (1)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偵33404卷第201至204頁) (2)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2樓」(偵33404卷第205至207頁) (3)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偵33404卷第209至214頁) (4)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33404卷第215至219頁) (5)犯罪事實貳「彰化縣○○市○○里○○街00巷0號」(偵33404卷第221至224頁) 4、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玖玖零醫學美容990鄭」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47至266頁) 5、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挖挖挖」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67至273頁) 6、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蘇純瑛Miranda」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75至281頁) 7、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永鴻」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3至287頁) 8、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徐承康」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289頁) 9、另案被告黃正華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李煜煌」對話紀錄(偵33404卷第311至322、327至329頁) 10、LINE通訊軟體「玖玖零...所990鄭」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23至325頁) 11、LINE通訊軟體「礦場13931」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3404卷第331至347頁) 12、「李煜煌」、「可愛阿弟」、「陳阿弟」、「阿弟」之聯絡資料(偵33404卷第349至354頁) 13、App Store「Crypto.com」 應用程式網頁(偵33404卷第361至362頁) 14、扣案筆記本影本(偵33404卷第363至38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5801號(偵55801卷) 1、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封面DLSH)(偵55801卷第73至88頁) 2、徐承康手寫「○○○○○○○」、「開始支付」、「台灣」「台中」、「0000000000」3遍(偵55801卷第89頁) 3、113年度保管字第132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55801卷第99至100、103至109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三)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一(偵11261卷一) 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0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9時40分許;執行處所:南投縣○○鎮○○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83至91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1至2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6日12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倉庫)(偵11261卷一第99至107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3至4 3、扣押物代保管【比特幣礦機253臺】(偵11261卷一第109頁) 4、黃致嘉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111頁) 5、另案被告蘇純瑛手機內TELEGRAM與暱稱「990鄭;阿盛;小方」之對話紀錄(偵11261卷一第127至135頁) 6、徐承康扣案手機MAX交易所APP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141至155頁) 7、偵查佐函請MAICOIN凍結徐承康錢包內款項、MAICOIN函覆【已凍結新臺幣317,248元】(偵11261卷一第157至160頁) 8、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7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徐承康;執行時間:112年11月13日7時50分許;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177至185頁)   ◎扣案物品:詳物證編號8至10 9、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8時5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09至215、23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正華;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偵11261卷一第217至223頁) 11、鄭仲銘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251至253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仲銘;執行時間:112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255至261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10時2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1、305至311頁) 14、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48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蘇純瑛;執行時間:112年7月13日8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一第303、313至329頁) 15、蘇純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一第323頁) 16、黃任鴻扣案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一第341至347頁) 17、蘇純瑛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1261卷一第363至371頁) 18、蘇純瑛MAICOIN平臺資料(綁定三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1261卷一第377至401頁) 19、黃任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偵11261卷一第441至444頁) 2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7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偵11261卷一第457、465至471頁) 2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1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一第459、473至479頁) 2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一第461、481至487頁) 2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任鴻;執行時間:112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路○段00000號2樓石二鍋火鍋店樓上)(偵11261卷一第463、489至495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二(偵11261卷二) 1、黃任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3頁) 2、黃仁鴻扣案綠色筆記本影本(偵11261卷二第39至67頁) 3、黃仁鴻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挖挖挖」群組擷圖、LINE暱稱「Ray 👻 」大頭貼照片】(偵11261卷二第69至85頁) 4、挖礦APP軟體(偵11261卷二第87至111頁) 5、「3Go1z7csmZZrrrLbTnCbSwGNUxSxiCG3wk」錢包查詢資料(偵11261卷二第113頁) 6、黃任鴻申辦之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偵11261卷二第115至129頁) 7、周承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二第147至150頁) 8、黃任鴻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151頁) 9、竊電處所一覽表(偵11261卷二第159頁) 10、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周承諺;執行時間:112年9月12日7時30分許;執行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偵11261卷二第161至169頁) 11、簡宏庭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電磁紀錄】(偵11261卷二第215頁) 12、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17至233頁) 13、簡宏庭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偵11261卷二第235至242頁) 14、出租人社團法人台中市簡會益宗親會申辦台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43至258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2:臺中市○○路○段00000○00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269至281頁) 16、出租人林松明申辦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283至293頁) 1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3:臺中市○區○○路00號2、3、4樓】(偵11261卷二第307至309頁) 18、廖崇堡與周承諺LINE對話紀錄(偵11261卷二第311至319頁) 1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4: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樓】(偵11261卷二第331至344頁) 20、代保管礦機41臺照片(偵11261卷二第345頁) 21、陳俊穎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47頁) 22、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03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俊穎;執行時間:112年5月29日8時18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349至359頁) 23、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5:臺中市○區○○路000號】(偵11261卷二第367至373頁) 24、侯麗娜提出租金匯入明細擷圖、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375至401頁) 25、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6: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偵11261卷二第409至423頁) 26、吳惠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25至433頁) 27、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 巷0000號】(偵11261卷二第443頁) 28、徐瑞芳與承租人紀惠文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261卷二第444至451頁) 29、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一編號8:臺中市○○區○○里○○路00號】(偵11261卷二第463至475頁) 30、陳錦昇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1261卷二第477至483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11261號三(偵11261卷三) 1、黃川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任鴻】(偵11261卷三第9至12頁) 2、黃川瑋繪製施工圖(偵11261卷三第13頁) 3、黃川瑋與黃任鴻(暱稱「永鴻」)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1261卷三第17至29頁) 4、黃國勛提出購買礦機包裹照片(偵11261卷三第45頁) 5、台電稽查「附表一編號7: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照片(偵11261卷三第56至59頁) 6、台電用戶事故處理明細表、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60至74頁) 7、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3】(偵11261卷三第81至89頁) 8、紅外線儀器稽查照片、台電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1】(偵11261卷三第97至100頁) 9、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7】(偵11261卷三第106至110頁) 10、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附表一編號8】(偵11261卷三第111至115頁) 11、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附表一編號1至8】(偵11261卷三第121至136頁) 12、臺電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基本資料、電費【犯罪事實貳】(偵11261卷三第147至157頁) 13、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75、1039、1403、1484、2045、2771號搜索票(偵11261卷三第161至18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鄭乃元;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8時2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195至201頁) 15、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鄭仲銘)(偵11261卷三第203頁) 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致嘉;執行時間:112年7月20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偵11261卷三第205至211頁) 17、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蘇純瑛)(偵11261卷三第213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三(偵11305卷三) 1、林志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黃正華、周承諺】(偵11305卷三第81至8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職務報告(偵11305卷三第111至144頁) (七)本院卷 1、被告徐承康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85頁) 2、被告徐承康提出之繳付追償電費承諾書暨民事和解書、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課113年6月18日書狀、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本院卷第247至261頁) 3、被告徐承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 4、被告黃致嘉113年12月2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5、被告黃致嘉提出之書狀、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對帳單、逢甲大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本院卷第279至295頁) 6、本院電話紀錄表【詢問台電公司意見】(本院卷第297頁) 四、被告筆錄 (一)林志斌(附表一編號1至4) 1、113年3月19日警詢(偵11305卷三第73至80頁) 2、113年3月19日偵訊(偵11305卷三第103至107頁)(★具結) 3、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4、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二)徐承康(附表一編號1至8、犯罪事實貳) 1、112年11月13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115至124頁) 2、112年11月13日偵訊(偵55801卷第21至30頁)(★具結) 3、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4、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5、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三)黃致嘉(附表一編號1至8) 1、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35至39頁) 2、112年7月6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1至47頁) 3、112年7月6日偵訊(偵11261卷一第55至65頁)(★具結) 4、112年8月2日警詢(偵11261卷一第49至53頁) 5、11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6、11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99至212頁) 7、114年1月21日簡式審判(本院卷第215至245頁)

2025-02-24

TCDM-113-易-230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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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王雅玲 黃丁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湘君(即蔣秀美之承受訴訟人兼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之承當訴訟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蔣秀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蔣秀美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1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朝宗、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 等人(下稱黃朝宗等人),有蔣秀美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復經黃朝宗等人於112年11月30日 具狀承受訴訟,並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43-249頁), 是黃朝宗等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查,黃朝宗等人於繼承取得原為蔣秀美所有之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 分之19、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所有權後,為 遺產分割協議,將上開土地均分割由黃湘君一人取得並辦理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完畢,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可認為真(見本院卷第283-285頁);黃湘君於113年4 月18日具狀聲明承當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之訴訟,並經 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281、282、289、290頁),是應認被 上訴人黃湘君聲明承當訴訟符合前揭規定,黃朝宗、黃正昌 及黃茂家脫離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30地號土地所有權於107年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 被上訴人蔣秀美與被上訴人蔣秀暖名下(應有部分為蔣秀美 20分之19、蔣秀暖20分之1),38地號土地所有權則於107年 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蔣秀美名下。嗣蔣秀美於1 12年11月4日死亡,蔣秀美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經黃朝宗 、黃正昌、黃湘君、黃茂家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於113年3 月14日由被上訴人黃湘君登記為所有人。  ㈡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34、35地號土地)所有 權均於86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 部分均為上訴人二人各2分之1。  ㈢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因與上訴人、訴外人陳樹煌、施火城、 楊啓宏等人,因30、38、34、35地號土地及同為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土地合稱臺中市沙鹿區 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界址發生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 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該局裁處以重測單位109年 2月20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位置為重測後界址為裁處 結果。然,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 界線並無不明確及謬誤之處,應即以之作為臺中市沙鹿區興 仁段相關土地之經界線,始為適當。是以,就被上訴人所有 之30、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間之經 界線應以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經該中 心所出具之111年3月2日鑑定書(下稱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 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下稱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準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後則辯以:  ㈠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因經界爭議,曾由臺中市地政 局調處委員調處,則就兩造間之30、38地號土地與34、35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自應以調處結果為準,而認兩造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 -O-P-J-I連接虛線。  ㈡原審判決雖以無證據顯示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有何謬誤情 形,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經界線應以舊地籍圖 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為界址。然依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所示 ,上訴人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 ,惟如依據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則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故自面積 角度而言,顯存有差距,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套繪內 容存有謬誤。  ㈢且,34、35地號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建物(前為沙鹿區鎮南路152巷1號,下稱系爭建物), 於65年1月6日竣工,並由臺中市政府發給使用執照,後由上 訴人向訴外人陳六行買受取得,而該建物之建築面積為50平 方公尺(計算式:長12.5公尺×寬4公尺=50平方公尺),足 見34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與依系爭調處界線 量測所得之長度相符,但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套繪內容, 34地號之西側面寬計算至系爭黑色連接點線處僅約10.8公尺 ,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顯然以舊地籍圖即系爭黑色連 接點線作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違誤,並造成取得使用 執照之合法建物坐落於他人土地之情形,原審判決未慮及上 情,逕以舊地籍圖之經界作為確認界址之依據,判決自非適 法。  ㈣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式,一部分以舊地籍圖 進行,一部分又以重測確定之界線進行測定,惟依此番論點 就本件而言,豈非所有不利益情事,均要求上訴人一概承受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此方式進行本件之測量結果,尚有 遺漏,應有重新鑑定之必要。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為無需 重測,無論係依據現場實際使用情況,建物所在位置等,並 審酌舊地籍圖與土地登記面積等,34、3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即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中之M-N-O -P-J-I連接虛線所示,當屬恰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鑑定圖(一)中A-B-C-D-E -F-G-H-I-J-K-L點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共有3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 人黃湘君之38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34、35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為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一)之M-N -O-P-J-I連接虛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所確認之經界線,其中關於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之鑑定圖(一)中之A-B-C-D-E-F-G-H-I黑色連接點線及D-J黑 色連接點線係涉及30、38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間經界線,然此相關土地所有人均未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是原審判決此部分已確定,非第二審審理範 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375頁):  ㈠上訴人為34、35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㈡被上訴人蔣秀美(已歿)原為30地號土地及38地號土地(重 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 人,分別持有應有部分20分之19及全部,嗣被上訴人蔣秀美 於112年11月4日死亡,經繼承人黃朝宗、黃正昌、黃茂家及 被上訴人黃湘君分割繼承結果,由被上訴人黃湘君於113年3 月14日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被上訴人蔣秀暖為3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五、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5頁):   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為何?上訴人主 張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M-N-O-P-J- I連接虛線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 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 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 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 之情形,原有之界址亦無不明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 ,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法院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 ,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測繪;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3月7日以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 函覆鑑定結果,並檢附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與相關鑑定 圖,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關於其採用之鑑定方法,說明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 年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 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 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 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 例尺1/1200),然後依據追加被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 管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 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併 就鑑定結果表示:「圖示A-B-C-D-E-F-G-H-I-J-K-L點黑色 連接點線及D-J點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界址,並讀取其座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此均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 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7-482頁),可認為真。 ㈢又,據出具上開鑑定書圖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 以鑑定人身分到庭證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3月7日 測籍字第1111555146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圖為我鑑定出具;我 鑑測臺中市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經界線主要參考之資料為 重測前的地籍原圖,主要是根據上開地籍圖的數值資料,再 參酌相關的可靠界址,再套繪到土地上,具體的鑑定方式即 如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所記載;我印象中本件測定並無 所使用的資料不明確或是無法判讀之情形;我有前往臺中市 沙鹿區興仁段相關土地實際測量,我先依據法官會勘後的囑 託事項辦理測量,接著施測土地附近使用現況,作為後續的 測量套繪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52-354頁)。  ㈣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政府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 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屬 精密優良,復出具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之人員陳國桓已 到庭證稱其於鑑測過程並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明確或無法 判讀之情形,且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詳述其所採用之 具體鑑測方式,並說明係根據重測前之地籍圖為主要依據, 應認其所鑑定得出之鑑定圖(一)中I-J-K-L黑色連接點線已 正確反映重測前地籍圖所示30、38、34、35等地號土地位置 ,而得作為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則原審判決認以系爭111 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30 、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並無違誤之處。  ㈤上訴人對於上開鑑測結果,主張依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 面積分別為54、19平方公尺,惟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 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宗地之面積 ,34、35地號土地面積僅存45.7、15.59平方公尺,顯存有 差距;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建築面積為50平方公尺,足見34 地號土地西側面寬至少有12.5公尺,但依據系爭111年3月2 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34地 號土地之西側面寬僅約10.8公尺,兩者差距達1.2公尺以上 ,顯見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結果存有謬誤等語。  ㈥查,34、35地號土地之原登記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34、35地號土地依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 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算土地面積分別為45.7平 方公尺、15.59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5月1 7日測籍字第1111555299號函及檢附之補充鑑定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213-215頁)。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本 院函詢鑑測原圖對於34地號土地之西側面寬,精量距計算後 為幾公尺,於112年11月6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76號函函覆 表示「比例尺1/1200之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5 -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另比例尺1/500之鑑測原 圖上,興仁段34地號土地自北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 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L…K)所構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 0.93公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 231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34、35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面 積較原登記面積為減少,及34地號土地於鑑測後之西側土地 長度亦有縮短等情,尚非無據。  ㈦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陳國桓到庭證稱:關於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回函所述,鑑測原圖上重測前沙鹿段斗抵小 段15-8地號土地西側面寬為12.20公尺,及34地號土地自北 側重測公告確定經界線計算至南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構 成之西側土地面寬為10.93公尺,以及34地號土地鑑定後面 積為45.7平方公尺,其原因是34地號土地與31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於重測期間公告確定所致;通常法官要求測定的界線 ,我們會依照舊地籍圖來測定,至於周遭土地的界線,會依 公告確定的界線為準;通常確定公告的經界線係為兩造土地 雙方所有權人同意確認之成果圖,非訴訟經界位置,所以通 常不會去變動它,除非法官現場有特別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第354-355頁)。再參諸34、35地號土地與北側之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於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9年辦理重測期間已公告確定之情,有該所於113年7 月11日以清地二字第1130007371號函及檢附之地籍調查表、 地籍圖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27、329、339-342頁),堪 認為真。是綜據上開鑑定人證述,以及34、35地號與其北側 31、32、3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業經重測期間公告確定之事 實,可認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之34、35地號土地依依系爭11 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計 算之結果,土地長度縮短、土地面積減少等情,實係因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就34、35地號土地與其北側之31、32、33地 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取109年間重測公告確定之界線所致 ,而此實與就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之界線, 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 點線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數值資料而鑑測得出之結果一事無 關,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關於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 號土地間之界線應以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 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為準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不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取得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如依原 審判決結果,將造成該建物坐落他人土地之情況等語。然, 本院業已依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 934號使用執照檔卷(見本院卷第361頁),然觀諸該使用執 照檔卷,未見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程序中 ,有何就其建築基地與鄰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進行複丈、測量 之相關資料,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有類似相關土地界線測量 資料存在,是應認系爭建物為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事, 亦與34、35地號土地及30、38地號土地間界線之認定,兩者 間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尚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111年3月2日鑑定書已具體說明其採用之鑑 定方法,且經出具該鑑定書之鑑定人陳國桓到庭證述其採用 重測前之地籍圖資料為鑑測、過程中未發現所使用資料有不 明確或無法判讀之情形等語,是本院認以系爭111年3月2日 鑑定書檢附之鑑定圖㈠之I-J-K-L黑色連接點線作為30、38、 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應屬正確,原審判決同本院 上開認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爭建物 建築時,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並聲請囑託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就30、38、34、35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重新鑑定等語 。然,本院業已調取系爭建物之64建都營使字第00934號使 用執照檔卷全卷,自無再函詢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關於系 爭建物建築時之相關土地測量資料之必要。又,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係我國政府關於土地測量技術之最高權責機關,且 就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之相關疑義,原審及本院已多次依上 訴人之聲請,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補 充鑑定書圖到院,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由中華民國測量協會 另為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上開證據聲請調查均不予准許。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1

TCDV-111-簡上-449-20250221-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上訴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原重訴 字第1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4年1月10日送達於在法務 部○○○○○○○○○○○之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 上訴人遲至同年2月1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 監所長官送交本院,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 狀章戳可稽,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 明。依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MLDM-113-原重訴-1-20250218-7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字第93號 原 告 楊明國 王淑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吳健嘉 王鉦讓 王證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 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引用原告113年 11月7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告吳健嘉、王鉦讓、王證鑑對於安裝在南投縣○○鎮○○○街00 號7樓之5北邊外牆面對同上街38號7樓之3房屋之製造編號AJ 0000000MK冷氣機於使用時,其噪音在日間高頻不能超過57 分貝,夜間不能超過52分貝;低頻,在日間不能超過37分貝 ,在夜間不能超過32分貝」,核其性質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徵收裁判費3,000元;第二項請求略以「被告吳健嘉、王鉦 讓、王證鑑三人應連帶各自給付楊銘國、王淑芬新臺幣(下 同)47萬7,000元…,及自113年11月7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4,000元(計算式:477,000+477 ,000=954,000),應徵收裁判費10,460元。綜上,本件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計13,460元(計算式:3,000+10,460=1 3,460),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21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1,25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11,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8

NTEV-113-埔簡-93-20250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昆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東昆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管不易, 且車輛長期不運轉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價值亦會因上述 原因及年限貶值,損及當事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予以拍賣變價本案車輛並保管其 價金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價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偵辦被告謝 東昆加重詐欺等案件所扣得之本案車輛,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其後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3月8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272號),現仍在審理中,且本案係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確定,考量本案車輛需有相 當空間並堪遮風蔽雨之場所存放,又衡以該車輛若久未發動 行駛,將造成引擎、機件損壞,車輛價值亦會隨時間經過而 折舊貶值,如繼續扣押,恐有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之情 形,致生損害於被告之權益。準此,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前 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 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四、至被告雖抗辯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係第三人黃沛慈而非被告 ,其取得該車輛所有權之時間係在108年3月間,與起訴書所 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在110年間無關,且檢察官係以本案車 輛行車軌跡為主張被告構成犯罪之依據,而非本案車輛本體 ,無從認定本案車輛即為被告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應駁回 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等語。惟檢察官起訴書已併向本院聲請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參加犯罪組織後所取 得之財產,無合理來源部分均予以沒收,而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尚未審結,參以本案車輛遭扣押時係 由被告所使用乙情,則該車輛是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 之物,尚有待本院審理時加以釐清,且日後容有經裁判諭知 沒收抑或其他債權人(如本案之被害人)主張法律上權利之 可能,為免犯罪行為人因履行不能致有害被害人損害賠償權 利之實現,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何況,本案車輛經變價後 ,僅係將車輛拍賣所得價金續為扣押、留存,避免該物品之 價值繼續減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謂被告因此受有何等 損害。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本案並無變價必要等情, 尚非有據,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0年度大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025-02-18

CHDM-113-聲-135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劉禹彤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劉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41萬7,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20萬元(本院卷第24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 95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總價600萬元 ,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簽約時給付)、完稅款220萬 元(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尾款370萬元(被告以系爭房地 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支付尾款,應於給付完稅款前,確認貸 款額度及辦妥相關對保手續,並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金 融機構核撥時付予原告,雙方同時辦理交屋;如核貸額度不 足支付尾款,其差額被告應於完稅前一次付予原告),原告 就系爭房地原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將由被告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嗣 原告於107年5月2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 被告僅支付簽約款10萬元與尾款370萬元,完稅款220萬元迄 未給付,原告事後發現被告勾結地政士盜刻原告印章,向國 稅局辦理220萬元價金贈與之申報,但原告並未同意將220萬 元贈與被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完稅 款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兩造父親劉堯熙生前於101年間叫伊 與原告購買的,總價600萬元,頭期款由劉堯熙支付,後續 貸款由伊與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就是伊與原告的,因當時伊 信用空白,原告有穩定工作,劉堯熙便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 購買系爭房地,掛名在原告名下,此從伊自101年6月11日起 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匯給原告1萬元、1萬5,000元、1萬 8,000元或2萬4,000元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總計105萬8,00 0元,與原告傳予伊之LINE對話中曾稱「是老爸的,我只是 掛名而已……最好是貸款的名字能一起換」等語即可證明。因 原告後來不願意再繳納房貸,兩造協調並洽詢地政士後,決 定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以節省贈與稅,並將價金定為600萬 元,避免原告須繳納增值稅,價金收付方式為已付價款10萬 元、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貸款給付370 萬元,並由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委任之林宜慶地政士向國稅局 辦理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再向地政機關辦理 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伊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辦妥房貸後,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萬4,579元予 原告清償其對永豐銀行之房貸餘額,另於107年5月31日將尾 款370萬元之餘額21萬5,421元匯予原告,故伊已確實支付系 爭房地價款完畢。如伊有積欠原告完稅款220萬元,原告豈 會在買賣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上簽名,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予伊,且系爭契約之簽立與系爭房地過戶均完成於10 7年間,原告卻不曾向伊催討220萬元,而係經過6年始提起 本件訴訟,可徵其述不實。實則,原告於兩造母親過世後擅 自將母親遺留之房地登記為其所有,經伊與另外兩名姊妹於 113年間對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原告出於報復始捏造虛 偽債權,向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姊妹,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自訴外人即其前配 偶蔡昇宏(二人於98年9月23日離婚)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其申辦房貸之 永豐銀行;被告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7年5月15日止,每月 匯款部分之永豐銀行房貸費用予原告,合計105萬8,000元; 兩造於107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 爭房地,總價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萬元、完稅款2 20萬元、尾款370萬元,被告同日即匯款簽約款10萬元予原 告;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處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44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被告於107年5月28日匯款348 萬4,579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清償原告對永豐銀行之系 爭房地貸款餘額,永豐銀行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乃於10 7年5月31日因清償而塗銷;被告另於107年5月31日匯款尾款 370萬元扣除348萬4,579元後之餘額21萬5,421元予原告;被 告與訴外人即兩造姊妹劉芷菱、劉美慧以原告偽造文書侵吞 母親遺產為由,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7月12日對原告 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訴訟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暨異動索引、刑事告訴狀與民事起訴狀、被告之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南部分行匯出匯款明細 表、原告戶籍謄本、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 安南地所一字第1130105260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由蔡昇宏移 轉予原告、由原告移轉予被告之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29、105至120、135至143、147至225、237、239 、255、323至3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完稅款22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 斷如下:  ㈠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 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 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5條第6款所明文。依此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 產之買賣,除符合其但書者外,原則上視同贈與,應課徵贈 與稅。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曾由林宜慶地政士代理向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下稱安南稽徵所)以「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為由提出「贈與稅申報書」,檢附 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兩造身分證影本、買賣資金收付情 形分析表、兩造切結書、被告存摺資料、被告給付簽約款10 萬元予原告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薪資與在職證明、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 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系爭契約等 資料供安南稽徵所查核乙情,有安南稽徵所113年11月19日 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0483642號函所附原告107年度贈 與稅申報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至408頁),其中買賣 資金收付情形分析表記載:「買賣成交總價款為600萬元…   …,已付價款10萬元,尚有未付款590萬元留待買賣標的移轉 登記後給付。(視同贈與220萬元;待買賣標的移轉登記後 貸款給付37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73頁);參以自111 年1月1日起,贈與人贈與稅之免稅額為每年244萬元,但在9 8年1月23日至110年12月31日,贈與人贈與稅的免稅額為每 年220萬元,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及財政部110年11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1004670210號公告所揭示,上述買賣資金收 付情形分析表所載之「視同贈與220萬元」,即原告單年度 贈與免稅額之上限。嗣安南稽徵所於審核前揭原告贈與稅申 報資料後,於107年5月14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 明書」,准以買賣認定系爭房地而免課徵贈與稅,並列「二 親等買賣未給付價金220萬元」備註「贈與日期:107年3月1 9日」等語,有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認原告已於107年3月19日將被告 未付價金220萬元贈與被告,被告自毋庸給付該筆金額。  ㈡原告雖主張前揭贈與稅申報資料係被告與地政士勾結,盜刻 其姓名之方形木質章所偽造之文書,其並未同意將完稅款22 0萬元贈與被告等語;並引其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文件上所蓋印文為圓形印鑑章為據(本院卷第341至351 頁);然查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蓋之「劉禹彤」印文(本院 卷第29頁)與贈與稅申報資料中之「劉禹彤」印文(本院卷 第363、367、369、372至374頁)均為方形印文,且外觀相 似,原告既未爭執系爭契約上印文之真正,卻稱贈與稅申報 資料中之印文為被告與地政士盜刻,其述誠屬有疑;且系爭 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產權移轉登記事項 共同委任林宜慶地政士辦理,而林宜慶地政士與兩造並無親 屬或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為被告偽造原告印鑑而造假申報之 動機,原告所述被告與地政士勾結云云實屬常情有違,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遭盜刻印章申報贈與之事,其述自難 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13

TNDV-113-訴-1326-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王明珠 王順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王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B(面積73.28平方公尺) 」,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79.28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4

TCDV-112-訴-1383-20250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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