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張倚華
被 告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1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壹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本院個資卷),本判決依法
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資訊。又被告A1為A01之母、被告A
2為A01之父,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均同為足資辨
識A01之相關記載,爰依前揭規定予以遮掩,詳細身分識別
資料詳卷所載。
二、本件被告A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係民國97年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騎乘電動
滑板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武廟
路與正言路交岔路口時,擬左轉進入正言路行駛。A01本應
注意遵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
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之
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
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武廟路同向行駛而至,自後
方與A01相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左腰部鈍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A01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而被告A1、A2均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1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被告A2、A01則以:原告請求項目及費用皆無證據證明
其必要性,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伊有誠意和解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A01於111年10月18日18時31分許,
在上開路口逕自騎乘電動滑板車左轉由北往南方向進入正言
路,致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害,A01之行為有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A01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A1
及A2為A01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4頁),並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宣示筆錄
認定在案(下稱少年案件,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堪信
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74頁),亦經少年案件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兩造過失行為態樣
,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方屬公允。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
院醫療費1,250元、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費6,600元、台安藥
局醫材費1,851元等情,業據提出聖功醫院111年10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及113年
7月4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單據、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醫材費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
25-37、233、235頁),然其中曾外科醫院單據經本院審核
僅有1,150元(見本院卷第235頁),審酌聖功醫院及曾外科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置大致相
符,又原告至台安藥局購買之醫材品項為沖洗液、棉棒、透
氣膠帶及殺菌藥水等,咸為照護傷口所需,應認有其必要,
是原告請求聖功醫院醫療費576元、曾外科醫院醫療費1,150
元及台安藥局醫材費1,851元,共3,577元(計算式:576+1,
150+1,851=3,577),應予准許,其餘再生好中醫診所醫療
費6,600元,原告未提出相應之醫療費單據,其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編號2甲車維修費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09年4月出廠,因系爭事
故而支出修復費用40,750元(原告陳稱均為零件費用,見本
院卷第321頁)一節,有甲車行照、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61、26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
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事故後1個月即至「弘
達車業」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之修繕項目均為回復原狀
所必要,亦有甲車維修前、後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7-26
7頁),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以採
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1年10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4,4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是原告請
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4,432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之72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受有自111年10月18日起共72日不能工
作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
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包含膝部、
足部傷口,疼痛行動困難,傷口換藥也需約4週才能癒合,
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有休養1個月必
要一節,有曾外科診所113年12月13日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9頁),原告因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必要
之事實,堪以採信。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甲○○○○
○」提供原告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請假紀錄及薪資
證明,經函覆原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因車禍,留職停薪至
同年12月29日,而原告111年4月薪資52,000元、111年5月薪
資55,000元、111年6月薪資53,000元、111年7月薪資54,000
元、111年8月薪資55,000元、111年9月薪資54,000元,有「
甲○○○○○」113年12月12日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1頁
),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平均薪資為53,833元(計算式
:〔52,000+55,000+53,000+54,000+55,000+54,000〕÷6=53,8
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53,83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往返高雄市鳳山區住家至曾外科診
所、再生好中醫診所及台安藥局之交通費一節,業據提出車
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非屬輕微且包含下肢部位之傷勢,應有乘
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所提醫療費單據經本院審認如前,其
中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曾外科醫院進行清創治療12
次,自住家至曾外科診所之單趟車資為175元;原告自111年
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至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共2次
,單趟自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車資為265元;原告曾於111
年10月18日至台安藥局購買醫材,自住家至台安藥局單趟車
資為165元等情,有曾外科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再生好中醫診所11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發票
、車資試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3、27、35、85頁),是原
告請求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趟之交通費4,200元(計算式:1
75×2×12=4,200)、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2趟之交通費1,06
0元(計算式:265×2×2=1,060)、住家至台安藥局之交通費
330元(計算式:165×2=330),共5,590元(計算式:4,200
+1,060+330=5,5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原告未提出相應就醫次數之證明,即不應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兼衡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通訊行業務,
月薪5萬餘元;A1現為五專學生;A2自陳為大學肄業,現從
事自媒體,月薪7萬餘元,及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13
頁及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7,432元(計算式:576+1,150+
1,851+14,432+53,833+4,200+1,060+330+80,000=157,432)
。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78,716元(計算式:157,432×
50%=78,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
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8,716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8,71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見
本院卷第177-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聖功醫院 576元 576元 曾外科醫院12次清創治療 1,250元 1,150元 再生好中醫診所治療6次 6,600元 0元 台安藥局 1,851元 1,851元 2 甲車維修費 40,750元 14,432元 3 72日不能工作損失 108,000元 53,833元 4 交通費用 住家至曾外科醫院12次 4,200元 4,200元 住家至再生好中醫診所6次 3,180元 1,060元 住家至台安藥局 330元 330元 5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80,000元 合計 369,537元 157,432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0,750÷(3+1)≒10,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750-10,188) ×1/3×(2+7/12)≒26,3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50-26,318=14,432
KSEV-113-雄簡-9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