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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4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容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容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6時28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嵐峰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 適有李易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 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自林容正同向右後方駛至、欲 超越林容正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即貿然行駛,而先擦撞許郁琳順向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與林容正前開自小客車碰撞 ,造成李易峰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 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詎林 容正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李易峰受有傷害,因認其對 於該交通事故無過失,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李易峰同意或使李易峰、執法人員、 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 場。 案經李易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請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林容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2頁),復經本院審酌前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核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易峰 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其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到場處理即自行駕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告訴人先撞到路邊的車,手把再撞到伊車輛,伊是 正常行駛在路上,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當時伊有下車查看,伊 車沒有刮痕,所以伊認為這個車禍與伊無關,且伊有下車問有 沒有叫救護車及警察,在場人說已經聯絡好了,伊覺得有人救 護了,就先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告訴人指訴,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蘭 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卷】第31、10至11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紙(警蘭偵0000000000卷第34頁)、現場及車 損相片38紙(警卷第15至24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係因 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 、右下腹、右大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7頁)在卷為憑;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復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乙情,亦經被告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 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 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 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 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 、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 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 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 確。」故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 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 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 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 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 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 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 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 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告訴人車輛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後,造成被告車輛右前 翼子板明顯凹陷,此有車損相片存卷可參(警卷第15至18頁) ,依前開凹陷之部位及程度,被告就其車輛有遭撞擊乙情,實 難諉為不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告訴人先撞到旁邊的 車,手把再A到伊車等語(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觀上知 悉其有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乙節,應堪認定,則參諸前揭說 明,不論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均應留置現場 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 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 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然被告僅因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 過失,即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使告訴人 、執法人員、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聯絡方式,而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核其所為,即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 故伊無過失,伊就先離開等語,與法有違,不得執為免除被告 在場義務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又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告訴人車輛緊跟其後而行駛於被告 右後方之路肩,告訴人駛至路肩有停放其他車輛之處時,即往 左方偏移行駛,以繞過該車,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車輛右前車 輪處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隨後反彈撞擊停在路肩車輛之左前 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陳 稱:伊係先擦撞到停放在路肩之車輛等語(本院卷第61頁),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先撞到路邊車之後輪,才撞到伊車 等語(本院卷第61頁)大致相符,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因告 訴人欲超越被告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 貿然駛越,致告訴人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後再彈撞到被告車 輛,被告面臨告訴人車輛猝然而來,應無預見,亦難認有迴避 可能;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李易峰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前車右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安全間隔, 撞及路肩停放車輛,為肇事原因。許郁琳之自用小客車停放 於路肩,無肇事因素。林容正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 件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 告行為固無過失,惟其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聯絡方式,俾釐清責任歸屬, 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 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素行尚稱 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尚有現就讀大學之兒 子,曾從事土木工程、開店賣手機、在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擔任 代理技土等工作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本件刑章,固未坦認罪名,然就客觀事實並無爭執 ,僅係對法律適用認識有誤,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惟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爭 道行駛,致與由告訴人所駕駛、自被告同向右後方駛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腳踝裂傷併肌腱斷裂(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右下腹、右大 腿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 年12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1紙(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 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移請併辦,檢察官葉怡材、陳國 安、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ILDM-113-交訴-51-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甫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甫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甫宸原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泊樂行旅,負責人為陳建村,董事為林容正) 之櫃臺職員,負責向房客報價、收取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 房費登錄於泊樂行旅櫃臺電腦「現場收支表」檔案內。林甫 宸於民國112年4月9日至7月1日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使用泊樂行旅櫃臺電腦,接續將已收取保管並記錄於 泊樂行旅櫃臺電腦內之現金收支檔案(下稱現金收支電子檔 )內、如附表一「帳載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 變造時間,變造為附表一「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儲 存上開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供泊樂行旅之員工及 主管查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現金收支電 子檔,致生損害於泊樂行旅收支帳目之正確性,並將差額( 即「帳載金額」減去「變造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40, 394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容正與泊樂行旅主管對帳查覺 有異,將紙本入住表影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比對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林容正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林甫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148至149、253 、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53、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 第429至431頁,本院卷第254至263頁),並有泊樂行旅人員 與被告林甫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泊樂行旅紙本 入住表影本、變造後之現金收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 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卡紀錄、泊樂旅館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113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泊樂 行旅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49 至404、405至421、443至577、581至615、627至643頁,本 院卷第35至38、79至107、136至148、157至226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又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 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 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 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變造之現金收支電子檔雖屬儲存 於網路之電磁紀錄,且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 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 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緊接之時間及相同 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其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先變造現金收支電子檔如附表一所示「帳載金額」欄位 後並儲存後,將「帳載金額」與其變造金額之差額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以此遂行業務侵占犯行之單一目的,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被告所犯業務侵 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 務侵占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利用擔任泊樂行旅櫃臺職員之便,以行使業務登戴不實準 私文書之方式,不法侵占泊樂行旅之房費收入,使告訴人受 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最終坦認犯行,並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達成調解 等情,暨參酌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金額、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 狀,暨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1、26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240,394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發還與告訴人,應 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21日間,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已收 取如附表二「帳載金額」所示款項,於附表二所示變造時間 ,變造為附表二「變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交予泊樂行 旅之主管,致生損害於帳目之正確性,而將附表二「帳載金 額」與「變造金額」差額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均 涉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變造後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泊樂行旅收支表竄改比對資料、泊樂行旅員工打 卡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上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附表二編號9是泊樂行旅支出,這筆金額不是我登載 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登載的,另我對細項部分有爭執,有 些不正確的資料請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253、268頁)。經查:  ⒈就附表二編號1至8交易部分:   有關泊樂行旅收取旅客房費、記帳流程及查獲侵占房費經過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前一晚大 夜班會將隔天訂房的資料先寫好,若是現金交易或是刷卡交 易都會標示,實際收取現金金額以現金帳(即紙本入住表影 本)為準,若刷卡交易會以刷卡機將當日的刷金額全部列印 出來,現金交易的話就以本公司EXCEL檔(即現金收支電子 檔)去核對電子帳與現金帳,電子檔與現金帳是每班交接時 核對,被告係更改電子檔,再從櫃臺抽走更改差額之現金, 後來下班的人發現電子檔與現金帳不符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30頁,本院卷第259頁)。是以,泊樂行旅實際以 現金收取之房費金額,應以大夜班員工標註於紙本入住表影 本上之金額為認定,告訴人亦是經由一一核對紙本入住表影 本與現金收支電子檔上收取金額之差異,據以推論本案被告 侵占之金額。然觀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交易於紙本入住 表影本上之第一手紀錄,編號2所示交易並未標示實際收現 金額;編號1、3至7所示交易之紙本入住表影本實際登載收 現金額與告訴人嗣後主張之帳載金額(即現金收支電子檔經 被告變造前之金額)有所不同;編號8所示交易標示為授權 刷卡交易,則上開各交易實際收取現金款項為何、被告是否 因此變造較低之金額並從中獲取差額等值之現金,容有疑義 。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紙本入住表影本登記金額為 旅客第一天入住的資料,可能後來客人要續住,就會更改在 總表上,不會再修正在紙本入住表,另亦有可能會有當班人 疏漏未填載紙本入住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告訴人所稱之修正總表以證其詞。本 院自難僅憑上開與紙本入住表影本不符而尚有疑義之現金收 支電子檔,及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以認定被告亦涉有附表 二編號1至8部分之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 行。  ⒉就附表二編號9交易部分:   附表二編號9所示交易並非泊樂行旅收取特定房客房費之交 易,是在上開紙本入住表影本並無相關紀錄可資查核。又證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容正是我名字,基本公司的現金我 約一週左右會過來拿去銀行存,此筆交易我應該拿3萬元, 但被告更改為4萬元,表示總表現金是老闆拿了4萬元走,但 被告拿走1萬元,此筆交易並非現金收入而為支出,被告係 將支出金額變造為較高金額,因而侵占其間差額之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58頁)。然依據卷內之現金收支電子檔紀錄 ,該筆金額係由4萬元更改為3萬元(見偵卷第515頁),已 與證人所述被告變造情形有所不同,則該筆交易實際情形為 何、被告如何從中獲取差額之財物,非無推究之餘地,自難 以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相繩於被告。  ㈣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可疑,是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準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差額(元) 變造日期 1 112年4月9日 C/I R505 Jessica Teets房費 4,800 1,800 3,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2 112年4月14日 C/I R306 李仲石 房費 12,765 2,765 10,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3 112年4月15日 C/I R303 張舒香 房費 6,561 4,561 2,000 112年4月22日17時57分許 4 112年4月16日 C/I R608 涂靖悠 房費 3,100 2,100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5 112年4月17日 C/I R601 許有昇 房費 3,500 1,500 2,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6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900 3,760 14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7 112年4月18日 C/I R305 何冠志 房費 2,954 1,954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8 112年4月20日 C/I R406 Wong Wai Lun 房費 3,827 2,827 1,000 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 9 112年4月23日 C/I R702 黃秀珍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0 112年4月24日 C/I R201 吳卉翎 房費 2,592 1,592 1,000 112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 11 112年4月25日 C/I R604 劉育菁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4月27日18時37許 12 112年4月27日 C/I R504 湯皇珍 房費 18,873 15,873 3,000 112年4月28日18時52分許 13 112年4月25日 C/I R207 余孟芸 房費 2,960 1,960 1,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4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5,700 3,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6時19分許 15 112年4月26日 C/I R201、202、206謝函律 房費 3,700 1,700 2,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6 112年4月26日 C/I R404 Rebecca Wu 房費 3,078 2,078 1,000 112年4月28日19時39分許 17 112年4月18日 C/I R308 林惠敏 房費 3,760 1,760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8 112年4月20日 C/I R305 蘇伯瑜 房費 3,555 1,555 2,000 112年4月29日22時39分許 19 112年5月5日 C/I R701、705、706、708謝彩華 房費 5,700 0 5,700 112年5月6日21時20分許 20 112年5月4日 C/I R702譚悅心 房費 3,625 0 3,625 112年5月7日22時37分許 21 112年5月6日 C/I R704 吳綾娟 房費 3,944 0 3,944 112年5月9日23時18分許 22 112年5月9日 C/I R601 陳文鍾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0日19時37分許 23 112年5月9日 C/I R301、302 鍾雨希 房費 4,100 0 4,100 112年5月11日22時38分許 24 112年5月10日 C/I R607 蕭宗洲 房費 4,680 0 4,680 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 25 112年5月10日 C/I R401 何金原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13日20時2分許 26 112年5月14日 C/I R508 蔡家成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14日22時34分許 27 112年5月17日 C/I R401 黃欣綺 房費 2,592 0 2,592 112年5月20日0時8分許 28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5,100 3,100 2,000 112年5月22日2時36分許 29 112年5月19日 C/I R704 陳立庭 房費 2,000 0 2,000 112年5月22日3時19分許 30 112年5月18日 C/I R705 周軒億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2日4時10分許 31 112年6月1日 C/I R605 陳鴻瑋 房費 1,500 0 1,5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2 112年6月1日 C/I R508 施惠玲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2日22時42分許 33 112年6月1日 C/I R304 葉怡妏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3日22時20分許 34 112年6月2日 C/I R501 紹艾琳 房費 1,423 0 1,423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5 112年6月3日 C/I R704 王湘鈴 房費 3,892 0 3,892 112年6月4日20時42分許 36 112年6月4日 C/I R608 李俊興 房費 2,880 0 2,88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7 112年6月4日 C/I R302、303 郭文傑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6日1時37分許 38 112年6月5日 C/I R605、606 劉政祐 房費 3,400 0 3,400 112年6月8日14時53分許 39 112年6月6日 C/I R404 李彥廷 房費 1,300 0 1,300 112年6月8日19時15分許 40 112年6月7日 C/I R202 吳芮庭 房費 1,440 0 1,440 112年6月8日22時37分許 41 112年6月8日 C/I R407 王金妹 房費 3,300 0 3,300 112年6月11日1時55分許 42 112年6月10日 C/I R302 林連素貞 房費 3,040 0 3,040 112年6月12日1時46分許 43 112年6月8日 C/I R403 謝佩蓁 房費 3,800 0 3,800 112年6月13日2時12分許 44 112年6月12日 C/I R401、501 歐驊泰 房費 5,000 0 5,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5 112年6月5日 C/I R503、504 黃楷菁 房費 6,804 2,804 4,000 112年6月14日3時7分許 46 112年6月14日 C/I R702、705、706蔡文貴房費 4,320 0 4,320 112年6月16日22時43分許 47 112年6月20日 C/I R603黃子馨 房費 10,030 0 10,030 116年6月22日22時39分許 48 112年6月6日 C/I R706 楊葦亭 房費 10,125 0 10,125 112年6月22日22時55分許 49 112年6月3日 C/I R601、308 吳秀治 房費 6,820 0 6,820 112年6月22日22時56分許 50 112年6月20日 C/I R406 江守涵 房費 3,220 0 3,220 112年6月22日22時59分許 51 112年6月17日 C/I R201 王品皓 房費 3,200 1,20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2 112年6月5日 C/I R505 楊品婕 房費 2,754 1,754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6分許 53 112年6月11日 C/I R607 陳慈忞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17分許 54 112年6月20日 C/I R601、602侯宜均房費 4,200 1,2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20分許 55 112年6月20日 C/I R201 黃紫瑜 房費 2,130 1,130 1,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1分許 56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25 2,005 20 112年6月22日23時36分許 57 112年6月14日 C/I R504 李芷寧 房費 4,000 1,000 3,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8 112年6月15日 C/I R202 廖堉橙 房費 3,220 1,220 2,000 112年6月22日23時39分許 59 112年6月9日 C/I R401 徐曼寧 房費 2,000 1,000 1,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1分許 60 112年6月15日 C/I R403、607、608 、RV現場 吳秀治 房費 5,130 2,130 3,000 112年6月23日18時12分許 61 112年6月18日 C/I R505 鄧又誠房費 4,050 2,050 2,000 112年6月23日18時50分許 62 112年6月22日 C/I R602 楊朝竣 房費 3,600 0 3,600 112年6月24日18時6分許 63 112年6月21日 C/I R501 劉昀潔 房費 2,005 0 2,005 112年6月24日21時46分許 64 112年6月23日 C/I R705 潘柏濡 房費 4,374 0 4,374 112年6月25日18時15分許 65 112年6月24日 C/I R404 康湘綾 房費 2,100 0 2,100 112年6月25日23時7分許 66 112年6月26日 C/I R406 謝浚承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7 112年6月26日 C/I R307 戴香日 房費 8,000 0 8,000 112年6月29日22時38分許 68 112年6月27日 C/I R502 關鎧慧 房費 4,799 0 4,799 112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 69 112年6月29日 C/I R208、508 江承恩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6月30日18時55分許 70 112年6月28日 C/I R203 徐以倫 房費 1,701 0 1,701 112年6月30日22時41分許 71 112年7月1日 C/I R403、408鍾玉鳳房費 6,100 0 6,100 112年7月1日18時26分許 72 112年5月17日 C/I R501 楊宇含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3 112年5月17日 C/I R502 徐家嫻 房費 3,200 0 3,200 112年5月21日5時1分許 74 112年5月20日 C/I R501 楊甯心 房費 4,050 0 4,050 112年5月23日17時49分許 75 112年5月20日 C/I R401 周瑋庭 房費 3,980 0 3,98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6 112年5月21日 C/I R505、508 向玉珠 房費 2,790 0 2,790 112年5月23日22時41分許 77 112年5月21日 C/I R203 劉邦岑 房費 1,800 0 1,800 112年5月24日23時1分許 78 112年5月23日 C/I R304 陳文鍾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79 112年5月23日 C/I R404 陳煊順 房費 1,100 0 1,1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0 112年5月23日 C/I R503 潘弘睿 房費 4,000 0 4,000 112年5月25日23時18分許 81 112年5月24日 C/I R604 陳欣慈 房費 2,754 0 2,754 112年5月26日19時49分許 82 112年5月19日 C/I R708 姜宜廷 房費 3,100 0 3,100 112年5月26日21時12分許 83 112年5月26日 C/I R606 鄭宇珊 房費 1,700 0 1,700 112年5月28日2時13分許 合計侵占總額 240,394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內容 紙本入住表影本收現金額(元) 帳載金額(元) 變造金額(元) 變造日期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9) 112年6月9日 C/I R203翁勝斌 房費 2,100 (見偵卷第310頁) 6,100 0 112年6月22日22時42分許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1) 112年6月13日 C/I R208 向玉珠 房費 未標示金額(見偵卷第327頁) 3,500 1,500 112年6月22日23時40分許 3 (起訴書附表編號62) 112年6月8日 C/I R502 李沁樺 房費 1,440 (見偵卷第304頁) 3,440 1,440 112年6月23日17時37分許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3) 112年6月13日 C/I R408 蔡侍達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25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7時38分許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6) 112年6月19日 C/I R602 林虹妏 房費 1,400 (見偵卷第348頁) 3,400 1,400 112年6月23日18時13分許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8) 112年6月18日 C/I R703 杜松峯 房費 2,025 (見偵卷第343頁) 4,025 2,025 112年6月23日18時52分許 7 (起訴書附表編號69) 112年6月18日 C/I R205 洪少澄 房費 1,300 (見偵卷第344頁) 3,300 1,300 112年6月23日18時53分許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5) 112年5月23日 C/I R607 何宛蓉 房費 標示為授權刷卡付款(見偵卷第240頁) 1,759 0 112年5月24日17時33分許 9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112年6月21日 林容正 無記載 40,000 30,000 116年6月22日22時38分許

2025-01-21

TNDM-113-易-1130-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蔣嘉展 被上訴人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揆 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23

PCDV-113-訴-1864-202412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嘉展為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 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寵物店之負責 人,自行經營彩蟲屋,並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周育苑經營 ,復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集蔡政宏投資經營寵物店。蔣嘉 展明知其與林榮正經營之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 )間無債務糾紛,並無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之情 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 (一)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向蔡政宏佯 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 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 營運等詞,致蔡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晚間8、9時 許,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 ,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二)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員工柯秉宏佯稱其 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 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 等詞,致柯秉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提領10萬 元,於翌(20)日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 現金1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 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三)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周育苑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凍結,否則將影響寵物 店之營運等詞,致周育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以其 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並全數領 出,委由柯志憲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柯志憲 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毛絲鼠倉庫(下稱林口倉庫), 當面交付以手提紙袋盛裝之現金50萬元予蔣嘉展。 (四)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林容正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始能償還先前積欠林容正之貨 款等詞,致林容正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 、33分許,依蔣嘉展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蔣 嘉展向不知情之張幼嵐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幼 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嵐帳戶)。 二、嗣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蔣嘉展遲未還款而覺 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蔣嘉展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 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寵物店,與告訴人蔡政宏、周育苑分 別有投資合作關係,告訴人柯秉宏為其員工,及向寵物用品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容正借款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交付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其,其亦未向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表示其係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有 資金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有交付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 (一)告訴人蔡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拿現金20萬元到彩蟲屋,因被 告不在,其經柯志憲陪同,將現金放到被告辦公室抽屜, 並以LINE打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事後其向被告確認有收到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8頁,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陪告訴人蔡政宏將現金20萬元 ,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告訴人蔡政宏當場 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將20萬元放入抽屜 等情(見他字卷第289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有將現金2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 。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當無可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政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對話時,自承 未去過其辦公室,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所稱親自將現金20萬 元放在其辦公室抽屜等詞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宏之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拿了我一隻龍 貓為什麼不賣」後,告訴人蔡政宏回稱「我拿你一隻龍貓 ???」被告稱「本來要給我錢的也沒有給不是嗎?」告 訴人蔡政宏稱「我要給你錢????」接著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再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蔡政宏稱「我這裡的清單有 一隻龍貓母的被你帶走備註無結帳」,告訴人蔡政宏始回 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拿??」等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告 訴人蔡政宏在上開對話中所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 拿??」,係向被告澄清自己未拿走龍貓一事。足認告訴 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110年11月間,對話內容是說 明其未去過被告後來開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公 司拿龍貓,與前述其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20萬元,放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彩蟲屋辦公室抽屜一事無關等 情(見他字卷第288頁,易字卷二第52頁),應屬可採。 亦即辯護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蔡政 宏、證人柯志憲前述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將現金20萬元,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一事顯 然有別,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柯秉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從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 放入被告位於彩蟲屋之辦公室抽屜,當時柯志憲也在場, 之後其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柯秉宏拿10萬 元到被告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時,其在展示區準備開 店工作,柯秉宏隨後走出辦公室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稱 「蔣哥我把錢放在你抽屜,10萬元你要記得去拿」等情相 符(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柯秉宏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確有提領現金 1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柯秉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有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 告空言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要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育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 由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 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 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育苑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 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 ,當時告訴人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 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易字卷二第45頁) 。又合淶企業社周育苑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向 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 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 萬元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 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確有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一 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周育苑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委由柯志憲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林容正部分    告訴人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張幼嵐帳 戶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易字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87頁)、張幼嵐於警 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容正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詐得上開款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 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並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同年5月間,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 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其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遂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至第2 88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事實欄一( 二)部分:告訴人柯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措資金275萬 元作為提存金,其始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 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 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多萬元,才能解 除帳戶扣押,需要合作夥伴幫忙提供資金,避免影響寵物 店之經營,其遂委由柯志憲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周育苑於本 案發生時,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知悉其曾與淞亮 公司有合作糾紛;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等人稱因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 戶遭凍結,需籌款解除帳戶凍結,其等相信被告所述,告 訴人周育苑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避免影響寵物店經營, 遂委其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 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易字 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2頁)。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被凍結,急需籌措 提存金交予法院,解除帳戶扣押,才能償還被告先前向其 任職公司購貨時,由其代墊之貨款;其始同意交付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當時被告向其稱受款帳戶(即 張幼嵐帳戶)是法院收受保證金之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 123頁、第144頁、第287頁)。告訴人蔡政宏等遭詐騙交 付款項,雖屬分別被害,然所述有關被告表明資金需求之 原因、時間等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被告陳稱彩蟲屋、龍貓屋均為其開設,其將龍貓屋交予柯 志憲及告訴人周育苑經營,彩蟲屋由其自行經營;告訴人 柯秉宏為柯志憲之弟弟,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任職;其向告 訴人蔡政宏購買寵物空調設備後,邀請對方投資開設寵物 店,並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政宏簽署合作契約,告 訴人蔡政宏依約給付投資款22萬元予其;其係因向告訴人 林容正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告訴人林容正 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林容正曾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償還代墊之貨款 等情,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1業)。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投資者,告訴人柯秉宏、周育 苑均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且被告因經營寵物店,積 欠告訴人林容正貨款,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皆有相當關連,均不樂見 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繫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之匯款事宜時,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詢 問告訴人林容正稱「你方便幫我多少」,並傳送張幼嵐帳 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告訴人林容正詢問「要存到那個 帳戶的嗎」、「蔣哥這個要多少」,被告答稱「呃...你 方便多少」、「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 不是275」、「我 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就 知道柯志憲在與其合作前,與淞亮公司因合作糾紛而鬧翻 ;其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時,經 營之寵物店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其確係以淞亮公司 為理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前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證人柯志憲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 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資金2、300萬元作為提存金,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經 營」為由,致其等提供本案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籌措 資金之事由等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即淞亮公司負責人林榮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淞亮公司與被告、彩蟲屋均無合作或債務關係,亦無 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對彩蟲屋提告詐欺之事等情(見他字卷 第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當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 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其始於109年5月29日前 往林口倉庫拿取;前開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其手中所持紙袋內,係盛裝柯志憲要送給其兒子之禮 物,並非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均證稱因被告向其等表示寵物 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為避免影響寵 物店之營運,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告訴人周育 苑遂以合淶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委由柯志憲 在林口倉庫,將裝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 情,並有前開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收 受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要難採信。況若柯志憲於10 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僅為新生兒禮品 ,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被 告所辯顯非合理。益徵告訴人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 稱前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 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 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 告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以需繳納另案遭判刑之易 科罰金12萬1,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事實欄一 (四)所示款項,非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理由等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林容正證稱 被告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措提 存金解除帳戶凍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淞亮公司作為向告訴人林容正 借款之理由等語,及被告以LINE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 訴人林容正時,向告訴人林容正稱「法院要提存1.2倍」 、「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其係以需繳付另案判刑之易科罰金,作為借 款事由等情,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6日、 27日以LINE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容正,欲商 討本案款項之還款事宜,自始有還款意願,僅屬單純民事 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 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容正之訊息內容僅為「最近好 嗎?」、「何時有空」,未提及本案款項之清償事宜,此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頁),自難僅以上開聯繫內容, 逕認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清償意願等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 ,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 提告,致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自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與告訴人林容正 聯絡而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分別為柯志憲之配偶、弟 弟,若其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事由,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應可即時向柯志憲求證真實性;且告訴人柯秉 宏為其經營寵物店之員工,對於寵物店有無與淞亮公司發 生糾紛,當知之甚明,自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又本案僅有 告訴人林容正提出其提及「法院提存」等內容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未提出類似對話紀錄 ,無從證明其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告以相同 事由。再其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非至親好 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 ,不可能在未開立借據等文件之情形下,逕將為數不少之 款項交予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復未說明其 借款期間、利息、有無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指述不可信。另證人柯志憲之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詞(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 惟查:   1.被告自陳其為彩蟲屋、龍貓屋等寵物店之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彩蟲屋,僅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夫妻經營,告訴人柯 秉宏為寵物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可知被告顯較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及柯志憲,更清楚知 悉上開寵物店之整體營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周育苑、 柯秉宏在寵物店任職,逕認其等知悉淞亮公司實際上未對 被告經營之寵物店提告。又依前開證人柯志憲所述,柯志 憲先前確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與 柯志憲夫妻合作經營寵物店,及柯志憲曾與淞亮公司前有 糾紛等節,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致與 柯志憲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因柯志憲前 與淞亮公司有糾紛,誤信被告所述屬實,因而交付本案款 項予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不可能誤信其 所稱寵物店遭淞信公司提告之借款事由為真等詞,當非可 採。   2.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雖與被告無親屬 關係,且交付本案款項時,未簽署借據,亦未提及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款項有無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 。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稱被告係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款作為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才能繼續營運寵物店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在銀行核 撥貸款當日,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 凌晨2時許,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被告以LINE傳送受 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陳稱「我的戶頭再不解我 會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與其經營之寵物店,分別有合作投資、 債務關係,以前詞佯稱有解除帳戶扣押之急迫資金需求, 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誤信為真,為 免因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而蒙受損失,盡快交付款項予被 告,以解燃眉之急。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未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文件,或未與被告商討 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細節,均與常情無違。   3.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雖未提出被告以上開不實 事由,要求其等給付款項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均證稱被告係在彩蟲屋,當面向其等告知 因遭淞亮公司提告,需籌措提存金,作為解除帳戶扣押之 用等情。又被告係在傳送受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之 對話中,提及款項用途係作為法院提存、解除帳戶凍結等 語;但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及周育苑分係以將現金放在 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及委由柯志憲當面交付之方式,將 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使用匯款之交款方式 不同。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如告訴人林 容正提出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 可指。   4.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不實事由向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異(詳後「無罪方面」所述); 然此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柯志憲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對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因依前開所述,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 以上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詐取 財物部分,所為證述與各該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其 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犯詐欺取財罪的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拍到其拿取1只紙袋,不足認定紙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周 育苑所稱現金50萬元,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詞(見本 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手持紙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且告訴人周育苑、 證人柯志憲證述告訴人周育苑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於 109年5月28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款50萬元全數領出, 隨即委由柯志憲於29日凌晨,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當面交 予被告等情,與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證據相符 ,已足認定柯志憲交予被告之紙袋內所裝物品確為現金50萬 元,並非被告所辯新生兒禮品,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 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載 敘係經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告訴人柯志憲合作經營寵物店,因 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9年5月間,向告訴人柯志憲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 ,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急需籌措提 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柯志憲陷於 錯誤,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5間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無需償還消費款50餘萬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告訴人吳俊宏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寵 物店之合作契約,告訴人吳俊宏依約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投 資金44萬元至張幼嵐帳戶。嗣被告因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 俊宏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等詞, 致告訴人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償還44萬元債務, 因而詐得免於即時償還投資金44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柯志憲、吳俊宏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 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告訴人吳俊宏匯款單、 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柯志憲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授權其刷 卡消費,及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貸得44萬元,作為投資款交 付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柯志憲 同意其刷卡換現金,其已將消費款給付予告訴人柯志憲;另 其已依約繳付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本息,並 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 查: 一、告訴人柯志憲部分 (一)告訴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5張信用卡交予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109年5月至9月帳單明細中,除自動扣 繳瓦斯費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卷第186頁),復經告訴人柯志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 事由,向柯秉宏、周育苑等人詐得財物。而告訴人柯志憲 雖亦指稱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遭淞亮公司提告等詞屬實, 始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 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字卷二第36頁)。然證人柯 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妻於109 年4月間生小孩,被告向其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其將信 用卡借予被告是單純幫被告,當時其僅同意被告刷信用卡 購買小孩之奶粉、尿布(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 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向其稱因遭淞亮公 司提告,寵物店營運所用帳戶被凍結,遂向其借信用卡刷 卡購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等物,作為公司營運所用 (見易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嗣經 提示前開本案5張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始稱其也有同意被 告刷卡購買小孩的奶粉,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包含 公司營運及小孩奶粉錢;惟經檢視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 僅指出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 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 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 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 鎖藥局1萬2,420元」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第44頁)。可見告訴人柯志憲就其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柯志 憲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告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營業所 用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由,始同意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購買寵物店營運所需物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授 權被告刷卡消費之前述項目,顯與公司營運開銷無關。則 告訴人柯志憲究係因被告之妻甫生產,基於朋友情誼,同 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購買新生兒之用品,抑或係因被告佯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予 被告作為寵物店營運使用,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同意被告刷卡消 費,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以本案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由,詐使告 訴人柯志憲同意所為。 二、告訴人吳俊宏部分    (一)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約」, 約定其以44萬元投資被告在臺中開寵物店後,於同年月27 日向中信銀行貸得44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 ,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幼嵐帳戶 ;嗣因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告訴 人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6632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286頁、偵46632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張幼嵐於警詢 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證述 明確,復有合作企約、信貸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張幼 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6632卷第39頁、第64頁 、第83頁,易字卷二第13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吳俊宏係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始給 付上開投資款44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吳俊宏非因被告 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宜,交付44萬元予被告。另 告訴人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 遭凍結為由,向其表示要等帳戶解除凍結,才能返還投資 款予其,其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詞(見他 字卷第143頁、第286頁,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 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本 息分成8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9期貸款本息,均係由 被告繳付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俊宏陳明在卷(見偵 46632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90頁), 要難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不實事由 詐使告訴人吳俊宏同意延期清償等詞為有據。又被告於11 0年12月20日偵查時,辯稱其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復 於110年8、9月間,匯款共計17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等情 (見偵46632卷第76頁);告訴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於110年8、9月間, 確有匯款17萬元予其,被告對於應返還投資款予其一事, 沒有不認帳;其係因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才於110年9月2 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自難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吳 俊宏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前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亦即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 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若被告未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 實事由,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刷卡消費 及同意延期還款等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非有 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 理由。 丙、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1099-20241112-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容正 包玲郡 于騰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2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834號 ),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1 5號),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容正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包玲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騰海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附表部分引用本 判決附表所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容正、包玲郡、于 騰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令商標具有 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3人任意為本案犯行侵害商標權 人之權利,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 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造成商標權人受有損害,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被告林容正並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告包玲郡 則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尚在分期給付賠 償中,此有和解書、和解契約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一第51 至5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林容正與被告 于騰海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均尚未能與該商標權人和解 ;兼衡本件扣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被告包玲郡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情形,本案已非初犯, 被告林容正、于騰海前無違反商標法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依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林容正、于騰海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包 玲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件) 商標審定號 商標權人公司 1 寶可夢夜燈 共4件(含警方採證1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2 FILA鞋子、帽子 共2件 00000000、 00000000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2024-10-29

TNDM-113-智簡-2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原 告 蔡政宏 柯秉宏 周育苑 林容正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附表一B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係負責經營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彩蟲屋、龍貓屋寵 物店之店長,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對原告四人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之被告個人辦公室( 下稱彩蟲屋辦公室)內,向蔡政宏佯稱:其遭淞亮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 要一筆錢解凍云云。蔡政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 。嗣訴外人柯志憲陪同蔡政宏於109年5月7日20、21時許攜 帶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蔡政 宏便將該20萬元現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2.於109年5月20日前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柯秉宏佯稱: 其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一筆錢周轉云云 。柯秉宏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柯秉宏於109 年5月19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 0萬元現金,復於109年5月20日在訴外人柯志憲陪同下攜該1 0萬元現金至彩蟲屋,適被告不在,柯秉宏便將該10萬元現 金放在彩蟲屋辦公室之抽屜內而交予被告,並使用Line通訊 軟體致電通知被告後即離去。  3.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周育苑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2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周育苑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嗣周育苑於109 年5月28日以其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 元,復由訴外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29日在其與周育苑經營之 新北市林口區毛絲鼠倉庫內,代周育苑當面交付50萬元現金 予被告。  4.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辦公室內,向林容正佯稱:其遭淞亮 公司提告,致其帳戶遭凍結,需要籌300多萬元提存金云云 。林容正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被告。被告請林容正直 接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張幼嵐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復向 林容正佯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即為法院保證金帳戶。嗣林容 正於109年6月18日13時31分、13時33分陸續轉帳5萬元、5萬 元,合計1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二)綜上述,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 為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既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8月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原告 A欄 B欄(元以下四捨五入) 蔡政宏 200,000元 66,667元 柯秉宏 100,000元 33,333元 周育苑 500,000元 166,667元 林容正 100,000元 33,333元 附表二(112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編號 主文 對應之 事實欄 犯罪所 得 1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 20萬元 2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 10萬元 3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三 50萬元 4 蔣嘉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 10萬元

2024-10-15

PCDV-113-訴-18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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