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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2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371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零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記載「302萬2,959元」應更正為「301 萬8,174元」;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均更正為本判 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51至5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本案所為與卓冠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為牟不法利益,利 用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未能尊 重財產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又考量被告雖然坦承所犯,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行、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至5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沒有未成年子 女需要扶養、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易卷一第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與卓冠廷各分一人一半等語 (見本院易卷一第55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以15 0萬9,087元作為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且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經被告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意旨雖認告訴人乙○○另有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9時5 1分許匯款6,300元、於111年2月3日3時37分許匯款1,000元 至古釧旭帳戶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7、237部分),然查 遍覽古釧旭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乙○○之國泰及第一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均無此2筆資料,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仍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行部分屬同一詐欺取財犯 行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匯款之金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之金融帳戶及帳戶所有人 1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9日23時57分(起訴書誤為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面交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28分(起訴書誤為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為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超商繳費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面交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15 (起訴書誤為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為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面交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面交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面交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面交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現金存款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面交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4時27分(起訴書誤為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面交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8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3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起訴書誤為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6 現金付款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面交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3 面交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面交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6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5,000 (起訴書誤為$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面交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5 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23時52分(起訴書誤為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6日20時13分(起訴書誤為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9時18分(起訴書誤為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3時0分(起訴書誤為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7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4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5 面交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00,黃建龍) 22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7時32分(起訴書誤為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日(起訴書誤為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2時5分(起訴書誤為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為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0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2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6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9日21時57分(起訴書誤為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7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0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2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12日15時32分(起訴書誤為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合計 $301萬8,174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卓冠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間之某時,一同 謀議先由卓冠廷向其母乙○○佯稱:因積欠電信費用需請其代 為繳納款云云,並介紹丙○○與乙○○認識,丙○○復假冒電信專 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向乙○○訛稱:伊為電信專員 ,可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高額電信費用,然應依指示於指定之 時間、地點為轉帳、面交或匯款云云,乙○○不疑有他,遂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萬2,959元】以匯款、轉帳入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中,丙○○再將上開金額與卓冠廷對分,丙○○ 、卓冠廷則將詐取得之金錢私自花用殆盡或償還各自之私人 債務。嗣丙○○未依約處理電信費用事宜且拒不退款,且失去 聯絡,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 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並與卓冠廷對分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7頁至第290頁 2 卓冠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卓冠廷固坦承有委託丙○○向乙○○處理己所積欠電信費之事實。 (2)被告丙○○以協助卓冠廷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207頁至第343頁;卷二第1頁至第104頁、275頁至第279頁 3 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84頁 4 被告林俊宇、卓冠廷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丙○○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卓冠廷以暱稱「卓董胖胖哥」謀議假以處理電信費為由,向乙○○詐取共計302萬2,959元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253頁至第348頁、卷二全卷、卷三第1頁至第231頁 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遠傳(發)字第11111110428號函文暨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111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 證明卓冠廷所申辦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名下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且該等門號所積欠之違約金或電信費用已均於111年6月21日繳納完畢,並無電信費用需處理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0355號卷一第77頁至第99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丙○○)、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喆倫)、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建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婉真)、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婕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嗣詠)、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豈呈)、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子維)、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勝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文豪)、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佳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翔宇)、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釧旭)、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品均)、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繼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基立)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丙○○以處理電信費之詐術詐欺,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8頁、卷三全卷 7 人頭帳戶持有者即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等人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本件被告丙○○以返還借款等事由,利用不知情之謝喆倫、黃建龍、簡婉真、洪婕綺、黃嗣詠、劉豈呈、黃子維、蕭勝斌、張文豪、謝佳駱、鍾翔宇、古釧旭、劉品均、林繼威、邱基立所持有之帳戶帳號資料,並令告訴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34621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73頁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銀行帳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19日23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1日13時30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2日21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3日2時59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7日19時3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7月28日10時22分 $40,000 面交 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27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3日17時32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何金龍) 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4日20時25分 $24,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7分 $4,1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0日1時19分 $2,997 000-00000000000000   (丙○○) 1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1日1時4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2日11時39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3時17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5 乙○○ (提告) 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4日14時3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7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   (洪婕綺) 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18日9時45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4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0日19時56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3日11時24分 $18,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5日1時46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8月26日3時4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10時1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日20時10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日1時23分 $1,998 000-00000000000000   (丙○○) 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5日9時5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7日9時2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   (謝喆倫) 29 乙○○ (提告) 超商繳費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18日1時41分 $1,939 丙○○使用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電信費 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9月21日1時38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4日17時57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5日3時38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6日20時39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7日22時1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8日4時3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2日22時5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3日12時45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4日10時20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5日16時11分 $2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6日23時5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7日18時52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19日23時56分 $7,000 面交 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0日19時2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3時22分 $9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1日17時29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17時30分 $7,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2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3時4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3日19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嗣詠) 5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0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4日19時1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5日2時46分 $15,7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5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6日8時1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0時51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5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5時34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5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29日1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   (簡婉真) 6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6時2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0月31日15時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3時3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8時35分 $3,100 000-0000000000000   (劉豈呈) 6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日10時0分 $11,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日15時35分 $9,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3日5時3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4日11時3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6日19時30分 $2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6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7日21時4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子維) 7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8日18時42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5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0日20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3日00時17分 $1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17時14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文豪) 7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4日22時2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6日2時0分 $4,800 000-00000000000000   (蕭勝斌) 7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7日20時1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時5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7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0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18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1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0時3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8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18日22時許 $60,000 面交 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4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1日18時27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2時2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   (鍾翔宇) 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8日18時7分 $1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8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1月29日15時30分 $180,000 面交 8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日10時35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日18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7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4日16時25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21時40分 $159,700 面交 9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6日11時3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9時54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9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7日20時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8日14時8分 $1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9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0日 $110,000 面交 9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1日22時3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2日18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1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20時57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2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3日18時40分 $170,000 面交 10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4日19時52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4時2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8時35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1時8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5日19時51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08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30分 $18,000 面交 109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6日14時40分 $3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7時3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7日8時44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6時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1時35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4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17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18日22時57分 $4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1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時1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時4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7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17時2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4分 $3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27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0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0日23時4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1日21時4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0時0分許 $39,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9時5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2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2日13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1時38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4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3日7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5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4日7時10分 $24,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0時5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29分 $5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7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5日20時4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3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1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3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6日8時3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時10分 $499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3時2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5時53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44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19時2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1時5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7日23時18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3時36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11時3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8日21時46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8時1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劉品均) 15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29日12時3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7時4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0年12月31日15時3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年1月1日1時2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56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7 乙○○ (提告) 現金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10時24分 $500 星城福利站商品 1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日20時35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3時16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6時1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1時2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日13時5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3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4日20時8分 $19,430 面交 164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5日14時0分 $150,000 面交 165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6時51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6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8時1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19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8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6日20時50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69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2時6分 $50,000 面交 17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7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7日23時18分 $2,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9日1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2時36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4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6時8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5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17時20分 $100,000 面交 176 乙○○ (提告) 現金存款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1日23時53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2日22時28分 $17,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8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3日18時12分 $1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7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0時54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時4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1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0時3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2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3時3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3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14時42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4日23時37分 $7,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8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3時44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4時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5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7時42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8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19時28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謝佳駱) 19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5日23時15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6時00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19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6日13時13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8日22時1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0時53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時3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5時5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9時1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19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21時38分 $15,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19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19日19時5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0日20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1日6時8分 $12,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2日7時18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3日22時9分 $10,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時59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4時32分 $6,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0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12時55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07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4日23時31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08 乙○○ (提告)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3時4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0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7時34分 $6,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0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8時1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1時34分 $11,5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7時5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8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0   (邱基立) 21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18時59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5 乙○○ (提告)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5日22時36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林繼威) 21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5時4分 $6,3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1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6日6時2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8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2時2分 $2,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19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3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0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6時10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7日19時2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時5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0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8時11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9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26 乙○○ (提告) 面交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28日15時30分 $14,000 面交 22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3時40分 $3,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2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8時14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2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1月31日14時4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黃建龍) 23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7時31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7,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3時57分 $1,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日15時2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8日17時5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2日11時5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15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3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3時37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5時5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3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8時42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7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9時18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2時6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3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3日15時53分 $1,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18時6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4日21時12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6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0時49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7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7時40分 $2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4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1時2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4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5日14時22分 $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時3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1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14時1分 $8,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2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7日22時30分 $6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0時17分 $1,3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4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1分 $4,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5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1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6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8日6時21分 $5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57 乙○○ (提告)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8時55分 $20,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8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9日21時58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59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3時32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0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4時39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1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0日15時53分 $7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2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9時55分 $5,5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3 乙○○ (提告)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2時10分 $1,000 000-00000000000000   (古釧旭) 264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1日13時59分 $5,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265 乙○○ (提告)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初 假退費真詐財 111年2月12日15時33分 $3,000 000-00000000000000   (丙○○) $3,022,959

2025-03-27

TYDM-113-簡-644-202503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成傑於民國113年8月4日10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1段與延平路1段401巷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往右偏駛後直行,適有林峻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延平路1段401巷口右轉駛入延平路1 段,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峻宇受有右膝鈍挫傷併韌帶受 損、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肩胛、右膝、右手手指挫傷、 右踝擦傷等傷害。嗣因陳成傑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 處理員警表明肇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林峻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成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峻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㈤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4日診 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113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復因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注意義務而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 傷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屬輕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 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 留置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 肇事者姓名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2頁),揆諸上揭說明,堪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仍無視交通安全法規逕行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其雖於偵查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 (見偵卷第53頁),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卻未見其到場,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成立,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 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4-20250314-1

竹交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林峻宇 被 告 陳成傑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4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14

SCDM-114-竹交簡附民-4-20250314-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陳志隆 黃明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成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吳泓毅律師 林峻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先位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備位依勞 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志隆(   下稱其姓名)新臺幣(下同)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明發(下稱其姓名,下與陳志隆合稱 上訴人)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將前開主 張更正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 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 本院卷第154頁),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 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陳志隆自民國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營業一部」分公司協理,離職前月薪為8萬9,950元(   包括本薪8萬7,550元、伙食津貼2,400元);黃明發自88年1 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汐止一部」分公司協理   ,離職前月薪為13萬4,180元(包括本薪13萬1,780元、伙食 津貼2,400元)。伊等分別任職之分公司均於110年12月31日 完成110年度之部門業績目標,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月27日 農曆春節前發給「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及「   Special Bonus」(下合稱系爭獎金),詎被上訴人於111年 1月初,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紀業務部(下稱經紀部) 最高主管張宏碩副總片面宣布於農曆春節前僅發給75%團體 績效獎金及分潤績效獎金、50%Special Bonus,其餘獎金則 遲延發放,陳志隆、黃明發依序收到110年度系爭獎金431萬 4,662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270萬1,878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伊等因遲未收到其餘獎金(下 稱系爭遞延獎金),遂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11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被上訴人始提出 伊等離職後發佈之經理人遞延獎金發放原則,並以伊等於獎 金發放日之111年12月24日已不在職為由拒絕給付。爰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 發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視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整體獲利狀況 調整,並衡量經紀部或分公司之法令遵循指標(合規責任係 數)、政策配合度等非財務指標,始能決定發放獎金與否及 其數額,並不具有勞務對價性,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 之工資。伊於109年11月10日通過「經紀部主管/督導/經理 人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除明訂分公司經理人各項獎金之計算基礎外,尚設有「遞 延獎金機制」,遞延至少25%之各項獎金至次年12月24日發 放;遞延獎金機制係希望達到留才、因應公司未來盈虧、潛 在風險,以及確保經理人遵法,不致因客訴或違法追求業績 導致後續損失,以達公司治理,避免經理人過度曝險之目的   。伊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布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且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11   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既已知悉該辦法之內容,自應受其 拘束。是以,上訴人110年之系爭獎金有部分(即團體績效 獎金25%、分潤績效獎金25%及Special Bonus50%)將遞延至 111年12月24日發放;且因系爭獎金屬伊公司工作規則(下 稱系爭工作規則)所稱利潤獎金,皆以在職員工為發放對象 ,而陳志隆、黃明發分別於111年3月4日、同年1月27日與伊 終止勞動契約,於伊發放系爭遞延獎金時,均已不在職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不具有領取之資格。再者, 伊已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相當於1個月本薪之年節獎 金予上訴人,系爭獎金性質上應屬於額外之績效獎金,伊基 於企業自治原則,本得自行依獎金制度目的訂定發放辦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㈠陳志隆自9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專案經 理,約定月薪為8萬9,95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因 被上訴人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於111年3月4日終 止。  ㈡黃明發自88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離職前擔任分公司 經理,約定月薪為13萬4,180元,其等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 係於111年1月27日因黃明發自請離職而終止。  ㈢被上訴人已給付陳志隆110年度獎金384萬4,662元、47萬元( 代扣所得稅、補充保費前);被上訴人已給付黃明發110年 度獎金221萬6,878元、48萬5,000元(代扣所得稅、補充保 費前)。 四、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獎金是否屬於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 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 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 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 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 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 性之判斷標準。至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 工工作之對價,與經常性給與有別,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  ⒉查,觀諸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第1點(目的):「1.建   立明確獎金制度,以符合市場薪酬競爭水準,有效激勵士氣   ,以利招才留才,促進獲利動能持續成長。2.在合規及風險 控管的要求下,樹立績效與獎酬的連結機制。」、第2點(   獎酬與績效考核遵循原則):「1.績效導向與責、權、利相 連結為原則。2.與公司經營策略及獲利目標達成連結為原則   。3.與合規管理及風險控管連結為原則。4.個人與團體分別 核獎,激勵個人衝刺與共同達標並重為原則。」、第4點(   定義):「1.KPI考核指標:由公司依業務發展中長期策略 及年度業務政策制定。包含但不限於獲利目標達成、新增業 務或業務目標達成等。2.合規責任係數:●本係數為0~1之間 ,1為基準值,依稽核室之主管機關來函缺失、內控查核缺 失計算。●經紀部各級主管應切實遵守合規要求,若年度內 有重大違規,或管理上發生重大瑕疵,或被執行監管暫停職 務等情形時將下調合規責任係數,最低為0,以確保各級主 管不會為了追求獲利及獎金,造成經紀業務及公司經營過度 曝險。」、第5點(獎金):「1.經紀業務獎金項目有團體 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及超額激勵金   。⑴團體績效獎金:依經紀部整體獲利狀況提撥獎金。✓獎金 發放影響因子:KPI、合規、政策配合度、絕對獲利、業務 增量●團體績效獎金=經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⑵ 分潤績效獎金:依各分公司獲利狀況提供獎金。●分公司獲 利達成率﹥80%(含),始具備領取資格。分潤績效獎金=依 各分公司分攤後稅前淨利*獎金率*合規責任係數……⑶Special Bonus:依各分公司較前一年獲利增額狀況加發獎金。●一 年一次年終發放,加發條件為達成該年度獲利目標者,且獲 利較前一年度獲利增加金額部分提撥,依各級點獎金率*合 規責任係數計算給予。……⑷超額激勵金   :依經紀部整獲利超額狀況加發獎金。●當經紀部整體年度 分攤後稅前淨利達到公司設定目標(含)以上,且無重大違 事件,則超過5億以上部分加發超額激勵金。超額激勵金=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以上*獎金率……。」、第6點( 遞延獎金制):「各項獎金年度發放上限75%,至少25%遞延 到次年12/24發放。若次年度發生虧損,則領取前須考量虧 損責任。」等規定(見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   頁);另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部資深協理于鴻潔於原審 證稱:「……獎金依業務單位獲利情形及經理人績效表現,由 業務單位主管分配。業務單位主管是指總公司的。獎金部分 有利潤獎金,業務單位另有基於獲利表現及KPI分配獎金池 給他們。」、「依公司辦法有團體績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 、Special Bonus三種……。」、「團體績效獎金是依獲利情 形,從獎金池撥給。分潤績效獎金是業績要達80%才有資格 分配。Special Bonus也是要看各分公司的業績達標。上開 辦法有比以前更好,並由主管分配,經理人有時也會反應以 前的分配方式不夠清楚,故建立上開制度激勵經理人。   」、「(遞延獎金制)依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要求,在獎金制 度設計上要有遞延概念,避免主管或人員過度涉險,以避免 客訴或公司損害。上開獎金制度也有做此設計……遞延會至隔 年12月24日發放,有至少25%會遞延,故發放上限是75%   ,除防範風險外,也是公司希望留才而設計,墊高同業挖角 成本。又分公司可能虧損,如次年有虧損可能會不發或減發 這此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39頁),及上訴 人自陳曾參與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及經理人會 議,當場有說明獎金計算基礎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 可知依系爭績效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 均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士氣、有利招才留才、促進經紀部及分 公司整體年度獲利持續增長,並以經紀部或經理人所屬分公 司之獲利情形達到特定標準為前提所制訂,即分公司KPI排 名無落後情形、KPI收入達70%(團體績效獎金)、分公司有 獲利(分潤績效獎金)、當年度分公司獲利目標達成80%以 上、當年度獲利超過上年度之金額(Special Bonus)、經 紀部整體分攤後稅前淨利﹥5億元以上(超額激勵金),再考 量各別經理人之合規責任係數(即有無重大違規、管理上有 無發生重大瑕疵、有無被執行監管而暫停職務等因素)後   ,被上訴人始於計算後發放各該獎金。則此種依經理人所屬 分公司或經紀部之業績、經理人之考核狀況,具不確定性、 變動性,屬於激勵性、獎勵性給與(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 或僅發給部分獎金),與因從事工作獲致每月穩定、經常性   ,且不論經理人所屬分公司或經紀部業績之多寡、考核之優 劣如何,皆須發給之薪資不同。是被上訴人按經紀部及各分 公司年度獲利狀況,抽取部分利潤,再按年度對所屬經理人 之分公司或經紀部與各別經理人業務績效之考核,並於符合 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系爭獎金及超額激勵金,自與經常性 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及發放方式為何,均不影響其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價關係,尚不 得計入工資之範圍,且對於離職或辭職獲准員工,被上訴人 得決定不發給該員工績效獎金。從而,上訴人主張:團體績 效獎金、分潤績效獎金、Special Bonus係其等提供勞務後 可得之報酬而屬於工資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是否知悉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 而受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系爭工作規則所拘束?  ⒈再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 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 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 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   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又 按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工作規則係於上訴人分別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後,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1日起陸續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為110年4月27日乙 節,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1頁),且證 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有看過被證6之公司工作規則,新進 員工到職後,由人資單位向員工說明,該規則也會放在公司 內網供同仁查詢,而110年度獎金發放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 利潤獎金之規定,分公司經理人亦係該條所稱之「非業務職 編制內員工」,分公司經理人所有利潤獎金是要在職才能領 取,所有員工都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1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作規則既為上訴人所知悉,自成 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 人自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潤獎金之規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獎金非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之範疇,故不受該條規定 之限制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09年11月10日經伊 公司董事會通過,於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分公司會議中   ,向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經理人佈達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   ,並詳述該辦法內容,包括獎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並自 110年1月1日施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109年1   2月8日經理人會議簡報節本、109年12月8日分公司經理人之 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2   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曾於1   09年12月之會議中布達110年度各分公司之目標、業績獎金 計算基礎、績效獎金發放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另 參以證人于鴻潔於原審證稱:業務單位每季會召開全省經理 人會議,主要是針對分公司主管召開,並經董事長核准,這 是一季一次。旗艦店分公司也會召開會議,主要檢視新業務 發展跟指標,由該旗艦店分公司經理人做報告,就伊所知, 是一個月一次。被證1之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是109年第 4季訂的,送11月份董事會通過,公司目前仍適用此辦法; 被證3之會議簡報是管理部製作,於109年12月份旗艦店會議 提出,向旗艦店經理人說明獎金辦法之框架,當時是伊去做 報告,因為這次有更為激勵經理人之辦法,且與會者多是表 現較好者,所以跟他們做說明,包含表上所有項目。這些資 料是會議當下投影給與會者看,事前或會議當下沒有提供紙 本給經理人,會議當下沒有人提出問題或質疑辦法。該次會 議沒有做成決議,只有布達,當下經理人沒有就遞延一事做 回饋或反應,管理部只是做布達;實施後,業務單位有向伊 反應說有的主管要退休,獎金應如何分配一事,也提及同業 沒有這種制度;會議時,公司沒有承諾會發放遞延獎金,因 其發放有要件;上訴人都是屬於A、B級別旗艦店分公司的主 管,所以都有參加109年12月8日之旗艦店月會等語(見原審 卷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43頁)。則上訴人於109年12月8 日之旗艦店月會及分公司經理人會議中,既已知悉系爭獎金 及績效考核辦法內容所訂系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包括獎 金結構及遞延獎金機制,且對證人于鴻潔於該會議中所為系 爭獎金基礎與發放標準之報告內容並未表示異議,並自系爭 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於110年1月1日生效實施後,依該辦法 領取系爭獎金,迄至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4日離 職前,均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等情,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獎金之發放標準與遞延獎金制度部分,均係以默示意思表示 之方式與被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是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亦成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亦應受該辦法 之拘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 與經理人會議中未告知系爭獎金有遞延發放條件,且未於頒 佈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時併予佈達遞延獎金制之限制, 故系爭獎金之發放條件不包含遞延獎金制云云,亦無可採。  ⒊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前金門分公司經理人尤秉澤於原審雖證稱   :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 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5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前臺中分公 司前經理人廖成蔭亦證稱:沒有聽過遞延獎金制度,也未看 過系爭獎金及績效考核辦法,離職前有遇到獎金被保留之情 形,退休後有循管道詢問,後來111年12月23日才收到25%   ,112年1月5日才領到50%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250頁至等   251頁),惟其等2人並未參與109年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 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乙節,亦據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分別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0頁、第250頁),且證人于鴻潔於 原審證稱:廖成蔭於111年2月時有向伊反應過系爭獎金及績 效考核辦法,伊跟廖成蔭說,因為廖成蔭已65歲,係公司請 廖成蔭退休,所以伊會站在廖成蔭的立場跟公司爭取等語(   見原審卷第242頁),並有被上訴人內部簽請將證人廖成蔭 列為擴大遞延獎金發放對象,始得領取遞延獎金之被上訴人 公司經紀部111年8月9日簽呈1份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299 頁至第300頁)。則證人尤秉澤、廖成蔭既未出席參加109年 12月8日旗艦店月會與團體獎金分配原則說明會,且證人廖 成蔭離職原因與上訴人不同,是證人尤秉澤、廖成蔭前揭證   述,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系爭遞延獎金,有無理由?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本公司利潤獎金以發放日仍 在職之非業務職編制內員工為發放對象,其發放數額及時間   依公司營運績效,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再依員工年 資、職務及考績之不同而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   )可知,被上訴人利潤獎金之發放對象,以發放日仍在職為 前提。查系爭獎金非屬工資,並適用系爭工作規則第44條利 潤獎金之規定乙節,已如前述,而陳志隆、黃明發係分別於 111年3月4日、111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之㈠、㈡〕   ,則上訴人於系爭遞延獎金發放日即111年11月24日既已不 在職,自無權領取該等獎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遞延獎金,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及兩造就系爭獎金之發放約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陳志隆175萬1,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明發122 萬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3-11

TPHV-113-勞上-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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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峻宇、王嘉駿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林峻宇、王嘉駿(下合稱被告二人)明示僅 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 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二人之科刑 ,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峻宇上訴意旨略以:程澤朋持利器恐嚇,叫我去幫他 偷別人安全帽,我有告他恐嚇,這部分已經聲請再議。我有 想跟告訴人鄧柏希和解,對他深感抱歉,請求法院輕判,給 予緩刑等語;被告王嘉駿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檢察官講是 因為第三人教唆,但礙於沒有相關證據,檢察官沒有採信, 我們識人不明,懼怕對方惡勢力,而犯下此案,想與告訴人 和解,請體念我們沒有前科、智識不足在社會上已難跟人競 爭,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情。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 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 ,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二 人所犯共同竊盜罪,各量處拘役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 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 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至被告 二人雖稱遭人教唆、逼迫方犯本案,然被告王嘉駿於警詢、 偵查中稱:我有聽到電話裡程澤朋在罵林峻宇,沒有看到持 利器追林峻宇跑,沒有親眼看到林峻宇將安全帽交付程澤朋 ,有聽到程澤朋叫林峻宇去還安全帽等語(偵卷第28頁、第 99頁至第101頁),而被告林峻宇僅提出路牌照片為據(本 院卷第49頁),並於偵查中稱沒有證據能證明程澤朋叫其等 去偷安全帽等情(偵卷第101頁),復其對程澤朋提出之恐 嚇告訴,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不 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0頁),即難認被告二人所述係遭教唆、逼迫而 為本案一節為真。復被告二人上訴所指各節,業經原審審酌 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而為量刑,原審量刑堪稱妥 適。被告二人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部分,即非有據 ,是其等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 23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調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並非被告二人無和解意願,堪信 被告二人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被   告 王嘉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嘉駿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 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未與 告訴人鄧柏希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 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1頂,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02號   被   告 林峻宇          王嘉駿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王嘉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林峻宇搭乘王嘉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即中興醫 院急診室旁之機車停車格,由林峻宇下車徒手竊取鄧柏希所 有放置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 墊上之臺鈴半罩式安全帽1頂,王嘉駿則在旁等待接應,得 手後即由王嘉駿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林峻宇離去,嗣鄧柏希事 後發現其上開安全帽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並通知林俊宇、王嘉駿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柏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柏希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宇、王嘉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正犯。再被告等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2025-03-11

SLDM-113-簡上-340-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姓名「羅碧琴」之記 載,應更正為「羅瑞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11

MLDV-106-訴-486-20250311-18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董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 告 海英俊 闕志克 林岳暉 黃菘斌 陳智揚 鄭淑芳 葉樺陵 前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律師 被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平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峻宇律師 前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庚○,有台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19頁至第44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勞 專調卷第10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對被告丁○○之 訴(勞專調卷第28頁)。嗣原告復於113年12月23日以書狀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 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三第34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至112年4月1日,均任職於台達公司,並 隸屬於台達研究院之生命科學實驗室(下稱台達生科實驗室 )部門,擔任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被告甲○○(下逕稱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屢屢濫用其身為原 告主管之考績評比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 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又其以組織調整之 名義,藉故對原告進行人事異動,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亦 未指派原告適當之工作。並於其他專案中,刻意不將原告已 完成之工作成果列入績效評比,反而將之列為被告丙○○(下 逕稱丙○○)之績效。於另一專案中,原告之努力工作成果亦 未於專案發表中被提及,更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使 該專案停止開發,導致原告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並有竄改 原告分數、對原告有肢體威脅等行為。 ㈢、被告戊○○(下逕稱戊○○)以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 地點、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 拒絕工作指派、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 未確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各種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 被指派之工作任務,又戊○○更與甲○○一同對原告之年度考績 評比造成不利影響,試圖邊緣化原告,並將原告調離總公司 ,藉此貶抑原告之價值、地位與能力。 ㈣、被告壬○○(下逕稱壬○○)為原告之上級主管,應有管理監督 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然其卻對原告所遭受戊○○之職場 霸凌行為不聞不問,放任原告於恐懼不安之職場環境中,漠 視原告於職場中之存在價值。 ㈤、被告辛○○與被告己○○(下均逕稱姓名)身為台達公司之人力 資源部門,未客觀積極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率爾 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 續忍受甲○○、戊○○等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 績效評比結果。   以上原告指稱被告等具體霸凌行為詳如附表所示。 ㈥、台達公司與其負責人被告乙○○(下逕稱姓名)未盡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所定預防原告遭職場霸凌措施之責任 。 ㈦、原告遭受被告等人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致每年僅獲 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結果,使其 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5,620元之每月固定 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 務報酬減損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 5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 445,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戊○○、丙○○、壬○○、辛○○、己○○均否認任何的侵權行 為或職場霸凌行為,亦無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原告未盡具體 化陳述義務,亦未表示其何等權利遭受侵害、受到多少損失 、各要件間具何等因果關係、被告間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故 意。又原告亦未敘明各該指控行為有何不法性、是否達社會 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且該連帶於法律上亦無依據( 被告等對原告指述之答辯亦詳如附表)。 ㈡、員工考核既屬公司人事管理之範疇,台達公司依考核規定所 為之裁量權,應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之內容,且甲○○依 照台達公司規範所進行之績效評比及排序,並無違反規定, 是該評比既無明顯且重大瑕疵存在時,民事法院自應尊重並 承認其效力。緣因甲○○及戊○○職務上之行為,尚屬合理指揮 監督範圍,亦未合於職場不法侵害「心理暴力」、「語言暴 力」或「肢體暴力」之構成要件,丙○○對原告無任何霸凌行 為,壬○○無對原告受霸凌而不聞不問,原告於112年3月7日 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 即開始依法展開調查,並於112年3月15日進行申訴案審議, 審議委員會均係依法依規行使職權,並分就原告所申訴之內 容、所提之事證與被申訴人之回覆進行調查及審議,過程中 核無未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辛○○、己○○並無未盡調查之行 為。後經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立,由於並無霸 凌行為,是乙○○、台達公司並未違反職業安全相關法令之情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原告自104年6月8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任職於台達公司, 離職前擔任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之研發主任工程師。 ㈡、原告離職前月薪為7萬1,900元,其薪資結構為:底薪6萬1,70 0元、職務加給1萬200元整。 ㈢、原告離職時,乙○○為台達公司之董事長;壬○○為台達生科實 驗室研究院院長;甲○○為研發資深經理,戊○○為研發副理; 丙○○任職台達生科實驗室部門,曾與原告一同負責核酸檢測 方艙VR專案及CRISPR專案;辛○○、己○○任職台達公司人力資 源部。 ㈣、於110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3)。 ㈤、於111年3月許,甲○○將原告之110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 級」 (參見被證4)。 ㈥、於112年2月許,甲○○將原告之111年工作績效評比為「N 級」 (參見被證5)(於112年間台達公司更改考績評比分級之名 稱,而上開之「N 級」即等同前述之「D級」)。 ㈦、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被證 12)後,台達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展開調查。於調查階段 時,係由人力資源處之同仁即訴外人李佳融、辛○○、己○○及 訴外人曾寶瑩進行調查。嗣後彙整調查資料後,再提交與職 場不法侵害申訴委員會進行審議(被證13)。於112年3月15 日進行申訴案審議,申訴案之審議委員係由辛○○、訴外人吳 梅鳳、訴外人薛郁蕙、訴外人王志賢及訴外人王若庭所組成 (下合稱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認定本件申訴審議不成 立,於112年3月17日時,再由辛○○、訴外人李佳融及己○○與 原告面談,告知本案申訴結果(被證14)。 ㈧、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D 或E 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㈨、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22年1月18日 ,被證2):「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薪 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N (NeedIm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相 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效 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G(GoodPerforman ce)、M(MeetExpectation)及N(NeedImprovement)者, 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Performance)者 ,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 四、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㈠、109年至111年間,甲○○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 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原證3)?  2.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原證6,第1、2、6頁),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 (原證5-1,第1 頁;原證5-3,第8、9、13、18頁),及未 指派予原告適當之工作(原證6)?  3.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是否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 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效 ?  4.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是否並未於專案發表中被   提及(原證8,第1至4頁),其後,原告是否遭甲○○抽離專 案之人力資源,使該專案停止開發(原證9,第1至4、11、1 2頁),致原告先前之工作成果功虧一簣? ㈡、戊○○是否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1.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故意將原告調 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響(原證10 )?  2.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工 作指派?  3.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執行許可之 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工作任務( 原證11、12-1、12-2) ? ㈢、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是否對原告遭 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原證14-1、14-2)? ㈣、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㈤、台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 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㈥、原告遭受被告等之上開職場霸凌不法侵害行為,是否導致原 告每年僅獲得與其實際工作成果顯不相當之不公平績效評比 結果?因而使原告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3月止受有共1,94萬 5,620元之每月固定薪資調整幅度、年中獎金發放價額及紅 利分配發放價額之勞務報酬減損損害?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職場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 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 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 該當之。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於過去某 一段時間內之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為貢獻度之檢 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為評估,以瞭解其將來在 執行業務之配合性、完成度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 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 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 ,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 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 既屬人事管理範疇,雇主承擔經營風險,應認即具有依考核 準則考核之裁量權,關於績效考核之妥當性,非有違背強制 或禁止規定,或明顯違反基本人權、權利濫用等相類情況, 尚非民事法院所得介入審查,勞工應遵循內部申訴制度救濟 方為正當,法院不得擅加否定,以避免礙及企業正常發展。    ㈡、甲○○於109年至111年間對原告無霸凌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濫用考績評比之職權,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 ,並給予原告與事實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  ⑴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17年1月4日 ,被證1號):「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司 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為 D或E的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調整後之工作內容 核定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 人績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A、B、C及D者,得發放獎金;個 人績效為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28頁至 第330頁)。台達公司人事標準作業規定(最後修訂日期:20 22年1月18日):「六、薪酬制度連結:1.以個人績效與公 司薪酬策略為考量,進行薪資調整。當個人績效前年度等第 為N(Need Inprovement)或U(Unacceptable Performance)的 人員,當年度不得調高薪資,但得依調整後之工作內容核定 相對應職級或薪資。2.以公司營運績效、單位績效與個人績 效為考量,個人績效為O(Outstanding Performance)、G(Go od Performance)、M(Meet Expectation)及N(Need Improve ment)者,得發放獎金;個人績效為U(Unacceptable Perfor mance)者,則不列入獎金發放名單」(調解卷第334頁至第33 7頁)。  ⑵台達公司設有績效等第分配,從2017年版本者可知:D+E:10 %(調解卷第329頁)、從2022年版本者可知:N+U:10%(調解 卷第335頁),而此排序需要依照各單位之一級主管依照員工 表現、營運狀況等事宜進行等第排序,其評核內容,不僅有 個人績效貢獻、尚包括台達公司價值觀與能力等,是以縱算 表現優良者,但同單位內有等第分配。台達公司員工進行期 末考評後,一階主管會依照台達公司之前述公司人事標準作 業規定績效等第分配原則,依據各部門依年度被分配到的考 核等第數量進行等第核定。是個人期末IP分數最高,也不一 定考績就是「A」或「O」。以109年度至111年度為例,該單 位分數最高者,考核也僅拿到第二等第,是甲○○係依據台達 公司前述規範進行等第核定。  ⑶經查,原告109年至111年間之IP分數均達80分以上(調解卷第 340至第344頁),110年度與其他同仁之分數未有太多差距, 但確為同單位之末,依據前述考核等第分配原則結果,甲○○ 109年度給與「D」(調解卷第340頁)、110年度給與「D」 (調解卷第342頁)、或111年度給與「N」(調解卷第344頁 )。台達公司設計此績效制度,等第採取強制分配比例,縱 使同單位表現最優秀者,未必能獲得最高等第,且同單位因 為有等第分配,只要比同單位其他同仁分數低,等第即受影 響,不論分數差距大小,是以該制度之設計有其利弊得失, 內部競爭激烈員工會力求表現,但是對於表現不差者,僅是 略遜同仁,可能列為D級或N級,難免會心有不平。然該人事 作業規定為台達公司頒行制度,用作內部企業管理文化,並 無牴觸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權利濫用等原則。又職場工作 多非單打獨鬥,需要與其他同仁、部門互相溝通協調,或與 公司以外之組織配合,是以考核依據,本不限於專業能力表 現,尚包括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溝通能力,尚非不合 情理,且觀諸前述人事作業規範,O級表現卓越者是指工作 超出預定目標,對團隊績效有正向影響,是以不僅個人具有 專業能力,必需有團隊精神,對團隊做出貢獻。  ⑷原告稱甲○○未客觀評價原告之工作結果,並給予原告與事實 相悖離且不利之評比結果云云。然查,109年KPI資料,原告 將自己表現每項均評比為98分以上,原告所稱之護理及健康 照護、長照健康專案、甲○○均有列入績效評估,此參見(調 解卷第346頁至第350頁),並無不列入積分評估之情形,但 原告自己認知表現甚高,與甲○○評估有落差,甲○○評比分數 也都有80分以上,主管與自己評估分數不同難謂即構成惡意 霸凌。又原告參與「BDO文件整理」、「便攜式核酸檢測」 、「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 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甲○○ 亦均有評核,並無不列入考評(調解卷第352頁至第354頁、 第356頁至第358頁)。又該項IP表格,是由原告先自評,再 交由主管,且有其他同仁互評,甲○○如何能故意不列入評量 。又原告未能舉證其確實表現較同單位其他同事更優秀,獲 取評分應高於他人。  ⑸甲○○稱與原告溝通事情需要較多時間、成本,並非虛詞,查 訴外人丁○○曾發電子郵件給戊○○,表示「因為每次工作分配 給原告,原告都要質問為何如此安排,請問如果三天二頭遇 到如此輪迴,有沒有什麼好方式導致或協助,因為好像跟原 告講什麼都聽不進去,因為戊○○去年有跟原告合作比較有經 驗,請提供建議」等情,此有丁○○於112年1月6日電子郵件( 本院卷三第224頁)可證。原告對於分配工作多有意見,詳如 五、㈢所述,並非僅有甲○○、黃崧斌有此等想法,與其共事 過的丁○○亦同此想法。且原告先前就對主管和同事有不經查 證的指控,此有訴外人人事金秀華發給其長官田維誠之電子 郵件,內容略以:「原告稱遭剽竊,原本PAUL(甲○○)已經準 備啟動專家諮詢會議進行評估,但原告又當場表示弄錯口頭 道歉,作罷,針對原告從各角度,二次反反覆覆的舉措,卻 不需為其言行負責,除了PIP是否可能採取更積極的作法, 從員工規則先予以嚴重警告」(本院卷三第209頁)。是以原 告曾對同事或主管有未經查證即指謫之情形。再者,考績評 定本即屬主管之權限,原告既未能提出評分顯然不當之佐證 ,基於尊重主管評分裁量權,無從僅因原告對評分有意見即 遽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是以原告主觀意識強烈,甲○○稱與 原告間溝通成本頗多,並非毫無根據,是以主管綜合專業能 力、團隊精神、對團隊貢獻等為考評,難謂霸凌或不法侵害 行為。  2.原告稱伊分數高竟然被打D,毫無邏輯可言,主張甲○○違反 客觀公正義務云云:   原告提出之原證45-1錄音譯文:「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 的,我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 oposal」(本院卷二第403頁),然從前後內容可知,原告 該年度84.6分,評分不低,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 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調解卷第342頁),依據人事標準 作業規定(調解卷第330頁)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 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原告於111 年進行績效改善作業。故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 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蓋不論原告績效評比分數多高,只要其表現比其他人差, 皆有可能獲配D等第(台達公司係依相對表現評比等第,前 已詳述),而需要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並非霸凌行為。  3.於F系列專案中,甲○○是否以組織調整之名義,對原告進行 人事異動),並剝奪原告之工作成果及未指派予原告適當之 工作:   查,「…LS-strategy & QA office(簡稱Staff team),也 要因應現在組織運作與KPI優先序定義(K1~4)調整,由多 計畫的矩陣式協助參與模式,調整成旗艦型/策略型大型計 劃的專任參與,因此,將在Q2起啟動組織扁平化調整…」(調 解卷第156頁)可知,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 改變,且由前開電郵之收件者除原告外,尚有其他人乙事可 知,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 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原告稱「被告甲○○ 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云云,刻意曲解主管說明。至於對於F系列專案將原告做人 事調整,在台達公司進行原告霸凌申訴時,所為訪談,丁○○ 即稱「原本甲○○有讓原告參與專案,但之後原告之協助不符 合預期,原告又有許多自己想法,伊跟甲○○討論後,原告就 未繼續參與該專案,與原告間溝通成本的確很高,她會有很 多問題詢問,不是說不能詢問問題,而是要回答到原告滿意 才能繼續做」等語,此有訪談紀錄可佐(被證19,本院卷二 第265頁)。原告固質疑丁○○受限於台達公司壓力,因此訪談 紀錄之內容不實在。然如前所述,丁○○先前與戊○○之電子郵 件內容(本院卷三第224頁)與訪談紀錄內容大致相符,亦即 丁○○私下向其他同仁表示交辦工作給原告時,原告會不斷提 問,且講什麼都不能接受,又該訪談紀錄之時空背景,是人 事部門調查原告檢舉霸凌之一事,丁○○無不實陳述之目的。 原告雖提出原證43稱丁○○是因為甲○○等人對於原告之人力常 有刁難,因此不願與原告合作、原證55丁○○曾稱讚原告表現 優秀云云(本院卷二第398頁、卷三第109頁)。惟查,針對 原證43,丁○○為何與原告如此對話,其真意不明,亦有可能 不方便直接告訴原告其不願意與之合作,因此所為推脫之言 。又丁○○並未否認原告之專業能力,只是認為與原告溝通成 本很高,是無法從原證55之對話證明林岳輝會剝奪原告工作 機會。  4.原告另稱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中,甲○○不將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成果列入原告績效評比會議之績效,卻將之列為丙○○之績 效:   查,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丙○○,而VR展 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 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 表單中(調解卷第356頁);如前所述,原告已將列入其績 效表現,甲○○已經有評分,並無不列入考評之情形,並無原 告所稱不列入考評。  5.原告復稱於CRISPR專案中,原告之工作成果並未於專案發表 中被提及(原證8,第1至4頁),遭甲○○抽離專案之人力資源 ,使該專案停止開發:   經查,細繹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 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 ,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相 關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本院卷二第93頁 ),可證甲○○、丙○○等人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 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 ,郵件之正本、副本均有寄給團隊成員,而原告堅持要列名 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Paul僅指導並告知,若有 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本院卷二第94頁)。然則 ,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 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但丙○○解釋前開 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丙○○遂依原告之意處理,此 從丙○○111年7月22日電郵「…本案經考量後,可特別處理…」 (本院卷二第93頁);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 IP表單中(調解卷第358頁),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 作成果」之情形。  6.原告又稱CRISPR專案抽離人力,影響原告績效云云:   然CRISPR之階段目標,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 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 ,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 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此外 ,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 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調解卷第182頁),故前開人 力安排亦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又該案抽離人力,受 影響非僅為原告,如何刻意影響原告績效。原告僅因個人主 觀意見即稱甲○○之安排抽離人力是故意影響原告績效。  7.原告又稱與甲○○於績效會議中有肢體衝突,造成伊恐慌云云 :   然經台達公司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會議室附近之 監視器畫面,並詢問同日於該處整理花蒲之外部園藝人員, 皆未能證實有發生原告申訴之肢體暴力行為,無證據佐證原 告申訴該肢體暴力行為屬實。  8.原告稱甲○○竄改分數一節:   原告稱其分數遭竄改,以丁○○告知伊分數打87分、88分,但 111年IP第一季卻只有79分,顯然遭甲○○竄改云云。然查, 丁○○就便攜式核酸檢測專案,確實給予原告86分,此有丁○○ 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二第457頁、第458頁),與被證8編號2 之項目「Score by Other Reviewer」相符(調解卷第356頁) ,甲○○並無竄改分數。原告固認為自己皆有完成工作,其 他員工不可能將其工作績效評比為80分以下云云,然此主張 純係主觀認知。台達公司「目標完成度」不等同於「專案完 成度」乙節,「目標完成度」除專案完成度外,尚需考量「 團隊貢獻、態度積極與否、管理或溝通成本」等指標。  9.原告主張甲○○於111年3月至4月故意閒置原告云云:   然其提出之證據是詢問同單位同仁,但都表示不需要原告協 助(原證41-1、42-1,本院卷二第393頁、第395頁),但均無 法證明甲○○故意孤立讓原告無事可做。原證62-1甲○○表示可 以請人幫忙也可以不請人幫忙(本院卷三第163頁),並無指 示專案負責人不找原告一起共事。 10.基上,勞動契約之主要性質即為從屬性,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本件原告稱甲○○等對其進行職場不法侵 害云云,多係基於自身對於職務分配權限之認知與主管不同 ,既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由台達公司或台達公司授權 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而非任由原告自行決定,因原告對於 主管設定之工作項目、方向、人力安排等情形,均有個人意 見,常與主管意見相佐,勞工雖非不能有個人看法、意見, 然經溝通後意見仍然不一致,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仍應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甲○○身為主管,本就有設定工作項目、人力安排之權限,若 未濫權,絕不會因原告主觀上不認同、不滿意即構成職場霸 凌抑或侵權行為。 ㈢、被告戊○○無霸凌原告之行為:    (原告於爭點整理後又新增霸凌事由,被告並未異議,故以 原告所提附表2-1為準)  1.原告主張戊○○惡意嘗試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地點,與甲○○ 故意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對原告之年度考績評比造成不利影 響:   經查,有關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往 來之電子郵件(調解卷第186頁)可知,戊○○雖有提出安排工 作需有出差需求,但經原告反對後,由戊○○就111年9月14日 會議結論,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 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戊○○)、Ariel(即原告)再行 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是以,未有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情 狀。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戊○○之 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 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戊○○提出出差之需求後,經原告 拒絕,戊○○之後未指派該項工作,並無原告所稱強迫調動、 惡意調離總公司,甚至目的是在降低原告之貢獻云云。是原 告對於甲○○、黃斌斌安排之工作,均有過度解讀。  2.戊○○是否未給予原告足夠資源與時間完成工作即指摘原告無 故拒絕工作指派:   戊○○希望原告協助向台達公司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 原告回稱協助推廣銷售不是伊的專長與興趣,若進行協助文 件資料整理可以,以及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亦可(本院卷二 第269頁),戊○○則認為希望分配工作可以從頭到尾,鑑於細 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戊○○另覓其他人處 理。原告認為給予之時間過短為個人認知,無證據證明戊○○ 是故意給予過短時間要求完成,且因原告上開反應後,該工 作已由他人承辦,是以並無未指派工作、故意不給予充分時 間予原告。  3.原告稱戊○○刻意阻攔原告進行盤點工作、指示原告進行未確 執行許可之工作任務等方式,使原告難以完成其所被指派之 工作任務:   有關ITL iDELTA維護與資料管理工作任務,戊○○多次指示無 須整理人員權限名單,此有112年2月13日電子郵件可參(本 院卷二第276頁),但原告仍一直提出質問為何不需要整理權 限、以及進行優劣分析(本院卷二第273頁至第275頁),原告 頻繁質疑,當日戊○○一共回覆原告6次無須整理權限名單, 且電子郵件副本均有寄送給經理甲○○、同仁丁○○。原告仍然 堅持一定要包括檔案使用權限人員之整理,一再向戊○○發出 許多問題,之後原告逕於同年月16日直接向院長壬○○請示, 以不清楚之資訊讓承辦人員認為壬○○同意原告取得權限,原 告之後又於同年2月16日向壬○○表示戊○○惡意阻擾伊,讓伊 無法作事,壬○○察覺有疑,故壬○○於同年2月18日即以電子 郵件寄給原告:「我很困惑。Andrew(即戊○○)是否有要求 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參本院卷二第279頁,原文:I am confused. Did And rew ask you to come up with a “who could access whic h folder” access authorization list or not? If no, t his task doesn’t need to be done.…),從前述壬○○之電 子郵件足徵壬○○根本從未同意原告「於主管未要求之情形下 」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先前因為是誤認。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非旦不聽從主管指示,且利用資 訊落差去取得最高級主管同意,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 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 …」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之後原告於同年月21日又稱已 得壬○○同意,指謫戊○○是否要違反院長指示,對於其主管戊 ○○、甲○○交辦事項仍然諸多質疑,之後壬○○只好再於同年月 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出席績效會議,及 明確表示戊○○、甲○○已得到伊全部授權(本院卷二第283頁) 。  4.原告再稱IEK/EMIS市場工作項目,戊○○故意拖延不給予原告 資源權限,阻攔原告工作之完成:   查,有關112年1月間,原告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 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 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何況,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該市場資料庫之帳密,亦非 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戊○○亦說明由於帳密有數量管 制,其個人自入職以來,均無權限,但仍得以相互合作方式 從事分析工作,但會考量因為無帳密確實對工作產生影響等 語,但原告堅持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等語,以 上有往來電子郵件紀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32頁) 。又從丁○○給予原告之建議可知,縱算無獨立帳密,亦得請 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 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且戊○○業已提供原告下載之 文章可以先看(本院卷二第281頁至第282頁),並非原告所 稱無帳密即無法進行工作。原告對於交辦事項亦是以無獨立 帳密即無法工作,甚至指責戊○○故意為之目的導致原告績效 不佳,顯然不可採信。  5.原告又稱戊○○啟動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樣本調研專案 ,其懷疑重啟不尋常,戊○○竟規避回答問題,導致伊無法進 行工作云云:   然查,從往返電子郵件可知,原告於接獲通知後,於112年3 月2日提出疑問,內容「關於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在201 8年之前Ariel已起心動念發想與說服Paul要做癌症相關研發 ,同時也努力完成癌症的市場及技術開發的工作,但2018年 當時收到命令是:台達沒有要做癌症及癌症相關的基因分析 的相關工作。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解惑。謝謝。1. 請問當時2018年是"誰"下達不做的命令?2.請問現在2023年 又是"誰"下達要做的命令?3.請問現在為何還要再繼續做? 4.請問現在做癌症的市場及技術調研的目的為何?另外,20 22年初,當時CEO建議繼續往動物相關市場找尋機會,當時A riel和Patty已經規畫要協助非人醫相關的市場探勘與訪談 ,並於Q1期間執行,但之後Paul當時以組織調整而閒置了Ar iel,讓Patty負責的F專案快開天窗卻沒有更多人員提供協 助,故想釐清下列幾個疑問,懇請繼續解惑。謝謝。5.請問 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達命令:寧願違背CEO的意思,不 肯放置、甚至抽離人力去做動物相關市場探勘,讓專案難以 加速進行,請問用意為何?6.請問Paul:2022年為何您要下 達命令:即使Ariel已於當時Q1期間正在執行人醫與非人醫 的的市場探勘及人醫需求盤點與功能規劃,還是抽離Ariel 可以繼續協助的人力,寧願讓當時忙碌的專案快開天窗,也 要閒置Ariel—整年,請問用意為何?7.請問現在2023年又是 "誰"下達要做的命令?8.請問為何還要再繼續做?9請問現 在做動物相關市場調研的目的為何?」原告除發給同單位外 ,亦發給部門人資、最高主管壬○○以及執行長,黃崧斌回覆 「1.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硏之工作安排,於2023/1/4 ,2023/1/10已經於會議中與你說明。(會議參與者:Ariel/An drew/Patty)2.癌症檢測與其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安排已 經於2023/2/24,Ariel 列於2023HIIPI當中。(IPI撰寫者:Ar iel,修訂+confirm:Ariel/Patty/Andrew)3.癌症檢測與其樣 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與動物疾病調研之工作定期分享會議之 訊息,已於2/24 11:00-12:00週會宣布,Ariel並未提出異 議。(會議參與者:Ariel/Andrew/Patty)請悉知以上,若Ari el希望變更内容,再請告知。以及,先前已經與你多次溝通 ,ITL組内相關事宜,請按照正常reportline來進行討論,A ndrew再次與你強調此事,感恩。」原告不滿意回覆內容, 當日又再次訊問同樣問題,黃崧斌再回稱「於不同時間點之 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 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 看法。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之工作,會按照組織規劃 推進,並週期性安排分享會議。以下議題與2023工作安排並 無關係。若你又對於此癌症檢測與樣本前處理調研工作安排 有異議。請與HR聯繫。感謝。」(本院卷二第133頁至第136 頁),但原告仍然不滿意,又再次發問一樣問題。職是,黃 崧斌並無不理會原告提問,但原告不滿意其回覆即一再質問 ,且以沒有釐清這些事情,無法好好做事,是以原告只要問 題沒有滿意答覆,即認為無法做事,甚至認為被霸凌。而由 於原告曾經離開該部門,不完整了解該計畫發展,經審議委 員會針對此調查後,亦無發現有原告所稱之霸凌情事。  6.原告稱黃崧斌在處理ITL iDELTA事件為言語威脅云云:   經審之電郵往來,觀其內容,核屬主管對原告之合理工作指 示,用語亦中性客觀,並無任何「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 的,侵害原告權益,並達到超過社會通念容許範圍」之情形 ,又針對原告違背主管指示,逕自越級報告、並給予不完整 訊息給上級主管壬○○,已如前述,可知戊○○於112年2月21日 指摘原告利用資訊落差乙事並非虛構,核屬主管針對員工行 為之正當管理,難謂有何威脅情事,不構成職場不法侵害。  7.原告指稱黃崧斌故意閒置原告讓伊無工作云云:   黃崧斌並無未指派工作給原告,如前所述,黃崧斌指示之工 作,原告多有意見質疑,且回答若原告不滿意,原告則不做 ,或者是對工作資源都有意見,如不滿意,亦稱無法工作。  8.原告固自認其工作態度主觀、積極、專業能力強,但因個人 主觀意識強,主管分配工作項目後,原告常有不同意見,或 提出甚多質疑,質疑為何如此分配、或稱非自己專長或興趣 、或稱時間不夠、或認為自己很忙、或認為此項工作沒有必 要浪費時間、質疑主管是否得到上級同意、家庭因素不能出 差、因為沒有帳密就不能分析資料、越權向上級報告,且十 分堅持自己作法為正確,易使其主管認為其態度消極、有意 迴避或無意願為之。蓋如前所述,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係由 「勞務受領者即公司或代表公司行使管理權限之主管」決定 ,戊○○前開職務行為,皆屬主管權限內之合理工作分配,自 不會僅因原告不認同、不滿意而有構成職場霸凌甚或侵權行 為之可能。 ㈣、丙○○沒有霸凌原告之行為:   如前所述,對外之專案發表係以公司或以團隊名義,此與內 部考核有所不同,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 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 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 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可資佐證丙○ ○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 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 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亦屬常情。經丙○○解釋前開合 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要求具名。而丙○○已同意特別處理, 且該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度IP表單中,原告指稱丙○ ○因就該專案未對外提及原告貢獻,與事實不符,不構成職 場霸凌行為。   ㈤、壬○○是否對原告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乙節:   經查,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 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堅持己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 人員權限清單,如前所述。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 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本院卷二第279頁) 。且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 ,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 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本院卷二第283頁)。原告 所稱「壬○○…對原告所遭受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云云,其前提係有職場霸凌情形存在,然本件屬合理職務分 配,未見任何職場霸凌之情,原告前開主張自係無理。此外 ,壬○○針對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請其按照公司程序 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斷無「不聞不問」情形,自無構成 霸凌不法行為。 ㈥、辛○○與己○○是否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 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   經查,本件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辛○○與己 ○○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 證(被證15-0號至15-27號);且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 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 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本院卷二 第229頁)。辛○○與己○○已有調查,且未偏袒任一方。又原 告提出申訴後,台達公司組成審議委員會,於審議過程中, 經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資料、本件被申訴人說明及提 出之電子郵件,認為本件申訴不成立,是以經審議委員會認 為主管之工作分配、人力調度或工作計畫尚稱合理,績效考 評亦無不公允,未見辛○○與己○○有何違法、違規之處。又原 告指稱己○○、辛○○向伊稱申訴不成立之後,不得進行任何救 濟程序,為渠等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上開行為,自不 能認為其主張屬實。難認辛○○與己○○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 權行為之情。 ㈦、有關台達公司與斯時負責人乙○○是否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 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台達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 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台達公司人力 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原告未能舉證有未公正客 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又原告稱107年受霸 凌,竟將其調回原部門云云,但原告指稱107年間遭霸凌, 亦無證據佐證,且109年至111年間亦無受霸凌之情事,且台 達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 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 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未能僅因原告對申訴結果不滿 而遽認台達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台達公司 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均無所據。 ㈧、被告甲○○等人並無職場霸凌情事,已如前述,而原告之績效 評比結果皆係基於公司績效管理辦法及其實際工作成果,並 無構成侵權行為,台達公司亦無未善盡預防之措施及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賠償勞務報酬減損損害194萬5,620元,實 無理由。 六、綜上,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應連帶給付原告194萬5,620元,其中150萬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45, 620元部分,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原告主張被職場霸凌之不法侵害行為 被告之答辯說明 1 被告 甲○○ 被告甲○○刻意忽視原告於109年間,所負責之護理與長照健康照護專案及自動化核酸檢測系統專案等工作項目之工作成果,以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等語之荒謬理由,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將原告之109年工作績效評比為「D級」。 1.被告甲○○於原告110年IP表單就「護理與長照照護專案」相關工作項目給予之評分皆為80至89分區間,該區間之評分並未低估原告表現,且亦非不堪之分數。 2.原告所稱「…原告自評分數與被告甲○○之評價分數有差距…」乙事,係屬於原證3號(調解卷第102頁)所示績效改善計畫內之「績效改善項目」,並非績效評比項目(績效評比項目應係本件IP表單內之工作項目),依時序觀之,「績效改善項目」屬於績效評比最末端之結果,絕非績效評比之依據,斷無可能以「績效改善項目」分配等第。 3.被告甲○○就原告於「BDO文件整理」、「CRISPR專案」、「ITL iDelta專案」、「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工作表現,亦皆給予80至89分區間之評分,此區間之分數絕非悖於事實或不堪之分數。 2 原告已完成其長照健康照護專案之工作任務,然被告甲○○又以妳分數很高,但妳要被打D之毫無邏輯可言之理由,再度違反其客觀公正評比之管理與監督義務。 原告主張之原證45-1:「因為我也沒寫過八十幾分的,第一次要寫,針對84.5分的人要寫一個PIP Form當Proposal」可知,被告甲○○這段話是針對「績效改善作業」進行討論,而原告於111年之所以須進行績效改善作業,係因為其110年之績效評比分數居於末位,等第分配為D,依據人事標準作業規定第五條第8項:「年度績效等第為D者,須進行至少三個月的績效改善作業…」。故被告甲○○給予原告110年之等第為D,並據以進行績效改善作業,皆係依規辦理,而與職場霸凌無涉。 3 被告甲○○藉人事變動之機會,剝奪原告原本順暢進行之F系列專案訪談之工作成果。 1.被告甲○○進行組織調整係基於整體企業政策改變,屬合理之經營管理行為;且組織調整產生之人事異動,並非僅限原告。是以,組織調整既係全體適用之合理經營管理行為,自與職場霸凌無關。 2.至於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真正原因,實則有二,其一為原告自身有過多主觀想法,致工作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其二為與原告溝通所需成本過多(心力、時間),因原告產出不符合專案方向,專案組長欲與其溝通時,原告輒有諸多問題詢問,且皆要回答至其滿意始願意配合提供勞務。考量F專案當時已迫在眉睫,綜上二點爰決定停止原告於該專案之支援。 4 被告甲○○竟利用其身為原告主管之職權,刻意未在原告之績效考評會議提及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原告部分之工作成果,甚至將原告辛苦得來之工作成果,改列為被告丙○○之績效。 1.負責統籌核酸檢測方艙專案之專案經理為被告丙○○,而VR展演為該專案規劃之次項之一,合先敘明。雖然VR部分後來因故(資源優先序調整)中止,然而該工作項目仍有列於原告111年之IP表單中;且主管亦有實際進行評量、給予分數。反之,被告丙○○111年之個人績效評量表單並未將該VR展演工作項目列入績效評量。 2.原告於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36頁第11行至第12行固稱:「…即將原告關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之分數評比為82分。此已嚴重低於平均分數85分。…」云云,原告自認其於核酸檢測方艙VR專案表現良好應獲得85分以上之評分,然該主張並無任何評分內規之依據,且平均分數85分亦不知從何計算而來。考量主管本即有評核員工表現之裁量權,此為勞動契約從屬性之重要特徵之一,自無法僅以原告毫無依據之分數質疑,遽認被告甲○○之評分有何缺漏、不當之處,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5 被告甲○○指示被告丙○○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刻意未提及原告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原告之論據原證8號係其與被告丙○○之電郵往來,內容未提及被告甲○○對被告丙○○有何指示,原告所提證物根本與其主張不相符合,前開主張純屬主觀臆測。 2.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3.承上,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6 被告甲○○將CRISPR專案之人力縮編,使此專案並無足夠之人力繼續進行,專案因而陷於延宕被迫中止,導致原告於此專案中之工作成果無疾而終,進而影響原告之年度績效考評。 1.本件CRISPR專案之階段目標,主管甲○○一開始即係設定先以專利、CRISPR技術本身進行小範圍之研究,待確認特定產品之可行性後,才需擴及法規面之大範圍研究,故先刪除法規相關工作項目以及人力,此為考量人力資源有限之合理工作安排,絕非原告所稱「抽離人力」云云;此外,被告甲○○於系爭申訴調查程序中亦提出CRISPR專案委託方之電郵,遂可證CRISPR專案之客戶需求本就不包含法規面之研究,為求有效利用人力,自無需安排法規研究人員。 2.被告甲○○早於111年7月29日即以電郵向專案組長告知前開人力安排暨理由,同時副知原告,故前開人力安排之考量絕非臨申訴或訴訟始為之抗辯。詎料原告仍固執己見,強硬要求過多資源,甚至於未果時,反誣指被告甲○○之「合理人力安排」為「抽離人力資源」云云,實不可取。 7 因原告欲閱讀原告之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原告便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夾在自身之電腦內。其後,原告即欲離開現場,然被告甲○○卻突然告知原告,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為機密文件,阻止讓原告將其111年績效改善計畫之相關文件帶走,並撲向原告,對原告襲胸並搶奪原告身上之電腦,此舉已造成原告備感恐慌。 1.系爭申訴調查小組應原告要求調閱111年8月2日年中績效討論之會議室附近監視器畫面及詢問現場外部人員(園藝人員),然而因已逾CCTV影像保存期限90日,故無從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且經親自詢問園藝人員,其亦表示時隔久遠,未有印象會議室中發生何事。 2.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已客觀積極調查疑似肢體暴力行為,未偏袒任一方當事人,而無從證實原告之指控屬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甲○○有何涉及肢體暴力之職場霸凌行為。 8 被告甲○○顯係有忽視原告積極尋求未來工作表現之舉,並竄改原告分數。 由原告111年IP表單(被證8號)中編號2「便攜式核酸檢測之感染管控平台之人醫應用」之同仁評分(Score by Other Reviewer)原始電郵(被證27號,本院卷二第457頁至第458頁)觀之,訴外人丁○○於111年7月15日回覆被告甲○○,其就前開工作項目給予原告之評分確實為「86」分,原證24號對話所述之87或88分純屬記憶錯誤。準此,被告甲○○斷無竄改同仁評分之情。 9 被告甲○○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停止支援F系列專案之原因,業如本附表編號4所述,核屬人事管理權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故意閒置原告之情。 2.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原告提供勞務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參被證20號,鈞院卷二第267頁)。倘原告之主管未指派工作與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並非事實。 3.原告固以原證62、62-1號錄音稱:「…被告甲○○此段話語,…甚至故意暗示原告之其他主管、組長及專案負責人,可不給予原告工作…」云云,然細繹被告甲○○之原話:「…我說你們都可以找他幫忙,也可以不…選擇不找他幫忙…」,可知被告甲○○僅係向各主管表達原告經前開工作模式調整後,各專案負責人具人事自主權,可自行挑選包含原告在內之合適人選支援專案。原告斷章取義僅取後段「選擇不找他幫忙」等語為前開主張,實已超譯被告甲○○話語,純係主觀臆測,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0 被告 戊○○ 被告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惡意調動原告之工作職務與工作地點,將原告調離總公司,並強迫原告每周至少三天出差到台南或中壢進行實驗操作的工作。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1 於M機種介紹之任務中,被告戊○○在刻意未給予原告足夠之時間與資源之情形下,即要求原告向外國客戶介紹推廣被告公司之新產品。而當原告向被告戊○○表示其需要更充分之時間與資源,方能勝任此工作時,被告戊○○竟刻意曲解原告之意思,指摘原告無故拒絕執行主管所指派之工作,並以此為由影響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 被告戊○○希望原告協助向被告公司之外部客戶介紹核酸機種,然而原告百般推託,僅願意進行「協助文件資料整理」等簡易工作,或自己想做之工作(訪談和收集客戶需求);有鑑於細切工作項目將導致管理、溝通成本過高,被告戊○○基於此合理人事管理原因只能另覓合適人選。由被證21號之電郵往來觀之,被告戊○○於M機種介紹任務中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不論係一開始的禮貌詢問、抑或最後表達主管需求並告知原告非合適人選,皆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未見有何刻意刁難之情形,難謂構成職場霸凌。 12 於ITL idelta專案工作項目中,原告負責進行人員權限名單盤點之工作,惟被告戊○○竟刻意不讓原告進行此盤點工作,原告僅得向其最上級主管被告壬○○尋求解決方式。嗣後,於112年2月16日,原告於已獲被告壬○○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於112年2月間ITL iDelta專案中,被告戊○○指派原告之工作項目為「iDelta資料之整理與維護」,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被告戊○○於112年2月13日自上午9時35分起至下午5時46分以多達6封電郵,鄭重告知原告無需整理人員權限名單,並清楚告知理由;且文義相當明確,原告絕無誤會工作指派內容之可能,然原告仍固執己見,執意取得資料庫人員權限名單。 2.承上,詎料原告悖於主管指示,利用各部門間之資訊落差,刻意隱滿其未獲主管指派一事,越級向院長即被告壬○○取得資訊不全的「非真摯同意」後,再假借院長已經同意之名義,於112年2月17日向其他部門同仁取得人員權限名單,原告前開惡質行為可由被告壬○○於112年2月18日致原告之電郵獲得佐證:「我很困惑。Andrew(即被告戊○○)是否有要求你取得『人員進出權限名單』?若無,不需要完成這項任務。…」。 3.職是,原告於ITL iDelta之專案工作項目中,已非單純不聽從主管指示,其假借最高級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甚至已有違反公司誠信守則之虞,原告稱「…已獲最高級主管之明確工作許可之情形下,被告戊○○仍繼續阻攔原告完成其工作…」云云,恣意顛倒是非,實為意圖掩飾自身違紀行為、混淆鈞院之不實主張,尚難憑採。 13 原告正進行IEK/EMIS市場報告之工作項目,然被告戊○○又以其主管之職權,故意拖延至112年1月30日方授權予原告完成工作之資源與權限,藉此阻攔原告完成工作,導致原告之工作績效評比受到負面影響。 1.原告於112年1月間進行之IEK/EMIS市場報告為112年之工作項目,而迄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皆尚未進行112年度之工作績效評比,概無工作績效受到負面影響之可能。 2.退步言之,由原證40號被告戊○○於112年1月19日回覆原告之電郵:「…EMIS使用一事,Andrew(即被告戊○○)從進台達至今,都未有權限,但透過相互合作模式,也完成數項重要議題市場分析,以及數十項小專題市場調研分析。…關於EMIS使用權,請再與report line組長進行協議…」可知二事,其一,以IEK/EMIS市場報告任務內容觀之,被告戊○○以自身經驗告知原告該任務內容根本無需使用EMIS資料庫;其二,被告戊○○請原告向權責人員協議EMIS資料庫使用權,未有任何拖延、阻攔情事。 3.再查,原告縱於112年1月初尚無EMIS資料庫之帳密,亦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取得資料,例如:請有權限之同仁幫忙下載資料、透過已下載之文章進行分析、抑或由其他管道取得輔助資訊,除前開所述被告戊○○分享自身經驗外,訴外人丁○○(Patty)亦已不吝分享以上方式與原告,詎料原告仍堅持己見,一定要有自己的獨立帳密始能作業,否則就是消極擺爛。 14 被告戊○○指示原告重啟被告公司停滯已久之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並將之列為原告之工作項目。惟因專案重啟之情形並不尋常,原告遂向被告戊○○確認是否有得上級之同意進行重啟。詎料,被告戊○○對此一重要問題均避而不答,導致原告無從開始進行工作。 有關癌症核酸檢測與樣本調研專案織工作指派,可參被證15-8號之電郵往來中,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下午3時21分之電郵清楚回覆:「於不同時間點之環境背景,台達組織會提出對台達最有利的工作安排規劃。癌症檢測相關議題,也因應不同時空背景,台達組織有不同看法。…」可知,專案工作安排厥為被告公司考量整體環境之決定,並無任何針對性。既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得佐證被告戊○○不當阻擋專案進行之證據,癌症核酸檢測與樣調研專案之工作指派核屬管理權限之合理行使,難認有何職場霸凌之情。 15 於原告之績效改善會議中,被告戊○○再度以原告難以溝通,績效不佳為由,再次提出將原告調離總公司,強迫原告至外地出差。 1.有關被告戊○○與原告於111年9月間討論出差工作事宜,由原證10號之電郵往來可知,不論係被告戊○○就111年9月14日會議之重點整理,抑或原告補充之會議內容,皆僅見被告戊○○與原告「協商」討論需出差之工作安排,最後結論亦是「請Andrew(即被告戊○○)、Ariel(即原告)再行思考可能的工作安排」,全然未見任何「強迫」原告出差之文字;甚至,原告於111年9月15日電郵補充之內容已特別更改被告戊○○之重點整理為:「…雙方理解擔當工作之活動範圍,能以台北內湖廠區為主…」,遂可證雙方當時已有共識,詎料原告卻於訴訟中謊稱被告戊○○「強迫」其調動,委不足採。 2.原告固以原證27號所示績效改善計畫稱:「…顯見被告戊○○乃係透過績效改善計畫之方式,強迫原告長期出差臺南…」云云,然而,數日之出差安排僅係工作項目之安排,屬主管指派工作之固有管理權限,不涉及工作地點之調動。而因原告不願意接受出差之行為,致造成主管安排工作之困難,主管爰於評核原告工作表現時斟酌該情,並明載於績效改善項目,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難謂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之處。 16 被告戊○○確實於原告積極處理ITL iDelta專案之過程中,以警告意味濃厚之言語威脅原告,造成原告心情上感到害怕。 原告指控之實係被告戊○○針對ITL iDelta事件之後續因應敘述,因為原告於該事件中已有「越級陳報」、「隱瞞主管指示」、「以不正方式取得與職掌無關之機密資訊」等違紀行為,被告戊○○實有必要告知各級主管注意此情,以免損害持續擴大,核屬職務行為之合理行使;且文字亦屬客觀中性,未有任何偏激用字,自不構成職場霸凌。 17 被告戊○○故意閒置原告,使其於該段期間處於無工作之狀態。 1.原告指控之論據原證42、42-1號錄音中,被告戊○○僅提及其知道原告負責工作之現況,無從解讀出有何刻意閒置原告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指控與其所提出之證物不相符合。 2.再查,難以指派原告工作一事,實則應歸責於原告自身消極不配合,而非被告戊○○刻意閒置,蓋因應原證6號所示之組織調整,原告之工作模式調整為支援被告丙○○及被告戊○○負責之專案,而前開主管並非未指派適當工作與原告,渠等欲指派工作與原告時,反係原告配合度極低,難以交辦完整之工作任務。有關被告戊○○指派工作予原告,而原告於提供勞務過程發生之種種狀況,可參被告戊○○於112年3月2日彙整與被告公司人資之追蹤郵件。 3.綜上所述,被告戊○○已盡力指派工作予原告,蓋倘若被告戊○○未指派工作予原告(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何以會發生如此多配合不佳之工作狀況,「未指派適當工作」之指控既非事實,更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8 被告 丙○○ 被告丙○○聽從被告甲○○之指示,在對外進行CRISPR專案成果發表時,竟刻意未提及原告之對於此專案之貢獻。 1.細繹原證8號中被告丙○○於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8分及下午2時39分之電郵:「…但對外(如PGL合作)的部分建議回歸中性敘述,以團隊(LS)為對外的一致陳述對象…」、「…因為先前提案都是以團隊為中心回覆外部單位…」說明綦詳,遂可證被告丙○○並非刻意於專案發表時隱藏原告之工作成果,而係依循往例以工作團隊(LS)為對外發表主體;且衡諸商業實務,工作團隊對外溝通業務時,亦多係「團隊」名義,鮮少特意標註團隊內特定成員之情形。 2.反觀原告堅持要列名於對外發表之原因,不外乎係其認為「…Paul(按:即被告甲○○)僅指導並告知,若有做任何事請以文字記錄下來…」(原證8號,原告於111年7月22日之電郵,調解卷第176頁),然查,以內部文件記錄原告之工作成果即可彰顯其貢獻供主管考核,實無必要以列名對外發表之方式為之,詎料於被告丙○○解釋前開合理原因後,原告仍執意以「矯枉過正」之方式傳達主管意旨,強硬要求具名。職是,為求專案順利進行,被告丙○○迫於無奈只得依原告之意特別處理;且嗣後本專案工作亦有列於原告111年IP表單中,而無原告所述「未提及其工作成果」云云,遑論構成職場霸凌。 19 被告 壬○○ 被告壬○○應有管理監督其下屬免遭職場霸凌之責,卻對原告遭受被告甲○○、戊○○職場霸凌之情形不聞不問。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壬○○業已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蓋於ITL iDelta專案中,原告與被告戊○○之爭執原因實為,原告不聽從主管之工作指派,執意索取與工作項目無關之人員權限清單,甚至不惜作出假藉主管同意之違紀行為。被告壬○○收到原告要求工作指示之電郵後,已客觀公正回覆原告處理方向(參被證23號,本院卷二第279頁)。且被告壬○○於瞭解該事件始末後,雖初步認為屬合理工作分配,然仍請原告與其主管開會取得共識,同時授權主管後續處理之完全權限,並未置之不理(參被證25號,本院卷二第283頁)。 3.被告壬○○針對原告無端提出之職場霸凌指控,亦客觀公正回應,就此可參被告壬○○於112年2月23日回覆原告之電郵(被證26號,本院卷二第455頁至第456頁),英文部分皆為被告壬○○之回覆,由該回覆可知,被告壬○○請原告「正式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以期公正有效並一勞永逸地解決該紛爭。」,被告壬○○既已告知原告可循正式程序申訴,自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云云情形。 20 被告 己○○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己○○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己○○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原告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56頁至第57頁固稱:「…被告己○○…卻均完全未讀取原告寄送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己○○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云云,所憑證物無非係原證64號單一電郵之追蹤紀錄,然而該證物之最後閱覽日不明,無從說明被告己○○未讀取之狀態持續至何日。況且,被告己○○參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相關會議時,即與系爭申訴調查小組其他成員共享所有資訊,而知悉並審酌原告申訴主張及所附證物。 21 被告己○○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己○○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2 被告 辛○○ 未客觀積極調查處理原告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即率爾認定原告所提出之職場霸凌申訴案件不成立,使原告被迫繼續忍受被告甲○○、被告戊○○等被告之職場霸凌行為,被迫接受不公平之工作績效評比結果,導致原告因而於系爭公司中已毫無立足之地。 1.於系爭申訴調查階段,包含被告辛○○在內之調查小組,已收集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雙方提供之物證;且已依法、依規訪談申訴人與被申訴人,保障雙方陳述意見之權;此外,就原告申訴之疑似肢體暴力事件,亦盡力調查監視器畫面及可能之目擊證人。綜上,被告辛○○既已窮盡調查之能事,且調查程序未偏袒任一方,應認已盡客觀積極調查之義務。 2.被告辛○○亦為系爭申訴案之審議委員,於審議過程中,經申訴案審議委員一一審酌原告所提附件(被證15號,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227頁)、本件申訴所涉人員之陳述,認系爭申訴調查小組之判斷並無違誤,難認既有物證、人證足以佐證原告之申訴主張為真,審議委員會因而認定本件申訴不成立,實未見被告辛○○行使審議委員職權時有何違法、違規之處,故亦難認有何構成職場霸凌、侵權行為之情。 23 被告辛○○未將蒐集之資料提供予原告,更未積極調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被告辛○○於112年3月17日作出申訴不成立之結果後,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即不給予原告再申訴之機會。 1.依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第6.2.3.1條(原證28號,本院卷一第390頁),調查需落實保密,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準此,被告公司職場不法侵害調查小組收受調查相關人(包含但不限於申訴人、被申訴人)提供之資料時,皆不應再提供與其他人知悉,原告依法、依規皆無權利要求被告公司提供調查過程蒐集之所有資料。 2.原告顯就原證28號第7頁所示附件三之流程圖(下稱系爭流程圖,本院卷一第394頁)有二項誤解,其一為系爭流程圖所示「調查結果」係指申訴成立與否之結果,而非調查過程之資訊(例如蒐集之資料及認定等);其二為系爭流程圖中「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僅為例示之參考通知方式,重點在於確保當事人知悉調查結果,蓋遍觀原證28號所示辦法及細則,皆未見僅限以「書面」方式通知調查結果之明文規定,故被告辛○○、己○○與訴外人李佳融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面談,向其告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並由原告於訪談紀錄表簽名確認(被證14號,本院卷一第88頁),足證被告辛○○、己○○已確實通知系爭申訴調查結果,而無任何程序不備之瑕疵。 3.原告空言「被告辛○○即告知原告於申訴結果出來後即無其他救濟程序、亦不得進行任何救濟程序」云云,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泛泛空言之指摘自難以憑信。 24 被告 乙○○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1.原告指控之論據為原證1號至74號,且未陳明該74項證物之何一段落得佐證其主張,原告以不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之方式進行主張,致被告等難以答辯,鈞院亦無從確定審理範圍,實有阻礙訴訟之虞,懇請鈞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 2.退步言之,被告乙○○實已盡監督管理責任,蓋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 3.是以,被告公司既已妥為規劃職場不法侵害防範措施,並客觀積極處理本件申訴,已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應認已盡防範職場不法侵害之雇主保護義務,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及斯時負責人乙○○之侵權責任皆毫無所憑。 25 被告 台達電子公司 未盡到預防原告遭上開被告等職場霸凌之措施及責任。 被告公司已依法建置職場不法侵害管理辦法;且於112年3月7日原告正式提交職場不法侵害事件申訴書後,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即開始依法依規展開調查;且如前所述,系爭申訴調查、審議過程皆依法、依規,絕無任何未公正客觀處理,或未盡積極調查事證之情況。尚無從僅因原告不服申訴結果而遽認被告公司有違反保護義務之情,故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之侵權責任毫無所憑。 26 被告公司又特意將原告調回其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被告公司並未盡到避免再發生之必要行動。 1.原告之指控,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係泛泛空言,亦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懇請鈞院毋庸審酌此部分指控。 2.退步言之,原告指控之前提為其於107年曾提出職場霸凌申訴並經認定屬實,然而原告未曾於107年正式提出職場霸凌申訴,更遑論有何認定。原告謊稱「被告公司時任執行長法務長均認為屬實」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因此衍生之主張「原先遭受職場霸凌行為之工作部門」云云,亦與事實相悖。 3.是以,被告公司於109年初對原告進行之調動係「基於業務需求之合理管理行為」,難認構成職場霸凌行為,亦與原證28號所示辦法完全無關。

2025-03-07

SLDV-112-勞訴-117-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被 告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應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十九所示應有部分權 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應就被繼承人林秀所有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一所示應 有部分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應就被繼承人 陳明土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 十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法 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並由被告洪金輝 分別依附表三編號一、編號三至八十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該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彭政源提起本件訴訟 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判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 ○○○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如院一卷第85頁分 割方案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嗣原告受讓彭政源之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權利暨承當訴訟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依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4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分割後分配歸屬如附表二編號A 至O所示(見院十二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 更正後之聲明,僅係針對分割方法之變更,惟仍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共有物分割,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性質上應僅屬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6年7月21日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訴訟繫屬後,因查悉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錦李業已於起訴前即85年1月11日死亡,應由其配 偶林萬順、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 寶珠、三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 文鍾(83年7月10日死亡)之子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等3人,五男林河元(83年1月15日死亡)之子女林庭義、林怡 君等2人代位繼承;嗣林萬順於86年3月2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四男林河川、六男林文秀、長女林寶鳳、次女林寶珠、三 女林美淑、四女林美琴、養女林秀繼承,暨三男林文鍾之子 女即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等3人,五男林河元之子女林 庭義、林怡君等2人代位繼承;另林河川於92年3月28日死亡 後,其遺產由其配偶曾貞惠、長子林國軒、長女林逸盈等三 人共同均分繼承;又林文秀於96年10月24日死亡後,其遺產 由其配偶林素玉、長子林聖雄、長女林雅苓等3人共同均分 繼承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手抄本、除戶暨戶籍謄 本等件可參(院一卷第93至117、155至197頁,院十一卷第46 2頁)。故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具狀追加林寶鳳、林寶珠、林 美淑、林美琴、林秀(嗣林秀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死亡,另經 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承受訴訟)、林家慶 、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 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6人為被告,並追加應為 繼承登記聲明(見院一卷第107至115、155至159頁),揆諸上 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洪金輝、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洪進財等人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所載),且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存有不分割協議之 情形,惟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眾多導致無從進行協議分割 ,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其次,考量系爭土地之現況,部分現存有被告洪金輝之 地上物供作廠房及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數 眾多,若將土地過度細分將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並兼顧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爰請求依據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原物 分割,並由被告洪金輝對未獲原物分配或未能依應有部分持 份比例受原物分配之其餘共有人為金錢補償。 ㈡、另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林彥和、林秀、陳明土等人業已先後 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該等繼承人自 應分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又被告蔡金發業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在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元予訴外人彭永炫, 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該等抵押權設定自應轉載於被告蔡金發 所分配土地。 ㈣、並聲明:  ⒈林彥和之繼承人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 林彥和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⒉林秀之繼承人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林秀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⒊陳明土之繼承人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 江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土所遺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比 例辦理繼承登記。  ⒋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應於分割後單獨轉載於抵押權債務人 蔡金發所分配之土地上。  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振隆、王振輝、陳彥輔等3人:   同意原告參酌林家慶等人意見後進行調整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   除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外,另主張應採取如院十四卷第 283頁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 案)等語。 ㈢、被告曾菊:   伊僅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等語。 ㈣、被告林美琴、林寶鳳、林寶珠、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 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林庭 義、林怡君、林志成、林金蘭、林麗娟、林麗貞、林美淑等 19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等3人: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㈥、被告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3人:   同意分割後仍與被告曾寶川等曾氏家族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關係;希望抽籤方式決定分割位置;另共有人即被告曾寶川 、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曾麗慧、曾 麗靜、曾政男、曾錦樑、曾素琴、曾素央、曾怡菁、曾俊榮 、林傑、鄭林金枝、黃曾梅等人均具親戚關係等語。 ㈦、被告曾寶川、曾炳昌、曾麗月、賴玉雲、曾麗玲、曾麗雅、 曾麗慧、曾政男等8人:   渠等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規定甚明。又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 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見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登記 共有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等3人,業已分別於109年9月2 7日、110年6月12日及113年9月26日死亡,其中林彥和之繼 承人為被告羅瑞云、林佳儀、林可鈞等3人(下稱被告羅碧琴 等3人);林秀之繼承人為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 麗貞等4人(下稱被告林金蘭等4人);陳明土之繼承人為被告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及陳青江等5人(下稱被 告陳連秀巒等5人)等情,有卷附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 可參(見院八卷第23至31、39至43頁;院九卷第281至288頁 ;院十四卷第329至34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秀巒等5人應分 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自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間無不分 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 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87 至89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 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應採取原告所提出如附圖、附表二所示方割方案之理由: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一節,有卷附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1日函 文等件可參(見院七卷第463至464頁;院十三卷第31至69頁) ;其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部分存有被告洪金輝所興建 之地上物,供作廠區使用(含廠房、草地、空地、水池、水 溝、圍牆、魚池等地上物),其餘部分為果樹數棵、雜樹雜 林等閒置狀態,被告洪金輝並將上開地上物部分出租予第三 人使用等情,除據被告洪金輝陳述明確外(見院12卷第114頁 ),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 07年3月1日鑑定圖、111年4月20日鑑定圖可參(見院三卷第2 7、35至53、79頁,院十一卷第194、223至227、281頁)。則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分配歸屬如 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整,且被告洪金 輝上開地上物雖大致坐落在其與原告所配得土地上,然渠等 二人既為夫妻關係,且原告亦無異議,理應不致造成分割後 地上物遭拆除之結果,可認已兼顧土地使用現況需求,而足 以發揮物之最大效用。  ⑵又參酌除登記共有人蔡金發、蔡寶玉(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 )、蔡尚澄即蔡孟晃(嗣後由黃鳳珍承當訴訟)、鄭正吉(嗣後 由傅方宜承當訴訟)、鄭楚瀛(嗣後由李美滿承當訴訟)等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曾分別具體表示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 共有狀態外(見院三卷第450至451、453頁;院四卷第322至3 25頁);登記共有人林錦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亦表 示:希冀林錦李之全部繼承人能共同獲分配單筆土地,對於 獲分配位置無意見等語(見院三卷第451頁,院四卷第321頁) ;另登記共有人陳明土、王振輝、王振隆、陳彥甫、洪進財 、洪瑞陽及林錦李之繼承人等人,亦曾先後表示同意上開分 割方案(見院十二卷第113至114、357、430至433頁)。而經 本院先後於112年4月19日、10月3日及113年2月6日,將上開 調整前、後之分割方案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數度送交全體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同時諭請若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時,則 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 具狀為反對陳述意見或提出其他具體分割方案(見院十二卷 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第321至324頁、第430至431 、447至450頁)(至於被告李美滿等9人另提分割方案部分, 詳後述),顯見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意願。  ⑶另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1,768.14平方公尺,然共有人總數則 高達80人,倘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持份比例換算面積之方 式,進行原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各自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土 地細分,且除原告、被告洪金輝、洪進財、洪瑞陽、蔡金發 、李美滿、王振隆、王振輝、陳明土之繼承人、陳彥輔、莊 根旺、林文錘、林家慶等人外,其餘多數共有人獲分配土地 面積,亦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最小分 割面積不得低於0.25公頃之限制,而造成無法分割之結果, 故自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全體共有人 各自單獨所有;其次,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符合農發條例 相關限制分割規定,有卷附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25日函覆可參(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且系爭土地之現 況既仍有部分共有人使用收益,則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進行 原物分配既無事實上困難,應認該分割方案能發揮土地與建 物整合之最大經濟效用,符合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大多數共 有人之意願,並符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益,當屬公允、妥 適之分割方案。  ⒉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傅 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 訟人)、陳明土、蔡金發、蔡梅玉、蔡秀女、蔡美芬、蔡梅 菊等9人,固另於113年9月24日共同具狀提出分割方案(如院 十四卷第283頁所示),然:  ⑴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之情:   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106年間繫屬後,期間歷經登記共有 人洪欽鑑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其他11筆土地進行合併 分割;嗣洪欽鑑死亡後由被告洪金輝承受訴訟,除撤回上開 反訴外,並針對系爭土地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經本院先後於 112年4月19日將上開分割方案送交全體共有人,並囑請各共 有人限期表示意見,若有不同意則應具體提出其各自主張之 分割方案後,均未見各共有人遵期具狀為反對陳述(見院十 二卷第123至124頁、第175至176頁)。而經本院囑請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繪製上開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 112年8月29日繪測完畢函覆後(見院十二卷第311至313頁), 本院於112年10月3日再度將前揭分割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送兩造命限期表示意見後(見院十二卷第321至324頁),林錦 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美淑等人,雖曾具狀針對渠等獲分配位 置有所異議(見院十二卷第373至387頁),然經原告、被告洪 金輝於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其異議而微調分割方案 內容,當場獲得被告即林錦李之繼承人林美淑等人表示同意 後,本院即當庭諭知及同時於113年2月6日再次函文諭請全 體共有人對上開調整後之分割方案有異議者,除應限期提出 意見外,若欲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亦應同時提出具體、 完整之分割方案內容,更同時闡明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之遲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相關法律效果(見院十二卷第4 30至431、447至450頁);迄至上開命陳報期間屆滿後,均未 見任何共有人具狀提出異議或另為分割方案主張,本院始於 113年3月28日再度囑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針對上開調整 後分割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113年4月25日繪測完 畢函覆本院(見院十二卷第475至477頁),本院遂於113年5月 8日將前揭分割方案送請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分割 方案找補金額事項鑑定(見院十二卷第481頁),嗣鑑定機關 於113年8月22日完成鑑定後函覆本院(見院十四卷第25至225 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對 於上開鑑定報告之意見後(見院十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 李美滿等9人則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共同具狀提出新分割方 案(見院十四卷第275至283頁)。綜觀上開審理過程,自本件 訴訟自起訴時迄至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為 止,已歷時長達約七年之久,且期間經本院多次檢附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諭請全體共有人表示意見,同時表明遲延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效果後,均未見渠等具體提出完整之 分割方案,則被告李美滿等9人遲至本件鑑定程序完成後, 始提出上開新分割方案,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先予敘明。  ⑵被告李美滿等9人提出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背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   於本件審理期間,針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之相關法令限制一 節,前由本院於112年7月7日函詢後,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8月29日函覆意旨略以:「旨揭地號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因部分所有權人先後於89年 後辦理贈與、繼承及買賣,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3款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25日農企字第106022634 0號函說明二:『本條例第16條規定耕地分割之立法目的,… ,本會業於103年1月29日農企字第1030201394號函及105年1 月4日農企字第1040247566號函(諒達)多次表示,該款規定 對於共有人間之關係及得分割之原因均因繼承所維繫者,此 外,對於非因繼承行為如贈與、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 係,自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故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情,有函文乙紙在卷可參(見院十 二卷第311頁)。然被告李美滿等人除延宕至113年9月24日始 具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外,觀諸該方割方案中所示分割後被 告黃鳳珍單獨所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僅為147.1平方公尺,經 換算後面積為0.01471公頃,顯未達0.25公頃,而被告黃鳳 珍既係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經由買賣 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而不符該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 所規範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足見上開分割方案顯已違 反同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規範,故該分割方案顯非適法。  ⑶從而,被告李美滿等9人所提分割方案,程序上既已有延滯訴 訟情形,且分割方案內容亦違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 本文最低分割面積之限制,自不足採。 ㈣、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依   附圖、附表二編號A至O所示面積、範圍進行分割後,各共有 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及未獲分 配等情形,且其坐落位置、地形各有不同,其價值亦有差異 ,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經本院囑託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 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見院十四卷第27至 225頁),審之上開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上開分割方案所 為估價報告內容為基礎所為鑑定,而該等估價報告係依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 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 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且說明分割方案分 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 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㈤、關於抵押權轉載部分:   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即 被告蔡金發於87年12月18日將其就包含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在 內共計34筆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5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彭永炫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憑(見院十二卷第263至2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對前開抵 押權人為訴訟告知後(見院十二卷第195至196頁),受告知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述任何意見或聲明參加訴訟 。故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 即歸於消滅,並分別就被告蔡金發就附表二獲分配部分應有 部分、附表三所得請求之補償權利,各自存有抵押權及權利 質權。又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 ,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 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準此,關於原告聲明請 求應將上開抵押權單獨轉載於分割後被告蔡金發所分配土地 云云,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瑞云等3人、被告林金蘭等4人及被告陳連 秀巒等5人應分別就被繼承人林彥和、林秀及陳明土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辦理繼承登記。另原告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依附圖、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案為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由被告洪金輝對其餘共有人 為補償。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 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即不 得將訴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共有物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審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 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斜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原告鍾月琴 3/40 2 被告洪金輝 1/10 3 被告李美滿 6/80 4 被告蔡金發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1/80 6 被告黃鳳珍 1/80 7 被告莊根旺 3/40 8 被告王振隆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1/160 10 陳明土 11/160 由被告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繼承 11 被告林本溪 1/192 12 被告吳素鳳 公同共有 1/192 13 被告林鈺翔 14 被告林妙芳 15 被告賴妍杏 公同共有 1/192 16 被告林峻宇 17 被告林本鏞 1/192 18 被告林彥中 1/384 19 林彥和 1/384 由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林佳儀、林可鈞繼承 20 被告藍梁文 1/2304 21 被告藍文星 1/2304 22 被告藍淑惠 1/2304 23 被告林金雀 2/768 24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768 25 被告吳敏娟 270/24000 26 被告黃曾梅 1/240 27 被告林傑 1/720 28 被告鄭林金枝 2/720 29 被告曾寶川 1/480 30 被告曾炳昌 1/480 31 被告曾麗玲 1/1680 32 被告曾政男 1/1680 33 被告曾麗靜 1/1680 34 被告曾麗雅 1/1680 35 被告曾麗慧 2/1680 36 被告曾麗月 1/1680 37 被告曾錦梁 1/960 38 被告曾素琴 1/960 39 被告曾素央 1/960 40 被告曾怡菁 1/960 41 被告曾俊榮 1/240 42 被告林富鈞 6/160 43 被告林富祺 6/160 44 被告朱菊 1/120 45 被告洪進財 1/20 46 被告洪瑞陽 1/20 47 被告陳洪玉梅 135/12000 48 被告陳彥輔 4/160 49 被告林文錘 7/160 50 被告朱錦春 39/24000 51 被告王秀英 39/24000 52 被告蔡梅玉 236/48000 53 被告蔡秀女 236/48000 54 被告蔡美芬 236/48000 55 被告蔡梅菊 236/48000 56 被告林庭義 公同共有 7/160 57 被告林怡君 58 被告林家慶 59 被告林曉楓 60 被告林曉鈴 61 被告曾貞惠 62 被告林國軒 63 被告林逸盈 64 被告林素玉 65 被告林聖雄 66 被告林雅苓 67 被告林寶鳳 68 被告林寶珠 69 被告林美琴 70 被告林美淑 71 林秀 由被告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繼承 附表二:分割後分配歸屬 編號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A 1961.35 洪金輝 全部 B 882.61 鍾月琴 全部 C 588.41 洪進財 全部 D 588.41 洪瑞陽 全部 E 1721.09 蔡金發、李美滿、傅方宜、黃鳳珍等4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蔡金發37/117、李美滿60/117、傅方宜10/117、黃鳳珍10/117,繼續維持共有 F 882.62 林富均、林富祺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G 1618.12 王振隆、王振輝等2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各1/2,繼續維持共有 H 809.06 陳連秀巒、陳文炫、陳桂美、陳文寬、陳清江等5人 公同共有1/1 I 294.2 陳彥輔 全部 J 882.61 莊根旺 全部 K 514.86 林文錘 全部 L 514.86 林寶鳳、林寶珠、林美淑、林美琴、林金蘭、林志成、林麗娟、林麗貞、林家慶、林曉楓、林曉鈴、林庭義、林怡君、曾貞惠、林國軒、林逸盈、林素玉、林聖雄、林雅苓等19人 公同共有1/1 M 132.39 吳敏娟 全部 N 245.16 林本溪、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賴妍杏、林峻宇、林本鏞等7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林本溪1/4;吳素鳳、林鈺翔、林妙芳公同共有1/4;賴妍杏、林峻宇公同共有1/4;林本鏞1/4,繼續維持共有 O 132.39 陳洪玉梅 全部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不足應受補償(新臺幣:元)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月琴 170,999 3/40 2 被告洪金輝 0 1/10 3 被告李美滿 170,997 6/80 4 被告蔡金發 105,449 555/12000 5 被告傅方宜 28,500 1/80 6 被告黃鳳珍 28,500 1/80 7 被告莊根旺 235,430 3/40 8 被告王振隆 156,743 11/160 9 被告王振輝 156,744 11/160 10 被告陳連秀巒 156,743 11/160 11 被告陳文炫 12 被告陳桂美 13 被告陳文寬 14 被告陳清江 15 被告林本溪 11,893 1/192 16 被告吳素鳳 11,893 1/192 17 被告林鈺翔 18 被告林妙芳 19 被告賴妍杏 11,892 1/192 20 被告林峻宇 21 被告林本鏞 11,892 1/192 22 被告林彥中 228,429 1/384 23 被告羅瑞云即羅碧琴 228,429 1/384 24 被告林佳儀 25 被告林可鈞 26 被告藍梁文 38,071 1/2304 27 被告藍文星 38,071 1/2304 28 被告藍淑惠 38,071 1/2304 29 被告林金雀 228,429 2/768 30 被告林依婷即曹林金蓮 114,214 1/768 31 被告吳敏娟 25,661 270/24000 32 被告黃曾梅 365,486 1/240 33 被告林傑 121,829 1/720 34 被告鄭林金枝 243,657 2/720 35 被告曾寶川 182,743 1/480 36 被告曾炳昌 182,743 1/480 37 被告曾麗玲 52,212 1/1680 38 被告曾政男 52,212 1/1680 39 被告曾麗靜 52,212 1/1680 40 被告曾麗雅 52,212 1/1680 41 被告曾麗慧 104,425 2/1680 42 被告曾麗月 52,212 1/1680 43 被告曾錦梁 91,372 1/960 44 被告曾素琴 91,372 1/960 45 被告曾素央 91,372 1/960 46 被告曾怡菁 91,372 1/960 47 被告曾俊榮 365,486 1/240 48 被告林富均 85,463 6/160 49 被告林富祺 85,464 6/160 50 被告朱菊 730,972 1/120 51 被告洪進財 113,975 1/20 52 被告洪瑞陽 113,975 1/20 53 被告陳洪玉梅 54,522 135/12000 54 被告陳彥輔 57,024 4/160 55 被告林文錘 99,719 7/160 56 被告朱錦春 142,540 39/24000 57 被告王秀英 142,540 39/24000 58 被告蔡梅玉 431,273 236/48000 59 被告蔡秀女 431,273 236/48000 60 被告蔡美芬 431,273 236/48000 61 被告蔡梅菊 431,273 236/48000 62 被告林庭義 99,719 7/160 63 被告林怡君 64 被告林家慶 65 被告林曉楓 66 被告林曉鈴 67 被告曾貞惠 68 被告林國軒 69 被告林逸盈 70 被告林素玉 71 被告林聖雄 72 被告林雅苓 73 被告林寶鳳 74 被告林寶珠 75 被告林美琴 76 被告林美淑 77 被告林金蘭 78 被告林志成 79 被告林麗娟 80 被告林麗貞

2025-03-07

MLDV-106-訴-486-20250307-17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他字第417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 第4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民眾林峻宇於民國 110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拾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報警處理查扣,屬違禁物,因查無特定人涉案, 未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379公克)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36795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16頁),是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現檢察官未能查知確切犯嫌人別而簽結,案 未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40-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1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20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峻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上某時 許,在高雄市某酒店,向酒店少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持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 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 87.56,純質淨重14.19公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瓶 (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純度約百分之85.51,純質淨重0.23公克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 字第112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賭博及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明知毒 品對於個人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達14.42公克, 嚴重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 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 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 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驗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均屬違禁物,有前開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又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包裝瓶,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 併沒收之。至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出處)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包 ⒈檢驗後淨重16.004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9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愷他命 (112偵13159第39頁) 1瓶 ⒈驗餘重量0.2587公克 ⒉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43頁) 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K盤(含刮片)(112偵13159第55頁) 1個 ⒈檢出成份:愷他命【Ketamine】(112偵13159第61頁) 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59號   被   告 林峻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 幣2萬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8月25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因另案通緝逮捕林 峻宇,經其同意搜索其使用之BDT-1032號自小客車,當場扣 得愷他命1包(驗前總淨重16.2037公克,純度約87.56%,純 質淨重約14.19公克)、愷他命1罐(驗前總淨重0.2647公克 ,純度約85.51%,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及K盤1個等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12 36407700號純度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連同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K盤(含K卡),為被告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PTDM-114-簡-12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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