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啟豪即嘉鑫空間規劃工作室
相 對 人 林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
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
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
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又
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3日簽署
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委任聲請人就相對人
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之建物進行裝修,期間相對人持續
追加施作工程,經與相對人討論確定施作後,聲請人即派工
施作,詎聲請人日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181,220元、追加工程款143,055元及新增監工費84
,843元,相對人竟反悔表示不願意給付,且要求聲請人減價
,為解決兩造爭議,爰聲請調解等語,惟上開契約書第十五
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調
解聲請,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PCEV-113-板司建簡調-126-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