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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吳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2,6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與 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於111年7月 22日「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邀同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1年 7月21日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依各契 據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 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 收執。上開借款起日自111年7月22日至116年7月22日止,共 分60期,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3條第2點約定,按 月於每月22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 月繳付,是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應自111年8月22日開始 清償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自113年8月22 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截至目前尚滯欠本金58萬2,68 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下稱系爭款項 ),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 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借款契約」第8條之加速到期條款及「授信約定書」第12 條第1點之約定,立約人為主債務人時,如有任何一宗債務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主張其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於114年2月7 日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另依「青年創業貸款及啟動金 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件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主張 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 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 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自114年2月7日起之利率為6.81% (3.31%+ 3.5%)。被告吳政憲即嘉晟工程行既為借款人, 被告吳政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2,68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主張加 速到期催告函、利率明細資料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 第9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58萬2,687元 2萬9,175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5萬3,512元 2.295% 自113/8/22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9/23起 至114/2/6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6.81% 自114/2/7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計 算之利息。 自114/2/7起 至114/3/22止 ,按左列利率 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 自114/3/23起 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1: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4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    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    率0.575%,現為2.295%(1.72%+0.575%)。 註2:依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借款    到期或經原告銀行主張加速到期者(原告銀行於114年2月7日    就全部授信主張加速到期),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    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現為6.81%(3.31%    +3.5%)。

2025-03-31

ULDV-114-訴-131-2025033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4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剛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1帳戶獲取5萬元報酬 之代價,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民權路47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 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蔡枟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 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 信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國泰、聯 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 李品璋、楊素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 立,且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9人,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285-287、297-313、317頁),及斟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建 築工地工人、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 2頁),及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293-294頁)之量刑意 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禎、李正 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采珊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   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蔡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蔡枟真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連結後,再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稱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方可繼續販賣商品云云,致蔡枟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枟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5-126頁)。 ⒊告訴人蔡枟真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7-133、136-145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②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② 陳郁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向陳郁雯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之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操作繳納保證金認證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 ①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郁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3-164頁)。 ⒊告訴人陳郁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7-17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76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 ③1萬1,000元 ③ 巫欣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巫欣祥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輸入身分驗證碼認證云云,致巫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 ①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欣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1-192頁)。 ⒊告訴人巫欣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3-1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金訴卷第57-63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 ②5,986元 ④ 呂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向呂采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LINE帳號連結,再先後佯裝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簽署安心購協議及辦理銀行徵信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 ①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1-224頁)。 ⒊告訴人呂采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0、2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57-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⑤ 李品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向李品璋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重新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李品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①4萬6,050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品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67-269頁)。 ⒊告訴人李品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71-27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1251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3-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15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4萬9,987元 ⑥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向楊素禛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連結稱需依指示委託銀行機構授權簽署認證,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素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87-290頁)。 ⒊告訴人楊素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94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⑦ 李正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李正欽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交易平台連結稱需依指示驗證資料後,再佯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欽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37-339頁)。 ⒊告訴人李正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4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②1萬2,04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63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⑧ 張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向張瓅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賣家云云,致張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8,45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瓅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61-365頁)。 ⒊告訴人張瓅云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79-38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⑨ 李德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德鉦佯稱:因其信用卡誤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德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4萬9,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德鉦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89-391頁)。 ⒊告訴人李德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93、397-40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 ②2萬9,987元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 ③2萬元 ⑩ 趙于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趙于緹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因遭駭客侵入,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自助認證云云,致趙于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7,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于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1-423頁)。 ⒊告訴人趙于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5-4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28-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周明棟 被 告 陳子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明棟、陳子斌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簽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保證就被告順立農產有限公司( 下稱順立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被告 順立公司之負擔,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順立公司 陸續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計400萬元,詎被告順立公司自 113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 100,01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 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期,被 告順立公司為借款人,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周明棟、陳 子斌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撥款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借款2,100,0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400,000 14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260,000 3.875%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700,012 14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60,006 3.875% 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0

ULDV-113-訴-781-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 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陳尚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 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敬斌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癸○○、庚○○、甲○○、壬○○、丙○○ 、辛○○、戊○○、史冠智、吳庭瑋、李勻琳、蔡梅苓、林志剛 、張涴淯、鄭琇方、陳楷融、周冠中、林芷琪、楊恩傑及楊 翊旋等19人(下稱癸○○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 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 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 欺得逞後,己○○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 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 該男廁之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 「陳尚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 號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癸○○等19人 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壬○○、辛○○、戊○○、史冠智、吳庭瑋、蔡梅苓、林志剛、鄭琇方、林芷琪、楊恩傑及楊翊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 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 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 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 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 ○○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 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 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 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 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 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 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 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 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 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 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 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 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 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 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 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 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 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 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 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 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 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 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 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 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 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 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 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 ,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 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 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 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 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 ;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 「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 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 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 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 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 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 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 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 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 ,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 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 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 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 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 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 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 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 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 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 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 、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 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 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 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 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 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 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 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己○○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瑞蓁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家麟華南帳戶)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銘訓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信興新光帳戶) 李信興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郵局帳戶)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芳芳合庫帳戶)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癸○○與LINE帳號暱稱「張正雄」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己○○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癸○○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己○○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庚○○(起訴書誤載為張筱妮,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庚○○,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庚○○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庚○○,經庚○○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庚○○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辛○○(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劉嘉玲」與戊○○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戊○○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史冠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張譯晨 」與史冠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史冠智,經史冠智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史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史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史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史冠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吳庭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庭瑋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吳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吳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吳庭瑋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李勻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勻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李勻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李勻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李勻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蔡梅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蔡梅苓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蔡梅苓,經蔡梅苓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蔡梅苓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蔡梅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蔡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蔡梅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蔡梅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林志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剛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林志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林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林志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林志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張涴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涴淯聯繫,並佯稱:誤將張涴淯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涴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張涴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張涴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張涴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鄭琇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鄭琇方聯繫,並佯稱:因鄭琇方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鄭琇方,經鄭琇方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琇方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琇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鄭琇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鄭琇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陳楷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楷融聯繫,並佯稱:因陳楷融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陳楷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陳楷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陳楷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陳楷融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周冠中(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冠中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周冠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周冠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周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周冠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林芷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林芷琪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芷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林芷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林芷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林芷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恩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恩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恩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楊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楊恩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楊恩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翊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楊翊旋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楊翊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楊翊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楊翊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楊翊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3-14

KSDM-114-審金訴-25-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欽煌 被 告 陳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即借款人)邀同被告陳欽煌、 陳欽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上競工程 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赔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三份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 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396,087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上競工程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 陳欽煌、陳欽輝既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 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被 告陳欽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於上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任,而被告陳欽煌、陳欽輝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2,396,087元 479,222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16,865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第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8%,現利率為3.4%(1.72%+1.68%)。

2025-03-14

ULDV-114-訴-83-20250314-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吳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2,4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安晴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司)邀 被告陳建安、吳子晴為連帶保證人,先於⑴112年2月6日向原 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6日起 至115年2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繳付利息,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3. 225%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 於⑵1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5月6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 付息1次,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並約定借款利 息按年息3.23%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晴公司自113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依契約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被告催 討,被告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108,114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建安、吳子晴 為被告安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 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 查詢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清償借款6,10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尚欠本金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4,000,000 8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200,000 3.23%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 2,108,114 632,439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75,675 3.475% 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3

ULDV-113-重訴-98-20250313-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林金貴 住雲林縣○○鎮○○路00號、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良貴、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應更正為「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鎮○○路00號、法定代理人林金貴 住同上、林士勝 住同上、周良貴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21

ULDV-113-司聲-182-20250221-3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債 務 人 林承緯即林志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 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陳明因債務 人財產不明,聲請代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壽險保單等 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澎湖縣白沙鄉,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14

PCDV-114-司執-11019-20250214-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42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黃秀淡 梁景雄 李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秀淡對第三人奇異公關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債務人梁景雄對第三人全久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及查詢黃秀淡、梁景雄、李英美之郵局存款、集保、 人壽保險債權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標的物具體 所在地分別係在臺南市、新竹縣、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臺南、新竹、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ULDV-114-司執-2142-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明澄工程行(即吳政育) 吳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11 年7 月22日,被告明澄工程行(獨資商 號)以同案被告吳政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   )1,000,000 元,借用期間5 年(即至116 年7 月22日止)   ,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上開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 而調整,被告違約前之利率為2.295%),本金於每月22日平 均攤還,利息則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如未遵期清 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未償利息 則改依其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目前為6.81%   )計算,另逾期在6 個月內者依上揭利率1 成,逾期在6 個 月以上者依上揭利率2 成加計違約金;詎自113 年7 月22日 起,明澄工程行即未依約履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迄仍積欠其本金600,016 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 條第1 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 條第1 項)。再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 條)。而保證債 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 條)。另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3 紙 、借款契約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各1 份、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利率歷史表2 份、催告函(以上均影本)等在卷(   見卷內第17-95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本 金 利 息 年利率 違 約 金 備考 600,016元 自113 年7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2.295% 自113 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8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右列利率計算 6.81% 自113 年12月9日起至114年2月22日,依左列利率1成計算 自114 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成計算

2025-01-24

ULDV-113-訴-77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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