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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4-2025033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4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54、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86號、第2536 1號、第27350號、第30385號、第35155號、第36977號,及追加 起訴書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46號、第747號、第7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家仁犯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未聲明上訴部分,如 為已聲明部分有關係之部分,該部分既視為已上訴,則同為 上訴審審理範圍;而兩者有否關係,端視在事實、法律上得 否分開處理而定。  ㈣經查:  1.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 本院卷第9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原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2.惟原審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誤以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罪科刑,致科刑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範 圍固未包括「罪名」,惟此部分既屬「科刑」之「有關係部 分」,依上開說明,視為已上訴,而應併由本院審理。  3.至原判決認定之其餘部分,則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㈤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防法以外論罪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害人有9人,受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 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過輕 。  ㈡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1.相關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防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嗣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現行洗防法;又現行洗防法與行為時洗防法間之洗防法 ,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⑶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洗防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第14條 第3項亦明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今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既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自不得 逾該罪5年有期徒刑之上限,此於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茲比較新舊洗防法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新臺幣,下同)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 行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現 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    ⑵至自白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洗防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防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始得減刑,現行洗防法甚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則歷次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均未較有利。   3.綜上:   ⑴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原審審判時,始行自 白。是依行為時洗防法規定,應減輕其刑;依現行洗防法 、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則俱不得減刑。   ⑵又卷查被告本件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本案若 適用:    ①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    ②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    ③現行洗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   4.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   ⑴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⑶今本院審酌:    ①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罪,與本件之詐欺罪罪質相近;且 於前案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本件,兩者相距時間未 長。    ②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 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2.洗防法減輕: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爰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及審判中自白減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依現行洗防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以想像競合規 定從重論以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固非無見。惟:   ⑴原審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未洽:    被告行為後,洗防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均有修正 ,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 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割裂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行為時洗 防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中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而為量刑,於法未合。   ⑵本件科刑基礎已有不同:    ①科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 」,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    ②被告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另行賠付楊O和共6萬 元乙端,有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堪認其有彌補其行為就 楊O和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妥。   2.至檢察官以本件被害人數及詐騙金額俱屬非微,認原審量 刑過輕提起上訴。然原審業於判決內就此詳敘,且於量刑 時業予審酌,核無違法失當。是此一指摘,並無理由。   3.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量刑基礎復已變更,即屬無可維 持,其附表所示之量刑,均應撤銷,又所定應執行刑,既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當有認知,竟依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收取詐騙贓款,繼而予以轉匯 ,非但破壞社會秩序,致被害人受有財損,並使該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 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2.僅提供帳戶收取並轉匯贓款,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 之核心,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3.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O義、程O菱、楊 O和、張O惠、周O基、林O玟成立調解,並償付一部或全部 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及上開轉帳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查;惟與被害人蘇O秋、龔O如、阮O月,仍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   4.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0 7、108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另被告本件所犯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均係在 相近時間內,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相類之手法違 犯,犯罪動機、態樣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業如前述 ,而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 笫1項易科罰金「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之要件,縱經各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易科罰金 。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笫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 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 1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蘇O秋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黃O義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龔O如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4及更正之事實 程O菱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5及更正之事實 楊O和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一附表一編號6及更正之事實 張O惠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1及更正之事實 周O基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2及更正之事實 林O玟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附件二附表編號3及更正之事實 阮O月 洪家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31

KSDM-113-金簡上-245-2025033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青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7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149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青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上午9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見張銘鑫所有綁在家門前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之黑色 柴犬1隻(下稱該犬隻,已發還),無人看顧,竟以徒手方 式予以竊取,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惟於本院上訴審中僅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未經被害人張銘鑫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犬隻, 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等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害人的狗綁 在別人進出的地方,是三叉路口,不是綁在他家門口,這隻 狗很吵,咬到人怎麼辦,狗主人亂來。我不養狗,我不是偷 狗,我是怕去咬到路過小孩,我以為是野狗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將被害人所有之該 犬隻,以徒手方式帶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汽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蔡青霖)、被告住處起獲該犬隻之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錄影光碟(僅勘驗影片時間00: 06:27~00:09:35部分),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自如附表 所示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係要「牽回來半玩」,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狗 有綁著,綁在三岔路口,我說「牽回來半玩」的意思是我要 牽回來看主人是誰等語(簡上卷第43頁),足見被告明確知悉 該犬隻為他人所有,竟仍未經該犬隻所有人同意,即將該犬 隻帶回家中,被告所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有竊盜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狗沒有綁在被害人家門口, 我以為是野狗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見本判決二),惟原審判決關於何以 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本案罪嫌等節,已援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證據及卷內證據為其依 據,其事實認定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其 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等節,已詳 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量刑失當之情形,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警察:你講一下你是怎麼偷的? 被告:我看到狗綁在那邊,不曾看過狗在那邊,是也沒有綁著, 套在那邊而已,不然我就牽回來半玩。 警察:你是想說要牽回去玩一下,再還回去是不是? 被告:對。 警察:然後呢? 被告:等於說要牽回來玩一玩,明天要再給他牽回去,因為我也 沒有住在這邊,都去住在......難怪他說我住在這邊,我有跟他 們說我住在那邊。 警察:你偷了哪些東西? 被告:就牽這隻狗。 警察:怎麼偷的? 被告:他也沒有綁著,他就嘎在那邊(台語),嘎在那邊,我就給 他牽回來這樣。 警察:嘎在那邊是什麼意思? 被告:就一個柱子,他就嘎在那個柱子上。 警察:鐵? 被告:他那個不是鐵,他是那個水龍頭水ㄟ,房子地的地方有沒 有,有一塊水泥四角的。 警察:水泥柱那邊齁? 被告:對。 警察:有沒有使用工具? 被告:沒有。 警察:當時你怎麼會到那邊? 被告:我戶口在那邊,我去那邊拿信,他剛好綁在那邊,我那邊 有嘎一個信箱的旁邊,那邊我有一個信箱在那邊,我就是去那邊 拿信。

2025-03-26

KSDM-113-簡上-424-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亦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3號;一 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85 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二審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亦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亦揚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取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則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 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 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轉匯贓款 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之統一 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 潘亦揚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方式分 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8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該等金融帳戶 ,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詐欺得款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內;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 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至潘亦揚上開帳 戶,再轉匯款項出去,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亦揚(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 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口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本院卷 第66頁)【就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害人陳繪竹部分之時點係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後,惟檢察官於上訴意旨中已論及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所述之被 害情形(詳見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在卷可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 表編號1至8「相關書證」欄所示)相合,足認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 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⒉由於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洗錢,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改口坦認(本 院卷第66頁);另就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部分,檢察官移送 併辦此部分被害人陳繪竹遭詐騙事實之時點,係在本院行準 備程序之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故未於審理程 序時明確表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罪與否之意思,然檢察官之 上訴意旨已論及此部分併辦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即已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7頁),且檢察官於 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部分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職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部分,均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易 言之,就整體比較結果而言,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因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88、390 85號、113年度偵字第4219、14123號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 案審理部分,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刑責,尚屬有誤。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 卻未及審酌上情,而未於量刑時考量此等減刑事由,自非合 宜。  ⒊就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繪竹之被害情節,檢察官於本案上 訴後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亦屬於法未合。  ㈡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另有被害人陳繪竹部分應併辦審 理,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合之情事,且未及審酌檢察官 移送併辦之事實,因而影響整體量刑基礎,故本院應予撤銷 改判。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及告訴人等8人遭騙 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及 告訴人8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財產法益,亦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 並斟酌被告詐欺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遭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360餘萬元;兼衡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否認犯行 ,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改口坦承,就附表編號8所示移送 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 ,及其目前並未與上開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等 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維修之工作,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論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盧葆清、張志杰 、鄭博仁、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余彬誠提起上訴,檢察官呂 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8月2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轉匯被告中信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被害人鄭愛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向鄭愛月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愛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52分許、10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4分許、10萬452元。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告訴人張純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某時許,向張純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張純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9時59分許、110萬元(第一層帳戶);潘臆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45萬121元(第二層帳戶) 111年11月3日上午10時32分許、7萬232元 *匯款申請書。 *林樹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潘臆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柳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柳佳如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柳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8時56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 被害人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陳韻如佯稱可辦理貸款云云,致陳韻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被告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8日上午1時51分許、134元;同日上午7時54分許、214元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 被害人錢宜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向錢宜蓁佯稱有代抽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錢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4分許、50萬4,000元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6分許、49萬6,574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被害人鄭俐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晚上11時許,向鄭俐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鄭俐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月3日上午9時1分許、3萬元 112年1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6萬5,254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被害人黃治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向黃治錦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黃治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陳韻如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70萬元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34分許、43萬5,715元;同日上午9時40分許、26萬3,526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10萬861元。 *轉帳交易明細。 *陳韻如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被害人陳繪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下旬某日起,向陳繪竹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繪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顏家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97萬元及98萬元。 111年12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59萬6,322元及56萬3,325元;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46萬3,325元及39萬1,755元 *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擷圖。 *顏家暐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5-03-20

KSHM-113-原金上訴-67-202503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32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2號),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翁家偉(下稱被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84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之情節,量處拘役20日之刑度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行,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以及所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之情節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 屬允當。被告雖主張原判決並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節,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據(本院簡 上卷第9頁)。然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相關之一切情狀,被 告於警詢程序既已陳述其罹患躁鬱症,身心障礙手冊尚未核 發之情節(偵卷第6頁),是被告具身心障礙情狀一情,原 判決當已列入考量。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始提出之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惟原審判決量刑時所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 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實無明顯差別。被 告上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其身心障礙情狀為爭執量刑過重論 據云云,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13

KSDM-113-簡上-439-2025031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 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 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自稱「小六」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 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 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 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 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 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 、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陳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林宥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謝錦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李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孫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許明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楊孟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1-20250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9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因甲○○與丙○○一家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 到旁邊丙○○之妹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 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 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腳踹踢丙○○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等情(見簡上卷第86頁),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我承認有踢告訴人的車,我有犯罪, 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簡上卷第103至110頁)」外,餘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雖否認本案輕機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 毀損而不堪使用,本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 使用等情,辯稱:黑白照片我不承認、估價單要取得很簡單 云云,惟上開毀損而不堪使用情況,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 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未能 證明上開單據、照片等證據係偽、變造,僅空言否認,不足 為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為南京綠鑽大樓的萬年委員 ,被告自民國100年起長期被告訴人丙○○干擾、監控,並遭 告訴人丙○○之友人言語騷擾,其他住戶毆打,先後互相尋釁 、口角爭執、衝突,宿怨積習已深,被告因遭其等長期精神 虐待、霸凌,精神狀態一直無法控制,有三次住院治療紀錄 ,原本從事新娘秘書工作亦因告訴人丙○○等人之干擾而停業 ,告訴人丙○○並於111年、112年期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聘請 律師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強制遷離,被告經常情 緒崩潰,到丙○○住處理論,並沒有意識到自己行為違法,被 告於112年5月經新甲派出所強制送高雄長庚醫院治療,住院 前被告情緒處於亢奮狀態、病情控制不穩定,無法控制自己 的行為及情緒,會過度反應而破壞他人之物品,請求依刑法 第19條,對被告不罰或減輕其刑,判我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患有情感性疾病、躁期,醫囑並 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入病房全日住院,於同年6月2日出 院,住院共計26日,宜門診持續追蹤等情,有上揭112年6月 1日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55 頁),然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12年3月8日間,早於上揭被 告就醫及發病期間;況依前揭被告歷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可知,其能明確陳述本案起因緣由乃因其與告訴人間 因居住同一社區,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丙○○ 擔任社區主委期間侵吞公款問題,甚至於111年間對被告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惡鄰條款強制遷離, 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並提出與其供述相關之過往訴訟 判決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且被告係以以腳踹 踢丙○○停放該處之本案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 丁○○所有之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車及本案重機車有上 開毀損而不堪使用之情形以示報復,於整體犯罪過程中,被 告均清楚知悉其係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丙○○一家、因特定糾 紛、原因而為之帶有目的性之反擊行為,其於112年8月17日 偵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是否踢告訴人機車時,供稱: 有,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 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6 頁);亦於本院審判時,其清楚知道、回憶自己當時的行為 是在「踢丙○○的機車,因為他是欠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並說明:「所有的案子都是他(丙○○)在設計我, 我不能對自己出一口氣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丙○○而毀損物品,參酌其被告行為之前因後 果、思考邏輯與判斷並無特殊異樣之情,顯見其行為時精神 及心智狀態尚屬正常,並可理解己身所為乃法所不許之毀損 行為,要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 減低之情形可言,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之 餘地,此部分上訴理由尚無可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 為侵害告訴人丙○○、丁○○2人之物品,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 法益,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 處。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證明確,並於 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告訴人丙○○ 、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 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填補告訴人 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感性疾患,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 ,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同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毀損照片」,另補充理由如後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甲○○於偵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腳踹踢告訴 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自己會至告訴人丙 ○○住家毀損行為,是因為長期被告訴人等人精神虐待,夥同 眾人霸凌自己,自己的行為是在精神狀態處於躁鬱症發作, 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有以腳 踹踢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該車 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告訴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使兩車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損壞乙節,業據丙○○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4頁、偵卷第4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現場暨毀損照 片及監視器截圖、估價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等(見警卷第8至15頁、20至21頁、偵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又參以前開現場監視器畫面之擷 取畫面可知,被告先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隨即以腳踹踢丙 ○○輕機車之舉動,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認被告斯時有何意識 不清或欠缺辨識能力之情。況被告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對 於檢察事務官之提問供稱:因為告訴人是大樓主委,他一直 阻止我調閱會議紀錄,還有給我許多限制。我家漏水他也不 處理等語(偵卷第46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近半年,仍可 具體陳述其犯案動機,足見被告行為之際,精神狀態並無異 於常人之處,其對於自身行為之意義,自具有相當之認識與 支配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未因精神疾病,致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亦無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故無刑法第19 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院考量依上開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無送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就被 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 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未思以理性 、平和方式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毀損 告訴人丙○○、丁○○之機車致不堪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犯 後僅坦承客觀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或適度 填補告訴人等2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等2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患有情 感性疾患,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9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丙○○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0號南京綠鑽 大樓住戶。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14時2 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丙○○住處門口,以腳踹踢 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本案 輕機車),該車即因而傾倒並壓到旁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機車),致令本案輕機 車左開關總成、左煞車接桿、左後視鏡毀損而不堪使用,本 案重機車右前側蓋、排氣管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提供 監視錄影、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共11張、系爭輕機車及系 爭重機車估價單附卷可查,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2025-01-22

KSDM-113-簡上-179-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5-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4-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14號、第5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第406號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9號。追加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 379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0、27 81、2782、2783號,113年度偵字第32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6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098、4108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404號、112年度偵字第25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吳亞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亞倫(下稱被告)經原判決判處犯洗錢6罪( 即附表所示6罪)、竊盜3罪,至於被訴民國112年7月11日竊 盜部分則經原判決諭知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竊盜有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 二㈠至㈢所示3罪)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本 院942號卷第135頁),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是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罪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洗錢6罪(即附表所示6罪)部分 之宣告刑提起上訴(本院942號卷第125頁、第157頁)。職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6罪之宣告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承認附表所示犯行,態度良 好,對被害人深感抱歉,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損失,請鈞 院原諒被告因一時急需用錢方觸法,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無論依新、舊 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般洗錢未遂罪(犯洗錢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 示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一 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且附表所 示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理由詳下述),則本案之 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在應依累犯加重情形(附表所示各 罪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詳理由欄四、㈠所述)之狀況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先經累犯加重 ,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 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 架(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則為1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略 )。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則依累犯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惟另有 未遂減刑部分則為2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 罰框架(類處斷刑)則為「3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累犯 加重後,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上(惟另有未遂減刑部分 則為4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⒋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所犯附表各罪,即均應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累犯加重: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 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該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5月3日函暨所附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原審514號 卷第383至401頁)。而查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被告亦對於屬派生證據 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及上開檢察官所提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514號卷第370頁、本院942號卷第158至159頁),應 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所示犯行非屬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之情形,是認就被告所犯 附表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未遂減輕: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然 因附表編號1之匯款帳戶錯誤而未入帳,或因遭銀行行員發 覺而未提領附表編號2之款項,僅得論以未遂,是以附表編 號1、2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審判中自白減輕:   被告於警、偵及原審均否認,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附表所示 犯行,爰均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結論:   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重、未遂減輕 及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遞減之。至於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因同時有累犯加 重、於審判中自白減輕事由,乃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減刑,稍 嫌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無視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 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 有之新聞,竟為圖小利,不僅提供個人及其子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另借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使用,除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未遂外,餘均既遂,所為嚴 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均 不足取。再考量犯後於本院坦承,雖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然 因每月至多僅能賠償新臺幣200餘元(本院942號卷第133頁 ),故迄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分文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角色與分工、危害 財產交易安全、敗壞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詳本院942號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林志祐追加起訴 ,檢察官林志祐、張貽琮、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亞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HM-113-金上訴-94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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