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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宜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499、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 解書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謝幸宜明知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因需錢孔急,竟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9日 及同年6月6日,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詩涵」之成年人。而取得上開台中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林志芳、張文源、蔡秀鳳等人 為詐欺犯行,致林志芳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郭晟彰(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8216號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0830、23710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郭晟彰中信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郭晟彰中 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其中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匯至謝幸 宜之台中銀行帳戶中後,旋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林志芳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芳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文源及被害人蔡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㈣被害人林志芳之匯款交易明細表。  ㈤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㈥另案被告郭晟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  ㈦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詩涵」LINE對話截圖。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謝幸宜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8月2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 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法之規定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⒉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則其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法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6年10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 下,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依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應一 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附表 一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助成正犯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並 侵害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提供帳戶,對他人犯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造成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權侵害之程度 ,並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責難性較小,犯後 已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調解成立,並承諾賠償被害人林 志芳5萬元,以彌補其所受損害,與被害人張文源部分則與 之達成無條件和解的共識(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偵字第499號卷第5頁、113年度調偵字第814號卷第7頁) ,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有看護證照,婚姻狀況為喪偶, 育有1名11歲之子女,目前與媽媽、小孩同住,從事看護工 作,每月收入為48000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賠償 給付被害人林志芳5000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 與被害人林志芳、張文源均調解成立,有調解書在卷可稽, 諒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儆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載期間,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與被害人林志芳之調解 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彰化縣彰化市調解 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林志芳 支付損害賠償。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款,進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銀行帳戶內,該些 款項均為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僅為幫 助犯,並未經手上開洗錢之財產上利益,且被告未因本案獲 有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若就本案洗錢標的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入之帳戶 0 林志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以LINE向林志芳佯稱:可透過其提供之連結至假冒之「eToro國際外匯」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志芳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8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張文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永旺商城」客服人員向張文源佯稱:可至「永旺商城」購物平台儲值並買賣商品賺價差獲利云云,致張文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日15時31分許 15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 10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3分許 190萬元 郭晟彰中信帳戶 0 蔡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前某日時,以「台灣創新產經特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才人員向蔡秀鳳佯稱:提供帳戶並協助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每帳戶每月可獲得2萬元報酬云云,致蔡秀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欲匯款2,000元至謝幸宜台中銀行帳戶,經櫃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而阻攔未遂。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此格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匯出之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2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5時57分許 57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3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23萬2,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4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8時37分許 3萬8,00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5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3日12時24分許 100萬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6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1,28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7 郭晟彰中信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51分許 12萬9,020元 謝幸宜之台中銀行帳戶 附件: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261號調解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CHDM-113-金訴-65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韋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韋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及吊飾娃娃壹串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 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前有多次 竊盜、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廚師、家庭小康之經濟狀 況,已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15號   被   告 郭韋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韋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9時4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志芳置放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之鑰匙及吊飾娃 娃1串(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志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韋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志芳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竊盜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22

PCDM-113-簡-590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林志芳幫助犯(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僅係因缺錢借貸,始寄 出提款卡而遭騙,並無主動參與實際犯罪,不應負刑責」等語為 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2-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78號 原 告 林志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20730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6 4線東向15.3公里處,有「所載貨物飛散」之違規行為(下 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2年8月8日舉發(本院卷第39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4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自行撤銷記違規點 數部分,本院卷第49、61頁)。原告不服,主張採證照片無 法證明物品係從系爭車輛上所掉落,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被告已以答辯狀檢附檢舉錄影光碟,並就錄影呈現內 容詳細說明:於畫面時間08:39:06至08:39:08時,可見 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臺64線東向路段內側車道,又 系爭車輛後方為開放式貨車斗,可供載運物品之用,且自系 爭車輛後車斗,滾落出三件扁狀物品(本院卷第34頁)。就 此,原告未再表示任何意見,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被告以原處分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 掉落或氣味惡臭。」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貨物於快速公路 飛散,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2-04

TPTA-113-交-678-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94號 原 告 黃燕如 林志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及第3項「上開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 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黃燕如負擔三分之一,原告林志 芳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林志芳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 件之規定,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 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 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 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 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 請求權,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 程序權為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要旨可資 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 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被告113 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CX2970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及11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 -4383272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293號處 分)表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處分,此有行 政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前開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原告黃燕如。原告林志芳既非本件受處分人 ,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 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是原告林志 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依 原告林志芳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林志芳起訴部分應予駁回。 貳、原告黃燕如之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黃燕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 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另原告 黃燕如不服之293號處分,業據被告113年7月30日北監宜四 字第1135011797號函表示已撤銷(見本院卷第19頁),依同 法第237之4條第3項之規定,就該處分視為原告黃燕如撤回 起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志芳駕駛原告黃燕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11日上 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成廬橋上橋方 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 車主)」,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297030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2年5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3 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項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 ,以原處分對原告黃燕如為裁處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5月22日前繳送 。三、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5月23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6月6日前繳送牌照。㈡、11 3年6月6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6月7日起吊銷並 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㈠、㈡部分,下稱 原處分甲部分)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原告黃燕如對於前揭處分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有打方向燈欲切入右側車道,因該車道右後方車輛 長按喇叭,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受驚嚇,誤以為有危險或擦撞 而緊急煞車,為預防性安全煞車,非惡意、無故或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中驟然、任意煞車,檢舉照片亦可證系爭車輛煞 停後,持續打方向燈切入右側車道。原處分僅以一張照片卻 裁罰兩項,原告不服。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09:44:39系爭車輛顯示自左側向右偏移,準 備駛入右側車道。09:44:40系爭車輛右側前輪進入白虛線向 右行駛。09:44:41-09:44:43系爭車輛暫停。09:44:44-09:4 4:52系爭車輛車身跨越白虛線向右側前方行駛。依影像内容 可知,系爭車輛確有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事。 ㈡、並聲明:1、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2、原告之訴駁 回。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3、裁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裁判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 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6、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陳述書、檢舉影像截圖5張、原處分及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9至33、 35至43、63、65、79頁),足信為真實。 ㈢、被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撤銷。然所謂答 辯狀,為當事人向法院為意思表示之書狀,本件就記違規點 數部分被告若認有違法之虞,應以自行撤銷或更正之方式為 之,是以,該一聲明並不生撤銷原處分記違規點數之效力, 先予敘明。 ㈣、系爭車輛確實於行駛途中於道路中煞車,此有行車紀錄器截 圖在卷可查,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 爭車輛是否屬於非遇突發狀況之情。查系爭車輛本欲由系爭 道路之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並接連右轉,觀之採證照片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甚明,同為原告所未爭執。而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因為要切入外側車道,右後方車輛長按 喇叭,導致系爭車輛駕駛人因此受到驚嚇,所以煞停於路間 ,該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並非被告所稱之非遇突發狀況等情 。然就舉發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禍、路面坍塌或 是物品掉落等相類似之突發狀況,而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其係欲切入檢舉車輛欲行駛之外側車道,先越過車道分隔線 後停於路中,其目的與用意即為迫使後車讓其先行,縱使檢 舉車輛因此鳴按喇叭,亦非屬於本件所稱之突發狀況。況且 ,檢舉車輛之所以鳴按喇叭,係因為系爭車輛切入其原本行 向車道,已影響其行向之行車秩序,且車輛變換車道,本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此為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而其並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檢舉車輛,竟先行變換車道而後 驟然停於路中,業使檢舉車輛就此產生不可預測之行車風險 ,檢舉車輛之鳴按喇叭,僅是因為系爭車輛未遵守相關行車 秩序所造成,難認屬於原告所述之突發狀況。 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1、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處罰條 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6月30日施行。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 於當場舉發者,在非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 記違規點數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故本件 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2、原處分處罰主文中之記違規點數3點,因該部分所適用之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因本件係屬民眾檢舉後再經警察 人員舉發,非屬當場舉發,經比較以修正後之第63條第1項 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而依據修正後之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不 得記違規點數,是以,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中記違規點數3點 之部分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甲部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參照 ): 1、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 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 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定有明文,本條係仿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而來 (見行政院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及陳婉真委員等提案版 第74條之說明)。其中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所仿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4條第1項係規定:「行政 處分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依其一切足以斟酌之情形,加以合 理之判斷,可認為明顯者,無效。」本條之原草案即行政院 版行政程序法草案第95條說明欄載:「一本條規定行政處分 無效之判斷標準。二……行政處分之瑕疵須達重大,且依一般 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始為無效。……」(陳 婉真委員提案版之說明亦同)據上述可知,判斷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 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 2、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無裁 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 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得為「期限」「條件」「負擔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等附款之記載。上開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 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 上為羈束處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並未規定主管機 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又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 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負擔處分,且查無其他法律規 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 3、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並記載原處分甲部分,裁決理由則載明逾期不繳送汽 車牌照者,係依處罰條例第65條及第66條處分。足見原處分 甲部分,係以113年5月22日前及同年6月6日前不繳送汽車牌 照為條件,分別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前處罰處分,變更 為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及吊銷汽車牌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 然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作成之易處處分係 負擔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原處分甲部分為易處處 分,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具有瑕疵。又原處分 甲部分之法律要件,除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 ,尚須具備前處罰處分已確定之要件。原處分甲部分僅以原 告黃燕如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 果即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及吊銷並註銷之要件,違反處罰 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甲部分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93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 4、由於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適用於本案,係原告受吊扣 汽車牌照之前處罰處分確定,及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 為易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甲部分以 原告黃燕如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作為發生規制效果之要件 ,觀諸裁決書亦甚明。又吊扣及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之 處分,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 第2款,另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及第699號解釋理由),涉及 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原處分甲部分所附條件即使成就, 亦明顯不能自該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 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或吊銷汽車牌照之效果(原處分甲部分 作成時前處罰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斟酌此等與原處 分甲部分相關情形,合理可認原處分甲部分具重大瑕疵明顯 ,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縱符合原處分甲 部分所載之要件,亦不發生原告黃燕如之汽車牌照遭吊扣12 個月或吊銷之效力。原處分甲部分逕予裁罰至此,屬無效事 由,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至原處分處罰主文三、㈢、部分屬於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 之法律效果闡述,並未產生任何權利義務規制關係。  六、綜上,被告依修正前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之 部分,因系爭車輛非遭當場舉發,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予以 記點,此部分應予撤銷。又原處分甲部分屬無效行政處分, 原告黃燕如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其餘 部分,並無違誤,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兩造應負擔之比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 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29

TPTA-113-交-1494-2024102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7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 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陸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7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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