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59號、第39727號、第4201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先由」後補充
「潘柏廷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潘柏廷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潘
柏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潘柏廷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
犯行,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
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
,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潘柏廷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7、8、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雖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且嗣均經被告潘柏廷轉匯、提領
,惟轉匯、提領之時、地密接,被告潘柏廷所為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潘柏廷就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即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405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相同,係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潘柏廷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無量刑時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廷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工作,不僅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在本院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
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潘柏廷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
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
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潘柏廷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潘柏廷因本案犯行雖獲取4萬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3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潘柏廷洗錢犯行所
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
,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柏廷就上開
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
為人之手段,如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
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4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5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6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7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8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9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0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1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2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3 潘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18號
被 告 潘柏廷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廷自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老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與「陳老闆」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潘柏廷再依「陳老
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提領之金額轉入「陳老闆」所指定之人頭帳戶(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申登人,由警另行查緝中)或將現金放置在「
陳老闆」所指定之地點,並獲得約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
之報酬,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瑞富、劉建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另轉本署偵辦暨汪
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
、陳思儒、鄭麗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黃瑞富、劉建園、汪清華、林美蓮、阮義民、王志揚、葉時勝、蔡明潔、曾金順、陳思儒、鄭麗霞及被害人黃瑛囟、吳佳和於警詢中之指述、其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因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贓款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4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陳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數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轉帳至第四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 轉帳至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⑴⑵⑶⑷⑸⑹ 提領地點 1 汪清華 (提告) 112年7月間 佯稱可加入「恆富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9月5日9時12分許、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5日11時12分許、51萬4,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艷) 112年9月5日11時15分許、51萬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童燕珍) 112年9月5日11時18分許、5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5日11時4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5日11時48分許、6萬元 ⑵112年9月5日11時49分許、4萬1,000元 ⑶112年9月5日12時4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5日12時5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5日12時6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5日12時8分許、3萬元 ⑴~⑵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9月5日11時45分許、4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5日11時47分許、11萬9,21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2 林美蓮 (提告) 112年5月間 佯稱可加入「容軒券商機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0分許、8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0日10時35分許、10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0日10時39分許、56萬5,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0日12時11分許、45萬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4分許、3萬元 兆豐銀行新莊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14時45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112年8月30日14時46分許、3萬元 3 阮義民 (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HFMPAMM」網站投資外匯差價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18時18分許、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9時2分許、8萬8,8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9時8分許、8萬9,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0時42分許、76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 * * * 112年8月30日18時56分許、3萬元 4 王智揚 (提告) 112年7月20日 佯稱可加入「Natixis」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56分許、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8月31日10時1分許、4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8月31日10時4分許、4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8月31日13時32分許、9萬2,000元 兆豐銀行板橋分行 * * * * 5 黃瑛囟 (未提告) 112年8月間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9時19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48萬9,9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日10時22分許、49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⑴112年9月1日11時3分許、14萬4,000元 ⑵112年9月1日11時12分許、129萬元 ⑶112年9月1日12時59分許、3萬元 ⑷112年9月1日13時0分許、3萬元 ⑸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3萬元 ⑹112年9月1日13時1分許、1萬元 ⑴~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⑶~⑹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12年8月30日9時2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5萬元 6 葉時勝 (提告) 112年9月11日22時許 佯稱可加入「Natixi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30日10時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7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8分許、5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9分、1萬元 112年9月1日10時10分、5萬元 7 蔡明潔 (提告) 112年2月28日 佯稱要繳交保證金給公司才能外出 112年9月1日10時14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16分許、1萬元 8 曾金順 (提告) 112年8月15日9時48分許 佯稱可加入「Group」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日10時15分許、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燕珍) 112年9月1日10時20分許、5萬元 9 陳思儒 (提告) 112年8月23日 佯稱可加入「FxPro」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3時47分許、4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妙湘) 112年9月12日13時50分許、4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陳蕙欣) 112年9月12日14時6分許、44萬7,6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9月18日15時28分許、83萬8,723元 兆豐銀行三重分行 * * * * 10 鄭麗霞 (提告) 112年5月15日 佯稱可加入「PrideRock」網站投資美金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10時12分許、15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張牧亞)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149萬9,999元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賴姿靚) 112年7月11日10時28分許、99萬9,96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潘柏廷) 112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94萬6,01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任達國際貿易企業社) 11 黃瑞富 (提告) 112年6月11日 佯稱可加入「XM外匯」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8分許、2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58分許、55萬998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林志芳) 112年7月10日11時許、55萬6,000元 112年7月10日12時19分許、43萬8,800元/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 12 吳佳和 (未提告) 112年6月15日 佯稱可加入「TIK TOK SOP」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10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112年7月10日10時35分許、7萬元 13 劉建園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云云 112年7月10日10時33分許、19萬元 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李兆旺)
PCDM-113-審金訴-373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