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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林志芳幫助犯(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僅係因缺錢借貸,始寄 出提款卡而遭騙,並無主動參與實際犯罪,不應負刑責」等語為 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