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志錡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8日所為判決(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之記載,應更 正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郭意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5-03-26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26-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志錡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林朝陽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台北復 興分行、敦化分行、華南商葉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 業銀行之存款半數皆已匯入甲○○帳戶證明(請提出各分行之 餘額證明及匯款證明)。 (二)提出甲○○為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 00、Z000000000、N-Z000000000-00)受益人之相關證明。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3-18

SLDV-113-司家親聲-30-20250318-1

重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郭意平 訴訟代理人 林志錡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郭意平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郭意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 郭意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意平(下稱郭意平)於原審起訴請 求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球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應自民國109年5月1 日起至郭意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郭意平新臺幣 (下同)7萬9,638元本息。嗣因郭意平已於112年6月19日向 全球公司辦理退休,且郭意平請求之薪資給付亦因此而得計 算特定數額,是郭意平於本院審理時以113年4月19日民事補 充理由狀,減縮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0 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並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 縮特定為231萬4,205元本息;另以113年2月7日民事上訴理 由狀,追加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74萬1,983元本 息,而於114年2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 訴及追加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176頁、387頁、 第397頁至398頁、卷二第383頁至38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 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兩造間僱傭關係所生爭執之同一 事實;另就其減縮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與薪資請 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郭意平主張:伊自85年7月1日起受僱於全球公司,擔任保險 業務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9日以 伊109年第1季首期佣金(下稱FYC)業績考核尚短少800餘元 為由欲資遣伊,伊於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兩次勞資 爭議調解時表明不同意資遣,惟全球公司仍以兩造間有資遣 合意,於109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將伊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退保。全球公司未將訴外人熊嘉雯之保單計入 伊109年第1季業績,並故意短少計算佣金,逕以伊該季業績 未達5萬元考核標準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符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且未依例給予伊留任 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僱並非合法,兩造間 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全球公司仍應給付郭意平薪資,及賠償 伊父於109年5月4日過世,因全球公司違法資遣,未能請領 之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嗣全球公司於111年4月13日 讓伊復職,伊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理退休,然全球 公司卻於112年4月30日即逕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替郭意平申報離職並辦理退保,致伊正確之退休金基數 原本為40.5,平均工資6萬1,548元,應得領取退休金249萬2 ,694元,卻僅領得175萬0,711元,短少74萬1,983元,全球 公司自應賠償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 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 1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 ,2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及退休金74 萬1,983元本息。 二、全球公司則以:郭意平之主管即訴外人徐俊煌(下逕稱其名 )於109年4月9日告知郭意平109年第1季FYC業績未通過考核 ,郭意平即主動表示願以資遣方式辦理離職,伊遂進行後續 資遣作業。109年4月23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時,郭意平明 確表示同意資遣,僅爭執平均工資計算方式,嗣於109年4月 30日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時,兩造就資遣費數額無法達成共 識,郭意平始翻異前詞,然無礙兩造已於109年4月30日以合 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郭意平並於當日返回公司辦 理離職手續。如認兩造間無資遣合意,伊亦已先於109年4月 9日告知郭意平未通過考核事宜,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伊 自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郭意 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復職文件,足令伊信賴其確定無復職 意願,其復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有權利失效之情。且伊於111年4月13日同意郭意平暫時 復職,郭意平並於112年6月19日向伊辦理退休,則郭意平請 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係就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且兩造對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有僱傭關係存 在並不爭執,均屬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縱認郭 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理由,郭意平於109年4 月30日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並於109年5月27日取回登錄所 需文件,有預示拒絕提出勞務之意思,伊無拒絕受領勞務或 受領勞務遲延,郭意平不得請求自109年5月1日以降之薪資 ,而就111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9日郭意平復職期間,伊均 有依郭意平之業績按月給付薪資。另郭意平有受領資遣費15 7萬4,676元、預告期間工資6萬6,070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意平返還,並與郭意平之 上開給付請求互為抵銷,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郭意平遂於11 1年4月13日復職時,將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扣除原判決判准 之109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薪資5萬3,352元,喪葬 津貼損失13萬7,400元後,將餘額144萬9,994元返還全球公 司,郭意平於本院就上開已取得之薪資及喪葬津貼損失重複 請求,並無理由。至郭意平請求退休金差額部分,郭意平之 退休金基數至多為38.5,平均工資應為4萬5,473元,伊依此 計算郭意平之退休金為175萬711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郭意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另駁回郭意平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而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郭意平係就請求按月給付薪資6萬1,548元 本息部分上訴)、上訴,本院前審(即本院111年度重勞上 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審。郭意平於本院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郭意平部分廢棄;㈡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23 1萬4,205元,暨如附表所示各期金額及各期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13萬7 ,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全球公司應給付郭意平74萬1,983元,暨自11 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全球公司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全球公司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球公司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郭意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郭 意平之上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下列事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㈠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全球公司,最後職務為業務一部 台北通訊處保險業務員,職級為LP(壽險規劃師),每月薪 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於次月15 日匯入薪轉帳戶(見原審卷一第13頁、58頁、91頁、卷二第 39頁至43頁、108頁)。  ㈡郭意平之業績考核標準為每季FYC(即First Year Commissio n,首年佣金)5萬元,全年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9頁)。  ㈢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09年4月23日召開第1次調解會議,於109年4月30日召 開第2次調解會議,結果為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一第155頁 至156頁)。  ㈣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將郭意平之勞保辦理退保(見原審 卷一第21頁)。  ㈤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之離職證明書予郭意平(見原審卷一第371頁)。  ㈥郭意平之父即訴外人郭成都於109年5月4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23頁)。   ㈦郭意平於109年5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全球公司回復其工 作,並通知其復職時間,經全球公司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 原審卷一第157頁)。  ㈧全球公司於109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郭意平同意恢復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郭意平於109年5月18日正常出勤,並 返還資遣費(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至167頁)。  ㈨郭意平於109年5月27日取回其原於同年5月26日繳交予全球公 司之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及個人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見原 審卷一第75頁、卷二第613頁、617頁、619頁)。  ㈩全球公司給付郭意平之資遣費為157萬4,676元、預告工資6萬 6,070元(見原審卷二第40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郭意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原告有 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郭意平起訴主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 1條第5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非屬適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應 仍存在等語,本為全球公司所否認;嗣郭意平於原審判決後 之111年4月13日,持原判決要求全球公司讓其復職,全球公 司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陳稱:全球公司同意郭意平於111年4月 13日暫時復職,嗣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退休,兩造間111 年4月13日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5頁),則全球公司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不爭執兩造間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郭意平就此部分自無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⒊至就郭意平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因仍為全球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 二第385頁),則兩造間該部分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 ,郭意平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郭意平提 起此部分確認訴訟,應具確認利益。  ㈡兩造業於109年4月30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 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嗣後歸於無效而言,而當事人 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 藉詞反悔再事爭執,除有特別約定外,自不得依原來之勞動 契約再請求履行。  ⒉關於兩造間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協商及調解情形,經查:  ⑴依卷附郭意平與徐俊煌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徐 俊煌於109年3月27日傳送業績承保表予郭意平,並與其於同 年月31日通話,郭意平並傳訊稱:「我業績還有四張,會在 4/8前扣到款」等語;後郭意平於同年4月9日主動聯繫徐俊 煌,請其將季業績報表拍給郭意平,徐俊煌拍照並傳送給郭 意平後,郭意平稱:「來談吧~」、「幾點?」,其等並約 好時間碰面;同年月13日徐俊煌傳送離職相關金額計算表格 截圖給郭意平,經郭意平表示明天看並核對,並提出「Aego n的離退福利帳戶沒有出現」、「2019未休假太少,應全額 計算,並算入6個月內平均工資」、「2020未休假也應折現 後平均在6個月內的工資」等意見,後郭意平於同年月15日 傳送訊息稱:「我還沒空核對3月薪資明細 但麻煩你跟他們 說:1)109.1發的不休假獎金我要求全數計入我被資遣前六 個月大總工資,109.1-3的未休假獎金,則以109.3的薪資為 基礎×24(天)全數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中 2)Aegon的 退離金若公司不希望我走訴訟(我若拿不到,我一定會走訴 訟)把事情鬧大到勞動部勞動庭,那就把它(約65萬)除以 23個基數後,加計入我這六個月的總工資,意即:換名目給 我,不要讓我透過未來可能勝訴的官司先開例,造福後來離 開的Aegon人。」等語;另徐俊煌於同年月16日、17日再請 郭意平進公司時找其討論,並稱有新方案,郭意平嗣回應有 傳真給律師、等律師消息,並於同年月19日表示律師稱「64 萬多可以拿回來」,並於同年月20日再稱其想法為:「有將 64萬多的那份計入,109.1的未休折現總額計入108.10.1-10 9.3.30總工資、4月續佣、109未休24天全折現(以109.3薪 資為基礎)、預告工資一個月(以109.3月為計算基礎)」 等語,徐俊煌則詢以:「早上會進公司嗎?我們再確認一下 」,2人並聯絡見面細節,惟後續迄109年5月4日止,其等均 未再使用LINE為對話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3頁至137頁)。 核與證人徐俊煌於本院前審證稱:郭意平係伊下屬,其於10 9年之業績目標為每季達成FYC5萬元,第1季業績結算日為10 9年4月8日,伊於同年3月27日有傳送業績承保表供郭意平參 考,於同年3月31日另以電話告知郭意平業績尚有差距,郭 意平表示沒有問題會完成目標,迄至109年4月8日承保結果 出來,發現郭意平之109年第1季業績為4萬9千餘元;全球公 司針對業績未達標準,會請業務員選擇留任或資遣,伊於10 9年4月9日與郭意平商談,告知其業績未達標,有何想法, 其當日面談時並無提到對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反對或不同意之 意見,公司業務準則上有寫未達標可以選擇留任或資遣,郭 意平一開始就向伊表示要接受資遣,本件伊未代表全球公司 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與郭意平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跟其講 定用資遣方式。伊請相關部門即SPA(即業務行政規劃部) 計算資遣費與計算方式後,提供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向伊 表示要將108年全年未休假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及領取離職金 ,伊就郭意平所提出之計算方式請教SPA是否符合資格,SPA 回覆表示郭意平無領取離職金之資格,且不休假獎金應依郭 意平任職月份比例計算,郭意平一直爭取離職金與未休假獎 金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81頁);及證人即全球 公司業務規劃行政處副理林敬榕在本院前審證述:郭意平係 與其主管徐俊煌面談,伊負責試算資遣費後,將試算結果交 給徐俊煌轉交予郭意平確認,郭意平要求將108年度未休假 工資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並要求公司給付離職金等語(見前 審卷二第18頁),均屬相符。  ⑵再依卷內本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下稱勞資協進會 )進行勞資調解之相關資料,可知郭意平於109年4月9日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填載之爭議要點係「109.4.9被通知資 遣,要釐清細節」,並概述稱其於該日下午被通知109年第 一季業績未達考核,要被資遣,但未取得業績明細,資遣費 計算細節,及當年荷商Aegon留下的留才計畫離退金是否同 時給付等,請求調解事項則勾選「非自願離職聲明」、「預 告工資」、「資遣費」、「休假(國定假日、例假、特別休 假)」等項,嗣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時則主張全球公 司以未達考核標準將其資遣,但平均工資計算錯誤,請全球 人壽給付預告工資7萬9,638元、資遣費189萬8,039元、特休 未休工資7萬9,638元,全球公司則主張經核算平均工資為6 萬4,858元,應付資遣費為154萬5,783元;109年4月30日第 二次調解時,郭意平仍維持相同金額之主張,全球公司則願 給付共計184萬746元(含「基於勞資和諧額外給付20萬元」 ),調解人並記載:「勞方於會後閱覽會議紀錄時,變更主 張為不同意資遣但未獲資方同意」,調解結果為不成立等語 ,有勞資協進會109年4月16日勞資調解字第1094037號開會 通知單、同年月23日與30日之勞資調解會議紀錄等件存卷足 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至150頁、155頁至156頁)。此與證 人徐俊煌證稱: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伊有參加,雙方一 直談資遣費內容,調解委員提出建議提高資遣費之方案,後 續伊有跟長官爭取30萬元獎金,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伊 未參加,由相關同仁參加,事後得知郭意平不同意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74頁至79頁),及證人林敬榕證以:109年4月23 日會議,委員先確認要留任或談資遣費,郭意平同意資遣後 ,始進行資遣費金額之討論,但郭意平表示全球公司所計算 之資遣費少於其計算之金額,因此協調不成立,委員表示針 對金額定於同年月30日再次協調,徐俊煌有幫郭意平多爭取 一筆額外獎金,但郭意平對於金額依然不滿意,所以協調不 成立,伊在看會議紀錄時,郭意平跟委員說伊要更改會議紀 錄為不同意資遣,當場委員跟伊都很錯愕也很傻眼等語(見 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亦互核一致。  ⑶是綜上各節,可見徐俊煌於109年4月8日起,即代表全球公司 與郭意平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惟兩造就 資遣費及離職金之金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為此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次調解後因郭意平不同意 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議後主張表示不同 意資遣等事實。  ⒊又查依證人林敬榕證稱:第二次協調會當天會議結束後,郭 意平還是有返回公司完成離職手續,業務員離職必須把登錄 證繳回,郭意平表示登錄證遺失,所以簽署業務人員登錄證 遺失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代替繳回登錄證,這樣才可 以註銷登錄,且上訴人表示因為還要整理東西,所以會晚點 繳回識別證,業務員離職要完成以上動作才可以離職。若業 務員不是要離職,而是遺失登錄證,需要填寫系爭切結書及 補辦登錄證申請書,重新辦理新的登錄證,郭意平當天沒有 提出補辦登錄證申請書等語(見前審卷二第18頁至20頁、24 頁至25頁),並有卷附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所簽立之系爭 切結書可佐,觀諸系爭切結書係載明略以:本人郭意平因不 慎遺失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茲聲明如有他人冒用或其他 原因而牽涉法律或金錢等糾紛時,本人願負完全責任,原證 件自遺失日起即喪失效力,若經尋獲,本人仍應負責繳回銷 毀,以維護個人及公司權益等語(見前審卷一第529頁)。 郭意平雖就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原因陳稱:訴外人即業務行 政助理吳惠雲(下逕稱其名)跟伊要登錄證,伊說搞丟了, 她說要簽切結書,沒有拿補辦申請書給伊,伊不知道她跟伊 要登錄證是要辦離職手續,認為簽遺失切結書給吳惠雲無妨 ,實務上業務員拜訪新客戶時,僅給名片就可展開會談,伊 的新客戶皆由老客戶推薦,不會要求看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云 云。然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 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以郭意平自85年7月1日即加入全球公司擔任保險業務 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109年4月30日已有23年餘, 已屬資深,其對相關之保險業務員規範自應嫻熟,而當時兩 造間已在協商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情形,甚或有郭意平所主 張,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12日已不接受郭意平再送新要保申 請文件,與全球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 已先將郭意平門禁卡消磁等節(見原審卷二第59頁、71頁、 第421頁、437頁至447頁),顯見全球公司當時已因與郭意 平討論合意資遣事宜,且已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限制郭意 平之業務員權限,則全球公司由吳惠雲向郭意平要求收回保 險業務員登錄證之目的,應在於與郭意平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向有關工會 申報註銷登錄,以避免郭意平再以全球公司保險業務員名義 對外招攬保險,此應為郭意平明確知悉,且郭意平於本件訴 訟中,係在全球人壽於111年9月14日以民事上訴理由㈢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向本院前審首次提出系爭切結書,並以此為 郭意平同意資遣之證據方法前(見前審卷第377頁、397頁) ,即在原審以110年10月8日民事陳述狀㈢自陳:「在被告公 司(按即全球公司)合意(誤載為「合議」)資遣員工時, 員工需要繳回員工證磁卡及人身保險登錄證」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59頁),顯然郭意平實對全球公司員工辦理離職時應 完成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且依其所提出之人身保險業務員 登錄證影本,其反面已明確記載注意事項為「1.本證係依主 管機關公布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核發,業務員須隨身攜 帶本證,於招攬保險時,應出示本證,並告知授權範圍。2. 本證遺失或記載事項變更,應向本公司申請補換發。3.本證 不可轉借他人,離職時應立即將本證歸還。」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9頁),益證郭意平就吳惠雲要求其繳回人身保險業 務員登錄證,並因其陳稱遺失而以系爭切結書代之,係為辦 理離職手續,並向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註銷郭意平之保險業務 員登錄乙節實已知悉,然郭意平仍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且並 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可由其舉動,推 知其願意自全球公司離職,而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應足論斷 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9年4月30日已趨 於一致,而屬勞雇雙方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徐俊煌所述其不知全球公司資遣流程 為何,也從未代表公司資遣員工,可證明全球公司從未為資 遣行為,不可能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資遣費應 為兩造間合意資遣必要之點,兩造就郭意平資遣之條件既未 相合致,難認兩造已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並依全球公司規定,離職需填載經簽核完成之離職程序 單,且郭意平並未循往例簽署合意資遣之書面文件,不能僅 以郭意平簽署系爭切結書,即認其已完成離職程序。再者, 郭意平僅係因避免重要客戶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權益受損或服 務不周之情事,而預防性將保單轉給信任同事,並無離職之 意願;縱認兩造已達成資遣之合意,然此係因徐俊煌提供未 通過業績考核之錯誤資訊,且無留任之選項,使郭意平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郭意平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云 云。惟查:  ⑴證人徐俊煌在本院前審證稱:全球公司若要跟業務員終止勞 動契約都是由業務員主管通知,本件伊沒有代表全球公司跟 郭意平講說要用勞基法任一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當時只是跟 郭意平講定用資遣方式,所以才請SPA去核算資遣費,因為 伊任職以來並沒有代表公司以勞基法的相關規定去向業務員 終止契約,所以伊不知道正確流程等語(見前審卷二第81頁 ),並參以徐俊煌前開與郭意平間之LINE訊息紀錄,可見全 球公司由徐俊煌與郭意平討論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宜時, 係自始即以兩造合意資遣之方向為洽談,並未談及全球公司 應以何等勞基法資遣規定之名義為之,未涉及勞雇任一方之 單方終止權發動,既為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即與全球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法定情事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均無涉 。  ⑵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第153條 規定自明。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 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 ;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 俊煌因郭意平之109年度第一季業績未達標準,而與郭意平 討論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雖始終就資遣費及 離職金之數額未有共識,郭意平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2 次調解後仍不同意全球公司所提出之資遣條件,乃於調解會 議後主張不同意資遣,然郭意平仍於該次調解會議結束後返 回全球公司,並願簽立系爭切結書,而完成業務員註銷登錄 之相關程序,業如前所認定,已堪認兩造間均有以資遣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屬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亦即由全 球公司給付資遣費給郭意平,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已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由郭意平自願簽立系爭切結書之舉以觀 ,未見其於當時有資遣費如未達其要求之數額,即不予離職 之表示,難認資遣費、離職金之數額屬系爭勞動契約合意終 止必要之點,尚不得以兩造就郭意平所得領取之資遣費未達 共識,即認兩造未達成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 。至郭意平雖執全球公司所提出,107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同仁手冊」,及同年月28日修正公布之「業務人員離職作 業」規範(見本院卷一第327頁至347頁、349頁至362頁), 認全球公司業務人員離職時須填寫「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 休申請書」與「註銷登錄申請書」,並完成簽核後繳交至人 力資源處,始完成離職程序云云,然查,全球公司同仁手冊 第10條「三、資遣」固規定「資遣之同仁應完成離職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但依前揭業務人員離職作業 文件之「作業流程圖」所示,上開申請書係於「業務人員自 行離職時」始有其適用(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與本件係 由兩造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方式有所差異, 本難比附援引,且依卷內「業務人員自請離職、退休申請書 」,係載明各級業務人員應繳回之項目包含登錄證(若遺失 ,請填寫業務人員證件遺失【申請單誤載為「移失」】切結 書)、註銷申請書、員工識別證、保單等(見本院卷一第35 3頁、355頁),堪認完成相關手續之目的應在避免離職業務 員尚持有該等物品而生爭議,並非約定以訂立合意資遣之書 面為必要,自難以未完成相關離職程序,而論斷郭意平無自 全球公司離職之意。  ⑶另依卷附全球公司業務員轉換同意書所示,於109年4月29日 、30日,曾有數名要保人填載業務員轉換同意書,上均載明 因「原業務離職」,而由保戶要求並親見承接服務員後,同 意將保單轉由訴外人周美娟(下逕稱其名)提供後續服務等 語,並經要保人、原服務員郭意平、新業務員周美娟皆親簽 於上,並已遞送由相關單位簽核完畢而於系統執行(見本院 卷一第441頁、443頁至444頁、446頁、451頁至454頁)。郭 意平雖在原審提出部分保戶之陳述書面,上略稱109年4月時 自郭意平處得知其被全球公司通知資遣,公司要逼她離開, 正在談判中,若被資遣恐無法安排合適接手服務人選,怕日 後服務有問題,故同意郭意平安排,而為提前預防作業,遂 簽署業務員轉換同意書由周美娟接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9頁、211頁),縱或為真,然依郭意平與周美娟間之LIN E通訊軟體紀錄顯示,周美娟稱109年4月30日遞送之業務員 轉換同意書都是在當日下午2時前交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11頁),足見前開各業務員轉換同意書均係於郭意平簽立系 爭切結書,而與全球公司以合意資遣方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前所為,自不得以郭意平先前尚在與全球公司間協調資遣時 之轉移保單行為,遽論郭意平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無與全 球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願。  ⑷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觀上雖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再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郭意平於109年4月30日交付系爭切結書予全球公司,且並未要求申請補辦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應得推知其已有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足認郭意平對於合意資遣之內心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行為,並不存在任何錯誤或齟齬之情,自不構成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可言,則郭意平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合意資遣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是由上各節,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9年4月30日以資遣方式合 意終止,應堪認定,依上說明,即不得依原來之勞動契約再 請求履行。又本件認全球公司先位辯稱兩造間已於109年4月 30日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全球公司另備位抗 辯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勞動 契約,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從而,郭意平主張依系爭勞 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9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該段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下之 薪資及遲延利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及附表編號24自1 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部分),即屬無據。又系爭勞動契 約既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則依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全球公司即無於郭意平離職後續為其投保勞保之義務 ,則郭意平以全球人壽於109年4月30日將其勞保退保,致郭 意平於其父於109年5月4日死亡後,未能向勞保局請領喪葬 給付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郭意平雖於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與全球公 司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而此部分法律關係為何,固 經全球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審判決後郭意平依照 判決主張復職,雖然判決還未確定,但全球公司考量郭意平 當時意願及狀況,同意於判決確定前暫時復職,復職的意思 是恢復僱傭關係,109年4月30日前的年資都有計算,109年4 月30日之後到復職前這段期間沒有計算年資,因為要讓郭意 平併計年資,所以採恢復僱傭關係的方式云云;然揆諸前揭 說明,系爭勞動契約既已終止,除有特別約定外,即不得依 原來之勞動契約再請求履行,而依本件郭意平於本院主張: 其自111年4月13日回任全球公司後,全球公司未恢復其原有 勞退舊制,復擅自變更其原有薪資名目,及拒絕恢復先前所 招攬保單之續期佣金,足見其回任期間未被恢復完整勞動條 件,如同被重新聘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頁),顯然兩 造間並無恢復系爭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應可認定兩造間於 11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係存在與系爭勞動契約 不同之新僱傭關係,僅係全球公司願意提供郭意平得依勞基 法第10條併計年資規定之退休金給付而已。又兩造間既於11 1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8日間存在新僱傭關係,且全球公 司業依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相同之勞動條件,即郭意平之每 月薪資係依招攬業績而定,並以基本工資為最低保障,而按 月將薪資給付給郭意平,有其111年4月至112年6月間之業務 人員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265頁), 則郭意平主張仍應依系爭勞動契約,以109年4月30日前6月 平均工資6萬1,548元計算,而請求全球公司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24(111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部分),及附表編號25至 38所示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乏所據。  ㈤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4款前段則規定:「平均工資: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查郭意平於112年6月19日向全球公司辦 理退休,兩造均主張郭意平之勞退金應適用勞基法計算而採 用勞退舊制,且年資自87年4月1日保險業適用勞基法時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182頁、197頁、213頁、247頁),而縱依全 球人壽從優將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自87年4月1日起109 年4月30日止,共22年1月)及回任期間(111年4月13日起至 112年6月18日止,共1年2月6日)併計,而計算退休金基數 為38.5(計算式:15×2+8+0.5=38.5),並核算郭意平退休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473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計 算式:〈111年12月91,440元+未休假工資7,530元〉+112年1月 26,402元+112年2月26,400元+112年3月68,703元+112年4月2 6,400元+112年5月25,960元÷6=45,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郭意平之退休金總數應為175萬711元(計算式 :45,473元×38.5=1,750,711元),全球公司已如數給付, 有銀行薪資入帳核對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郭 意平在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109年5月1日至111年4月1 2日亦應計入工作年資,而以年資基數40.5及平均工資6萬1, 548元,計算退休金為249萬2,694元,據以請求全球公司給 付退休金差額之損失74萬1,983元,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郭意平依系爭勞動契約、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 、第72條第1項、民法第48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全球公司並應給付郭意平薪資231萬4,2 05元本息,勞保喪葬津貼13萬7,400元本息,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自有未洽 。全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就上開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郭意 平敗訴,並無不合,郭意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郭意平於本院追加請 求全球公司應給付74萬1,983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郭意平之請求既經駁回,其於本院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郭意平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全球公 司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郭意平主張全球公司應給付薪資表 編號 薪資月份(民國) 應給付日 應給付金額(新臺幣) 遲延利息起算日 1 109年5月 109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6月16日 2 109年6月 109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7月16日 3 109年7月 109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8月16日 4 109年8月 109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9月16日 5 109年9月 109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0月16日 6 109年10月 109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1月16日 7 109年11月 109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09年12月16日 8 109年12月 110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月16日 9 110年1月 110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2月16日 10 110年2月 110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3月16日 11 110年3月 110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4月16日 12 110年4月 110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5月16日 13 110年5月 110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6月16日 14 110年6月 110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7月16日 15 110年7月 110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8月16日 16 110年8月 110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9月16日 17 110年9月 110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0月16日 18 110年10月 110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1月16日 19 110年11月 110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0年12月16日 20 110年12月 111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月16日 21 111年1月 111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2月16日 22 111年2月 111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3月16日 23 111年3月 111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4月16日 24 111年4月 111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5月16日 25 111年5月 111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6月16日 26 111年6月 111年7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7月16日 27 111年7月 111年8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8月16日 28 111年8月 111年9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9月16日 29 111年9月 111年10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0月16日 30 111年10月 111年11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1月16日 31 111年11月 111年12月15日 6萬1,548元 111年12月16日 32 111年12月 112年1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1月16日 33 112年1月 112年2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2月16日 34 112年2月 112年3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3月16日 35 112年3月 112年4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4月16日 36 112年4月 112年5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5月16日 37 112年5月 112年6月15日 6萬1,548元 112年6月16日 38 112年6月1日至18日 112年6月18日 3萬6,929元 112年6月19日 總計 231萬4,205元

2025-03-18

TPHV-113-重勞上更一-1-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37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 書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 、恐嚇取財、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 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暨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 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嗣經本院裁定被告延長 羈押及仍禁止接見、通信(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3日屆滿 ),並於114年2月25日經本院裁定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另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70號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本院准 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114年3月3日起撥借執行觀察勒戒 等情,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 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查詢資料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 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DM-113-訴-1043-202503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煜騰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林聰豪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廖偉成律師(112年7月17日解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煜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煜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 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IG等通訊軟體,使用 暱稱「Yang Yu Teng」與徐子其談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徐 子其遂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金滿家大 飯店後即聯繫楊煜騰,楊煜騰旋搭乘電梯下樓接徐子其一起 上樓,於同日1時23分許,在其入住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交予徐子其,並向徐子其收受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緣徐子其於112年3月9日11時25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為警查獲其販毒事宜,徐子其經警方詢問後同意配合警 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於112年4月1日聯繫楊煜騰表示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楊煜騰因故未與之相約交易。楊煜騰於112 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徐子其表示可前往臺中市與徐子其交 易,雙方約妥見面交易毒品事宜後,楊煜騰即於112年4月23 日22時21分許,至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4住處,以2萬5000元價金,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 子其未遂(因徐子其無購買之真意,買賣意思表示無從合致 而未遂)。嗣楊煜騰自徐子其住處離去後,於112年4月23日 22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埋伏在外 同步聽聞前開毒品交易過程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經附帶搜 索,自楊煜騰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警 方並於同年4月23日23時許,至徐子其上開住處,查獲徐子 其提出楊煜騰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被告未經合 法拘捕,檢察官羈押聲請失所附麗,本院裁定羈押之合法性 應有疑義,故其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之自白難認具 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犯之逮捕,只要有相當理由相信被逮捕人為 現行犯,即得合法逮捕,相當理由不要求百分之百確信,執 法者依當時事實及情況,客觀形成相當的相信,認為被逮捕 人為現行犯,應認為即成立相當理由。查:   ⑴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毒品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 因為徐子其與被告間是很臨時的交易模式,我們讓徐子其 去聯絡,有結果再跟我們說,當時我們有交付他手機讓他 錄音聯繫內容,4月23日那天徐子其與被告在討論半臺的價 錢,談到這種量基本上是在販賣,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 ,無法在裡面埋伏,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 ,怕打草驚蛇,所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 牙耳機,該手機連接藍牙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 聽到他與被告在講什麼,我們可以全程監控整個交易過程 ,當天徐子其與被告是在9樓之14的房間內交易,我們在樓 下埋伏,我們跟徐子其說看到毒品把錢交出去,他們當時 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更可以證明 他們之前有交易過,交易完後徐子其有跟我們說被告離開 下樓了,我們到門口看著電梯從9樓下來,行動前我們已調 查過知道被告的長相,我們確認是被告就上前攔他,我們 是直接以販賣毒品的現行犯當場逮捕被告,再行附帶搜索 ,徐子其一開始怕被報復,請求我們不要讓被告知道是他 配合警方誘捕,所以當下我們才會假裝要去調閱電梯監視 器影像、問管理員幾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83頁)。   ⑵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請我配合以誘捕方式查 我的上線,我主動詢問有貨嗎,被告都跟我說缺貨,112年 4月23日這天是被告主動跟我說他現在有貨要過來,印象中 我有錄音交給警方,被告到我家,我身上有一支手機在錄 音,我家裡也放一支手機連接藍牙耳機以LINE跟警察保持 通話,藍牙耳機放在我口袋內,在電梯中的對話只有以手 機錄音,進我房間後警方可以透過藍牙耳機聽到我們的對 話,當天我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我交付給警察的毒品就 是被告交付我的毒品,是同一包,與被告的對話中我有說 「可不可以呼一口」,我記得當天有舔一下,確實很苦, 後來有拿來燒呼一下,我住電梯大樓,一層20幾戶,當下 只有我跟被告在房間裡,警察在一樓等候,我與被告沒有 仇怨糾紛;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我於3月9日 被警方查獲後,手機被查扣,有幾天軟體沒上線,被告可 能認為我出事,對於我要再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都只冷淡 回應說最近沒有要來臺中,突然在4月23日12點30分使用Te 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在家,如果有的話他可以 來臺中,我便應允,立刻告知警方,當天19時56分被告說 他在臺南,準備搭高鐵來臺中,問我有沒有HIV預防藥,我 回答他只有三恩美,我於當天20時29分許,問他安非他命 半臺開價多少,他叫我先領錢,我問他先領3萬元夠嗎,他 說夠,後來他問我家裡地址,不久就告訴我他抵達了,我 下去接他上來,之後他在我住家,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 ,用電子磅秤秤半臺給我,並說只要2萬5000元,我將2萬5 000元現金交給他,他點了兩次金額正確就收進包包內,交 易完畢後我讓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 警方有來我家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甲基 安非他命半臺給警察」都是正確的,依照我的記憶真實陳 述(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5頁)。   ⑶被告於112年4月23日22時21分許到達徐子其上址住處,被告 與徐子其間於同日22時25分許時之對話內容略以:(徐子其 稱:你覺得這次的品質怎麼樣?)被告稱:這次還不錯,(徐 子其稱:你來我家那次比較好,你有印象嗎?)被告稱:我 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 ,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 ,(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徐子其稱:所以 ?)被告稱:它不是白的,(徐子其稱:所以它適合打嗎?)被 告稱:打、呼都可以,(徐子其稱:錢你拿走了嗎?還沒, 多少?,3萬?)被告稱:你要拿多少,(徐子其稱:就半)被 告稱:半臺?半臺25,(徐子其稱:便宜了耶!為什麼?)被告 稱:因為外面在鎖貨,(徐子其稱:1、2、3……,25,25嗎? 你看一下)被告稱:1、2、3、4……,(徐子其稱:這個袋子 多重?)被告稱:沒有啦,我還沒秤,(徐子其稱:要用你的 秤嗎?) 被告稱:都可以啊,(徐子其稱:等給我呼個1克啦 ,17.46)被告稱:看完了沒?(徐子其稱:看完了)被告稱: 看完了我要收起來,(徐子其稱:算17.5齁)被告稱:對呀! 半臺,(徐子其稱:你為什麼去臺南呀?)被告稱:我去臺南 拿呀;被告稱:你現在沾一點點,試試就知道了,(徐子其 稱:你說苦苦的嗎?)被告稱:恩,(徐子其稱:為什麼要試 ?)被告稱:因為確定它是東西,(徐子其稱:你出的一定是 呀,你不可能會騙我)被告稱:一定要試,(徐子其稱:我 剛剛試了呀,靠,超苦的耶)被告稱:這樣才能知道有沒有 摻其他的,有福同享嘛,這樣你才知道東西的高低,才知 道怎麼試等語,有徐子其持用手機中與被告間之飛機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 紀錄在卷可考,且此份對話紀錄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撥放 核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 頁,偵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375至376頁)。自上述對 話中被告所提及「這次的還不錯」、「臺製的」、「打、 呼都可以」、「半臺25」,被告對徐子其所問「算17.5齁 」予以肯定答案,為了確定交易標的物及品質而要求徐子 其「一定要試」,徐子其現場舔試是苦的等情,可知被告 與徐子其間在交易臺製且可以注射、吸食煙霧方式施用之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毒品重量為半臺17.5公克,收受2 萬5000元款項,暨相當重視交易標的物之純度。   ⑷綜析證人鍾雉詠與證人徐子其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前開飛 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及現場交易對話紀錄,可知徐子其配 合檢警溯源追查毒品上手,於112年4月23日已經由徐子其 告知被告與之聯繫,並聽聞徐子其與被告間談及交易之重 量及應準備之款項金額,本案員警事前已然預知被告將攜 帶毒品前來與徐子其交易,且讓徐子其持手機連接藍牙開 啟LINE通話模式全程掌握被告與徐子其間之對話情形、交 易進度及狀況,因而認被告確實有以2萬5000元價金販賣徐 子其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為現行犯,而於當日22時4 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下樓至徐子其住處1樓騎樓前之時, 旋即以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將其逮捕,且對 其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此外,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67、103頁)在卷可憑,堪 認本案員警逮捕被告之作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相符,則本案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暨屬合法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隨之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 亦無違法可指。辯護意旨所辯員警逮捕被告之時並無法知 悉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被告已離開犯罪 現場,本案員警係於道路上攔查被告,在無拘票、搜索票 及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執行搜索,且在逮捕被告前客觀上 並無任何犯罪跡象,本案員警逮捕被告於法無據云云,核 與上開人證、前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與交易對話紀錄 內容不符,要難採憑。  2.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 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是被告之自白 需非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係以使用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 志之不正方法所取得,或係利用被告於意識不清等情形下所 取得,始得認所取得之被告自白因欠缺任意性,不問其內容 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認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2120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此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 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 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 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 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 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 人所知悉。因此,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 ,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 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 缺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查:   ⑴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4月23日22時40分 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認屬現行犯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予以逮捕,嗣被告聲請提審,本院於 受理被告提審聲請後,即於法定時間內依法聯繫逮捕拘禁 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並核發提審票,通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解送被逮捕之被告到院,經本 院於112年4月24日19時6分許訊問被告後,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無違法,於112年4月24 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將被告解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卷內本院電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查報告 、112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徐子 其於112年4月23日交易毒品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及交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 筆錄、本院112年度提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解返通知書等在 卷足憑。   ⑵被告既由本案員警逮捕後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訊問後 ,依據卷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而向本院聲 請羈押,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14時許訊問後,並審酌卷 附資料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始於112年4月25日以1 12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 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208號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臺中高分 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1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遭違法羈押之情事 。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時,因害怕 被繼續羈押才自白犯罪,難認具任意性云云。然因被告於1 12年4月24日警詢、偵訊時及112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 ,均行使緘默權,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有辯護人在 場)時,始坦認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全部犯行,嗣於112 年6月15日本院訊問(送審,亦有辯護人在場)時,亦表示就 前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且就前開事實之聯繫情形、交易 時地、金額、數量均加以說明,卷內並未見被告有何遭檢 察官或法官不正訊問情形,可認被告係於司法訊問之過程 中,知悉所涉罪嫌相關憑據,才為相關承認之陳述,是被 告之自白與請求具保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且縱被告係 為求交保而為自白,然此純為被告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 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司法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訊 問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供述之動機與任意性尚無關聯,自 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而否定其自白之任意性。   ⑷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9日偵訊時及同年6月15日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性陳述,自具有證據 能力,至被告上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證據能力問 題(詳後敘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述實無可採。 (二)本案搜索程序合法,取得之扣押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屬違法搜索扣押而無證據能力。惟按檢 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 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 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 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依法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案員警得逕行 搜索被告之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件,而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有五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及所 附查獲時現場錄音內容、查獲時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63至171頁),是本案員警於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並無 不法,所取得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犯罪事實二部分為陷害教唆而否認受執行 人為被告、徐子其之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領據1紙 、112年4月23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4月24日偵查 報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書等之證據能力。然查:  1.按刑事法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司法警察(官)以「 誘人入罪」之意思,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進而 實施犯罪行為,此種蒐證行為因手段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並無意義,係違反法定程序之作為,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不具證據能力。倘犯罪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 察(官)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則為狹義之「誘捕 偵查」,此種偵查方法,僅係讓行為人犯行「提前」浮現, 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與「陷害教唆」迥然不同,是誘 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且不違背受教 唆者之自由意志,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 段、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係偵查技巧之合理運用,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 證據,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  2.查,觀諸被告與徐子其間於112年4月23日之飛機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截圖,被告於該日12時30分、19時56分撥打電話予徐 子其,徐子其於20時2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對話內容略以: (徐子其稱:親愛的,我需要領多少錢呢?)被告稱:先領著 放身上,(徐子其稱:那我領3)被告稱:有多再存就好,(徐 子其稱:變少嗎?假如,我領30)被告稱:對呀,(徐子其稱 :可以齁?)被告稱:幹!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徐子其稱 :我不會啦)被告稱:領30,跟我說拿1台,(徐子其稱:也 不至於喔,你搭高鐵嗎?)被告稱:我等等搭高鐵等語,有上 開截圖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播放前揭錄音檔案,核與上 開截圖中之對話框內容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375頁)。此外,自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 22時25分許,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時之對話內容觀之,徐 子其詢問此次品質如何,被告稱「這次的還不錯」,徐子其 提起「金滿家那次,那次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 」,被告稱「最近一次,來你家那次,那次比較好一點」, 徐子其再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被告稱「我覺得有 ,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深的」等語,有前開交 易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在112年4月23日之前確曾與徐子 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3.證人徐子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 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 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 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一次甲基安 非他命,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中我有 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他有回答 ,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一次跟前面 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是臺製可以用 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於偵訊時我說「4月1日我有先透 過Telegram丟訊息給楊煜騰說我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了,他 回覆說要幫你看看,之後都沒有回應,直到4月23日楊煜騰 打給我說他人在臺南,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但是要晚 一點,我不在家,他說好,到臺中跟我講,被告有開他的定 位,於4月23日晚上6、7點還在臺南,他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坐高鐵,晚上10點時我跟警方會合,楊煜騰在10點半問我地 址,並搭計程車來找我,我下樓接他且開啟錄音功能,電梯 中我有跟楊煜騰提到之前交易安非他命情況他有回答,他進 到房間後打開他隨身的包包拿了一袋安非他命,在我家當場 拿電子磅秤秤了半臺分裝,我問他多少錢,他說2萬5,我問 他品質有沒有比之前的好,他說有,是臺製的,我問他可不 可以注射,他說可以」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6 頁)。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徐子其於4月初有聯繫我說甲基安 非他命沒有了,但我手邊沒有他要的數量,當時只能跟他說 再幫他看看,後來都有沒有問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 2頁)。  5.綜前論述,徐子其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示毒品沒有了 ,被告因故未與之交易,相隔一段時間,被告於同年4月23 日主動撥打電話予徐子其表示可至臺中市交易毒品,徐子其 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應準備多少款項,徐子其提及「領3」 ,被告提及「你不要跟我說1臺就好」,可見徐子其沒有明 說要購買什麼,也不必明示或暗示是何種毒品,被告即知徐 子其係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考量徐子其與被 告交易通常較為臨時,警方交付手機予徐子其聯繫,有結果 再通知警方一情,為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參,已 如前述,則徐子其乃依往常經驗於112年4月1日聯繫被告表 示毒品沒有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子其不斷要求、唆使被 告出售毒品,係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2時30分許主動與徐子 其聯繫,關於購買標的、價金及數量之討論不必明示即有默 契,足徵被告原本即存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甚明。是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子其而未遂之犯行,可認被告確屬原已具有犯罪故意的人, 警方並非誘使毫無犯罪故意之人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乃係 為取得犯罪之證據,請購毒者徐子其佯與被告為對合行為, 使暴露犯罪事證,待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以逮捕 偵辦,應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內之合法「釣魚」,而非讓原 本無犯意之人誘發犯行之「陷害教唆」。此部分偵查之經過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 張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屬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而否定前揭 證據等之證據能力,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四)傳聞證據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徐子其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99、384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核徐子其警詢陳述並無 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該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199、384至387頁,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 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112年2月14日之金滿家大飯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民生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至86頁),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 力。又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 ,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20 分許與徐子其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勢 ,辯稱:我這天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子其,也沒有與 徐子其交易毒品,那天徐子其到房間見有其他朋友在就先離 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惟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4日凌晨1時19分至24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金滿家大飯店,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徐子其見面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27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 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且有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64至383頁),並有被告與徐子其之IG個人資料頁面及 兩人間之IG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偵卷第91頁)、金滿家大飯 店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至90頁)等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 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 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另外徐子其表示他於112年2月14 日凌晨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從 他家外出前往金滿家大飯店找你,他到的時候打地話給你 ,你就下樓將他帶上去你住的房間,你在房間以3萬3000元 的代價,賣他半臺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稱:有這回事;( 問:提示金滿家大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那是當天你 跟徐子其交易的過程,有無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等語( 見偵卷第194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與桃園的賣家聯 絡,請賣家再幫我準備半臺(半臺要價3萬1000元),桃園的 賣家用空軍一號以站到站方式,我去朝馬附近的空軍一號 站領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包裹,我當時住在金滿家大飯店 ,是徐子其來找我,我直接交付徐子其半臺,他給我3萬30 00元,我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翻異前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天 我有與徐子其見面,但沒有交易,我跟徐子其見面只是閒 聊幾句,當初是因為被羈押,我才選擇認罪先出來,與律 師討論勸我先認罪,送審訊問前,律師叫我想清楚,我有 跟律師講大概內容有哪些,律師叫我要想大概要講的內容 ,想清楚,我才有出來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 ),於本院113年5月14日審理時辯稱:針對我被起訴販賣既 遂部分我不承認,我們有在金滿家大飯店見面,但我否認 當天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徐子其來找我,他不知道 我房內還有其他三人,當時有點生氣,然後就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93頁),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時辯稱:送 審訊問時我所說的不是真的,112年2月14日我有與徐子其 在金滿家見面,臨時講好要吃消夜之類的,他來之後看到 我其他朋友在房間聊天,可能原本以為只有我跟他,他不 太高興,說人不舒服就先回去,當天沒有交易毒品,我入 住金滿家時沒身上沒有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足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辯詞亦有出入,被告翻異前詞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疑 問。   ⑶證人徐子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14日1時19分許, 騎乘機車到金滿家大飯店找被告,我到的時候用IG打電話 給他,他下來帶我上去,我交給他3萬3000元買半臺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97至1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聊天時覺得他對甲基安非 他命的知識很熟,後來交流一些品質之類的話題,他有提 到可以跟他拿大量的,我才知道他有在販售;112年4月23 日交易對話內容中提到「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這次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錄音,「金滿家」這個地點是被告報給我的, 我所持用手機中IG通訊軟體對話對話內容中於112年2月14 日1時20分許有兩個語音通話,好像是聯繫被告說我到了, 當初如何約的我現在忘記了,但我不可能突然出現在那裡 ,應該是有約,可能是用Gridr聯繫,但我沒有留存聊天紀 錄,警方去調閱金滿家監視器及我騎乘機車的時間,才得 知交易時間;誘捕當天警方請我說明,我所說「聊天過程 中我有提到在金滿家飯店向他買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 他有回答,這是肯定我之前有向他買過毒品,我再問他這 一次跟前面幾次比,他說這次品質一定比之前更好,因為 是臺製可以用來打針,顏色沒有很黃,交易完畢後我就讓 他離開下樓,警方在外面攔查逮捕他,然後警方有來我家 請我開門,我便開門交付被告賣給我的安非他命半臺給警 察」、「2月14日凌晨1點我騎乘機車去金滿家,被告下來 帶我,因為他房間有其他人,我趕快付3萬3000元給被告, 當場有看到被告秤重」是正確的,我與被告沒有仇怨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至338頁)。依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20分許至金 滿家大飯店,以IG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至1樓帶徐子其 至房間內,徐子其交付3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交付17.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等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 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堪認係證人徐子其之親身經歷而為 之證述。   ⑷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子其被 我們查獲販賣案件,那時候他就有說要配合交上手,112年 4月23日誘捕當天因為徐子其的房間很小,無法在裡面埋伏 ,走廊也很小,如果埋伏會被住戶發現,怕打草驚蛇,所 以讓徐子其帶著警方交給他的手機、藍牙耳機,連接藍牙 耳機同步開啟LINE通話,就可以聽到徐子其與被告在講什 麼,他們交易當時的對話有提到之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 事,更可以證明他們之前有交易過;被告會使用閱後即焚 ,看完之後會消失,所以是提供現有的對話紀錄,就如卷 內的對話紀錄截圖,112年2月14日這次徐子其有說交易時 間,我們去調閱監視器與徐子其說的一樣,徐子其上去一 下就走了,更證明是在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84 頁),互核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就徐子其所指交易 時間、地點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進行查核情形、112年4月2 3日被告與徐子其交易時之對話中提及前次交易毒品之事等 情均相符,證人鍾稚詠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 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⑸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1時 2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有該IG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87頁)。復參以徐子其於112年2月1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五常街與柳川東路口 ,於同日1時20分許至金滿家大飯店,被告於同日1時21分 許搭乘電梯下樓,徐子其進入該飯店內與被告一同搭乘電 梯上樓,並前往房間,徐子其於同日1時25分許下樓騎乘機 車離去等節,有金滿家大飯店及前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90頁)。上開IG對話內容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核與證人徐子其上開指證之內容相 符,亦均得以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⑹觀諸前開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詳如前述「一、證據能力(一)1.⑶」 所載,此有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與錄音相符之犯嫌楊煜 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 頁),則自被告對於徐子其詢問這次的品質如何,回覆稱「 這次還不錯」,對於徐子其詢問「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回覆稱「最近 一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接問「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 是深的」,可知被告與徐子前之前必定曾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且被告對於徐子其稱金滿家那次交易毒品的品質比較 不好乙節,並未表示疑惑或回稱該次並未交易等語,足見 證人徐子其上開證稱:「金滿家那次」是指我曾經有去金 滿家這家飯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應值採信, 前開對話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徐子其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 據,而足以佐證其憑信性,堪認被告於112年2月14日1時23 分許,在金滿家大飯店內,確有以3萬3000元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半臺予徐子其無訛。   ⑺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均行使緘默權,於偵查及羈押期間, 理應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定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倘其確 無販賣犯行,當無編造說詞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 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供述為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空言翻異其 詞,辯稱該日並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93至197頁,本院卷一第27 至33、71至81、197至202、307至338、359至402頁,本院卷 二第41至47頁),復經證人徐子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97至101頁,本院 卷一第311至341頁),且有112年3月13日職務報告(見他卷 第5頁)、被告與徐子其之IG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7頁)、 受執行人為楊煜騰、受執行時間為112年4月23日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61至67頁)、贓物領據(見他卷第73頁,偵18664 卷第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1200216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 15頁)、112年4月24日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至22頁)、現 場照片及扣案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與徐子其間 飛機通軟體個人資料、對話截圖、現場交易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92至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3月9日 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5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 107至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徐子其、112 年3月9日、執行地點:苗栗縣○○市○○○路000號4樓,見偵卷 第119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徐子其,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號鑑驗 書、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號鑑驗書(見本院 卷一第53至55、97至99頁)、112年度安保字第786號扣押物 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2749號扣押物品 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1、101至103頁)、112年度院安保字 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23頁)、112年度保 管字第2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一第 131、137至141頁)、112年度院保字第1631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112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現場錄 影音、現場照片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臺賺2000元,112年4月23日我以2萬5000元賣給徐子其,我 向賣家以2萬3000元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一30至31頁),可徵 被告本件所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著手於犯罪事實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配合本 案員警誘捕偵查之徐子其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衡 其所為實際上未致生毒品流通之結果,情節較既遂者輕微,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 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⑵至犯罪事實一部分,雖辯護人主張只要偵查中1次或審判中1 次自白即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等語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規定所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 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 ,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 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 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倘被告於偵查及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為自白之陳述,自得依規定減輕其 刑。反之,被告於各該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曾一度 自白,嗣則對犯罪事實有所保留,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否認犯行,則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 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移 審)時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惟於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前 詞辯稱:當初是因為羈押我才選擇認罪,我想要出去等語 ,於本院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4日、113年12月24日歷 次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於末次審理時辯稱:(提示本院112 年6月15日被告訊問筆錄)我當時所述都不是真的,在金滿 家見面這次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至401頁, 本院卷二第40至47頁),則被告於歷次審理中既均否認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子其之犯行,實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請,要難採憑,附此 敘明。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有跟檢察官講臺南的上手,但檢察 官說沒有名字沒辦法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桃園賣我毒品 的綽號叫「小邱」,但我沒有跟檢警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2頁),是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法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 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仍販賣第二 級毒品,毒害他人,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 罪事實一、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對象、數量、所生危害,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販賣之時間、數量,綜合考量其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手法雷 同,販賣對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於112年4 月23日自其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分裝半臺出售予徐子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且 有被告與徐子其於當日交易之對話內容如上可參,是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當日交易之標的、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謂為被告販賣所剩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與徐子其聯 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保溫瓶為被告所有,有用於裝現場 查扣到的毒品,且帶到徐子其家的毒品也是放在保溫瓶下方 ,現場秤重分裝出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77、388、394至395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罪項 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收受價金3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為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 部分,因徐子其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而未遂,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2萬5000元亦已發還徐子其,有贓物 領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並未用於販 賣,此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已忘記112年4月23日當天有 無使用此來秤重等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9400元 部分,被告供稱乃其從事長照服務所得,並非犯罪所得;扣 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用供己 施用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手機為被告剛買 之新手機,未用於與徐子其聯繫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陳(見本院卷一第77、388頁,本院卷二第38 至39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物,被告均否認 與本案犯行相關,復查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手機之IG等通訊軟體,以暱稱「Yang Y u Teng」與徐子其約妥交易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2年2月13 日0時6分許,在徐子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4住處,交付徐子其甲基安非他命半臺即17.5公克,並向徐 子其收取3萬3000元之價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 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 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 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徐子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子其扣案手機之截圖照片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辯稱:112年2月13日凌晨我不記得有無去徐子其之住處 ,我不記得有無與他見面,沒有交易毒品這件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經查: (一)證人徐子其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4月23日交易當天的 對話中,提到「後來在我家那次比較好」是指之前在我家進 行交易過,當下針對「金滿家」與在我家交易的先後順序時 間點我的記憶有點錯亂,有點疑惑哪個先,後來有跟警察說 明確的時間是以我家門鎖記錄去回想,我家門鎖是電子鎖, 有進出才有門鎖記錄,再比對對話時間,就可以知道明確的 時間點幾點幾分進來我家;我與被告112年2月12日晚間11點 的IG對話內容中我傳送的地址是我家地址,我看到他從LINE TAXI下車,他來我家賣我半臺,這個時間點之前的對話內 容都沒留存了,而且也有可能之前的討論是用Grindr或Tele gram之類的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41頁)。 (二)參以證人鍾稚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2月13日凌晨交易 這次,徐子其有給被告地址,我們有去大樓問,但大樓的人 說監視器大概只能保存一禮拜,已經洗掉了,徐子其說家中 有門鈴加監視器加感應紀錄,他是有滑手機看時間點等語, 足見此部分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供確認被告於斯日究竟有 無至徐子其住處進行交易,又觀卷內並無徐子其住處監視器 感應紀錄等資料以資確認徐子其當日進出情形,則證人徐子 其上開證述之內容尚乏相關進出紀錄作為補強證據而可認為 真實。 (三)另觀諸徐子其所持用手機之IG通訊軟體與被告使用IG暱稱「 Yang Yu teng」間之對話內容,徐子其雖於112年2月12日23 時許傳送其住處地址予被告,然被告對此並無回應,且於11 2年2月12日、112年2月13日兩人均無以IG聯繫等情,有該IG 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是卷內既僅有徐子其於 112年2月12日23時許傳送住處地址予被告,於112年2月14日 1時20分許之前兩人間並無其他對話紀錄,則徐子其與被告 間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究竟有無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尚非全然無疑。 (四)再考以被告與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22時25分許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時之對話內容,徐子其稱:「就是金滿家那次,那次 比較不好,然後來我家那次比較好)」,被告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徐子其稱:「對呀,有比那個好嗎?」 ,被告稱:「我覺得有,這次是臺製的、乾的,然後顏色是 深的」,有前開犯嫌楊煜騰與證人徐子其之交易對話紀錄在 卷可考(見他卷第94至97頁),雖徐子其於112年4月23日與被 告交易時之對話中有提到在徐子其家那次,惟公訴意旨所指 112年2月13日在徐子其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在「金滿 家大飯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已與被告及徐子其前揭 對話中提及最近一次係在徐子其家中乙情有所出入;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家,我說「最 近一次是來你家那次」,是他說有東西要跟我分享,是在金 滿家見面更早之前的事情,我沒有帶東西上去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6至47頁),在無法確認聚焦被告至徐子其家之次數 、確切時間之情況下,實難憑上揭對話中被告所稱「最近一 次是來你家那次」率爾推認被告有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 ,在徐子其上址住處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對話交易對 話紀錄亦難作為增強徐子其此部分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五)被告固於偵訊時及本院訊問(送審)時曾一度坦認此部分犯行 ,然自本院準備程序起即已翻異前詞,改稱忘記當天有無見 面,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 擔保證人徐子其證述其於112年2月13日0時6分許在其住處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之真實性,此部分除證人徐子其 單方證述及被告翻異前詞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無從率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蔣得龍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楊煜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7 PLUS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用於與徐子其聯繫。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112年4月23日,在徐子其住處扣得。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7.071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055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至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0.03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9.80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純度77.3%,純質淨重:38.6607公克 ⑸同上療養院112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9 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⑴112年4月23日,為警於楊煜騰身上扣得,含袋重分別為11.2克、26.0克。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12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378 號(見本院卷一第99頁) ⑶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8.5290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8.517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4.41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4.390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保溫瓶1個 楊煜騰所有,供放置同附表編號3(且分裝成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5 電子磅秤1個 楊煜騰所有,購買毒品時可秤重 6 新臺幣19400元 無證據證明為楊煜騰犯罪所得 7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楊煜騰所有供己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8 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14 行動電話1支 楊煜騰所有,與本案無關 9 新臺幣25000元 已返還徐子其

2025-02-11

TCDM-112-訴-1235-2025021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宏 輔 助 人 即被告之母 朱毓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第842 4號、第10971號、第12272號、第13102號、第15092號、第16185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第4521 9號、第45220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俊宏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犯罪集團作為收 受贓款之工具,可預見倘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或出租他人使用,因無管控機制而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及掩飾犯行而不易遭人追查之高度可能 。惟其仍因卡債之債務問題,急於取得出租銀行帳戶可獲取 之報酬,而以縱使前揭取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持以詐欺取 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兒」之成年人,供「燕兒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款/轉帳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 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該匯入款轉 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取財之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劉俊宏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作為其報酬。 二、案經翁福來、沈裕智、張嘉芳、李瑞芝、陳志忠、曾明輝、   周郭靜宜分別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及許登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宏(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如下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至203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因積欠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而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燕兒」,嗣本案詐騙 集團即利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本案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燕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辯稱:其未詐騙本案被害人,亦未從 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獲得任何款項,且「燕兒」向其承租本 案銀行帳戶時,係表示要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因有每日上 限,所以需要不同帳戶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對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辨識、理解及 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為之風險,又 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因此易受他人 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損失。況被告 就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之事已小心詢問「燕兒」而進行查證, 經「燕兒」保證不會用於不法用途,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應不成犯罪。縱認本案被告仍應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  ㈡經查:  1.被告因積欠銀行卡債,為賺取金錢償債,乃於111年8月間, 先後將其所申設如附表「轉入銀行及帳號」欄所示本案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出租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燕兒」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明確(見偵8424卷第12至 14頁,偵13102卷第63至67頁,原審卷第46頁、第146頁、第 156至16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有被告與「燕兒」 間之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另 關於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匯 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各該「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分別匯入各該「轉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本案銀行帳戶 內,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將各 該匯入款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其等詐 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各有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卷證出處 詳如各該欄所示)。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 語。惟查: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 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行 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 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 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 ,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又被告如係持非屬常態之事由抗辯,自須就其所為係 屬該非常態事實之情況為合理說明,如其說明或所提事由不 具合理性,自無從推翻本於前揭事證而認定其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上開認定,自無從據為對其 有利之判斷。  ⑵又金融機構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帳戶密碼具 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能由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 需提供或交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收受者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另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及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又要求提供密碼, 則提供該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顯得以認知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對方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如 行為人有此認知,卻仍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藉以幫助對方完成洗錢行為,自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此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以規避檢調機關 查緝而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業 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多年來亦透過各式報章 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 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防詐之意識,降低個 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期以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再行為人如係因急需用錢而輕 信他人租借帳戶之藉口,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 碼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 預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 贓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 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帳戶 資料時,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之認定。本案被告既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見112年度偵 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又曾擔任過臨時演員(見原審卷第 162頁),自應具備一般社會經驗及生活常識,復於本案發 生前,即曾於109年間另涉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益見其應有上開認知。此參卷 附被告與「燕兒」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詢問「燕兒」 :「我想知道,我帳戶會不會有人頭帳戶的問題?」、「會 不會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等問題(見原審卷第95頁、第9 9之2頁),又傳送:「這就等於出租我帳戶了」、「帳戶被 警示,我會連衍生帳戶都沒辦法用」、「之前花4個月時間 ,才解除警示帳戶」、「借別人,是有機率會這樣」、「帳 戶不明大量資金」、「會被查」、「我12本簿子,被警示要 跑12家」、「有經驗了」等訊息予「燕兒」(見原審卷第101 、103頁)。足認被告明知將其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出租予 他人使用,因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而有涉及洗錢、詐欺 等不法犯行之極高度風險,顯然有所預見,益明其情。然被 告因積欠卡債,急於獲取出租帳戶之報酬,竟選擇輕信「燕 兒」之前揭說詞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依前揭說明,在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燕兒」就其質疑提供本案銀行帳戶恐涉及「人 頭帳戶」、「洗錢」等疑問,表示係供購買虛擬貨幣使用, 但因每日交易金額有上限,所以需要承租不同帳戶,且保證 上開帳戶係供「加司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加司公司」)作 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又與被告簽訂租用本案銀 行帳戶之電子合約書,不會涉及洗錢防制法等不法問題。而   其之前曾遭詐騙集團利用,此次才不斷詢問對方,經查證結 果,確有「加司公司」存在,因此遭「燕兒」詐騙而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資料,其已盡妨免之義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燕兒」如確係基於合法用途而向 被告租用本案銀行帳戶,又何需於前揭LINE對話中,要求被 告向銀行虛偽表示:「行員有問說做什麼,你就說做生意要 用,就說做直播、網拍,所以要綁約定,要給廠商進貨,所 以要用到」、「或是給自己編個理由,有問就說,沒問就算 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徵諸前揭事證及被告之社 會生活經驗,堪認被告在「燕兒」要求其對銀行為上開虛偽 陳述或說明時,已可預見「燕兒」將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使用之意圖。且縱「燕兒」曾向被告為上 開用途說明,復保證本案銀行帳戶僅係供「加司公司」購買 虛擬貨幣之合規目的使用,復與被告簽訂電子租約,亦不影 響被告當時在主觀上確有上開預見或認知之事實判斷,是被 告前揭辯解亦無可採。  ⑷依前揭事證,既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是否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 獲取其中部分利益作為其不法報酬,並不影響上開事實判斷 。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未從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中實際獲得任何 款項等情屬實,對於上開事實判斷亦無影響。況依被告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所述,其因提供(出租)本案銀行帳戶予「燕 兒」使用,因此拿到「2萬多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未自白,且未繳交所得財物,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 明即可。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在三人以上之情形),而對本案詐 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 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先後多次交付不同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燕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包括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犯行,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均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案被告所犯,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經原審法院另 案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於112年4月 24日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報告,裁定被告應為輔助宣告, 有萬芳醫院112年3月29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2594號函及所 附被告病歷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鑑定基準表、萬芳醫院111 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系爭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3至34頁,原審卷第71至7 9頁、第169至179頁)。顯見被告對於涉及人際互動之動機 辨識、理解及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估自己行 為之風險,並因衝動控制能力較差,會因草率而忽略細節, 因此易受他人言語影響,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而蒙受財務 損失。此參萬芳醫院出具之系爭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整體 而言,劉君(即被告,下同)之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受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所影響,應可視同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 劉君目前仍保有生活可自理功能,尚可保有一般簡易之財務 概念,然而若涉及複雜財務管理與風險判斷,劉君較不容易 拒絕他人邀約,且無法辨識行為所帶來之後續風險及結果, 在此情境下較容易因缺乏縝密思考及對後果的顧慮下,過往 亦有簽署自己無法承擔後果之契約情事。亦即,當錢財的使 用涉及人際互動,乃因劉君對他人情緒、意圖及動機之辨識 ,理解相對表淺,且其抽象概念推理能力薄弱,無法深入評 估行為所帶來之風險;再加上衝動控制較差,會有因草率而 忽略細節之情事,而可能在財務上蒙受損失,或容易受他人 言語左右,無法進行有效風險管理。」等語即明。堪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受前揭憂鬱症、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影響, 致其智力及認知功能程度可視同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是其 於本件行為時,雖無因前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確存有 因前揭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第24209號、第29361號、第32072號、第38950號、第45219 號、第4522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移送併辦部分,係 增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或本案被害人。並因被告係 以同一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燕兒」 之接續行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相關被害人後,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是被告就前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核與 其就起訴書所列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本 案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依該條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所犯,減輕其刑,尚未有洽; ⒉被告上訴後,另經檢察官移送如附表編號13至17等部分所 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已如前述,並因此影響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原 審雖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 以審酌。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就其本 案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 以償還其銀行卡債,竟出租本案銀行帳戶而幫助本案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使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權益,並 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經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係提供其 申設之本案銀行帳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而僅居於本案詐騙犯行之邊緣角色,尚非其核心成員,併考 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不法利益及造成之 危害、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本院卷第33至41 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前紀錄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臨時演員,現無業,患有重度憂鬱症、持有身心障 礙證明,經原審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家中有父母(無需其 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112年度 偵字第8424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71至79頁、第162頁),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地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非實際上轉 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本案被騙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對 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附租賃合約書所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係約定提供1個 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2,000元,2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 3,500元,3個網銀帳號之每日租金為5,000元(見原審卷第10 7頁)。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亦供稱其因出租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共取得「2萬多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卷第225頁)。又依本 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騙集團已依約給付全額報 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僅能認定被告實際 取得之報酬,即其獲取之不法利益僅為上開「2萬多元」( 並應從低認定為「2萬元」)。而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惟既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葉芳秀、劉文婷 、郭盈君、洪敏超、蕭方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台幣 ) 轉入銀行帳號   證據出處 備註 1 翁福來 翁福來於111年2月26日,在Facebook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母親住院,需要幫助,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並匯款提供幫助,其因此陷於錯誤,雙方進而透過LINE聯繫交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一再對其施用詐術索要款項,致其陷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50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翁福來之證述(偵12272卷第17至19頁、第21、2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2272卷第38頁) ③翁福來郵局存摺影本(偵12272卷第43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2272卷第31頁)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90、8424、10971、12272、13102、15092、16185號 2 沈裕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夢」聯繫沈裕智,向其佯稱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保證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沈裕智之證述(偵8424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轉帳截圖(偵8424卷第141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424卷第59頁) 同上 3 張嘉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透過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冠陽」聯繫張嘉芳,向其佯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但需其匯款解決在香港投資不動產之問題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嘉芳之證述(偵8424卷第97至99頁) ②對話紀錄(偵8424卷第67至95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166卷第19頁)  同上 4 李瑞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illy Liao」聯繫李瑞芝,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下午3時46分許 110萬元 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瑞芝之證述(偵15092卷第21頁正反面) ②匯款單(偵15092卷第69頁) ③對話紀錄(偵15092卷第75至105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5092卷第19頁) 同上 5 陳志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tha Harte」聯繫陳志忠,向其佯稱在投資平臺上操作外匯和黃金,可獲高額利益;如要出金,應付稅金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 12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志忠之證述(偵16185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單(偵16185卷第28頁) ③對話紀錄(偵16185卷第33至41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6 曾明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明輝,向其佯稱因投資網路購物平臺可獲得高額報酬,但需先繳錢付貨款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明輝之證述(偵13102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偵13102卷第13至25頁) ③轉帳截圖(偵13102號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9頁) 同上 7 許登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登美,向其佯稱在網路平臺上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 ②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許 ①95萬元 ②55萬元 合計150萬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許登美之證述(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17至20頁) ②匯款單(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31、33頁) ③對話紀錄(臺中地檢偵1734卷第41至45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6185卷第47頁) 同上 8 周郭靜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郭靜宜,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注可高額獲利云云,其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2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郭靜宜之證述(偵10971卷第37至38頁) ②匯款單(偵10971卷第58頁) ③對話紀錄(偵10971卷第70至7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0971卷第33頁) 同上 9 鄭萬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時珍」向鄭萬春佯稱:可至大贏家投注網站下注等語,並提供網址,致鄭萬春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5日中午12時54分許 33萬元 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鄭萬春之證述(偵23619卷第25至26頁) ②鄭萬春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3619卷第29頁) ③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619卷第1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619號 10 李根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Burberry博柏利」聯繫李根源,向其佯稱可讓其賺取商品轉賣利潤云云,致李根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11年8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③111年8月9日11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共11萬元 ①至②被告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根源之證述(偵24209卷第9至1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4209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偵24209卷第61、62頁) ④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卷第85至86頁) 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4209卷第101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9號 11 洪甫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8日晚間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輮(老婆)」向洪甫承佯稱:至「海外全球購」網站儲值可贈送禮物云云,致洪甫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14分許 2萬3,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洪甫承之證述(偵2936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9361卷第29至44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29361卷第46頁) ④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9361卷第27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361號 12 陳正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正雄,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陳正雄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②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2分許 ③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④111年8月9日下午1時17分許 ⑤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①2萬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共14萬600元 ①至④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被告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正雄之證述(偵32072卷第33至3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表(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卷第55、59頁)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81頁) ④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2072卷第74頁) 原審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072號 13 呂美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美玲,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呂美玲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44分許 12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呂美玲之證述(112偵32166號卷第15至19頁) 。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匯款單截圖(112偵32166號卷第43至57頁) ③被告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2166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201頁)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219、45220號 14 邱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G聯繫邱雅雯,向其佯稱在博奕網路平臺上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邱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8日下午12時52分許 24萬1400元 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雅雯之證述(112偵33452號卷第9至1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3452號卷第41至43頁  ) ③被告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3452號卷第15至20頁  )  同上 15 蔡佳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上午11時28分前某時,透過臉書聯繫蔡佳君,向其佯稱投資博奕網路可獲利云云,蔡佳君因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52分許 2萬7000元 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君之證述(112偵38950號卷第23至24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  112偵38950號卷第41至92頁  ) ③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2偵38950號卷第19至21頁  )  上訴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950號 16 林雅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婷,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①111年8月8日上午9時59分許 ②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 ③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 ④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雅婷之證述(偵23893卷第37至41頁) ②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更審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893號 17 邱清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清安,向其佯稱透過交易軟體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因有出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8月9日上午11時27分許 100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清安之證述(偵23893卷第63至65頁) 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偵23893卷第69至72頁) ③對話紀錄(偵23893卷第73至87頁) ④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893卷第35頁) 同上

2025-01-22

TPHM-113-上更一-92-20250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莊明鑾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THAMMALAKSAMI PATRAPOR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ITIKAC PIYAW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OPPHITAK S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HEPTHONG WUTTID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CHAIYAKHOT ANASSAYA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5、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泰國籍)、NOPPITIKA C PIYAWAN(泰國籍)、NOPPHITAK SUTTIDA(泰國籍)、TH EPTHONG WUTTIDA(泰國籍)及CHAIYAKHOT ANASSAYA(泰國 籍)與MULPADUNG THITIRATH(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 偵辦及通緝中)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禁止私運 進口,竟為牟利,與呂昭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 辦及通緝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呂昭峰、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於境外進貨及安排運送之人 ,由莊明鑾在臺負責聯繫、接應,而於下列時、地,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由MULPADUNG THITIRATH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某時許,在泰 國向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取得附表編 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總毛重:287.5公克), 以不詳方式攜帶並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 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再入住○○市○○區○○○路00號11樓沃 克商旅桃園館801號房(下稱桃園旅館),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桃園旅館向MULP ADUNG THITIRATH收受上開海洛因。  ㈡由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年6月7日某時許,在泰國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565.5公克,分裝為61顆)後 ,將如附表2所示之60顆海洛因逐顆吞至體內,將如附表3所 示之1顆海洛因放置在行李箱內,再搭乘自泰國飛往我國境 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8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市○○區○○ 街00號8樓東譯商務旅館819號房(下稱萬華旅館),將如附 表2所示之6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 峰指示,於113年6月9日下午8時許,在萬華旅館向THAMMALA KSAMI PATRAPORN收受上開60顆海洛因,並交付THAMMALAKSA MI PATRAPORN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㈢由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於113年6月9日 前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7.0公克,分裝 為13顆)後,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分 別將上開13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塞入陰道或肛門內,再搭乘 自泰國境內飛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 境內,入住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大飯店1507號房 (下稱宜蘭旅館),將該13顆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 昭峰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旅館向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收受上開海洛因。  ㈣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於113年6月8日間 某時許,在泰國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462.5公克,分裝為 20顆),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分別將 上開20顆海洛因吞入體內或塞入陰道,再搭乘自泰國境內飛 往我國境內之飛機,於113年6月9日抵達我國境內,入住○○ 市○○區○○路00號9樓沃克商旅三重館928號房(下稱三重旅館 ),將該20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排出後,由莊明鑾依呂昭峰 指示,於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三重旅館向NOPPH 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收受上開海洛因,並交 付NOPPHITAK SUTTIDA、NOPPITIKAC PIYAWAN合計共8萬元之 報酬(其中NOPPITIKAC PIYAWAN分得47,000元,NOPPHITAK SUTTIDA分得33,000元)。  ㈤嗣莊明鑾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經莊明鑾指認,於同日 上午5時許,在萬華旅館THAMMALAKSAMI PATRAPORN房內扣得 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 旅館NOPPITIKAC PIYAWAN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 物,及於同日上午5時許,在三重旅館NOPPHITAK SUTTIDA房 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上午7時許, 在宜蘭旅館THEPTHONG WUTTIDA房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之物,及在宜蘭旅館CHAIYAKHOT ANASSAYA房內扣得如附表 編號1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 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 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 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 、113年度偵字第4596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此外,復有扣案海洛因外 觀照片、被告等6人出入境資料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0號鑑定書、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93頁至第213頁、第393頁、第397頁 、第535頁至第543頁、偵卷二第535頁至第543頁),及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所示之物可證,被告等6人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NOPPHITAK S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雖陳 稱渠等知悉係運送毒品,然無從得知包裝袋內係第一級毒品 ,然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 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 T ANASSAYA等人(下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運輸毒品之方式,係將包裝後之海洛因塞入陰道、肛門、 吞入體內,藉此躲過海關之安檢查緝而將毒品運輸來臺,以 此特殊之方式運輸,渠等對運輸之物品係毒品乙節,應有所 認識,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既同意運輸毒 品,無論係運輸第一級毒品或其他級別之毒品,衡情均應在 其等同意之範疇,輔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均未提出相關之證據顯示渠等於運輸前,有特別表示運輸之 毒品不得包含第一級毒品,是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 ORN等5人未拆開海洛因之包裝、確認內裝為海洛因,仍不影 響本院認定被告等6人均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雖辯稱其運輸毒品前,曾遭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威脅云云,然此部分卷內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 單一陳述,即作為有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認 定依據。 四、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辯稱:本案自始在 檢警的掌控之中,從而犯罪不可能成功,故可能有未遂之空 間云云。惟按海洛因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 標準;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 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 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2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及第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業已進入臺灣國界,應以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而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 ,渠等自泰國起運時,應即屬既遂,況本案係因被告莊明鑾 之指認及供述,方查獲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詳如後述),如無被告莊明鑾之供述,檢警亦難掌握被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之犯罪事實,是本件並無被 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之辯護人所稱自始運輸毒品即 不可能成功等情,是其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等6人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運輸,其等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6人與呂昭峰、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MULPAD UNG THITIRATH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僅就其等參與之該次 運輸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MULPADUNG THITIRATH 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莊明鑾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 ,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查被告等6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 (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 55頁、第217頁至第225頁、第231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 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71頁 至第275頁、第455頁至第460頁、偵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310頁至第311頁、第448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函詢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關於本件查獲之情形,經函覆 稱:「本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查獲犯嫌莊明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查扣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 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海洛因毒 品1包(總毛重:467.0公克、共13顆)及蘋果牌手機1支,經 犯嫌莊明鑾自願同意搜索後前往犯嫌莊明鑾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犯嫌莊明鑾主動交付海 洛因毒品1包(毛重:287.5公克)予警方查扣。警方依據犯 嫌莊明鑾之供述,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8樓(東驛商務旅館819號房)逕行拘提 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565.5公克、共60顆)予犯嫌 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AMMALAKSAMI PATRAPORN);於113 年6月10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沃客 商旅三重館928及935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 總毛重:462.5公克、共20顆)予犯嫌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 NOPPITIKAC PIYAWAN)、泰國籍女子(NOPPHITAK SUTTIDA )及泰國籍男子(SEEKNGULUEAM SUTTHICHAI);於113年6 月10日上午6時15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11樓(友愛 大飯店1507號房)逕行拘提交付海洛因毒品1包(總毛重:46 7.0公克、共13顆)予莊明鑾之泰國籍女子(THEPTHONG WUT TIDA)及泰國籍女子(CHAIYAKHOT ANASSAYA)。」等情,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是本件係 因被告莊明鑾之指述,方查獲共犯即被告THAMMALAKSAMI PA TRAPORN等5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 符,審酌被告莊明鑾本案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對社會 治安仍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部分:    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為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本案中運輸毒品,屬最底 層之人員,渠等之惡性相對於上游即運輸毒品、販賣毒品 之毒梟,仍屬較輕,且本案既經查獲,毒品並未流出市面 ,未造成重大損害,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等5人上開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 縱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然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 ,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 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爰就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所犯運輸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莊明鑾部分:    被告莊明鑾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於本案運輸毒 品集團中,屬於比較上層之職務分工,其向運輸毒品之人 所收毒品總數量甚多,所為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 令外,若該等毒品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甚鉅, 恐影響社會整體秩序,被告莊明鑾為身心成熟之成年人, 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法令規定,運輸第一級毒品 進口來臺,惡性較高,被告莊明鑾遭逮捕後雖均坦承犯行 ,併陳稱其係因自身因素及家庭環境等事由,為求生計而 運輸毒品,然此係屬被告莊明鑾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酌本件被告莊明鑾所犯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莊明鑾部分量處減輕其 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而 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6人於本 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甚多,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被告 莊明鑾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已無過 重情事,業如前述,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 部分,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已無 過重情事,渠等犯罪情狀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所揭示之「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等6人明知海洛因並非得任意運輸進口之違禁物, 竟無視臺灣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進口至臺灣境內,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等6人犯後坦 承全部犯行,及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係負責 運送,被告莊明鑾係負責於臺灣地區聯繫各運送人,收取其 等運輸之海洛因之分工,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所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1頁至 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等5人為泰國籍,有內政部移 民署查詢明細及護照資料在卷可稽,渠等雖係合法申請來臺 ,然竟利用入境臺灣之機會而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已不宜許其等繼續在我國居留,爰均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其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9、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莊 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 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及CHAIYAKHOT ANAS SAYA所有,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10、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THAMMALAKS 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8、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 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海洛因 20顆(總毛重462公克) 送驗粉塊狀檢品9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82.09公克(驗餘淨重1,580.92公克,空包裝總重152.60公克),純度79.06%,純質淨重1,250.8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6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7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2 海洛因 60顆(總毛重565.5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 1顆 113年6月10日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4 海洛因 13顆(總毛重467公克)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乘坐車輛上扣得)。 5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6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01.56公克(驗餘淨重201.36公克,空包裝重14.16公克),純度72.33%,純質淨重145.7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50號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37號卷第393頁) 113年6月10日莊明鑾扣案物(莊明鑾住處扣得)。 7 新臺幣 50,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THAMMALAKSAMI PATRAPORN扣案物。 8 IPhone 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9 Oppo Reno 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0 新臺幣 47,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ITIKAC PIYAWAN扣案物。 11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2 新臺幣 33,000元 113年6月10日被告NOPPHITAK SUTTIDA扣案物。 13 新臺幣 17,000元 同上。 14 Vivo Y0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15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THEPTHONG WUTTIDA扣案物。 16 Oppo A1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3年6月10日被告CHAIYAKHOT ANASSAYA扣案物。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鑾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AMMALAKSAMI PATRAPORN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ITIKAC PIYAWAN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NOPPHITAK SUTTIDA 選任辯護人 嚴柏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THEPTHONG WUTTIDA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被 告 CHAIYAKHOT ANASSAYA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 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莊明鑾、THAMMALAKSAMI PATRAPORN、NOPPITIKA 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HONG WUTTIDA、CHA IYAKHOT ANASSAYA(下稱被告等6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 羈押,並延長羈押1次。茲因被告等6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6人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可查,足認被告等6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衡酌被告等6人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死 刑、無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乃基本人性,被告等6人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至10年 4月不等之刑期(目前判決尚未確定),刑期非輕,堪認被 告等6人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等6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THAMMALAKSAMI PAT RAPORN、NOPPITIKAC PIYAWAN、NOPPHITAK SUTTIDA、THEPT HONG WUTTIDA、CHAIYAKHOT ANASSAYA係泰國籍,在臺灣無 固定住居所,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雖已為一審判 決,然為確保上訴審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能到 案執行,並審酌被告等6人本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嚴重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等6人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後,本院認被告等6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尚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取代 之,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6人應自114年2 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4

PCDM-113-重訴-28-2025011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治豪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妍(原名洪雅琴)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堂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可潔 選任辯護人 何佳宜律師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邵鑾卿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關於林意堂、陳可 潔緩刑宣告部分,應更正為「均予以宣告緩刑,分別為3年、2年 」。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宣告林意堂緩刑叁年、陳 可潔緩刑貳年,惟理由欄「乙、貳、二、㈡緩刑之宣告」部 分則記載「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理由部分顯係誤繕,惟 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2-金上訴-12-202501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澤 指定辯護人 朱育辰義務辯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品澤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仍禁止接見 、通信。 黃品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 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 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 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黃品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001 號、113年度偵字第17918、2627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繫屬本院,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共2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指揮犯罪組織、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恐嚇取財、傷害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中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 足認為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暨有羈押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同日諭知被告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處分;嗣再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三、關於裁定被告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㈠、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詢 問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均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 刑以上之重罪,倘若本案將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將 面臨重刑之執行,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是基本人性,故被 告日後為規避本案重罪刑責,實有潛逃或藏匿在某處之可能 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被告就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共3罪)部分,雖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改口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訴卷二第358至359頁 ),並與告訴人李彥緯調解成立,惟其就涉犯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部分,仍然否認犯罪,且本 案尚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尚有關鍵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均 未經交互詰問;參以被告供述內容,核與卷內相關證人或共 犯之供證述、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有部分不符,即本 案尚有諸多爭點仍待釐清,再佐以被告所涉罪嫌包含重罪, 故被告為趨吉避凶,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 藉由被告自身對共犯、證人之影響力,或利用共犯、證人共 同牽涉本案犯行之利害關係,使共犯或證人違背真實,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或湮滅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於本案所涉加重 強盜、恐嚇取財等犯行,均可能係居於犯罪主導或指揮之角 色,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毒品氾濫防制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彥緯受有財產及身 心健康上之損害非輕;而被告所涉罪嫌既包含重罪,並有逃 亡、勾串、滅證之虞,已如前述,又本案相關證人、書證、 物證均尚未經本院進行調查證據程序,再佐以被告與共犯曾 仲浩、胡凱智、李秋忠、陳明駿,彼此間或為舊識,或有聯 繫之管道或方法,兼衡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 之科技發達、隱蔽性極高,倘若釋放被告,被告即有可能會 利用各種方式與共犯或證人相互聯繫、勾串或滅證,致案情 晦暗不明,是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院認為在目前訴訟階 段,除羈押外,並無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以確保被告不會逃亡、勾串、滅證,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4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 四、關於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其就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年 關將近等情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356、358頁),然因本院認為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 仍禁止接見、通信,已如前述,且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之各款事由,是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訴-1043-2025011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