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丁○○○,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海峰、張文榮、甲○○、丙○○(下
稱李海峰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
表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
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
王楷翔陪同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
成」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丁○○○提供上開帳戶及
依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李海峰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
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甲○○、丙○○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4年1
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害人
甲○○1,500元、支付被害人丙○○2,000元,是由上情應認被告
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規定,併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甲○○、丙○○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
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
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李海峰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
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李海峰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李海峰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海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張文榮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張文榮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文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甲○○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丙○○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李海峰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李海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張文榮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張文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丙○○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丙○○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KSDM-113-金訴-61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