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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沁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沁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沁恩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李沁恩再   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 行使之,並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同時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沁恩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沁恩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 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 ,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 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詐欺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已自白上述洗錢之犯行,因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 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 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付 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無 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 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持以向被害人收款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 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30萬元,依上述說 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 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 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 鎰、施丞輿已先行審結;同案被告林慧中、尤瑞祥部分待緝 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   時 間  地 點 金額(新臺幣) 李沁恩 112年5月11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3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李沁恩;金額200萬元)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025-03-31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31-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姜慧 被 告 林慧中 李沁恩 林偉順 林宸宇 蔡承諭 林詣訓 吳亞准 尤瑞祥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31

KSDM-113-審附民-83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順 林宸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蔡承諭 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 林詣訓 吳亞准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偉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蔡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林詣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吳亞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3-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國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4-16所示之印文、手機,均沒收。 施丞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分別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 間,以LINE暱稱「欣誠APP客服」向姜慧佯稱可參與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林偉順、林 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再依指示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姜慧出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林偉順、林宸宇 、蔡承諭、林詣訓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姜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 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收取前述款項後,依身分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其他身分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吳亞准、高國鎰分別依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姜慧出示偽造之欣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如附表三編號5、14所示之現 金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李峻碩,尤瑞祥(另行審結)、施丞輿則於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吳亞准、高國鎰,而於吳亞准、 高國鎰分別向姜慧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金額時,遭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吳亞准、高國鎰、 施丞輿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尤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姜慧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 、現金收款收據照片、現場面交蒐證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吳亞准、尤瑞祥、高國鎰、施丞輿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部分)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3人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部分)。起訴書就上開被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又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1724、2249 5號)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亦應併予審理。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於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現金 收款收據,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上 開犯行,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就所為犯行,分別與 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亞准就所為犯行,與 尤瑞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高國鎰、施丞 輿就所為犯行,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依該條 例第2條規定,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 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3人部分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 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7人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7人在詐欺集 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 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7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為以上犯罪事 實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 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 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 為。且依檢察官起訴所舉各項證據也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亞准 、高國鎰、施丞輿有何「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洗錢罪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 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相關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既經被告提出交 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 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之可能性,爰不 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10、14至15所示之物,都是本案詐欺集 團分別提供予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 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1至12、 16至1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輿所有,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吳亞准、高國鎰、施丞 輿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三編號3至5、14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押,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4人持以向被害人收款 所用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係被告林 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該工作證並未扣案,且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 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被告吳亞准、高國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遭警方當場扣押如 附表三編號1、13所示之現金,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現金,固屬被告吳亞准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 行間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7人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 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被告林偉順、林宸宇、蔡承諭、林詣訓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分別為40萬元、200萬元、500萬元、1200萬元, 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 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林慧中、李沁恩、尤瑞祥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志杰、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1 林慧中(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0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大樓會議室 30萬元 2 李沁恩(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1日9時許 30萬元 112年6月1日17時30分許 200萬元 3 林偉順(面交取款手) 112年5月16日8時49分許 40萬元 4 林宸宇(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2日11時許 200萬元 5 蔡承諭(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 500萬元 6 林詣訓(面交取款手) 112年6月19日17時10分許 1200萬元 7 吳亞准(面交取款手) 尤瑞祥(監控手) 112年6月20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8 高國鎰(面交取款手) 施丞輿(監控手) 112年6月29日16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時10分)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偽造印文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偉順)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2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林宸宇)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蔡承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外派經理:鄭翔庭) 1張 「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萬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2 現金 2萬500元 被告吳亞准所有 3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欣誠投資」印文4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圓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欣誠投資」印文各1枚、「李耀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 6 印章 1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 7 印章 2個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李耀楊」 8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耀楊」 9 印泥 1個 被告吳亞准所有 10 發票 2張 被告吳亞准所有 11 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2 金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吳亞准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3 現金 2萬元 被告高國鎰所有 14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印文1枚、「李峻碩」署押1枚 15 工作證 1張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峻碩」 16 白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高國鎰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7 綠色蘋果手機 1支 ⒈被告施丞輿所有 ⒉電話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05

KSDM-113-審金訴-957-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中 具 保 人 陳莉晴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莉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莉晴因被告林慧中所犯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慧中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陳莉晴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年 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 ㈡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 具保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通 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 證書影本、具保人之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拘 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當時均未在 監執行或受羈押、被告現並已由屏東地檢署通緝中等情,亦 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甚明。揆諸上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31

PTDM-113-聲-1386-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肖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沈虹毅 曾睿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林慧中 張峻林 李貞惠 葉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3號),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民國11 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慧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峻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李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葉雅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32萬6000元為被告黃群維即 黃浡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群維即黃浡祐如以新 臺幣9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林慧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慧中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張峻林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峻林如以新臺幣42萬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64萬元為被告李貞惠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貞惠如以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葉雅芳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雅芳如以新臺幣45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沈虹毅、黃群維即黃浡祐(下逕稱黃浡祐)、林慧中 、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可夢大 師」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 騙集團上游成員,俗稱「車手」、「收水手」工作;另被告 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合稱黃浡祐5人 )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作為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 間之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 下載手機軟體APP「豐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款項分別匯至 被告黃浡祐5人之銀行帳戶內,其後再由被告沈虹毅、曾睿 緯至新竹縣○○市○○○路0號台灣高鐵新竹站之星巴克內,由被 告沈虹毅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402萬元,被告曾睿緯在 一旁把風並待被告沈虹毅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繳回本案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為警當場逮獲被告沈虹毅、曾睿緯2 人,原告因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浡祐5人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沈虹毅、曾睿緯、黃浡祐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林慧中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張峻林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李貞惠應連帶給付原告19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葉雅芳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睿緯則以:其參與犯罪之時點為112年4月13日,原告 於此日前之損害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未舉證被告於112年4月 13日前與本件詐騙集團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則被 告不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沈虹毅、黃浡祐、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匯款至被告黃浡祐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並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林慧中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7月、2年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李惠貞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認被告葉雅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之案件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5875、16443、16467、17415、18233號則認定被告 黃浡祐、張峻林有提供其所有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 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至86頁、第99至10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浡祐5人將其申設如 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渠等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 成原告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損害,渠等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就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被告黃浡 祐5人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本案詐騙集團成功騙 得原告財物,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黃 浡祐5人各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浡祐5人分別給付如主 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沈虹毅、 曾睿緯於112年4月13日上午擔任「車手」向原告收款時,原 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是該次犯 行未遂,則原告就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參與之犯行當時,並 未受有損失。原告雖主張於查獲當日之前,已依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予被告黃浡祐5人,而此部分並非上 開刑事判決對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沈虹毅、曾睿緯就此部分確與詐騙集 團或被告黃浡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就此部分 認定被告沈虹毅、曾睿緯與被告黃浡祐5人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沈虹毅、曾睿緯應與被告黃浡祐5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黃浡祐 、張峻林、李貞惠、113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林慧中、113年9 月24日送達被告葉雅芳,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23至133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黃浡祐 、林慧中、張峻林、李貞惠、葉雅芳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 一至五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入銀行 匯入帳號 銀行帳戶所有者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2月7日13時20分許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 000-000000000000 黃浡祐 98萬元 2 112年2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00-000000000000 林慧中 60萬元 3 112年3月1日15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000-0000000000000 張峻林 42萬元 4 112年3月13日15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 000-0000000000000 李貞惠 192萬元 5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00萬元 6 121年3月21日9時10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觀音分行 000-000000000000 葉雅芳 250萬元

2024-12-04

SCDV-113-重訴-2-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07號、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含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以獲取月薪新臺幣3萬元 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以獲取每日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第14行關於「112年3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2年3月10日」;第21行至第24行關於「『晶禧投資』等印章圖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 妙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 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章圖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 據)交予陳妙齡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陳妙齡,遂行對陳妙齡 之詐騙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何明達。」 ;附表編號3之「交付現金過程」欄關於出示名牌、告訴人 交付現金及交付收據等行為人「被告林慧中」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被告鄭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鄭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笫28346號起訴書。  ㈢應適用之法條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記載,應更 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應補充說 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取信告訴人陳妙 齡,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來源 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共 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惟並未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 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不符合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5年,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  ⒉刑之減輕與否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上開規定之「犯罪所得」 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二、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本案行為前,已因幫助洗錢案件偵查中,竟為貪圖賺取輕鬆 得手之不法利益,變本加厲,從事持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 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 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 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人人數僅1人、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非少,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 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法律關於沒收所訂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至於該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偽造 之私文書之一部分,自應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其向告訴人收取、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140萬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惟此沒收並非屬於刑 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之沒收,自不得再依 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是約 定一天工作後會給我1萬元,但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135、14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之諭知。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5月前某日、某時,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屬至少3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 認被告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提及被告所涉此 部分犯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蒞 庭檢察官補充所犯法條)。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應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於訴訟條件 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 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程序僅在放寬證據法則 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之職責,亦與 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 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 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以避免訴訟勞費,要屬 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 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89、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陳係於112年5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組織(見本院卷第148頁),其加入此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後,另曾於 112年5月12日(即本案行為後翌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前往指 定地點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為警當場查獲,該案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6號提起 公訴,於112年7月7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罪刑,已於同年11月2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52907號卷第271頁、本院卷第73 至74頁)。又觀諸被告於前案被訴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與 本案均為112年5月初,且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段均係持 偽造之收據,假冒「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或外派 人員,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2案犯罪 時間僅相隔1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 與前案係分屬於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認被告本案所 參與者,與前案係屬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行為繼續中。 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9日中檢介孝112偵52907字第1139092440號函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前案之繫屬時 間顯然早於本案,則前案應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 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 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 前案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被告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之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若 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12年5月11日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公司印鑒」欄偽造之「晶禧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偽造之「何明達」署名1枚 112偵52907號卷第10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372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   被   告 王銘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世宬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樓○○              ○○○○○○)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志賢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前曾涉及多起集團性詐欺 案件,仍於法院審理中,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2年4月、5 月前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麗麗S」之人所 屬至少3人以上之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亦即依據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投資公司外 務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現金收據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以獲取月薪新臺 幣3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 志賢、LINE暱稱「麗麗S」之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 前某日在YOUTUBE影音網站投放「胡睿涵投資理財」之影音 廣告,致陳妙齡於112年3月11日11時許閱覽後,點擊廣告上 之聯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設立之LINE群組,由LINE暱稱「 麗麗S」之人繼續對陳妙齡以可以協助投資理財、代為操作 股票等話術詐騙陳妙齡,致陳妙齡再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為好友,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附表所 示之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王銘章、王世 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並交付印有「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禧公司)」字樣,並蓋有「晶禧投資」等印章圖案 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晶禧收據)交予陳妙齡,以取信陳妙 齡以繼續遂行對陳妙齡之詐騙行為,王銘章、王世宬、林慧 中、鄭志賢等人得逞後,再依該詐騙集團上級指示將所得之 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去向,並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並移轉 詐騙犯罪所得。嗣陳妙齡上網搜尋相關資料後始知受騙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妙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收款行為。 2.均否認詐騙、洗錢犯行,略辯稱:當時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等語。 2 被告林慧中於偵查中之供述 1.承認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客觀事實。 2.否認詐騙犯行,辯係依公司指示以配合之公司名義收款等語。 3 被告鄭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行。 4 告訴人陳妙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5 晶禧公司收據3張影本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等人所辯不實。 6 告訴人陳妙齡與詐騙集團假冒之LINE暱稱「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之對話擷圖 佐證告訴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7 附表所示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之犯行 8 被告鄭志賢另案遭查獲所扣 得之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志賢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 人與LINE暱稱「麗麗S」、「晶禧專線客服NO122」之人及其 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銘章、王世宬、林慧中、鄭志賢等人 就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車手 交付現金過程 1 112年4月19日15時53分至1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路旁 80萬元 王銘章、王世宬 被告王銘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車客搭載被告王世宬到場後,交換坐位,由被告王世宬坐駕駛座,被告王銘章坐副駕駛座,俟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後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客位與被告王銘章交談,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王銘章後,被告王銘章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00000000」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告訴人下車,被告王世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王銘章離去。 2 112年4月26日11時43分至11時47分許 臺中市神岡區五權路與文賢路交岔路口鞋店騎樓 200萬元 林慧中 被告林慧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林慧中」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3 112年5月11日15時4分至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 140萬元 鄭志賢 被告鄭志賢中與告訴人陳妙齡到場先後步行抵達現場交談後,被告林慧中出示名牌表明為晶禧公司外派人員,告訴人交付140萬元予被告林慧中後,被告林慧中則交付經手人欄位填寫「何明達」之晶禧收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後2人各自離去。

2024-11-25

TCDM-113-金訴-2626-2024112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原訴-49-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一 張棨渝 劉羽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 33號、第37474號、第37550號、第41672號、第43202號、113年 度偵字第375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因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正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1、2⑴、3、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5「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 財物均沒收。 張棨渝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 本院附表編號2⑵、6「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本院 附表編號2⑵、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均 沒收。 劉羽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本院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本院附 表編號2⑶「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如本院附表編號2⑶「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一、張棨 渝、劉羽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且查被告3人本案客觀上均 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 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3人。惟查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 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一有2次向告訴人樓明珠取款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張正一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張棨渝就本件所為之 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均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又被 告張正一並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素蕊均達成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405頁)在卷可查,堪 認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87至388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張正一、張棨渝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 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 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張正一、張棨渝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379至38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所示被告3人洗錢 之財物,本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惟因被告張正一已與告訴人許守敏、周長清、周 素蕊均達成調解,假若被告張正一未能切實履行,則前開告 訴人等尚得對被告張正一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沒收 被告張正一此部分涉犯洗錢之財物,將使被告張正一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2⑴、 ⑵、⑶、5、6「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欄所示洗錢之財物仍 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2⑴、⑵、⑶、3、4、6「應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陳彥甫、林慧中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新臺幣)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許守敏部分 60萬元 112年4月26日收據1紙(3750偵卷第119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樓明珠部分 50萬元、50萬元 112年4月24日、112年5月8日收據各1紙(43202偵卷第97、10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羽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0萬元 112年5月1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91頁) 100萬元 112年5月10日收據1紙(43202偵卷第121頁)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長清部分 38萬元 112年5月7日收據1紙(37474偵卷第43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周素蕊部分 43萬元 112年5月8日收據1紙(37550偵卷第47頁)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 盛育魯部分 40萬元 X 張正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00萬元 112年4月28日收據1紙(12143偵卷第163頁) 張棨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第37474號                   第37550號 第41672號                   第43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 3750號   被   告 陳彥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正一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林慧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劉羽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自不詳時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安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張正一、林慧中、 張棨渝均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劉羽修自不詳時間起,分 別加入飛機群組「順風順水」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後均已有詐欺犯行經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即分別與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3 月 間起,陸續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魯佯 稱可加入團隊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錯誤後,陳 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或劉羽修再依詐欺集團指示 前往約定地點,向許守敏、樓明珠、周長清、周素蕊、盛育 魯收取現金(詳細之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收款時間、地點 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 渝、劉羽修收得款項後,均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許守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樓明珠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周長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周素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盛育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 2 被告張正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於附表編號2、3、6、8、9、10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被告林慧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5 被告劉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收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6 告訴人許守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許守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陳彥甫、張正一之事實。 7 告訴人樓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3、4、5、6、7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林慧中、劉羽修、張棨渝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清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長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手機應用程式頁面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蕊於警詢時之證言 告訴人周素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0 告訴人盛育魯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盛育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 證明其遭詐騙,並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被告張正一之事實。 11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長清收取現金38萬元,並旋即交付上游詐欺集團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周素蕊收取現金43萬元之事實。 1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正一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3、6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共100萬元之事實。 14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林慧中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5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張棨渝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棨渝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50萬元之事實。 16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被告劉羽修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劉羽修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樓明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17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陳彥甫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18 路口、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張正一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守敏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甫、張正一、林慧中、張棨渝、劉羽修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被告均係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張正一就如 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間之犯行所為取款行為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分別與飛機群組「順風順 水」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所 施 用 詐 術 收取現金現金時間 收取現金地點 收款人 收 取 金 額 案 號 1 許守敏 (提告) 自112年3月間起,提供「威旺」手機應用程式予許守敏,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投資等語,使許守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12日 10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杭州店) 陳彥甫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 2 112年4月26日 16時57分許 張正一 60萬元 3 樓明珠 (提告) 自不詳時間起,提供加入「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樓明珠,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樓明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4月24日 9時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張正一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202號 4 112年4月25日 10時3分許 林慧中 50萬元 5 112年5月1日 11時32分許 張棨渝 50萬元 6 112年5月8日 11時3分許 張正一 50萬元 7 112年5月10日 10時19分許 劉羽修 100萬元 8 周長清 (提告) 自112年4月間起,提供「欣誠」手機應用程式予周長清,佯稱可以提供股票投資標的等語等語,使周長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7日 15時45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37巷對面公園 張正一 3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474號 9 周素蕊 (提告) 自112年3月21日起,提供「晶禧」手機應用程式予周素蕊,佯稱可用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周素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 112年5月8日 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張正一 4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7550號 10 盛育魯(提告) 自112年5月間起,提供「聚祥」手機應用程式予盛育魯,佯稱可用以購買股票等語,使盛育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購買股票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湯泉社區二期大門口 張正一 4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7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72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張棨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起訴之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棨渝自民國112 年4 月間起,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仁義秀財」之年籍姓名不詳人士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 詐欺集團(張棨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00 號案件判決),擔任面 交車手,於接獲指示後前往指定地點向遭詐騙之人收取款項 ,再依指示交付收得款項。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 年3 月間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惠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依對方指示匯款、面 交現金。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將現金收款收據文 件格式傳送給張棨渝,由其自行列印後,張棨渝即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 4 月28日下午4 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 號1 樓,持上述現金收款收據向陷於錯誤之吳秀惠收取新臺 幣100 萬元;得手後,再依「仁義秀財」指示,將款項全部 丟包在指定地點,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吳秀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棨渝於警詢中之供述 受「仁義秀財」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惠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詐騙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P87以下) 現金收款收據(P163) 被告張棨渝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收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處斷。至被告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3202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原訴字第49號案件 (乙股)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為本件犯行 ,與前開起訴案件有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PDM-113-審訴-17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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