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慶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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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被 告 簡健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9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 簡健揚所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簡健揚有其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甲 女(代號為AV000-A111142,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猥褻之 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強制猥褻罪刑。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甲女之父 母丁男(代號為AV000-A111142A,人別資料詳卷)、戊女( 代號為AV000-A111142B,人別資料詳卷)成立調解,且實際 履行約定部分賠償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第 二審上訴,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心智正常,明 知與甲女僅係網友,竟為滿足性慾,利用邀得甲女與其返家 看狗之機會,不顧甲女明確表達拒絕之意願,仍施以用力抱 住、親吻及隔衣撫摸隱私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侵害甲女身 體自主權,造成其心理傷害,於第一審雖否認犯行,惟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並積極解決本案衍生之所有紛爭 ,且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已依約履行給付新臺幣(下同) 6萬元賠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約定,獲告訴人等願意 給予自新機會,復衡酌被告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而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等亦已具狀同 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2年,並參 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且尚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約定, 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除後述部分外,並無不合。 二、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受緩刑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被告所犯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原 判決既宣告緩刑2年,然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 原審既對被告宣告緩刑,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條第2項 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等語,惟該條第1 項係以成年人主觀上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其所列之罪,作為 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之要件,依刑法第13條所 定故意之內涵,固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而明知兒童或少 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間接故意,亦即預見對兒 童或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審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為審理,然關於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及罪名,其理由已依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並未知悉或預見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因而僅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且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旨。則被告既 未明知甲女之年齡,或預見對少年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 依上說明,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1項宣告緩刑時須同時諭知付保護管束規定之適用,亦無同 條第2項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規定之適用可 言。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既已指摘原判決未併予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為不當,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此 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包括緩刑暨所附加負擔)撤銷,並審 酌如原判決所載科刑事由,仍量處如原判決所處之刑並宣告 緩刑,且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均如主文第2項所 示,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內容 、被告應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二、被告應自114年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月於   每月16日前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等指定帳戶。 三、上述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20

TPSM-114-台上-66-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林慶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東霖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侯東霖有原判決事實 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 處被告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蘇森吉(告訴人)、黃秀 美(告訴人之配偶)、陳淑貞(被告之配偶)、江榮山(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主治醫師)之證述及卷附相關 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地點,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擊 告訴人頭部1下後,客觀上可預見若持續毆擊告訴人頭臉部 有致告訴人嗅覺周邊神經構造受損致生嚴重減損嗅能之可能 ,竟疏未預見,仍接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 有左眼鈍傷、右側頭皮擦挫傷併鼻骨骨折之傷害,經長期治 療後,仍達嗅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被告毆打告訴人頭臉部用 力之猛烈、告訴人因而受傷後之就醫情形(先後經阮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嗅覺神經受損、疑似嗅覺異 常)、告訴人多次接受嗅覺功能試驗(經臺中榮總以「酚基 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試驗呈「嗅覺喪失」之情)、鑑 定(另案囑託臺中榮總依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永久喪 失)之結果及告訴人受傷後迄未恢復嗅覺等節,認定告訴人 之嗅覺功能已達嚴重減損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結果,已依據 卷內資料論述明白。又載敘如何由被告下手傷害之部位為告 訴人嗅覺神經、細胞所在之頭臉部,及告訴人因而受傷就醫 治療後,始產生嗅覺異常,並經診斷出嗅覺喪失之過程,認 定被告本案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嗅覺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常態關聯性,確有因果關係之理由,已闡述甚詳。再由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因認告訴人騷擾陳淑貞,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揮拳攻擊告訴人)、下手輕重及經過( 一時情緒激動,臨時起意而為本案犯行,見告訴人鼻孔血流 如注,未再進一步施暴)、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傷勢輕重(倘 近距離出拳毆打他人正臉,首當其衝係鼻部,而鼻部有嗅覺 細胞、嗅神經,掌管嗅覺,若持續撞擊鼻部,可能致鼻骨骨 折,進而造成嗅覺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可能,為客觀上一 般人均能有所預見)等節,說明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雖無重 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結果仍有預見可 能性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⒈臺中榮總診斷意見所基於之 「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檢測法」,是一種主觀測試,欠缺 客觀檢驗過程,告訴人經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其嗅覺中樞神 經並未受傷,至函文所謂嗅覺周圍神經可能受損,只是醫師 個人之推測,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且因告訴人曾從事保險相 關業務,不能排除告訴人熟知主觀測試之盲點而刻意造成嗅 覺異常之檢查結果。⒉告訴人嗅覺喪失亦有可能是因鼻骨骨 折手術所致,非被告毆打所致。⒊被告不知道告訴人會受這 麼重的傷,不應對其論以重傷害之結果等詞,如何不可採等 旨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 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要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而非同法第277條後段 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檢察官另為被告 利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事實欄認定被告接續毆打告 訴人數下,致生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重傷害,原判決 理由欄卻採信江榮山之證詞,認定為「嗅覺喪失」且「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之傷害致重傷,指摘原判決顯有事實與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詞。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函文上告訴人之主訴誤解為醫院之專業 認定,且該等資料均非積極明確之證據,況告訴人夫妻均有 保險業務經歷,知悉關於重大傷害之標準暨鑑定方式,江榮 山亦證稱不能排除非常瞭解測試之受測試人有影響鑑定結果 之可能性,即無從排除告訴人於檢測時故意規避防偽機制而 使鑑定結果失真之可能性,而臺中榮總函文及江榮山之證述 內容皆有矛盾瑕疵可指,原判決卻以上述證據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矛盾、不適用 經驗法則及與證據法則相悖之違誤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調查證據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且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個案具體情況,斟酌裁量之權。如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卷查原審於審 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無」等語,有審判筆錄可稽。且原 判決已綜合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就被告本件犯行均詳予認定 ,並無不明瞭之處。原審未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 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江榮山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其個人 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未送其他醫學中心檢 驗告訴人嗅覺是否失能及是否已達於嚴重減損之程度,亦未 送阮綜合醫院或其他醫院檢驗告訴人周圍神經是否受損及其 受損原因是否與本件外力毆打或鼻骨骨折手術所致,復未說 明理由,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以:臺中榮總民國113年3月1日函文表示國內另 有其他醫學中心可進行嗅覺檢測,原審既知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及江榮山證述有所質疑,自應委由其他 醫學中心就告訴人嗅覺是否喪失重為鑑定,指摘原判決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二之㈠已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對於其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執行完畢日期均不爭執,本件雖與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然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 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4年後再犯本案 ,爰不予加重其刑等旨甚詳。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其論告時已提出被告 應論以累犯之事證,原審不採信又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 審之適法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且係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執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等項,綜合判斷,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 維持第一審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及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自不得僅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勞保 給付中之「嗅覺失能」,係指嗅覺喪失,嚴重減損嗅能之失 能程度,應比「嗅覺喪失」更輕微,原審既認定被告疏未預 見可能造成告訴人嚴重減損嗅能之加重結果犯,論處罪刑, 則依前述比例原則,判處有期徒刑3年,已足資懲戒,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稍嫌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 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 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檢察官、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 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皆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告訴 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 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12-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6號 聲 請 人 東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相 對 人 林慶宗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 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 新臺幣761,000元,到期日113年7月26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30

TCDV-113-司票-11446-20241230-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446號 聲 請 人 東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慶宗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4-12-25

TCDV-113-司票-11446-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慶宗 法定代理人 林淵清 被 告 林瑞明 林銘宏即林瑞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林秋分所有,林 秋分死亡後,兩造於分割遺產時即約定由原告單獨繼承,嗣系爭 建物坐落位置屬政府核定應遷村之範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提供之地上改良物補償估價表仍將系爭建物列為兩造共有 ,因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產權尚有糾紛,致該補償費遲未撥款,而 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35,021元(即原告主張被告經列 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得領取之補償金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16

KSDV-113-補-1449-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白政森 林哲本 林鉦原 林韋辰(即林志儒之承當訴訟人) 林慶宗 林宏榮 林宏旻(兼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之承當訴訟人 施明進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上 訴 人 林○○(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氏窕(即林呈誌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君義 訴訟代理人 林權裕 視同上訴人 林顯崇 視同上訴人 林均燕(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子濬(即林○蒼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秀琴(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羿萱(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林仁洲(即林權雄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俊年 訴訟代理人 羅偉甄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 訴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其餘被告,應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陳氏窕、視同上訴人林顯崇、林子濬、林均燕 (以下與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 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查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蒼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經原法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林彥君為其監護人,林○蒼因而喪失訴訟能 力,嗣林彥君於11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355頁),林彥君並追認林建助前以林○蒼訴訟代理人身 分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五第335頁),故林建助於本 件所為訴訟行為對林○蒼發生效力。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林郁鈞、林姿伶、林沛晴於108年11月6日、林 韋辰於110年12月27日本件訴訟繫屬中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宏旻、林志儒,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四第207-215頁),林宏旻、林志儒均已聲請承 當訴訟,復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07、411頁、卷四第 11頁);林志儒再於113年1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林韋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五第411頁) ,林韋辰已聲請承當訴訟,並獲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五第43 5頁、卷六第16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呈誌於000年0月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其 應有部分已分割繼承登記予林○○、陳氏窕,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05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 由林○○、陳氏窕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6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蒼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後( 見本院卷五第31頁),本院即以裁定命其繼承人林建助、 林彥君、林玉娟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5-7頁,林玉萍 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撤回而脫離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6 頁)。嗣林建助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本院卷五第255- 257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何慧敏、林子濬、林均燕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261-262頁)。林○蒼之應有部分 再分割繼承登記予林子濬、林均燕,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五第411頁),林子濬、林均燕均具狀承 當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1頁),雖未獲兩造同意,但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權雄於000年0月00日本院審理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155、157頁),其中,陳 秀琴、林羿萱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51、1 53頁),林仁洲則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 181-18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共有人林權雄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迄 未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追加請求陳秀琴 、林羿萱、林仁洲應林權雄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 院卷六第338頁),經核此追加請求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 並無不同,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 被上訴人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現存有彰化縣○○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 爭現況圖,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示之地上物,除林韋辰 之建物外,其餘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且查無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應係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所 建築。另系爭現況圖編號Q雖標註為道路,然寬度不足2米, 僅可供人徒步通行,非適宜之對外通行方式。考量系爭土地 為乙種建築用地,應盡量按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分配土地,並 有留設6米寬私有道路及迴車道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之必要, 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5號複丈成果圖(下稱丙案,見本 院卷三第159頁)所示方案分割為妥適。至於上訴人所提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11月29日○○○字第2974號複 丈成果圖方案(下稱乙案,見本院卷三第263頁),不僅將 畸零地分配予林顯崇,無法建築且難以利用外,林○蒼之繼 承人受分配之編號K1呈現不規則狀,礙難通行至編號K2之基 地內通路,形同袋地,且基地內通路僅3米寬又未設迴車道 ,復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與建築法規不符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3、4項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丙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 為找補【原審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彰 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2月21日○○○字第442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方案),並命共有人按 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陳秀琴、林羿萱 、林仁洲應就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訴人方面:  ㈠白政森、林哲本、林鉦原、林慶宗、林宏榮、林宏旻、林韋 辰、施明進則以:渠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較建物所 坐落之土地面積大,應無需再與其他共有人分擔原審判決附 圖方案編號R基地內通路之面積,且該基地內通路僅供部分 共有人使用,卻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過於複雜。再原審 判決附圖方案未分配土地予林顯崇,使林顯崇受有超過上訴 人可負擔之高額補償金,顯有不當,原審判決附圖方案編號 M、N、O更衍生袋地通行之問題,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左側之 既成道路,顯不適當。至於被上訴人所提丙案,被上訴人、 林慶宗、林○蒼之繼承人受分配土地右側均緊鄰坐落同段000 地號之道路而得規劃建築線,林顯崇受分配土地左側緊鄰巷 道,亦可利用此巷道劃建築線,且編號Q道路上已存在建物 ,當無淨空以供未來指定建築線之需要,另白政森未受分配 土地,丙案顯然損人不利己。反觀上訴人所提乙案,已預留 可指定建築線之基地內通路,基地內通路雖分歸部分共有人 單獨取得,然分得之共有人均同意其他共有人通行使用,在 不違反該使用目的下,分得之共有人仍可自由運用土地,並 已獲得除被上訴人以外幾乎全體共有人之認同。再依估價結 果,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3,238,446元, 丙案之系爭土地價值為40,226,690元,較乙案減少300餘萬 元,且被上訴人於乙案受分配土地價值高於丙案,故乙案應 屬妥適之分割方案。縱認乙案非屬妥適,亦應採上訴人所提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10月15日○○○字第2891號 複丈成果圖方案(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甲案 規劃有迴車空間、6米寬之基地內通路,可供劃設建築線, 不生無法建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乙 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價結果互為找補。㈢備位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甲案所示,各共有人並應按鑑 價結果互為找補。  ㈡林君義、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 附圖方案。如該方案不可採,則請採乙案等語。  ㈢林顯崇陳述略以:希望採丙案。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 分割方法應使各共有人得以建築,始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 。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建屋,所提方案又不能顧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並將林顯崇受分配之土地切割成3塊不相鄰 且無法利用之畸零地,毫無價值。乙案之林慶宗受分配編號 B1卻未分攤基地內通路,將來若需對外通行,勢必經由其所 受分配土地而造成爭議等語。  ㈣林子濬、林均燕陳述略以:不同意丙案,其受分配之土地將 無法利用等語。  ㈤林○○、陳氏窕陳述略以:同意白政森等人所提分割方案,請 先位審酌乙案,備位審酌甲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 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 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再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 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 款規定者不得為之。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 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 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 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 不在此限。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 請建築。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4條規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 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 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5條第1項則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可知建 築基地原則上不得分割,必符合上開規定,始得予以分割, 此即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指「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符合 上開規定而得予分割之建築基地者,僅指建築基地之「法定 空地」,即實際上無建築物坐落之土地部分,須併同建築物 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 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者,始得為之。至於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共有人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具法定空地限制之共有土地,亦應遵守上揭規定 。倘因上開法令限制無法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 定分割方法之餘地。又既稱不得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 價分割在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05-413頁)。 被上訴人雖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建物領有彰化縣○○市公所核發(00)○市工字第00 000號使用執照,該建物之地籍套繪圖係依○○市公所000年0 月00日○市城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提供之竣工圖(見本 院卷二第311頁)為依據,依此竣工圖所示,系爭土地係整 筆土地被套繪管制,為一宗建築基地,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及同巷0 0、00、00、00、00、00號建物如欲分割,仍須符合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此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 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000年 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六第 69頁)。揆諸上揭說明,系爭土地僅在其法定空地符合法令 規定之情形,即須併同建築物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 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取得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 明者,始得予以分割,至於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部分,並非得予分割之範圍。準此,被上訴人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既未併同坐落其上之建築物分割,亦未舉證 系爭土地除去坐落其上建物所占地面所餘之空地面積超過依 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且超出部分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 用或已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復未檢附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之 證明文件,自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1項所定法定空地得例外分割之規定不符,尚無從准 許。  ㈢至於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000年0月00日固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依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本案如經貴分院判決確定,本所自當依判 決辦理分割與登記」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然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就確定判決可能未符 合該辦法第3條或第4條規定,為避免爭議所設,尚不得以之 推論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毋庸考量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3、4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方案所示, 並命共有人按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因本院不准系爭土 地裁判分割,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陳秀琴、林羿萱、林仁洲就 林權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無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林君義 195/1800 林君義 195/1800 林權雄 195/1800 陳秀琴 林羿萱 林仁洲 195/1800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白政森 2/180 白政森 2/180 林○蒼 195/3600 林子濬 195/7200 林均燕 195/7200 林哲本 123/1800 林哲本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鉦原 123/1800 林呈誌 123/1800 陳氏窕 123/3600 林○○ 123/3600 林韋辰 106/1800 林韋辰 106/1800 訴訟繫屬中曾信託登記予林志儒,嗣又塗銷信託登記 林顯崇 12/180 林顯崇 12/180 林慶宗 8/180 林慶宗 8/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榮 11/180 林宏旻 11/180 林宏旻 26/180 林沛晴 1/36 林郁鈞 1/36 林姿伶 1/36 林俊年 195/3600 林俊年 195/3600 施明進 15/180 施明進 15/180

2024-12-11

TCHV-108-上易-512-2024121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光閔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光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光閔(所涉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 住處鐵門內之騎樓(即停放車輛)處,與鄰居何嘉興(所涉 侵入住居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理論不明 聲響問題發生口角,蕭光閔不欲與何嘉興繼續在騎樓處爭吵 ,要求何嘉興離開,明知出力推人可能將使對方於過程中受 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徒 手推何嘉興胸部一下,致何嘉興身體後仰撞擊上址住處鐵門 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被告蕭光閔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卷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 ,本院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 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嘉興、被告母親吳玉瓶分別於 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 、29至30頁;偵卷第56至57頁;原審訴卷第189至190頁), 且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本案有關部分見附表所載)、 截圖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3至57頁;原審訴卷第75至78、 91至106頁;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8時40分許至健 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 傷、腦震盪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1 2年6月8日健仁字第1120000209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見警卷第49頁;原審 訴卷第31至42、167頁)在卷為佐,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 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再 者,故意包括「知」與「意」,所謂「明知」或「預見」其 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 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 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 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查本件告訴人進入被告 住處之騎樓處,該處有鐵門,停放被告之車輛,仍為被告之 私領域場所,被告已經表明不讓告訴人繼續待在該處,而告 訴人依舊持手機錄影,面對被告不斷表示「請你出去」等語 ,但告訴人依舊出言「你剛剛敲什麼牆壁」、「你不要碰到 我喔」等語,並未有欲離去之動作,且兩人之出言已經是吼 叫之激動狀態,告訴人持手機退到靠近鐵門之際,背對鐵門 ,被告仍朝其出言要其出去,並出手推告訴人胸部,導致告 訴人身體後仰撞擊鐵門並跌坐在地,因而受有上述傷勢,衡 酌被告正值青壯,精神狀態正常、具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教育 程度,在上述空間處所,目的是不想讓告訴人繼續在其住處 爭執或拍攝錄影,以言詞要求告訴人出去未果,並非以手輕 觸告訴人促其加快腳步離開現場,而係以較為猛力地用手推 告訴人胸部,其主觀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 結果,然應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且當時告訴人手持手機 在錄影,靠近鐵門處,有上述肢體觸推、碰撞,可能致告訴 人跌倒傷害,仍出手推之而容任傷害結果發生,告訴人亦確 實因而受傷。是以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係以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傷害故意犯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可認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傷害,然因由勘驗 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出手推告訴人一下,無從認定被告有 出手二次以上,即並非持續觸推毆擊,或者於告訴人跌坐地 上時,被告依舊出手毆打之,是難以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故 意而為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罪與事實相符,自足為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為之,於罪責考量程度 亦應不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先 以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傷害之未必故意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19頁),指 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告訴人前來質疑牆壁 發生聲響乙事,為使告訴人離開,應可預見雙方均情緒激動 ,若出手推告訴人,可能使告訴人跌倒受傷,仍出手推之, 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即屬不該,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未必故 意傷害告訴人,惡性較直接故意為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並非被告主動挑釁而惹起 爭端、被告僅徒手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即跌倒,時間短暫 等犯罪情節,暨被告曾與告訴人互毆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未構成累犯,告訴人同為該案被告),雙方並有多 次爭執提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檢 察官書類在卷供參(見原審訴卷第113至160頁),可知雙方 關係並非良好,亦係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 訴卷第228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與本案有關部分 編號 原審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1 00:00:00 何嘉興:你們要休息,麻煩你們不要弄下來。      (鏡頭對著蕭家一樓屋內)      蕭光閔:請你出去。      (蕭光閔往鏡頭走來) 00:00:03 何嘉興:我我。      蕭光閔:請你出去,請你出去。      (蕭光閔音量提高,並往鏡頭走來)      何嘉興:你剛剛在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情緒激動)。 00:00:06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蕭光閔當日著灰色上衣、 短褲,圖二十一)。      (蕭光閔此時已走至何嘉興面前,雙方距離甚近)(圖二十二)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蕭光閔:請你出去。 00:00:11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鏡頭往後照向鐵門,此時鐵門約在一半高度)(圖二十三)      蕭光閔:請你出去。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啊。      蕭光閔:你在動我什麼,請你出去。      何嘉興:我在動你?是你在動我吧。      蕭光閔:請你出去,不要占路。      何嘉興:我什麼時候在占路。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小聲一點。      蕭光閔:請你出去(吼叫)。      何嘉興:你剛剛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何嘉興:你敲什麼牆壁(吼叫)。      蕭光閔:(吼叫,聽不懂)。 2 00:00:28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你不要動到我喔。 00:00:30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你出去。      (蕭光閔說完「出去」,伸出左手推向何嘉興上半身)      (鏡頭旋即與蕭光閔拉開距離,先向下朝地板,又向上朝天花板,此後持續晃動,並有撞擊鐵門聲音)(圖二十四至三十五) 00:00:33 (何嘉興頭部約與後車燈處平行)(圖三十六) 00:00:34 吳玉瓶:出去。      (何嘉興左小腿貼地)(圖三十七) 00:00:35 蕭光閔:出去(此時站著)(圖三十八)。 00:00:37 (何嘉興以左手摸頭)(圖三十九) 3 00:00:43 (鏡頭轉向拍攝蕭家一樓屋內,蕭光閔及吳玉    瓶站在屋內,吳玉瓶著紅色上衣、長褲,圖    四十) 00:00:44 蕭光閔:出去。      吳玉瓶:出去出去。      蕭光閔:出去。 00:00:46 吳玉瓶:出去。 00:00:53 吳玉瓶:跟你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跟你    說我們要休息了,你還不出去,出去啦(蕭光    閔走入屋內) 。 00:00:55 蕭光閔:要出去嗎?(再度自屋內走向鏡頭)      何嘉興:你兒子撞我,你兒子幹嘛推我。      吳玉瓶:你出去就,出去。      蕭光閔:要出去嗎?      吳玉瓶:你進來我們裡面(影片結束)。 註1:以上見原審訴卷第76至78、91至100頁。另錄影畫面未顯示錄影日期、時間,惟錄音內容及錄影畫面影像連續,無任何不自然跳動、中斷或空白之情形。 註2:經本院將錄影檔案送鑑定,認影像畫面連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32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註3:本院亦有勘驗,結果與原審相當(見本院卷第71至76、79至83頁)。

2024-11-11

KSHM-113-上訴-26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11號、第13944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795號、第1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4、104- 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宏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7、97頁)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表示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 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 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附表一編號1至9均不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案被告雖 構成累犯,但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類型與被告前案涉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罪相較,侵害法益、 犯罪行為模式均不相同,罪質相異,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至於所犯施用毒品罪,是因為被告罹患脊椎側彎等病症,為 求能減輕身體疼痛之苦,與一般毒癮患者長期施用毒品係為 滿足自身幻覺之私慾不同,被告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何以在此狀況下仍認被告涉犯施用 毒品罪部分仍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刑罰之必要,似有判決 不備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3至5、8、9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被告 一時失慮方會犯下本案,而施用毒品亦係為求減輕身體病痛 ,並非為滿足個人毒癮慾望,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對象、數 量及所獲取之利益均甚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 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均有刑法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目前對 於累犯主張較為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 ,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 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 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檢察官若 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 ,後階段再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即應予以說明判斷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即 刑法第47條並未被宣告違憲,只有在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導致加重違反比例原則, 才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之例外情形(此部分尚未修法),即 原則上,法官仍應適用該法律規定評價被告之量刑,始為適 法。 2、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7月4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原 審院卷第249、251至252、347至348頁、本院卷第27至48頁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9次犯 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累犯。 3、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前述108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判決為證,並說明:被告於109 年7月4日執行施用毒品案件出監,又於112年2月9日執行觀 察勒戒完畢,應知毒品之危害,竟於執行完畢後及觀察勒戒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由原本之施用毒品進而販賣毒品,擴大 毒害範圍及於他人,足徵上開案件之罪刑執行,已難讓被告 產生警惕,具犯罪特別惡性,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亦無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法定本 刑,而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過苛情 形。被告固罹患疾病,但不應將毒品販賣他人,而戕害他人 之身心健康,認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375頁),復於上訴理由及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及 論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既已對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為主張、舉證說明,法院自應加以審酌。是依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所犯均與前案犯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案件,前刑之執行確實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所為主張尚非無據,佐以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施用毒品等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上訴雖執以前 詞,然有病痛應就醫,自行以施用毒品緩痛並非正當理由, 況其自82年間起即有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迄今多 次遭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所辯係為緩 解疼痛等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 1、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參諸被告販賣 海洛因之價格、獲利,均與動輒獲利百萬、千萬元不等之大 毒梟有別,且被告之交易對象均為個人,亦均向被告購入供 吸食所用,被告尚非具相當毒品存貨之毒品中盤、大盤商, 是以此等犯罪情狀而言,如逕予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暨經 前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刑度,猶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惟參酌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情節,經上開遞減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自無再依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 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 先加重後遞減其刑(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2、至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犯行,經查獲之販 賣對象雖單一,但販賣次數已有3次,毒害益深、惡性更重 ,且適用前開加重、減刑規定後之最低刑度較其犯行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 案犯行在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 可憫恕之情;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前揭加重事由後 ,處斷刑最低各為有期徒刑7月、3月,且被告並非第一次施 用毒品,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均無從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附表一所為各適用如前述說明之加重減輕事由 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僅為一己之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圖不法所得,影響購買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造成毒品擴散 ,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部分,除影響戕害己身健康外,亦因施用毒品可能產生 之副作用,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再為附表 一編號8至9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其未能堅定遠離毒品 之決心,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不同;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 價額等情,兼衡被告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其他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狀況及卷內就醫紀錄、診斷證明書所示被告 及其配偶之健康、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第311至316、374 、407、409、411頁、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8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共8罪), 考量此等犯行之罪質、手段、販毒部分對象達3人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 月,認原審就刑度所適用之法律及所為裁量,並無違法或不 當,被告上訴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亦迄未改變。 ㈡、是原審量刑並無違失偏頗,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 號 對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對象 數量及方式 (民國/新台幣) 原審判處罪刑及沒收 時間 (民國) 地點 1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1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日16時55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6,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日17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港后門市前 2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1-2 李正中 黃志宏於111年12月6日22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李正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李正中,並向李正中收取價金3,5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6日 22時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阿扁檳榔攤」前 3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1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18日15時10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4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2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4日19時28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5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2-3 楊博強 黃志宏於112年1月10日17時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楊博強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博強,並向楊博強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0日 17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 6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1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3日20時32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3日20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1時54分許,應予更正)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7 事實欄㈠暨附表編號3-2 洪國彬 黃志宏於112年3月9日20時36分前不詳時間起,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之通訊軟體與洪國彬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交易細節後,黃志宏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1包予洪國彬,並向洪國彬收取價金1,000元。 黃志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3月9日 20時36分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8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9日23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9 事實欄㈡ 無 黃志宏於左列時、地,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黃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112年3月20日 8時許 黃志宏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3室之住處 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8公克,純度49.33%,純質淨重5.33公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91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59頁)。 2 新臺幣2,900元 無 3 電子磅秤1個 4 夾鏈袋1包 5 殘渣袋1包 6 鏟管1支 7 Vivo牌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11

KSHM-113-上訴-427-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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