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