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鎮
陳月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98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許水鎮、陳月女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月女為址設宜蘭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正晟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登記負責人,許
水鎮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竟於民國110年5月至111年4月期間,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公司
無銷貨之事實,竟接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共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4萬4,296元,稅額合計
40萬2,218元】,交付予寬鴻實業有限公司、家源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及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
項憑證使用,全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詐術或不正當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合計達402,218元
,侵害國家稅收,足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款之正確稽徵
及管理。
三、處罰條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統一發票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寬鴻實業有限公司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16 6,731,916元 336,598元 2 家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2 1,200,000元 60,000元 2 1,200,000元 60,000元 3 華昇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1 112,380元 5,620元 1 112,380元 5,620元 合計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19 8,044,296元 402,218元
ILDM-113-訴-99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