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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75號 原 告 劉庭瑞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李昀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其中新臺幣3,5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21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07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 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匯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聘雇擔任原告司機 一職,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13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市○○區○○路○段 0000號地下停車場撞擊同為原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A車輛右方車身與系爭B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A車、系爭B車受損,經 各別送廠修復,就被告因駕車不慎碰撞所致損失為系爭A車1 26,486元、系爭B車為234,592元,合計為361,078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不慎導致碰撞系爭B車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A車受損照片、維修單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9至第26頁),佐以被告簽立切結書第三點載明:本人( 即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因過失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23萬4,592元、包膜3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損害為12萬6,486元(合計39萬1,078元),同意賠償並交付信 用卡作為擔保,然賠償金額待訴訟後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 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修復費用為126 ,486元(零件90,478元、鈑金費用19,844元、塗裝費用15,6 46、工資518元)、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234,592元(零件170 ,883元、噴漆費用23,478元、工資40,231元),此有北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 用評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27至第29頁 ),信屬非虛;惟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 算系爭A車及B車更換零件均應折舊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必要修復費用計為系爭A車為95,88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B車為229,33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為325,2 19元(計算式:95,882元+229,337元=325,219元),應為可取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礙難憑取。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於113年11月26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於同日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於 司法院網站,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219元 ,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576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91,0 78元,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361,078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為3,97 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系爭A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TU-0717號 112年7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90,478元 59,874元 36,008元 95,882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478×0.369×(11/12)=30,6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478-30,604=59,874 附表三:系爭B車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 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XG-0717號 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3日 自小客車/5年 1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噴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70,883元 165,628元 63,709元 229,337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四。 附表四:(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0,883×0.369×(1/12)=5,2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883-5,255=165,628

2025-03-31

TPEV-113-北簡-10775-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延郎間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048-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96號 原 告 許智欽 被 告 陳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82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96-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蔡明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立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50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528-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鈺潔(即陳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 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查本件系爭 保險契約關於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 條款係要保人即金和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再抗告人僅由 金和公司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 及於再抗告人。」(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判要 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固 曾與被告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不履行本約定條 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富邦銀行間之約定,原 告僅由富邦銀行受讓債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 告,是原告尚不得據前開約定主張本院屬有權管轄法院。又 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簡-2266-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黃美娟 被 告 林美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62-202503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吳玉惠 訴訟代理人 江宗恩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95 號、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2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郭子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 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 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佯 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系爭帳戶 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後,持系爭帳戶提款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將系爭帳戶內詐 欺贓款提領一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上 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事 實無意見,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 力支付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郭子僑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手機 壹支(型號: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 ,35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7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具狀表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前 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128,234元,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 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信屬有據。至被告所辯: 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縱係屬實,亦非足以解 免其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是其所辯,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2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於113年3月11 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見審附 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2025-03-31

TPEV-114-北簡-730-2025033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58號 原 告 林維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豊茂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就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4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 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1823號判決被告無罪,本院刑事庭即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補-658-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267號 原 告 張瓊香 被 告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遷出國外,其在我國最後之住 所地則係設在雲林縣○○市○○街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得由本院 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31

TPEV-114-北小-1267-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被 告 王亨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4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處,欲向右進入停車格時,因駕駛不慎,致 碰撞訴外人姚海行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34,5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3,542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只有碰到保險桿,沒有那麼嚴重,原告擴張請 求範圍到葉子板,應該要扣掉葉子板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上記載「…第一當事人(即被告)願理賠第二 當事人(即系爭車輛)此次車損修復費用…」等語明確,被 告並於其上方簽名(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被告對其有過 失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其依上開法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無據。  ㈢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 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之維修費用為34,525元,業據提出維修清單、零件認 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第27頁),復據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減縮請 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必要修繕費用為 23,542元,未逾其得請求之金額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依系爭車輛維 修清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受損部位係左前車頭相符 ,並經修車廠就檢視之結果以其專業知識確認必須修繕,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取。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6日 (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QT-0665號 108.11 112年11月4日 自小客車/5年 4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890元 1,330元 26,135元 27,465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90×0.369=3,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90-3,096=5,294 第2年折舊值 5,294×0.369=1,9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94-1,953=3,341 第3年折舊值 3,341×0.369=1,2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1-1,233=2,108 第4年折舊值 2,108×0.369=7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08-778=1,33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TPEV-114-北小-57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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