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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蝦人」應更正為「蝦仁」,及第7行遭竊物品之總價值 「735元」應更正為「7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如附表所 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價值新臺 幣732元),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紐西蘭蘋果 1袋 9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盒 118元 3 鳳尾蝦仁 1盒 149元 4 黑葉白菜 1袋 45元 5 唯潔雅衛生紙 1袋 126元 6 伊絲婷洗髮精 1瓶 199元 7 飲料 1瓶 不明 共計 732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洪玉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 」(下稱全聯中興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文英所管領之 紐西蘭蘋果1袋、台南學甲虱目魚肚1盒、鳳尾蝦人1盒、飲 料1瓶、黑葉白菜1袋、唯潔雅衛生紙1袋及伊絲婷洗髮精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自身攜帶之包 包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全聯中興店職員蔡秋萍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竊商品價格標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262-20250328-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表(即本院一一四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六五五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112年2月24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因投資「風電配置」之能源轉型投資方案,遂交付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任職公司,又依 被告所述如有匯還投資款項之需求,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銀行帳戶及 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所辯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稱之正當 理由。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是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在網路上欲辦理貸款,即 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及密 碼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已賠償告訴人林文英及林琴英各10萬元,並同意以分期之 方式再按月賠償告訴人林文英20萬元,以填補其等之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另被告無 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具狀表示坦承犯行,並於114年2月24日與告訴 人林琴英、林文英成立調解,渠等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 雖已成立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與 渠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渠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林文英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林文英 支付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另為使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 僥倖,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對價等語(見偵卷 第474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文英30萬元。 被告已於114年2月24日當場交付10萬元,餘款20萬元應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4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林文英於113年2月24日所簽立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林文英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77號   被   告 許洺蓁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               樓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蓁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13日,以LINE通訊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釉 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人聯絡,約定由許洺蓁 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予「釉妮 二寶媽」、「Wi nnie A LiFe」使用,以代操投資外幣,許洺蓁遂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嗣「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林琴英、 林文英、許芷瑋,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許洺蓁之臺灣銀行帳戶,隨即遭人 轉出款項。嗣林琴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洺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X、MAICOIN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2 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MAX之帳號及密碼,提供「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使用。 ⑵證明告訴人林琴英、林文英、許芷瑋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有修改, 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法律效果 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規定。核被告許洺蓁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洺蓁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一開始「釉妮 二寶媽」與 伊聯繫做代工的事,後來聊一聊他說有賺外快的機會,投資 綠能產業,如果投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資金進去就可 以獲利20至35萬元不等之金額,「釉妮 二寶媽」邀伊合資 投資,伊用存款與貸款陸續投資總計約100萬元,「Winnie A LiFe」又向伊稱還要再投入50萬元升級到VIP2,但伊已經 無法貸款,「Winnie A LiFe」就稱要問公司團隊能代伊操 作投資就能拿回獲利,並要求伊須提供金融帳號供他們匯款 ,伊信以為真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及配合申 辦虛擬通貨平台之帳號並告知對方等語。辯護人廖珮羽律師 補充:被告第一次投入10萬元存款,又於同年7月22日向國 泰世華銀行線上申請信用貸款60萬、34萬元,到目前被告每 期仍繳付分期款,「Winnie A LiFe」又要求被告拿貸到的 款項去逢甲交易所換成線上虛擬貨幣U幣,再將QRcode提供 給他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釉妮 二寶媽」、「W innie A LiFe」之完整對話紀錄可知,「釉妮 二寶媽」於1 13年6月初,先與被告提及有兼差投資即「風電配置」之投 資方案,「Winnie A LiFe」再向被告表示要先去實體店面 「逢甲otc交流幣所」換幣,「釉妮 二寶媽」邀約被告合資 ,提議由被告出資10萬元,「釉妮 二寶媽」出資50萬元, 被告因此出資並依「Winnie A LiFe」指示至「逢甲otc交流 幣所」換幣傳給「Winnie A LiFe」,當被告詢問何時能將 投資金領出,「Winnie A LiFe」又向被告表示其帳戶被封 鎖故無法領出,需繳付50多萬元才能解除封鎖,故被告於11 3年7月2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線上貸款60萬元,隨即領出56萬 5,100元至「逢甲otc交流幣所」換成U幣後轉給「Winnie A LiFe」,「Winnie A LiFe」又稱仍無法解除封鎖,需再支 付40萬元,被告因此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並 領出至「逢甲otc交流幣所」兌換U幣轉給「Winnie A LiFe 」,之後「Winnie A LiFe」稱若要升級VIP2需再匯款50萬 元,被告無力給付,「Winnie A LiFe」則向被告提議能幫 被告向團隊申請贊助金並請團隊代為操作投資,被告因此提 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MAICOIN平 台帳號等情,有被告與「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 」之完整對話紀錄、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資訊、放款結 欠餘額證明書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所辯,並非虛詞,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係遭「釉妮 二寶媽」、「Winnie A LiFe」以投資為由詐騙而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自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前)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 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 林琴英 113年6月底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 13時許 40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2 林文英 113年6月初 假投資 113年8月16日 10時6分許 1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3時10分許 50萬元  3 許芷瑋 113年5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9日 11時12分許 1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8月19日 11時15分許 1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7分許 8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9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2025-03-25

TCDM-113-中金簡-223-202503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小字第265號 原 告 王喜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 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7日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然被告前於110年10月1日已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14年2 月20日豐原字第1140000361號函及檢附之身分證、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已於原告 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命補正之事項,原 告對本件被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7

FYEV-114-豐小-265-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 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 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 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 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 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 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 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 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 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 ,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 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 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 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 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 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 ,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 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 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 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 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 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 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 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 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 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 ,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 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 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 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 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 ,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 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 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 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 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 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 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 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 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 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 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 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 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 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 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 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 ,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 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 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 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 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 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 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 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 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 ,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 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 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 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 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 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 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 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 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 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 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 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 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 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 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 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 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 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 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 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 ,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 ,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 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 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 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 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 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 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 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 -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 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 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 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 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 ,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 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 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 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 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 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 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 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 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 ,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 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 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訴-39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張惠淑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林錦郎 林文英 林麗霞 林麗娟 林沂汶 林桂梅 林芳蘭 許林秋香 張進財 林伊蔚 林定立 林孟俊 林惠茹 蔡月娥 張揚崇 張智彬 張惠卿 張松村 張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 地,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收件,於民國91年1月14日辦理設定登 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9 1年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林許定之繼承 人許林秋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民國91年1月14日以台資地字第1750號設定擔保債 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塗銷。惟因林許定尚有許林秋香外之其他繼承人, 其中林志願於70年7月5日死亡後有代位繼承之情形,林榮章 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5日死亡,林張玉霞於起訴前之103年 10月18日死亡,張進昌亦於起訴前之102年10月5日死亡,故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林許玉雪、林錦郎、林文英、 林麗霞、林麗娟、林沂汶、林桂梅(林榮章之繼承人)、林芳 蘭(林榮章之繼承人)、許林秋香、張進財、林伊蔚(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定立(林張玉霞之繼承人)、林孟俊(林張玉 霞之繼承人)、林惠茹(林張玉霞之繼承人)、蔡月娥(張文進 之繼承人)、張揚崇(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智彬(張文進之繼 承人)、張惠卿(張文進之繼承人)、張松村、張寶珠為被告( 本院卷第78頁),張進昌之繼承人張惠淑則為原告。復因林 許玉雪並無再轉繼承,於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30日先具 狀撤回對被告林許玉雪之部分,並更正訴之聲明為:除林許 玉雪以外之上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 第196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本件全部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張進昌生前所有,由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 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林許定。嗣因張進昌於102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即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102 年12月18日完成繼承登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 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 未發生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 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91年1月8日至92 年1月8日,清償日期記載為92年1月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至遲自92年1月9日起即得行使,起算15年至107年1 月8日止,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880條規 定,林許定及其繼承人於債權時效完成後起算5年至112年1 月9日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於112年1月9日起 即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形式仍存在,已妨礙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益,有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且因林許定業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均 為林許定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上開被告應就 被繼承人林許定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 記辦妥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而為答辯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 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第 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5頁 )、被繼承人林許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 人除戶及現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81頁至 第133頁)、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135頁至第143頁)為證,核與本院查詢之戶役政網站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相符,應堪認定 屬實。查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於92年 1月8日屆至,則自擔保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之92年1月9日起 算15年之時效期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15年之消 滅時效至遲於107年1月8日即已完成,然抵押權人林許定暨 其繼承人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12年1月8日前)實 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 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 所妨害。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又林許定於92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被告為林許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迄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塗銷抵 押權性質上為處分行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塗銷,則 原告於訴訟中,一併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於民法第759條之旨趣亦無違背。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2024-11-29

ULDV-113-訴-313-20241129-3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9號 原 告 林福智(已歿) 訴訟代理人 林文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旻繽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並經定期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 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21日死亡,而原告 之全體繼承人林義文、林義民、林福成、林彥志、林文英均 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 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查核屬 實。又本院已於同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其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上開裁 定已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生前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可憑。另經本院調查原告死亡時,本院並無原 告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有本院臺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可佐,應可認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 產管理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 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07

TTEV-113-東原簡-39-202411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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