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
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
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
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
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
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
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
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
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
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
,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
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
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
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
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
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
,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
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
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
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
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
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
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
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
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
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
,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
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
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
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
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
,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
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
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
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
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
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
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
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
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
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
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
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
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
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
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
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
,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
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
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
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
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
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
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
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
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
,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
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
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
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
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
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
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
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
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
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
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
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
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
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
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
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
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
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
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
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
,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
,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
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
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
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
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
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
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
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
-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
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
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
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
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
,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
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
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
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
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
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
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
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
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
,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
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
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ILDV-113-訴-391-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