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春惠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易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姚絢中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32號被告林春惠竊 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絢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 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 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春惠於民國111年1月24日7時40 分許,行經由李鄭連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 商店(下稱本案商店),見李鄭連所有之藍色包包1個(下 稱本案包包),置於本案商店內倉儲通道掛勾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入本案包包內, 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200元、廠牌型 號SAMSUNG A20行動電話1支(IMEI碼1:000000000000000/0 1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01號),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並將竊得贓款中3,000元部分,贈與不知情之該時同 居人姚絢中(起訴書誤載為姚緬中),因認被告林春惠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檢察官並主張應對第三 人姚絢中無償取得之贓款3,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準此,若本案審 理結果認被告林春惠確有竊取李鄭連所有之現金並將其中3, 000元無償贈與第三人姚絢中,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即可 能包括第三人姚絢中所取得之3,000元,為保障第三人姚絢 中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第三人姚絢中有參與沒收程序之 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已定於114年4月1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 進行審判程序,參與人姚絢中應依期到庭(亦可委任代理人 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且就沒收 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參與人經合 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前段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455條之17,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DM-113-易緝-32-2025020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0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春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48元,及自民國 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5

HLDV-113-司促-7600-2025020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 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 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 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8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0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手飾壹條、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 「21時49分」應更正為「17時33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春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 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依判決精簡原則,不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評價事由)、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手飾1條、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之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國民身 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等物,均具有個人專 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以避 免遭盜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 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981號   被   告 林春惠 (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 08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21時4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吃攤前,利用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員楊小萍置放於攤位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信用卡1張、金融卡5張、汽機車駕 照各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手飾1條等物,價值 共計約17,800元】1個得手後,即隨步行離去。嗣楊小萍發 現前揭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楊小萍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情不諱,惟辯稱:皮包內僅有現金約13,000元,伊僅竊取現金,其餘財物伊於該店打烊後連同皮包放回攤位云云。 2 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 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1-07

PCDM-113-審簡-1472-20250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6號 原 告 林春惠 被 告 莊國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2-19

KSHM-113-附民-686-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