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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 鄒騰育 林春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龍月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 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並給付 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 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 約為2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權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鄒騰育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 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 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 為1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部拆除或滅失為止。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依原告民事補正狀陳報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兩倍做為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原 告復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 ㎡+1㎡=38㎡),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1,07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3,8700(計算式:12,800元/㎡×2×38㎡+41,070 =1,01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9

TCDV-114-補-29-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陳梅金(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祐興(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郁芳(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林均茂(即林春財之繼承人)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為被告林春財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春財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憑,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林春財之 法定繼承人為陳梅金、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均未於法 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惟陳梅金、 林祐興、林郁芳、林均茂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 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梅金、林祐興、 林郁芳、林均茂為林春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5-02-04

TPDV-102-訴-1098-20250204-3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龍文蓮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1黃清溪 2林清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燈 被 告 3黃清田 4黃清池 5黃員 6羅秋蘭 7朱瑞麟 8朱瑞宏 9朱瑞陽 10朱清全 11陳朱阿春 12林宗慶 13林小惠 14潘俊佑 15謝耀緯 16潘麗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0樓 17潘純勲 18潘婉馨 19林金標 20林金興 21朱禹丞 21朱姵穎 23朱毓鞣 24朱育葶 25林秀月 26林秀珠 27林宜珍 28李坤陽 29陳文枝 30陳文勇 31李陳月枝 32劉孟怡 33劉沛怡 34劉林鏘 35劉林銘 36劉林鎮 37簡劉秀琴 38劉秀花 39林劉秀絨 40劉秀卿 41劉秀惠 42陳瀚霆 43林怡君 44林值米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楊首佐 被 告 45余佩芸 46林坤池 47林秀霞 48林秀琴 49林貴春 50林添丁 51林蔡有 52林駿勝 53林文清 54林紅秀 55林坤財 56林韋辰 57林碧綢 58林明珠 59林天益 60邵春林 61邵光遠 62林文章 63游林美葉 64李茂生 65李茂政 66李色絨 67莊林阿香 68楊林寶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69林寶花 前列被告29至43、45至54、59至62、64、65、69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70林明村 71林俊榮 72林惠珠 73林傳城 74林欣萍 75林信雄 76林再添 77楊堉紳 78楊尚縉 79楊巧薏 80林國鐘 81林國欽 82林素珍 83林素美 84林財來 85吳詩銘 87吳進益 88吳秋菊 89吳惠玉 90吳寶貴 91吳惠玲 92簡林阿尾 93鐘林言鴻 94蔡木生 95蔡木春 96許坤松 96許家豪 98許坤池 99許麗真 100許麗鳳 101許麗卿 102蔡阿葉 103蔡清雲 104林永河 105林永川 106林永福 107潘林彩紅 108溫林秀卿 109林文英 110林經武 111林三元 112林東海 113林英碧 114林碧君 115林寶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添枝 116林春生 117林春財 118林春熙 119林美惠 120林珆萲 121林美琪 122林清俊 123林清博 124高淑珍 125黃英輝 126李瑞祥 127黃靜淑 128王榮章 129王錦池 130王明德 131王盈文 132王明卿 133王明月 134官維金 135黃藍阿玉 136黃長濱 137黃長宏 138黃長進 139黃英嬌 140黃英如 141邱美雲 142黃瓊惠 143黃世明 144黃瓊嬅 145紀碧芳 146林龍逸 147林君庭 148盧芳玲 149林詩紜 150林晏汝 151林雍倫 前列被告70、71、75、76、148至151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威 被 告 152蔡豐作 153蔡朝陽 154蔡永田 155蔡水泉 156蔡中山 157蔡麗真 158林簡玉藤 159林茂松 160林茂杰 161林茂明 162林月鴻 163林欣儀 164王照美 165蔡育瑋 166莊皓宇 167莊雨璇 168莊雨純 169莊俊宏 170李莊淑雲 171莊淑美 172陳武雄 173陳武坤 174陳人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15

ILDV-111-訴-524-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蘇怡維 被 告 林春發 訴訟代理人 林鴻銘 被 告 林春財 陳鴻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玉姬 被 告 林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漏附附圖,應更正補附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漏未附上附圖之顯然錯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件

2024-11-11

TPDV-102-訴-1098-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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