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胡采涵
被 告 龍月鳳
王男祁
鄒騰育
林春財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
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龍月鳳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
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並給付
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
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王男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
約為2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權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鄒騰育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為25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
前5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
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部拆除或滅失為止;聲明第4項請
求被告林春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上,其侵占原告土地之建築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面積約
為1平方公尺,並給付自起訴日前五年占用部分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按年息10%計算,且應計算損害賠償至建物全
部拆除或滅失為止。
三、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附帶請求給付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則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加上自起訴日前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依原告民事補正狀陳報之系爭土地當期公告
現值之兩倍做為交易價額,系爭土地於114年1月原告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原
告復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約38平方公尺(計算式:10㎡+2㎡+25
㎡+1㎡=38㎡),不當得利金額則共41,070元,是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1,013,8700(計算式:12,800元/㎡×2×38㎡+41,070
=1,013,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