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昭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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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君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國君為原告利好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 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 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 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 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 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昭儀,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在民國113年11月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曾國君之情,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7頁),原告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 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任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 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4年1月21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 送達其訴訟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 已歸於消滅,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嗣原告之現任 法定代理人曾國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佐,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9

PCDV-112-訴-2233-20250319-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1月8日112年度訴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495萬元)( 見本案卷第107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9,122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2

ILDV-112-訴-550-2025021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3號 原 告 利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昭儀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被 告 宇成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鈞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又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5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578,061元」及利息之情 ,有原告之民事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82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3 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品牌顧問輔導委任契約、咖啡 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不動產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㈡就品牌顧問輔導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部分:依 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約當日給付原告簽約 訂金15萬元,並於110年7月1日及同年9月1日再分別給付第1 期、第2期之營運費用15萬元及20萬元(均未稅)予被告。 被告僅依約給付定金及第1期營運費,然迄未給付第2期營運 費含稅金額為21萬元(加計5%營業稅,計算式:20萬元×1.0 5=21萬元­)。  ㈢就咖啡廳網站設計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兩造 雖未簽訂書面,但已口頭達成合意,且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訂 金及第2期承攬報酬,原告已依約完成承攬契約之網站架設 ,被告正常使用並無瑕疵,原告主張網站營業時間、電話錯 誤部分,原告均已更正,且被告係於原告促請其驗收給付尾 款後,又自行變更營業時間及電話,試圖拖延給付尾款,此 為不正手段拒絕驗收,自應視為被告已為驗收而應給付尾款 ,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然被告迄未給付承攬報酬尾款12,177元(即全部承攬費用 之百分之10)。  ㈣就不動產租賃契約部分(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55,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給付,且自交屋日起, 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第四台、網站等因使用必須繳納 之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欠繳租金、水 電及電信等費用,原告於111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如不繳納將依約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原告 即於111年1月24日再次向被告預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終止,被告自110年12 月起至111年2月止,業已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而積欠110年 12月、111年1月、2月計3期租金165,000元,且未負擔上開 期間之水電、電信等費用計18,444元。再者,依系爭租約約 定,於租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遲至111年4月1日,除未自行將 器材設備拆除搬離外,竟遺留大量廢棄食材及垃圾,造成環 境污染,原告即於111年4月1日代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 務,為此支出清運及拆除費用16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 第15項約定沒收被告前交付之押租金11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1日迫於無奈下代被告履行回復原 狀之義務,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111年3月之以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至被 告所稱抵充押租金11萬元及裝潢、設備費用部分,因系爭租 約已於111年2月2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 定,被告於終止租約後逾7日未歸還房屋,原告得沒收全部 押租金作為加重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若有遺留裝潢、設備 等物品未自行拆除清運,原告得將之視為廢棄物,被告所為 抵充抗辯,自屬無據。再者,押租金部分於契約終止前不生 當然抵充之效力,被告並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向原告為押 租金抵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再市內電話 「00000000」係被告申請且係被告IG粉專所留之使用電話; 另原告並未與被告合意分擔水電費。又被告所稱已給付110 年12月份租金42,500元部分,原告雖有收受被告匯款42,500 元,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55,000元,且被告當時尚積欠 原告承攬及委任報酬,則被告當時係給付何項債務尚有不明 ,惟原告既有收受該筆款項,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另 被告上開42,500元之給付並非依債之本旨給付,因每月租金 為55,000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26日送達之律師函請求被告 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萬元,否則必將終 止租約,已向被告預為附條件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未依原告請求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積欠之2期租金11 萬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所附停止條件已生效,縱被告事 後於111年2月22日給付42,500元,亦不能使已終止之租約回 復未終止前之狀態。本件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積欠之3期租 金165,000元、水電電信費18,444元、清運費用16萬元、違 約金55,000元,合計398,444元(計算式:165,000元+18,44 4元+16萬元+55,000元=398,444元)  ㈤綜上,被告積欠之金額為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系 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元,合計6 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78,061元 (計算式:210,000元+12,117元+398,444元-42,500元=620, 561元-42,500元=578,061元)。  ㈥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營運費、依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尾款,並依系 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7、11、15、13項、第9條第 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及電信費、清 運費用及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並陸續給付3 0萬元,然原告並未達成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事務,並對 被告詐騙金錢。原告以在板橋為被告經營職藝咖啡尋覓黃金 店面為由,要求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每月給付租金55,000 元予原告,復要求被告支付近百萬元之裝潢費予原告配合之 廠商施作,事後卻要求被告經營與職藝咖啡無關之「art1 c afe」,而非其推廣之「職藝咖啡」。再者,原告謊稱可介 紹有美企業社為職藝咖啡設計新商標,被告因而給付原告39 ,900元,實則有美企業社即係林昭儀本人,且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零售業」與商標設 計無關,是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實係要求推廣「職藝咖啡」 ,而非「art1 cafe」,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內容, 自不得請求給付委任報酬21萬元。  ㈡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係委託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 儀之配偶)向加點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稱加點力公司)洽 談網站建內容,網站內容自應由加點力公司製作,故該契約 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林昭儀及配偶甲○○向被告謊稱甲○○為加點力公司之 業務推廣代表,由甲○○為聯絡人,由加點力公司製作網站, 更盜用「加點力整合行銷」的商標及名稱出具網站建置規格 書,使被告誤信而同意以總金額121,044元(含稅)委託加 點力公司製作,並約定30日完成,報酬分三期付,被告因而 於110年7月3日交付訂金款72,703元、於110年10月22日交付 第二期款36,225元至林昭儀及甲○○指定之甲○○個人帳戶,其 餘款項待網站建置完成,並確認功能無誤,再行給付,然網 站內容並未如期於30日內完成,且錯誤百出,無法使用,被 告事後知悉亦非加點力公司製作,顯非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顯然未完成工作。  ㈢就系爭租約部分,原告多次在被告不在時進出店面,動用被 告財產,陸續竊盜、侵占被告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電腦、冰箱 等財物,嗣又拒絕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致被告無經繼續經營 ,且被告事後始知原告實為二房東,原告向訴外人陳泱如、 陳妍希承租系爭房屋及其上2樓,並將1樓即系爭房屋轉租被 告,後續因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予系爭房屋之所有人,進而 請求被告搬遷。而被告目前已無使用系爭房屋,就費用清算 部分:⒈水電費部分,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1,000元,原告不 得請求全額。⒉電信費:「00000000」號係原告自行使用之 市話號碼,被告係申辦「00000000」之市話供店面使用,原 告請求負擔電信費實屬無據。⒊租金部分:被告已繳納110年 12月租金,並無積欠3期租金,且被告已給付押租金11萬元 ,即得抵充租金。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11年3月,在系 爭房屋遭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昭儀之子歐打傷害,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鈞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964號)審理 中,被告就系爭房屋早已無使用管理之情事,原告告請求11 1年3月租金並無理由。⒋拆除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 報價及單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拆除及因拆除而支出16萬元 。且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搬除系爭房屋之裝潢及說才(如 冰箱、筆),自得予以抵充。另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已給付 110年12月份之租金,每月租金為55,000元,然另扣除原告 應分擔之電費1,000元共6個月、被告代墊修繕系爭房屋廁所 排水管費3,000元、更換鐵捲門控制器3,500元(計算式:55 ,000元-6,000元-3,000元-3,500元=42,500元),被告已匯 款42,5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咖啡廳,先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6月23日、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系爭承 攬契約、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 1萬元、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系爭租約費用398,444 元,合計620,561元,扣除被告前給付之42,500元,尚積欠5 78,061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 審酌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 ,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 7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 ,000元、水電及電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 及111年3月之相當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 被告抗辯已給付110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告抗辯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51, 634元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2期費用21萬元,是否有理 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總 費用為50萬元(未含稅),被告已給付訂金15萬元(未稅金 額)、第1期費用15萬元(未稅金額),並約定被告應於110 年9月1日給付第2期費用20萬元,含稅後為21萬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品牌顧問輔導合約(職藝咖啡)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簽訂本合約 時,乙方(即被告,合約誤繕為甲方)得支付甲方(即原告 ,合約誤繕為乙方)品牌顧問輔導費用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未含5%營業稅)。付款方式如下:⒈簽約訂金: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整。(簽約當日支付)⒉第一期營運費用:新臺幣壹 拾伍萬元整(110年7月1日支付)⒊第二期營運費用: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整。(110年9月1日支付)…」等語,有系爭委任 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可知兩造就價金之給付分 為訂金、第1、2期營運費用,且就第2期營運費用部分,約 定應於110年9月1日給付20萬元,則被告既與原告簽訂有上 開合約,其自應依約履行給付。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輔導被告品牌完成一定工作目標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 職藝咖啡SWOT分析投影片之內容,其中除有就被告公司品牌 本身進行優劣分析,亦有針對現行市場環境進行調查,並提 出相關之行銷策略及內部改善意見等情,有職藝咖啡SWOT分 析投影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14頁),足認原告對 於輔導被告公司品牌確有提出工作成果無誤。再參以兩造於 Line、Wechat群組對話紀錄略以:「110年9月5日上午2:33 原告:@baichi好的,這兩天會約冠婷針對林口來導客!」 、「110年9月11日下午9:06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點當然 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層酥配 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此為建議,真實餐 點當然有職藝自行規劃 台風臉書pojp6還是要小編吃一口千 層酥配一杯」、「110年9月15日下午3:22原告:這是冠婷下 的單,我沒給他意見!但中秋推月餅本來就沒有錯,是節日 需求商品!是我們自己沒有努力推!你們的100盒,我也是 一盒一盒湊出來賣掉的 @黃冷川@能言善道 你們趕快確認時 間,或是明晚先討論!大家努力來面對目前品牌的困境」、 「110年9月15日下午3:36原告:明天能碰面,首先兩位先把 目前進行中的事項先作報告,讓我們大家都知道目前的狀況 ,然後在進行策略與分工」、「110年9月15日下午3:43原告 :那我們全部就約週六晚上8:00!在文一開會!」、「110 年11月17日下午8:28原告:之前大姐提的專案,先架構出來 ,我先看價格結構跟產品系列 然後我會開始安排團體去店 裡包場 搭配體驗」、「原告:你最近在哪?你包場價格要 注意,太低了」、「原告:我要試喝全品項,誰能提供給我 ?」、「原告:然后,過年專案要出來嗎」、「110年12月1 1日下午11:04原告:我今年來幫你們推 看看能否12/25就出 來 不然很多企業會先訂」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佐(見 本院卷第215至229頁),可知原告均有持續提供相關經營建 議,堪認原告應確實有依系爭輔導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向被 告公司履行相關輔導品牌工作之義務,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委任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 合計21萬元,洵屬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12,117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 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 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參照)。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契約成立以雙方合意即 可,不以書面為要件。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網站架設之承攬契約等語,而 依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本委製單需經甲方( 即被告)簽署確認,乙方(即原告)並以此為收費依據,甲 方(即被告)應於正式簽約時,視同雙方確認訂單項目與金 額無誤。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百分之六十(60 %)簽約款。乙方系統建置完成交付於甲方測試時,甲方得 支付乙方百分之三十(30%)貨款。甲方於驗收所有功能無 誤後,五日內以銀行匯款或即期支票的方式支付剩餘百分之 十(10%)款項。」等語,有該承攬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未曾於該承攬契約簽名用印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內容,其中雖未有被告之用印 或簽名等情,惟被告並不爭執有與原告就系爭網站之架設有 口頭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38頁),且被告亦自陳其同意 就系爭網站之架設,分3期付款,並已分別於110年7月3日、 110年10月22日將第1期款72,702元、第2期款36,225元分別 匯至原告、甲○○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亦經被 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承攬契約不以 書面為要件,而被告亦承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系爭網站架設 事宜,並就系爭網站架設事宜給付相應款項,且分3期給付 予原告,足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承攬契約無誤。  ⒊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網站未完成架設,亦存有 瑕疵而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兩造間111年1月12日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惟觀諸兩造間於111年1 月17日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1月17日下午3:13 原告:綠 界已經設定好了 你可以試試看」、「1月17日下午3:16 原 告:我有設定一個test $1的商品可以測試」、「1月17日下 午10:31 原告:所有網站功能金物流已經完成 請盡快確認 是否有其他問題 如果3天之內沒反應 代表沒有問題 就請你 5日之內將尾款支付」、「1月19日下午5:46 被告公司負責 人:好的 我們會測試看看。沒問題的話 五個工作日內會支 付尾款 請提供帳號 謝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原告對於被告於111年1月12日所 稱系爭網站之瑕疵應有進行調整修正並完成該網站之架設, 方於111年1月17日通知被告進行驗收,足認原告應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事項,揆諸前揭規定,其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完工報酬。被告再另稱:被告係委託原告向加點 力公司洽談系爭網站建置內容,然系爭網站應由加點力公司 ,而非原告所製作,原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等語,惟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被 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之3期租金165,000元、水電及電 信等費用18,444元、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及111年3月之相當 租金之金額55,000元,合計398,444元,被告抗辯已給付110 年12月租金42,5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就積欠租金部分: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積欠租金2個月,經原告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電、電信費等相關費用,而被告仍未 繳納後,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4日,以原證5之存 證信函於111年2月28日終止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於111年1 月24日寄發之原證5存證信函記載:「主旨: 謹代本所當事 人利好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函知貴公司(即被告),請 貴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務必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 說明:……二、㈢又本公司(即原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宇成 公司(即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2條、 第3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租賃契約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3 年8月4日止,宇成公司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每月金55,000元 予本公司,且宇成公司應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 、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而必須繳納之用,……。㈤詎料,宇 成公司本應於……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5日各支付租金55, 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每月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然宇 成公司迄今卻仍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㈦為此,……請宇成 公司於本函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11萬元……,並自行 負擔未付租金期問之水電費用及電信使用費,如有違反,則 本公司絕不寬貸,必將依法終止雙方租賃契約,……」等語,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而被告 亦不爭執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則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可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12月、111月1月份合計2個月租 金11萬元,並限期被告於5日內給付,如未給付,則「必將 」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 問:原證45律師函何處有記載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表示 要在1個月後生效?)原證5第3頁第7段「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惟所謂「必將依法終止租約 」之意,僅係向被告表示如被告未依催告信函給付積欠租金 ,則將會依法終止租約,自仍須原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而非以催告請求之意思表示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之意,僅足認定原告有限期催告被 告給付積欠之2月租金之意思表示,並無從認定有於上開存 證信函同時併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上開 存證信函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與存證信函之內容 不符,自無可採,是原告既無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無從認定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再者,佐以系爭 租約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亦即係每月給付1次,而原告之催 告期限僅有5日,亦難認原告所定催告期限合於民法第440條 第1項所定之相當期限,綜上,原告主張:以被告欠租達2期 以上,經催告仍未給付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情,於法無據 ,不足採信。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0年12月、111年1月及2月等3 個月租金16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曾於111年2月22日 給付租金42,500元予原告等語,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網銀進出款明細等件惟證(見本 院卷第137至273至275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該筆金額 (見本院卷第283頁),是扣除被告上開已給付之租金金額 後,可知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為125,000元(計算式165,000 元-42,500元=12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1 25,000元,自屬有據。  ⒉就積欠水電、電信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欠租期間之水電、電信費用合計18,4 44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僅有使用被告自行申設之電話 號碼00000000,至電話號碼00000000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 經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自交屋日起,房 屋稅、管理費由甲方(即原告)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 話費、第四台、網路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則由乙方 (即被告)自行負擔」、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委託甲方(即被告)代申請以下(水費、電費、瓦斯費、 保全費、監視系統費、市話線路使用費、寬頻網路使用費、 MOD費),雙方並議定為代收代付方式。乙方得依甲方實際 代付收據金額按期給付於甲方……。」等語,有系爭租約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產生 之水電費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僅係代為繳納。次查,原告主 張:其於111年4月1日已代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語, 被告亦辯稱:至多僅使用系爭房屋至111年3月底等語,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擔自111年3月止所積欠之水電費、電 信費等費用無誤。再查,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積欠之水電費 、電信費費用,合計為18,102元(計算式:①電費13,933元〈 計算式:自111年1月12日至111年3月16日止13,783元+自111 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31日止280元×15/28=13,933元〉+②水費 359元〈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計算式:52元 ×22/35+519元×22/35=3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電信費3,8 10元〈計算式:110年12月1,854元+111年1月1,278元+111年2 月678元=3,810元〉=18,102元),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上開金額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其中1線電話號碼00000000 係原告自行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電話號碼 雖係以「原告」名義於110年6月16日申設而裝機,並於111 年1月10日申請停話,於111年4月27日因欠費拆機等情,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新北一服(112)字第 A060號函暨附件異動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 ),而被告雖曾於被告經營之Art1 cafe網路上使用該門號 為聯絡電話,然僅使用至111年1月8日,其後即變更聯絡電 話為00000000等情,有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3至191頁),佐以上開電話號碼亦於被告變更網路上聯絡 電話後之2日即申請停話,足認被告應有使用該電話號碼000 00000至111年1月8日止,其後即111年1月8日起至31日合計2 3日及111年2、3月止即未再使用,是就該電話號碼於111年1 月9日後之電信費用1,626元(計算式:1,278元×23/31+678= 948元+678元=1,626元)自應由申設人即原告自行負擔。扣 除上開應由原告負擔之電信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水電費、電信費為16,476元(計算式:18,102元-1,626元 =16,476元),洵屬有理,逾此請求,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因遲延給付租金,欠租2月以上之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經原告催告而終止系爭租約,故依租約約定沒收 押租金11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應給付111年3月按月租金 計算之違約金5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代為支出之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費用16萬元等語,惟系爭租賃契約既並未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並有回復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之義務,則原告應無權取回系爭房屋,亦無從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 據。  ⒋基此,原告就系爭租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5,000元 、水電及電信費16,476元,合計141,476元(計算式:125,0 00+16,476元=141,476元)。  ㈣被告辯稱:以11萬元押租金扣抵及系爭房屋裝潢及設備費用8 51,634元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 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 言。經查,原告既無權取回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原告逕 自拆除被告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與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主張原告搬除之裝潢與設備如附 表所示項目,其價值合計為851,634元,並據提出遭搬除之 裝潢與設備之費用發票與明細、系爭房屋現場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03至323、483至505頁),足認被告確因原告之 搬除行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有據。  ⒉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 有之狀態。是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 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 、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 量賠償被害人之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又修繕若係以新品換舊品,合理修繕費用之估算應將材料已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 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均應依法折舊,參諸行政院所頒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206,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即累計折 舊額雖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仍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 。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項目之費用,經折 舊後應為746,393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對於原告前 揭所負之債務,與上開原告對於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且給付種類相同,並無不適於抵銷情狀,準 此,被告主張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上開經准許請求 之債權363,593元(即委任費用21萬元+系爭網站架設報酬尾 款12,117元+積欠租金等費用141,476元=363,593元),互為 抵銷,洵屬有據,且一經抵銷,前揭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之 債權已然消滅,故本件上訴人依前揭所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63,59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民法第505條第 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民法440條第1項及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7、11、15項、第6條第1項、第9 條第1項、第6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06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購買日期 拆除日期 折舊後現值 卷 頁 1 廚房設備 351,750元 110年8月11日 111年4月1日 303,443元 本院卷第303頁 2 食物均值機 8,000元 110年8月31日 6,901元 本院卷第303頁 3 量杯、餐盤及其他設備 2,185元 110年8月9日 1,885元 本院卷第307頁 4 層架 5,050元 110年7月27日 4,270元 本院卷第309頁 5 實木小圓桌 1,678元 110年7月26日 1,419元 本院卷第311頁 6 Cuisinart美膳雅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 26,775元 110年8月4日 23,098元 本院卷第313頁 7 Panasonic國際牌23L全新變頻惟電波烤箱微波爐 5,390元 110年8月6日 2,156元 本院卷第315頁 8 硬體設備 9,000元 110年8月30日 4,650元 本院卷第317頁 9 餐飲系統 73,400元 110年8月11日 63,320元 本院卷第317頁 10 監控工程 29,000元 110年9月1日 25,017元 本院卷第319頁 11 水泥漆材料 2,290元 110年10月9日 2,054元 本院卷第321頁 12 裝潢費用 337,116元 110年11月10日 308,180元 本院卷第323頁 總計 851,634元 746,393元 備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2025-01-21

PCDV-112-訴-2233-2025012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0號 原 告 林昭儀 林伯禹 林廣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謝陳阿雲 謝義光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東輝 被 告 游志偉 何岱耿 蔡幸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分別均就被告謝義光、謝 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各自所有宜蘭縣○○鎮○○段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22日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 方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部分,548-A( 面積1.7㎡)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 線電視、電話線之裝置權存在。 三、被告謝義光、謝陳阿雲、何岱耿、游志偉、蔡幸玉應容忍並 禁止妨礙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在前項範圍內為裝置 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 線設施之行為。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林昭儀、林伯禹、林廣慧(下 合稱原告3人,分則稱姓名)分別均就被告謝陳阿雲所有之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2土地)如起訴狀 略圖所示紅色線段圍成部分(寬約1.5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有電線、自來水管線、居家使用之排水管線、有線電 視、電話線之裝置權(下合稱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謝陳阿 雲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嗣追加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前揭3人下 分稱姓名,合則稱游志偉3人)及謝義光為被告,並最終確 認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謝陳阿 雲、游志偉3人各自所有系爭542土地、宜蘭縣○○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45、548土地),如宜蘭縣羅東 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第3982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面 積21.8㎡)、545-A(面積0.7㎡,筆錄誤繕為0.6,逕予以更 正)、548-A(面積0.6㎡,筆錄誤繕為0.7,逕予以更正)部 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 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㈡備 位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3人分別均就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 、謝義光(前揭2人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謝陳阿雲2人)各自 所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541、544土地)(前揭5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設置土地),如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2日 羅測土字第11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方案)(下稱附 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542-A(面積15.7㎡ )、544-A(面積1.3㎡)、545-A(面積4.2㎡),548-A(面 積1.7㎡)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⒉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 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在前項範圍內為前揭設置管線 設施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341至343頁、第408頁),經 核,原告追加謝義光及游志偉3人為被告,均係基於同一袋 地須設置管線所生之請求,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為先 、備位聲明,則係提供上述2方案由法院審酌何謂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非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游志偉、何岱耿、蔡幸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3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地段19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 000巷0號)為林昭儀單獨所有;同地段536-7、536-2、536- 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鎮○○路000巷0號)則為林昭儀與林伯禹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均各1/2;同地段536、536-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73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係林廣慧 單獨所有(前揭8筆土地,下分稱系爭536、536-1、536-2、 536-3、536-4、536-5、536-6、536-7土地,合則稱系爭土 地;前揭3筆建物,下分稱系爭1971、1972、1973建物,合 則稱系爭建物);另系爭541、544土地為謝義光單獨所有; 系爭542土地為謝陳阿雲單獨所有;系爭545土地為游志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系爭548土地為蔡幸玉 、何岱耿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各1/2。又系爭建物均已取 得使用執照,而因系爭土地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均屬袋地,為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能合於通常使用 ,有通過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 置土地,安設民生管線之必要,而系爭設置土地之一部本屬 於宜蘭縣羅東鎮安平路101巷(下稱系爭巷道),為宜蘭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所稱之現有巷道,並經宜蘭縣政府 指定建築線在案,經由該路段設置管線,應屬對鄰地損害最 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3人 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並先位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 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 土地,於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542-A、545-A、548-A部分之 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且其等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備位則依謝陳阿 雲2人曾提出之附圖乙案,請求確認原告3人各自所有之系爭 土地,對謝陳阿雲所有之系爭542土地;何岱耿、蔡幸玉共 有之系爭548土地;何岱耿、游志偉共有之系爭545土地;謝 義光所有之系爭541、544土地,於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 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 在,且游志偉3人、謝陳阿雲2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 在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 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陳阿雲2人部分:坐落於系爭542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103號房屋)為謝陳阿雲所有 ,因原告3人開挖地基起造系爭建物時,並未施作連續壁, 導致103號房屋產生傾斜,故伊等不同意原告3人設置管線在 系爭541、542、548土地上。且103號房屋因花蓮大地震後更 加傾斜,預計將要拆除並新建房屋,將會使用原告3人所主 張設置管線之範圍,且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並非既有巷道 ,均由伊等自行維護,故如附圖甲、乙案伊等均不同意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游志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 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 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 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 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 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 ,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 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 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 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 號民事判決),是主張有通行權之人,以所欲通行之周圍地 所有人為被告,並聲明就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特定部分土 地為請求範圍,訴請法院判斷確認是否有通行權存在者,既 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3人主張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游志偉3人、 謝陳阿雲2人各自所(共)有之系爭設置土地,在上開特定 範圍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謝陳阿雲2人所否認,則就上開 特定範圍可否供原告3人設置管線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其主 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且原告3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處所確認有無設 置管線權限,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  ㈡原告3人主張有設置管線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3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 土地分別為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又系 爭土地屬於袋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而原告3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搭建完成後,因系爭巷道之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謝陳阿雲反對,迄今無法設置管線或排水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之建 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二類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宜蘭縣政府回函、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回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7至85頁、第309至320頁),且 經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及系爭設置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此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 39頁),而謝陳阿雲2人對於系爭土地為袋地乙節,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6頁),另游志偉3人則對於原 告3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3人主張上情,首 堪認定。   ⒉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3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建物均已取得 合法之使用執照並辦畢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系爭土地係屬袋 地,業如前述,堪認原告3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確無法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而審諸社會生活中一般 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必不脫水、電、瓦斯等相關基礎設施,應 為社會生活一般之常情,是為供系爭建物得以通常使用,原 告3人依前揭規定,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有配置電線、自來水管線、有線電視、電話線及排水管線等 必要,自屬有據。  ㈢本件設置管線方案應以備位之如附圖乙案較為妥適:  ⒈關於設置管線方案部分,原告3人先位主張在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面積21.8㎡)、545-A(面積0.7㎡)、548-A(面 積0.6㎡)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2人所反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前揭範圍係分別坐落在謝陳阿雲所有之系 爭542土地;游志偉、何岱耿共有之系爭545土地;何岱耿、 蔡幸玉共有之系爭548土地上,此有系爭設置土地之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317至319頁) ,且附圖甲案係沿103號房屋之邊線向北側延伸1.5公尺,亦 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 第127至131頁)。而謝陳阿雲辯稱其所有之103號房屋之地 樑位於房屋邊線向北側延伸60公分處,如採附圖甲案將導致 其房屋地樑受損等節,固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惟謝陳 阿雲因認林廣慧在系爭536、536-6土地上興建系爭1973建物 ,致其所有之103號房屋受損傾斜乙節,業經林廣慧向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建物安全鑑定,該鑑定報告之 結論即認系爭103房屋現況有向右傾斜及後方水泥空地略有 淘空裂損之情形,此有謝陳阿雲提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3人對前揭鑑定報告書亦未爭執 其形式之真正,堪認103號房屋現況確有傾斜、地基淘空之 情,依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雖尚無從逕認103號房屋受損與 原告3人搭建系爭建物必然相關,然本院審酌緊鄰103號房屋 之設置管線方案,將徒增103號房屋結構受損或更為傾斜之 風險或爭議,應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故原告3人先 位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542、545及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 編號542-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尚 屬無憑,則原告3人先位併訴請謝陳阿雲、游志偉3人應容忍 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前揭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 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3人備位主張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面積0.5㎡ )、542-A(面積15.7㎡)、544-A(面積1.3㎡)、545-A(面 積4.2㎡),548-A(面積1.7㎡)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為謝陳阿雲在勘驗現場所提出之設置管線方案,並經本院囑 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12月26日羅測土字398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謝陳阿雲方案圖),此有勘驗筆 錄及謝陳阿雲方案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3頁 ),堪認於此部分設置管線為謝陳阿雲自認對其所有之103 號房屋並無影響之範圍。且為確認謝陳阿雲方案圖之範圍是 否會對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造成影響,本院復囑託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以謝陳阿雲方案圖為基礎,另行標示系爭巷道 之道路現況位置,並確認是否有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該設置 管線之範圍,經該所繪製如附圖乙案(見本院卷第335至337 頁),確認並無任何建物牆壁線坐落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 541-A、542-A、544-A、545-A,548-A範圍內,且依附圖乙 案標示之道路,可見系爭巷道現況實際寬度逾2.1公尺(計 算式:60公分+150公分=210公分)。復參以宜蘭縣政府回函 檢附之103號房屋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103號房屋邊線向 北側延伸1.2公尺之範圍,乃係103號房屋建築基地之退縮地 ,逾1.2公尺則屬道路,而距離103號房屋邊線向北延伸2公 尺處,則為系爭巷道之中心線(見本院卷第329至331頁), 堪認謝陳阿雲於本院自述略以:伊提出之方案是在現況道路 中央,兩側房屋均不會影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 應屬實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範圍設置管線,該設置之範 圍與103號房屋有60公分之距離,另與北側坐落在系爭541、 544、545及548土地上之建物,亦有相當距離,且前揭範圍 係坐落在系爭巷道中間位置,堪信允許原告3人利用前揭範 圍設置管線並不額外增加其他周圍地之負擔,足見此方案應 屬對系爭設置土地上之建物影響最小之範圍,從而,原告3 人主張為使系爭土地、建物合於民生居住使用之必要,而備 位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設置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 、542-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及併請求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 3人在前揭土地範圍內為設置管線設施之行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至謝陳阿雲2人嗣後雖更易前詞,改辯稱103號房屋於地震後 更加傾斜,伊等預計拆除103號房屋後,在系爭541、542、5 44及同地段540地號土地合併重建,伊等不可能讓管線從房 屋中間通過,故不再同意在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1-A、542 -A、544-A、545-A,548-A之範圍內設置管線等語。惟謝陳 阿雲2人對此僅泛稱:現在拿不出證明文件,拆除後變成空 地才可以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為佐,已難信為真實。且按,「本自治條例所稱現 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七、曾依本自治條例指定 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並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巷道之認定未 經撤銷或廢止。㈡道路現況與原建築線指定圖之道路寬度、 位置無顯著差異。㈢政府機關出具管理維護中之證明。」;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 或廢止之路段公告30日,徵求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認 定異議無理由者,應准其申請。」;「依前項申請改道者, 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 人出具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 ,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及供公眾通行,且新巷道土地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之日起廢止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第6條規定。」;「第1項現 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之申請文件、辦理程序等作業規定,由 本府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7款 、第9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 現有巷道,其廢止或撤銷或改道尚須符合一定條件,土地所 有權人非得任意廢止或改道。而查系爭巷道現況為供通行之 用之道路,且係經宜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現況 路寬2至2.2公尺不等,現由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管理維護,此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7頁), 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 117頁),則系爭巷道既為經指定作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在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之前,原告3人選擇在此範圍內設 置管線,應屬最小侵害之方案,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查無系爭巷道遭廢止或撤銷或有改道之相關 事證,是謝陳阿雲2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 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 人各自所(共)有系爭542、545、548土地,如附圖甲案所 示編號542-A、548-A、545-A範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 謝陳阿雲與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部分 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並非最妥適之方案,不應准許;而原 告3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自所(共)有系爭土地,對 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各自所(共)有系爭設置土地,如 附圖乙案所示編號542-A、548-A、545-A、541-A、544-A範 圍內,有設置管線權存在,應屬有據,是原告3人併請求謝 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3人於上述範 圍土地設置管線設施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3 人起訴欲通行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所有之系爭設置土地 ,謝陳阿雲2人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 訟行為屬防衛其等權利之必要,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3人通 行之謝陳阿雲2人、游志偉3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 所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本文,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5-01-08

ILDV-112-訴-550-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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