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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蕭名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478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850元由被告負擔6,69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63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年 1月1日晚上8時5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無 號誌路口時,未依讓路標誌指示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而與A車發生 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96,99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496,992元(含零件1,214,154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 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 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 ,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9,64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632,478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349,640元+工資187,065元 +烤漆95,773元=632,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850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14,154×0.369=448,0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154-448,023=766,131 第2年折舊值    766,131×0.369=282,7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131-282,702=483,429 第3年折舊值    483,429×0.369×(9/12)=133,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3,429-133,789=349,640

2025-03-31

CCEV-114-潮簡-112-2025033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李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0元,及自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黎東路與西淇路 口時,因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4,8 00元(其中工資8,800元、塗裝6,000元、零件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的被保險人撞我的,我是綠燈,被告完全 無肇事責任。且估價單是亂寫的,怎麼可什麼都壞掉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賠付資料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 揭詞置辯,經查,被告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之情事,此有該局之通單知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 優先通行之過失,原告之被保險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上開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事證,足信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完全的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800元(工資8,800元 、塗裝6,000元、零件0元),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觀諸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並無更換任何零件,只有塗裝及工 資,是以被告辯稱整台車都壞掉,難謂有據,是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4,80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7

CCEV-114-潮小-62-202503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昱成 被 告 黃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2%,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俊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直行至台一線425公里處,欲從內快車 道變換至外快車道時,疏未注意道路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車輛不得變換車道,即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適有訴外 人高倩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同方向行駛,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0,286元(含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及零件費用22,210元),又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調取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相符(本院卷第45-68頁),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是此 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 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所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本應遵循交通標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外快車道 ,擦撞高倩麗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 告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 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 亦屬有據。  ㈣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貨, 於111年1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 ,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 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3日,已 使用2年(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4,807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83元(即工資7,000元+ 烤漆費用11,076元+零件費用14,807元=32,883元),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自113年12月23日起(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210÷(5+1)≒3,70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2,210-3,702)×1/5×(2+0/12)≒7,40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210-7,403=14,807。

2025-03-13

CCEV-114-潮小-5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成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昱成 所有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林昱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的第 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 ,先與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販售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4包的合意。丙○○再 於民國113年5月9日20時32分,指示少年陳○瑋(9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資料詳卷)、呂○和(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資料詳卷)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板橋國光公園,並由少年呂○和負責 交付1,200元給林昱成,少年陳○瑋則拿取放置在公園長椅上毒品 咖啡包4包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少年陳○瑋、呂○和於警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屬於傳聞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被告林 昱成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為有理由,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至於本案其他事證,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 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是因為當天早上 借600元給呂○和,晚上才會去公園向呂○和拿錢,我是去討 債,不是去販賣毒品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指證被告販賣毒品:   1.證人丙○○於審理證稱:我用我的名義和被告約定以1,200 元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後,就把現金交給呂○和,並請呂○ 和、陳○瑋去拿毒品咖啡包,當時我和被告說會有2個人去 ,由被告和我說交易地點,再由我匯報給呂○和、陳○瑋等 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4頁至第105頁)。   2.又少年呂○和於偵查、審理一致證稱:丙○○與被告聯繫以 後,叫我和陳○瑋過去交易地點,與被告碰面後,被告就 把毒品咖啡包放在公園椅子上,叫陳○瑋自己拿,同時我 也把錢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07葉至第 112頁)。   3.少年陳○瑋則於審理證稱:我於113年5月9日和呂○和到國 光公園向被告拿毒品咖啡包,是丙○○聯絡好和呂○和說, 我拿到4包毒品咖啡包以後,呂○和就將1,200元給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8頁)。   4.綜合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內容大致吻合 ,並沒有重大、嚴重的歧異,明確指證被告於113年5月9 日20時32分,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是為了販賣毒品咖啡包 。 (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的情節,可以佐證證人丙○○、少年 陳○瑋、呂○和的證詞:   1.暱稱「K」於113年5月9日20時11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 示少年呂○和「待在全家等對方過來」,7分鐘後,少年呂 ○和向「K」表示「他到公園了嗎?我在旁邊了」,有對話 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28頁、第130頁),又證人丙○ ○於審理坦承暱稱「K」是自己(本院卷第96頁),與少年 呂○和於偵查證詞相符(偵卷第191頁)。   2.再仔細比對少年陳○瑋、呂○和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少年陳○瑋、呂○和於113年5月9日2 0時21分,開始確認「他」到了沒有,少年呂○和並表示「 哥說在麥當勞」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顯示的情 節,可以證明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的證詞並非虛 假,確實是丙○○負責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再指示 少年陳○瑋、呂○和至板橋國光公園向被告取貨。 (三)警方因為接獲情資前往板橋國光公園查緝,在被告身上扣 得1,200元,並在少年陳○瑋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有 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 證(偵卷第11頁、第79頁至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 4包經過鑑驗以後,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 可查(偵卷第183頁),足以證明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 呂○和的物品確實是毒品,並且已經銀貨兩訖完成毒品買 賣。 (四)被告意圖營利而進行毒品買賣行為:   1.被告是年滿30歲的成年男子,應該非常清楚國家嚴格查緝 非法販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 不是因為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被告哪需要冒著會被 查緝而移送法辦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 ,平白無故地進行買賣毒品行為,否則被告持有的毒品拿 來施用豈不是更好?也不會讓自己被追訴販賣毒品罪而有 牢獄之災。   2.又證人丙○○於審理證稱:因為賣家不太能接受陌生的人, 必須透過我的管道與賣家聯絡,之前與賣家交易都在板橋 ,賣家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顯然被 告與丙○○、少年陳○瑋、呂○和並沒有任何至親或者是特殊 的情誼關係,甚至只是因為毒品的緣故才會牽扯上,在這 樣的情況下,可以認為被告在進行有償毒品交易行為的時 候,主觀上確實是有牟利意圖的。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辯稱是為了向少年呂○和收取欠款,才會前往板橋國 光公園,可是少年呂○和始終否認與被告有任何的金錢或 是借貸關係(偵卷第39頁、第111頁,這部分使用少年呂○ 和警詢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並且缺乏少年呂○和向被告 借款的客觀證據。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和呂○和使用Telegram聯絡等語(偵 卷第19頁),又於偵查供稱:因為呂○和用Facetime,所 以借貸的訊息刪除等語(偵卷第163頁),並於審理供稱 :我只有當天早上有加呂○和的FB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被告對於如何與少年呂○和進行聯絡,前後供詞顯然不 一致,連怎麼找到債務人的方式,被告都講不清楚,難以 認為被告真的有借錢給少年呂○和。   3.雖然被告提出1份資料,要證明自己是去板橋國光公園收 取債務,並說是與少年呂○和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5頁),可是少年呂○和於審理表示不記得該對話內 容(本院卷第112頁),在無法證明來源及緣由的情況下 ,難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4.辯護人固然主張:⑴證人丙○○指稱是少年呂○和要購買毒品 ,才會幫忙聯繫,與少年呂○和證稱是受丙○○指示,才會 前往公園拿取東西,陳述並不相符;⑵少年陳○瑋、呂○和 與丙○○的關係比較親近,不排除有配合證詞的可能性;⑶ 證人丙○○指稱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的部分,並沒有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可以佐證確有此事,因此本案不足以認定被告 從事毒品交易的事實等語。   5.然而:   ⑴證人丙○○及少年呂○和的證述即便有點差異,可是證人丙○○ 及少年呂○和對於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陳述 一致,不論毒品咖啡包是誰需要,都不會影響被告販賣毒 品咖啡包的認定。   ⑵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除了依據證人丙○○、少年陳○瑋、呂○ 和的證述以外,還參考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的客觀事證,應 該足以排除證人丙○○、少年陳○瑋、呂○和聯合誣陷被告的 可能性,又被告辯解的情節,缺乏能夠支持的證據,證人 丙○○、少年陳○瑋、呂○和的指證反而有所依據,縱使不存 在丙○○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本案事證(包括扣案物品 )已經可以擔保證人丙○○的陳述與事實相符,並不屬於證 據不足的情形。   6.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丙○○雖然指示少年陳○瑋、呂○和向被告拿取毒品咖啡包, 但是被告並未直接與少年陳○瑋、呂○和聯繫,少年陳○瑋 、呂○和也表示不認識被告(偵卷第27頁、第39頁、第189 頁;本院卷第108頁,少年陳○瑋、呂○和的警詢陳述並非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難以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自 己販賣毒品咖啡包的對象是未成年人,因此沒有依據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處罰的必要。 二、量刑: (一)審酌毒品對於個人與社會產生嚴重、廣泛的危害,被告漠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的禁令與刑罰,竟然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助長毒品的流通,危害社會治安以及他人健康 ,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 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慮。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 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木地板的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與母親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以及以1,200元的代價,販售毒品咖啡包4包等一切 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肯定是被告拿來聯絡販賣毒品的工 具,否則被告在板橋國光公園,將難以及時與丙○○聯繫, 告知自己的確切位置,應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的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       扣案1,200元是被告販售毒品咖啡包的所得,屬於犯罪所 得,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警方在板橋國光公園扣得毒品咖啡包4包,是被告販售的 毒品咖啡包,已經由被告交付給少年陳○瑋、呂○和收受, 完成毒品的買賣,不在被告的實力掌控範圍之內,也就是 不屬於被告被查獲的毒品,無法根據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在本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毒品咖啡包4 包,不能准許。 (四)至於扣案少年陳○瑋、呂○和所有手機各1支,被告並未碰 觸或使用,不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應該由檢察官另 外進行處理比較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PCDM-113-訴-1179-20250311-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2025-02-27

CCEV-114-潮小-10-20250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岳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37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8日施行,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於聚會 後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性騷擾行為,絲毫不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侵害方式、持續時間,暨其自陳二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消防員、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再參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70號   被   告 乙○○ (略)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時許,與高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受 訓人員同學包含代號AD000-A11233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丙 )、代號AD000-H11232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廖偉翔、王煒喬、林昱成等十餘人相 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超級巨星KTV之207包廂內聚會。 詎乙○○於同日21時許,見丙 因酒醉而由林昱成協助背負並 偕同王煒喬、B女欲離開上址包廂時,藉故跟隨於丙 後方, 意圖為性騷擾,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 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為性騷擾1次得逞。 二、案經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承於上開時、地丙 欲離開包廂時,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臀部而性騷擾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已具結) 告訴人丙 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3 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4 證人王煒喬於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飲酒而酒醉之事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摸丙 腰部,並遭王煒喬制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8日性騷擾事件申訴案調查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本案性騷擾事件申訴決議被告對丙 、B女性騷擾行為成立之事實。 6 上址包廂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乘丙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伸至林昱成及其所背負之丙 間,觸摸丙 腰部、臀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甲○○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5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 算式: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 則係16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 元),年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 萬2,000元)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 ,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 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 會觀念,堪認上開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 當,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 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 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09-金訴-152-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奇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龍瑞琳 選任辯護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昕樵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聖修 選任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28950、21643、3192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續字第78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陸 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龍瑞琳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昕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 3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聖修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忠奇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擔任奇宇生技有限公司(址 設桃園市○鎮區○○路0號6樓之1,於108年3月28日解散,下稱 奇宇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綜理奇宇公司之所有業 務;黃聖修自105年11月間起,擔任奇宇公司之副總經理, 負責管理奇宇公司之人事及財務;謝昕樵則自99年間起負責 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招攬會員及接聽客服專線,並自104 年2月10日起至106年4月18日止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龍瑞琳自104年7月間起負責推廣奇宇公司之業務及招攬會 員,並自106年4月19日起擔任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奇宇 公司係銷售保健食品、淨水器及生活用品之直銷公司,消費 者購買商品達一定金額即可成為奇宇公司會員,同時可加入 奇宇公司所推出之「水蓮關懷互助專案」(下稱水蓮專案) ,倘會員本人或配偶、一親等直系親屬死亡,奇宇公司將免 費為逝者提供喪葬服務,同時按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 下稱水蓮專案舊制)。 二、李忠奇、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均明知奇宇公司於水蓮專案舊制之運 作下已有長期虧損,如另行給付會員回饋金將致奇宇公司財 務困窘,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 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11月間將水蓮專案變更為每月儲值之模式,以3年為 期,如於繳納入會費換取等值商品成為會員後,每月繳納互 助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除可享有水蓮專案舊制之喪 葬服務外,自合約生效起第4個月可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 饋金,3年期滿合計繳納7萬2,000元、領取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達31.8%(下稱水蓮專案新制),並於全國各地召 開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加入水蓮專案新制或繼續以水蓮專案舊制繳納互助 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及 互助金予奇宇公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關於本件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茲分列如下: 被告 關於證據能力之主張 本院之認定 理由 對左列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李忠奇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25頁)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龍瑞琳 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304頁) 除下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同上。 有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李忠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謝昕樵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當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之109年7月8日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109偵續78卷第53至54頁) 證人李忠奇此次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李忠奇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使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及其等之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而保障上開被告3人之反對詰問權,再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則上開證人李忠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黃聖修 除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③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6至457頁)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警詢時之供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龍瑞琳及謝昕樵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張振芳、林資凱、蔡惠霙、賴成國、林淑幸、沈亞蓁、郭佳欣、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蔡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張振芳、賴成國、林淑幸、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分別於107年8月30日、107年9月17日、107年10月17日、107年10月29日及107年12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8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61至162頁)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林資凱、蔡惠霙、傅淑櫻、吳琇鋒及蔡馨誼於107年9月17日、證人沈亞蓁於107年12月3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身分傳喚時所為之供述(見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75至176頁) 因均未經具結,且查無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同一法理,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無 證人郭佳欣於107年11月19日、證人賴成國及林淑幸於107年12月17日、證人張振芳、傅淑櫻、張淯程、吳琇鋒、張鈺娸及蔡馨誼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108偵28950卷一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5頁) 左列證人係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亦未見顯著瞭然為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黃聖修之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左列證人而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9頁),此部分供述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自屬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有 除上列證據以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本判決此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有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前開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17卷四第103至104頁,卷五第176至179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稽:  ⒈證人即奇宇公司員工彭建彰、陳穎蓉及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8頁反面,108偵2895 0卷一第11至21頁、第23至28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1至1 58頁、第159至173頁、第175至186頁)  ⒉奇宇公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經濟部公司 資料查詢結果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7年8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073739772號函(見嘉 檢107他1514卷第41頁正反面,嘉檢107交查1758卷第11至12 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9至44頁、第45至46頁,108偵28 950卷一第121頁)  ⒊卷附「奇宇生技有限公司水璉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致 富懶人包」  ⒋水蓮專案新制互助金統計表、說明簡報、會員名單、收款紀 錄(見偵28950卷一第29頁,卷二第229至243頁、第247至28 7頁、第289至305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院搜索票(見108警聲搜732卷第17至97頁)  ⒍奇宇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08偵28950卷二第5至109頁、第113至227頁)  ⒎如附表一、四「證據資料及頁數」欄所示之證據  ⒏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被告黃聖修部分:  ⒈訊據被告黃聖修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奇宇公司任職,更不是奇宇 公司的副總經理,也沒有管理奇宇公司的人事和財務,我只 有曾經加入奇宇公司的培訓並購買他們的商品和水蓮專案, 因為我在培訓的時候有帶隊,之後也有招攬會員提升聘階, 才會被奇宇公司的人稱作「副座」,但水蓮專案新制的設計 和推行都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聖修辯護稱:本 件其餘被告雖均指證被告黃聖修主管奇宇公司之財務,然均 未能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奇宇公司使用金錢需經過被告黃聖 修簽核等語,是本件應為被告黃聖修無罪之諭知,縱認被告 黃聖修確有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實行,亦僅應為幫助犯等語 。  ⒉經查,奇宇公司於99年1月12日設立登記、107年9月1日停業 、108年3月28日解散,期間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 李忠奇,被告謝昕樵、龍瑞琳則先後自104年2月10起至106 年4月18日止、自106年4月19日起至奇宇公司解散為止擔任 奇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黃聖修係奇宇公司之會員,並 有參與水蓮專案舊制及新制;奇宇公司係以販售保健食品、 淨水器及生活用品為業之直銷公司,於99年間另推出水蓮專 案舊制,供購買滿額商品而成為奇宇公司會員之消費者加入 ,加入專案之會員本人及其配偶、一等親直系親屬,均可於 身故時享有奇宇公司免費提供之喪葬服務,惟其餘會員需於 當月繳納以該月身故人數計算、每人1,000元之互助金(如 身故人數過多則延至次月繳納);嗣於105年11月間,奇宇 公司另推出水蓮專案新制,於前開水蓮專案舊制之基礎上, 將互助金增加儲值金之性質,約定如於契約生效後首3月均 正常繳納每月2,000元之互助金,將可自第4個月起另領取回 饋金5,000元,3年期滿後得再以消費商品之方式續約,且可 立即續領上揭回饋金等情,為被告黃聖修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各項關連證據(經認定對被告黃聖修無證據能力之證據除 外)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又關於被告黃聖修參與奇宇公司經營之程度,有下列證人之 證述為證:  ⑴證人陳穎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我從98年到107年奇宇 公司停業為止都在奇宇公司工作,我一開始擔任業務,負責 銷售洗劑,當時奇宇公司的主要營運者是被告李忠奇和吳香 蘭,105年間被告李忠奇招攬被告黃聖修來擔任奇宇公司的 副總,總管公司的所有財務以及公司內部庶務,之後被告黃 聖修就在開會時向被告李忠奇提出水蓮專案新制,並表示這 樣一定會有大量會員加入,被告李忠奇覺得提案不錯就答應 這麼做,我不知道在提供商品及喪葬服務的情況下,奇宇公 司要怎麼再回饋會員每月5,000元的獲利,我看到被告黃聖 修提這個方案的時候也覺得這個方案無法持久;在推出水蓮 專案新制後,被告李忠奇及黃聖修預估會有很多會員加入, 需要有人在櫃台接待會員簽約,因此讓我擔任奇宇公司的行 政副理,負責會員資料建檔和行政事務管理,我會在櫃台招 呼會員,確認他們要簽約後就向他們收取入會費及簽立契約 ,我在下班前會結算當天收到的現金、製作報表,核帳後再 拿去被告黃聖修的辦公室給他保管,也會把當日進出帳的統 整給他看,隔天被告黃聖修會請我把錢存到奇宇公司的銀行 帳戶,奇宇公司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是由被告黃聖修 保管,要去存錢的時候他就會拿存摺給我;奇宇公司款項的 支出也都是被告黃聖修在決定的,被告李忠奇把財務權限都 交給他,要領奇宇公司的錢或轉帳時,需要經過我、被告黃 聖修、李忠奇簽核才能完成,我在工作上是受被告黃聖修管 理,他算是我的直屬主管,層級在他之上的只有總經理即被 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門口有掛牌子 寫副總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11至21頁,本院金訴797 卷一第135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53頁、第155至156 頁)。  ⑵證人彭建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客服處處長,負責奇宇公司總公司與各地服務 處間的聯繫協調工作,並在107年7月間離職;奇宇公司的實 際負責人及最高決策者是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被告黃聖修 是奇宇公司的副總,他是被告李忠奇的親信,公司內部行政 都是授權給被告黃聖修處理,他負責人事招聘、管理行政作 業,行政人員包括資訊人員、會計和櫃台的服務人員,被告 黃聖修有自己獨立一間辦公室;我工作時如果發現外面的據 點需要總公司支援,我會回到總公司跟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 報告,並依他們的指示作業;水蓮專案的會員如果是到總公 司現金繳納入會費和互助金,會是由櫃台人員處理,這部分 業務是由行政副理陳穎蓉負責,奇宇公司要支付回饋金給會 員,則是由被告黃聖修指示會計處理,沒有他的簽核錢是轉 不出去的;我不清楚奇宇公司的帳戶由誰管理,但就我認知 財務的問題要問行政最高主管也就是被告黃聖修,因為就是 他在管理公司內部的會計和行政人員,所以雖然我沒資格知 道公司內部匯錢是怎麼做,但錢要能出去一定會需要最上級 的人同意,而被告黃聖修就是高層管理會計的人;奇宇公司 會員的資料是由陳穎蓉管理,只有被告李忠奇、黃聖修以及 陳穎蓉可以看到,我曾經為了幫會員向行政部分調閱這些資 料但被拒絕等語(見107他6858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金 訴797卷一第162至166頁、第168至173頁)。  ⑶證人張巧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以:我在106年6月間進入 奇宇公司擔任行政直到107年7、8月間奇宇公司倒閉為止, 我負責協助整理會員資料、在櫃台收取入會費,奇宇公司的 總經理是被告李忠奇,被告李忠奇底下有副總即被告黃聖修 ,他負責管理行政人員,而且有自己獨立的辦公室;我的主 管是陳穎蓉,陳穎蓉的主管是被告黃聖修;奇宇公司如果要 支付回饋金給會員,具有動撥款項權限的應該都是被告黃聖 修,因為他負責保管公司帳戶的存摺和印鑑;我在櫃台收到 會員的入會費、互助金或買貨的款項等現金後,會開三聯單 收據,並把其中一聯整理好交給會計陳穎蓉或袁彙佳,由他 們製作日報表,至於收取的錢,我會親自全數交給被告黃聖 修,有時候陳穎蓉會跟我一起去等語(見108偵28950卷一第 23至26頁,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76至179頁、第181至186頁 )。  ⑷自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張巧昀之證述以觀,可見其等均本 於在奇宇公司任職相當期間之見聞,一致表明被告黃聖修乃 奇宇公司內僅次於被告李忠奇、有正式職稱之「副總經理」 ,除擁有獨立辦公室外,更直接掌控公司銀行帳戶之使用權 、親自收受並保管公司現金,且有權審閱財務報表、會員資 料及管理公司收支,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忠奇、謝昕樵於 本院審理中所證(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6頁、第219至220 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2至235頁、第246至 251頁),悉相符合,與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 告黃聖修負責奇宇公司的財務管理、行政管理和進出貨管理 ,我有看過會計在收完會員的入會費後,在下班前拿進被告 黃聖修的辦公室,採購、回饋金的發放也是他管理支配;在 我在106年4月間開始當奇宇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時,陪我去合 作金庫、彰化銀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 和申請支票的就是被告黃聖修,之後帳戶的存摺、印鑑章都 是給被告黃聖修保管,如附表二所示的奇宇公司帳戶存摺和 帳冊,是被告黃聖修要離開奇宇公司不做的時候交給我的, 所以才會在我手上被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0頁 、第262至267頁),同無齟齬,審酌證人陳穎蓉、彭建彰及 張巧昀與被告黃聖修間並無怨隙,且皆已自奇宇公司離職良 久,無因擔憂作證致工作受不利影響而構陷或迴護本件任一 被告之虞,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 性,足見其等均無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所述當非虛妄 ,而屬可信,則被告黃聖修於105年至107年間,於奇宇公司 係處於副總經理之高層地位,且掌控及管理奇宇公司之財務 及內部行政事務,並得直接管控水蓮專案新制入會費、互助 金之收取及回饋金之發放,洵可認定,其仍空言以:我在奇 宇公司沒有自己的辦公室,只是會用公司的招待處進行與公 司無關的股票交易而已,完全沒有掌控公司的任何業務等語 為辯,殊無可取。  ⒋復酌以水蓮專案新制創建之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忠奇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黃聖修102年就有在奇宇公司,後 來中間有離開,104年至105年左右又開始跟大家有聯絡,一 起談要怎樣讓公司業務提升起來;水蓮專案新制是被告黃聖 修在105年年底提出來的構想,之後我和被告黃聖修有花了1 、2個月連續討論好幾次決定要變更的內容,我們討論完後 也有徵詢被告龍瑞琳、謝昕樵的意見,在新制正式上路後發 現問題被告黃聖修也會和我討論並提供建議;在奇宇公司決 定要推行水蓮專案新制後,就決定財務交給被告黃聖修管理 ,並從106年1月開始正式任命他為奇宇公司的副總,由他管 理所有奇宇公司財務和內部行政人員,奇宇公司帳戶的存摺 和印鑑章也都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15至21 6頁、第218至220頁、第226至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3 頁)綦詳,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昕樵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 對水蓮專案舊制非常瞭解,奇宇公司決定要把水蓮專案從舊 制變更為新制時,是被告李忠奇、黃聖修討論、決定好後才 在開會時告知我們的,他們還說有請教過專家,確認這樣做 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43至244頁、第24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龍瑞琳於本院審理中證以:水蓮專案新 制是被告李忠奇和黃聖修一起規劃推出的,他們決定後再告 知我們,我有參與討論更動水蓮專案的會議,但我都是聽他 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263頁、第 265頁),及證人陳穎蓉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在水蓮專 案從舊制變更為新制時,有開一個會,我以及職權在我之上 的人例如負責人、總經理和副總都有在場,我有聽到被告黃 聖修這樣提議,再由他和被告李忠奇研議討論出水蓮專案新 制等語(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37頁、第139頁、第146頁) ,盡為相符;再觀諸奇宇公司於104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密 集召開會議時,被告黃聖修係先後以「經理」、「副座」之 身分列席,並曾多次發言對與會者下達指示與提出建議等節 ,亦有奇宇公司104年10月8日、104年10月19日、104年10月 26日、104年11月2至4日之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勘驗卷第1 至14頁),益見被告黃聖修於水蓮專案新制推行前,早已為 對奇宇公司決策及營運方向具有實質影響力之核心人物,於 新制實行後,更本於其對新制之瞭解及貢獻躍為奇宇公司之 內部行政及財務之最高管理者,深諳奇宇公司之資金狀況無 力長期支應回饋金,而仍執意與被告李忠奇藉此引誘不特定 多數人投入金錢無疑。  ⒌至被告黃聖修雖以卷附「致富懶人包」為據,辯稱其「副總 」之稱呼不過係直銷公司之階層之一,並非在公司內掌有實 際經營權限之職位等語。惟綜覽上開「致富懶人包」所載之 內容,固可見奇宇公司對外宣稱倘成功推薦會員加入公司, 隨累計推薦人數之增加,可自會員漸次爬升為專員、經理、 處長、督導及董事,然其中全然未見「副總經理」、「副總 」或「副座」等相類之階級此節,自卷附「致富懶人包」之 經營者聘階圖表以觀(見「致富懶人包」第5頁),要屬灼 然,另參以被告黃聖修於奇宇公司之名片登載之職稱即為「 副總」一節,經本院勘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硬碟內檔案 並製作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勘驗卷 第196至197頁),而奇宇公司內部長期、持續受人尊稱為「 副座」者,始終僅有被告黃聖修1人乙情,同經被告黃聖修 肯認無訛(見本院金訴797卷一第193頁),再顯被告黃聖修 於奇宇公司之地位,確係對奇宇公司之實質控制權限僅亞於 總經理即被告李忠奇之副總經理,而非虛有其位之直銷商等 級甚明。遑論於本院經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勘驗上 開扣案硬碟內之所有檔案後,發見其內存有奇宇公司會計袁 彙佳申請喪假之請假單翻拍照片,且該制式請假單上,不僅 列有「主管簽核」、「副總簽核」及「總經理」之空白欄位 ,更依序有陳穎蓉、被告黃聖修、李忠奇在107年4月11日所 蓋印或簽署之印文或姓名等情,同有本院勘驗筆錄足參(見 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51頁、第461至465頁),益徵被告黃聖 修在奇宇公司內部為具實際主管地位之副總經理,而有權參 與公司內部事務之決策程序,殆無疑義,其仍泛詞辯稱不知 為何奇宇公司員工請假單列有需其簽核之欄位等語,不過係 事後諉言卸責之偽詞,不足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聖修及其辯護人前揭 所辯,均非可採,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至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亦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 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 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前載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而所 稱「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 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 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 所定要件相符。  ⒉查水蓮專案新制係以3年為契約期限,並宣稱僅需每月繳納互 助金2,000元,即可自第4個月起每月再領取5,000元之回饋 金,是於3年期滿後合計繳納之金額為7萬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月×36月=7萬2,000元),得領取之回饋金則係16 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月×33月=16萬5,000元),年 化報酬率高達31.8%【計算式:(16萬5,000元/7萬2,000元 )1/3-1=31.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1位】,非但遠高於 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 品之年化報酬率,亦超出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上開 專案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多 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4人藉由奇宇公司向不特定人吸收款 項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  ⒊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 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 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 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準此,銀行法關於法人 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 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罰「其行為」 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 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 ,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 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 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 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⒋查奇宇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 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告李忠奇與被告龍瑞琳、謝昕 樵及黃聖修透過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經營銀行業務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以法人為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 ,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又奇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 忠奇,被告黃聖修、龍瑞琳及謝昕樵則均屬奇宇公司之高層 人員,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推行及會員之招攬,與被告李忠 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李忠奇所為,係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所為,則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並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皆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 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4人間就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然其 等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 被告李忠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自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刑事法之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 、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 ,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 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 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 僅受一次評價,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 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 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 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至行為人著手於集 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 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 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 ,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 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 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 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4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向不特 定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密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觀其犯罪 型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於 本質上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基於單一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欺罔不實之手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與如附表一所示之24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間 ,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  ⑴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因與具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共 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故雖不具上開身分,仍均應論以該 罪之共同正犯,已如上述,核與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 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均非水蓮專案新制之 決策者,參與之程度較實際主導之負責人輕微,爰就被告龍 瑞琳、謝昕樵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均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黃聖修就本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與具法人負責 人身分之被告李忠奇間,固亦屬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關 係,惟衡酌被告黃聖修係水蓮專案新制之發想及設計者,對 於本案犯行之可責性與被告李忠奇相比並無較低之情形,爰 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經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以水蓮專案新制誘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投入金錢,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害 人受害之金額均非甚鉅,可認其等犯行所生之實害確非甚高 ;再衡以被告李忠奇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6、9至17、19 至22所示之18名被害人以各分期賠償1萬元為條件成立和解 或調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吳琇鋒外均已依 約付清,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與被害人吳琇鋒達成調解並 已依約各給付5,000元完畢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考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金訴17卷五第11至13頁 ),足見上開被告3人犯後已盡力彌補所致損害,堪認本件 縱對上開被告3人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仍有情輕法重 之憾,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李忠奇、龍瑞琳 及謝昕樵本件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基上所論,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有上述⒈⑴、⒉所示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忠奇則有上述⒉所示之減刑事由,爰就有2種以上刑 之減輕事由之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4人知悉其等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以發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回饋金之方 式招攬多數不特定人加入水蓮專案新制,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24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 定,助長投機風氣,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 念及本案吸金規模尚非龐大,復酌諸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 謝昕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被告黃 聖修則未能坦承犯行,亦未彌補任何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李忠奇為奇宇公司之最高決策者,被告黃聖修 除直接參與水蓮專案新制之設計與規劃外,亦負責管理奇宇 公司之財務,其等於本案之分工上遠較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 核心,再兼衡被告李忠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龍瑞琳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謝昕樵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黃聖修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金訴17卷五第198至1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  ㈠查被告李忠奇前於102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龍瑞琳及謝昕樵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 量上開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5年、4年及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上開被告3人記取教訓、深知戒惕,並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5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 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編號13至24、編號25至31所 示之物分屬被告李忠奇、龍瑞琳及謝昕樵所有,並供其等本 案犯行所用乙情,業據上開被告3人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1 7卷五第166至169頁),自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或非屬被告4人所有,或與本案全無關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查奇宇公司以水蓮專案新制所非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均匯入或存入奇宇公司所有之帳戶,並用以支應被告李忠 奇工作及私人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李忠奇所不否認(見本院 金訴797卷一第225頁,卷二第188頁),堪信本案奇宇公司 吸收之資金實際上均係由被告李忠奇所管領、支配,自應於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已給付及賠償各該被害人之 回饋金及和解金額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就其犯 罪所得49萬7,969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李 忠奇之罪刑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因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龍瑞琳、謝昕樵及黃聖修就 本件犯行之所得獲有分配,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劉威宏追加起訴 ,檢察官賴怡伶、蕭佩珊、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會員編號 簽約日 契約生效日 入會費(含工本費) 互助金 證據資料及頁數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繳納日期 繳納金額 1 張振芳 00-000000 105年10月26日 105年11月4日 105年12月2日 2萬2,060元 105年1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107他6858卷第26至28頁) ②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水蓮關懷專案入會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09至311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硬碟(下略同)內「專案進件10512.xlsx」檔案 106月1月8日 2,000元 106年2月7日 2,000元 106年3月4日 2,000元 106年4月11日 2,000元 106年5月10日 2,000元 106年6月6日 2,000元 106年8月7日 1,000元 106年8月21日 2,000元 106年9月28日 1,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7年2月26日 1,000元 合計 2萬1,000元 2 康文凱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30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69卷第6至10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5至317頁) ②電子發票證明聯(嘉檢107他1669卷第4頁) ③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3 蔡蕙霙 00-000000(CYC000279)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0日 2萬2,160元 106年7月3日 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蕙霙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0卷第10至17頁,108偵28950卷二第319至32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 ④會員儲值點數收據及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17至333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會員儲值.xlsx」檔案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9,000元 4 邱生榮 CYB001254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無 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671卷第7至11頁,108偵28950卷一第231至238頁) 5 蔡素禎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8日 106年8月21日 2萬5,000元 106年9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42至249頁,卷二第323至32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7頁、第146頁、第159頁、第174頁、第186頁) ③扣案硬碟內「現金帳.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0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00-000000 107年1月6日 107年4月1日 107年1月8日 2萬5,000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54至261頁,卷二第327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85頁) 7 賴成國 00-000000(CYC00319) 不詳時間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3日 2萬3,11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成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66至267頁,卷二第331至33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3).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8 林淑幸 00-000000(CYC00618) 106年5月11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1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2日) 2萬4,870元 106年7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23至125頁、第127頁、第161至162頁、第163至164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276至277頁,卷二第335至33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20頁、第125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4頁、第166頁、第184頁、第199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8月3日 2,000元 106年9月8日 2,000元 106年10月6日 2,000元 106年11月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日 2,000元 107年1月4日 2,000元 107年2月2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9 林麗慧 00-000000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2月29日) 2萬4,544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39至34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黃邱阿箱 00-000000 106年8月20日 106年8月29日 106年8月17日(刷卡入帳日106年8月25日) 2萬4,544元 106年9月14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43至34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8頁、第147頁、第162頁、第177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xlsx」檔案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5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70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1萬元  蔡馨誼 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8日 2萬4,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馨誼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6卷第4至7頁,108偵28950卷一第366頁,卷二第347至34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2頁) ④信用卡交易明細列表(108偵28950卷一第367頁)  吳琇鋒 00-000000(CYC000383) 106年3月19日 106年4月1日 106年3月21日 2萬2,197元 106年7月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琇鋒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28至333頁,卷二第351至35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16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5頁、第158頁、第173頁、第190頁、第205頁) ④商品訂購單(108偵28950卷一第327頁) ⑤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7).xlsx」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1日 2,000元 106年10月11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6年12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1萬6,000元  張鈺娸 00-000000 106年11月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1日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鈺娸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48卷第11至1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55至357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54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63頁)  張淯程 00-000000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9日 106年10月2日 2萬5,000元 106年11月6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程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一第300至306頁,卷二第359至361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2頁、第193頁、第206頁) ④存款憑條、商品購買收據及會員儲值點數收據(108偵28950卷一第307至308頁) 106年12月12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107年2月23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林資凱 00-000000(CYC000629) 106年5月17日 106年6月1日 106年5月1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5月24日) 2萬4,368元 106年9月12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資凱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0卷第9至16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3至365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36頁、第145頁、第157頁、第192頁) ④扣案硬碟內「專案商品進件_日報表(106.05).xlsx」檔案 106年10月12日 2,000元 106年11月13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合計 8,000元  傅淑櫻 00-000000 106年12月1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 2萬5,000元 107年2月13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傅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31至133頁、第141至144頁、第148至154頁、第157至159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1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67至369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3頁、第211頁、第214頁) ④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94頁) ⑤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95頁)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林昱成 00-000000 106年12月28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8日 2萬5,000元 107年4月13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52卷第7至14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1至373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14頁、第217頁、第222頁) ③電子發票證明聯、信用卡交易明細及持卡人存根(108偵28950卷一第288頁) ④存款憑條(108偵28950卷一第289頁) 107年5月14日 2,000元 107年6月12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白敏宏 CYB001252 105年11月9日 105年11月16日 不詳時間 2萬4,000元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入會申請書(嘉檢107他1561卷第6至10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7頁) ②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嘉檢107他1561卷第14頁,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269至305頁) 106年2月15日前某日 4,000元 106年3月12日 2,000元 106年4月14日 2,000元 106年5月12日 2,000元 106年6月14日 2,000元 106年7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8月11日 2,000元 106年9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6年10月13日 2,000元 106年11月12日 2,000元 106年12月11日 2,000元 107年1月15日前某日 2,000元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107年3月14日 2,000元 合計 3萬2,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00-000000 106年12月27日 107年3月1日 106年12月29日(刷卡入帳日107年1月3日) 2萬4,544元 無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2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5至377頁) ②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 林忠聰 00-000000 106年11月28日 107年1月1日 106年12月1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3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79至381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第212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合計 6,000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00-000000 不詳時間 107年2月1日 106年12月13日 2萬5,000元 107年3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4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3至385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3頁、第211頁)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00-000000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5日 106年11月8日(刷卡入帳日106年11月13日) 2萬4,544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①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嘉檢107他1565卷第5至8頁,108偵28950卷二第387至389頁) ②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176頁、第190頁) ③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檔案 107年1月12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CYB000758 103年9月18日 103年10月15日 無 105年1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亞蓁於偵查中之證述(108偵28950卷一第175至176頁) ②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契約書(108偵28950卷一第177至180頁) ③互助金明細及帳單、收據(雄檢107他8052卷第9至13頁、第57至141頁) 105年12月15日 2,000元 106年1月15日 2,000元 106年2月16日 2,000元 106年3月15日 2,000元 106年4月15日 2,000元 106年5月15日 2,000元 106年6月15日 4,000元 106年8月14日 2,000元 106年9月9日 2,000元 106年10月15日 2,000元 106年11月10日 2,000元 106年12月15日 2,000元 107年1月14日 2,000元 107年2月15日 2,000元 107年3月7日 2,000元 107年5月12日 4,000元 107年7月10日 4,000元 合計 4萬2,000元  郭佳欣 00-000000 106年11月間某日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1月9日(刷卡入帳日) 2萬3,544元 107年1月15日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佳欣於偵查中之證述(中檢107他6174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6頁) ②消費合作協議承諾合約、水蓮關懷互助專案會員合約書、奇宇公司會員申請書(108偵28950卷二第391至393頁) ③奇宇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偵28950卷二第204頁) ④扣案硬碟內「彰銀106.xlsx」「會員儲值.xlsx」、「會員儲值-匯款(轉帳).xlsx」檔案 107年2月14日 2,000元 合計 4,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頁數 1 記事本3本 李忠奇 108警聲搜732卷第95至97頁(本院109刑管468) 2 出貨單1本 李忠奇 3 奇宇公司申請表單1本 李忠奇 4 奇宇公司會員資料1本 李忠奇 5 會員尚欠款金額明細1本 李忠奇 6 TWT會員退出匯款資料1張 李忠奇 7 奇宇公司會員名單1本 李忠奇 8 獲利金名單1本 李忠奇 9 薪資表1張 李忠奇  隨身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2至445頁及勘驗卷所示) 李忠奇  奇宇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尚旺來公司相關資料1袋 李忠奇  匯款申請書3張 龍瑞琳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6)  自白書5張 龍瑞琳  LINE對話紀錄1冊 龍瑞琳  記事本1冊 龍瑞琳  奇宇公司相關文件1冊 龍瑞琳  切結書及告訴狀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戶存摺2冊 龍瑞琳  水蓮關懷專案互助合約書1冊 龍瑞琳  硬碟1個(內容經本院勘驗如本院金訴797卷一第446至454頁及勘驗卷所示)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名片3張 龍瑞琳  奇宇公司帳冊1冊 龍瑞琳 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龍瑞琳  文件資料(一)1冊 謝昕樵 108警聲搜732卷第59至61頁(本院109刑管469)  文件資料(二)1冊 謝昕樵  印章13枚 謝昕樵  記事本4本 謝昕樵  會員合約1份 謝昕樵  榮譽董事投資證明書1本 謝昕樵  會員組織圖1本 謝昕樵 附表三:(犯罪所得之計算) 編號 被害人 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 已給付之回饋金 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張振芳 4萬3,060元 4萬5,000元 1萬元 0元 2 康文凱 2萬5,000元 0元 0元 2萬5,000元 3 蔡蕙霙 3萬1,160元 0元 1萬元 2萬1,160元 4 邱生榮 2萬4,000元 0元 1萬元 1萬4,000元 5 蔡素禎 3萬5,000元 0元 1萬元 2萬5,000元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2萬5,000元 0元 1萬元 1萬5,000元 7 賴成國 3萬9,110元 2萬5,000元 0元 1萬4,110元 8 林淑幸 4萬0,870元 2萬元 0元 2萬0,870元 9 林麗慧 2萬6,544元 0元 1萬元 1萬6,544元  黃邱阿箱 3萬4,544元 0元 1萬元 2萬4,544元  蔡馨誼 2萬6,000元 0元 1萬元 1萬6,000元  吳琇鋒 3萬8,197元 3萬5,000元 1,000元(尚有9,000元因未屆期而尚未給付) 2,197元  張鈺娸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張淯程 3萬3,000元 0元 1萬元 2萬3,000元  林資凱 3萬2,368元 0元 1萬元 2萬2,368元  傅淑櫻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林昱成 3萬1,000元 0元 1萬元 2萬1,000元  白敏宏 5萬6,000元 0元 0元 5萬6,000元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2萬4,544元 0元 1萬元 1萬4,544元  林忠聰 2萬9,544元 0元 1萬元 1萬9,544元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2萬7,000元 0元 1萬元 1萬7,000元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2萬8,544元 0元 1萬元 1萬8,544元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4萬2,000元 0元 0元 4萬2,000元  郭佳欣 2萬7,544元 0元 0元 2萬7,544元 合計 49萬7,969元 備註 ⒈詳見附表三 ⒉計算式:入會費(含工本費)+互助金 詳見附表四 見本院金訴17卷三第277至278頁,卷五第11至13頁 計算式:已收取之入會費及互助金已-(給付之回饋金+已給付之和解賠償) 附表四:(回饋金) 編號 被害人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證據資料及頁數 1 張振芳 106年4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張振芳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996卷第309至315頁) 106年5月10日 5,000元 106年6月9日 5,000元 106年7月10日 5,000元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合計 4萬5,000元 2 康文凱 無 3 蔡蕙霙 無 4 邱生榮 無 5 蔡素禎 無 6 蔡宓筠(原名蔡彩甄) 無 7 賴成國 106年9月8日 5,000元 告訴人賴成國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269至272頁)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5,000元 8 林淑幸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告訴人林淑幸之帳戶存摺明細(嘉檢107交查1759卷第15至16頁)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合計 2萬元 9 林麗慧 無  黃邱阿箱 無  蔡馨誼 無  吳琇鋒 106年8月10日 5,000元 告訴人吳琇鋒之帳戶存摺明細(108偵28950卷一第316至321頁) 106年9月8日 5,000元 106年10月11日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5,000元 106年12月8日 5,000元 107年1月10日 5,000元 107年2月12日 5,000元 合計 3萬5,000元  張鈺娸 無  張淯程 無  林資凱 無  傅淑櫻 無  林昱成 無  白敏宏 無  林宥希(原名林佳靜) 無  林忠聰 無  蔡乙嬋(原名蔡碧芸) 無  林秉瑱(原名林明霆) 無  沈亞蓁(原名沈育綺) 無  郭佳欣 無

2025-02-12

TYDM-112-金訴-797-202502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孫若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89元,自113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 國路東往西行駛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內側車道,至該路與 和平路、華盛街交岔路口,右轉不依標線指示即冒然右轉,而與 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芳君所有而由訴外人林昱成駕駛沿建國路 外側車道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 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82,970元(零 件費用56,070元、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18,2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1年8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3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6,070÷(5+1)≒9,3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6,070-9,345) ×1/5×(1+3/12)≒11,68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070 -11,681=44,389】,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 用18,200元,乙車損害額為71,289元(計算式:44,389元+8,700 元+18,200元=71,28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有卷存 第85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1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 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03

PTEV-113-屏小-702-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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