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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1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促-1030-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張 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韋德、潘 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 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刑之 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 良)、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郭 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下合稱被告甲○○等25人)於本院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因此 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林威臣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 7、265、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 第11至14、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 報到單(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林宸濰、張耀東、黃唯宸 、林威臣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㈡、被告陳翊庸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 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翊庸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陳 翊庸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 關係,不另論罪。被告陳翊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處斷。 ㈢、被告林佳儒、林宸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佳儒、林宸濰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林佳儒、林宸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 罪處斷。 ㈣、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 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 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 張駿榮、吳玟欣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甲○○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陳 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曉涵、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 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 、吳玟欣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或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被告甲○○、張耀東、郭韋德、李基銘部分,則因 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郭韋德、李基銘於偵查 未自白,被告張耀東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 備程序、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 於偵查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張曉涵、張耀東、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許皓 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 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 欣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甲○○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惟 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陳翊庸雖以 其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 為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 際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 危害重大;以被告陳翊庸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 案,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陳翊庸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 與被告陳翊庸之犯行無關;被告陳翊庸犯後坦承犯行、家庭 狀況、目前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 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部分,考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罪,被告張曉涵、許皓翔、鍾培濰、林 威臣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 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甲○○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均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已 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各有 新臺幣2萬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 此有本院收據可參(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 定被告張曉涵已獲有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張曉涵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 頁),被告張曉涵亦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 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五第157頁),是被告張曉涵、許皓 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已有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 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鍾培濰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 業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鍾培濰確有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 照),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陳翊庸、張曉涵、 許皓翔、鍾培濰、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為不當,及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任軒宏、黃唯宸、郭韋德、潘季廷、徐哲軒、林智 遠、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 陳恩霆、林威臣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甲○○、張曉涵、許皓翔、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等25人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等25人均值青壯之 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人 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被 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 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機 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欺 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我 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張曉涵、韋樹禮、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潘季廷、徐哲軒、林智遠、林雋 緯、陳映守、邱裕盛、鍾培濰、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 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對此亦無不知之理,竟為快速、輕 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甲○○、陳翊庸成立詐欺集團後加入,而 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公司」、「業績 」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 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 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行:  ⑴被告甲○○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 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甲○○本次又以 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案之 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詐騙 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被告 甲○○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此毋寧是被告甲○○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之理 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 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罪,平白耗 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甲○○犯後即能坦然面對己過而無僥 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甲○○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陳翊庸前亦與被告甲○○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甲○○共同發起 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護 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詐 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陳翊庸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甲○○多 所迴護,此有被告陳翊庸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陳翊庸現已有穩定工作, 此有被告陳翊庸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 9頁),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 、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陳翊庸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 謝狀、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 審院八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林佳儒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 另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 欺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 院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林佳儒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 之重要性。被告林佳儒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 案被告甲○○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 並審酌被告林佳儒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 可查(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 電(見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 見本院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 10年4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 之收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林佳儒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 引渡回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林佳儒所為 ,而不足以為有利被告林佳儒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林宸濰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 本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 理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 罪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林宸濰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 情節(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 承犯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 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 情。   ⑸被告張曉涵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 然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 團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張曉涵為110年2月23日即第 一批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 房於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張曉涵 率同案被告陳志傑、郭俊谷、林宸濰、林明志等人逃亡,並 由被告張曉涵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張 曉涵、陳志傑、郭俊谷、林昱良、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 ,偵八卷第369至402頁)。被告張曉涵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 顏立杰、林佳儒等人赴美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 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 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張 曉涵之供述,偵八卷第110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 量被告張曉涵於偵查、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 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作,此有被告張曉涵所提員工在 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張曉 涵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 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張耀東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 手,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 承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 機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 亦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 經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韋樹禮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 鍵,被告韋樹禮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 續有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 告韋樹禮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 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 考量被告韋樹禮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任軒宏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 見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 品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 卷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 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 機(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 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黃唯宸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 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 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 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 件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許皓翔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 2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 前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 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郭韋德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 即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 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 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郭 韋德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 工職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 斷證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潘季廷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 稱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徐哲軒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 境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 見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林智遠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 5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李基銘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 一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林雋緯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 本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 明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 卷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陳映守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 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 機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 1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邱裕盛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 手(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 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鍾培濰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 81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 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鄭贏家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 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 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陳恩霆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 團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林威臣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 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林威臣 於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 612頁)。  被告謝郁唯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 第7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 第63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 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 回犯罪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  被告張駿榮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 聽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 行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 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吳玟欣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 行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 要性如同被告張駿榮,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 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潘季廷部分:   被告潘季廷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潘季廷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 有不當,惟被告潘季廷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 騙不下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 案被告林佳儒所供稱:潘季廷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 我們要他付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 第639頁)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潘季廷手機通訊軟體中,被 告潘季廷於110年3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 稱「我直接跟公司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 等通訊內容(偵十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潘季廷委託親友 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 至347頁),且被告潘季廷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此亦有被告潘季廷之入出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 頁),足認被告潘季廷尚非全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潘 季廷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案件,被告潘季廷歷經本案 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 被告潘季廷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之意見(見本院181卷 四第656、657頁),就被告潘季廷部分併予宣告緩刑5年, 另考量被告潘季廷之犯罪情狀,命被告潘季廷於判決確定後 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潘季廷於緩刑期內犯罪,受 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潘季廷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韋樹禮經宣 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郭韋德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 被告李基銘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 12月2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林雋緯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 月26日確定(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陳映守因 另案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 1卷四第25、26頁);被告鍾培濰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 前述,是上開被告甲○○、陳翊庸、林佳儒、林宸濰、張耀東 、韋樹禮、郭韋德、李基銘、林雋緯、陳映守、鍾培濰客觀 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 、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 玟欣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被告林智遠前即因犯詐欺罪經 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 林智遠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 ;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 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張曉涵、任軒宏、黃唯宸 、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贏家、陳恩霆、林 威臣、謝郁唯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張曉涵 、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鄭 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 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有別。另被告張駿榮、吳玟欣雖未 出境,然被告張駿榮前曾至日本、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 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告吳玟欣出車禍之故而留在 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張駿榮之供述,偵十三卷第288頁) ,被告吳玟欣雖係因被告張駿榮之故而參與本件犯罪,然其 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作,其餘時間方為 被告張駿榮接聽,此為被告吳玟欣所自承(見偵十三卷第81 、82頁),是被告張駿榮、吳玟欣之犯罪情節均無較輕微。 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則、話術 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均係以 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被告張曉 涵、任軒宏、黃唯宸、許皓翔、徐哲軒、林智遠、邱裕盛、 鄭贏家、陳恩霆、林威臣、謝郁唯、張駿榮、吳玟欣均將此 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 處,如予宣告緩刑,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對於被告潘季廷以外之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陳志傑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 回(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2-2025021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德豪 選任辯護人 蕭乙萱律師 周章欽律師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宸濰(原名林昱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韋樹禮 任軒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宸 許皓翔 郭韋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振宇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季廷 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哲軒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智遠 李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雋緯 選任辯護人 巫郁慧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映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邱裕盛 鍾培濰 鄭贏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霆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威臣 謝郁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駿榮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玟欣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2421號、第12494號、第14828號、第15188號、第1624 8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辰 ○○、子○○、甲○○、亥○○、巳○○、午○○、天○○、丑○○、辛○○、丙○○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卯○○、 乙○○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 寅○○、辰○○、子○○、甲○○、亥○○、巳○○、午○○、天○○、丑○○、辛 ○○、丙○○、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王德豪、戌○○、丁○○、己○○(原名庚○○)、寅 ○○、辰○○、子○○、甲○○、亥○○、巳○○、午○○、天○○、丑○○、 辛○○、丙○○、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下合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於本院明 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詳見附表所示) ,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己○○、辰○○、亥○○、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81卷三第255、257、265、 271、3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 、17至19、31至34、69至72頁)、戶役政資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結果(見本院181卷五第221至227頁)、刑事報到單( 見本院181卷四第85至88頁)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 71條之規定,不待被告己○○、辰○○、亥○○、戊○○陳述逕行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係認定: ㈠、被告王德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德豪參與本案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 揮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王德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處斷。 ㈡、被告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 低度行為,為其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發起本案犯罪組織後分別所為之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戌○○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屬被告戌○○發起 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不 另論罪。被告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 斷。 ㈢、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 己○○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寅○○、辰○○、子○○、甲○○、亥○○、巳○○、午○○、天○○、 丑○○、辛○○、丙○○、壬○○、申○○、癸○○、宙○○、地○○、酉○○ 、戊○○、宇○○、卯○○、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 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 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 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 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 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依 原判決認定事實,本件詐欺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 元,如依110年5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約4.31換算( 見本院181卷五第5頁),本件洗錢之財物約為新臺幣5720萬 3397.5元(計算式:4.31*1327萬2250元=5720萬3397.5元) ,已達新臺幣500萬元而未達新臺幣1億元,法定刑即為有期 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較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1年以上7年以下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對 行為人並無不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有得以適用 第47條減刑之規定,惟因主刑刑度提高,並無更有利於行為 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且基於整體適用之 原則,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是 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詐欺罪部分,即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如前所述,本件詐欺 得手之金額為人民幣1327萬2250元,約為新臺幣5720萬3397 .5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自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 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 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戌○ ○、丁○○、己○○、寅○○、子○○、甲○○、亥○○、巳○○、天○○、 丑○○、辛○○、壬○○、申○○、癸○○、宙○○、地○○、酉○○、戊○○ 、宇○○、卯○○、乙○○分別係從一重論處發起犯罪組織、指揮 犯罪組織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者, 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被告王德豪、辰○○、午○○、丙○○部分 ,則因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未自白,被告午○○、丙○○於 偵查未自白,被告辰○○未繳回犯罪所得,而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變更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屬更趨嚴格,並 無較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判斷是否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查:  ⑴被告戌○○、丁○○、己○○(雖曾於原審111年7月29日準備程序 、112年7月20日訊問程序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 中及原審112年8月17日審判程序時均自白),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就其等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戌○○、丁○○、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被 告寅○○、辰○○、子○○、甲○○、亥○○、巳○○、天○○、丑○○、辛 ○○、壬○○、申○○、癸○○、宙○○、地○○、酉○○、戊○○、宇○○、 卯○○、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應均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是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或第 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部分,亦於量刑時審酌。  ⑶至被告王德豪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發起犯罪組織罪, 惟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減刑之規定。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查本件係以境外設立電信機房詐 欺之方式犯罪,詐得之金額高達人民幣1000餘萬元,迄今未 見任何被告交代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處,被告戌○○雖以其 坦承犯行,未浪費司法資源,且平時熱心公益,其父母均為 身心障礙人士,家境清寒,現已有穩定工作,且本件無實際 上之被害人出現,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重大云云,主張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本件係因受限於被害人為大陸地區 人民時取證之困難,並非無實際上之被害人或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以被告戌○○並非初次以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案, 本次發起犯罪組織,惡性非輕,更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至被告戌○○之父母之身心狀況,實與被告 戌○○之犯行無關;被告戌○○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狀況、目前 之工作情形,亦依刑法第57條予以審酌已足。就被告寅○○、 巳○○、宙○○、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考 量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 罪,被告寅○○、巳○○、宙○○、戊○○均非因何不得已之事由而 為本件犯罪,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按:檢察官亦 認被告部分均無何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見本院181卷 四第653、654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必要 。 ㈡、撤銷原判決之刑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王德豪等25人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洽。  ⒉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被告犯罪 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倘被告於第一審否認 犯罪,惟於第二審坦承犯罪,可認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 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被告王德豪於偵查及原審中 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即 已有不同。  ⒊依原審之認定,被告巳○○、宇○○、卯○○、乙○○各有新臺幣2萬 元、5萬元、6500元、6500元之所得,經被告巳○○、宇○○、 卯○○、乙○○於本院審理中自動如數繳交,此有本院收據可參 (收據出處詳如附表所示);原審雖未認定被告寅○○已獲有 犯罪所得,惟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收受犯罪所得薪 資合計10萬元(見本院181卷四第646頁),被告寅○○亦已主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憑(見本院181卷 五第157頁),是被告寅○○、巳○○、宇○○、卯○○、乙○○已有 彌補其過錯之實際付出,犯後態度已有改變。  ⒋綜上,被告宙○○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原審業 就此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說明被告宙○○確有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因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判決書第47、48頁參照) ,此部分上訴所指顯屬誤會;另被告戌○○、寅○○、巳○○、宙 ○○、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 及被告戌○○、丁○○、己○○、辰○○、子○○、甲○○、亥○○、午○○ 、天○○、丑○○、辛○○、丙○○、壬○○、申○○、癸○○、宙○○、地 ○○、酉○○、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均無理由,惟被 告王德豪、寅○○、巳○○、宇○○、卯○○、乙○○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 微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德豪等25人之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德豪等25人均值青壯 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共同以佯裝為執法 人員之方式行騙,本件機房自110年2月23日首批前往之同案 被告高鼎翔等人抵達北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 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間長達數月,且北馬其頓 機房現場成員即有39人,彼此分工縝密,顯具相當規模,詐 欺取財之所得高達1327萬2250元之人民幣,犯罪所造成之損 害非輕。被告等人為本件犯行之110年間時,詐欺集團已為 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厭惡、唾棄之犯行,被告寅○○、子○○、甲 ○○、亥○○、巳○○、天○○、丑○○、辛○○、壬○○、申○○、癸○○、 宙○○、地○○、酉○○、戊○○、宇○○、卯○○、乙○○對此亦無不知 之理,竟為快速、輕易獲取金錢,於被告王德豪、戌○○成立 詐欺集團後加入,而以被告等人於通訊軟體中使用「面試」 、「公司」、「業績」等指稱加入犯罪集團及詐欺結果,其 等之心態幾乎將詐欺犯罪與一般求職等同視之,亦足見渠等 之價值觀有需矯正之處。並就各別被告部分審酌下列等一切 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行:  ⑴被告王德豪前即因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8罪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本院以1 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因犯賭博罪,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按:本件雖係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 構成累犯,見本院182卷二第548頁),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2卷二第591、592頁),被告王德豪本次 又以與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相似之手法,更變本加厲,發起本 案之詐騙集團,並指揮同案被告顏立杰等人至北馬其頓成立 詐騙機房,以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之方式詐欺大陸地區民眾。 被告王德豪雖以被害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而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惟此毋寧是被告王德豪選擇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 對象之理由,而被告王德豪於本院審理中方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較原審審理時略佳,惟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極力否認犯 罪,平白耗費司法資源,亦難認被告王德豪犯後即能坦然面 對己過而無僥倖心態,另審酌被告王德豪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2卷二第553頁)。  ⑵被告戌○○前亦與被告王德豪以詐欺機房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42號就所犯1 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 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3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 卷四第6、7頁)(按:本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 卷四第632頁),本次亦係重操舊業,與被告王德豪共同發 起詐欺組織,在臺灣以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吉田二懿公司為掩 護及據點,招募其他共同正犯至北馬其頓從事詐欺,以電信 詐欺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行為實有不當,而被告戌○○雖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惟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王德豪 多所迴護,此有被告戌○○於原審之證述可參(見原審追加訴 一卷第192至202頁),另審酌被告戌○○現已有穩定工作,此 有被告戌○○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院八卷第389頁 ),其父母之身心狀況(見原審院八卷第377至383頁)、家 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戌○○提出之捐贈收據、捐贈表、感謝狀、 以其配偶洪羽宸名義捐款之信用卡轉帳明細表(見原審院八 卷第357至375)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第638頁)。  ⑶被告丁○○為負責租借並操作話務群發系統之「電腦手」,另 需負責管理機房人員、購買被害人個資、記帳及記錄業績, 於110年3月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並自承於詐欺 行為結束後,可以領到扣除所有開銷後淨利之5%(見原審院 一卷第202頁),足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中擔任角色之重 要性。被告丁○○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輕罪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於原審審判中作證時仍對同案被告 王德豪加以迴護(見原審追加訴一卷第206至213頁),並審 酌被告丁○○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181卷四第9頁),暨審酌被告現從事泥作、水電(見 本院181卷二第253頁)、提出捐款愛心便當之收據(見本院 181卷二第257至331頁;其中日期為110年3月13日、110年4 月10日、110年5月8日、110年6月12日、110年7月10日之收 據,開立日期係在被告丁○○出境從事本件詐欺行為、引渡回 國或因本案受羈押期間,無法證明係被告丁○○所為,而不足 以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  ⑷被告己○○於110年3月22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 案詐欺機房內與同案被告顏立杰分擔負責監看監視器及管理 機房成員之工作,雖依其赴北馬其頓之時間及分工,其犯罪 情節較同案被告顏立杰略輕,仍係詐欺集團中重要之幹部。 被告己○○雖於偵查之初杜撰至北馬其頓架設賭博網站之情節 (見偵三卷第83至89頁),然之後即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 行(僅一度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否認;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其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11至14頁),及其於原審所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4頁)等情。    ⑸被告寅○○擔任詐欺集團翻譯,雖未直接參與詐欺之犯行,然 以本件於境外成立詐欺機房之犯罪型態而言,翻譯亦屬集團 內極重要之工作,此觀之被告寅○○為110年2月23日即第一批 赴北馬其頓之人員(見入出境查詢表),且本件詐欺機房於 110年5月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破獲時,即由被告寅○○率同案 被告未○○、郭俊谷、己○○、林明志等人逃亡,並由被告寅○○ 至旅館辦理入住等情即明(見110年5月7日寅○○、未○○、郭 俊谷、庚○○、林明志等人逃亡滅證照片,偵八卷第369至402 頁)。被告寅○○自承曾經與同案被告顏立杰、丁○○等人赴美 國洛杉磯為機房詐騙,亦曾參與赴荷蘭、黑山共和國、土耳 其等地之機房詐欺,至北馬其頓參與犯罪組織之原因係將之 視為不用錢之國外旅遊(見被告寅○○之供述,偵八卷第110 頁、原審院卷一第177頁);並考量被告寅○○於偵查、審判 中均已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於本院審理中復主 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犯後態度尚佳,其犯後已有正當工 作,此有被告寅○○所提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81卷 三第11頁),另審酌被告寅○○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5、16頁),及其自稱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0頁)。  ⑹被告辰○○為機房之三線機手,亦負責管理、教導二線之機手 ,亦係於110年2月28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且自承 之前即去過日本(2次)、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從事機 房詐欺(見偵七卷第217頁),於本案前並無前科(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81卷四第17至19頁),於偵查之初雖亦 否認犯罪,然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經 原審認定或有13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迄今尚未繳回(輕 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另審酌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九卷第612頁)及其所提之戶口 名簿、名片(見原審院六卷第291、293頁)。  ⑺被告子○○為機房之三線機手,即屬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關鍵 ,被告子○○亦自承先前曾至土耳其做機房詐欺,斷斷續續有 從事機房詐欺之經驗(見偵六卷第46、47頁),本次被告子 ○○於110年3月14日即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至110年5月 7日為北馬其頓警方逮捕,參與犯罪之時間非短,並考量被 告子○○於本案犯罪時間之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21至23頁),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其有未成年之子女,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及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181卷一第33頁)。  ⑻被告甲○○為機房之二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赴北馬其頓(見 入出境查詢表),雖於偵查之初辯稱係至北馬其頓從事精品 代購,並揚言要對指稱其為機手之人提告誹謗(見聲羈二卷 第239、241頁),然後即於偵查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輕罪之 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之減刑事由),自稱因家中生意失敗而加入詐欺集團之動機 (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及其另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9、30頁),及其 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  ⑼被告亥○○為機房之二線機手,雖於110年4月25日方出境赴北 馬其頓(見入出境查詢表),加入之時間較晚,於偵查、審 理中亦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惟其前曾因犯詐欺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181卷四第31至34頁),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再為本件 機房詐欺犯行,及其原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審院卷九第598頁)。  ⑽被告巳○○於本案為機房之一線機手並擔任隊長,亦為110年2 月23日即第一批赴北馬其頓者(見入出境查詢表),自承前 曾有至土耳其、日本從事機房詐欺之犯行(見偵七卷第98頁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 此如前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5頁),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⑾被告午○○為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兼隊長,自110年2月28日即 出境,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可參,前即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181卷四第38頁)(按:本 件雖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未經 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被告午○○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係要至北馬其頓旅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並審酌其提出之之戶籍謄本、員工職 務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母親診斷證 明書(本院181卷一第195至203頁),及於本院所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1頁)。  ⑿被告天○○為機房之一線機手,其於110年2月28日出境後,稱 因良心不安而故意表現不佳,後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 見入出境查詢表),於本案之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39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⒀被告丑○○為機房之一線機手,於110年3月2日出境(見入出境 查詢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1頁),及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所提出之志願工作證明(見 本院181卷五第15至141頁)。  ⒁被告辛○○前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5 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頁) ,本次竟又以境外電信機房詐欺之方式犯罪,於110年3月14 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2頁)。  ⒂被告丙○○於110年3月14日(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機房之一 線車手,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 本院181卷四第47、48頁),並審酌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見本院181卷二第353頁)及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  ⒃被告壬○○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本 件之一線機手,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9至52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頁)及所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 書、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清寒證明、捐款證明(原審院卷 八第429至437頁)。  ⒄被告申○○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惟現已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25至27頁) ,其於110年3月14日出境(見入出境查詢表),擔任詐欺機 房之一線機手,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事由),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 卷四第643頁)。  ⒅被告癸○○於110年3月14日出境擔任本件詐欺機房之一線機手 (見入出境查詢表),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43、54頁),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3、644頁)  ⒆被告宙○○前有恐嚇取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惟非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 卷四第55至63頁),本次於110年3月16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 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⒇被告地○○於110年3月22日出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 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 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5頁),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 偵六卷第397頁)及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酉○○於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本院181卷四第67、68頁),本次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曾捐贈弱勢團 體(見本院181卷二第335至345頁之感謝狀),暨其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四卷第325至331頁、 本院181卷二第347、卷四第644頁)。  被告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181卷四第69至72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 境擔任機房之一線機手(見入出境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戊○○於原 審中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九第612 頁)。  被告宇○○前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出監,於105年5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 3至77頁)(按:本件係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惟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見本院181卷四第632 頁),本次係於110年4月11日出境擔任一線機手(見入出境 查詢表),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 所得5萬元,此經認定如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4頁)。  被告卯○○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雖非實際赴北馬其頓或接聽 被害人之電話而對被害人行使詐術之人,然其所分擔之犯行 對於成功取得詐欺款項至為關鍵,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其犯罪所得6500元,此經認定如 前(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79頁),及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被告乙○○於本案擔任在臺接聽大陸地區公安反制電話及銀行 及支付寶公司照會電話之工作,其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之重要 性如同被告卯○○,除本案外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見本院181卷四第81頁),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復已繳回犯罪所得6500元,此業如前 述(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81卷四第645頁)。 ㈣、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天○○從事本件電信詐欺,雖有不 當,惟被告天○○自稱:因詐欺時覺得被害人很可憐,騙不下 去,故先回臺灣(見本院181卷四第650頁),核與同案被告 丁○○所供稱:天○○跟我說沒辦法做這件事,所以我們要他付 來回機票的錢,就先讓他離開(見本院181卷四第639頁)等 情相符,並有被告天○○手機通訊軟體中,被告天○○於110年3 月28日即傳送訊息對名稱為「爸爸」之人稱「我直接跟公司 說我要回去了」,並詢問「熊貓好跑嗎」等通訊內容(偵十 三卷第45頁),復有被告天○○委託親友返還機票錢之通訊內 容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十三卷第341至347頁),且被告天 ○○確實係於110年4月30日先行返國,此亦有被告天○○之入出 境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十卷第44頁),足認被告天○○尚非全 無分辨是非之能力,而被告天○○自返國迄今,均無再犯其他 案件,被告天○○歷經本案之偵查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並參考檢察官表示如對於被告天○○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 之意見(見本院181卷四第656、657頁),就被告天○○部分 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天○○之犯罪情狀,命被告天○ ○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天○○於緩刑期 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 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天○○以外之其他被告部分:  ⑴被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經宣告之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午○○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此經認定如前;被告丙○○ 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於113年12月24日 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被告壬○○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見本院181卷四第50、51頁);被告申○○因另案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2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正執行中(見本院181卷四第25、26 頁);被告宙○○有前開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上開被 告王德豪、戌○○、丁○○、己○○、辰○○、子○○、午○○、丙○○、 壬○○、申○○、宙○○客觀上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 告緩刑之要件。  ⑵就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部分,雖客觀上尚符合「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惟其中 被告辛○○前即因犯詐欺罪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辛○○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仍不 知悔悟,已不宜宣告緩刑;又出國長期居住係涉及生活地點 之變動,本件犯罪時正逢新冠肺炎疫情開始蔓延之初,被告 寅○○、甲○○、亥○○、巳○○、丑○○、辛○○、癸○○、地○○、酉○○ 、戊○○、宇○○等人仍因受邀而決意至北馬其頓從事機房詐欺 ,顯然係經過相當之謀劃仍有投入犯罪之決心,被告寅○○、 甲○○、亥○○、巳○○、丑○○、辛○○、癸○○、地○○、酉○○、戊○○ 、宇○○之犯罪情節與一時貪圖小利而犯罪或偶一為之之情形 有別。另被告卯○○、乙○○雖未出境,然被告卯○○前曾至日本 、黑山共和國、土耳其等地為機房詐欺,本次僅係因為與被 告乙○○出車禍之故而留在臺灣轉接電話(見被告卯○○之供述 ,偵十三卷第288頁),被告乙○○雖係因被告卯○○之故而參 與本件犯罪,然其分擔平日白天及星期六之接聽轉接電話工 作,其餘時間方為被告卯○○接聽,此為被告乙○○所自承(見 偵十三卷第81、82頁),是被告卯○○、乙○○之犯罪情節均無 較輕微。而以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之教戰守 則、話術講稿、業績紀錄等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 ,均係以企業化之方式管理,加入之成員需經面試、考核, 被告寅○○、甲○○、亥○○、巳○○、丑○○、辛○○、癸○○、地○○、 酉○○、戊○○、宇○○、卯○○、乙○○均將此一詐欺犯罪視同工作 ,不法意識薄弱,價值觀實有需矯正之處,如予宣告緩刑, 實難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對於被告天○○以外之 被告,均不予宣告緩刑。 參、至同案被告顏立杰、高鼎翔、謝佳靜、蔡宇凡、曾郁茜、施 旻良、吳宏彬、林明志、鄭益和、葉亦丘、毋禎宇、黃勝玄 部分未據上訴,同案被告未○○上訴後已於113年4月19日撤回 (見本院181卷二第199頁),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琬頤、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 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KSHM-113-金上訴-181-20250211-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加利利宣教中心              設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83-1號 代 表 人 林智遠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228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張絢絢              住臺南市玉井區三埔里三埔85號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設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418號 代 表 人 李翠鳳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接獲民眾陳情,經查證發現上 訴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加利利宣教 中心,下稱系爭網站)刊登「醫治服事」時段,及含有「醫 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的醫治」「病痛根 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醫治女性疾病 」「婦女病get out」「醫治大腦」等詞語之廣告(下合稱系 爭廣告),其內容影射醫療業務,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 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 4條規定,以112年10月11日南市衛醫字第1120177469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於 鈞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償 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非醫療機構,依法不得為醫療廣告,卻於系爭網站 刊登內容含有「醫治骨頭脊推各式各樣病症」「經歷神大能 的醫治」「病痛根源之醫治課程」「病痛醫治」「醫病運動 」「醫治女性疾病」「婦女病getout」「醫治大腦」等詞句 之系爭廣告,使不特定人得以上網觀覽,並從系爭廣告上登 載之時間、報名資訊等,取得其提供服務之途徑,為原審依 法調查證據後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審卷內上訴人張貼之宣傳 文宣(原審卷第64至72頁)相符。是原判決認上訴人違反醫療 法第8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雖主張,上訴人被檢舉之文宣對象即張志雄牧師已 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敗訴後,賠 償5萬元罰鍰,基於一案不二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惟按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一行為同時涉犯刑事處罰及 行政罰,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若裁罰之行為人不 同,並無一案不二罰之規定。經查,張志雄係因於其Facebo ok社群網站(情緒開心果『U-turn你的人生』)刊登涉及醫療廣 告遭被上訴人依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 定裁罰5萬元罰鍰,張志雄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駁回。張志雄與本件上 訴人為不同之主體,對上訴人而言,並不存在二罰之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違反一案不二罰原則云云,自不足採。至 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不採之事實主張,再予爭執原處分之適法性,及就原審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泛言指摘為不當,均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業已論明其認定事 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5-01-22

KSBA-113-簡上-3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4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智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及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1

TCDV-114-司促-194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鈞皓 新井豐 王詩鈞 孫誠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7、12761、14947、14948、14949 、14950、16067、16068、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14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3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41至42「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4、16至2 6、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H○○犯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12、15至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四編 號3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14)免訴。 三、丙○○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 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五、玄○○犯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0至21、32、42「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其餘被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28、29、31)免訴。 六、J○○犯如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三編號4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23「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至8、10、15、 2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免訴。 八、O○○犯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9、13 、14)免訴。   事 實 N○○(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地○○、H○○、丙○○、酉 ○、玄○○、U○(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另行審結)、J○○、亥○○( 已歿)、O○○、午○○、陳思翰(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少年黃○霖(9 2年11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無證據證明地○○、H○○、丙○○、酉○、玄○○、J○○、午○○、O○○等人 知悉黃○霖為少年)等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 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斷」、「蟾蜍王」、「速」等為 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 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 式,共同為詐欺犯罪行為(地○○、丙○○、玄○○、午○○、O○○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免訴,H○○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 據起訴,均詳如下述)。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地○○、H○ ○、丙○○等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少年黃○霖、陳思翰、 玄○○、U○、J○○、亥○○、O○○、午○○等人擔任提款者(俗稱「車手 」),「胖丁」等人或N○○再透過通訊軟體通知「車手」何時持 所取得之提款卡外出提款,同時將「車手」外出提款之時間、地 點、應提領金額等通知地○○、H○○、丙○○中任1人,由其中1人外 出監督「車手」是否依指示領款,「車手」並須將領得之款項交 與前來監督之人(俗稱「收水」),「收水」者再將款項轉交N○ ○計算「收水」及「車手」之酬勞後,將扣除酬勞後之餘額再交 與「收水」中任1人,由該人依「胖丁」等人指定之時、地轉交 與擔任總收水之酉○,由酉○轉交「胖丁」等人。另N○○亦負責管 理「收水」及「車手」,倘若「車手」繳回之贓款有短少,N○○ 會命該「車手」賠償,若「車手」不從,N○○則動手毆打,命其 就範;N○○亦會指示「收水」待命等候指令之時、地;若「車手 」反應酬勞短少,亦由N○○出面說明。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Z○○等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酉○、J○○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地○○、丙○○、玄○○、午○○、O○○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 部分,不另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㈡有爭執部分: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除了黃○霖部分,其餘都 不爭執,我沒有跟他拿過錢,他說的不是事實,我認為黃○ 霖說的話不能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經查,證人黃○霖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被告丙○○亦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法 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丙○○爭執證人黃○霖於警詢中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 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證據,故對於此 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㈢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除被告地 ○○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如上述之外,下列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而被告地○○、H○○、酉○、玄○○、J○○、午○○、O○○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67號卷二第540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三第27頁 至第28頁、第56頁),被告丙○○於準備程序中稱:除了黃○ 霖部分,其餘都不爭執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卷三第27頁),復查,其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 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 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H○○、O○○於警詢、偵查、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丙○○、玄○○、午○○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酉○於偵查(僅坦承 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 告J○○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卷 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至本件共犯雖有少年黃○霖,然渠等僅於取款時 短暫碰面,被告地○○、H○○、丙○○、酉○、玄○○、J○○、午○○ 、O○○均否認知悉其為少年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5頁、第54 2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地○○等8人與知悉黃○霖為少 年,自難認被告地○○等8人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H○○、丙○○、酉○ 、玄○○、J○○、午○○、O○○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 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惟依上開說明,此乃渠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地○○、H○ ○、丙○○、酉○、玄○○、J○○、午○○、O○○,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被告地○○、H○○、丙○○ 因未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尚無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地○○、H○○、丙○○、酉○、玄○○、J○○、午○○、O○○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 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因 本案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被告酉○已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地○○、H○○、丙○○尚未繳交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玄○○、J○○、午○○、O○○查無犯罪所得(均 詳下述),則被告酉○、玄○○、J○○、午○○、O○○無論適用前 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對於被 告酉○、玄○○、J○○、午○○、O○○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而被告地○○、H○○、丙○○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減輕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 法定刑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基上 ,綜合比較上述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渠等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相較,以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渠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 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格,並未有利於被告J○○,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J○○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至被告酉○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及加重詐欺之犯行, 並未就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自白,故不符合上揭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酉○、J○○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被告酉○、J○○人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 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地○○、H○○、丙○○、玄○○、 午○○、O○○前均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紀錄,詳後述)。  ㈢論罪:  ①核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起訴書漏載編號14,應 予補充)、16至26、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②核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核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④核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⑤核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20至21、32、42所示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⑥核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乃本案首次),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⑦核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15、2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⑧核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分別就 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車手、收水部分,與渠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接續   如附表一編號1、3、5、6、8至10、12、16、18至20、22、2 3、25、26、27、31、33至37、39至4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匯款入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被告地○○ 等人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就提領 同一告訴人之受騙款項而言,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地○○等人就同一告訴人受騙款項 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 就被告玄○○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告訴人乙○○於110年7 月6日15時33分許匯款78萬7,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款項之提款行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玄○○前開 起訴之提領款項行為,既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 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酉○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J○○如附表一編號42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6、28至39 、41至42所為;被告H○○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5至42所為; 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9至23、28至39、41至42所為;被告酉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42所為;被告玄○○如附表一編號 20至21、32、42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 10、15、23所為;被告O○○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罪數   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所犯上 揭之犯行,各有不同之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其等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O○○於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確定,並於108 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 7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足堪認定 。是被告O○○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強盜性質犯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被告地○○、H○○、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我 的報酬是經手款項的0.5%等語;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總共只有拿到2、3萬之車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 5頁至第186頁),被告酉○業據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49頁),被告地○○、H○○、丙○○並未繳 交,而被告玄○○、J○○、午○○、O○○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 報酬(見本院卷四第186頁、第54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玄○○、J○○、午○○、O○○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 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規定,被 告酉○、玄○○、J○○、午○○、O○○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J○○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111年度偵字第17502號偵 查卷五第17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卷四第544頁 ),均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尚無需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⒊被告酉○、玄○○、J○○、午○○、O○○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酉○已繳回犯罪所得(詳 後述),且無事證認被告玄○○、J○○、午○○、O○○已取得犯罪 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酉○、玄○○、J○○、午○○、O○○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為 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933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33)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81號移送併辦與本案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罪事實為相同之告訴人受害之事實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地○○、H○○、丙○○、酉○、玄○○、J○○、午○○、O○○均正值青 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地○○ 、H○○、丙○○、酉○、玄○○、J○○、午○○、O○○分別所為交付提 款卡、收取詐欺贓款並於共犯間傳遞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 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 受相當非難;惟考量被告地○○、H○○、丙○○、酉○、玄○○、J○ ○、午○○、O○○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含對洗 錢犯行之自白及被告J○○另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自白)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之所得、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 張被告地○○、H○○、丙○○、酉○、玄○○、J○○、午○○有構成累 犯及應加重之情事)、被告地○○、H○○、丙○○、酉○、玄○○、 J○○、午○○、O○○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至第188頁、第54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 地○○、H○○、丙○○、酉○、玄○○、午○○、O○○各次犯行之時間 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 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地○○、H○○、丙○○ 、酉○、玄○○、午○○、O○○參與犯罪之時間、行為密接等情, 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 非難評價,就被告地○○、H○○、丙○○、玄○○、酉○、午○○、O○ ○所犯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各編號內所示之刑,分別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 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 ,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 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 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 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 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 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 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6S手機(即附表四 編號27)是我的,用來跟本案有關之詐騙集團聯繫,其餘扣 案之本票、新台幣(下同)1萬元、球棒、OPPO手機(即附 表四編號28、30、31、36)都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80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的IPHONE8手 機(即附表四編號32)是本案與詐騙集團聯繫使用,扣案之 存摺、提款卡、交通銀行銀聯卡(即附表四編號33至35)跟 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0頁);被告H○○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IPHONE白色手機(即附表四編號37)是我詐騙工作 使用,另一台手機是個人使用(即附表四編號38)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3頁),依前開規定,渠等所持用以犯本 案之如附表編號27、32、37所示之手機均應宣告沒收。至被 告地○○、H○○、酉○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28、30、31、33至35 、36、38等物,業據其等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 乏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⒉又查獲同案被告N○○、少年鄒○玲、游佩茹等人時,警方予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之物,然該等物品無證據 顯示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有 何共同處分權,亦無證據證明為供告地○○等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故不於被告地○○等人本案犯行諭知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地○○、H○○、丙○○、酉○、玄○○、J○○、午○○、O○○本案 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 業經渠等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N○○收受,查無實據證明渠等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渠等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酉○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酉○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經自動 繳交,有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550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地○○、H○○、丙○○ 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等之報酬為經手款項之0.5%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至第186頁),則被告地○○、H○○、丙○○ 之報酬分別為19,196元、21,602元、11966元(計算式如附表 七編號1至3備註欄及附表七之一所載,以被告地○○、H○○、 丙○○提領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款計算 其報酬,所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則於其等另起訴 審理案件中諭知沒收),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丙○○、玄○○、O○○、午○○110年6月 間,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以「胖丁」、「高潮不 斷」、「蟾蜍王」、「速」等為暱稱之人所主持(下稱「胖 丁」等人),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6月至7月間,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同 為詐欺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一所示詐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依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 地○○、丙○○、玄○○、O○○、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 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 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地○○、丙○○、玄○○、O○○、午○○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案件,分別經如附表六編號1、3至6備註欄所載之刑 事判決判決確定之情形,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地○○、丙○○、玄○○、O○ ○、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參酌 前揭所述,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 就被告地○○、丙○○、玄○○、O○○、午○○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之同一行為再予論處,是就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地○○、丙 ○○、玄○○、O○○、午○○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諭知免訴,然因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首次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⒉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固以被告H○○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論罪部分已先 敘明被告H○○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之 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 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詳如附表六編號2所載),是 起訴書之論罪法條就被告H○○論以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應僅係誤載甚明,附此敘明。 丙、免訴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玄○○、午○○、O○○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6、8、 9、13、14、28、29、31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上揭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再推由被告午○○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 手」;推由被告O○○於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擔任,在 如附表一編號8、9、13、14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由被告H○ ○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於如附表一 編號28、29、31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 31所示提領金額,而擔任「車手」,因認被告H○○、玄○○、 午○○、O○○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詳前述)罪嫌等情。 二、經查,被告午○○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提領金額;被告O○○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8、9、13、14所示提領金額;被告H○○因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3、14擔任「收水」;被告玄○○因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8、29、31所示提領金 額之行為,另經如附表五所示判決確定之情形,此有該案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足認被告 午○○、O○○、H○○、玄○○所為上揭各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應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睦涵、卓俊吉、郭志明 、王輝興移送併辦,經檢察官林佳勳、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不計手續費) 參與之被告及行為分擔 證據出處 提領人 收水及車手頭(派卡) 總收水 會計、監控車手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Z○○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Z○○,向其佯稱先前購買衣架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8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9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③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35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36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37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900元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3頁至第254頁) 2.被害人Z○○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173頁至第181頁)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F○○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F○○,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設定錯誤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日21時1分許 1萬6,231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日21時4分許 ②110年6月3日21時5分許 ③110年6月3日21時6分許 ④110年6月3日21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F○○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2.被害人F○○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89頁至第18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某時許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戊○○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下定而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4日17時36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7時43分許 ①4萬9,987元 ②3萬9,98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8時9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8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8時11分許 ④110年6月4日18時13分許 ⑤110年6月4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T○○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聯繫T○○並假冒其姪子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T○○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日10時28分許 ②110年6月2日10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2日10時31分許 ④110年6月2日10時52分許 ⑤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⑥110年6月2日10時53分許 ⑦110年6月2日10時5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2.告訴人T○○提出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205頁至第213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黄理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黄理敬,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工作人員疏失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黄理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 ①3萬5,954元 ②2萬9,987元 ③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6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X○○(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X○○,向其佯稱,先前訂房因系統異常而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2時1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7,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5日21時47分許 ③110年6月5日21時48分許 ④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⑤110年6月5日21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⑧110年6月5日22時1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5,800元 ⑧1萬8,100元 (含編號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X○○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天○○(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天○○並假冒其大嫂之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向天○○佯稱有急用要借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②110年6月4日14時50分許 ③110年6月4日14時51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2.告訴人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匯款申請書(110他3632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15 ) 卯○○(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卯○○,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02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04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09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30分許 ①49,986元 ②27,099元 ③15,099元 ④5,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3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5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15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111金訴767卷一第379頁至第383頁) 2.告訴人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65頁至第269頁)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8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6月  15日20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  15日20時38分許 ①29,989元 ②21,099元 ③29,000元 ④5,03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9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寅○○,向其佯稱,先前訂房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4,03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21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23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4分許 ⑤110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 ⑥110年6月15日20時32分許 ⑦110年6月15日20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5,000元 (含編號8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83頁至第294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0 、 17 ) 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宇○○,向其佯稱伊有機車貸款必須解除分期,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3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2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5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8時7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8時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297頁至第298頁) 2.被害人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286頁至第292頁) 110年6月16日18時38分許 2萬8,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43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Y○○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Y○○,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先前購買商品之錯誤設定,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7時51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Y○○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1頁至第302頁) 2.被害人Y○○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他3632卷一第329頁至第333頁)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17時1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癸○○,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2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9,017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6日17時29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7時30分許 ④110年6月16日17時33分許 ⑤110年6月16日17時34分許   ⑥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⑦110年6月16日17時35分許  ⑧110年6月16日17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05頁至第307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截圖(110他3632卷一第308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3 ) 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辛○○,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19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8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18時2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8頁至第9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6頁) 1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V○○(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17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V○○,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商品因訂單錯誤設定而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6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6日19時16分許 ②110年6月16日19時17分許 ③110年6月16日20時0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O○○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V○○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四卷第5頁至第6頁) 1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6 ) 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某時許佯裝為訂房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宙○○,向其佯稱,旅館網站因駭客入侵而重複訂房錯誤,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5日20時11分許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6月15日20時15分許 ②110年6月15日20時16分許 ③110年6月15日20時17分許 ④110年6月15日20時2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4,000元 ④400元 ⑤5,000元 ⑥600元 (含編號8及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1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8 ) W○○(提告) 110年6月17日20時25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彰化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W○○,向其佯稱,因刷卡系統錯誤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7日23時8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③110年6月17日23時1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2,013 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②110年6月17日23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2,9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W○○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19頁至第320頁) 2.告訴人W○○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偵六卷第317頁、110他3632卷一第341頁至第350頁) 1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陳詩燕 110年6月17日17時38分起佯裝為熊媽媽買菜網、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陳詩燕,向其佯稱,因誤刷升級高等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8日0時4分許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8日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8日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8日0時36分許 ④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⑤110年6月18日0時3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陳詩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1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巳○○(提告) 110年6月20日18時58分許佯裝為歐風商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巳○○,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多訂一筆住宿訂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20時3分許 ①3萬6,998元 ②2萬9,986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0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6月20日19時26分許 ④110年6月20日19時27分許  ⑤110年6月20日19時49分許 ⑥110年6月20日19時50分許 ⑦110年6月20日20時16分許  ⑧110年6月20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陳思翰 (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二卷第127頁至第131頁) 2.告訴人巳○○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1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1 、 併辦五 ) 壬○○(提告) 110年7月10日15時15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壬○○,向其佯稱,因內部人員出錯遭重複下單,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0日16時13分許 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0日16時19分許 1萬3,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2.告訴人壬○○提出之詐欺網站截圖、通話紀錄及轉帳簡訊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警偵十二卷第35頁、第54頁至第57頁) 110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0日16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10日16時17分許 ③110年7月10日16時31分許  ④110年7月10日16時32分許   ①2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1,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2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2 ) C○○ (提告) 110年7月7日18時38分許佯裝為奧斯卡寵物水族連鎖量販、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C○○,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7日19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2分許 ①2萬9,098元 ②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7日19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9,000元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2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3 、 併辦二 ) P○○ (提告) 110年7月7日20時46分許撥打電話與P○○,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購買之機車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7日21時44分許 1萬8,3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2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7日22時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偵六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2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4 ) 丑○○(提告) 110年7月16日15時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丑○○,向其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6時25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6時37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17時6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7時7分許 ①10萬元 ②9,9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5545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 2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 併辦四 ) L○○ (提告) 110年6月11日19時6分起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L○○,向其佯稱先前網購模型,因系統出錯會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11日20時23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9元 ②2萬6,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11日20時34分許 ②110年6月11日20時35分許 ③110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午○○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78頁至第1481頁) 2.告訴人L○○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偵十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2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6 ) D○○(提告) 110年6月23日19時52分許佯裝為網路電商平台、玉山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D○○,向其以付款失敗須取消三筆訂單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3日20時54分許 2萬5,012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5、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18頁至第1520頁) 2.告訴人D○○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五第1523頁) 2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 I○○(提告) 110年6月23日20時8分許佯裝為網路賣家、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I○○,向其佯稱,因內部疏失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57分許 ①1萬123元 ②3,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6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24頁至第1525頁) 2.告訴人I○○提出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29頁至第1536頁) 2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8 ) 黃○○ 110年6月23日佯裝為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黃○○,向其佯稱,如欲解除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0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1時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2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1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3日20時47分許 ②110年6月23日20時49分許 ③110年6月23日21時3分許 ④110年6月23日21時15分許 ⑤110年6月23日21時33分許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2萬8,000元  ④3萬元 ⑤1萬3,000元 (含編號24、25匯入款項)  陳思翰(未到案) H○○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38頁至第1539頁) 2.被害人黃○○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543頁、第1545頁至第1547頁) 2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9 、 併辦一 ) B○○ (提告) 110年6月29日21時7分許佯裝為臺中銀行客服人員、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B○○,向其佯稱若欲取消重複申請貸款須依指示操作,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4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29日21時57分許 ②110年6月29日21時58分許 ③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④110年6月29日21時59分許 ⑤110年6月29日22時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亥○○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陳寛鴻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2頁至第1493頁) 2.告訴人陳寛鴻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五第1496頁至第1497頁) 2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0 ) E○○(提告) 110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以臉書名稱「游世頡」、LINE暱稱「Coco 鈺」之人佯裝欲出售iPhone 12 Promax手機,並向E○○表示待其先支付訂金後會寄出商品等語,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2時5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2時56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498頁至第1501頁) 2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1 ) R○○(提告) 110年6月30日9時30分許,以臉書名稱「葉李芷菱」、LINE暱稱「琪」之人佯裝欲出售PS5遊戲機與R○○,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30日9時52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6月30日11時5分許 ②110年6月30日11時6分許 ①2萬元 ②5,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五第1504頁至第1506頁) 2.告訴人R○○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五第1511頁至第1517頁) 3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2 ) A○○ 110年7月12日19時15分許佯裝為蝦皮網路購物平台、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A○○,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更改為大筆訂單及自動扣款云云,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20時20分許 6,980元 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21時12分許 7,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A○○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17頁至第1318頁) 2.被害人A○○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23頁至第1329頁) 3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3 ) 子○○(提告) 110年7月12日17時58分許佯裝為信貸機構、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子○○,向其佯稱,因公司操作錯誤多申請一筆貸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2日18時35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43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49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8時50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8時59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8,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9,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30頁至第1332頁) 2.告訴人子○○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37頁至第1338頁) 110年7月13日18時17分許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1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8時22分許 ①1萬2,000元 ②2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3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4 ) 庚○○ 110年7月13日17時36分許起佯裝為圖樂文旅、郵局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庚○○,向其佯稱,因系統上有一筆訂單將於24時前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3日18時24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3日18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13日19時10分許 ③110年7月13日19時1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 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玄○○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59頁至第1361頁) 2.被害人庚○○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68頁至第1370頁) 3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 併辦三 ) K○○ (提告) 110年7月12日16時41分許撥打電話與K○○,對其佯稱先前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商品簽收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2日18時36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38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9時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9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9,985元 ③2萬9,985元 ④3萬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②110年7月12日18時51分許 ③110年7月12日18時52分許 ④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⑤110年7月12日19時5分許  ⑥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⑦110年7月12日19時4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40頁至第1342頁) 2.告訴人K○○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356頁至第1358頁、警偵九第38頁至第45頁) 3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6 ) 己○○(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佯裝為台中英雄館、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己○○,向其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升級為VIP客戶,需繳交額外費用,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00000,應予刪除) ①110年7月16日21時1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1時1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9頁至第1380頁) 2.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384頁) 3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7 ) 未○○ 110年7月16日某時序佯裝為網路賣家生活倉庫、聯邦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未○○,向其佯稱,因升級為超級會員,如欲解除會員資格須依指示操作,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24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1萬6,980元 ③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20時31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⑤110年7月16日20時3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000元 ⑤7,0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99頁至第1400頁) 2.被害人未○○提出之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405頁) 3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8 ) 丁○○ (提告) 110年7月16日17時28分許佯裝為金石堂書店員工、銀行客服人員等人撥打電話與丁○○,向其佯稱,因系統出錯確認其是否有申請升級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16日18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8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19時51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①110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16日19時23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85頁至第1387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11偵17502卷四第1395頁至第1398頁) 3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39 ) 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申○○,向其佯稱,系統錯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如欲解除分期須依指示操作,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0時38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6分許 ①4萬8,985元 ②3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8、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39頁至第1440頁) 2.被害人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45頁至第1450頁) 3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0 ) Q○○(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佯裝為全方位運動用品員工撥打電話與Q○○,向其佯稱,訂單有問題,如欲解除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9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Q○○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54頁至第1455頁) 2.告訴人Q○○提出之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17502卷四第1463頁至第1466頁) 3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1 ) S○○(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佯裝為購物平台員工撥打電話與S○○,向其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0日21時2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1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28分許 ①2萬2,234元 ②3,052元 ③1,019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0日20時57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20時58分許 ③110年7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3,000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7、38匯入款項)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67頁至第1469頁) 2.告訴人S○○提出之存摺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偵17502卷四第1473頁至第1476頁) 4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2 ) 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購物網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辰○○,向其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將其轉成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6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3萬元 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21日19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20時16分許 ④110年7月21日20時17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6,0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U○ H○○ 酉○ N○○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偵17502卷四第1432頁至第1433頁) 4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3 ) 戌○○(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戌○○,向其佯稱,遭人冒用身分證辦理手機,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存簿、提款卡及匯款。 ①110年7月15日1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應予更正) ①20萬94元 ②47萬6,171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15日17時43分許 ②110年7月15日17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6日0時15分許 ④110年7月16日0時16分許   ⑤110年7月22日11時13分許 ⑥110年7月22日11時28分許 ⑦110年7月24日00時00分許  ⑧110年7月24日00時01分許 ⑨110年7月25日00時15分許 ⑩110年7月25日00時16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6萬元 ⑦6萬元 ⑧6萬元 ⑨6萬元 ⑩5萬8,200元   黃○霖 H○○ 丙○○ 地○○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373頁至第1375頁) 4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4 ) 乙○○(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11時50分許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檢警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其佯稱,證件被盜用涉及洗錢防制法且不法資金甚多,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6日15時33分許 78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6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7月6日17時32分許 ③110年7月6日17時33分許 ④110年7月7日0時6分許  ⑤110年7月7日0時7分許  ⑥110年7月7日0時8分許 ⑦110年7月8日0時25分許 ⑧110年7月8日0時26分許 ⑨110年7月8日0時50分許 ⑩110年7月8日0時56分許 ⑪110年7月8日0時57分許  ⑫110年7月8日0時59分許  ⑬110年7月8日1時0分許  ⑭110年7月8日3時3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④6萬元 ⑤6萬元 ⑥3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萬元 J○○ 玄○○ (起訴書漏載玄○○) H○○ 酉○ N○○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偵17502卷四第1420頁至第1426頁) 110年7月7日15時28分許 111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7月7日16時34分許 ②110年7月8日1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8日1時23分許  ④110年7月11日0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11日0時44分許 ⑥110年7月11日0時45分許 ⑦110年7月11日0時46分許  ⑧110年7月11日0時47分許  ⑨110年7月11日0時48分許  ⑩110年7月11日0時49分許  ⑪110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⑫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⑬110年7月11日0時51分許 ⑭110年7月12日0時47分許 ⑮110年7月12日0時48分許 ⑯110年7月13日1時18分許 ⑰110年7月13日1時19分許 ①9萬4,000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10萬元 ⑮10萬元 ⑯2萬元 ⑰4000元 (含其他匯入款項) 黃○霖 玄○○ H○○ 丙○○ 地○○ 酉○ N○○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N○○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中之證述 110他7204卷第79頁至第80頁、111聲押20卷第12頁至第14頁、警偵七卷第23頁至第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223頁至第238頁、111偵5545卷三第330頁至第332頁、111偵5545卷四第9頁至第12頁、警偵十一卷第25頁至第49頁、111偵17502卷一第118頁至第123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U○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三第921頁至第932頁、第950頁至第951頁、第952頁至第953頁、110他7204第116頁至第119頁 3 證人鄒○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1偵17502卷二第404頁至第415頁、111偵17502卷二第416頁至第423頁、110他7204第109頁至第113頁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10他7204第19頁至第26頁、110他7204第13頁至第17頁 5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警偵六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警偵十一卷第167頁至第180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05頁至第122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38頁至第1240頁、111少連偵7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 6 證人紀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111偵8286卷第5頁至第11頁、111偵17502卷四第1276頁至第1280頁、警偵九卷第6頁至第10頁 7 證人新井龍一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二卷第41頁至第51頁 8 證人陳慶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偵18987第14頁至第17頁 9 證人林清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偵十第19頁至第20頁 10 證人黃○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110他1164卷第13頁至第19頁 11 樊玠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 12 林永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 13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四卷第27頁至第28頁 14 温瑞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3頁 1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5頁 16 陳瑋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7頁 17 張苡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49頁 18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1頁 19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3頁 20 黄麗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21 廖華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7頁 22 謝和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59頁至第360頁 23 阮如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1頁 24 唐意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25 黃錦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5頁至第366頁 26 蔡鎮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警偵六卷第367頁 27 方博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六卷第369頁、警偵八第59頁至第63頁、第67頁 28 蔡佩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 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 29 110年11月1日偵查報告 110他7204第4頁至第7頁 30 證人即同案被告游佩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記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訂房資訊 110他7204第27頁至第42頁、111偵17502卷二第522頁至第552頁 3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7頁至第104頁、卷三第293頁至第328頁、111偵17502卷一第49頁至第116頁、第124頁至第222頁、第239頁至第336頁、警偵七卷第29頁至第33頁 32 被告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住宿資料 111偵5545卷一第110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90頁、111偵17502卷二第577頁至第669頁 33 證人鄒○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06頁至第247頁、111偵17502卷二第424頁至第506頁 34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5545卷一第252V264頁、111偵17502卷一第352頁至第377頁 35 同案被告U○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一第272頁至第285頁、111偵17502卷三第934頁至第949頁、第956頁至第963頁 36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2頁至第52頁、111偵17502卷三第982頁至第1045頁、第1050頁至第1061頁 37 被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5545卷二第106頁至第165頁、111偵17502卷二第686頁至第792頁、卷三第801頁至第816頁 38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1偵5545卷二第172頁至第197頁、111偵9797卷第12頁至第19頁、111偵17502卷二第829頁至第881頁 39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 111偵5545卷四第44頁至第153頁 40 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11偵9797卷第22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111偵17502卷三第898頁至第920頁、第1071頁至第1072頁、第1075頁至第1076頁、警偵六卷第371頁至第451頁、110他3632卷一第45頁至第121頁、110偵14980卷第53頁至第121頁 41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住宿資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四第1222頁至第1237頁、第1241頁至第1275頁、警偵六卷第199頁至第204頁 42 證人紀美君提出之簡訊、貸款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寄件收據 111偵17502卷四第1284頁至第1288頁 43 同案被告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06頁至第1711頁、第1715頁至第1717頁 44 被告J○○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車手提領贓款照片、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17502卷五第1730頁至第1733頁 45 110.07.13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玄○○本人照片、影像比對照片 警偵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警偵三卷第21頁至第23頁 46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叫車紀錄與行車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二卷第15頁至第39頁、第83頁至第87頁 47 證人新井龍一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表 警偵二卷第53頁至第75頁 48 110.06.16O○○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 49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警偵四卷第29頁至第30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五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75頁 51 被告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領地點表 警偵六卷第129頁至第140頁、110他3632卷一第29頁至第43頁 52 被告O○○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偵六卷第151頁至第167頁 53 被告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午○○等人涉嫌詐欺案提領熱點照片 警偵六卷第177頁至第183頁 5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六卷第453頁至第546頁 55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製作基地台位址一覽表 警偵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 56 110.07.11臺南第二分局偵查報告 110他3632卷一第5頁至第16頁 57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館住宿旅客名單、旅客登記單、旅客動態表、行進軌跡資料 110他3632卷一第133頁至第153頁 58 H○○與暱稱「琴酒」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H○○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 110偵15842第73頁至第84頁、警偵六卷第59頁至第64頁 59 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 110偵18987第32頁至第35頁 60 被告玄○○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警偵八第55頁、第69頁至第107頁 61 通聯調閱査詢單、車輛詳细資科報表、被告玄○○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資料翻拍照片、提領車手與玄○○特徵比對照片 警偵八第113頁至第118頁 6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3456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0年10月15日一麻豆字第00217號函暨所附證人紀美君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偵九第16頁至第24頁 63 午○○提領款項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 警偵十第3頁至第18頁 6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儲字第1120913596號函暨所附鄭芳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彭玉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01頁至第313頁 6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0896號函暨所附蕭伊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5頁至第318頁 6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022號函暨所附林阿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19頁至第327頁 67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7863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29頁至第337頁 68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6月20日基隆營密字第11200027681號函暨所附陳靖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金訴767卷一第341頁至第345頁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8104號函暨所附黃麗雯帳號000000000000號、鄧哲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111金訴767卷一第351頁至第363頁 70 被告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20頁至第342頁 71 同案被告N○○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黃○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43頁至第364頁 72 被告地○○、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65頁至第397頁 73 被告H○○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398頁至第420頁 74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6/12)詐欺成員「黃○瑄、午○○」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 警偵十一卷第458頁至第482頁 75 證人黃○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辦(7/10)詐欺成員「郭冠霖」提領案照片、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取簿手黃○瑄」及「車手午○○」於110年6月12日在本轄涉案照片、偵辦「取簿手郭冠霖」及「車手黃○霖」於110年7月8日及10日在本轄及臺南市涉案照片 警偵十一卷第483頁至第495頁 76 「郭冠霖」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偵辦(7/8)犯嫌「郭冠霖」涉嫌詐欺案(收簿手) 警偵十二卷第14頁至第19頁 77 電話號碼資料、IMEI使用情形、台灣大哥大、遠傳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警偵十二卷第134頁至第177頁 78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12日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頁至第11頁 79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提領詐欺款項資料 110他1164卷第31頁至第43頁 80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110他1164卷第53頁至第57頁 81 提領詐欺款項資料、提領影像翻拍照片 110他1164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82 證人黃○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偵十三卷第22頁至第44頁 83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N○○) 110他7204第44頁、第47頁至第51頁 84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M○○) 111偵5545卷三第69頁至第74頁 85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酉○) 111偵5545卷三第86頁至第91頁 8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游佩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H○○) 警偵六卷第205頁至第217頁 87 本院111年聲搜字4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哲豪) 111偵5545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111偵17502卷五第1594頁至第1598頁 8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詳賀) 111偵5545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 8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儲字第1130054537號函暨所附周秀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 90 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9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452號函暨所附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1頁至第63頁 9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旗山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樊玠妤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本院111金訴767卷四第65頁至第6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一編號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一編號2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一編號2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一編號2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一編號2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一編號27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一編號2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附表一編號2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一編號30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一編號3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2 附表一編號3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 附表一編號34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5 附表一編號35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6 附表一編號36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 附表一編號38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附表一編號39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0 附表一編號40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1 附表一編號41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2 附表一編號42 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J○○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0,出票人H○○) N○○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2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29,出票人地○○) 3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4,出票人午○○) 4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6,出票人午○○) 5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1,出票人陳思翰) 6 50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599332,出票人陳思翰)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地○○,繳款人丙○○) 8 中國信託存摺3本、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戶名:N○○) 9 中國信託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戶名:N○○) 1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 11 IPHONE粉色手機1支 12 IPHONE黑色手機1支 13 IPHONE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4 K他命1包(毛重1.53公克) 15 K盤與K卡1組 16 電子磅秤1臺 17 4萬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0000000,出票人游佩茹) 游佩茹 111年1月12日12時8分至12時1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110他7204第49至51頁) 18 2萬1,400元面額本票1張(票號769665,出票人游佩茹) 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吳浩呈,繳款人游佩茹) 2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據1張(H○○,繳款人丙○○) 21 第一銀行存摺1本(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2 中華郵政存摺1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佩茹) 23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4 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25 IPHONE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26 黑色隨身硬碟1個  27 IPHONE 6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地○○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28 洪銓隆本票3張 29 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鄒○玲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0 新臺幣1萬元 地○○ 鄒○玲 周詳賀 林暉恩 廖翊翔 111年1月12日7時30分至11時3分,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1偵5545卷三第74頁) 31 球棒1支 32 IPHONE 8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酉○ 111年1月12日8時27分至8時51分,苗栗縣○○鎮○○路00號(111偵5545卷三第91頁) 33 中華郵政存摺1本(戶名:酉○) 34 郵政金融卡1張 35 交通銀行銀聯卡1張 36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 110年7月29日12時40分至13時5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1頁) 37 IPHONE 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H○○ 110年7月29日12時50分至13時0分新北市○○區○○○街00號6樓(警偵六卷第217頁) 38 IPHONE 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事實 被告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午○○就X○○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2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O○○就卯○○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3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O○○就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5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4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H○○就辛○○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辛○○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5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被告H○○就V○○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1月4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被告O○○就V○○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12年3月28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6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E○○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7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R○○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8 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部分 被告玄○○就子○○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1月23日確定,應為重複起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備註 1 地○○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訴字252號判決,於111年7月13日確定。 2 H○○ (本案起訴書未就H○○論參與犯罪組織)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43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1695號撤銷改判,並於112年l月4日確定。 3 丙○○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399號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 4 玄○○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訴字547號、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金上訴字609、610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4487、4488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1年10月5日確定。 5 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判決,於112年1月3日確定。 6 O○○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判決,於112年3月28日確定。 附表七: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1 地○○ 19,196元 經手編號1至7、8之2至14、16至26、28至39、41、42之2款項共3,839,296元,犯罪所得為19,196元。 (計算式:3,839,296元×0.5%=19,1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 H○○ 21,602元 經手編號3至12、15至42經手款項共4,320,472元,犯罪所得為21,602元。 (計算式:4,320,472元×0.5%=21,6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 丙○○ 11,966元 經手編號19至23、28至39、41、42②款項共2,393,186元,犯罪所得為11,966元。 (計算式:2,393,186元×0.5%=11,9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酉○ 2萬元 5 午○○ 無 6 O○○ 無 7 玄○○ 無 8 J○○ 無

2024-12-25

PCDM-111-金訴-767-20241225-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441號 原 告 翁振源 被 告 郭冠麟 溫上毅 林智遠 廖偉智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此所謂「被告」,範圍應以因其犯罪而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被告而言,而非祇要於同一案件中起訴之被告,即令與 原告之損害毫不相干,仍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對非屬前 揭範圍之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 二、經查,被告乙○○、丙○○、甲○○、丁○○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45、979 7、12761、14947、14948、14949、14950、16067、16068、 16899、1750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有 罪在案。然依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害之犯罪事實(即本 案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1),犯罪行為人並未包含被告乙○○ 、丙○○、甲○○、丁○○,依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PCDM-111-附民-1441-2024122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 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全帽1頂,業經返還告訴人潘慧雲,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5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7日5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林 智遠(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暖暖區228紀念碑旁 力揚停車場,見潘慧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同日5時57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 手後旋即搭乘林智遠騎乘之機車離去。嗣經潘慧雲發覺安全 帽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 全帽,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慧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豪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林智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 人潘慧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及翻拍照片6張、現場與扣案安全帽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45-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22號 原 告 許秀吟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母,原告與林智偉、林智 詠、林智遠之父離婚後,於88年間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 正庸交往,兩人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原告母子均與李正庸同居。  ㈡原告與李正庸於88年間開始交往後,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 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則成 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公司設於原告之戶 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於103年間則成立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原 告為監察人,原告之子林智偉、林智遠為董事,公司地址與 前相同,並於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  ㈢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貸110萬元,用以支付員工 薪資。說明如下:   ⒈被告公司之會計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與原告通話,稱被告 預計要發放的員工薪資有短缺,大約不夠104萬元左右; 而被告公司另一名會計李竹青(即李正庸之女)則表示, 希望向原告調借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而要 求王詠蓁把薪資明細傳給原告,王詠蓁亦有把薪資明細傳 給原告,前揭事實有原告與王詠蓁同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 稽。   ⒉在原告與王詠蓁完成上開通話與LINE訊息通聯後,李正庸 於同日傳訊息給原告之子林智偉,表示:「今日若是轉帳 完成,請通知我」。於原告下午轉帳完成後,林智偉即有 將轉帳完成之單據傳給李正庸,李正庸收到後並回覆:「 OK」。   ⒊因被告遲遲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遂於112年6月28日將上 開與會計王詠蓁之Line對話紀錄傳給李正庸,以此方式提 醒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李正庸收到原告訊息後亦回覆: 「了解」。  ㈣因被告嗣後仍未返還系爭借款,原告方於112年7月12日聲請 支付命令,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6日提出異議,稱該110萬元 是原告回補給被告公司的欠款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顯無可採。本件被告既不否認有收到原告交付之11 0萬元,自應返還系爭借款予原告,故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4 78條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㈤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兩造未就系爭110萬元之性質達成任何契 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10萬元,並無 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 10萬元之不當得利,爰以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備位請求。  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可於 本案為抵銷抗辯云云,原告爰否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說明 如下:   ⒈被告提出被證1所列款項,指稱這些款項係原告之子林智遠 離職後,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名義,攜公司大小章, 逕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為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取得云 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原告爰予否認。   ⒉被證1編號號1至14、16至42之匯款,乃原告代被告墊付支 出之「代支款」:原告多年來都有為被告代墊公司款項, 其項目包括早餐、縫補、油資、電話費等,此有被告108. 01.10至110.06.10之「廠商匯款」表格可稽(參原證13、 13-1、17-1)。而原告之所以持有部分之「廠商匯款」表 格,係因原告之子林智遠為被告門市主管(職稱為特別助 理),被告會計將被告每月之「廠商匯款」表格製作完成 後,會將該表格傳給林智遠,林智遠因而有留存部分「廠 商匯款」表格。而各該「廠商匯款」表格標題所記載的日 期,即被告匯款之日期;各項目即為被告匯款之對象及項 目;所記載「許小姐」即為原告;且有「代支款」之情形 者亦非僅有原告一人。舉例言之,於108年1月10日「廠商 匯款」表格上有記載「許小姐107/12月代支款:36,000」 ,與108.01.10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之匯款金額亦為36,000 元相符;且該表格除原告有代支款外,尚記載被告撥付林 智遠、曹亞卿、江珈蕙各16,405元、21,856元、1,605元 之代支款。茲就原告代支款及被告匯款紀錄,說明如原告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提出之附表 一(見鈞院卷第197-212頁)所示。   ⒊被告公司每月匯款給原告之金額,均係由被告公司之會計 計算,而絕大多數之匯款申請書之金額、備註均由會計填 寫,方由擔任出納之林智遠至銀行匯款。   ⒋被告公司會將原告代墊之「代支款」匯款返還之情形,乃 行之有年。例如,於94年至96年間,在同樣由原告及被告 法代李正庸創立經營之四季公司(即被告公司前身),所 製作之「整批匯款明細」中,均記載有匯款給原告之「代 支款」,金額經常多達十幾萬、二十幾萬,此亦可見原告 確有基於老闆娘之身分,而有諸多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 情事,且屬常態。   ⒌被證1編號15之60萬元匯款(109年4月17日),乃被告返還 部分積欠原告之薪資。此部分是被告公司過去給付給原告 之薪資尚有短缺,故於計算後將積欠原告之部分薪資匯給 原告,此有被告會計公司王詠蓁所製作並蓋有被告大小章 之計算明細可稽。依王詠蓁之計算,被告公司當時積欠原 告之薪資共718,343元,卻僅匯款60萬元予原告,顯見被 告尚欠原告薪資。   ⒍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就其給付2,920,915元予原告,均屬有 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就法定代理人李正庸於111年9月8日有line訊息予原告: 「王小姐給的資料」、「差116萬左右」。同日傳訊息予原 告之子林智偉:「今日若是轉帳完成,請通知我」被告公司 之會計王詠蓁於同日上午傳LINE訊息予原告:「許小姐,目 前大概是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 謝」等情,及原告於111年9月8日將110萬元存入被告於台灣 銀行開設之帳戶等事實不予爭執。  ㈡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 返還,於法無據。說明如下:   ⒈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僅曾有短暫的男女朋友關係 ,並無事實上夫妻關係,也沒有同居之事。李正庸獨力經 營洗衣店數年後,原告方成為被告的員工。原告與其子林 智偉等三人,係因原告於88年9月間離婚,故將其子戶口 暫寄於被告公司所開設之分店。李正庸僅基於協助原告的 立場,才同意原告母子寄放戶籍。   ⒉李正庸早年開設洗衣店,獨立打拼,原告自稱為「老闆娘 」云云,被告否認之。李正庸於103年間成立橘子洗衣股 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當時公司資本 係由李正庸全數出資,原告等人僅為借名登記而已,此部 分事實正由 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永股)審理中 。   ⒊本件係因原告與原告之子掏空被告公司,導致111年7月間 公司員工薪資發不出來,故李正庸要求原告將私自取走之 公司款項回補予公司給付員工薪水,避免公司倒閉,此可 由原證9、10、12等訊息內容全無一字提到「借貸」可稽 。原告之子林智遠擔任被告公司門市經理,因其職掌係管 理門市之財務、業務,故可自由取用公司大小章處理會計 、出納事務;然而於111年7月間,被告公司在業務經營並 無顯著下滑之情形下,竟被通知公司現金已不足支付員工 薪資。李正庸於是清查被告公司資金出入之記錄與憑證, 發現被告公司長年來有大筆現金遭原告及林智遠等人挪作 私用,導致被告公司瀕臨倒閉危機,被告公司與原告等人 之信賴關係也蕩然無存。就林智遠掏空被告公司,私自挪 用公司的錢購買其私人住宅、特斯拉等行為,涉侵占、背 信、偽造文書等罪,已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 055號偵辦中,惟李正庸姑念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情誼,就 原告涉及挪用被告公司及李正庸款項之行為,尚未提出告 訴。本件被告公司稽查後發現原告私自拿走公司財產後, 即要求原告將其所拿走的錢回補予公司,但原告究竟拿走 多少錢,恐需一一向銀行調取憑證。當時公司倒閉之窘境 迫在眉睫,被告一時難以清查完畢,故先要求原告將虧空 短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方有前述訊息中的對話內 容。   ⒋依前述對話記錄,公司會計是說:「許小姐!目前大概是 不夠104萬左右,竹青說是否能『存』個110萬元?謝謝」, 該對話記錄的用語並非「借」,而是「存」,對話記錄從 頭到尾都沒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可證實被告是要求原 告「回補」其自公司私自拿走的款項。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其110 萬元,顯屬無理。承前所述,本件係被告要求原告將虧空短 缺之員工薪資部分先予回補,故本件被告收受原告存入之款 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係有資金缺口方要求 原告存入款項,惟該資金缺口係原告及原告之子等人所導致 ,被告受領相關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明。原告主張 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屬無據。  ㈣被告對原告有2,920,91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以之對原 告之本案請求主張抵銷。說明如下:   ⒈原告為被告公司前員工,原告與其子林智遠均任職於被告 公司多年(均已離職),林智遠為門市經理,有權使用公 司大小章,於二人均離職後,經被告查驗公司財會記錄方 發現,原告及林智遠竟然經常性利用職務之便,以代支款 名義,由林智遠攜公司大小章,逕予代理公司轉帳予原告 。依被告公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辦理代支款匯款 之人,均為林智遠,且代支款金額有多筆款項連續相同, 更有許多單筆超過二十萬元、甚至高達六十萬元之不合理 之支出,被告公司為洗衣公司,日常經營與客戶往來金額 不大,並不需要員工墊付如此大筆支出,原告主張其有為 被告公司代支這些款項,顯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   ⒉自108年1月起至今,上述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累積共計2,9 20,915元(詳下表),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予公司,即 逕由林智遠辦理匯款,原告所為顯係不法竊取公司款項; 被告爰於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上開原告不當得利款項主張 抵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正庸先前各有婚嫁並育有子女 ,兩人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並長期共同參與經營洗衣業務 ,包含被告公司在內。  ㈡原告之子林志偉、林志遠,李正庸之女李竹青,均在或曾在 被告公司任職。  ㈢王詠蓁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  ㈣原告確有於其所主張之時間匯款110萬元予被告公司收受。原 告所提出其與王詠蓁、李正庸、李竹青間;及李正庸與林志 遠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實。  ㈤被告提出被證1與被證2所列款項共計2,920,915元,確由被告 帳戶匯款予原告收受。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 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㈢本件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之110萬元,其性質究係如 原告所主張係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原 告就其子侵占公司款項對被告所為之回補?本院認定如下:   ⒈依兩造所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可發現如下情事:    ⑴111年9月8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王詠蓁有對話 如下:         ⑵承上,同日原告之子林智偉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李正庸有 如下對話:         ⑶原告於102年6月28日,將上述會計王詠蓁與其對話之內 容,以LINE貼圖方式傳送與李正庸,並與李正庸對話內 容如下:         ⑷112年8月4日,被告公司已收受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 通知,原告與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LINE上有如下對話內 容:        ⒉依上開相關人員之對話紀錄來看,本件被告公司之會計人 員王詠蓁於111年9月8日,明顯是以公司之薪資支付出現 資金缺口一事向原告請求補足110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 李正庸並有向林志遠重覆確認資金補足。嗣至112年,原 告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墊款110萬元時,李正庸受此請求 時係表示了解,李正庸之女李竹青於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 ,是表示希望談一談,上開110萬元款項在長達半年多的 時間裡,上述參與對話之人員,並無一字提及此110萬元 係原告應回補予公司之款項。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係 被告公司向其借貸110萬元以補足資金缺口等語,與事證 相符,較為可信。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110萬元係其用於 補足兒子虧被告公司的款項云云,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其本人為被告公司代墊之款項110萬元,應屬有理 。  ㈣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2,920,915元可供抵銷本件原 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 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舉證成立後, 若被告另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 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任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8年上字第2855號、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件被告提出有匯款2,920,915元予原告一事,固經其提出 匯款單為據,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其本人為 被告公司的共同經營者,領有公司的薪水,也時常代墊款 項給廠商,事後再由被告給付予其本人,是以,被告所為 抵銷抗辯之款項,原告收受均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 當得利,故被告自無由以之主張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其受領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係屬原告先墊款,公 司再補給原告一節,已提出如原證13示之廠商匯款列表 (期間自107年11月起至110年6月止),並附有電子檔 。依其內容觀之,不但原告有代支款,即李正庸、林智 偉、林智遠、王詠蓁及張晨泓、高雋庭、許秉滄、曹亞 卿、江珈蕙等人亦有代支款之會計項目,該表格中詳列 貨款之工廠、金額、扣匯費等欄目,並附記早餐、縫補 、油資、電話費、房租、營業稅、員工勞退、賠償等各 項支出細目,核其情狀應非臨訟偽造之證據。被告任意 否認其形式之真正,尚非可採。    ⑵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原證14「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整 批匯款明細,備註欄內除薪資外,亦有給付原告「代支 款項」、或給付其他人「薪資及代支」等多筆記載。是 以,原告主張其與李正庸共同經營洗衣業務,時常為公 司代支款項,事後再由公司補足,行之有年等情,並非 全然無據。    ⑶復以,依原告提出原證15之表單所示,被告公司自107年 12月至109年1月,積欠原告薪資,合計已逾70萬元,併 記載於109年4月17日匯款60萬元,此表單上有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李正庸之用印。    ⑷綜上調查,本件原告就其收受如前列被告列表所示之金 額(期間自108年1月至111年7月),已經就其受領之原 因提出相當之釋明。被告公司主張前開款項均屬原告之 不當得利,則何以就遠至108年1月間的不當得利,迄今 已長逾5年,卻從未向原告提出返還之請求?並未見被 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本件經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就 其主張抵銷之各筆款項,提出支出該等款項之會計憑證 或支出項目等紀錄,被告竟當庭表示公司沒有這些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542頁)。本院認為,被告公司既可 臚列其公司帳戶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長達三年多 匯款給原告之紀錄,金額高達近300萬元,卻稱這些公 司帳戶之支出項目,無法提供相關的會計紀錄,則被告 公司在這三年是如何能夠合法的處理報稅事宜?顯然不 合常理。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為上述抵銷抗辯,就其 用於抵銷之主動債權確屬存在一節,並未盡其舉證之責 任,本院自無從加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則未據被告盡其舉證之責,為 無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262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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