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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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黃姿芸 被 告 鍾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呂茗 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丁 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之人所 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 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告獲悉訴外人曾貴宏缺錢花用,即於 111年11月某日至12月間,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 ,取得曾貴宏所有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5日間之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暱稱「JC 」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APEX領先貨幣」投資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下 午1時22分、24分、26分,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 合計1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2萬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共同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至21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 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曾貴宏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 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 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 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收購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 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2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5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 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4-壢簡-129-202503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鐘文良 被 告 林琮皓 林傑德(原名林書賢) 謝宛妍(原名謝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1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被告林琮皓自民國112 年8月11日起;被告林傑德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 宛妍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前開第 一項聲明以言詞減縮請求本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 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前分別囑託法務部○○○○○○○○○○○、桃園監獄將開庭通知 送達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由其本人簽收,前開被告並於本院 所寄發之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等情,有送達證書 及出庭意見表在卷可考,而被告謝宛妍亦經合法通知,前開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琮皓、林傑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陳義升向仲介人頭帳戶之人 (即車商)收購人頭帳戶使用,並指示白宗民、被告謝宛妍( 原名謝慧萍)等提供人頭帳戶者(即車主)將其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等人(即控 肉人員),由控肉人員負責控管車主,避免車主掛失帳戶或 報警。嗣由詐欺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6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185,000元至車主白宗民凱基帳戶 ,前開集團人員再通知陳義升等人將原告上開款項,分別於 111年6月20日15時30分許、同年月15時31分許以金額96,600 元、88,500元匯入車主即被告謝宛妍中信帳戶,以此方式繼 續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車主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 提領贓款後,交付暱稱「陳小刀」之人或集團成員徐順煒, 二人復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電信機房人員或集 團成員李冠瑩,另由集團成員李鴻麟於LINE群組內假冒幣商 ,於車手提款後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車手使用,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原告 因而受有匯款185,000元之損害。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在案,有前開 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全卷卷宗 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85,000元,雖對原告施以詐術並指示原 告匯款非被告所為,然被告謝宛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之行為,及被告林琮皓、林傑德為詐欺集團控管車主之行為 ,客觀上均係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揭說明,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上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5,000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林琮 皓,由被告林琮皓本人親收;又於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被 告林傑德,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另於112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謝宛妍住所地,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並於112年8月9日補充送達被告謝宛妍居所地, 此有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至31頁),是被告 林琮皓、林傑德應分別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2年8月11日、 112年8月22日起,被告謝宛妍應自最後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 2年8月25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勝 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 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18

CLEV-113-壢簡-201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劉清田 曾淼泓 莊榮兆 王俊雄 徐秀鳳 楊振國 蔡昆儒 林欣妤 王儀稜 李志明 梁智禹 陳汝惠 陳曾香妹 黃期業 夏堃慈 張志豪 林以強 林立祥 郭怡貝 張閔 陳仲凱 張荏翔 馮皓昱 張東禎 林書賢 陳惟絹 黃綉裡 林濬哲 林啟安 黃國欽 江國華 宋家豪 陳諺輝 曾翊偉 李冠瑩 董信宏 周修名 蕭博駿 姜怡安 劉晉瑋 蕭詩穎 陳政毅 吳沐妮 宋耀東 陳洲星 趙立文 張召逸 石志鴻 古翊紳 梁敏慧 王蒞玥 張碩銘 蕭珉亞 江泰宏 蔡芝妮 曾育承 黃翊軒 葉修誠 黃瀚宣 林思微 鄭凱文 李宜謙 黃坤璋 楊子瑩 劉威廷 黃寬明 丁翊涵 王志銘 丁元鴻 崔宇婕 許逸帆 何承叡 王惟立 羅玉晴 黃農圍 王喻正 曾楙 朱志凱 江慈華 張耀元 呂春福 詹勝恩 陳俊伊 陳文司 陳冠穎 吳承軒 黃耀慶 江家豪 劉韋辰 鄭仰惠 龔政弘 吳國鎮 羅進寧LO SHIH NING ( 許雅琳 陳郁鈞 邱柏元 黃孟偉 戴銓 盧致暐 蔡正琿 楊素卿 張又仁 陳耿民 陳俊志 李宏蕊 徐潔妤 姜義億 吳紫瑗 吳沛宸 石仲凱 謝育典 林益良 林致伸 洪毓翔 陳芮瑩 廖彣杰 李嘉倫 蔡孟學 周君瑜 彭莉玲 李韋霖 劉晃螢 莊昆霖 姜耀翔 柯茂驊 蔡顯進 陳泫淇 莊上寬 孫智麗 邱捷 李惟中 吳彰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就民國113年2月5日提出之 「起訴狀」,補正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如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 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 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起訴狀」(內聲請保全證據),惟未據聲請人簽名或蓋章,爰限期命補正具有聲請人全體親自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不得以影本或傳真方式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7

TPHV-113-聲-445-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書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86,7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4

SLDV-114-司票-1072-20250314-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78號、114年度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敬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因被告 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持紅磚損毀告訴人車輛後,隨即傳訊恫 嚇告訴人損毀車輛之訊息,則可知被告本案所為毀損、恐嚇 等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穿插實施,其犯罪目的、侵害法益均 屬同一,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時,即伴隨恐嚇 之危險行為,因毀損車輛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發生實害 ,則被告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然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客觀犯罪情節,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8號                     114年度偵字第88號   被   告 陳敬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軒與陳祥瑋前有債務糾紛,陳敬軒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時2分許,至南投縣○里鎮○○路0 00號對面,持紅色磚頭砸毀陳祥瑋所有、出借予林書賢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擋 風玻璃、車頂板金、兩側照後鏡等物,並致令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陳祥瑋後,旋於同日2時13分許、19時6分許,透過 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文字訊息,向陳祥瑋恫稱:「你 修一次我打一次打到那個錢扣掉維持」、「我就在修車廠外 面,你修理好一次林北處理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 事(下稱本案言論),使陳祥瑋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陳祥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書賢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鯉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 2份、113年11月7日職務報告1張、通話記錄截圖1張、LINE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 、現場本案車輛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係 先持紅色磚頭砸毀告訴人之本案車輛後,旋對告訴人恫以本 案言論,堪認被告在為毀損告訴人車輛時,即已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並實已將加害財產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後階 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前階段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NTDM-114-埔簡-19-202503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26號 原 告 林書賢 被 告 黃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板橋 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0

PCEV-113-板簡-2826-20250310-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38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書賢 林廖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73,760元,及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440,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373,7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7

SLDV-113-司票-35383-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周孫德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複代理人 丁小紋律師 被 告 鍾家豪 鍾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池孟軒 、呂茗富、林書賢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何」 、「丁力」、「浪子」、「莫問前程凶狠」、「虎仔虎威」 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 鍾家豪負責向外覓得經濟弱勢之人,伺機向之收購帳戶。被 告鍾家豪獲悉被告鍾瑞賢缺錢花用,即於111年11月某日至1 2月間,欲向被告鍾瑞賢收購帳戶,鍾瑞賢遂以每本帳戶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如其所有中國信託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鍾家豪,被告 鍾家豪收取後,旋將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 告鍾家豪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1日某不詳時間,以聊天網站「w ootalk」暱稱小慧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透過「奧創投顧 公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家豪之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0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 告於審理時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鍾瑞賢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111年9月20日新 成路民宅房屋租賃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 場照片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現場照片及查扣贓證物 照片等為判斷,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 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 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另被告鍾 瑞賢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認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被告鍾家 豪向他人收購帳戶之行為,及被告鍾瑞賢提供帳戶之行為, 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均於112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13、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27

CLEV-113-壢簡-227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清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 款不易追查,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20日將其前夫即不知情之吳志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 處分)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後又以LINE通訊軟 體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皓」。嗣「皓」取得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林書賢佯稱:賣場因故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簽署金流協議 云云,林書賢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2日中午12時3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110元至本案帳戶內,「皓」即將該 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6 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4頁、第52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358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1至49頁)。  ㈢證人即本案帳戶申登人吳志塍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字卷第27 至31頁)。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影本(立字卷第55至57 頁、第73至75頁)。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3頁)。  ㈥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65至67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告訴人匯款金額為91,110元,與前開 告訴人指訴及交易明細明顯不符,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當庭更正(訴字卷第26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暱 稱「皓」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另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提 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立字卷第57頁),起訴書記 載容有未盡,應予補充。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雖使收 受該等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收受、提領 詐欺犯罪所得,但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 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偵卷第19頁),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提供帳戶個數為1個,即本案帳戶。被告係以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為手段,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皓」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款項後提領,以 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阻斷犯罪追查,影響金融秩序。 並因而使告訴人受詐99,110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本案審理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 0元之品行。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月將我名下4個帳戶交付給 暱稱「沈威震」之人(與本案「皓」為不同人),該等帳 戶即成為警示帳戶等語(偵卷第19頁)。則被告前已知悉 交付帳戶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犯行,竟仍違犯 本案。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並未到庭,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與前夫共同扶養,從事飲料店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本為洗錢之財物,然 該等款項旋遭「皓」提領,已非被告所得支配,如對被告宣 告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所得,爰 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訴-969-2025022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瑋楨 林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9,770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林瑋楨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書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80,40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林瑋楨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新臺幣59,77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書賢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24

NTDV-114-司促-107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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