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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柏恩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 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甚且抗告人僅於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 、第二次〔即112年10月13日(誤載31日)〕履行義務勞務期 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 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 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 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 節,並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並未按時 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 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業經原審 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 勞字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誤載為113年 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確認無訛。由此可見,抗告人並未 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 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 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分之1。且原審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函請抗告人具狀陳述 意見,抗告人迄今仍未回覆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收 文收狀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 擔。從而,抗告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公司廠牌新成立,受刑人有業務要跑北 部很多車行店家,公司無法讓受刑人請假,受刑人才會沒有 做完勞動服務100小時,現在公司業務穩定增加,想給予受 刑人最後一次機會,讓受刑人於114年4月10日刑期結束前做 完100小時勞動服務云云。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 明文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 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 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 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 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 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緩字第603號卷第5至9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足見抗告人應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10 月10日止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甚明。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確定後至 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3年10月10日,僅於112年7 月31日及同年10月13日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 小時,合計14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尚未完成,抗告人表示剩下的會做完等語,復經觀 護人致電聯繫抗告人須於113年10月1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 勞務,且無展延空間,抗告人向觀護人表示其了解等語,並 發函予抗告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抗告人屆期並未按時報 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抗告人仍僅履行義務勞 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觀護仁室受刑人之義務勞務已履行時數累計表、桃園 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報到筆錄、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桃園 地檢署113年3月21日觀護輔導紀要、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 3執護勞65字第113903719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 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63405號函(稿)、桃園地檢署送 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77881 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089 550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139 105593號函(稿)、桃園地檢署桃檢秀展113執護勞65字第1 139120532號函(稿)等件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105、107、109、121頁;112年度執緩 字第603號卷第41至43、45頁;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號卷第 35、37、45、47、49、55、57、63、65、71、73、77、79頁 ),足見抗告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 完成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 時之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 之5分之1,顯見抗告人就此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履行,態度 輕忽,漠視法律甚鉅,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情形,亦屬情節重大。原裁定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 許,因而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違誤。  ㈢又原審通知函請抗告人就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案 件,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具狀陳述意見,該傳票於113年11月 15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抗告人之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傳 票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抗告人始 終未回覆乙節,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紀錄 等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37至41頁),是原審法院已 依法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無礙其程序權之保障。  ㈣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 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 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 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 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 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 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免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則以在監所 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 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 。抗告人於履行緩刑期間,前先後於112年10月17日、同年1 1月21日以工作需求申請履行期間展延,並經觀護人電話通 知獲准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由抗告人本人接聽,且囑其 務必依照陳述書中預排日期前往機構執行,並於期限前完成 等語等情,有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履行期間展延申 請表及桃園地檢署112年11月27日觀護輔導紀錄等件在卷可 考(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34號卷第67、87、99 頁)。然抗告人自此之後,長達近1年期間,經觀護人電話 通知及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始終置之不理,已如前述述 ,迄至原審於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113年10月10日 )後經檢察官聲請,而裁定准予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後,始再具狀提起抗告及申請展延義務勞務執行期間,足見 抗告人無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誠意及意願,主觀上輕忽法令 之態度甚明,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益見其毫不珍 惜自新之機會,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實難認 抗告人尚有何履行前揭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 抗告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是抗告意 旨執以工作業績需要未能履行義務勞務,顯係推諉之詞,不 足採憑。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為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核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8-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李雨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柏恩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8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7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林柏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林柏恩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12

CTDV-114-補-96-20250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柏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1年度審侵簡 字第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 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審侵簡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 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至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即11 3年10月10日,僅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甚且受刑人僅於 第一次(即112年7月31日)、第二次(即112年10月31日) 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分別完成7小時、7小時合計14小時,嗣經 檢察官告知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尚未完成,受刑人表示剩下 的會做完等語,再經觀護人致電聯繫受刑人須於113年10月1 0日前完成100小時義務勞務,且無展延空間,受刑人向觀護 人表示其了解等節,並發函予受刑人通知指定期間報到,然 受刑人並未按時報到,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後,受刑 人仍僅履行義務勞務14小時,且有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義務 勞務,業經本院核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 第134號卷、113年度執護勞字第654號卷宗確認無訛。由此 可見,受刑人並未於上開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完成 義務勞務,且經檢察官多次通知、告誡,仍僅完成14小時之 義務勞務,尚不足上開判決所定應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之5 分之1。且本院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 之聲請,函請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乙 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查詢紀錄附卷可參,堪認受刑 人並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情節 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13執聲字第3 120號)

2024-11-29

TYDM-113-撤緩-301-20241129-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佳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佳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基努李維」、「飛鏢」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佳哲於該詐欺集團中負責車手任務( 即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等任務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於臉書社團張貼投資廣 告,彭士峰於瀏覽該訊息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AI智慧社團」,並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該群組 內之不詳成員佯稱:可下載「D-South」APP操作股票獲利云 云,向彭士峰詐騙現款得手(此詐欺既遂部分另由檢警偵辦 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進行角色 任務安排,並擬以上述相同方式行騙,陳佳哲即與上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7日下午3 時36分許,與彭士峰聯絡,彼等沿用前述投資之藉口,佯稱 需面交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同日 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瑞發店 」交付現金。因彭士峰前於113年5月6日發現遭詐騙後,已 於當日下午5時7分許,報警處理並製作警詢筆錄,於接獲上 開聯繫後乃不動聲色,虛意應和並遵警方指導,假意備妥現 金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113年5月7日下午3時許,陳佳哲 接獲「基努李維」通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於113年5月 7日下午7時22分許,陳佳哲在上開便利商店,持附表編號3① 所示「林柏恩」之工作證,自稱「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向彭士峰行使之並表示擬取款,且將已用印完成 如附表編號2所示「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 據」交付彭士峰而行使之。嗣彭士峰簽寫收據時,陳佳哲旋 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扣得附表所示等物及現金。其等因而詐 欺取財、洗錢未遂。上開行使偽造完印收據及行使偽造工作 證之行為,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恩」及彭士峰。   二、案經彭士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犯行部分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詳後述),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關於被告陳佳哲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等犯行之供述證據部分,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 7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證 人即告訴人彭士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 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本人而言, 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 據,附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33頁 至第135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合致(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25頁至第2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三分局 碇內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見偵 卷第29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第145頁、第155頁至第159頁) 等件在卷可佐及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及現金存卷可稽。參酌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 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 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依卷存證據資料所 示,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 正前之規定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 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 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 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 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 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 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 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而觀之上開條 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 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 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 罪贓返還。而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迭自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此等部分犯行,且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 4頁、本院卷第70頁,詳後述),上開款項業經扣案,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當庭給付告訴人3,000元一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視同繳回犯 罪所得。是本案應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之情,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基努李維」、「飛鏢」等其他成員,人數顯已達 3人以上,且已著手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由被告依指示前 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擬於得款後,將款項層繳上游成員, 被告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 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9年度臺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為之犯行,依其等計畫分工,係於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時 ,由被告取得,再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 之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層層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目的 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著手實施 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四、另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於該收 據之首,蓋有「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參見附表 編號2備註欄所示),無論該公司是否存在,上開收據,自 屬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構名義之私文書(其 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並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及印 文各1枚),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 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機 構、「林柏恩」及告訴人至明。另以扣案如附表編號3①所示 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持該工作 證及「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04頁、本院卷第70 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6頁),可 見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均已向告訴人行使。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臺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及其等所屬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3②所示「敦南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林柏恩」等印章,及以之蓋用於「敦南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 「林柏恩」簽名,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七、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 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補 充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 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第73頁),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    八、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基努李維」、「 飛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 面交取款等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另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 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詐欺正犯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施而未遂其目的,為未遂犯。換言之,刑法上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 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 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查告 訴人於113年3月、4月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 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1頁 至第23頁);嗣告訴人之後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 ,不動聲色,且依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備妥之現金 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取款,遭警方當 場查獲,足見告訴人此次並未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詐而陷於 錯誤交付現金,而是欲將詐欺集團成員繩之以法,配合警方 辦案,順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階段。而被告上述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院核其犯 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 明被告亦同參與上述於本案前詐騙該告訴人款項一情,應推 認其並未參與本案之前向告訴人詐騙取款之部分,附此敘明 )。 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固亦有明文。而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該重罪減輕事由,如前所述),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 防制法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第1 662號判決意旨之見解),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 頁);其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而分領報酬之工作 ,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而從事本案犯行,並計畫以迂迴之方 式擬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去向 ,此部分雖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失,惟人民信任感已 蕩然無存,並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3,000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 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緩刑  ㈠考量被告未有任何科刑執行紀錄,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其經此偵審程序,復經 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予相當期間緩刑 宣告,同時施以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遵守一定 事項(詳後述),被告與社會仍保持聯繫,隨時接受正向輔 導,讓被告在社區中接受懲罰與治療、復原,並可免於監獄 的負面影響和對家庭的破壞。從而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㈡又本院認被告依其所犯情節,顯於法規範欠缺正確認識,為 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是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替代服自由刑之方式 ,達到教化被告,及預防其再犯之效果。  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至3所 示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林柏恩」等印文部分,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 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之犯罪所得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基努李維」已預先提供2,000元交通費予被告一節,為被 告是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70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且該沒 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其餘 款項(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3年3月、4月 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現款得逞後,於113年5月6日即已報 警;嗣告訴人再接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施詐時,依聯繫之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於現場等候取款,被告依指示於 上開時、地取款,旋遭警方當場查獲,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 現金,因而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既因 告訴人尚未交付財物,即被告尚未實際取得洗錢之標的,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壹張。 沒收之。 1.同上1、2。 2.「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公司名稱上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有偽造之「林柏恩」簽名壹枚、偽造之「林柏恩」印文壹枚。 3 ①工作證壹張。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②印章(林柏恩)壹枚。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稱係「基努李維」提供本案使用(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04頁、第134頁)。 4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2.被告供述(偵卷第15頁、第104頁、第134頁、本院卷第70頁)。 3.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892元,其中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即所取得之車馬費)。 5 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否(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2024-11-15

KLDM-113-金訴-4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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