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億滿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蓉
被 告 椿萱長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向被告承攬「光燦護理之
家變更工程--木作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9,840元,施工期間共3個月,嗣
兩造於施工期間(即108年8月9日)合意追加施作門框及腰
帶等工項(下稱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為615,800元,合
計被告應支付工程款1,575,640元(未稅),兩造就系爭工
程及追加工項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伊業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
項所在案場(下稱光燦護理之家,嗣以「光燦紀念長照社團
法人」辦理設立登記)亦於110年6月18日獲主管機關發給使
用執照,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已經驗收通過,詎被告迄未支
付工程尾款249,934元,經伊於109年2月12日經由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通知被告付款,被告經1個月以上相當期
間仍未付款,再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促其付款,仍未獲
支付,被告即應自受催告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爰依系爭
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伊通知完工時起,即得請
求伊給付工程尾款,並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年
8月29日屆滿,原告卻遲至112年6月13日始聲請法院核發支
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原告之請求
權因罹於2年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系爭工程關於玻璃高櫃、護理站文件櫃等木作櫃體(下稱系
爭高櫃),因高度超過1.2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88條規定,應使用耐火材料,詎原告未依約使用耐
火材料製作前開櫃體,復未提出防火建材證明,而有未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情事,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亦有明定,同法第144條第1項復規定,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經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
告自得拒絕給付: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經伊於108年8月29日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項,同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於108
年9月6日向被告請款249,934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木作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裝潢工程合約)、估價單
及施工圖、完工照片、追加工項報價單、追加工項完工照片
、收款明細暨計算表,及LINE「金園木作裝潢」群組(下稱
LINE群組)108年8月29日、108年9月6日對話截圖編號⑥⑦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11、19至21、23至35、37、45、39至41、4
7頁),堪信實在。
㈡依裝潢工程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之約定,係按訂金30%、
進料安裝40%、驗收30%之比例付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
是關於工程尾款(即工程款30%)之付款期限業經雙方約定
於驗收時支付。裝潢工程合約第9條復約定,每階段工程完
工後,經原告通知,被告最遲應於2天內派員驗收(見本院
卷㈠第15頁),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
為完工通知,已如前述,被告依前開約定最遲應於2天內,
即108年8月31日派員驗收,如被告未遵期辦理驗收,即屬受
領遲延。兩造陳稱系爭承攬契約未約定工程款給付期限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56、157頁),核與前開契約明文不符,為
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另約定俟系爭工程所在案場即光
燦護理之家取得使用執照後(即110年6月18日),再為請款
云云,惟被告否認之(見本院卷㈠第220頁),原告前開主張
亦與其提出LINE群組編號⑧截圖顯示,被告承辦人於108年11
月6日通知各位廠商請款備妥資料送至會計部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7頁),並無拒絕受理廠商請款乙節不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另有約定變更工程
尾款付款期限情事。
㈢又原告於108年8月29日向被告為完工通知後,已經雙方於108
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有證人林鋼雄證稱:光燦護理之家裝
潢工程是由伊代表被告驗收,由原告將請款單交給伊之後,
伊到現場察看確認,如果一切相符,伊蓋章之後,原告才能
拿到錢。系爭工程經兩造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當天
到場之人有伊、陳姿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志軒(即
陳姿蓉之配偶)、吳佳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占岸(
即原告下包商)、傅宣舜(即傅占岸之子)、建築師林柏旭
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建築師助理,驗收當日發現原告將資
料高櫃(即系爭高櫃,下同)固定在牆面上,就必須使用防
火材料施作,伊遂要求原告將資料高櫃改以「不固定」在牆
面方式施作,也不可以將櫃頂黏在天花板上,惟原告迄未改
善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64、467頁),核其證詞與原告
提出之完工照片顯示,其施作3樓、5樓、6樓、7樓、8樓、9
樓、10樓之系爭高櫃均固定在牆面,且櫃頂至天花板係採封
頂方式施作等情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亦與兩造
不爭執真正之LINE群組108年10月14日對話截圖顯示「…明天
早上10/15我(即傅宣舜)有和建築師約早上10點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及證人傅宣舜證稱:系爭工程實
際參與施工者是伊父親傅占岸,估價單則是伊寫的,伊曾到
施工現場協助傅占岸拍照,以便請款,照片所示系爭高櫃是
伊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時,由傅占岸完成的其中一項工作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卷㈡第109頁),堪信實在
。至於證人傅占岸證稱:伊沒有參與驗收,及證人傅宣舜證
稱:因時間日久,伊不清楚幫傅占岸拍照請款是要向誰請款
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2頁,卷㈡第109頁),均屬事後避重就
輕之詞,為不足採。
㈣承上,兩造既於108年10月15日辦理驗收,依裝潢工程合約第
5條約定,被告即應於驗收時給付工程款30%,原告就此部分
報酬請求權即應自108年10月15日起算2年時效期間,於110
年10月15日屆滿。原告固於109年2月12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249,934元(見本院卷㈠第47頁LINE群組編號⑩截圖
),惟依民法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原告仍應於
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視為時效不中斷,然而原告自承
其於109年8月12日以前並未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工程款,是依
前引規定,時效期間自不因原告於109年2月12日請求付款而
中斷。又原告遲至112年6月13日始具狀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49,934元本息,有支付命令
聲請狀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可見原
告未於110年10月15日以前行使前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其請
求權已告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
付。
㈤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高櫃未使用防火材料施作,其
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云云,經核被告在施工期間發見原告未以
防火材料施作系爭高櫃,自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改善工作
或依約履行(參見民法第497條第1項規定),如原告完成之
工作有瑕疵,被告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如原告拒
絕修補,被告得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參見民法第493條第1、2項規定),惟前開定作人之瑕
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高櫃未
使用防火材料施作之瑕疵,既經兩造於108年10月15日驗收
時已經發見,即應自斯時起算1年除斥期間,該除斥期間已
於109年10月15日屆滿,被告前開定作人權利即告消滅,自
無從執此再為抗辯,惟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提出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本件判斷結果,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2-雄建簡-2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