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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洪煜迪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5-03-31

CHDM-114-附民-225-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初起,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 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郭孟雯」、「Robinho od」等人所屬以詐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等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勝 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 將款項放置在「勝贏國際柯南」所指定之處所。嗣林柏杰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 26日某時許,向洪煜迪佯稱使用「Robinhood」APP,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煜迪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6月5日12 時56分許,在彰化縣00鎮00路與000街口之儒林公園旁,面 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杰則依「勝贏國際 柯南」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向洪煜迪 假稱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林博慶 」並出示證件,復收取洪煜迪交付之30萬元款項後,交付蓋 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印文及 署有「林博慶」之收據1紙予洪煜迪,足生損害於「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博慶」、洪煜迪。嗣林柏 杰依「勝贏國際柯南」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 停車場,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洪煜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煜迪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 案犯行當日,嗣因另案遭警方逮捕而無未獲報酬),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 嚴格,然仍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勝贏國際柯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 本案詐欺等案件,與前所犯之罪罪質雖不相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 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 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獲報酬,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未獲報酬,已如前述,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衡酌被告 在集團內犯罪分工,另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洗 錢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與祖父、曾祖父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並評價其行 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 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 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 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 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 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3.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示偽造 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博慶」 之署押及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 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沒收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6頁、57至62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 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4.本案告訴人交給被告之30萬元,業經被告放置於指定地點 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分 款項已經由上開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 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上開款項, 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235-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保 管單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柏杰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名稱「勝贏國際柯南」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列 印偽造收據供取款車手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其等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王仲麟 」、「陳佳玲」向鄭心儀佯稱:可下載松誠APP投資獲利, 投資款項由投資專員收取云云,致鄭心儀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玉山銀行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林柏杰 即依「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至便利商店將「勝贏國際柯南 」提供之偽造「保管單(其上有受託機構「松誠證券」印文 1枚)」私文書檔案列印成紙本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將偽 造保管單置於指定處所由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下稱A 車手)取用,A車手取得上開偽造保管單後,即於113年4月1 7日15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玉山銀行,向鄭心儀收 取9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保管單予鄭心儀,足以生損害於 松誠證券及鄭心儀。A車手收款後再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鄭心儀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將自上開保管單上採得之掌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林柏杰 之右手掌掌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心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心儀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 7658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A車 手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保管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 卷第20頁至第23頁反面、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 28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 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且 查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檢察 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 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 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松誠證券」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王仲 麟」、「陳佳玲」、A車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見 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7頁、第52頁、第53頁),其於偵查 中陳稱:收款才有報酬,印假收據不會另外給錢等語(見偵 卷第4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為洗錢犯 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 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列印偽造收據供車手取用,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案負責偽造收據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 事服務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告訴人提供之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27頁),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即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 上開保管單上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係由被告以「勝贏 國際柯南」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45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 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並未出面取款,A車手所收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亦未 經查獲,考量被告本案負責偽造收據,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 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 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681-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朱文浩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之漢」)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被告 依「勝贏國際-柯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具體指示,持 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 博慶」名義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前往 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約定可從此過程獲取該次收取款項1% 之報酬。嗣被告與「勝贏國際-柯南」、「黃語惠(Mimi) 」、「陳品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推薦投 資APP「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 :如要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 利云云,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 0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 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 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及員工「林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 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 押、蓋用偽造之「林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 被告即於「黃語惠(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 址,並當場提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 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 原告、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 案遭人詐騙之經歷,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 程未陷於錯誤,主動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 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被告持用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 張)、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林博慶」名義之工作證1張, 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均未得逞 。 ㈡原告在本件被告刑事犯行被查獲前,原告已遭受被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 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投資 詐術而陷於錯誤,原告因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將所有之金錢 以面交車手或自行轉帳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合庫商銀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將金錢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 無法取回,共損失203萬元(如附表所示)。 ㈢被告為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正犯,被告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 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而受有損 害,且其損害為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贏國際- 柯南」、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語惠(Mimi)」、社交軟體 Facebook暱稱「陳品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 行為所導致,其間因果關係有共同關聯性,自應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欺所受損害2,030,000元,即屬有據。      ㈣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我112年12月開始當面交車手,112年12月在士林被抓一次,1 13年1月在新北被抓一次,因為中間被收押禁見,出來後大 約是113年5月中旬或28日左右再重操舊業,原告之前被騙的 金額與我無關。我也不認識原告所稱的黃語惠,也沒有加入 黃語惠的詐騙集團,我都是受「勝贏國際-柯南」邱日松的 指示去取款。原告之前面交的金額並非我去收取,我是收6 月5日那一天,當天被抓,我並沒有拿到這個錢,我是第一 次去向原告收款就被抓,原告之前被騙的錢,不應要我賠償 。  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黃語惠(Mimi)」以通訊軟體Line推薦投資APP「德 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並在對話過程中佯稱:如要 下單,需透過「黃語惠(Mimi)」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對原告施用詐術,雙方遂約定於113年6月5日17時10分許 ,在雲林縣○○鎮○○○00○0號鎮興宮前面交投資款項300萬元。 復由「勝贏國際-柯南」指示被告,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 先自行偽刻「林博慶」名義之印章、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及員工「林 博慶」之工作證,並要求被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儲值 300萬元等文字、偽簽「林博慶」之署押、蓋用偽造之「林 博慶」印鑑。在完成上開事前作業後,被告即於「黃語惠( Mimi)」與原告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偽造 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原告,表彰是由「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 收受原告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原告、德美利證券有 限公司及林博慶。而原告先前已有因他案遭人詐騙之經歷, 因而在「黃語惠(Mimi)」施用詐術過程未陷於錯誤,主動 報警處理,與員警配合抓捕車手,以致被告於向原告點收詐 欺款項之際,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查獲,300萬元則發還原告 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案件卷宗 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自113年5月21日起遭「黃語惠(Mimi)」詐騙集 團以「德美利證券投資」進行投資詐騙,合計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被告亦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原告於附表所示歷次受騙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 明,即應就被告為附表所示歷次受騙金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負舉證責任。  ⒉113年6月5日原告係依「黃語惠(Mimi)」所屬詐騙集團以「 德美利證券公司」名義要求交付300萬元下單儲值,被告則 是受「勝贏國際-柯南」之指示前往「黃語惠(Mimi)」與 原告約定之地點取款,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 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 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 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就113年6月5日之詐欺行為而言 ,可以得悉「黃語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係同 屬一詐騙集團,共同實施對原告財產之侵害,應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惟原告所交付之300萬元已經發還原告,原告並未 受到財產上損害。  ⒊至於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止受「黃語惠(Mimi)」指示以面交或匯款方式交付之金 額,雖據其提出與「黃語惠(Mimi)」之對話記錄及收款、 匯款記錄為證,然被告始終陳稱其不認識「黃語惠(Mimi) 」,都是由「勝贏國際-柯南」以飛機軟體單一聯繫等語, 此節核與警方查閱其通聯紀錄相符(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9頁),又「合庫商銀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名稱為「HAN VAN NHIEN」,並 非被告,業據本院調取他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 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並未舉證歷次取款人係受「勝贏國際 -柯南」之指示,亦未舉證歷次面交之款項「黃語惠(Mimi )」與「勝贏國際-柯南」間之合作關係,換言之,「黃語 惠(Mimi)」與「勝贏國際-柯南」間在原告其他受詐騙過 程中究竟是否屬於分工合作之同一詐騙集團仍屬不明,足認 原告就被告係附表編號1至8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舉證尚有不足 ,其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203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就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所受詐騙之損 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13年5月21日21時13分 3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2日9時59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 5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3年5月23日17時57分 20萬元 於虎尾科技大學附近郵局面交 5 113年5月24日9時18分 10萬元 匯款至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3年5月24日16時23分 20萬元 於臺北車站外面交 7 113年5月28日15時27分 40萬元 於虎尾鎮興宮前面交 8 113年5月29日15時44分 100萬元 於虎科大郵局附近面交

2025-02-04

ULDV-113-訴-627-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 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杰於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暱稱「柯南」、「火神麥坤」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林柏杰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2日13時許,以社群 平台Instegram顯示名稱「嘉怡sunny」與李沛勤聯繫,向李 沛勤佯稱想要搞垮「嘉怡sunny」老公的公司,需要公司內 部員工招募外面的人協助操作、投資下單云云,致李沛勤陷 於錯誤,因而相約於113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在新北市   ○○區區○路00號前深丘福德宮,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 0萬元,其後林柏杰即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攜帶如附表所 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前往上址,向李沛勤收取款項50萬元 ,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其後林柏杰隨即將上揭取得之 款項放置某停車場車輛後方,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取走 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林柏 杰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李沛勤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沛勤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李沛勤 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付之113年4月19 日收據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至第26頁背面 )。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 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之「柯南」、「火神麥坤」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沛勤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付款 之方式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 在監執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 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5 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惟 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揆諸上 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 ,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4月19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銘仕商行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博慶」署名、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7頁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856-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9號 原 告 楊文達 被 告 林大耀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林大耀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被告林柏傑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大耀於民國99年7月26日、同年月30日依 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4000元、50萬1000元,由被 告林柏傑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於借款當日如數交付,約定 2個月後清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 主張林大耀向伊借款共108萬5000元,由林柏傑擔任連帶保 證人,然清償期屆至後迄未償還等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大耀自113年11 月8日、林柏傑自同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21、29至3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0

TYDV-113-訴-2469-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佩芸(原名蔡佩真) 林志隆 蔡鎵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鴻裕開發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由其總經理即第一審共同被 告林柏傑代理與伊於民國103年6月2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鴻裕公司開立22張支票(下稱22 張價金支票)支付價金,並提出上訴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由其經理即上訴人黃銘 燦代表出具之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保協議)作 為履約保證,伊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鴻裕公司(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惟鴻裕公司對22張價金支票中發票日 105年2月5日之支票為假處分,發票日同年3月5日、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尚欠價金1,500萬元 未付。又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交付22張價金支票,及透過黃 銘燦代表新竹三信西門分社出具系爭履保協議,致伊陷於錯 誤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為系爭移轉登記,而受損害,上訴人 應與林柏傑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竹三信亦就黃銘燦之詐 欺行為負法人、僱用人責任,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 效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林柏傑連帶給 付1,500萬元,及新竹三信就100萬元自105年8月2日起、1,4 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黃銘燦就100萬元自108年6月18 日起、1,400萬元自108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與第一審判命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本息確定部分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 不另贅述)。 二、新竹三信辯以:黃銘燦明知伊於103年9月間尚不得開辦素地 交易之履約保證業務,竟擅自蓋用伊西門分社簡便收發戳章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既未蓋用伊正式印文,伊亦未收取辦理 系爭履保協議之手續費,黃銘燦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而 不生效力。另鴻裕公司為申請系爭履保協議,立有承諾書, 約定其須將3,500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及22張價金支票須 託收於該分社之被上訴人林志隆帳戶,惟鴻裕公司及被上訴 人均未為之,系爭履保協議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力。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未見黃銘燦,林志隆言 明待第1期支票兌現,始為系爭移轉登記,其所稱受詐騙, 要與系爭履保協議無因果關係,伊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 爭履保協議,自無侵權行為,亦不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 就其損害與有過失,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黃銘燦 則以:伊時任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代理經理,因林柏傑急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伊為求業績,未經核准,於103年9月22日 出具系爭履保協議,尚非履約保證,且須鴻裕公司將3,500 萬元存入該分社帳戶,新竹三信始擔保系爭支票兌現,然鴻 裕公司僅存入1,200萬元,故系爭履保協議尚未生效。被上 訴人自105年3月5日系爭支票遭退票起,迄提起本件訴訟已 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林柏傑有權代理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鴻裕公司以總價金3,500萬元購買被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並於103年7月4日交付面額共3,500萬元支票 (每張須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予被上訴人,第1 期支票面額為500萬元,第2期以後支票面額各為100萬元, 最後1期支票面額為1,000萬元。系爭土地於103年10月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鴻裕公司,鴻裕公司於103年、104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訴外人 杜政道、謝丁強。被上訴人收取22張價金支票僅兌現2,000 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兌現,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鴻裕公司給付價金1,500萬元。 ㈡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因鴻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開立22張支票,總金額3,500萬元,雙方同意由新竹三信西 門分社就此買賣作履約保證,若22張價金支票未兌現,則同 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被上訴人指 定之銀行帳戶,立同意書人為該分社、經理黃銘燦,並蓋用 該分社收發戳章,經黃銘燦簽名用印。則系爭履保協議關係 存在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惟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 是否經新竹三信授權、新竹三信是否已收受辦理履約保證之 手續費5萬2,500元,非屬無疑。又系爭買賣契約雖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須在鴻裕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背書保證,惟新 竹三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並未派員到場及在契約上簽 名用印,亦未在支票上背書保證,自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㈢林柏傑代理鴻裕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未依約 提出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支票,所提出之系爭履 保協議亦難認新竹三信授權黃銘燦出具,致被上訴人為系爭 移轉登記後,尚有價金1,500萬元未取得而受損害,已構成 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柏 傑賠償1,500萬元。 ㈣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時,雖經鴻裕公司於103年 9月12日簽立承諾書,表明若其未存入足額擔保金額(即3,5 00萬元)或將所開立22張價金支票(面額共3,500萬元)託 收於新竹三信西門分社之林志隆帳戶內,則系爭履保協議無 效等字。惟該承諾書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所得知悉,黃銘燦 出具非屬新竹三信正式文書之系爭履保協議,致被上訴人誤 信而為系爭移轉登記,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 後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已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500萬元 。又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2月6日依序請求黃銘燦連帶 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各本息,並未逾2年時效。  ㈤黃銘燦為求業績,以職務機會,擅自出具當時非屬新竹三信 西門分社得辦理履約保證業務之系爭履保協議,雖為個人行 為,惟稽諸系爭履保協議記載及蓋用該分社收發戳章等外觀   ,堪認係黃銘燦執行職務之行為,新竹三信應負僱用人責任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竹三信 與黃銘燦連帶賠償1,500萬元,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 議有效致受損,並無與有過失。 ㈥綜上,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林柏傑應與鴻裕公司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並與第一審 判命鴻裕公司給付部分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與林柏傑連帶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上開聲明。 四、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具結所為之陳述為證據方法, 俾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依此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 證據資料,其可否採取以認定待證事實,固由事實審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之,惟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取捨之意見。查被 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於103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鴻裕公司交付經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之面額共3,500 萬元支票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斯時新竹三信未派員在場 及簽名其上;黃銘燦原為新竹三信西門分社經理,於103年9 月22日出具系爭履保協議予林柏傑,系爭履保協議關係存在 於新竹三信與鴻裕公司間,林柏傑再將系爭履保協議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3日為系爭移轉登記,所收取 之22張價金支票並無新竹三信背書保證,僅兌現2,000萬元   ,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萬元之損害,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無新竹三信人員在 場,且林柏傑交付之22張價金支票亦無新竹三信西門分社背 書保證,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仍願收取, 所受支票未兌現之損害,是否與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協議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林志隆經第一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規定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之陳述:被上訴人與鴻 裕公司說好103年10月5日之500萬元支票(即第1期支票)兌 現後,才會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鴻裕公司,不是拿到系爭履保 協議及支票,就同意為系爭移轉登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卷一313、316頁)。似此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移轉登記,能否謂係因黃銘燦出具系爭履保 協議所致?以上各節,攸關黃銘燦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及 新竹三信應否負僱用人責任之判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 人之損害與其無關,尚非全然無稽。原審未遑細究,且就林 志隆於行當事人訊問所為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取捨之意見,遽謂被上訴人因誤信系爭履保協議而為 系爭移轉登記,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志隆 個人於106年2月6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00萬元本息,於 108年7月15日始追加被上訴人蔡佩芸、蔡鎵鴻(下稱蔡佩芸 等2人)為共同原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34號卷一71至73頁)。而22張價金支票之第1期發票日為103 年10月5日,最後1期發票日為105年7月5日(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8號卷45頁),為兩造所不爭。原審 既認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系爭支票遭退票,此後未取得 價金1,500萬元而受損害。則蔡佩芸等2人於108年7月15日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400萬元本息,是否未罹於2年時效?上 訴人屢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似非無據。原審見未及此,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合。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 形而言。查林柏傑交付被上訴人之22張價金支票,並未經新 竹三信西門分社背書保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就 不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22張價金支票,仍願收取,其中 有面額合計1,500萬元支票未兌現,而受有未取得價金1,500 萬元之損害,能否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從避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究明 ,僅以上述理由,逕認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 失,亦嫌速斷,且難昭折服。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效力不及於林柏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2-20241226-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葉子寬 相 對 人 林家瑩(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林怡君(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林柏傑(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林芷儀(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監 護 人 蔣侑佃 兼 關 係 人 林威志(即林其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 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其文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林威志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27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 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於112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 承人。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9,415,971元,已屆清償期而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 繳款紀錄、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其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PCDV-113-司拍-462-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含 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林博慶」署 名、指印各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柏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暱稱「勝贏國際-柯南」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林柏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負責依指示持偽造收據、工作 證,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收款專員,收取遭詐騙者交付現 金或黃金等財物,並依指示轉交出即俗稱「面交車手」事 宜,即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受 其交付詐欺所得款項、財物之車手,及詐欺集團其他3人 以上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2、第1頁18行:林柏杰佯裝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林博慶」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陳吳若梅而行使 。   3、第2頁第1至2行:並將蓋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印文,並在經辦人欄處偽造「林博慶」署名 、指印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交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收取儲值投資款之經辦人「林博 慶」,收取陳吳若梅交付儲值投資款合計292萬8670元( 現金48萬元,黃金1公斤)之意,足生損害於陳吳若梅、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博慶。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陳吳若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來電通聯紀錄、通 訊軟體LINE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不實專案 計劃協議書、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列印資料(偵查卷第 21、26至2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押物照片(偵查卷第298至299、371至373頁)。   4、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6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71430號鑑定書(偵查卷第 301至309頁)。 二、論罪: (一)法律之制訂及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㈡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該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5)查被告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告訴人遭詐欺財物未達該條例規定之500萬元,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之情形,即並無上開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加重情形,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1)洗錢罪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②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 白洗錢犯行,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但該次犯行 尚未取得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上開修正 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 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柏杰持偽造印有被 告照片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林博慶 之工作證,於向告訴人收款時,提出予告訴人確認其身分 、職務,佯裝為上開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贓款以為取信,是該工作證確屬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林柏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 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偽造「林博慶」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 ,持偽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予告訴人,順利收取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上手成 員等所為,而與暱稱「勝贏國際-柯南」,收取其所轉交 款項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自白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 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稱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報酬,但該次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法 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相符,惟依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犯洗錢犯行,因與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重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雖不適用該減刑規定 ,但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 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先後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1月5日為警當場逮捕而不 遂,但被告釋放後旋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仍繼續擔任面 交車手,收取遭詐騙之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 為危害正常交易秩序、社會治安甚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毫無遵守法律之意,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洗錢犯行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但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13年5月2日)分別交予 告訴人觀看,或交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 詐欺款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 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均為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 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偽造工作證部分,並未 扣案,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林博慶」署名、指印、「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各1枚部分,因該偽造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等財物,並依指 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不詳車號車輛上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惟被告已將相關詐欺所得財物轉交出,且被告參與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收款人員,顯非決策、謀劃 層級者,尚未取得報酬,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三)此外,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其報酬為3000元,但本件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林柏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杰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林柏杰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在臉書 刊登投資廣告,陳吳若梅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 稱「黃世聰」、「Lisa」、「緯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 續向陳吳若梅佯稱:跟著主力一起布局可參加抽新上市股票 ,且在其他同學幫助下參加當沖每次均可獲利2%~3%,只需 下載「緯城」APP,並將投資款項交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 投資等語,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5月2日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林柏杰於113年5月2日前某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利用該詐欺集團傳送之QR COD 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偽簽「林博慶」簽名之偽造收據 ,再於113年5月2日晚間8時許,前往陳吳若梅住處,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林博慶」,向陳吳若梅收 取現金48萬元及黃金1公斤(黃金編碼J44427),並交付假收 據予陳吳若梅而行使之。林柏杰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在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陳吳若梅,並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吳若梅驚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柏杰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吳若梅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 被告持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54572號鑑定書 告訴人提供之假收據經採集指紋,與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公司」印章、偽簽 「林博慶」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 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偽造之「緯城公司」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 失,與被告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緯城公司」印文、偽造「 林博慶」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23

TPDM-113-審訴-2297-20241223-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4號 原 告 陳吳若梅 被 告 林柏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9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柏杰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陳吳若梅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審附民-275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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