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韋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150元。嗣於民國114年
2月7日當庭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元,並簽立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迴車,不慎碰撞同向左後方之訴外人鄭雍諺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57,600元(含工資1
1,300元、零件31,000元),另被告於自112年7月11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期間,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800
元×28日=22,4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系爭租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借系爭輛,並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過失碰撞他車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營業小客
車租借合約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規定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7,600元(含工資26,600元、零件31,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同車
、於105年1月間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8日,已
使用逾4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租賃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31,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0
0元,至於工資費用26,6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9,700元(計算式:3,10
0元+26,6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向其所承租,自112年7月10日至112
年8月7日修車完畢共積欠28日租金共22,400元(即800元×28
=22,400元)等語,亦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0
0元(即29,700元+2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649-20250221-1